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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號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蕭憲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呂偉誠 律師李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度就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麥寮廠,實際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新臺幣(下同)51,611,258元。原告於93年3 月31日以其就上開各廠之設備之工程屬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符合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之退費規定,乃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退還92年度其已繳納之整治費8,884,427 元。案經被告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審理結果,核定部分工程符合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之退費條件,予以退費,部分則未符合新投資、預防有直接效益之項目,無法核定退費,遂以97年4 月11日環署土字第09700242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退費金額為725,660 元。原告不服,就否准部分其中如附表所示9 項,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除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為核定退還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

㈠原告就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和麥寮廠之新投資於預

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向被告申請退還實際已繳納之整治費,迺被告完全不採納原告所提各項設備或工程符合「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相關資料,被告僅以中興顧問公司之退費審查結果表,率爾認定僅有6 項符合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之退費條件,原處分核定退費金額為725,660 元,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嚴重違法侵害。

㈡為免經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後,被告仍恣意不依法

核定附表1 所示9 項設備或工程符合退費條件,造成未來原告須再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及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僅就各設備或工程是否符合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新投資」及「直接效益」等退費條件之法律適用問題容有爭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為核定退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之說明:查原告92年度就所屬之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和麥寮廠實際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共計51,611,258元,依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可申請退費之上限金額為10,322,252元(計算式:51,611,258元×20%=10,322,252元),而原告起訴請求退費之9 項設備或工程共計13,642,521元(詳附表1 及原證1 號之退費審查結果表),已高於前述之上限金額,是原告92年度得申請退費金額應為前述之上限金額10,322,252元,另扣除原處分核定退費之725,660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再作成退還原告9,596,59

2 元之行政處分(計算式:10,322,252元-725,660 元=9,596,592 元)。

三、行為時或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之「新投資」及「直接預防」並非內容特別空泛而不明確之法規要件,無判斷餘地概念之適用;退萬步言,縱有其適用,仍應受法院之司法審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

第1588號判決,可知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法院固應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若行政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甚或考量無關連之因素,或採證疏失時,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按行為時即92年5 月7 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汙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另縱依被告贊同之現行即94年12月30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新投資: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及第11條第3 項明訂之「附表二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可知所謂「新投資」包括但不限於「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或「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所謂「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不以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唯一」效益為限。

㈢查行為時即92年5 月7 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所

謂「新投資」及「直接效益」,並非內容特別空泛而不明確之法規要件,應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退萬步言,其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就其解釋適用仍應受法院之司法審查,故法院應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是否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甚或考量無關連之因素,或是否具有採證疏失等事項進行審查,以判斷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具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

四、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退費之申請,卻未附具任何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57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無法使處分相對人獲悉行政機關處分之原因時(諸如行政機關對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行政機關即未盡其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違明確性原則,則該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查原處分係依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之退費審查結果表而辦理

,細繹該退費審查結果表之內容,關於「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一欄有載明「是」或「否」,其中就載明「否」之設備或工程,完全未說明何以不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甚至有部分設備或工程在該欄僅記載「屬應有設備」等語,即逕認該等設備或工程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不僅其判斷未附任何理由或法律依據說明,更顯見此部分之審查根本未實際判斷是否屬於「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設備或工程,被告據此退費審查結果表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僅為記載「准」或「駁」之行政處分,卻完全未附具任何理由,實有違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況原告自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獲致結論即核定

退費金額725,660 元之原因,包括被告對於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退費條件之解釋(例如:如何判斷某項設備或工程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何以屬於應有設備即不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對本件案件事實之認定(例如:被告認定各項設備或工程之內容)、本件案件事實如何涵攝於退費條件之判斷(例如:何以某項設備或工程不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以及本件為「准」或「駁」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例如:准駁時是否有參酌何種標準?)等,徵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終結而無從補正,故原處分已確定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則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在案經訴願程序終結後,原處分機關已無從補正,法院亦無使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是此種未附理由之行政處分至此應已確定違反明確性原則,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在案。

⒉原處分僅記載「准」或「駁」之行政處分,而完全未附具任

何理由,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並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於97年5 月9 日提起訴願,嗣於97年12月2 日遭決定駁回,惟被告並未於97年12月2 日前記明原處分之理由,準此,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終結而無從補正,故原處分已確定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適用94年12月30日始修正公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附表二,作為認定本件設備或工程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定義之標準,不僅已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且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予撤銷: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又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訂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訂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判字第556 號及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在案。可知,關於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準,以確保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法令限制或侵害。

㈡原處分適用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明顯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⒈按行為時即92年5 月7 日修正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是原告93年3 月31日申請退費當時,整治費收費辦法並無「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性規定,遲至94年12月30日修正之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始於第2 條第4 款增列「新投資」之定義為「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又於第11條第3 項明訂「附表二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

⒉原告既係於93年3 月31日就92年度之設備或工程申請退費,

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等規定(詳附件1 ),而不應適用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新投資」定義或附表二「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然觀諸原處分所附之退費審查結果表,被告係在「符合退費項目」欄位中記載工程項目及細項分類編號及文字(詳原證1 號之退費審查表右方該欄位),而此種分類編號及項目記載,實與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3 項所明訂之附表二之分類內容和文字完全相同(對照原證1 號及附件8 ),顯見被告應係以附表二作為審查標準,故原處分已明顯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㈢退萬步言,縱令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 條第4 款「新投

