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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1號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肇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前被告所屬總務局以民國(下同)78年1月24日(78)積秒字第0364號函核准配住臺北市○○○路○○巷○號眷舍,嗣申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經被告以98年1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061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眷舍係訴外人盧福寧於56年間奉准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70坪),經依被告51年12月2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頒修正(下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及第2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規定,已列為營產管理,並於不需使用時,無條件繳還各眷舍列管單位接收,復於78年間經列管軍種單位核准盧福寧轉讓改配予原告住用,盧福寧原眷舍面積(70坪)即為公配面積。原告眷舍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丈量結果,總面積為115.7062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自行增建補償坪數計算方式為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及輔助購宅坪型,即為補償坪數,故原告眷舍自行增建補償坪數經核算後應為11.7062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依據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建造單位欄載明為「自建」,並於備註欄中記載「此眷舍係撥地撥款配合自備款自建」,顯見系爭眷舍原係由盧福寧自建而成,則依據民法第757條、第758條及第759條關於不動產物權歸屬原則之規定,系爭眷舍之原始所有權應歸屬於盧福寧所有。該表上雖記載「建坪公建11坪」,惟該記載應係指「列管軍種撥款金額所可興建之建坪坪數」,不得依據該表上記載「建坪公建11坪」,即認定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

㈡、軍眷處理辦法僅具有行政規則性質,該辦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民法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眷舍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⑴、按「凡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管理」、「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須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收」,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

⑵、惟依據民法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如因

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或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仍須經登記始得處分物權。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軍眷處理辦法為被告自行訂定僅具行政規則效力之規定,竟擅自明定「凡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管理」、「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須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收」,此等規定均已違反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歸屬原則之規定。

⑶、軍眷處理辦法為被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因規範之內容未有

法律之明確授權,故僅屬行政規則之效力。而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如主管機關未有法律之明確授權而以行政行為恣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已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之依據。今依據此等規定,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不問情況一律「視為營產管理」,並於不需使用時「由各眷舍管理單位接收」,導致所有以自費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由受配眷戶自費建築房舍之所有權,一律歸屬於各眷舍管理單位所有,此等規定導致受配眷戶喪失自費興建建築物之所有權,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故被告無法依據前揭規定主張「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及「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須使用時」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所有。

㈢、退萬步而言,縱認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惟被告仍無法依據該規定主張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明白宣示此一法規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

⑵、軍眷處理辦法係被告依其職權所自行訂定之命令,並無法律

之實質授權,規範內容卻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故該命令僅為一職權命令,該命令並於91年12月30日由被告公告廢止在案,被告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對於系爭眷舍進行丈量核算原眷戶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金額時(97年7月14日),軍眷處理辦法業已廢止,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宣示法規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被告不得再依據業已廢止而無法適用之法規作為核定本件原眷戶自建增坪補償金額之依據。

⑶、次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軍眷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固有明文,則列管軍種欲將受配眷舍之人自費興建之房產以公有財產予以列管,仍需依據前揭辦法第30條所定申請列管之程序完成列管動作,公(營)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產權始會成為公有,並非一經發生原眷戶有自費興建房舍或不需使用之情形,該房舍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列管單位所有。

⑷、被告一再依據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

張於78年1月間盧福寧不需使用系爭眷舍時即取得系爭眷舍公建11坪與自建59坪之所有權,卻從未提出有依據軍眷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進行列管程序之證據,則被告一再指稱系爭眷舍公建11坪與自建59坪之所有權於78年1月間盧福寧不需使用系爭眷舍時即歸列管單位列管云云,已非事實。

㈣、原告依據與盧福寧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眷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雖因未經登記而無法依

法律行為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惟並非不得轉讓,故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物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建築物之交付而歸諸於買賣之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眷舍原為盧福寧所有,係盧福寧於56年間經列管單位核

