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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等9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中包括原告所有同段327 、329-2 、334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29-2 及334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因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第19條關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作成「建築改良物房屋及附屬建物救濟費清冊」(下稱92年10月清冊),核計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4,539,324 元。

嗣被告查悉系爭地上物部分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該部分應不予補償及發給救濟金,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面積重新計算後,核計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2,688,14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06,444 元(二者共計3,494,590 元),並於93年7 月作成「建築改良物房屋及附屬建物救濟費(修正後)清冊」暨「建築改良物房屋拆除救濟金(修正後)清冊」(以下統稱93年7 月清冊)寄送原告。原告於94年5月17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發給上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拒絕發給,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查系爭地上物徵收乃係被告以92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

203028051 號函通知原告,該函主旨明確記載:「台端等私有地上物因辦理高速鐵路桃園○○○區○○街溪橋樑護橋工程需要,經依法報准徵收,請查照。」說明欄記載徵收公告期間為93年1 月2 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公告30天,此有原證物4 可參,被告謂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與土地徵收一併為之,其公告期間為92年11月14日至92年12月14日,顯然有誤。

㈡次查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法令上稱為「補償費」

,至於對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所為之補償,法令上稱為「救濟金」,此分觀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及第19條規定自明,並為被告於庭訊時所自認。又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及系爭清冊之記載,當知本件乃係對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所為之補償,茲原告訴之聲明已減縮變更為依系爭清冊,即按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所計算之金額3,494,590 元請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另觀與原告同時被徵收之非合法建物所有人王祥贊、王劉滿妹,渠等領取救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時,被告並未要求渠等必須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㈢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補償以91年10月15日於大園鄉公所舉

行「桃園縣高速鐵路○○○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份改道工程用地需求計畫公開說明會」為基準日,並不正確,地上物補償應以92年7 月1 日為基準日,理由如下:

⒈92年7 月1 日於中壢市芝芭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之「桃

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份改道(新街溪及洽溪排水出口)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中,被告非常明確宣示以92年7 月1 日為基準日,地上物查估以目前有種植農林作物或其他地上物列入查估,以後所種植或加蓋其他地上物施設則不予認定,被告稱92年7 月1 日為查估基準日與補償基準日不同之詭辯,顯不足採信。

⒉倘被告要以91年10月15日做為補償基準日,自可在92年

7 月1 日該次開會時做此宣示即可,被告捨此不為,而宣示以92年7 月1 日為補償基準日,顯然被告已經做過全盤考量,才為此宣示,況被告於92年7 月1 日開會後,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次會議記錄予以公示送達,並據此為徵收之公告確定,其後被告擅自將補償基準日變更為91年10月15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確定之徵收行政處分,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⒊被告謂94年3 月25日召開之會議結論乃載稱:基準日認

定以91年10月15日第一次說明會以符本府現行之認定等語云云。惟查原告雖有參與該次會議,但並未認同被告所言以91年10月15日為基準日,所謂之結論僅係被告片面之記載,況如上所述,被告擅自將補償基準日變更為91年10月15日,已屬違法,被告所謂以符其現行之認定等語,實不知所云。

⒋91年10月15日於大園鄉公所舉行「桃園縣高速鐵路○○

○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份改道工程用地需求計畫公開說明會」,依據被證18第2 頁被告之公告可知,該公告事項之對象係不特定人,並未發函通知予任一特定人與會(此當然包含原告),且觀該次公告事項僅係做說明,並未具體表示要徵收何人何筆土地,被告根本不知有該次說明會之召開,而依被證19顯示到場民眾僅有4 人,與92年7 月1 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係通知特定人參加,且會後依行政程序法完成該有之行政程序,並公告徵收,大異其趣。

㈣被告謂直至92年9 月28日航照圖始有顯示原告系爭地上物

之存在,所言不實,且故意隱藏相關之證據資料,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府水字第0940361655號開會通知單