資」定義及第11條第3 項所明訂之附表二「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於本件有其適用,惟原告申請退費當時前揭規定既均尚未修正,則應認本件在適用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時,仍不應以前揭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新投資定義,及附表二所列出之設備或工程範圍為限。何況,縱依前揭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可知,舉凡「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或「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均得申請核退整治費,且原告92年間所增設之設備或工程亦均符合附表二工程項目及細項分類之定義,詳后文參所述,顯見原處分無論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均有所不當,應予撤銷。

五、原告於92年間新投資於廢水貯槽更新及地上化、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管線更新改善或修復等9 項(如附表1 )設備或工程,均符合行為時或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

㈠附表1 項次1 之「仁武廠之VCM 廠廢水貯槽地上化工程」:

1.查VCM 廠原廢水貯槽係設置於地面之下,並採用混凝土外覆玻璃纖維(FRP )所製成,不僅其混凝土或玻璃纖維容易龜裂,而使廢水有滲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虞,且廢水貯槽位於地下,更不容易即時發現槽身是否已有破裂而導致廢水外洩。因此,原告乃特別新投資可耐酸鹼腐蝕及防止揮發性氣體逸散之鈦金屬材質廢水貯槽,並將廢水貯槽加以地上化,不僅可改善廢水貯槽容易龜裂之情形,能達成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效果,且廢水貯槽地上化後,原告更可即時發現槽身是否已有破裂或壞損之虞,能藉由即時補救而避免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2.原處分以該工程「屬應有設備」逕認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云云,惟查:

⑴依製程而言,原告根本無須使用較昂貴之鈦金屬材質製作

廢水貯槽,惟此乃為直接預防污染所必須之設備,故原處分並未說明何謂應有設備,及何以「應有設備」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等理由及法律根據,亦完全未針對該工程具體論斷其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逕予否准,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況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廢水貯槽可歸類於

附表二工程項目四「廢棄物、污泥、廢水及廢液之儲存設施」之細項分類( 一) 「廢水槽防漏設備部分」,且亦屬於「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均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

㈡附表1 項次2 之「仁武廠之HCFC廠CW01C 及計量槽區廢水槽購備安裝」:

1.查HCFC廠CW01C 及計量槽區原有廢水槽老舊破損,原告乃趁更新廢水槽時,特別新投資4 只以可耐酸鹼腐蝕及防止揮發性氣體逸散之聚丙烯(PP)材質作內襯製成之廢水槽內槽,藉由原廢水槽內增設廢水槽內槽,可達成廢水清污分流並防止廢水槽遭腐蝕滲漏,而達成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效果,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2.原處分以該工程「屬應有設備」(詳原證1 號),即逕認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云云,惟查:

⑴依製程而言,原告根本無須在廢水槽內增設內槽,且該內

槽亦無須使用耐腐蝕及防止氣體逸散之聚丙烯材質作為內襯,惟此乃為預防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所必須之設備,故原處分並未說明何謂應有設備、及何以「應有設備」即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等理由及法律根據,亦完全未針對該工程具體論斷其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逕予否准,自屬理由不備。

⑵況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廢水槽可歸類於附

表二工程項目四「廢棄物、污泥、廢水及廢液之儲存設施」之細項分類(一)「廢水槽防漏設備部分」(詳附件8),且亦屬於「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詳附件

7 ),均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甚明。㈢附表1項次3之「林園廠之VCM廠多深度監測井設置」:

1.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第7 款規定:「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是所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監測,係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設置,可供業者判明土壤及地下水是否有污染之情形發生,且儘早發現污染,有助儘早整治已污染區域,並採取適當措施阻斷污染擴及未污染區域,具有直接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發生及擴大之作用,故此種監測系統對尚未遭污染之域,當然具有直接預防之效果,另由被告訂有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等規定益明。

2.查原告新投資之VCM 廠多深度監測井乃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之設施,其目的在監測地下水水質變化、判定地下水流向及土壤品質情況,藉由監測結果可對地下環境作一綜合研判分析,並可瞭解土壤及地下水是否遭受特定污染源污染。因此,原告藉由本項工程不僅能儘早發現已存在之污染,而可及早為妥善之補救與處理,更能防止污染持續擴大,而預防其他土壤及地下水區域之污染,故此項工程確屬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3.至於原處分認定該工程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云云,惟查:⑴多深度監測井既屬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之設施,依上揭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和第7 款規定,其目的確係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設置,是對於已受污染之區域而言,多深度監測井直接有助於預防污染之擴大;對於未受污染之區域而言,多深度監測井更直接有助於預防污染發生之結果。

⑵況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多深度監測井屬於

「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亦可歸類於附表二工程項目六「其他」,應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⒋附表

1 項次4 之「林園廠之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查原告新投資之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與前述(三)VC M廠多深度監測井之工程性質大致相同,均屬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之設施,故如前所述,此項工程應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確屬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㈣關於附表1 項次3 之「林園廠VCM 多深度監測井設置」及項次4 之「林園廠之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

1.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使用情形可知,原告新投資之「多深度監測井設置」及「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等2項設備及工程確具有直接預防污染之效果:

⑴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基金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復按依前條項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 條亦明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可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係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所組成,且係為了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成立,故該基金自係使用於具有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性質之用途。

