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8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庚○○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3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到期履約計算損益方式,列報認購權證損益35,041,366元(92年到期之工銀01權證發行價格140,530,000元列為權利金收入,扣除認購權證發行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105,488,634 元),因帳載認購權證所得91,898,430元中,包括92年度未到期之認購權證損益65,252,217元,另加計迴轉92年到期之工銀01認購權證91年度遞延之避險及證券損益8,395,153 元,遂於減項「第58欄」列報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為56,857,064元(計算式:65,252,217元-8,395,
153 元=56,857,064元),以調整列報呈現92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益35,041,366元【計算式:91,898,430元-期末65,252,217元+期初8,395,153 元=35,041,366元】。經被告初查以該申報金額包含避險而買賣認購權證之損失81,840,499元及出售避險標的證券之損失21,027,680元,合計102,868,179 元,依前揭函釋意旨核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自減項「第58欄」項下調整,核定「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為負46,011,115元(原申報:56,857,064元-102,868,179 元=-46,011,115元)。另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包括: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及利息費用)705,209,079 元,經被告初查以(一)列報交際費11,818,095元,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3,719,742 元,超限8,098,353 元,減除自行分攤數28,308元,餘額8,070,045 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二)列報職工福利4,982,942元,依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980,045 元,超限2,002,897 元,減自行分攤數353,460 元,餘額1,649,437 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
(三)帳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3,743,528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2,736,196元,其利息收支之差額8,992,668 元以購置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1.44%,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726,56
1 元;另併同其餘調整(前手息及融資說改買賣說調整證券交易所得)項目,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678,634,443元(計算式:申報數705,209,079 元-融資說改買賣說調整證券交易所得11,107,015元-債券前手息否准認列數2,021,
578 元-交際費應多分攤數8,070,045 元-職工福利應多分攤數1,649,437 元-利息支出應分攤數3,726,561 元=678,634,443 元),而予以補徵稅額5,679,876 元。另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35,519,66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42,900,885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754,
49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381,225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處分中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之計算顯有違誤
⒈「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該規定產生之結果。
⑴認購權證基本介紹:
①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綜
合證券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買發行人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
②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
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先持有標的股票,並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出售之)。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惟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付出之權利金),然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故主管機關方以下點所述之各項規定要求發行券商進行避險。
⑵相對風險沖銷規定
①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鈞院卷第105 頁詳證一)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詳鈞院卷第113 頁證二)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條第1項第7 款及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八目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九、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八)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為何,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
②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自
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所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稱避險部位)或權證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若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8 條第7 款之規定,證期會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是以,此等認購權證避險措施實屬原告營業上所必須負擔之成本,與證券交易或投資確有不同。
⑶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
①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定,原告所進行之風
險沖銷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絕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而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
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6 月12日(86)台
財證(二)第03294 號函之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等標的股票;而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標的股票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
③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需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
規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尚未有認購權證此一金融商品時所制訂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能慮及。
④介紹此三點之意義,在於使鈞院明瞭認購權證之避險
操作有其背景及限制,與一般證券交易行為之自主性大有區別,不應全部一視同仁的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合先敘明。
⒉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
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之課徵係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而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⑴被告於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
下減除時,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予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而將為產生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剔除,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未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⑵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然被告否准減除認購權證業務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失成本後,幾等於對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全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而全無所得卻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基本精神(有所得方需納稅)之核定方式,已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⑶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而同法第4 條之1 為明確區
分應課稅部分之所得,訂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今被告認定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核定調整為應稅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及精神,則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為正辦。
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
件下,方可正確計算出證券交易損益,進而合理適用於所得稅案件中。
⑴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該條明確地規範個人或營利事業就某一年度之證券交易收入減掉相對的成本費用後所可能呈現之兩種可能結果(利得或損失)應適用相同之處理程序。即該條規定絕非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概念,否則將無法以合理計算課徵納稅義務人之稅負;此觀念亦為原告於訴願決定書第五頁起之理由第四點之第一小點後段論述所同意。惟為獲取證券交易收入之成本費用,屬免稅之部分,無論其形式是否為證券交易(如證券商自營部門之薪資或設備購置成本),均不得減除。相對而言,當應稅項目所應負擔之相關成本費用無論其形式是否為證券交易,絕不應歸由免稅項目吸收。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即達到應稅項目之相關成本應由應稅項目吸收;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應由免稅項目吸收之情形,應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唯一立法目的。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絕不可能係規定證券交易產生所得時應遵循「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非證券交易即不須遵循「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非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之原意。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券交易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前者須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因此「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目的解釋不符。