,其備註欄二載有:根據前揭時間衛星影像放大標示圖(指中央大學所提供接收日期為91年10月16日及91年11月5 日之影像圖),顯然91年10月16日一小點非合法建物係佔用河川公地之攤販貨櫃位置,俟91年11月5日之影像圖已擴大成長方形非合法建物……。

⒉同上備註欄三載有:甲○○君94年10月19日申請發給地

上非合法建物補償費,提供92年5 月26日航照圖,未充分佐證非合法建物係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

⒊據上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92年7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乃已確認且不爭執,所爭執的為是否係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故被告於本件訴訟謂系爭地上物於92年9 月28日航照圖始有顯示,乃為不實之詞,惡意隱藏相關資料,請鈞院命被告或行文被告提供上開備註欄所載之影像圖及航照圖等證據資料。⒋另請鈞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提供相關航照圖,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於92年

7 月1 日前即已存在,被告所言不實。㈤末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自行拆遷,有相片為證,被告謂為

其所拆,所言不實在。爰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及系爭清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

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內政部核准徵收相關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包括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7 、329-2 及334 地號等3 筆土地,329-2 及33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亦一併徵收。其中,土地徵收款原告已領訖無誤,固無疑義;有爭議者,乃原告所有坐落洽溪子段329-2 及33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因無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無法給予補償。然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系爭地上物雖非合法建築物,但若係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及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被告認原告不符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理由:

⒈按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已明揭該

條例制定重點係被告為推動公共建設進行,故獎勵民眾拆遷及自動拆除獎助之用。其第19條放寬規定,將「非合法」之建築改良物,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仍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其要件如下:

⑴須為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

日前原有之「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

①經查,有關得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之基準日,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為「事業計畫奉核定日」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而本件工程奉准興辦事業之文件為內政部91年7月1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635號函、行政院89年

9 月29日台89交字第28512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91年10月11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中,屬於計畫核定日者,應為行政院89年9 月29日台89交字第28512 號函,而最遲亦不會超過經濟部水利署之91年10月11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今被告為顧及民眾之最大利益,將所謂核定日,放寬到以91年10月15日第一次說明會之日期,故被告於94年3 月25日召開「為釐清甲○○先生等人於老街溪青埔高鐵特定區河川區域內違建是否搶建行為會議」之會議結論乃載稱:基準日認定以91年10月15日第一次說明會以符被告現行之認定等語。

②然依91年10月4 日之航照圖所示,訴外人王劉滿妹

及王祥贊2 人之建築已存在,故依原計畫發放救濟,惟原告之系爭地上物不明,被告於90年9 月20日航照圖及91年10月4 日航照圖均無法判讀,直至92年9 月28日航照圖始有顯示存在,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地上物為核定日前已存在之相關證明,被告當然無法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且前開94年3 月25日之會議中,原告及其委任之乙○○律師均有到場,該次會議紀錄已於94年4 月20日以府水河字第0940099338號函送達原告在案。

⑵且已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

次依該條例第19條之條文內容所示,「非合法」之建築改良物除須符合前項⑴之要件外,尚須於期限自行拆遷者,始能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然本件工程係於93年4 月25日報請開工,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本工程開工報告表可查,而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至94年5 月20日仍未拆遷,此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同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046278號函載稱:「老街溪3 戶(按即本件原告)違章鐵皮屋至今未辦理拆除作業,嚴重影響工進」等語,被告即以94年5 月27日府水河字第0940142461號函請原告於94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除,以免影響權益。然原告仍未於94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除,被告乃於94年5 月31日後逕行執行拆除作業,並於94年6 月7 日以府水河字第0940126152號函回復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地二開發隊函文載稱:「有關老街溪河川區域內違章建物未拆除影響無法施工部分,目前已完成拆除工作,惠請貴隊持續辦理工程」等語。據此,足認本案係由被告執行拆除作業,非原告自行拆遷,自不符合此項要件。亦即原告並非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而是在開工1 年後才由被告執行拆除。

⒉承上論結,本件原告並不符合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得請求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無權請求發給,被告無法准其所請。

