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4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
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丁○○(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0280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業據丁○○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正合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員,系爭漁船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2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總隊(下稱緝獲機關)於臺北縣野柳漁港查獲原告與輪機長甲○○(同案原告,俟到庭後另行審結)、船長阮國雄及其他船員共同私運進口漁產品,乃以97年(該移送書誤載為96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審理結果,判定系爭漁船上漁獲屬「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7日097年第00000000號02及03處分書,分別對原告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2,121,0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受僱於系爭漁船之漁工,為支付勞力換取薪資之受僱人,聽命船東及船長之支配而服勞役之人,每航次係往何地補撈?大約幾天?事先均不知情,此種情形顯然與所謂「共同實施」有相當之落差。而且所謂之故意共同實施,應係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原告均係按月支薪之漁工,為聽命於船東及船長之受支配人,每航次之前往地點,捕撈何種漁獲,事先均不知情,何來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㈡、原告受僱於系爭漁船時,對系爭漁船從事私運漁產品乙節並不知情。時值97年初,正是臺灣經濟衰退百業蕭條之時,原告迫於現實環境之惡劣,果若不從船東及船長之命令,豈無遭受解僱之憂,且一家數口之生計又將如何?是以於警訊中,諸多配合船東之意思作答,雖非所願,實亦不得不然。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起卸」、「裝運」係指私運進口之行為已完成後之後續行為而言,則原告事先對私運漁產品乙節並不知情,且出漁港時,亦未獲告知,顯與「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詳查,據以處罰,顯欠妥適(參見原告受僱日期與被查獲日期即明)。否則原告受高額罰鍰,而船東及貨主均置身事外,實有悖社會正義及公平,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件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詢問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結果所認之事實,原告共同實施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罰鍰2,2121,08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該當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僅須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故意共同實施」,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其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末查「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責任。」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55號、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㈢、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員,渠等與船長及其他船員於97年9月30日自臺北縣野柳港出港,並於97年10月12日載運系爭漁貨返回該港,案經緝獲機關查得渠等所載運之漁產品非屬自行捕獲,此有97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系爭漁船船體、裝備、貨物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諮詢意見、偵訊調查筆錄、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檢附訴訟案卷可稽,足證原告涉有共同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違章行為事證確鑿,參照前揭判例要旨,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渠等是否為貨主抑或船東則非所問。另按原告係任船員之職務,再參照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等意旨,渠等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載運一般商貨,亦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是上開共同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違章行為,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考量,原告若非「明知並有意使該違章行為發生」,亦屬「能預見該違章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換言之,渠等裝載涉案漁產品至系爭漁船上,並著手私運貨物進口時為緝獲機關所查獲,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旨,顯見原告出航前即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犯意聯絡,且渠等為系爭漁船之船員,皆具有以系爭漁船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本件與前揭行政罰法規定「故意共同實施」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渠等「為聽命於船東及船長之受支配人,每航次之前往地點,捕撈何種漁獲,事先均不知情,何來有犯意聯絡之情事」等乙節,顯係飾詞狡辯,殊無足採。