准於公地上自費興建而成,原告於7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代價受讓盧福寧自費興建之眷舍後,拆除後擴建及重新整建至現存情況。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當時,係以朋友方吳智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192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借款450萬元用以清償買賣價款予盧福寧,有盧福寧之妻蔡素君所出具之尾款收據影本可參。而盧福寧原始興建之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房屋所有權,惟經由此轉讓過程,系爭房屋之原始處分權業已由原告取得,原告就依據買賣關係取得由盧福寧興建與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即得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自建增坪補償費。今經後備司令部丈量,並經「後備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周鐵英等散戶』原眷戶建物自增建丈量表」認定原告所有系爭眷舍之自增建超坪面積為233.7393平方公尺,超坪補償費為3,326,116元,被告即應依據該丈量表對於原告作成發放房屋自建增坪補償費3,326,116元之行政處分。

⑶、盧福寧係於56年間經奉准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而興建

系爭眷舍之一部,經原告以450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由前被告所屬總務局於78年間核准眷舍調配而改配住原始眷舍予原告,惟於前被告所屬總務局於78年間核准眷舍調配而改配住原始眷舍予原告當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抑或其他列管軍種業已依據軍眷處理辦法所定之列管程序使盧福寧自費興建之房屋具備公物之性質,故盧福寧自費興建之眷舍從未經列管軍種依據軍眷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予以列管甚明,則盧福寧自費興建之眷舍不具公產性質。嗣原告依據與盧福寧間之轉讓協議取得盧福寧自費興建之眷舍,並由原告擴建至現存情況,則盧福寧自費興建之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移轉予原告所有,故系爭眷舍之全數面積均屬於原告所自費興建之性質,被告未依憑證據即認定系爭房屋中之70坪為公配坪數而具有公產性質,已於法無據。再者,原告依據與盧福寧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眷舍全部70坪(公建11坪與自建59坪)之使用權益,並為全部眷舍之使用,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㈤、系爭房屋配住予原告後,隨即進行改建,故於87年間原告之軍眷舍管理表建卡當時,即經列管單位即前被告所屬總務局進行勘查後於表上記載「建坪公建11坪」,則原告依據原告之軍眷舍管理表主張建坪公建僅為11坪,而申請233.7397坪之自建增坪補償款,於法有據:

⑴、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

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第2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眷改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原眷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蓋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軍老舊眷舍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除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於建築之初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外,其餘自行增建情形,均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即應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為其補償坪數。

⑵、按「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

』如附表30,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建表措施要點如附件31

(一)」為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條所明定,於91年12月30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後,被告復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並於第7點第8項中續明定「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陸、一、規定申請配舍…配住公有眷舍者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如附表25),並發給『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故「國軍眷舍管理表」上對於配住眷舍情況之記載,即為認定配住當時眷舍情況之依據。今國軍眷舍管理表上均置有「眷舍狀況登記」欄位,記載配住眷舍當時之眷舍興建情形,且須由受配住之原眷戶於表末簽名蓋章確認,故以列管軍種單位建立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記載之「公建坪數」作為認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原公配眷舍坪數之依據,自較公允。惟房屋建造完成後,因時間經過與實際使用情形會發生耗損,且因使用人之使用情形而有翻修或增建情形,如原配住人將眷舍配住權益轉讓予他人,則轉讓眷舍當時「公建坪數」與「自建坪數」之建造情形,自應由列管軍種單位與下一受配住人確認後登載於下一受配住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

⑶、系爭眷舍係由盧福寧經列管單位之前被告所屬總務局核准「

撥地撥款配合自備款自建」,則系爭眷舍原係由盧福寧自建而成,依據前揭民法之規定,系爭眷舍所有權之全部自均屬盧福寧所有。嗣盧福寧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眷舍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雖原告無法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惟原告因盧福寧交付系爭眷舍之行為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就系爭房屋進行重建,並將系爭房屋修建成本院卷附照片所示之情況,列管軍種單位即於87年間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建卡當時,於進行勘查後,在表上記載「建坪公建11坪」,原告並於87年8月3日於表上簽名蓋章予以確認,可見列管單位亦認定核配予原告之公建坪數確實為11坪,因此顯然認定系爭房屋於改配住予原告後,盧福寧自費興建之部分業經原告拆除而重建,否則斷無於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記載「建坪公建11坪」之理,蓋於87年間列管軍種單位進行勘查當時,斷不可能不比對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與系爭房屋實際興建情形。

