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5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清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擔任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下稱大業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楊里南為同法第3條第1款(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及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以免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楊里南獲取利益,詎其仍自民國(下同)91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聘用其關係人楊里南擔任該校理化科代課老師及輔導老師,使其關係人楊里南獲取人事聘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98年2月2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94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之處分具有違法與不當: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因此,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要件,需行為人知有利益衝突,而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第三人獲取利益。
2、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任職大業國中校長,而前任校長鄭勝文於89年間已經聘任楊里南為理化科代課教師,有大業國中函文與教師請領鐘點費證明書為憑。嗣後教務處聘任楊里南為代課教師時,原告認係遵循前任校長之例,教務處延續聘用楊里南,不知有利益衝突情事,即無應即自行迴避之情形,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為無理由。況代課教師都只是短暫代理,付出大量時間、勞力賺取微薄鐘點費,再者,代課教師工作無保障亦無正式教師之福利,實稱不上「非財產上利益」,而不能認為原告使楊里南獲取利益。
3、嘉義市政府自91學年度起鼓勵教師退休,當時原告所任職大業國中有部分教師依規定申請退休,其中有六位理化教師(林恆輔、黃春蓮、楊德萍、梁冰漪、謝中仁及邱茂興等)辦理退休。大業國中同時辦理理化代課教師甄選,但仍無法補足理化教師缺額,為使教學正常化,大業國中在原告任職該校校長前即已聘任楊里南為代課老師,每週4小時理化課,楊里南於89年已奉嘉義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為理化科代課教師。楊里南自89年間起已受大業國中聘任為理化科代課教師,,嗣後原告90年8月1日任職大業國中校長,為補救理化科教師之不足,遂由教務處排課延續聘任楊里南擔任理化科代課教師。楊里南僅為短期代課教師,而非正式人員之聘用,且經學校多日未能找到適當人員,由於業務緊急特殊需要,法律亦未明確規定代課教師即為獲得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大業國中遂聘任楊里南為理化科代課教師,原告並無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應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4、大業國中98年12月14日嘉業中人字第0980004635號函所附「嘉義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⒕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由組長擬辦、主任審核、校長核定。以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上開法令雖規定代課教師應公開甄選,需經校長核定、聘任之。但該函覆說明三、(二):「目前所存資料無法說明是否經公開甄選、歷屆校長是否介入甄選程…」;以及據證人丙○於本院99年3月5日開庭時之證述:「未滿三個月的短期代課老師,可由學校自行選擇,由人事室負責審核學、經歷、任用資格,短期代課老師不用公開遴選。」、「(原告擔任校長期間,聘請楊里南有無簽呈?)我也不記得…到底有無簽呈,不清楚。」、「(代課老師聘用是否一定要經過校長作書面決定?)校長決定,但也可以由學校一級主管代為決行。不一定作成書面決定,短期代課老師也沒有聘書。」、「(校長請假或急件,由主管代行,事前要向校長報告嗎?)不用。」因此,大業國中於原告擔任校長期間,聘任原告配偶楊里南為代課老師,有無經過公開甄選、有無簽呈由原告批示均不明,故究竟是由學校一級主管代為決行,抑或校長即原告核定,尚有不明,遂不能以上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6條規定,認定原告知有利益衝突,以及因原告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配偶楊里南獲取利益,而科處原告罰鍰,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縱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為有理由,但處罰100萬元罰鍰亦有過重情形,應予免除或減輕: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當時原告還未擔任校長職務,尚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指之公職人員,故當然不會注意法律內容。嗣後原告於90年2月代理校長職務,代理期間多長不確定,當然也不會去注意該法律之規定。至原告於90年8月1日正式擔任校長職務時,人事單位從未告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原告根本不知有此法律規定。
2、在原告擔任大業國中校長期間,楊里南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代課教師,僅僅領得鐘點費210,500元,詳教師請領鐘點費證明書,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處罰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二者差距甚大,顯然原告不知道該法律,否則必定不會為了21萬餘元而冒被處罰100萬元以上罰鍰之風險,因此,原告縱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亦應予免罰,以符公平。
3、楊里南僅僅領得鐘點費210,500元,而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此乃違反比例原則甚鉅,縱然原告應受處罰,亦屬過重應予減經。
4、原告擔任大業國中校長期間,該校理化科老師出缺,故原告延續前任校長聘任楊里南擔任理化科代課教師,原告非故意使楊里南獲得人事聘任之非財產上利益,若裁處100萬元罰鍰實屬過高,而應予減輕。
5、綜上所述,縱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有理由,處罰亦有過重情形,應予免除或減輕。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範疇,有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參。