㈣、本件有關涉案漁貨完稅價格之核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規定辦理;舉凡系爭漁貨業經緝獲機關判斷屬「非自行捕獲且無法查明產地而不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貨,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係由被告所屬承辦關員自行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網站查詢,依「市場名稱」點選「所有魚市場」/「交易日期」點選緝獲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以此類推)/「類型魚種選擇」點選私貨魚種,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列印檔存),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該完稅價格,俾憑行政裁處之根據。本件原告共同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且產地不明」漁獲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爰依上開函示規定,核定系爭漁貨之完稅價格為22,121,084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計22,121,084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洵屬允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著有判例。再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而其立法理由為:「…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員,系爭漁船於97年10月12日經緝獲機關於臺北縣野柳漁港查獲原告與輪機長甲○○、船長阮國雄及其他船員共同私運進口漁產品,乃以97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審理,案經被告參酌緝獲機關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發送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等資料,判定系爭漁船上漁獲屬「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2,121,0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之緝獲機關之97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偵訊調查筆錄、系爭漁船船體、裝備、貨物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事證明確。
㈢、本院觀諸原處分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記載:「…一、依貴所所送資料顯示,所報作業海域在彭佳嶼北方,水深約50公尺,距野柳港口約88.6浬,該船最高航速12.5浬,單程水陸時間需約7小時,出港至進港時間約12天,一天內不可能同時進行拖網及籠具作業,漁獲量約20噸。該船主漁業為單船拖網,兼營焚寄網及籠具漁業,本航次作業從事拖網及籠具作業。二、依貴所所送漁具照片顯示,籠具是蟹籠具,置放於船艉上層甲板。船艉甲板左側有捲網機,捲收棒受網具,船艉甲板右側有錨具不利於拖網作業,拖網具堆置於右側走道上。拖網絞機安裝於前甲板,無曳綱自動導索裝置,曳綱很容易壓傷。且曳綱鏽蝕嚴重、冷凍盤生鏽情形、網板架位置距船艉較遠、網板堆置於船艉左右舷艢邊的內側,沒有海上作業時,沉子綱和網板下緣磨擦海底之跡象,顯示沒有作業使用過。另揚網機之外部油漆完整,不似最近曾經使用的樣子。兩揚網機其中一曳綱,其上卸扣之鐵鏽完全沒有作業磨擦痕跡,顯然很久未使用。三、本案經貴所詢問船長漁獲數量有鯱鰻約4 噸、魷魚約7 噸、鯧魚約5 噸(因原船存封於艙底無法拍攝)、肉魚約4 噸(因原船存封於艙底無法拍攝),船長表明無法確定正確數量,並告知總數量約20噸。該船當航次作業漁獲物只有鯱鰻、魷魚、鯧魚、肉魚等4 種,不是蟹籠具的主要漁獲魚種,顯然沒有進行籠具作業。底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20多種,而該船之漁獲物只有4 種,整體漁獲組成不合理。照片顯示鯱鰻被去頭、切腹去內臟、切半等處理,與拖網漁船實際海上作業漁獲處理的情形不符。…該船所載之肉魚、鯧魚屬底棲魚類,使用底拖網應可以捕獲,鯱鰻屬岩礁性之魚類,需要使用籠具或釣具、拖網也可能少量混獲。魷魚在台灣附近僅在台灣東部及西南部海域有南魷存在,使用釣具作業,本船所載之3 種漁具皆不可能漁獲。根據劉錫江等之調查…,黃海、東海之主要漁獲種類依次為:小蝦、烏賊(花枝)、白帶、大蝦、白口、金線、蟹類等。雖然時間經過30年,資源可能有變化,但對於最主要之漁獲種類完全沒有漁獲是不合常理的。四、綜上所述,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等語,佐以原處分卷附之系爭漁船船體、裝備、貨物等照片,足見被告據以判定系爭漁船上漁獲屬「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員,與輪機長甲○○、船長阮國雄及其他船員故意(縱非「明知並有意使該違章行為發生」,亦屬「能預見該違章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共同完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臻明確,不問原告是貨主、船東、船長或船員,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罰等情,揆諸上揭規定、判例意旨及立法理由,洵無違誤;且因原告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而非於他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完成或告一段落後,對私運貨物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抑或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等行為,即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上漁獲是渠等捕獲,渠等僅係受僱於系爭漁船上提供勞力、按月支薪之漁工,完全聽命於船東及船長,每航次前往何地點,捕撈何漁獲,事先均不知情,何來與船東及船長有犯意聯絡?此情顯與「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不符。詎被告不查,據以處罰,顯欠妥適云云,純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業已陳明其就系爭漁貨完稅價格之核定,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規定辦理;舉凡系爭漁貨業經緝獲機關判斷屬「非自行捕獲且無法查明產地而不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貨,乃由被告所屬承辦關員自行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網站查詢,依「市場名稱」點選「所有魚市場」/「交易日期」點選緝獲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以此類推)/「類型魚種選擇」點選私貨魚種,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而核定系爭漁貨之完稅價格為22,121,084元,乃依上揭規定,分別對原告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22,121,084元,本院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