⑵再參諸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
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擔。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亦即即使勉強具有證券交易形式的行為,亦應可逸脫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之規範,故本案應將系爭避險交易損失95,986,430 元 自應稅所得項下剔除,其理至明。
⒋原告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
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鈞院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
⑴依前述「審查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可知,如
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又,參同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9款 、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八目之規定,預計風險沖銷策略係屬須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殆無疑義。
⑵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實係屬發行
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015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308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195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196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244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669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01900 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鈞院卷第131 頁證三)可資參照。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課稅規定。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採「整體原因事實觀點」,認為權證法律關係起迄,應涵蓋從發行及至履約的完整過程,避險損失與避險交易分攤之相關費用應視為發行成本,而自權證發行收入項下扣除。
⒌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
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釋字第385 號解釋。
⑴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向來常
為行政法院於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所引用,現亦已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以防納稅義務人利用法律條文之解釋空間,而任意規避其依法應履行之納稅義務。而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而進行租稅規避。故「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是否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有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合併認定屬單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有可能達到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⑵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
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未慮及發行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再者,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認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就原告完整之一個交易行為(包括發行認購權證及依法必要從事之避險措施),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 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
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雖為所得免稅之特別規定,惟其適用
上並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是既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存在而將所得分為應免稅二類,於計算此二類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⑴如非所得稅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訂有所得免稅或停徵所得
稅之規定,則所有所得均為應稅,可直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以全部收入減除各項成本及費用等得出其所得額後據以課稅即可。而在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為計算時,營利事業所得認列之成本費用項目亦應符合稅法相關認列要件、應取具憑證以及限額等規定,該等限制規定主要係基於確認成本費用實質性、降低人為判斷所可能造成之偏誤或避免浮濫而訂立,非為意圖破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為統一成本費用認列標準並避免認定爭議所為之取捨;而觀整體稅法之設計,亦並未因該等限制而嚴重偏離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或產生劇烈偏離實質課稅原則之結果,反而是在這些例外規定之下,仍盡量嚴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也只有如此方能達到實質課稅原則之理想。所得稅法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之規定,實係一特別規定,其特殊立法目的使該規定確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惟既其已將所得分為應課稅及免稅二類,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屬於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不應列為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亦不應列為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絕對無法正確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此觀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相關解釋函令,如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鈞院卷第177 頁證四,下稱85年函)以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鈞院卷第179 頁證五,下稱83年函)即可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上如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二函釋即不可能將屬證券交易形式之各項營業費用自免稅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不可能同意財政部83年函釋為合憲。是本案原告避險損失及其相關費用,確實為原告賺取權利金收入所必須之成本費用,其與權利金收入有直接而密切之相關性已如前所述,且與非有獨立意思表示及完全決策自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即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 適用範圍內至明,是應將其列為原告發行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自權利金收入下減除後計算發行淨損益課稅,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本案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必須支出,且佔比例極大之避險交易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顯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⑵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以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
則難謂係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實係迷惑於利益、損失、成本、費用等名詞,混淆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上位指導原則。蓋一筆交易依其交易內容複雜程度不同,可能同時有收入、成本、費用、利益(得)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費用」之定義及涵攝範圍,絕不可能因某一筆交易,其成本或費用部分因某特殊情況產生「收益」,而造成該成本費用即無法認列為該筆交易相關之成本費用,典型例子如,購買已有建物之土地,其目的係為拆除該舊建物,利用該地重新蓋新建物,則拆除該建物之支出固應為購地之成本加項,然將拆舊建物所得之廢鋼筋加以變賣所得「利益」,會計上則應列為該購地成本之減項。難道僅因拆舊建物所得之廢鋼筋因有變賣「利益」,則該拆除成本是否即不准列入購地成本調整乎?實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實係對於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有所誤解,而認為權證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即不可能是該權證發行之成本費用,以上揭購地之例即可知為錯誤。而正確之說法應是該權證避險操作結果及履約結果無論其本身為損失或是特殊狀況下產生利得,均應屬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而倘避險及履約結果最後成為利得,即是「負成本」,因果關係、法律關係及經濟實質上仍是權證交易之成本費用,僅是因加計該「負成本」後,會增加權證交易之所得。)。
⒎財政部已提案,並請立法院於96年7 月增訂所得稅法第24
條之2 ,將權證交易中佔其最大宗之避險損失成本,明文應予計入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中,即權利金收入除得減除其相關管銷費用外,亦應減除相關之避險損失後,方得計算出正確課稅所得,足證明立法者與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
⑴86年5 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國內券商發行新金融商品- 認購(售)權證,財政部為因應此一金融商品出現,即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鈞院卷第181 頁證六)及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認購權證發行人取得發行價款何時認列損益釋疑」(鈞院卷第183 頁證七)兩號解釋函令。惟稽徵實務適用該兩函釋,核定發行權證之券商所得稅結果,其因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竟逾其實質所得,是以權證課稅爭議聲浪不斷。財政部及立法院亦知該等稅負稽徵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財政部林部長全於92年5 月8 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會期財政委員會第十七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言:「…基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重要配套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合理計算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計算,本次委員提案修正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 ,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買賣上開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使課稅更為公平合理,本部敬表支持與贊同。…」、「…對於課稅的理論(按、認購權證課稅)有兩個,一為證券交易所得,如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抵稅。二為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之交易所得和損失,皆列為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則收入須課稅;成本得抵稅。此兩者相異之觀念,無論採用任何一個,我們皆認同,而配合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發展需要,採後者之觀念可符合時代潮流,所以我們認同提案之內容。…這樣的做法是對的,而業者和財政部對此方式皆有共識。…」(鈞院卷第185 頁證八),因此前揭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一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