⑵查根據被告98年1 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80008589號函所檢

附之「土污基金運用共識論壇」資料顯示,截至97年12月底,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用於土壤及地下水調查之支出占整體支出之48%,約6.94億元。其中,以96年度為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用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應變及整治之推動及執行即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主要係為了辦理污染案件應變措施、進行各類高污染潛勢調查及污染場址之管制、評估及整治,及補助地方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查證、緊急應變作業及整治等相關工作。因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調查實已成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最主要用途,參照前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立法意旨,應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調查確具有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效果。

⑶綜上,原告新投資之「多深度監測井設置」及「土壤及地

下水調查」等2 項設備及工程係為了調查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而設置,依前述說明可知,該2 項設備及工程確具有直接預防污染之效果。

2.此外,從被告運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過程可知,被告始終認為地下水監測井及監測系統等設備及工程,除可作為水質監測之用外,同時確可達到預防地下水污染之目的:

⑴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止規定,被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主管機關,且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相關秘書、組長及工作人員等均係由被告機關之人員兼任,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委員亦係由被告所遴選,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運用實係由被告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主導規劃並執行。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監測井管理及高污染潛勢地區地下水質調查計畫」成果報告(EPA-97-G000-00-000)中載有:

「…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持續累積及隱晦不明特性,實有必要有系統地進行相關土壤、地下水質調查工作,並依調查現況並提出後續監測管理及改善建議,俾預防前述廢( 污) 水排放土壤處理場成為日後潛在污染來源…」等語,而「區域性地下水井維護及資料更新」之工作成果中亦載明:「…為有效掌握台灣地區之地下水水質,並收污染預防之效,自民國82年起由本署補助前台灣省環境保護處規劃設置,於84年6 月完成『台灣省區域性地下水水質監測站網整體規劃』工作,並逐步建置區域性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網,迄今已設置431 口區域性地下水水質監測井,可供進行定期性水質監測之用。雖然區域性地下水水質監測井均位於淺層,大多未達水資源供應利用之含水層,但地下水水質監測系統可掌握區域地下水質變化趨勢,除了可以作為水質監測之用外,同時可達到預防地下水污染之目的,以保護日益珍貴的地下水資源。環保署有鑑於監測井之維護為一持續且必需之工作,自民國93年起即持續辦理監測井評估維護工作及健全監測井基本資料,並確保區域性地下水水質監測井之功能,確保監測井能取得代表性水樣,進而達成水質預警與污染預防之施政目標。」等語。

⑵由上可知,被告在運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時,始

終認為監測井設置及土壤以及地下水調查等工程確能收污染預防之效,亦即被告已承認利用此等地下水質監測系統,除可隨時掌握地下水變化趨勢,而作為水質監測之用外,更重要的是能達到水質預警及預防地下水污染之目的。

3.綜上,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使用情形及該基金之工作成本報告可知,被告始終認為監測井之設置以及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等設備及工程確具有直接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效益,且被告亦係基於此種認知而運用該整治基金,惟本件針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來源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核退問題,被告卻主張監測井設置及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等設備及工程僅具有事後確認,而無事前預防之效用云云(詳被告98年3 月18日答辯狀第四、

(三)和(四)項所載),與其運用整治基金時之行政行為完全矛盾,顯見被告無任何理由卻就相類似之事物為差別之處置,已有違平等原則,自不足採,故該2 項設備及工程確應符合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直接預防」之定義,無疑。

㈣附表1 項次5 之「林園廠之PE廠300 區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

1.查PE廠300 區原未將冷凝水收集回收,而係任由蒸汽冷凝水排入地面土壤中,然冷卻水通常會添加除藻劑、除垢劑等化學藥劑,故若任由冷凝水流入土壤及地下水,將造成污染。因此,原告特別新投資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將使用後之冷凝水回收再利用,以避免冷凝水直接流入地面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2.原處分認定該工程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惟查:⑴原告此項工程係為了預防冷凝水流入地面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確能達成預防污染之效果,如前所述。

⑵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

可歸類於附表二工程項目三「廢水、廢液處理設施」之細項分類( 一) 「輸送管線防漏設施」,且屬於「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均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㈤附表1 項次6 之「林園廠之PE廠南五路與南六路路面掏空填補工程」:

查PE廠南五路與南六路路面受雨水掏空,路面地基嚴重流失,造成土壤直接外露於地表,且製程水溝暗渠流入土壤中,原告為避免逕流廢水直接滲入土壤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乃緊急新投資路面掏空填補工程,除回填掏空之路面外,並修補損壞之暗渠,且以柏油鋪設路面,可有效防止逕流廢水直接滲入土壤,以預防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而非如原處分認定該工程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

㈥附表1 項次7 之「麥寮廠之VCM 廠裂解後段PVDE管更換內襯管工程」:

1.查VCM 廠裂解後段PVDE管為廢液排放管,而廢液通常含腐蝕性及污染性之化學物質且具高溫,故原有PVDE管焊道容易破漏,即可能造成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因此,原告特別新投資更換新管線,並改以可耐酸鹼腐蝕及耐高溫之鐵氟龍作為內襯管線,可避免PVDE管因遭廢液之高溫或腐蝕而變形、破裂,達到預防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效果,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2.原處分以該工程「屬應有設備」,即逕認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云云,惟查:

