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忠耕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06,303,755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8,717,22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投資損失671,190,

550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81,823,468 元,應補稅額30,446,530元,另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362,686,396 元及未分配盈餘718,512,74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376,226,239 元及732,052,585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353,984 元,並處罰鍰169,8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獲追認投資損失11,765,689元,其餘復查駁回;88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部分,追減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3,539,843元,註銷罰鍰169,800 元。原告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部分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同申報88年度未分配

盈餘),與被告之間原有①投資損失採認、②未分配盈餘申報罰款,及③土地交易應否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數點爭執。案經申請復查並經被告復查決定改核,雙方爭執點已僅餘「土地交易應否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項。而原告89年間有出售土地收入9,039,060,220 元,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委任簽證會計師列報有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增益58,717,221元,惟經被告核定以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損失681,823,

468 元,本項核定差異之主因,在原告之89年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乃以免稅證券出售收入為分子,以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四項之合計數為分母,按比例計算成本分攤數,並以攤減後之數額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列為科目代號0099),惟被告乃是分別以有價證券、投資收益(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土地出售收入等三項為分子,以有價證券、投資收益、土地出售收入、其他項目等四項合計數為分母之比例,分別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數額(參見原告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依以上分攤比例計算後,再據以核定有價證券損益、投資收益損益、土地出售損益等三項數額,並分別調整89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即本件之爭執點僅「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否分攤計算於土地交易上」。原告主張本身為以有價證券投資為專業,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僅分攤至證券出售收入部分,被告則尚將之分攤計算至系爭土地出售交易上,並據以作為年度課稅所得額計算基礎,此部分雙方有歧異。又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決定,乃是由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加計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等之加減計算程式。系爭土地交易若不列入分攤當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由於分攤比例計算時分母、分子變動原因,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均將因此牽連變動,故原告訴請撤銷者,乃89年度被告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7,505,108元(復查後變更核定數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05,571 元,合計28,710,679元部分。

⑵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不同,則

被告於分攤計算原告89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將系爭土地交易完全比照證券交易作相同之處理,其處分恐有未當:

①我國有關土地交易增益之免稅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6款。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則屬「停止課徵」狀態,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二者之法條出處不同,法律用語規定也有不同。「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固然隨時可以恢復開徵,「免稅」者則無法復徵。且有價證券交易本質上有盈有虧,有機會所得性質,營利事業遇有證券交易之盈餘時固然停徵,遇有交易損失時依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宣示,也無法享受抵免之優惠。至於土地出售之增益則完全未見有此種規定。故營利事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與因土地出售有所得之免稅,本質上即有不同。

②憲法第143 條第3 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故原告於89年度該土地出售移轉之際,早已就該土地交易之增益,繳納土地增值稅在前。且該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乃以土地交易之「增益」為課徵標的,本具有「所得稅」性質,故土地交易所得之免稅,並非自始完全不必負擔任何納稅義務之「免稅」;而是法律上為了避免增值稅與所得稅性質近似卻重複課徵,乃有免所得稅之宣示。此與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暫時性「免稅」措施畢竟有所不同。故此,後者方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衡平宣示。又土地交易增益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固為免稅,惟另外有土地稅法第28條至第39之3 條等條文規定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應如何計徵「土地增值稅」;而對於證券交易所得除了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外,證券交易稅條例並未見類似規定。故土地交易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本質即有差異,「免稅」與「停徵」也顯不相同,不宜一概而論。

③固然,營利事業之支出係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有失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惟如同前段所述,證券交易所得具有極大之「機會所得」性質,營利事業固然有獲得鉅額盈餘之可能,卻也同時面臨鉅額虧損之可能。而在面臨鉅額虧損情境下,證券交易損失尚需分攤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因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對證券交易損失之獨有宣示,營利事業反而有雙重損失,並因而發生雙重虧損無法抵免之情形。

⑶有關原告以何為專業部分:

①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訴

願人既以興建房屋之投資業務為專業,難謂其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稅法關乎人民之財產及可支配所得,其用字遣詞雖不講究,徵免適用範圍等仍應力求精確,避免民眾無所適從。一般所稱之「專業」,必有專於一項而排除其他者,豈有在前原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在後又稱「難謂其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若被告認定原告屬於「以土地交易為專業」,僅係為了將系爭出售土地收入加入分攤計算當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營利事業究竟以何者為專業之認定,應有更嚴謹標準。又目前之租稅課徵實務,是否可認定營利事業同時兼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以及「以土地交易為專業」,換言之,一個營利事業可同時有兩種「專業」,果若如此,則此處所用之「專業」語詞,與一般人通念上之認知即有不同。