⑵承上所述,經數次研擬所得稅法修正案,行政院在96年
提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一項本文規定承認應作為費用扣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
4 條之1 及第4條 之2 規定。」明確表達修法前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函釋係錯誤見解。並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7 月11日施行(證九)。然,被告卻於訴願決定書內以此二錯誤見解函釋一味否准原告之訴願申請理由主張。
⑶蓋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
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故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用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而所需進行之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故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即要非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而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併計發行損益課稅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等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2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中應無適用,無被告所稱任意曲解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之情事。
⑷次按,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原則之後,
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獲得立法確認。故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
⒏被告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顯未考量實質課
稅原則,虛增原告之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查原告92年到期履約之認購權證工銀01總發行金額140,530,000 元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98,371,000元(鈞院卷第259頁詳證十,91年12月13日至91年12月18 日 等8 筆存入金額之合計數)及公司自行保留此等權證未實際對外發行42,159,000元(140,530,000 元-98,371,000 元)。被告自行保留權證未實際對外發行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實際收到權利金收入價款,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於申報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對權利金收入係以總發行金額減除自行保留權證部份後以淨所得方式申報。而今被告之核定係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140,530,000 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且未收到現金之權證自留額度亦併入課稅所得額中,致原告產生額外之稅賦負擔,訴願決定亦未對此加以審酌,顯不合理。茲析述如下:
⑴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
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課稅標的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②查證券商在認購權證之發行階段,認購權證銷售時,
係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買方,並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而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實際上原告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且依據前揭民法之概念,買賣必須有交易之雙方,亦即一方與他方互易者方為買賣,而若賣方(認購權證發行人)與買方(認購權證購買人)皆為同一人,自非買賣行為,自亦無收入產生,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實無從認定此自留額度為原告之收入。
③原告並未有交易他方供移轉風險或交付權證商品,且
未有議定之價格或實際之現金收入流入;故無論於會計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本案原告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被告自不應認定原告就此產生權利金收入。
④是以,原告雖於自留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然因自身
即為發行人,其與其他買方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亦與其他買方得藉由到期履約之獲利目的及方式有別,故完全與民法之買賣定義不相當,亦不符合發行銷售階段認購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之要件,亦證原告於自留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顯不應就此部分加以認作收入課稅。
⑵原告自留之認購權證部分所認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之會計科目,僅係會計實務比照認購權證再買回情形之處理,原告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再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表彰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資產之增加。
①查認購權證發行時,如係實際於市場上發行並確實由
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其會計分錄為「借:現金,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如未實際出售,由原告自行保留部分,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 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依編製準則規定,應列於負債科目之分類下,係「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減項,故其實質意義為減少原告到期履行以特定價格移轉特定股票之義務,絕非如訴願理由所載,原告之發行價款已轉換增加資產,而有收入之增加,申言之,依收入實現原則,認列收入必須符合已賺得及已實現。原告既從未發行自留部位之權證,未曾負擔承受任何義務,自無可能賺得。原告於發行時就自留部分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價款,財產亦無實質增加。是以,倘將自留部分之價款計為權利金收入,將嚴重高估原告之權利金收入與租稅負擔能力,而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實有違誤。
②另查原告於認購權證發行時,由原告之日記帳(鈞院
卷第261 頁證十一)可知於資產負債表帳載「發行認購權證負債」140,530,000 元及其減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42,159,000元,隨著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或到期失效「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而「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即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減除「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係包含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及自公開市場買回權證部分)後以淨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今被告認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全數係原告自公開市場上買回之認購權證,因係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避險成本,而全數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係忽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其中有部份係自原始發行,即自行保留部分42,159,000元,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之減項,顯造成虛增認購權證收入之必然結果。
⑶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本案中原告並未就自留部份取得
發行價款,自不應就此認列權利金收入。另查,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釋所揭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而不及於發行人內部資金帳戶間沖轉之自留部分,如此解釋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綜上所述,原告發行之自留額度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可言,亦未實際「取得」發行價款,其會計分錄僅為內部資金帳戶間之沖轉,原告並未因此增加資產,亦非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故非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被告僅依原告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率以認定二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
⑷退萬步言,自留額度縱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應認列
為權利金收入,原告因自留認購權證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亦應一併認列,從而原告就自留部分仍無任何所得可言。
①倘依被告之核定方式,否准原告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
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140,530,000 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並未收到現金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未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認購權證避險相關成本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又將未實際收取之權利金列入課稅所得,使原告遭受稅捐上之雙重損失,故被告之核定方式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顯致原告產生額外之稅負負擔。
②綜上所陳,原告於發行時自留認購權證之行為,其既
未有交易相對人,亦無銷售實質可言,根本無從產生所得;帳務處理上其屬性為負債及負債之減項,未有資產之增加,實無收入可言;縱令就自留認購權證之情形認有權利金收入產生,原告自留認購權證所生之支出,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應認列為成本費用,從而全數抵銷權利金收入,故原告仍無所得。
⒐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業務因避險交易所產生之相關成本95,9
86,430元及分攤之相關費用6,881,749 元均應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查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稅基定義,原則以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作為課稅基礎,除非相關法令如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得按收入之一定比例作為課稅基礎等特別規定外,所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均不得排除適用上開原則之適用。