㈢關於本件93年7 月清冊有無公告部分: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若係「合法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

之規定,其補償冊固應予公告,以完成法定程序;然就非合法建物之補償,依被告制定之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自治條例並無須予公告之規定,故無需辦理公告。是本件原告之系爭地上物,因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非屬應予公告之合法建物補償範圍內,故無須辦理公告。

⒉93年7 月清冊之修正,乃因扣除占用未登錄土地面積所致:

因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部分佔用未登錄之土地,故世和測量公司依被告93年7 月12日府水區字第0930172582號函及93年6 月29日府水區字第0930162161號函所附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測丈字第78400 、84500 、8460

0 號)實測成果圖,檢送修正後補償清冊予被告。因未登錄之土地屬國(公)有,被告無法給予補償暨發給救濟金予佔用者即原告。故如若被告未察而誤發給原告,原告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法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故縱令未將上揭修正後補償清冊公告,有任何不合程序之處,但原告今已於訴訟審理中知悉該修正後金額,若仍執意請求修正前之金額,將逼迫被告須於日後再行起訴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更何況,本件原告請求發給之補償金額,如若鈞院調查結果,確認乃屬誤算,則於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而須判命被告給付金額,仍應依鈞院調查之確實結果,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不受原告主張金額之拘束。

㈣依93年7 月清冊所示,因原告之非合法系爭地上物有部分

佔用到未登記土地即屬公有土地,故其拆遷救濟金減縮為2,688,146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減縮為806,444 元,兩者合計為3,494,590 元,故原告可主張發給之拆遷救濟金應為3,494,590元。

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

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用地所需之相關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中包括原告所有同段327 、329-2 、334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坐落同段329-2 、33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惟因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被告乃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關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作成92年10月清冊,核計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4,539,324 元。嗣因查悉系爭地上物部分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該部分應不予補償及發給救濟金,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面積重新計算,核計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2,688,14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06,444 元,並作成93年7 月清冊寄送原告,原告未對該金額之核定表示不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文、被告徵收公告、徵收土地清冊節本、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節本(以上見本院卷第251-270 頁)及92年10月清冊與93年7 月清冊(以上見本院第29-34 頁)各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經被告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面積(將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部分剔除),按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具體核計其拆遷救濟金為2,688,14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06,444元,並作成93年7 月清冊詳載原告姓名、系爭地上物構造、面積、計價及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之依據寄送原告,足認被告已於93年7 月清冊就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及其金額予以核定,該清冊即為被告核定之行政處分,此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只要提出清冊備註欄所要求的合法證明文件,被告就直接依據清冊所載金額發放,不用再作成核准的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1

8 頁)自明,故93年7 月清冊所載原告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為已獲准許可之金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至於93年7 月清冊備註欄所載「屋主尚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乙語,其意係指原告須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始得領款,固據被告辯明在卷,惟此應僅係被告於核定時所附之領款條件,蓋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對於非合法建築物之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無條件發給,其發給須符合一定要件(詳如後述),被告所附領款條件應係為確保上開核定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其性質應屬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給付請求權行政處分之附款,與被告已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及其金額作成核定處分,應屬二事,不影響原告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㈢次按「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

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對象為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其要件如下:⒈該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即已存在;⒉該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遷。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既為其所有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自繫之於原告領款條件之成就,亦即原告須提出其符合上開2 項要件之證明文件,被告始有履行給付之義務。

㈣茲就上開2 項要件審酌如下:

⒈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受

補償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必須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即已存在。而本件被告係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准徵收用地所需之相關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因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給予補償,遂由被告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核計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是系爭地上物既係因被告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致須拆遷,則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所謂事業計畫奉核定日,自係指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奉核定之日;參以「擬定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書」業經被告以88年9 月30日88府工都字第2047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94頁),則該事業計畫奉核定之日衡情應係在88年9 月30日之前,至遲亦應為88年9 月30日,故原告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在88年9 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始符合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

