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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3號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光代 表 人 甲○○(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10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市○○區○○段937-1 、938-5 、944-1 、946-1、947 、948-1 、948-2 、948-3 、949-1 、950-1、951、

952、953-1 、954-1 等14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831平方公尺,地目分別為「田」、「建」、「道」等,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合併為同段937-1 地號,地目為「道」,該地號因地籍圖重測,標示改編○○○區○○段○ ○段○ ○號(嗣又改編○○○區○○段○ ○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7,263 平方公尺,重測結果經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30日,並於67年

7 月4 日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公告確定後,被告以連件方式於67年9 月6 日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等土地登記事項,登記日期分別為67年9 月10日、67年9 月15日及67年11月

9 日。原告以土地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7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求將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面積由7,263 平方公尺更正為7,831 平方公尺,並將其中應有部分68/7831 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經被告以98年1 月9 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16932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1平方公尺、並將其中68/7831 登記為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主張:

1.本件之訴訟類型與請求依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要件只需「登記完畢後,發現遺漏或錯誤」,並無更正時間之限制,此規定應解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予優先適用。

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而遭原處分駁回,復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同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

2.本件依臺北巿仁愛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之記載「937-1 地號重測前之面積68㎡,重測後之面積7831㎡」、「所有權人欄記載台北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6958/7263 、林燕光305/7263」。依其記載:

⑴依土地登記謄本第1 頁土地標示欄登記次序2 記載顯示(

本院卷第25至29頁),重測結果公告係於67年7 月23日公告完成,並分別登記為68㎡(937-1 )、69㎡(953-1)、

236 ㎡(954-1),再徵諸該標示登記登記次序1 記載顯示,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68㎡(937-1) 、69㎡(953-1)、23

6 ㎡(954-1 )顯見重測前後面積並無任何差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標示登記次序3 (本院卷第25頁)顯示,土地合併登記日期為67年9 月15日,足證該登記係在重測結果登記完成後之5 日,顯非土地重測結果登記。又依其記載937-1 地號與938-1 等13筆土地合併後之面積為7831㎡。依合併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比較表,可見合併之14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相同,且與標示部登記次序3 (本院卷第25頁)記載相符。益證面積減少,並非重測結果。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登記次序(本院卷第31頁)記載「仁愛段3 小段1 地號土 地總面積7263㎡」。經查土地登記簿於登記次序3 (本院卷第25頁)記載937-1 地號土地總面積7831後,該登記簿即截止記載。並無任何分割紀錄,被告竟於67年11月9 日變更地號為「仁愛段3 小段1 地號時,將土地面積記載為7263㎡」。怎可謂非轉載錯誤?⑵依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5至30頁)記載,重測後

937-1 地號面積68㎡、953-1 地號面積69㎡、954-1 地號面積326 ㎡,合計373 ㎡應無疑義,然被告將祭祀公業林燕光之應有部分記載為305/7263,顯係將祭祀公業林燕光原有之937-1 地號之68㎡漏未計算。按土地法第46條之3之規定以「地籍重測」始有適用,至於合併登記之結果,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5至29頁)記載可見地籍重測結果於67年9 月8 日及10日完成,而其重測結果與重測前面積完全相符,而合併登記於67年9 月15日完成,且其結果完全正確,只是到了67年11月9 日地號變更時始發生錯誤,將仁愛段3 小段

1 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7263㎡,並將祭祀公業林燕光之應有部分登記為305/7263。顯見錯誤係發生於轉載時之疏忽,並非發生於重測結果。

⑶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土地重測後生確定效力者,以

重測結果公告滿30日,而所有權不異議者為限。但法律所定之「公告」,其內容應明白確定,由其應達到使一般大眾得以確信為要件,否則即非有限之公告。一般民眾將理解為面積增加(重測前68㎡)實難理解少了68㎡,若謂該公告足生確定私權之效果,實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規定。該公告一般大眾均會認為重測後之面積增加7763㎡,焉有申請複丈之理?固然前揭清冊尚列有其他多筆土地,且各筆土地項下關於重測前後面積大部分空白僅其中94

9 和953 地號填寫;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實難理解其真義,果真其真義係指未填寫者即屬合併登記之土地,然而其疏未在備註欄說明,實難要求人民與地政人員有相同的行政經驗。