⑴以製程而言,原告實無須使用鐵氟龍材質(原先使用PVDE

管)作為內襯管線,惟此卻係直接預防污染所必須之設備,是原處分並未說明何謂應有設備、及何以「應有設備」即不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等理由及法律根據,亦完全未針對本項目具體論斷其是否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逕予否准,自屬理由不備。

⑵況參酌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屬於廢液排放管之

PVDE管可歸類於附表二工程項目三「廢水、廢液處理設施」之細項分類(一)「輸送管線之防漏設施」,且亦屬於「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均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甚明。

㈦附表1 項次8 「麥寮廠之VCM 廠600 區PVDF管更換工程」:

原告新投資之VCM 廠600 區PVDF管更換工程與前述(六)VC

M 廠裂解後段PVDE管更換內襯管工程之工程性質完全相同,均屬廢液排放管之防漏設施更新,故如前所述,此項工程應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確屬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㈧附表1 項次9 之「麥寮廠之VCM 廠100 區4 〞廢液排放管改善」:

原告新投資之VCM 廠100 區4 〞廢液排放管改善與前述(六)VCM 廠裂解後段PVDE管更換內襯管工程及(七)VCM 廠60

0 區PVDF管更換工程之工程性質完全相同,均屬廢液排放管之防漏設施更新,故如前所述,此項工程應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確屬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

六、關於附表1 項次1 、2 、7 、8 、9 之設備或工程部分,均屬於新投資定義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符合行為時及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之退費條件:㈠污染防治設備縱係法規明訂要求設置者,仍屬「污染防治設

備」,而非所謂「製程設備」,否則顯然已混淆製程設備與污染防治設備之區別:

1.按被告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該法第三章「防治措施」中第18條前段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第28條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而該法第18條後段授權制訂之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前身為被告提出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更明確規範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或設備)之管理,如該辦法第三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即第12條以下等規定。

2.由上可知,事業依法設置之廢(污)水之輸送或貯存等設備,均屬於所謂「污染防治設備」,而非「製程設備」,此正符合前述法體系之定義,應屬當然之理,尤其我國對於土壤或水等各種污染均強制規定事業單位應設置相當之防治設備,如因此認為該等防治設備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所謂「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並逕認均係所謂「製程之應有設備」,則將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污染防治設備,故廢(污)水之輸送或貯存等設備屬於「污染防治設備」,若事業將之更新改善,自應屬於「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

㈡附表項次1 、2 為廢水貯槽,附表項次7 、8 、9 為廢液排

放管線,均屬於「污染防治設備」,而原告針對前述5 項舊有之污染防治設備,特別新投資以更能預防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之材料或工程,將原有之舊污染防治設備進行更新改善,屬於被告所贊同符合新投資定義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均符合行為時及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之退費條件。

㈢退萬步言,縱認前述5 項設備屬於應有之製程設備(惟原告

否認之,詳前述),惟原告既有特別新投資更能預防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之材料(例如:鈦金屬、聚丙烯(PP)、碳鋼管、鐵氟龍等)或工程(例如:地上化工程、增設內槽、增加內襯管線等),則至少就該等材料或工程之新增部分,亦屬「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或「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符合行為時及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之退費條件。

七、被告僅以附表項次5 之工程目的係為節約能源、附表項次6係為人員之安全而進行回填工程,故不符合直接預防之定義云云,然如前所述,所謂「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不以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唯一」效益為限,故系爭2 項設備或工程既具有預防污染之直接效益,仍應符合行為時及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之退費條件。

八、綜上,本件遭被告否准退費之9 項設備或工程,實均屬原告92年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設備或工程,符合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所定「新投資」或「直接預防」之定義,亦符合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附表二所列「直接預防」之設備或工程之細項分類,且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9,596,592 元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無原告指稱違反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㈠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所規定「新投資」與「直接效益」,應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依法有判斷餘地,僅受裁量合法性審查,不及於妥當性審查,有司法院釋字第381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可參。按本件係屬高度技術性之環保事件,就原告申請退還整治費之是否符合收費辦法中「新投資」與「直接效益」規定,被告委由中興工程公司協助處理,中興工程公司乃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以專業團隊方式與被告承辦人在現場實地查核方式進行審查。被告依據中興工程公司現場查核之審查結果作成行政處分。足見,系爭行政處分係專業團隊之整體判斷;此外,被告無論係行政裁量亦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涵攝過程中應有「判斷餘地」,則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除非系爭行政處分涉有違法,否則應不受妥當性之審查,至為明確。

㈡被告依據明確性原則,未於94年新版法規中規定「新投資」

與「直接效益」內容前,非不得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

由被告製作之收費辦法第2 條與第11條比較表(見本院卷第81頁),「新投資」與「直接效益」(或稱「直接預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行為時即92年之辦法即已有規定,而94年版辦法之修訂,除增列申請文件內容外,僅係進一步規範符合「新投資」與「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之內容。按前開92年辦法即有「新投資」與「直接效益」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非謂被告於前開94年版辦法修訂前,不得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新投資」與「直接效益」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此外,原處分係依據92年版辦法規定所為之處分,原告以原處分附件『符合退費項目』欄位中記載工程項目及細項分類編號及文字,與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3 項所明定之附表二之分類內容和文字完全相同,因此認被告違反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認。承前所述,自90年起被告依過去處理經驗,處理包括系爭申請案在內之所有有關申請案,並據以修訂94年版辦法之內容。然原告竟倒果為因,僅以規定文字相符,即認原告適用94年版辦法有違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實有誤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載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該解釋揭櫫法律安定性原則。本件系爭「新投資」與「直接效益」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前開92年版辦法即有規定,94年版辦法修訂內容,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乃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立場,於具體個案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法之處,亦不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更無原告所稱違反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二、被告亦並無如原告所稱,適用94年版之規定審核原告發生在前之行為,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適用94年版之新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屬無據。被告依據審查結果所為之裁量(判斷餘地)亦並無違法之處,本件並無原告指稱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退費之申請,未附具任何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