⒉被告雖稱其為顧及民眾最大利益,將所謂事業計畫奉核

定日,放寬到以91年10月15日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用地需求計畫第1 次公開說明會之日期(亦即以系爭地上物須在91年10月15日前即已存在做為發放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惟查,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係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制訂之自治法規,該條例第19條對於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條件及補償標準規範明確,被告自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事務,始符法治。被告以前揭第1 次公開說明會日期即91年10月15日做為事業計畫奉核定日,並以系爭地上物應在91年10月15日前存在做為發放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顯與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不符,於法自屬有違。

⒊又原告提出92年7 月1 日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

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該次會議中確定以協調會議當日為基準日,應以92年7 月1 日做為發放相關救濟金與獎勵金之基準日乙節,已據被告否認,並辯明該次會議係屬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所稱之基準日係指地上物查估基準日,因系爭地上物非屬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後已由被告改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補償,與徵收無關,補償基準日應以事業計畫奉核定之日為準等語在卷,核與上開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2年7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20157099號公示送達公告所載:「公告事項:一、本府為辦理旨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請各所有權人於91年(按應係92年)7 月1 日(星期二)上午10時假中壢市芝芭里里民活動中心參加高速鐵路桃園車○○○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含新街溪及洽溪排水出口)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含工程用地協議價購作業)……」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是92年7 月1 日該次會議既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之協議價購程序,自與之後被告改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程序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核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里長謝金能出具載

有「本里里民王介民所有坐落中壢市○○○段○○○○○ 號之房屋,確實於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之證明書及92年5 月26日拍攝(原告主張之拍攝日期)之航照圖,欲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2年7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符合發放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然原告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在88年9 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始符合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上開證據縱令可採,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8年9 月30日之前即屬存在,已難認原告符合「非合法建築改良物須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即已存在」之要件。再退步而言,縱以被告所認91年10月15日做為發給拆遷補償之基準日,惟依原處分卷附90年9 月20日、91年10月4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其上並無系爭地上物之顯示,直至92年9 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始有系爭地上物之顯示,是依卷附兩造提供之航照圖以觀,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在91年10月4 日以前即已存在。又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3年7 月清冊互相參核(見本院卷第28

5 、189 頁),可知系爭地上物共有3 棟,其中以甲棟面積最大,大部分坐落383 地號土地,少部分坐落329-

2 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地,乙棟面積次之,大部分坐落未登錄國有地,少部分坐落329-2 地號土地,丙棟面積最小,全部坐落未登錄國有地。原告所提里長證明雖記載「本里里民王介民所有坐落中壢市○○○段○○○○○ 號之房屋,確實於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等語,然其內容籠統,未具體指明究係何棟房屋,且以坐落土地地號區別、辨識所指房屋亦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被告94年12月23日府水河字第0940361655號開會通知,其備註欄註明「……根據前揭時間衛星影像放大標示圖(中央大學提供)顯然91年10月16日1 小點非合法建物係佔用河川公地之攤販貨櫃位置,俟91年11月5 日之影像圖已擴大成長方形非合法建物,故判斷搶建之非合法建物不宜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306 頁),亦僅得證明被告曾依中央大學提供之衛星影像圖,判讀於91年10月16日有1 佔用河川公地之攤販貨櫃存在,此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1年10月15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1年10月15日之前即已存在,縱依被告所認以91年10月15日做為補償基準日,亦不符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

⒌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業經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

畢,已據原告提出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稱系爭地上物係經其強制拆除,非原告自行拆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堪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無訛,符合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須該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之要件。

⒍承上,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固符合桃園

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之1 ,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於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業已存在,即與上開條例第19條所定受補償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必須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即已存在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不符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要件,領款條件未成就,拒絕發給原告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洵屬有據。另原告所指被告依93年7 月清冊發給訴外人王贊祥等人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乃屬另案,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已敘明係因渠等地上物依航照圖顯示於91年10月15日前即已存在,始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故尚無原告指稱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符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要件,領款條件未成就,自無權請求被告履行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