綜觀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基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高度風險,發行機構皆會有各種避險之成本,始能成為一個投資人所信賴之商品,是以,本案係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按規定應歸屬至應稅項目,按課稅基礎原則須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申報,惟被告卻核定原告為了發行認購權證而依相關證管法令規定所必須執行之風險沖銷措施產生之損益,視為一般有價證券之買賣操作而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範疇,顯未審酌上述避險成本95,986,430元及分攤至避險證券部位之相關費用6,881,749 元等支出,蓋其發生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收入之相對應成本性質(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情況截然不同;又基於收入、成本之對應關係,二者之認定應為一致,亦即收入若屬應稅項目,則相關之成本費用亦應歸類於應稅項目項下,是以,避險交易所產生之相關成本95,986,430元及分攤至避險證券部位之相關費用6,881,749 元均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㈢原處分中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3,726,
561 元顯有違誤。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一項後段係規定:「…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做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故所謂「歸屬」,顯為在「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間進行辨認後再一一加以歸屬;而絕非在「營業內收支」與「營業外收支」間進行辨認與歸屬。然,本案原告申報營業內外之利息收入共計396,227,591 元(營業內利息收入368,360,
013 元+ 營業外利息收入27,867,578元,包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124,050 元)、營業內外利息支出共計329,165,431元(營業內利息支出296,429,235 元+ 營業外利息支出32,736,196元)。被告逕將原告申報營業內之利息收支認定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營業外利息收支均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支為核定,違背上述法條所述以應稅免稅所得而非營業內外為歸屬之基礎定義,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⒈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
⑴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應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
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被告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以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同屬一部門而定;惟實際上,所謂利息支出「歸屬」之真義,應係指該利息支出係某項收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對於產生該收入有所貢獻,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得以直接歸屬至該收入項下。因此,被告該次核定係直接以營業內外逕行認定該等利息支出是否得明確歸屬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財政部
85 年 函釋規定不合。申言之,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則是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
⑵原告係以全部利息收入396,227,591 元(包含短期票券
利息收入4,124,050 元)及全部利息支出329,165,431元相比較,得出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依85年函釋規定無需就利息支出加以分攤,然被告之核定係以非營業利息收入23,743,528元(不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124,050 元)與非營業利息支出32,736,196元相比較後,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申報數與核定數,請詳鈞院卷第339 頁證十二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明細表),無異認定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認定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然若按被告之核定方式顯然須逐筆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本案原告所有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則,公司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以並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仍應予以扣除不納入比較。至於本案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案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⑶被告若認為前開85年函釋之「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
支相比較」為可採,亦絕非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逕為上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謬,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
⒉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
查財政部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中華民國
79 年1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蓋:利息收入依法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依稅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採用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係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就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取該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需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需繳稅,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予以比較,實有失平衡,依該函釋之文義解釋,應僅規範「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
是以,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非營業之利息支出比較之結果,將造成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為反面之解釋,使非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結果,故被告之核定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錯誤。
⒊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對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規
定,本置於第3 章第3 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殆無疑義,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
⑴依85年函釋,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
,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函釋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加以定義,應回歸稅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惟觀所有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中剔除不予比較,實無任何法理依據。換言之,財政部發布之85年函釋如要成為法律規範之位階,於適用上即應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本法所規範之範圍,意即函釋之解釋範圍以不超過所得稅本法可涵攝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規定,否則即會產生函釋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是以,在利息收入未有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下,被告卻逕行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然有失當。
⑵詳言之,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124,050 元已於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入總額及利息支出總額時應先將該利息所得加回利息收入,再予比較,但被告核定時卻未予加回。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原本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因其為分離課稅,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予以扣除,以免重覆課稅,前揭財政部85年函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
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一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如前所述,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因已分離課稅,按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二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覆課稅。若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 年 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民國79年1 月1 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所得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法獨立計算,倘若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之情形,即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放在二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⒋被告於計算原告利息支出分攤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
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被告於核定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已由原告之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函(鈞院卷第269 頁證十三)中敘明此種計算方式係依被告要求計算。惟該比例依被告之要求於分子增加計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及「債券買賣動用資金」,與被告核定分母應減除「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顯不合理,理由析述如下:
⑴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並非為獲取免稅收入所為之交易認購