⑷本件被告主張其重測結果以依土地法第43條之1 規定,已

於67年6 月23日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將重測結果公告,並依法通知林燕光,惟查,被告從未提出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案之全部卷宗資料,被告提出之證物均非重測結果公告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記載重測後之面積,其登記必依重測結果為之,從而推知另有重測公告所使用之版本。被告所提出者為「合併」清冊,通知者亦然,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本件重測前並未通知指界。

3.次依臺北巿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地目變更清冊記載:937-1 地號面積0068㎡。該地目變更係在重測完成之後,依其記載亦可證937-1 地號重測後之面積為68㎡。

又依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記載可見,系爭地號變更前937-

1 地號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68㎡,其他參與合併之13筆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相同,合計為7831㎡,與被告所提地籍圖重測清冊相同。故依此一事實更足認為937-1 地號不因重測而不存在。

4.固然被告提出臺北巿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變更結果通知書回執,主張伊已合法公告且對所有權人通知。然查,依前所述,該通知之記載,仍不足以使受通知人認識土地面積減少,且該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又該通知之重點為標示變更,並非重測結果通知。該通知記載之文號後之面積並無減少。為北巿地一字第19332 號與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區○○段4 小段949 地號(本院卷第56頁)上之記載公告案號不同。

5.綜合以上事證足見系爭重測前興雅段937-1 地號重測前後面積相同。只是因被告承辦人在繕寫重測合併清冊時在所有權人欄時筆誤。固然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對公告結果所有權人未申請複丈者,重測即告確定;但查該公告應是可以讓一般大眾足以認識其重測結果為限,否則即不生公告之效力。㈡被告主張:

1.土地法第46條之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9條:「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2.臺北市政府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由臺北市○○區○○段937-1 、938-5 、944-

1 、946-1 、947 、948-1 、948-2 、948-3 、949-1 、950-1 、951 、952 、953-1 、954-1 等14筆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同段937-1 地號,合併後土地面積為7,

831 平方公尺;並因地籍圖重測將土地標示改編為仁愛段3小段1 地號,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為7,263 平方公尺,該重測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以上開文號公告30日,並於67年7 月4 日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該通知書已載明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標示為仁愛段3 小段1 地號,土地面積為7,263 平方公尺, 公告期間原告未提出異議,故於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轄區地政事務所爰依公告確定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錯誤。

3.臺北市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其土地標示變更型態計有一對

一、一對多、多對一、多對多四種類型,本案系爭土地屬多對一,且重測前各筆地號土地地目不同之類型,故於67年7月23日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後,以連件方式於67年9 月6 日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登記,先將重測前937-1 地號等14筆土地之地目均變更為「道」,再將該14筆地號土地合併為937-1 地號,並將其他被合併之13筆土地截止記載後,於937-1 地號土地標示部登載14筆土地合併後面積及被併入之地號,嗣「合併」登記完成後再續辦「地籍圖重測」登記,將937-1 地號土地截止記載及載明其重測後標示,並依規定另造新簿,按公告確定之「台北市○○段土地地籍圖重冊結果清冊」所載之土地面積登載,因重測範圍內土地筆數多且以人工作業方式逐筆登載,以致上開三項登記之登記日期不同,然均屬辦理同一地籍圖重測登記作業。而原告指稱系爭合併各地號之土地於67年9 月10日及同年9 月8 日完成重測結果登記乙節,係將67年9 月

6 日收件松山字第47752 號之「重測地目變更」登記誤認為「地籍圖重測」登記,並誤認合併登記在重測結果登記(應為重測地目變更登記)完成後之5 日,而以該地目變更後之土地面積認定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而主張被告轉載錯誤,顯不可採。

4.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查本案登載之土地面積與臺北市政府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所載內容相符,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一致,並無原告指稱「轉載錯誤」之情事。原告不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以登記結果認定地籍圖重測情形,諒係對地政機關登記作業方式誤解所致。

5.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5/7263,已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

2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396400 號函、98年2 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 號函及被告98年大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67年重測前坐落地號為台北市○○區○○段937-1 、938-5 、944-1 、946-1 、947 、948-1、948-2 、948-3 、949-1 、950-1 、951 、952 、953-1、954-1 地號等,面積合計為為7,831 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各筆土地面積均無差異,合計面積當然不變,只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於67年9 月15日逕為合併登記○○○區○○段○○○○○ ○號,於67年11月9 日又將土地標示轉載○○○區○○段○ ○段○ ○號,此際誤將面積登記為7,263 平方公尺,短少

