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8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5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230,400 元;另查獲其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所得計1,198,247 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6,558,013 元、補徵稅額1,369,605 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 倍及0.5倍之罰鍰計67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已舉證證明已退還規劃費183 萬元,並無該項收入,原處分(包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查,實難謂無違法:
①由訴外人紀榮義於被告之談話筆錄亦載明,有委託訴外人
陳錡錄代為登記臺中縣○○鎮○○段274 、27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規劃節稅案之委託人實為訴外人紀榮義,並由原告、羅憲堂、鄭士銘一同處理,並共同分取報酬。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補徵事宜達成協議,除證明有退還報酬一事外,其中訴外人紀榮義為甲方、原告及鄭士銘為乙方,並以訴外人羅憲堂之土地抵償,更證明就前開土地,訴外人紀榮義為實際委託人,而原告、鄭士銘、羅憲堂為受託人。
另訴外人紀榮義亦不否認有簽署前開協議書(參訴外人紀榮義97年8 月20日於沙鹿分局談話筆錄),而系爭土地之租稅規劃,若訴外人鄭士銘一併受任並收取租稅規劃之報酬,又怎會另與訴外人紀榮義另立前開協議書退還其金額,若訴外人羅憲堂未一併受任並收取租稅規劃之報酬,又怎會以其配偶吳新柳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3-2地號土地移轉以抵償,是以原處分未查明前開事項,遽以認定系爭5,288,000 元全由原告收取,並以此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其處分自有違法。
②且本件訴外人陳錡錄所給付之金額,其中4,014,000 元,
由訴外人羅憲堂收取,並由其將所得之佣金分給訴外人鄭士銘,而訴外人羅憲堂取得訴外人陳錡錄之報酬方式即1.訴外人陳錡錄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期為92年7 月10日,票據金額為210 萬元之支票,並由訴外人羅憲堂於92年6 月24日簽收;2.原告於92年7 月25日代收訴外人陳錡錄所開立之支票後,扣除原告應得之報酬後,開立票據號碼:ET0000000 、票據金額為1,914,000 元之支票給付,並由訴外人羅憲堂所簽收,且其簽收日期,亦與訴外人陳錡錄於92年7 月25日所交付之3,188,000 元日期相符,是以,本件訴外人陳錡錄所開立之5,288,000 元其中4,014,000 元係由訴外人羅憲堂及鄭士銘所取得之,被告竟將5,288,000 元全數列入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未扣除訴外人羅憲堂、鄭士銘所得之佣金4,014,000 元,應屬有誤。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而訴外人紀榮義亦自稱有委託訴外人陳錡錄代為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亦自陳有對訴外人鄭士銘要求返還所收取之報酬,更證明系爭5,288,000 元並非全由原告所收取。且由前開協議書,顯見訴外人鄭士銘有收取紀榮義所給付陳錡錄之報酬(即本件所認定訴外人陳錡錄所給付原告之報酬),否則訴外人鄭士銘怎會無端自願簽署協議書願退還433 萬元,且若原告未依約退還款項,訴外人紀榮義又怎可能迄今未對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原處分一方面認為訴外人鄭士銘退還款項一事為真,即已認定鄭士銘有取得報酬,另一方面又認訴外人陳錡錄所付之報酬全數由原告所收取,顯然有所矛盾,原處分應有違法。
③又上開協議書原告有列名於上,故訴外人鄭士銘為代表簽
署之人,是以原告退還之款項,自應交付予鄭士銘後由其代為交付,而原告返還之款項為183 萬元,資金流程如下:
1.其中83萬元之部分:訴外人鄭士銘代表原告與訴外人紀榮義談妥應退還之金額後,原告於95年9 月29日匯款予訴外人鄭士銘,嗣其於95年10月3 日簽約時交付支票號碼ES0000000 ,金額為830,000 元之支票,上開支票並經訴外人紀榮義之配偶楊賽英,以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提示取得。而參上開協議書付款方式第3 項「餘款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由乙方於立約日給付甲方。」(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支票號碼ES0000000 ),更與前開支票金額、日期、票據號碼相符,足證系爭支票開立係為退還佣金。
2.100萬元之部分:因付款協議第2 條第2 項之系爭土地已移轉他人,改以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榮義抵償,後訴外人紀榮義以抵償之標的與原約定不同,且價值亦有不足,要求再退100 萬元,故原告另於95年11月21日匯款100 萬元給訴外人鄭士銘,另由訴外人鄭士銘於隔日轉交予紀榮義。
⑤由前開之匯款記錄可證明,原告已退還183 萬元之佣金並
由訴外人鄭士銘退還紀榮義,而訴外人紀榮義確有領款,竟主張只收取訴外人鄭士銘50萬元,其證述顯有不實。此外,被告認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榮義係其以總價款14,112,000元所購買,而認定無抵償一事實,然高達千萬之土地其買賣資金流向應可查明,被告僅憑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認定,實無法認定有無抵償之事實,顯然與證據法則有所不符,原處分難謂無違法。且依衡情,若訴外人紀榮義取得款項並非以總價款14,112,000元所購買,顯然,上開土地係取代協議書第2 條第2 款之付款方式之抵償土地,且若原告與訴外人紀榮義間無另有協定再退還其100 萬元,訴外人紀榮義又怎甘心以他筆土地抵償,而不追究責任,又其迄今未取得土地又為何未見其有何主張,更證訴外人紀榮義與原告及鄭士銘確有因抵償之標的不同另外再約定,由原告退還100 萬予紀榮義,故原告實際已無該項收入,原處分未查,實無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一併審酌,難謂無違法。