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7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57號判決內所擷取之理由,認系爭書面行政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除環署土字第0970024226號本文外,並檢附有中興工程公司經現場查核後所做出之「審查結果」,核該「審查結果」為前述函文之一部分,而依原告行為時之92年版辦法之第11條規定,唯必須同時符合「新投資」與「直接效益」等二要件,始得依據該條規定退費,而原告四個廠高達37項之申請細項,上開「審查結果」採表格方式一一臚陳理由,足見被告並未不附理由即否准原告之申請。況且,於上開「審查結果」之「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欄中,即就各該細項均逐一載明如下之內容:否(非本年度支出)、否(未完工)、否(屬應有設備)、否(預防原有設備蝕漏之備品採購)、否(不符合新投資定義)、否(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是(附件1 )等內容。足證,被告並非僅單純記載:是或否,且係將該37項之細項申請,逐一附上理由。原告所稱原處分僅記載「准」或「駁」,實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如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就原告附表1 所提出九項細項內容,被告審查之說明:㈠本件審查事實,被告均係委由中興工程公司進行專業查核及

審查,並有其制作現場查核作業記錄、彙整表及該公司審查結果表足證。

㈡附表1 項次1 「仁武廠之VCM 廠廢水儲槽地上化工程」:

本件原廢水儲槽係屬於舊製程即有之設備,如原告所自承,原混凝土或玻璃纖維容易龜裂,因此添設新儲槽並加以地上化。其情形應屬廠內原有製程設備之定期汰換更新,並非「新投資」之設備或工程。且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顯見原告事業上開採行水污染防制措施之製程設備,本為上揭法令所明文規定。另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95年廢止)第31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顯見上揭法令已明文規定原告事業需收集所產生之廢(污)水,足證本件原告所稱廢水儲槽即為其將廢水收集並暫存之設備,故應認定為製程應有設備。又由於上開原告廠內之儲槽為生產製程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業者多會定期保養,以避免儲槽老舊破損而有洩漏之虞,如已不堪使用時,則勢須更換之,故該儲槽之更換本屬於業者生產成本之一部分;再者,原告所稱地上化工程,至多僅係就污染已發生時,可以發揮探知污染情況之功能,並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亦與系爭92年版辦法第11條之退費要件顯不相符,原告請求依法退費顯屬無據。故本項屬於系爭行政處分中之「屬應有設備」。

㈢附表1 項次2 「仁武廠之HCFC廠CW01C 及計量槽區廢水槽購備安裝」:

本項原告自承原CW01C 及計量槽原有廢水槽老舊破損,是以原告於其原廢水槽內加裝內槽,實則原告因該老舊破損之廢水槽已不堪使用,始添設新槽,故與前項同,亦為廠內原有製程設備之定期汰換更新,並非「新投資」之設備或工程,與92年版辦法第11條之退費要件顯不相符。該項屬於系爭行政處分中之「屬應有設備」。

㈣附表1 項次3 之「林園廠之VCM 廠多深度監測井設置」:

1.查監測井設置之作用僅係「監測」之用,係利用監測井確認地下水有無異常,僅能提供確認地下水是否受污染或已受污染程度之檢測結果。此項調查屬於事後確認,而無事前「預防」之效用。此設置雖然對地下水水質或污染之判斷有其實益,但當該監測井發現有污染物存在時,地下水即處於已受污染之狀態。監測井至多僅能促使污染者或者調查者於污染發生事後儘早察覺發現污染,而得提早採取管制污染擴大或消除污染源之辦法而已,無法發揮事前「直接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能,故並不符合「直接預防」要件。

2.該項屬於系爭行政處分中之「不符合直接預防之定義」。

3.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另件「監測井管理及高污染潛勢地區地下水質調查計畫」成果報告內容,據以主張其本件監測井設置及地下水質調查工作,符合「直接預防」之要件等語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之計畫內容已載明為「…依據歷年地下水質變化趨勢評估結果,檢討區域性及場置性監測井之監測計畫,以整合並發揮監測井網之最大效益,同時亦初步完成相關監測井設置、維護管理及廢井規範…」、「…鑒於土壤、地下水汙染之持續累積即隱晦不明特性,實有必要有系統地進行相關土壤、地下水質調查工作,並依調查現況並提出後續監測管理及改善建議…」等語(參見原證五號第3 頁「壹、計畫緣起」)。足見被告上開計劃之目的,係在整合國內各地區所設置監測井及地下水質調查工作,作有系統的整合分析及運用,以期對全國土地及地下水汙染趨勢,作出研判及預防潛在汙染源,其計畫目的、效用及範圍,均與本件原告所設置監測井及地下水調查工作,均僅係監測原告工場之汙染發生,僅據事後發現之功能,並不符合「直接預防」要件,兩者情形明顯不同,原告上開引用顯無理由。