又約僱人員與約聘人員均屬機關臨時性用人,進用方式相近,基於人事法制之一致性,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約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故有關約聘人員之遴用約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自行迴避,有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附卷可參。原告所稱代課教師多為短暫代理,無法享有正式教師之保障及福利,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獲取之鐘點費亦不相稱,稱不上係「非財產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㈡、大業國中前校長鄭勝文於89年間即已聘任楊里南為理化科代課老師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大業國中89年4月15日89嘉業中人字第0692號函及98年2月16日(098)嘉業中人證字第0980000398號教師請領鐘點費證明書等存卷可稽;然原告既自90年8月間起擔任該校校長一職,應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法規有所了解,而上開法律均有對特定親屬應予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原告自不得推諉不知,並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原告稱係遵循前例,延續聘用楊里南,不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云云,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及「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所明文。次按「…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及「…又臨時人員之聘僱依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仍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範』之非財產上利益,是前任首長所僱用之臨時人員業已期滿,而該員為現任首長之本法所稱關係人,如由現任首長續僱用,依前揭說明,將使其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分別為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及法務部政風司93年7月6日政利字第0931109981號函所明釋,而各該函釋與上揭規定意旨相符,自可供參酌。
㈡、原告擔任大業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楊里南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時,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即自行迴避,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以免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楊里南獲取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利益,詎其仍自91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聘用其關係人楊里南擔任該校理化科代課老師及輔導老師,使其關係人楊里南獲取人事聘用之非財產上利益,有原處分卷附之大業國中教師授課時間表、教師課程表、核發代課教師楊里南鐘點費統計表、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代課鐘點費領款收據、代課鐘點費合計印領清冊、潛能開發教育班輔導教師授課鐘點費清冊、各項費用款項領款清單、輔導課鐘點費清冊、「種子教師減授課時數」代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寒假學藝活動鐘點費清冊、暑假輔導課教師授課鐘點費清冊、寒假學生學藝育樂活動鐘點費清冊、暑期學藝活動鐘點費清冊等影本可稽,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98年2月2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94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百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該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於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施行,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即有遵守該法之義務,不得因不知該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既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大業國中校長一職,即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不得因不知該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且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行政程序法中均有對特定親屬應予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原告實難諉為不知,並主張其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按其關係人楊里南所獲鐘點費等各項費用款項未達1百萬元等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原告就辦理其關係人楊里南為大業國中代課教師事宜,不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自不應處罰原告,暨原處分未衡量情節,逕裁處原告1百萬元,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㈣、觀諸本院卷附之大業國中98年12月14日嘉業中人字第0980004635號函所檢附之「嘉義市立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88年1月)」明載:教務處教學組承辦第14目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係由第3層組長擬辦,第2層主任審核,第1層校長核定等情,足見辦理代課教師事宜之核定權在校長甚明;且經本院質之證人即當時之教務主任丙○證稱:原告之配偶楊里南自91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擔任大業國中理化科未滿三個月之短期代課教師,因楊里南於前任鄭勝文校長期間即曾為代課教師,該校有其人事資料,故該校理化科教師不足時,就請楊里南代課,沒有另找他人代課。通常找到代課人選後,由教學組長經教務主任再呈校長,校長大都會尊重教務處之決定,但校長可以否決。新聘代課教師是以簽呈呈給校長,同一位代課教師第2次以上約聘,就不一定以簽呈呈給校長,或以口頭報告或是學期開始前呈配課表給校長過目。如有二位人選,會比較學、經歷,如無法決定,則開教評會決定,再將決議呈給校長,校長如有意見,會指示教務處或教評會再議,但比較不會發生這種情形。如果教師突然請假,也會循此程序辦理,如果來不及以書面辦理,就以口頭報告。如果校長不在,可由教務主任或學校一級主管代為決行,事前不用向校長報告,但事後校長可以否決。因事隔8、9年,不記得約聘楊里南為代課教師是否經由此程序,不過原則還是會經由此程序等語,足認大業國中係遵循上開「嘉義市立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88年1月)」辦理代課教師事宜,其核定權係在該校校長。復觀諸原告在上開代課教師楊里南之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輔導課鐘點費清冊、「種子教師減授課時數」代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寒假學藝活動鐘點費清冊、暑假輔導課教師授課鐘點費清冊、寒假學生學藝育樂活動鐘點費清冊、暑期學藝活動鐘點費清冊等文件中校長欄用印,故縱楊里南為該校代課教師係由該校教務主任或學校一級主管代為決行,但原告既未否決,更在上開文件用印,俾楊里南得以領取鐘點費及各項費用款項等,益見原告終究仍是核定其關係人楊里南為該校代課教師。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究竟是由原告或係由該校教務主任或學校一級主管代為決行楊里南為該校代課教師,尚有不明,率予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