⑵原告並無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且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以罰鍰:
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有明文。準此,違章行為之處罰,若法律無特別規定者,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法律上所指之過失定義,乃以行為人對違章結果之產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應注意」中所討論者乃屬「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問題,由於行政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產生均源自於行政實體法之抽象規定,並無疑義,然而有關「能注意」則涉及違章行為人主觀上之注意能力與個案之特殊時空背景下有無注意可能性之問題,須依具體案件之情節個別判斷之。
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
②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部分其中210 萬元係由訴外人羅憲堂
承兌,且原告並退還183 萬元之佣金,客觀上並無本件之執行業務所得,且本件由訴外人鄭士銘出面斡旋,並立有協議書為證,原告並退還部分佣金達183 萬,主觀上亦認為上開佣金亦已對還給訴外人紀榮義,於92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稅時,認並無違法不當,尤無漏報所得之意圖。縱事後認定原告當初之認知存有差異,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當初有漏報之意圖或過失。是以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並無違法之認識,亦缺乏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認定原告應受漏稅罰,實與事實未合。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規劃案原告已退還系爭規劃費,原
告已無該項所得,原處分核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筆執行業務所得4,230,400 元,核定應補徵稅額並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執行業務所得:
①「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
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所明定。再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㈡一般經紀人:20% 。」為9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②原告與訴外人王至亮於92年6 月1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訴
外人王至亮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免稅公共設施用地以創設共有方式分割移轉,以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規劃事宜,約定給付佣金5,348,000 元,原告分別於92年6 月24日、7月25日簽收由訴外人陳錡錄開立2,100,000 元及3,188,00
0 元支票合計5,288,000 元,為其所不爭,有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佣金收入部分已分配予訴外人羅憲堂,惟委託契約書中立契約書受託人為原告,並無訴外人羅憲堂姓名,原告亦未能提示與訴外人羅憲堂之合作契約及給付訴外人羅憲堂4,014,000 元係與本件土地增值稅規劃案相關資料佐證,又案關土地亦非訴外人羅憲堂所有;另本件退款對象為訴外人紀榮義,非原給付佣金之訴外人王至亮或支票發票人陳錡錄,且訴外人紀榮義於97年8 月20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分局談話筆錄主張鄭士銘僅歸還500,000 元,未照協議書內容歸還其他金錢或土地,至原告與紀榮義間183 萬元之資金往來及羅憲堂與紀榮義間土地移轉,究係屬佣金之退還,抑或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及一般資金往來,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230,400 元〔5,288,000 ×(1-20% )〕並無不合。
③原告主張已舉證證明已退還規劃費183 萬元,並無該項收入云云,惟:
1.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如因無法證明而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合先陳明。