⑷、綜合上述,系爭眷舍列管軍種單位即前被告所屬總務局於87

年間經勘查並比對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與系爭房屋實際興建情形後,於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記載「建坪公建11坪」,如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於建卡後,系爭房屋之公建坪數有增加,或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有所錯誤之處,即應依據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記載之「公建坪數」,作為認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原公配眷舍坪數之依據,故原告依據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主張建坪公建僅為11坪,而申請233.7397坪之自建增坪補償款,於法有據。

㈥、依據於69年1月29日建表之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未經盧福寧於表末簽署確認,亦無法證明盧福寧自建之59坪於系爭房屋改配予原告當時仍存在,盧福寧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不足作為認定列管軍種配住70坪公配眷舍予原告之證據:

⑴、被告一再以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記載「公建坪數11坪

」與「自建坪數59坪」為依據,引據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之規定認定有配住70坪公配眷舍予原告之事實,惟查:

①、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建表於「69年1月29日」,原告之

國軍眷舍管理表則建表於「87年8月3日」,則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建表時間較後,自較能反應建表當時之系爭房屋之興建情況。

②、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於87年8月3日建表時,「建坪公建」

欄位實際登載為11坪,依據於69年1月29日建表之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無法證明盧福寧自建之59坪於系爭房屋改配予原告當時仍存在。

③、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均為列管單

位所記載,並非原告所登載,原告於確認列管單位之勘查結果後,於表末簽署確認,故表上登載之紀錄情況實係經列管單位與原告雙方確認之結果。惟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卻未經盧福寧於表末簽署確認,該表上亦未經註記系爭眷舍經收回後,以公配70坪之坪數改配予他人之字樣,故該表實不足作為認定列管軍種配住70坪公配眷舍予原告之證據。

⑵、綜合上述,被告以於69年1月29日建表之盧福寧之國軍眷舍

管理表「推論」系爭眷舍於改配予原告當時之「公建11坪」與「自建59坪」仍存在,無證據而引據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有配舍70坪予原告之事實,已有所為主張未依證據之違誤。

㈦、本件補償坪數之計算,與所有權是否依據軍眷處理辦法列為公產管理,並無關聯:

⑴、按「原眷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蓋屬原眷戶自增建

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定有明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明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此可知,補償坪數之計算,與所有權是否依據軍眷處理辦法列為公產管理並無關聯,故並未限制所增建之房屋所有權應歸眷戶所有。再者,於「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及「於建築之初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亦屬「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均由軍眷處理辦法明定應列為公產管理,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明文規定予以補償,故補償坪數之計算,實與「是否列為公產管理」無關。

⑵、原告於受讓盧福寧房屋後,將房屋全數拆除並於原地依重新

建造成如本院卷附照片所示之情況,顯見系爭房屋均已經原告自行增、加、修建,則就該自行增、加、修建之部分,原告即可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被告未依據前揭規定實際認定原告是否有自行增、加、修建之部分,卻逕以「原告非所有權人」為由拒絕補償,被告所為之辯解,已與前揭規定所定之補償規定有違。

㈧、綜合上述,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於勘查與丈量系爭房屋後,於「後備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周鐵英等散戶』原眷舍建物自增建丈量表」上記載原告之自建增坪為「233.7397坪」,顯係經實際勘查後認定自建增坪部分均已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所定經原告自行增、加、修建之要件,被告以「公建坪數為70坪」為依據,扣除原告所得聲請之自建增坪坪數,卻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有核配公建坪數70坪予原告之證據,被告於原告自應作成發放原告自建增坪補償費3,326,116元之行政處分。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發放原告房屋自建增坪補償費3,326,11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眷舍公配坪數之認定,並無錯誤:

⑴、按「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

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其各級主管,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為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所明定。準此以言,經奉准劃撥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之眷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並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嗣後如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⑵、原告配住眷舍,係由盧福寧配住眷舍改配,原盧福寧於56年

間配住當時即有公配坪數11坪,嗣後盧福寧再自費增建59坪,此由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可知。依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系爭眷舍係列為營產管理,且如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從而,系爭眷舍於盧福寧於78年間因不需使用而交還眷舍管理機關,故系爭眷舍總計70坪均為公產。

