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4號100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萬得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俊雄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02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秋吉,業據新任代表人蔡秋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正合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輪機長,該船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2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總隊(下稱緝獲機關)於臺北縣野柳漁港查獲原告與船長阮國雄及林東徹、陳義政(同案原告林東徹、陳義政2 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在案)等其他船員共同私運進口漁產品,乃以97年(該移送書誤載為96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處理,被告審認船上漁獲屬「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2月17日97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2,121,0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受雇於系爭漁船之漁工,為支付勞力換取薪資之受
雇人,聽命船東及船長之支配而服勞役之人,每航次往何地捕撈、大約幾天,事先均不知情,此種情形顯然與所謂「共同實施」有相當之落差,且所謂故意共同實施,應係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原告係按月支薪之漁工,為聽命於船東及船長之受支配人,每航次之前往地點,捕撈何種漁獲,事先均不知情,何來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㈡原告受僱於系爭漁船時,對系爭漁船從事私運漁產品乙節
並不知情。時值97年初,正是臺灣經濟衰退百業蕭條之時,原告迫於現實環境之惡劣,果若不從船東及船長之命令,豈無遭受解僱之憂,無法維持一家生計,是以於警詢中諸多配合船東之意思作答,雖非所願,不得不然。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起卸」、「裝運」係指私
運進口之行為已完成後之後續行為而言,則原告事先對私運漁產品乙節並不知情,且出漁港時亦未獲告知,顯與「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詳查,據以處罰,顯欠妥適(參見原告受僱日期與被查獲日期即明)。否則原告受高額罰鍰,而船東及貨主均置身事外,實有悖社會正義及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意旨,本件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詢問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結果所認之事實,原告共同實施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罰鍰2,2121,08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該當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著有判例。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末查「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責任。」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55號、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㈢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員並擔任輪機長,渠等與船長及其他
船員於97年9 月30日自臺北縣野柳港出港,並於97年10月12日載運漁貨返回該港,案經緝獲機關查得渠等所載運之漁產品非屬自行捕獲,此有97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系爭漁船船體、裝備、貨物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諮詢意見、偵訊調查筆錄、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檢附訴訟案卷可稽,足證原告涉有共同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違章行為事證確鑿,參照前揭判例要旨,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是否為貨主抑或船東則非所問。另按原告係任輪機長之職務,參照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等意旨,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載運一般商貨,亦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是上開共同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違章行為,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考量,原告若非「明知並有意使該違章行為發生」,亦屬「能預見該違章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原告裝載涉案漁產品至系爭漁船上,並著手私運貨物進口時為緝獲機關所查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足見原告出航前即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犯意聯絡,並有以系爭漁船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本件與前揭行政罰法規定「故意共同實施」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㈣本件有關涉案漁貨完稅價格之核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7
年9 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規定辦理;舉凡系爭漁貨業經緝獲機關判斷屬「非自行捕獲且無法查明產地而不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貨,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係由被告所屬承辦關員自行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網站查詢,依「市場名稱」點選「所有魚市場」/ 「交易日期」點選緝獲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 個月,以此類推)/ 「類型魚種選擇」點選私貨魚種,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列印檔存),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 折算該完稅價格,俾憑行政裁處之根據。本件原告共同私運進口「非自行捕獲且產地不明」漁獲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爰依上開函示規定,核定系爭漁貨之完稅價格為22,121,084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貨價1 倍(計22,121,084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洵屬允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著有判例。再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㈡查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員並擔任輪機長,系爭漁船於97年
