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1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瀑布停車場及台車站旁道路坍方修復工程委託設計(含監造)」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北縣風管字第0960001858號函,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疏失,情節重大,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不服被告96年8 月23日北縣風管字第096000201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復於96年9 月11日又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未依法將之移送臺北縣政府申訴會處理,原告爰於97年1 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得否以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牽涉原告是否確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等情事,而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爭議,業經被告於96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8年9 月17日96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101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茲以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是否合法,牽涉相關民事債務不履行訴訟事件之認定,且本件涉及工程專業,該民事訴訟事件已進行至上訴審程序,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