權證避險部位之有價證券係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而必須依證管法令之規定進行避險而持有之有價證券,亦即原告發行認購權證賺取應稅權利金收入時,依照證管法令之規定必須從事相關之避險操作以沖銷身為發行機構之風險,確保投資大眾之利益,而避險操作之方式即由原告買入並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或該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原告持有此部份之有價證券係依法令強制規定,並係為賺取應稅收入之必要成本,其與一般為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而因自身意願購入而持有之有價證券截然不同,是以原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有價證券之資金應屬與應稅收入有關之項目,不應列入免稅資金比例之分子。
⑵債券買賣動用資金應依其性質區分為「產生利息收入」
及「產生證券交易收入」而加以調整,被告將前者列入計算,致使可運用資金比例高估,溢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①債券部門主要係從事債券買賣斷交易及附買回、附賣
回交易,其資金運用之一係以附買回交易借入資金以標購債券,嗣後再將債券賣斷獲取資金以償還附買回交易之借入資金。從事債券買賣斷交易產生之利益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從事附買回交易之利息支出為課稅所得之減項,而附賣回交易係產生利息收入,其亦與附買回交易之資金相關,是以附買回交易之利息支出係屬無法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項目,應將債券之相關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做總額比較。
②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故該公式之目的係為計算納稅義務人所持有之資金中用於購買有價證券之比例,以了解其真正運用於免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資金,從而得以正確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由於原告持有債券獲取之收益可區分為固定收益之利息收入部份(此部份為應稅),以及買賣債券產生之資本利得部分(此部份為免稅),是以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分子應將原告之自有債券部位就應稅之部分加以調整於分子中減除,亦即應加計附賣回債券部位資金減除附買回債券部位資金,方屬合理。
⑶分母存出保證金不應計入「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
基金」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五項及台灣證券交易所頒布證券商會計科目之規定,證券商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存出保證金應予分別列明,故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性質不同於一般存出保證金,是以依85年函令計算自有資金時,係就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而無需減除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
綜上所述,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原告之利息收入並未小於利息支出,而有需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情事。縱使被告認為原告之業外利息費用大於業外利息收入需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仍應考慮業外利息收入應加計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124,050 元及以正確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9.14% (計算詳鈞院卷第271 頁證十四)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
㈣原核定中關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交際費8,070,04
5 元及職工福利1,649,437 元之核定顯有違誤。⒈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乃從事證券之承銷、經紀及自營之
業務,所謂「承銷」業務係以契約方式代銷或包銷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尚未進入證券市場買賣的有價證券;「經紀」業務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委託;「自營」業務即有價證券專為自己買賣,不得代客買賣,且證券買賣的盈虧須自行負擔,「自營」部門或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其主要業務,然其他二部門則顯不屬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
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85年函法令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⑴原處分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違法:
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買賣有價證券相關之成本費用,自不得由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財政部83年函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函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
②上開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
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亦即本案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因而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該等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查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已依上開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財政部85年函釋既已賦予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及方式分攤營業費用至應免稅業務下之權利,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其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然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應稅及免稅之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以極少資金透過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告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交際費限額之做法,其結果將使原告依前述財政部85年函釋以合理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等同否准原告適用上開85年函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前揭85年函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之違誤。
⑵被告之核定顯有不當解釋法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之違法:
①被告之核定認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設
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門項下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分別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基於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對於營利事業收入、費用、各項限額如呆帳費用限額、捐贈之限額、退休金之限額等等暨課稅所得之計算,均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概念加以設計並訂立,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支出之認列,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並無先割裂一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始分別計算其所得,此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時,縱當時即已有免稅收入之存在(如土地交易所得等),卻未見當時該等法條或解釋函令規定需將納稅義務人之收入區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再分別計算限額之情形,即可知該二項法令之原意並無需再予區分為應稅或免稅所得;而被告對於有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之營利事業,亦未曾有此等分別計算應免稅收入限額之核定情形。由此亦證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制定意旨,僅侷限於營利事業整體對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方式,完全與營利事業創造之收入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涉,其理甚明。②而既前揭二項法令之原意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
之前,即已客觀存在,則不論嗣後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停徵,自均無需亦不應改變其規定之計算方式,以免法令因其他因素而待續變動,有違稅法之安定性,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更不容被告自訂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分類,分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被告之核定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③又被告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一項
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從其「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該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均是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整筆金額,而不再區分各款之限制金額,即可明知,詳鈞院卷第273 頁證十五)。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或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符合支出要件、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超過總限額之狀況下,一律予以核實認列,因此一營利事業當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之額度,但銷貨部分低於額度,而總交際費支出合計仍未超過總限額」時,被告仍予以全額列報,此對於非屬綜合證券商之其他所有營利事業均為一普遍發生之核定情形,並無例外,縱該等營利事業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或是有從事出售土地等其他產生免稅所得之行為,亦未見被告再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限額,為何卻獨針對證券商分別依應、免稅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予以核定?倘被告對前述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則為何未見被告對其他一般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如一般製造業或買賣業)變更其核定方式,亦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限額計算表格式?是以,被告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被告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告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原告有所不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及第3163號判決(詳鈞院卷第277 、305 頁證十六及證十七)亦同此見解。
④另,被告無以技術性條件降低費用限額,增加課稅所
得額而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費用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傷害人民權利,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以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應予撤銷。