10月12日經緝獲機關於臺北縣野柳漁港查獲原告與船長阮國雄及林東徹、陳義政等其他船員共同私運進口漁產品,乃以97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參酌緝獲機關檢送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受緝獲機關諮詢所發送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等資料,審認船上漁獲屬「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2,121,084元等情,有緝獲機關97年10月22日北二一字第0970053204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各該船員與船長偵訊調查筆錄、系爭漁船船體、裝備、漁貨等照片及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系爭漁船所載漁獲,計有鰻魚(每箱15公斤,6,76
8 箱)101,520 公斤、鰻魚(每箱20公斤,1,099 箱)21,980公斤、高麗馬加鰆(每箱10公斤,519 箱)5,190 公斤、日本魷(每箱19公斤,3,615 箱)68,685公斤、刺鯧(每箱10公斤,1,589 箱)15,890公斤、刺鯧(每箱20公斤,3 箱)60公斤、銀鯧(每箱10公斤,25箱)250 公斤、細點圓趾蟹(每箱10公斤,25箱)250 公斤(下稱系爭漁獲),此由原處分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處分所載品名、重量互相勾稽即明。又系爭漁獲非船員自行捕撈乙節,除已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自承在卷外,亦有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提供之諮詢意見載以「……一、依貴所所送資料顯示,所報作業海域在彭佳嶼北方,水深約50公尺,距野柳港口約88.6浬,該船最高航速12.5浬,單程水陸時間需約7 小時,出港至進港時間約12天,一天內不可能同時進行拖網及籠具作業,漁獲量約20噸。該船主漁業為單船拖網,兼營焚寄網及籠具漁業,本航次作業從事拖網及籠具作業。二、依貴所所送漁具照片顯示,籠具是蟹籠具,置放於船艉上層甲板。船艉甲板左側有捲網機,捲收棒受網具,船艉甲板右側有錨具不利於拖網作業,拖網具堆置於右側走道上。拖網絞機安裝於前甲板,無曳綱自動導索裝置,曳綱很容易壓傷。且曳綱鏽蝕嚴重、冷凍盤生鏽情形、網板架位置距船艉較遠、網板堆置於船艉左右舷艢邊的內側,沒有海上作業時,沉子綱和網板下緣磨擦海底之跡象,顯示沒有作業使用過。另揚網機之外部油漆完整,不似最近曾經使用的樣子。兩揚網機其中一曳綱,其上卸扣之鐵鏽完全沒有作業磨擦痕跡,顯然很久未使用。三、……該船當航次作業漁獲物只有鯱鰻、魷魚、鯧魚、肉魚等4 種,不是蟹籠具的主要漁獲魚種,顯然沒有進行籠具作業。底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20多種,而該船之漁獲物只有4 種,整體漁獲組成不合理。照片顯示鯱鰻被去頭、切腹去內臟、切半等處理,與拖網漁船實際海上作業漁獲處理的情形不符。……該船所載之肉魚、鯧魚屬底棲魚類,使用底拖網應可以捕獲,鯱鰻屬岩礁性之魚類,需要使用籠具或釣具、拖網也可能少量混獲。魷魚在臺灣附近僅在臺灣東部及西南部海域有南魷存在,使用釣具作業,本船所載之3 種漁具皆不可能漁獲。……根據劉錫江等之調查,……黃海、東海之主要漁獲種類依次為:小蝦、烏賊(花枝)、白帶、大蝦、白口、金線、蟹類等。雖然時間經過30年,資源可能有變化,但對於最主要之漁獲種類完全沒有漁獲是不合常理的。四、綜上所述,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等語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參酌具體事實、緝獲機關偵訊調查筆錄及漁業署提供之諮詢意見,審認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其僅係受雇之漁工,完全聽命於船東及船長事先
對私運漁貨乙節並不知情,且出漁港時亦未獲告知,與「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其所載運之漁獲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應視同商品;而漁船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此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看)。原告於接受查獲機關詢問時自陳從事漁撈作業已有40年經驗(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2頁),衡情理當知悉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竟於明知系爭漁貨非船員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之情況下,仍與船長阮國雄及林東徹、陳義政等其他船員共同將該等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就該違章行為自難認無故意,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意旨,其既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自應受罰,尚不得以載運系爭漁貨悉依船長及船東指示而卸免其責。又原告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並非係於他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完成或告一段落後,對私運貨物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抑或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等行為,即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委不足採。
㈤末查,系爭漁貨完稅價格之核定,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7
年9 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規定辦理;舉凡系爭漁貨業經緝獲機關判斷屬「非自行捕獲且無法查明產地而不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貨,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係由被告所屬承辦關員自行上漁業署網站查詢,依「市場名稱」點選「所有魚市場」/ 「交易日期」點選緝獲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 個月,以此類推)/ 「類型魚種選擇」點選私貨魚種,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 折算該完稅價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漁獲產品價格查詢結果清單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依上開函示規定,核定系爭漁貨之完稅價格為22,121,08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2,121,804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