②營利事業之存在乃以獲取其最大盈餘為目的。在自由經濟

體制下,若個別營利事業均競力爭取其個體之最大盈餘,則總體國家經濟之最大福利數值亦將因之產生,此為現代自由經濟運作之最基本假定。營利事業既以獲取其最大盈餘為目的,則任何之資產買賣或持有決策,必將需要以最審慎態度作出,一如系爭之土地出售決策。惟企業以最審慎態度追求資產出售之最大盈利,是否即「以土地交易為專業」。蓋營利事業「專業」之認定,影響損益及稅額之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乃有明文。而屬於「專業」、「本業」之外者,依照會計及稅法原理,乃應歸屬於「營業外之收益或損失」而為計算。而「營業外之收益或損失」乃是以「淨額」之概念而為計算(詳鄭丁旺教授所著「中級會計學上冊」)。換言之,對於營利事業「本業」、「專業」以外之「一時性」、「一次性」收益,財務會計上乃以扣除掉「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不再加入分攤「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對原告89年系爭土地出售交易之處理,與此顯然不同。

⑷有關「出售土地」與「建屋出售」之差異:

①原告89年度有系爭「出售土地」收入,與被告所稱「建屋

出售」究屬有別。土地之出售,並無需營利事業以人力、物力、資源等投入於建案規劃、廣告銷售、工程施作、材料進出、人工管理等諸多方面,無需「持續性」、「長時間」、「多次性」的投入。建屋出售與出售土地本質上原本不同。又土地之出售乃具有「一時交易」、「一次交易」之特質,其交易價格往往較高,一如系爭土地出售價格9,039,060,220 元,已達當年度營業收入比例之27% ,此一時性及一次性交易之特質所致。被告核認原告屬於何種專業時持續反覆。若原告從事專業之本質,一如原告先前所稱『兼以「買賣有價證券」及「建屋出售」為專業』,則被告所核認將土地加入分攤計算者固屬無誤。惟考量89年原告僅屬出售系爭土地,有「一時交易」、「一次交易」之性質,而非從事「建屋出售」屬「長期性」、「多次性」營業。且「建屋出售」並非「免稅」營利行為,不可與「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混淆,又若核認原告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則被告原核定將系爭土地加入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處分,即不得謂為無錯誤。

②原告營業登記中固有「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業

務」之敘述,惟89年度原告出售土地,究與「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有別。又對於「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也有可能係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公司進行股權性質之投資,則此時並未改變原告仍屬於以有價證券投資為專業。按部分國內營利事業除所營事業「本業」以外,尚發生買賣有價證券交易之情形,故屢屢發生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之難題,多年來相關爭訟累案不可勝數。惟基於系爭土地交易屬一次性、一時性之特質及已核課具有所得稅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在前,以及基於前述證券交易所得與土地交易所得不同之法理,故與專業經營之證券交易及其所得之免徵不同,不應列入分攤計算時之分母、分子內,依據原告主張之分攤方式(參見原告89年度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計算表--主張土地交易不列入分攤計算)(由於復查決定已獲被告同意追認投資損失11,765,689元,故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已有不同),方屬合法合理之處分。被告將系爭89年土地交易之所得列入與原告所專業之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作同樣之分攤計稅處理,原告不能認同。

③原告係以有價證券投資為專業,而非被告認定之兼具有土

地買賣之專業。此參照原處分卷第399 至405 頁原告各年度申報情形,原告在90年至96年7 個年度當中,有2 年度土地交易金額為零,有3 個年度雖出售土地而有收益,惟占營業收入比率不到百分之1 ,此3 個年度中有2 個年度甚至不及千分之1 ,比例非常低,再另外兩個年度之出售土地收益一為百分之2.5 ,一為百分之7 左右。若依被告之認定,原告同時兼具兩項專業,依此比例來看,土地交易比例應該不會那麼低。

⑸綜上,原告主張89年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具有一時性、一次性

之性質,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則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8,717,221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核定本件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81,823,468 元,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主旨:營利事業於75年1 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㈠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㈡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

三、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處分財產行為,除因出售該房地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依本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應歸屬該房地負擔外,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必分攤至該房地負擔。」、「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78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及8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⑵原告89年度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8,717,221元,

被告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建屋出售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前揭規定,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出售土地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40,540,689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432,744,242 元+利息支出2,192,779,272 元+發行商業本票之手續費50,603,747元)×出售土地收入9,039,060,220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8,381,161,814元+短票利息收入8,973,206 元+出售土地收入9,039,060,220 元+其他營業收入1,626,556,732 元+投資收益3,608,381,711 元)】,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81,823,468 元(出售土地收入9,039,060,220 元-出售土地成本8,980,342,999 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40,540,689 元)。而本件關於「系爭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40,540,689 元之計算方式」,蓋系爭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32,664,883,683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2,655,910,477元+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8,973,206 元)為分母,以出售土地收入9,039,060,220 元為分子,得出土地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再乘以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676,127,261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432,744,242 元+利息支出2,192,779,272 元+發行商業本票之手續費50,603,747元),而得出系爭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40,540,689 元。

