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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鑑澄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林鑑澄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陳國君(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事,以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牽涉原告是否確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等情事,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該採購契約爭議,業經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101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21日裁定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3 月7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