⑶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錯誤之違法:
被告所採之限額認定原則,顯屬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符合下列二原則:
①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
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可採取之方法,但依司法官釋字第218 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准許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該解釋開宗明義揭示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旨,並於理由書以解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第80條第
1 項及第83條第1 項有推計課稅之法律依據載明或授權以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而認為聲請案件之推計課稅方法不違背憲法第19條之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3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本案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調減原告可作為應稅費用減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推定顯無法律依據,是以原處分認同被告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②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不問年度、經濟狀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本案原處分之推計課稅結果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應予撤銷,析述如下:
本案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依證券商業務型態及特
性,其經紀部門之業務推展與客戶關係親疏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亦即經紀部門與客戶交際的需要勢必遠大於其他業務部門,因此交際費的發生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自營部門主要係為操作有價證券獲取利益,該部門營業收入之獲取上與客戶的互動並無絕對的關係,既無此交際費需求則交際費之比重自應相當微小,然被告核定原告之情形,卻造成自營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與其他部門之比例約為2 比
1 (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8,098,353 元:應稅部門之交際費3,719,742 元),其比例顯然過於偏高而與實情相去甚遠。
另關於職工福利部分,原告主要是按85年函釋規定
以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分攤依據,亦即辦公室使用面積較大之部門,即代表其員工較多,則其應歸屬之職工福利費用亦應較多,此乃事理之必然;然依據被告核定之結果,自營部門所產生之職工福利與承銷部門及經紀部門之比例約為2 比1 (分攤至免稅業務2,002,897 元:應稅業務為980,045 元),與原告行為時使用之辦公室使用面積分攤比例2%(
51.11/2016.22 ),兩者相去可謂天差地遠,顯與事實情況背離甚遠。
是以,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無法律
依據下自行推計課稅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顯有應適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218 號未予適用之違法。換言之,縱認原處分所稱「以各部門收入設定限額;作法係屬『法律漏洞之補充』,且稅捐機關對此漏洞所享有之法規範補充權限」之論點正確,但如因此論點即謂行政法院可坐視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補充之方法推計課稅所造成與事實背離甚遠之結果,則顯然非法治國家所應為。
綜上,本案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
費、職工福利費及證券交易所得,因法律未有應分別就應免稅部門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推計課稅方式顯無法律依據,乃屬恣意之行政行為,推計之結果自屬錯誤而無法令依據,故其違法至灼。
⑷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本案
被告自訂限額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
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租稅法定主義」是「法律保留」在稅法上的具體原則,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的規定,舉凡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②「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即有
關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即為「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內涵。再者,「實質課稅原則」引用的要件之一,則是要有「法律形成可能性」的「濫用」,如果沒有濫用「法律形成可能性」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就不可以恣意的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來加以課稅,更不得據此來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故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
③本案爭點所在之「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
業經營業務所需之費用(如交際費、職工福利)雖實質上(財務帳證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無限制認列,恐有稅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創設例外立法設定限額,故任何設立費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因設定費用限額即不可能符合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精神),而係必以法律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換言之,如立法者認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訂定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應予限縮,自應立法明定之;財政部對此亦未推動修法,被告逕為與法律文義所無法獲得之解釋,顯破壞法律尊嚴甚鉅。
綜前說明,既於遍查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即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 條 、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鈞院卷第181 頁339 證十八)及財政部85年函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規定之情況下,被告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為核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㈤被告未將其所核定調整之「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
失)」減少數額(含應轉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3,726,
561 元、交際費8,070,045 元及職工福利1,649,437 元)及會計師更正申報調減證券交易所得11,107,015元共計24,553,058元,列為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120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被告核定原告利息支出3,726,561 元、交際費8,070,045 元及職工福利1,649,437 元應轉列停徵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卻未同時將上述調減項目列為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120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減項(鈞院卷第341 頁證十九);另會計師更正申報調減證券交易所得11,107,015元亦未列為92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加減項目「120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減項。被告之核定顯有矛盾及不一致之處。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 台 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
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
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原核定於計算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時,已減除相關發行費用3,900 元及應分攤費用2,616,555 元(詳原處分卷第186 頁),原告主張未將發行認購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中扣除,顯屬誤解。又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被告將應認購權證及避險證券交易損失95,986,430元及相關費用6,881,749 元(證交稅及手續費1,648,
640 元,詳原處分卷第186 頁),列為免稅所得之費用,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為避險目的買賣標的證券之損失21,027,680元(詳原
處分卷第186 頁中之(C) )及認購權證再買回損失元合計81, 840,499 元(詳原處分卷第186 頁中之(B) )均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自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相關規定辦理。另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編製經紀、承銷及自營等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從而,因經紀、承銷及自營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本件原告另創金融商品部門及債券部門(依其業務性質應歸自營部門),再將各費用均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買賣認購權證」及「出售避險標的證券」三類營業活動中,應稅收入(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616,555 元(詳處分卷第186 頁之註四)做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核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採收入比分攤原則未合,惟被告初查已核准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分攤營業費用2,616,555 元元及認購權證發行費用3,900 元,合計2,620,455 元做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顯然已有利於原告,併予陳明。
⒋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
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又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再者,所得稅法第
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如: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約1 成多至3 成;而工商服務業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代辦法律公證及市場徵信服務業則高達8 成多;娛樂業中之舞廳、夜總會更高達9 成;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⒌依行為時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