2.本件原告92年6 月10日係與訴外人王至亮簽約行租稅規劃,並收受其所交付之支票以為報酬,惟嗣後退還系爭報酬之對象卻為訴外人紀榮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紀榮義於筆錄載明有委託陳錡錄代為登記系爭土地,而原告收有陳錡錄報酬,足證系爭土地規劃案之委託人為訴外人紀榮義,且協議書中訴外人紀榮義為實際委託人,而原告、訴外人羅憲堂則由訴外人鄭士銘代為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係為節稅失敗退還報酬而立,足證為退還報酬云云,惟依訴外人紀榮義97年8 月20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分局談話筆錄所載「問:上開委託契約書中甲方是王至亮先生,付款支票之發票人為陳錡錄先生,而土地承受人為台端,請問台端與王至亮先生、陳錡錄先生之關係為何?又為何請外轄原告規劃本次減免土地增值稅案?答:本人不認識王至亮先生、原告,只認識陳錡錄先生,我僅委託陳錡錄先生代為登○○○鎮○○段274 、274-2 地號土地」、「問:後經本分局查獲台端取○○○鎮○○段274 及274 之2 地號等2 筆土地,係利用創設共有取得,本分局依法補稅,台端有否請原告退還佣金?答:我根本不認識原告,如何叫他歸還?我是直到透過律師寄存證信函擬對鄭士銘先生提出告訴後,才簽訂協議書,鄭士銘先生後來僅歸還50萬元而已,依照協議書內容歸還其他金錢或土地。」,與原告主張不符,又本件退款對象為訴外人紀榮義,非原給付佣金之訴外人王至亮或陳錡錄,原告與訴外人紀榮義間183 萬元之資金往來究係屬佣金退還,或其他資金往來,難以證明。
3.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榮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訴外人紀榮義於95年11月
1 日以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吳新柳購入,買賣總價14,112,000元,非原告主張之抵償,況訴外人紀榮義亦於筆錄中主張未歸還土地,與原告主張不符。
4.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已退還租稅規劃報酬之事實,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原告負擔證明責任,然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⑵罰鍰: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鄧澄楙營利、利息、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5,428, 647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354,584 元分別處0.2 倍及0.
5 倍罰鍰合計677,000 元。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
務所得4,230,400 元;另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所得計1,198,247 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6,558,013 元、補徵稅額1,369,605 元,並處罰鍰677,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爭執在於,原告於92年6 月24日、7 月25日簽收由訴外
人陳錡錄開立2,100,000 元及3,188,000 元支票合計5,288,
000 元(供為系爭土地規劃節稅案之報酬),被告依據該款項為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4,230,400 元〔5,288,000 ×(1-20% )〕;而原告訴稱:①由訴外人紀榮義委託陳錡錄代為系爭土地規劃節稅,故實際上之委託人為紀榮義,並由原告、羅憲堂、鄭士銘一同處理,共同分取報酬;②訴外人陳錡錄所開立之5,28 8,000元其中4, 014,000元係由訴外人羅憲堂及鄭士銘所取得之,被告竟將全數列入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應屬有誤;③規劃未成,另立協議書退款,原告列名於上由鄭士銘代表簽署,故原告退還之款項,交付予鄭士銘後由其代為交付,共計原告返還183 萬元,被告未經認定,自屬有誤;④其主觀上亦認為上開佣金亦已對還給紀榮義,於92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稅時未為申報,並無不當,更無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資為訟爭。
⑵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受有報酬,是因原告與訴外人王至亮間
有委託契約書(承辦系爭土地規劃節稅),委託價格為534.
8 萬元(參見原處分卷p.39),而原告因之收受陳錡錄開立2,100,000 元及3,188,000 元支票合計5,288,000 元(參見原處分卷p.42),其間差數部分原告並未爭議,而於上開契約書中簽署尾款收訖無誤(參見原處分卷p.39),但實際上仍收受上開兩張支票,仍應認定原告收受之金額為5,288,00
0 元;該票是陳錡錄借給王至亮支付原告之款項,並經載明於原告之簽收紀錄之下方(參見原處分卷p.42),而陳錡錄亦向被告提出說明書陳明上情(參見原處分卷p.26),顯見原告收受款項係為與王至亮間(為承辦系爭土地規劃節稅案)之委託關係而受有報酬。而原告稱「由紀榮義委託陳錡錄代為系爭土地規劃節稅,故實際上之委託人為紀榮義」者,與實際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關係不一致,而無可採信。
⑶又紀榮義接受約談時,稱不認識王至亮與原告,只認識陳錡
錄,僅委託陳錡錄代為登記系爭土地,是事後補稅,才知道陳錡錄利用伊做稅務規劃(參見原處分卷p.23),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張素琴於約談時,稱是不認識系爭土地之買方紀榮義,是林俊昌仲介,而代書是陳錡錄,對分割後移轉之情形均不知悉(參見原處分卷p.82);由買賣雙方之陳述,及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書合併觀察,證據上顯示,系爭土地賣雙方就「免稅公共設施用地創設共有減免土地增值稅」均不知情,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過戶登記係委由陳錡錄代為,而陳錡錄與王至亮間有如何之關係,在證據上無法顯示,並且原所有權人蔡張素琴、買方紀榮義間移轉登記事宜,是委由陳錡錄辦理,無涉於「免稅公共設施用地創設共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事宜,而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書,係針對承辦系爭土地規劃節稅案,亦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移轉登記無關,故陳錡錄與王至亮間有如何之關係,既與本案爭點無關,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⑷就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書,原告收款之目的是承辦系爭