⑶、綜上所述,系爭眷舍經列管之軍種單位於78年改配予原告時

,系爭眷舍總計即有70坪為公產,而原告因眷舍調配,獲得系爭眷舍實屬現況接收,故原眷舍面積即屬公配範圍,從而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所獲系爭眷舍公配坪數為70坪,洵屬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發放予原告自建增坪補償費3,326,116元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

⑴、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

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l項所揭。準此以言,原眷戶必須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⑵、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眷舍不得轉讓圖利,如有轉讓

圖利行為,當事人應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記過處分。從而,眷戶間轉讓圖利行為既為法所不許,且按軍眷處理辦法所為原眷戶如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眷舍之規定,則眷戶間如有違反規定私下轉讓圖利之行為,實無以違法行為而主張其有償取得眷舍而視為自費興建之理。從而,依軍眷處理辦法規定,系爭眷舍部分雖為盧福寧自費興建,惟既經軍種單位收回,即屬公產,嗣後改配予原告,則原告所受核配部分無從主張給付予盧福寧配偶蔡素君之款項,係補償其自費興建眷舍之費用,即可視為原告自費興建之房舍。且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必須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則原告主張就盧福寧自費興建部分,被告亦須予以補償,顯然於法不符。

⑶、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就盧福寧自費興建部分,於其補償盧福

寧之配偶蔡素君後,可視為原告自費興建之房舍,並據以要求被告作成發放原告自建增坪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洵屬依法無據。

㈢、依據被告所提之盧福寧國軍眷舍管理表,足以作為認定系爭眷舍配住予原告時公配坪數為70坪之依據:

⑴、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其眷舍狀況登記欄下即有記載建坪部分,公建係11坪,自建係59坪。

⑵、依上所述,原告稱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未顯示公建與自建坪數,洵屬有誤。

㈣、被告依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中記載公建11坪、自建59坪,認定系爭眷舍70坪之部分產權均屬公有,係於法有據:

⑴、原告所稱「列管軍種欲將受配眷舍之人自費興建之房產以公

有財產予以列管,仍需依據軍眷處理辦法第30條所定申請列管之程序完成列管動作,公(營)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產權始會成為公有」,實屬無據,理由如下:

①、依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經奉准劃撥公地或奉准在眷

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之眷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並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嗣後如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住接管。

②、原告所稱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86年1月22日所修正

發布,然盧福寧於56年間配住時有公配坪數11坪,嗣後盧福寧再自費增建59坪,此由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可知,則依當時應適用之職權命令應係55年修訂之軍眷處理辦法,而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因此依當時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費興建之眷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至於未經依規定程序奉准,自費建築之房舍,係屬同辦法第101條之違章建築,而參照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其眷舍狀況登記欄下可知其係經依規定程序奉准自費建築之房舍,業已視為營產列管。

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憑證據即認定原告所有房屋中之70坪為公配坪數,而具有公產性質,洵屬有誤。

⑵、被告並無依據業已廢止而無法適用之法規作為核定本件原眷戶自建增坪補償金額之依據:

①、查「…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

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原告將此一於62年4月28日建築完成之建物,於82年及83年間分別轉讓或經再轉讓予第三人乙○○、李逸安、詹國松、黃獻卿及申屠煌等人,已如前述,原處分乃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條及第141條之規定,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上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固於86年1月22日經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惟原告『轉讓』(原處分載為頂讓)系爭眷舍之時間在82年及83年間,本諸上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被告適用『轉讓行為』當時仍屬有效之法令即『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第2款:『…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適用已失效之該辦法,顯已違法云云,容非可採。」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所揭。準此以言,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即對於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再適用新法予以從新評價。

②、本件盧福寧係於56年間經奉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時,

當時應適用之法規係軍眷處理辦法,且盧福寧於78年1月註銷眷舍時,軍眷處理辦法仍係有效施行之法規,則被告依軍眷處理辦法,認定原告經前被告所屬總務局78年1月24日(78)積秒字第0364號函核准配住系爭眷舍當時,所獲配公配坪數為70坪,並無違誤。