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且自留並非法律或證交所強制規定,則系爭自留額度既係經原告選擇自行認購而完成發行銷售程序,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其交易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原告主張系爭自留額度並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由上開會計分錄內容可知,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留額度42,159,000元非屬權利金收入云云,尚非可採。相似案件有鈞院96年訴字第2705號、27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
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之1 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又縱使96年7 月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認購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仍需受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拘束。
⒎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
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 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並無違誤。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6號、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558 號、第786 號、第801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㈢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 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
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
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該83年2 月函釋之合憲性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而財政部85年函釋則係補充前引83年2 月8 日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故依83年
2 月及85年之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收支差額時,應以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亦無疑義。且大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157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曾向財政部調閱85年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 月5 日之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先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未採納,進而作出85年函釋,則原告主張85年函釋所指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全部利息收入」,而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云云之立論,顯違反該函釋意旨。
⑵再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
⑶復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
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項 及第17條所規定【以下簡稱編製準則】。另按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款 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 條 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 條 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⑷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
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況且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實屬當然。次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抵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併予敘明。
⑸又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
旨,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認購權證避險部分」不須列入計算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顯屬誤解,且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債券買賣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 條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是原告主張「債券買賣動用資金」不須列入計算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亦屬誤解。
⑹另「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提存營業保證金。」、「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為證券交易法第55條前段及第108 條所規定。「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原告既已存出供作保證用,自非可運用之資金之一,且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已明定存出保證金應自淨值中減除以計算自有資金,原告所訴不足採。
⑺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392,
103,541 元(短期票券利息4,124,050 元,因分離課稅,未申報為利息收入,詳原處分卷第23頁),其中債券利息收入300,761,943 元及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67,598,070元(詳原處分卷第27頁),依原告編製之財務報表,屬自營部門(含債券及金融商品)及經紀部門之收入,其餘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23,743,528元(活存、定存利息,詳卷第23頁) ,列報利息支出總額329,165,431 元,其中債券利息支出295,465,607 元(詳原處分卷第26頁)及融資利息支出963,628 元(詳原處分卷第26頁),依原告編製之財務報表,屬自營部門(含債券及金融商品)及經紀部門之成本,其餘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32,736,196元(銀行借款利息,詳原處分卷第22頁)。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為8,992,668 元(32,736,196元-23,743, 528 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41.44%,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726,561 元,自有所據。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58 號、第336 號、第827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⑴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
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其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免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⑵次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
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 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及 財政部83年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8號、96年度判字第18
6 號及98年度判字第375 號等判決可資參酌。⑶原告列報交際費11,818,095元(詳原處分卷第131 頁第
20欄項),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3,719,742 元(詳原處分卷第173 頁),超限8,098,353 元,減除自行分攤數28,308元,餘額8,070,045 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另原告列報職工福利4,982,942 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980,045 元(詳原處分卷第17
3 頁),依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超限2,002,89
7 元,減自行分攤數353,460 元,餘額1,649,437 元,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主張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
㈣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明定。
⒉原告申報之第120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金額716,985,812 元(詳卷第131 頁第120 欄項),其組成內容為申報之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705,209,079 元(詳原處分卷第22頁第99 欄 項)+營業證券回升利益11,776,733元(詳原處分卷第27頁營業收入總額( 九) ),因本案為會計師簽證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係採會計師簽證申報數,非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故120 欄金額計算如下:原告申報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705,209,079 元(詳原處分卷第22頁第99欄項)+營業證券回升利益11,776,733元(詳原處分卷第27頁營業收入總額( 九) )-前手息扣繳稅額轉列為債券成本數2,021,57
8 元=714,964,234 元,係採對原告有利之核定。⒊被告核定調整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減少數額計13,446,043元(轉證交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3,726,561 元、交際費8,070,045 元及職工福利1,649,43
7 元)及減少證券交易所得11,107,015元,係將自行歸屬應稅所得之費用轉列免稅所得項下減除,形成應稅所得增加,免稅所得減少,惟總所得不變。未分配盈餘係應稅及免稅所得之總合,不因費用重新分配而有不同。若將被告調整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減少數額中24,553,058元自第120 欄項下減除,將產生費用重複扣除之不合理情形。舉例如下:(單位:元)┌──┬───────────┬───────────┐│ │ 會計師簽證申報數 │ 稽徵機關核定數 │├──┼───┬───┬───┼───┬───┬───┤│ │ 應稅│ 免稅 │ 合計 │ 應稅 │ 免稅 │ 合計 │├──┼───┼───┼───┼───┼───┼───┤│收入│ 40 │ 60 │ 100 │ 45 │ 55 │ 100 │├──┼───┼───┼───┼───┼───┼───┤│費用│ 30 │ 30 │ 60 │ 25 │ 35 │ 60 │├──┼───┼───┼───┼───┼───┼───┤│所得│ 10 │ 30 │ 40 │ 20 │ 20 │ 40 │└──┴───┴───┴───┴───┴───┴───┘
未分配盈餘計算係採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應稅所得10元列入未分配盈餘項次1 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之課稅所得」,故應加上申報數之免稅所得30元,合計40元,才能正確表達營利事業之盈餘。若應稅所得採會計師簽證申報數而免稅所得採核定數,將產生計算基礎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主張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計有如下3 項爭點,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申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三) 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係因