568 平方公尺。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竟遭原處分否准,經訴願仍遭駁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同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1 平方公尺、並將其中68/7831 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由臺北市○○區○○段937-1 等14筆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同段937-1 地號,合併後面積為7,831 平方公尺。並因地籍圖重測將土地標示改編為仁愛段3 小段1 地號,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為7,263 平方公尺,該重測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公告30日,並於67年7 月4 日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於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確定後以連件方式於67年9 月6 日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嗣後按公告確定之「臺北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所載之土地面積登載,因重測範圍內土地筆數多且以人工作業方式逐筆登載,以致上開三項登記之日期不同,然均屬辦理同一地籍圖重測登記作業。且本案登載之土地面積與臺北市政府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

398 號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所載內容相符,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一致並無原告所指稱「轉載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69條。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核此規定,乃土地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詮釋主管法規之文義內涵,而此詮釋合於該法條於95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理由﹙理由參照如下:「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並無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被告據以行政,自應尊重。

四、卷查台北市○○區○○段937-1 、938-5 、944-1 、946-1、947 、948-1 、948-2 、948-3 、949-1 、950-1 、951、952 、953-1 、954-1 地號等14筆土地,地目分別為「田」、「建」、「道」等,面積為7,831 平方公尺,上開14筆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區○○段○○○○○ ○號,地目為「道」,該地號於地籍圖重測後為系爭土地,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為7,263 平方公尺,上開地籍圖重測經台北市政府67年6 月23日(67)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30日,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重測結果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而重測合併內容經被告以67年6 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19332 號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有部分305/7263),該通知書已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7,263 平方公尺,並於67年7 月4 日送達,亦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於公告期滿後,以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等登記原因辦理標示變更登記,67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地號更○○○區○○段○ ○段○ ○號,轉載標示於土地登記簿,其中「面積登記為7,263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305/7263」等事項,與前揭土地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所示,就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之記載,並無二致,亦經本院核對上開文件確認無誤,並無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即土地重測結果清冊)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

五、是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面積之記載確有不同,就此不同,原告主張係出於「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發生錯誤,而非「重測」所致云云,並以前揭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7,83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67年67年11月9 日轉載地號登記前,97年9 月10日「重測地目變更」、97年9 月15日「合併」登記時,關於面積記載亦始終為7,831 平方公尺等情為據,推認重測前後面積相同,之所以登載面積有所出入,係67年11月9 日轉載地號登記時有所誤差。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屬多筆地號土地,地目也有所不同,故辦理重測登記時,必須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之登記。系爭土地於67年7 月23日地籍圖重測公告時,即將「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併同公告,前者就重測前所合併之土地前後標示地號為公告,其土地標示面積為重測前所登載者,後者為標示新地號土地後重測結果之公告,公告期滿後,以連件方式於67年9月6日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登記,先將重測前937-1 地號等14筆土地之地目均變更為「道」,再將該14筆地號土地合併為937-1 地號,並將其他被合併之13筆土地截止記載後,於937-1 地號土地標示部登載14筆土地合併後面積及被併入之地號,嗣「合併」登記完成後再續辦「地籍圖重測」登記,將937-1 地號土地截止記載及載明其重測後標示,並依規定另造新簿,按公告確定之「台北市○○段土地地籍圖重冊結果清冊」所載之土地面積登載,因重測範圍內土地筆數多且係以人工作業方式逐筆登載,故而上開三項登記之登記日期所有不同,然均屬辦理同一地籍圖重測登記作業,此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公告日期為67年6 月23日,而土地登記簿上就「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3項作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為67年6月23日,收件日期則均為67年9月6日,即可得知。原告上開指述,一則誤認「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上系爭土地登載面積為重測後面積,二則顯然誤認「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3項作業流程之涵意,是其推論,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關於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之記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台北市政府67年6 月23日(67)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所附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清冊並無不符,其登載並無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以上開法條為實體法上依據,提起給付訴訟,求命被告就「錯誤」為更正,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其以相同理由向被告請求更正,經原處分否准,此處分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稱妥適,原告求為撤銷,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