⑶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因於75年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

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不合理現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7 月23日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持相同之論見可資參照,亦為原告所不爭。而土地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不論免稅或停徵,均無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土地出售收入,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土地交易比照證券交易作相同處理恐有未當乙節,委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其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乙節,惟原告營業項目包括

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有原告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3 頁),為原告所不爭,而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自當涉及土地買賣交易,既以興建房屋之投資業務為專業,難謂其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又原告稱土地出售具「一時交易」、「一次交易」之性質,與經營建物出售有別,惟經核會計師簽證報告,系爭土地係帳列長期投資,而非固定資產(見原處分卷第40頁),即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自用,亦非出租以收取租金(出租資產係帳列其他資產,見原處分卷第39頁),而是用以興建房屋或出售以賺取土地交易增益,土地出售後仍將繼續購買其他土地伺機出售,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其持有之證券、基金等均屬投資並無不同,其交易次數高於一般出售自用固定資產者,而原告89年至96年間,僅91及95年無土地交易損益(見原處分卷第399 至405 頁),原告稱其土地出售具「一時交易」、「一次交易」之性質,委無足採,相同案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706 號判決可資參照。⑸綜上,被告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

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8,717,221元,經被告核定其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81,823,468 元,於法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系爭土地收入是否應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2,676,127,261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432,744,242 元+利息支出2,192,779,272 元+發行商業本票之手續費50,603,747元)」:

①被告認為應分擔,列入應分擔之部分(參本院卷p-37):

1.有價證券:18,381,161,814元。

2.投資收益: 3,608,381,711元。

3.土地收入: 9,039,060,220元。

4.其他項目: 1,636,279,938元。②原告稱不應分擔,列入應分擔之部分(參本院卷p-43):

1.有價證券:18,381,161,814元。

2.投資收益: 3,608,381,711元。

3.債券利息: 17,328,558元。

4.其他項目: 1,618,951,380元。二者之差異僅在是否將土地收入列入分擔。(原告所稱之債券利息17,328,558元,加上其他項目1,618,951,380 元,就是被告所稱之其他項目1,636,279,938 元。所以數據上雙方並無爭執)。

⑵原告訴稱:土地交易所得之免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停徵不

同,則被告於分攤計算原告89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將系爭土地交易完全比照證券交易作相同之處理,自屬未當;且原告並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即使原告營業登記中有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之項目,建屋出售與出售土地亦有差異,故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具有一時性、一次性之性質,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則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須分擔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抗辯: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因於75年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不合理現象;且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自當涉及土地買賣交易,既以興建房屋之投資業務為專業,難謂其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經查:

①原告營業項目包括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

參見本院卷p-06),而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自當涉及土地買賣交易,原告既以興建房屋之投資業務為專業,難謂其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且專業不以唯一為準,即使原告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亦無損於以興建房屋之投資業務為專業;況89年度之土地出售收入9,039,060,220元,已佔營業收入比例約27.25%,當然要有相關管理銷售費用之支出,若實際支出費用無法個別認定,即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被告將原告出售土地收入與其他營業收入依比例攤計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否則即屬免稅項目(如土地交易)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如證券投資交易等)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而形成不公。

②原告稱土地出售具「一時交易」「一次交易」之性質,與

經營建物出售有別乙節,經查會計師簽證報告,系爭土地係帳列長期投資,而非固定資產(參原處分卷p-40),即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自用,亦非出租以收取租金(出租資產係帳列其他資產),而是用以興建房屋或出售以賺取土地交易增益,土地出售後仍將繼續購買其他土地伺機出售,自非一時交易或一次交易之性質,其持有土地之性質與其持有之證券、基金等並無不同,自應核計土地收入用以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所稱自無足採。至於,土地交易所得之免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停徵,其政策上考量確有不同,但不能因為規範目的不同就認為應為不同之處理,系爭土地交易之所以比照證券交易作相同之處理(納為分擔之列),是因為原告處理持有土地之性質(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自用,亦非出租以收取租金,而是用以興建房屋或出售以賺取土地交易增益)與其持有之證券、基金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並無不同,所以將系爭土地收入列入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無不當。

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

售土地增益58,717,221元,被告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建屋出售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出售土地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40,540,689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432,744,242 元+利息支出2,192,779,272 元+發行商業本票之手續費50,603,747元)×出售土地收入9,039,060,220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8,381,161,814元+投資收益3,608,381,71元+出售土地收入9,039,060,220 元+其他營業收入1,636,279,938 元)】,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81,823,468 元(出售土地收入9,039,060,22 0元-出售土地成本8,980,342,999 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40,540,689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