㈤附表1 項次4 之「林園廠之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

1.本項與前項乃為一體,亦即監測後進行調查,誠如上述,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調查僅能發現污染與否及早期防治,結果僅係判斷該土壤及地下水已否受到污染。屬於事後發現,並無事前預防污染發生之功能,並不符合「直接預防」要件,亦與被告上開另件計劃情形不同,已如前詳述。

2.此外,就前項之監測與本項之調查,被告曾於過去多次與業界之說明會中,一再重申說明土壤及地下水調查之工作並不符合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以上,被告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不應就個案為不同之認定。

3.綜上,此項設備「不符合直接預防之定義」。㈥附表1 項次5 「林園廠之PE廠300 區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

本項工程依原告之工程承攬書載明「冷凝水回收」目的為節約能源,將冷凝水回收再利用,應屬製程之一部分,該工程與收費辦法第11條係為了獎勵達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不符,即「不符合直接預防之定義」。

㈦附表1 項次6 之「林園廠之PE廠南五路與南六路路面掏空填

補工程」系爭工程係因廠區路面受雨水掏空,為人員之安全須即時回填,對於污染之預防並無任何直接效益,自「不符合直接預防之定義」。

㈧附表1 項次7 之「麥寮廠之VCM 廠裂解后段PVDE管更換內襯

管工程」本項工程係屬原有製程設備,原告係為避免該原有製程設備加速敗壞,致不堪使用,多定期汰換管線,避免老舊磨損,此管線更新屬於業者生產成本之一部分,屬應有設備,而與「新投資」與「直接效益」不符。

㈨附表1 項次8 「麥寮廠之VCM 600 區PVDF管更換工程」

本項工程係屬原有製程設備,業者多定期汰換管線,避免老舊磨損,且此管線更新屬於業者生產成本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係為避免該原有製程設備加速敗壞,而為汰換,屬原有製程設備,而與「新投資」與「直接效益」不符。

㈩附表1 項次9 「麥寮廠之VCM 100 區4 〞廢液排放管改善」

本項工程係屬原有製程設備,業者多定期汰換管線,避免老舊磨損,且此管線更新屬於業者生產成本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係為避免該原有製程設備加速敗壞,而為汰換,屬原有製程之應有設備而與「新投資」與「直接效益」不符。

綜上,原告所提出之退費申請共計9 項,然細究各該項並不

符合行為時(即92年版)收費辦法第11條之規定。雖原告另主張該9 項工程亦符合94年版收費辦法附表二乙節,而亦得適用94年版之新規定。然原告之主張與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不符,被告礙難從之,原告主張無據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原告於93年3 月31日依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 條規定,檢具系爭退費申請書及明細表,就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麥寮廠設備及工程,主張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部分,申請退費8,884,417 元,經被告委託中興公司審查結果,以原處分核准退費金額為725,660 元,其餘審查結果為「未完工」或「非本年度支出」者,未符合「新投資、預防有直接效益」之項目計14項,核定無法退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核定無法退費之14項其中如附表1 所示9 項不服,其主張:原處分僅依中興公司製作之審查結果而辦理本件整治費之退費申請,而該審查結果有關「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一欄僅載明「是」或「否」,對於原告申請退費之工程設備等何以不符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 條規定,則未有任何說明,且未於訴願決定為之前為補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係依行為時即90年10月29日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退費,惟被告卻適用92年5 月7 日修正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附表2 ,否准原告之請求,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違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違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 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 條及所檢附「土污基金運用共識論壇」資料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監測井管理及高污染潛勢地區地下水質調查計畫」成果報告可知,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已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最主要用途,參照前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立法意旨,應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調查確實具有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效果。復參酌被告運用上開整治基金之過程可知,被告始終認為地下水監測井、監測作業及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等設備及工程,除可作為水質監測之用外,同時可達「預防地下水污染」之目的,則原告如附表編號3 、4 之林園廠「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VCM 廠多深度監測井設置」,應符合「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被告誤認原告系爭9 項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及工程費用之申請不符合「新投資」及「有預防污染直接效益」之要件而駁回,自有違誤,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 項)第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22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仍據以訂定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而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 條、第7 條(92年5 月7 日修正為第11條)亦明定「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繳費義務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投資內容,審查核定退費金額,並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20%為退費金額之上限。」準此,繳費人就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申請退費,惟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未對於何謂「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為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應同時具備「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為要件,始得予以退費,並無疑議。而上開所謂「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應由負責審查之主管機關審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整治費收費辦法之立法意旨,以及鼓勵投資且為預防污染之目的,而為解釋並有其判斷餘地,茍主管機關之裁量無違法及怠惰與濫用之情形,即難謂為不法。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本案屬於高度專業性之環保事項),除非在被告有違法或有其他法益嚴重失衡時,行政法院方可進行妥當性之審查,否則基本上本院應尊重主管機關所認定,而採低密度之審查標準(司法院第381 號、462 號以及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既稱「新投資」,應係指原未設置之預防污染物質滲入土壤或地下水體之新設備或工程,而該新設備或工程須達預防污染之功效,若屬原有製程設備自非新投資;而所稱「直接預防」,係指新設備或工程之事前的功能,則無法發揮事前直接預防污染之功能者,即不符合退費條件。易言之,必須具備屬於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始得退費,而達到整治收費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鼓勵投資且預防污染之立法意旨。