③、依前所述,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

既往」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則被告認定原告經前被告所屬總務局78年1月24日(78)積秒字第0364號函核准配住系爭眷舍時,所獲配公配坪數為70坪,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軍眷處理辦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持主張及所述理由均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處分並未違法,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第2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再按「(第1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其各級主管,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第2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為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所規定。復按「…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參。軍眷處理辦法即係被告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該辦法之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管理,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洵屬保留所有權之授益決定,尚與民法物權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無違。則原告主張軍眷處理辦法僅具有行政規則性質,該辦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民法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眷舍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云云,殊無足採。

㈡、觀諸訴願卷附之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盧福寧於56年7月12日進住系爭眷舍;暨盧福寧之62年1月29日之眷舍狀況登記欄記載,系爭眷舍係於54年8月建造,列管單位為前被告所屬總務局,房屋性質為永久,建坪為公建11坪,自建59坪,房屋區分為撥款自建,建造價格為30,000元,建地來源為營產,建造單位為自建;暨前被告所屬總務局78年1月24日(78)積秒字第0364號函記載,盧福寧申請註銷眷舍,核覆原配住系爭眷舍,准予註銷,另原告申請配住眷舍,核覆准配住系爭眷舍。是盧福寧未配眷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即在營公地內)自費建築之系爭房舍,依上揭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一律視為營產列管,於其不需使用時(即申請註銷眷舍時),建坪公建11坪,自建59坪,合計70坪,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則原告申請配住眷舍,經前被告所屬總務局78年1月24日(78)積秒字第0364號函核准配住系爭眷舍,其所獲配公配建坪即為盧福寧交還予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之該70坪。又觀諸訴願卷附之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周鐵英等散戶」原眷戶建物自增建丈量表記載,原眷戶主要建物面積(即現有房屋總坪數)為115.7062坪,依上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去眷舍原公配眷舍坪數70坪及輔助購宅坪型34坪,等於補償坪數11.7062坪。是原處分略以,原告配住系爭眷舍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丈量結果,總面積為115.7062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自增建補償坪數計算方式為現有房舍總坪數減去公配坪數及輔助購宅坪型,即為補償坪數,故原告眷舍自增建補償坪數經核算後應為11.7062坪,於法並無不合。又因上揭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從而,縱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以450萬元為代價受讓盧福寧自費興建之眷舍等情為真,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原告依據與盧福寧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眷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無可採。至於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未經盧福寧於表末簽署確認及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建坪為公建11坪,容或未盡詳實,亦不影響上開盧福寧已交還建坪70坪予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嗣原告獲配公配建坪為70坪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盧福寧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未經盧福寧於表末簽署確認,無法證明盧福寧自建之59坪於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時仍存在,亦不足作為認定列管軍種配住70坪公配眷舍予原告之證據,暨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建坪公建僅為11坪,則原告申請233.7397平方公尺之自建增坪補償費,於法有據云云,尚難採信。

㈢、觀諸原告之訴願書訴願請求欄第2-(1)點記載:「…本人非無償取得本眷舍之居住使用權,因此本眷舍應視為本人自費興建,原公配眷舍坪數應為0坪…」,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四)點記載:「…嗣原告依據與盧福寧間之轉讓協議取得盧福寧自費興建之眷舍,並由原告擴建至現存情況…」各等語,均未言及拆建系爭眷舍,且案重初供,而原告復未提出拆建系爭眷舍之相關證據供參,足見原告所為僅止於擴建系爭眷舍而已,故原告之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欄第四-(二)點及第七-(二)點依序記載「…原告於78年間以450萬元為代價受讓盧福寧自費興建之眷舍後,『拆除後擴建及重新整建』至現存情況…」及「…原告於受讓訴外人盧福寧君房屋後,『將房屋全數拆除並於原地重新建造』…」等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發放原告房屋自建增坪超過11.7062坪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發放原告房屋自建增坪11.7062坪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原處分已作成原告「眷舍自增建補償坪數經核算後應為11.7062坪」之行政處分,亦即被告已作成發放原告房屋自建增坪11.7062坪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原告再事訴求,即無訴訟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