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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7號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院台訴字第0980086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了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 百元折算1 日,禠奪公權1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以98年

1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171號函原告(下稱原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97年11月28日)起解除原告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有關議員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應繳回。原告不服,以其於97年12月16日始收受第三審法院判決,自應以是日為判決確定日,其議員職權亦應自是日起始予解除,被告所為原處分誤以97年11月28日為判決確定日,致原告未能領取97年年終工作獎金為違誤,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以:原告為台

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28日確定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7 款分別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原告所犯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並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並不符合上開規定第

4 款之規定甚明。又因上開第七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而停職或解職者,其停職或解職之生效日期,依內政部

95 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第(五)點「依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

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於何時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亦即原告議員之身分應自何時起發生解職之效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按最高法院22上1223號判例:「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查原處分書乃以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係於「97年11月28日」確定,遂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7 款規定,為自該日起解除原告台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職務),並停止發給原告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如有溢領應予繳回之處分。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有二,即「宣示」與「送達」。而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判決並不宣示,但應送達,且於送達時生效。查原告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該判決乃於97年11月28日「成立」,於11月28日時尚未「送達」原告,原告係於「97年12月16日」始收受送達該判決,則該最高法院判決對外生效之日(即判決確定之日)應為原告收受判決之日,即97年12月16日。原處分誤以97年11月28日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並自該日起停止發給原告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及應繳回溢領部分之處分。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詳查,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甚明。

㈢再按『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規定:「97年1 月31日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 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1.

5 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應於97年12月16日確定,而原告所任台中縣議員之職權(職務),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於97年12月16日始解除。準此,原告於97年12月1 日未解除職務而仍在職,依上開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自有受領一個半月俸給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甚明。而原處分機關誤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並於97年11月28日起即解除原告之職權(職務),致原告無法受領年終工作獎金,影響原告之權利甚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縣(市)議員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者

,被告解除其職權,而解除職權生效之日期,前經被告部95年2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有案,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解職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執行。但第4 款因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未執行者,應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始生解職效力。依該條文第1 項第7 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次按行政院96年8 月6 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規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第7 款事由予以解職者,除第4 款因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未執行者,應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始生解職效力外,均自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即生解職效力。則解職處分生效日起至解職處分送達日期間,其並不具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相關薪給或各項費用,即應予停支。又查有關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之見解,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曾有解釋及法務部87年6 月3 日法87律字第000293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7年4 月20日87秘台廳刑一字第06625 號函亦重申該意旨。

㈡原告主張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宣示,自應於送達時生效,

被告應自渠97年12月16日收受第三審法院判決之日起,始可解除其職權云云。查有關裁判之成立與效力,通說見解均應以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為確定日,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即屬定讞,無法再上訴,故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即為確定日期。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2月26日97中分鎮刑盈97選上更(一)136 字第17528 號函復本部有關甲○○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被告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原告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97年11月28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至渠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部分,已無礙依上述同條項第7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解除職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12月26日97中分鎮刑盈97選上更(一)136 字第17528 號函及97年7 月23日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庭第六庭97年12月16日刑六97臺上6156字第0970000005號函及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98年1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1711 、09700371712 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8年2 月

9 日院台訴字第0980006040號函、內政部98年2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11號函、內政部98年7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804號函,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日(97年11月28日)為判決確定日,自該日起解除原告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停止發給有關議員支領之各項費用,是否違誤?經查: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

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準此,縣(市)議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同法第389 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刑事第三審法院之裁判一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送達即告確定(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解釋文參照)。

㈡查原告原為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禠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說明,該案於97年11月28日確定,有地方制度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2月26日97中分鎮刑盈97選上更(一)136 字第17528 號函及所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2-14、15-19 )。次按現行刑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文:「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足見宣告褫奪公權者,不論有期褫奪抑或終身褫奪,概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既於97年11月28日確定,同日發生宣告褫奪公權效力,尚未復權。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旨略謂:「台端(即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解除台端之台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97年11月28日)起執行。台端任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乃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被告解除職務,並無不合;原告既喪失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身分,有關議員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97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於前揭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最高法院之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而未經宣示

,應於送達時生效,本件於97年12月16日送達,故原告所任台中縣議員之職權,應於97年12月16日始解除,準此,原告於97年12月1 日仍未解除議員職務而仍在職,依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有受領97年度一個半月俸給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云云。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一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送達即告確定;本件判決於最高法院97年11月28日判決時確定,同日發生褫奪公權效力,原告尚未復權,故被告自97年11月28日起,解除原告之台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合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以及第7 款規定,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礙本件宣告褫奪公權已發生效力,亦不生褫奪公權復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職權應自收受判決之日(97年12月16日)起發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 號以及22年上字第12

23號判例意指均稱:「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該二判例在於闡述撰擬判稿尚未發生判決效力,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未能適用於本件,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原告於收受第三審判決之日(97年12月26日)為判決確定之日。至於原告主張依照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本院卷原證4 )之規定,其可領取一個半月俸給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然因上述,本件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於97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所以依照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三、發放標準(一)年終工作獎金3 、前段規定「97年1 月31日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 日仍在職者發給1 個半月(1.5 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則本件原告已於97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而遭褫奪公權,其於97年12月1 日已不具有台中縣議員身分,其自不得領取年終工作獎金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解除職權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