三、原告主張整治費收費辦法對於「新投資」於94年12月30日修正後始有明確之界定,而原告係於93年3 月31日為本件申請,則被告就本件申請適用修正後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按行為時之整治費收費辦法已經明訂必須具備「新投資」、「直接預防」之要件,始合於退費規定,並非至該法於94年修正時始為規定,則系爭設備及工程必須具備「新投資」、「直接預防」之要件始得予退費,先予敘明。次按行為時之整治收費辦法未就細目之設備或者工程項目加以規定,至該法於94年修正時,乃進一步規範符合「新投資」與「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之內容,經查94年之定義乃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新投資」不確定法律概念闡明法規之原意,有關「新投資」定義,並無修法先後規定不一致之情,故此「新投資」定義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再按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文略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即明。又上開修正部分核屬細節性以及技術性之給付行政事項,又涉及高度專業性,被告本得依其專業及職權認定原告申請退費之設備及工程,是否為「新投資」與具有預防污染之「直接效益」。

四、茲就被告否准原告如附表9 項申請退費理由是否違法,說明如下:

㈠附表項次1「之仁武廠之VCM 廠廢水儲槽地上化工程」:

依原告陳述「原混凝土或玻璃纖維容易龜裂,因此添設新儲槽並加以地上化」,可見廢水儲槽屬原告仁武廠原有設備;廢水儲槽為原告生產製程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原告本應定期保養,維持其功能,避免儲槽老舊破損而有洩漏,原告添設可耐酸鹼腐蝕及防止揮發性氣體逸散之鈦金屬材質廢水貯槽,防止氣體外漏,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故廢水儲槽之更換本屬於業者生產成本之一部分,屬於應有設備;原告將儲糟地上化至多僅係就污染已發生時,可以發揮探知污染情況之功能,並無法達到行前預防污染之效果;原告更新之儲糟並未再外加防止洩漏之設施,廢水貯槽屬廠內原有製程設備之定期汰換更新,廢水貯槽為原告製程必備設備,而非增加原來所沒有的設備,被告認定並非「新投資」之設備或工程,亦不符合直接預防效果,與整治辦法之退費要件不相符,否准原告請求退費,並無不合。

㈡附表項次2 「仁武廠之HCFC廠CW01C 及計量槽區廢水槽購備安裝」:

依原告所陳其原有CW01C 及計量槽原有廢水槽老舊破損,乃於其原廢水槽內加裝內槽,可見本項係因該老舊破損之廢水槽已不堪使用,始添設新槽內槽購置PVC 桶放入原有之貯槽中,其目的應在於廢水槽加速敗壞;此項設備乃製程原有且應有設備,並非為預防污染而增加之設備;且此項安裝亦未外加防漏設備(例如:內部包覆舖設相關特殊材質等),即本項設備並無外加製程以外之直接供預防污染之用之設備,故被告認為本項屬廠內原有製程設備之定期汰換更新,並非「新投資」之設備或工程,不符合直接預防效果,核與整治辦法之退費要件不相符,亦無不合。

㈢附表項次3 「林園廠之VCM 廠多深度監測井設置」及項次4「林園廠之VCM 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

1.查原告主張此項設置之其目的在監測地下水水質變化、判定地下水流向及土壤品質情況,藉由監測結果可對地下環境作一綜合研判分析,並可瞭解土壤及地下水是否遭受特定污染源污染。足見監測井設置之作用僅係「監測」之用,係利用監測井確認地下水有無異常,僅能提供確認地下水是否受污染或已受污染程度之檢測結果。被告陳稱多次於相關說明會中說明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相關工程,非屬投資於預防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此項調查屬於事後確認,而無事前「預防」之效用,其設置雖然對地下水水質或污染之判斷有其實益,但當該監測井發現有污染物存在時,地下水即處於已受污染之狀態。所以,監測井至多僅能促使污染者或者調查者於污染發生事後儘早察覺發現污染,而得提早採取管制污染擴大或消除污染源之辦法而已,無法發揮事前「直接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能。

2.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在運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情形及該基金之工作成果報告,被告始終認為監測井設置及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等工程,具有直接預防污染之效果云云,經查被告之「監測井管理及高污染潛勢地區地下水質調查計畫」成果報告,其內容載明「…依據歷年地下水質變化趨勢評估結果,檢討區域性及場置性監測井之監測計畫,以整合並發揮監測井網之最大效益,同時亦初步完成相關監測井設置、維護管理及廢井規範…」、「…鑒於土壤、地下水汙染之持續累積即隱晦不明特性,實有必要有系統地進行相關土壤、地下水質調查工作,並依調查現況並提出後續監測管理及改善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1 頁196 即原證五號第3 頁「壹、計畫緣起」)。足見被告上開計劃之目的,係在整合國內各地區所設置監測井及地下水質調查工作,作有系統的整合分析及運用,以期對全國土地及地下水汙染趨勢,作出研判及預防潛在汙染源,其計畫目的、效用及範圍,核與原告所設置監測井及地下水調查工作,係監測原告工場之汙染發生,僅據事後發現之功能,並不符合「直接預防」要件,兩者情形明顯不同,自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以不符合「直接預防」要件,核定無法退費,核無不合。