應主管機關規範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項下得減除之成本,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遇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之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再者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應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⒊原告復主張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
,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此乃正確方向之修法,故對於未確定案件,應本於法理之應然一體適用云云。查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另有關認購權證之損益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增訂前後,即有不同之適用,此屬立法之考量,難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係屬未修法前所應遵行之法理,原告主張尚難成立。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92年到期履約之認購權證工銀01總發行金
額140,530,000 元,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98,371,000元及公司自行保留此等權證未實際對外發行42,159,000元。原告自行保留權證,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收到權利金收入價款,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140,530,000 元全數認列為課稅所得,顯不合理云云。惟查,⑴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亦經前開財政部86年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與上開母法並無相違而可於本件適用。⑵再按「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以下稱審查作業程序)所規定。準此,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原告主張自留額度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惟原告就其持有之自留額度,與一般持有人無異,得進行市場交易以獲取其利益,故其持有自留額度,即取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主張上開自留額度並非「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云云,並不可採。
㈡有關核定免稅所得項下應調增分擔交際費暨職工福利、利息部分:
⒈按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為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1 款、第2 款:「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 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另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稅)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⒉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
⑴經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
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
⑵又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
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職工福利金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
⑶本件被告依原告列報交際費11,818,095元(見原處分卷
第131 頁第20欄),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3,719,742 元,超限8,098,353 元,減除原告列報之自行分攤數28,308元,餘額8,070,045 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另原告列報職工福利4,982,942 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980,045 元,依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超限2,002,897 元,減原告列報之自行分攤數353,460 元,餘額1,649,437 元,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相關計算見原處分卷第173 頁,被告調整數見該頁面以藍色原子筆標記),乃符合前述意旨之核定,為最有利於納稅人之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並無違誤。
⒊有關利息分攤部分:
⑴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
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發布前揭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
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作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計算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指明此函釋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另財政部在前揭85年函釋發布之前,曾於85年8 月5 日召開會議,其於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載明係為研議修正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並檢附研析意見表供與會者事先閱讀,其中台北市證券商公會即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最終財政部85年函釋內容與公會之意見並不相同,此有85年8 月5 日開會通知單、研析意見表及台北市證券商公會書面意見附於本院卷第93頁以下。故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綜合證券商可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來計算分撥利息支出之金額。
⑵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392,
103,541 元(短期票券利息4,124,050 元,因分離課稅,未申報為利息收入,見原處分卷第23頁),其中債券利息收入300,761,943 元及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67,598,070元(見原處分卷第27頁),依原告編製之財務報表,屬自營部門(含債券及金融商品)及經紀部門之收入,其餘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23,743,528元(活存、定存利息,見原處分卷第23頁) ,列報利息支出總額329,165,431 元,其中債券利息支出295,465,607 元(見原處分卷第26頁)及融資利息支出963,628 元(詳原處分卷第26頁),依原告編製之財務報表,屬自營部門(含債券及金融商品)及經紀部門之成本,其餘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32,736,196元(銀行借款利息,詳原處分卷第22頁)。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為8,992,668 元(32,736,196元-23,743,528元)依85年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41.44%,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726,561 元,自有所據。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及非
營業利息收支」,作為歸屬依據,乃屬誤用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明定,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
(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故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復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既有其用途之限制,則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亦無不合。
⑷原告另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與
利息支出比較一節,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況且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自屬當然。
⑸又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
旨,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主張「認購權證避險部分」不須列為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顯屬誤解,且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即債券買賣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主張「債券買賣動用資金」不須列為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亦屬誤解。
⑹另「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提存營業保證金。」及「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108 條所規定;是原告既已將「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供作保證用,自非可運用之資金之一,且財政部85年8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已闡明存出保證金應自淨值中減除以計算自有資金,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㈢第120 欄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明定。
⒉原告申報之第120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金額716,985,812 元(見原處分卷第131 頁第120 欄),其組成內容為申報之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705,209,079 元(見原處分卷第22頁第99欄)+營業證券回升利益11,776,733元(詳原處分卷第27頁營業收入總額( 九) ),因本案為會計師簽證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係採會計師簽證申報數,非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故120 欄金額計算如下:原告申報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705,209,079 元(詳原處分卷第22頁第99欄項)+營業證券回升利益11,776,733元(詳原處分卷第27頁營業收入總額( 九) )-前手息扣繳稅額轉列為債券成本數2,021,57
8 元=714,964,234 元,係採對原告有利之核定。⒊被告核定調整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減少數額計13,446,043元(轉證交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3,726,561 元、交際費8,070,045 元及職工福利1,649,437元)及減少證券交易所得11,107,015元,係將自行歸屬應稅所得之費用轉列免稅所得項下減除,形成應稅所得增加,免稅所得減少,惟總所得不變。未分配盈餘係應稅及免稅所得之總合,不因費用重新分配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核定調整之「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減少數額13,446,043元及會計師更正申報調減證券交易所得11,107,015元共計24,553,058元,列為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120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減項,而有違誤云云,乃屬誤解。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俱難成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