土地之規劃節稅,委託契約給付款項之義務人為王至亮,至於王至亮之款項是如何取得,並不影響於委託契約關係之成立及其履行,所以王至亮利用陳錡錄所簽發之支票付款與否,對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之履行無關,依據契約關係(如有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履行而衍生之爭議,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王至亮之間,與陳錡錄無關,更與原所有權人蔡張素琴、買方紀榮義間買賣關係無關。故原告所稱因土地增值稅補徵而協議退款者,按原告收款之法律關係為「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原告之退款也應該針對王至亮而退款,本案相關於系爭土地規劃節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與紀榮義、鄭士銘無涉,原告稱規劃未成另立協議書(參見原處分卷p.50)退款,原告列名於上由鄭士銘代表簽署,故原告退還之款項,交付予鄭士銘後由其代為交付返還共183 萬元者,並非針對「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原告因為受王至亮之委託而收受王至亮之款項,如要退款當然退給王至亮,故原告所稱返還183 萬元,而被告未經認定者,自屬對法律關係之誤解,所稱自無足採。
⑸至於,鄭士銘何以就本案需與系爭土地之買方紀榮義達成退
款協議,參見紀榮義接受約談時之陳述(參見原處分卷p.23),是因為紀榮義透過律師寄存證信函擬對鄭士銘提起告訴,鄭士銘才與之簽訂退款協議(參見原處分卷p.50),當然有可能是因為鄭士銘為規避刑事責任而為,然而該協議原告並未簽署,在退款的義務上,就民事法律責任而言,退款協議對原告自不發生拘束力,而原告之所以願意交付183 萬元,經由鄭士銘交付紀榮義(參見原證2 、3 、5 、6 ,本院卷p.16、17、19、20,等付款憑證被告均無爭執),當然也是基於退款協議約定以外因素之考量,自非本院所應斟酌之範圍。法院認定事實,是針對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先行比對卷證之資料及其法律關係,本案情節是證據證資料所呈現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非常明確,而原告所陳述之內容(退款協議),其間當事人完全不同,本院自難以就此比對原告之陳述為真實,法院自不能無視於證據資料所呈現之法律關係,而單憑原告無法勾稽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見原告所稱有部分退還(在法律關係上應退給王至亮,即使退給他人,也非基於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而退款)均無可採信。
⑹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紀榮義、鄭士銘,既與證據證資料所呈現
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請求訊問證人羅憲堂,該部分是原告所稱收受款項有部分交付他人,本件法律關係為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原告要找何人協助為本件委託契約系爭土地規劃節稅之履行,是原告之權限,因協助而交付之任何款項,是原告因本件合約履行之成本,是原告轉而委託他人與否的問題,是另一層的法律關係,與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無涉,如案原告所稱「由原告、羅憲堂、鄭士銘一同處理,並共同分取報酬」還原為法律關係者,應是原告、羅憲堂、鄭士銘均為上開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始可,既然原告是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而羅憲堂、鄭士銘不是,則羅憲堂、鄭士銘獲取利益與否是原告與該二人內部分擔的問題,與原告對外應負之稅捐責任無關,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而紀榮義究竟有無收取原告經由鄭士銘交付之款項(參見原證2 、3 、5 、6 ,本院卷p.16、17、19、20等相關付款憑證被告均無爭執),亦與本案證據資料所呈現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無涉,當無調查之必要。
⑺罰鍰部分,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執行業務所得4,230,400 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另查獲其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所得計1,198,247 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
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677,000 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因特定之法律關係(特定當事人)而收款,如有退款之必要,當然要按原法律關係(特定當事人)為退款,才是針對該特定法律關係解決之道,本案情節最大的爭議是在原告收款之法律關係為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但原告之如有退款,卻是針對該法律關係以外之人為退款,又原告因與王至亮間特定之委託契約而收款,即使將部分款項轉交他人,也是原告與該他人針對受託處理事務內部之關係,無涉於原告與王至亮間委託契約對外契約之履行,原告無視於具體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在,僅考量複雜而交錯之事實背景,企圖規避各項法律責任,而導致諸多得不償失,其無法針對特定之委託契約正面處理,本院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