㈣附表項次5 「林園廠之PE廠300 區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

原告主張其「特別新投資冷凝水回收配管工程,將使用後之冷凝水回收再利用,以避免冷凝水直接流入地面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故此項工程確為原告新投資且具有直接預防效益之工程」,應屬於修正後整治費收費辦法附表二之工程項目

三、「廢水、廢液處理設施」之細項分類㈠「輸送管線防漏設施」,且為「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符合新投資及直接預防定義。按原告本應使其製程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及地下水管制標準,而符合監測基準;而設置配管之目的在於回收冷凝水再利用,應屬製程之一部分,此項與原告主張之「廢水、廢液處理設施」之細項分類中「輸送管線防漏設施」無關,非屬具有預防污染有直接效益之工程或設備,故被告核定不予退費,亦無不合。

㈤附表項次6 「林園廠之PE廠南五路與南六路路面掏空填補工

程」:系爭工程係因廠區路面受雨水掏空,為人員之安全須即時回填,目的在於保護人車安全,對於污染之預防並無任何直接效益,故不符合直接預防之定義。

㈥附表項次7 「麥寮廠之VCM 廠裂解後段PVDE管更換內襯管工

程」、項次8 「麥寮廠之VCM 600 區PVDF管更換工程」、項次9 「麥寮廠之VCM 100 區4 〞廢液排放管改善」:

查此3 項工程均屬原有製程設備,原告係為避免該原有製程設備加速敗壞,因廢液通常含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性之高溫化學物質,原有之PVDE管、PVDF管將不堪使用,此為原告所承認不爭執。若PVDE管、PVDF管不堪使用,則原告無法完成製程,故就此3 項設備多定期汰換管線,其乃原有且應有設備,顯非原未設置之設備或工程,自難謂為新投資。又此管線更新屬於業者生產成本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其實無須使用鐵氟龍材質,然不論其使用何種材質均無法否認其製程原有且應有之設備,而非原未設置之設備;況原告亦未證明鐵氟龍較其他材質對於預防污染有直接效益,故此項工程亦不符合「新投資」與「直接效益」之退費要件。

六、綜上,原告為生產及製造公告化學物質之業者,自應繳納整治費,且其製程應有防治污染之設備及工程,從而,原告申請退還整治費,仍必須具備新投資且合於直接預防功能之要件,始合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以原告仁武廠之VCM 廠廢水儲槽地上化工程、麥寮廠VCM 廠裂解後段PVDE管更換內襯管工程、麥寮廠VCM 廠600 區PVDF管更換工程、麥寮廠VCM 廠10

0 區4"廢液排放管改善等部分,其原本就是儲槽以及輸送管線之更新工程,僅止原有設備之更新,系爭設備及工程均非原來未有之設置,原告並未額外加裝保護或者防止洩漏等防止污染設備,難以認定屬新投資;原告一再主張其更新之材質更具防治污染功能,以及更新之設備及工程超越應有材質,但均未提出證明,且上開各設備及工程為一體,事實上亦無法具體切割出原告所謂應有品質及逾此部分之比例,則原告以更新之全額費用為新投資,核與前述「新投資」要件不合;系爭設備及工程之主要係供製程所用,不合「直接預防」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收費辦法之立法目的,核與退費要件不符;至於仁武廠之HCFC廠CW01C 及計量槽區廢水槽購備安裝只是將原本RC結構的槽更新,亦非屬於另外加裝防止污染之設施,當不屬於「新投資」以及「直接預防」之概念;原告就系爭又其餘製程設備設置以及調查等工程,與土壤以及水源污染防治並無直接關連,當無法退費。所以參照原告所提送有關申請退費文件之內容,經查核後顯與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新投資」或「對於預防土讓、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不符,故原處分就該部分否准原告退費申請,自屬適法。

七、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退費之申請,未附具任何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處分(見本院卷1 頁78)除本文及說明外,於附件尚有檢附有中興公司經現場查核後製作之「審查結果表」(見本院卷1 頁23),該「審查結果表」為前述函文之一部分。原處分就原告四個廠計37項之申請項目,於「審查結果表」以表格方式,逐項就原告所為之申請是否合乎「新投資」及「預防定義」為「是」及「否」之認定,認定為「否」者並區分為「非本年度支出」、「未完工」、「屬應有設備」或「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足見並非未附理由,參之原告書狀內容針對各項否准理由為「屬應有設備」或「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而為主張,原告並非不知原處分否准之理由,僅不認同其駁回之理由而已,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所謂理由不備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委不足取。上開「審查結果表」中之「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欄中,即有就各該細項均逐一載明除了「是」或「否」外尚有附記如下內容:否(非本年度支出)、否(未完工)、否(屬應有設備)、否(預防原有設備蝕漏之備品採購)、否(不符合新投資定義)、否(不符合直接預防定義)、是(附件1)等內容(本院卷被告原處分附件參照)。則上開逐一註記已足以使原告知悉理由為何,則被告並非僅單純記載:「是」或「否」。可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原處分僅記載「准」或「駁」即屬誤會,故本件並無如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9 項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其申請應再作成准許退還9,596,592 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