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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1號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000000000000000亥000000000000000天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宇00000000000000000宙0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玄○○○○○○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死亡,由其繼承人戌○、亥○及天○○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楊○○○死亡,由其繼承人地○○、宇○○及宙○○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陳○○改由高○○擔任,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及5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旋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已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高雄市○○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高雄市○○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四分之三以上,被告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4 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村0000000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嗣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原告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陳請釋明應向何機關陳述何事項內容,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 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以97年3 月18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758號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於高雄市○○○村○○○段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高雄市○○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以渠等為高雄市○○新村及○○新村原眷戶,被告將該二不同配舍條件之眷村合併為○○新村進行改建,有違眷改條例之規定;被告並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對高雄市○○新村改建基地進行認證程序,亦未對外做成該村改建之決定,渠等並無對之表達是否同意改建之法定義務,且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所進行之公告程序,僅具行政指導性質,被告依該指導結果對於拒絕接受指導者作成不利益之處分,顯有違誤;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雖授權被告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惟應按違法情節,依比例原則妥適裁量,原處分機關僅以不同意改建即為剝奪權益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係怠為裁量及裁量濫用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

1.原告均為領有居住憑證居住於高雄市「○○新村」、「○○新村」之原眷戶,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對於高雄市「自強」、「○○」、「○○」、「復興」、「合群」、「崇實」、「東自助」、「西自助」、「行仁」、「三一」及「新金」等十餘新村,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程序,計畫將該等十餘新村之住民遷往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並定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止進行同意改建認證程序。由於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所制定之說明書及認證書內容均有非出自住民意願,又違於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所進行之眷村改建認證程序,粗糙便宜行事,有諸多強迫住民意願之違法瑕疵,尤以所提供之認證申請書,內容違法與欠周全為最,原告為依據眷改條例賦予住民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權利之規定,行使「不同意改建程序之開啟」之意願表達行為,於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海軍後勤司令部所定之認證期限內,書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意願聲明書」,並於該聲明書中聲明「對『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 建案申請書,表示不同意參加簽署之意願」,並敘明「若本『○○與○○新村』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則本人願選擇以左列中勾選之項目參加改( 遷) 建」,循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要求之程序經民間公證人黃○○進行認證後於93年

3 月3 日後封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函致主管機關在案。嗣書立該附條件聲明書之「○○新村」及「○○新村」

146 名原眷戶【註:506-146=362 戶不及380 戶的3/4 以上法定改建門檻】即組織「○○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並以促進會93年3 月4 日(九三)字第001 號函,致進行認證程序之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請其依據認證統計結果公告就「○○新村」及「○○新村」不再辦理改建【註:506-146= 362戶不及380 戶的3/4 以上法定改建門檻】,惟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迄遲至94年3 月4 日始以勁勢字第0940003030號函復促進會以,被告已於93年12月24日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認證結果統計,○、○新村同意改建戶達3/4 ,自行認定「○○新村」及「○○新村」參與改建計畫已確定。惟於認證申請書之收集過程中,明顯存在有逾期認證卻予以追認之情形,且依據被告88祥祉第12728 號令「執行眷改」應注意事項三之(二)規定:「各列管單位應於法定說明會辦理完畢後三個月內收回認證書,並請眷戶於『同意改建名冊』中蓋用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惟被告卻始終迴避眷民多次請求公開『同意改建名冊』之請求,被告卻自為認為已確定。

2.嗣「○○新村」及「○○新村」部分原眷戶即以前揭被告之「令」違法為由,循序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認定「被告93年12月24日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為行政處分,應由訴願受理機關之行政院就該被告之行政處分重新作成實體之審查決定,以判定該兩新村經由認證程序之進行有無符合四分之三住民同意之要件。惟被告於訴訟確定前,竟於未有法律授權規定之下,以被告95年12月7日渝眷字第0950006895號令命所屬機關進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陳述意見程序,「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即以96年2月14日函命原告向該機關陳述意見。因被告所屬各機關於相關眷改訴訟案件中均辯稱該等下屬機關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強力主張所屬機關所為皆非法定行政處分),且有不同之機關向原告發函請求陳述意見,原告即以命令陳述意見之機關非主管機關為由,分別以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29日律師函及96年1月15日申請釋疑書,請求被告立於主管機關權責,向原告敘明原告「究係應對於『何事項』向『何機關』表示『何種內容』之意見?」今被告未就原告之聲請為回復,竟以96年12月6日昌易字第0960023861號函選擇性分批註銷部分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二)按處分時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依據此等規定,被告註銷不同意簽署被告所設定之改建認證申請書之原眷戶所有居住憑證與眷戶權益,取決於被告合法認定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而合法與否之判斷則取決於合法之公告與認證程序。基此,被告於自為認定原眷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時,應以原眷戶具備:

1.原眷戶所居住之眷村,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規劃改建。

2.經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資格以認定全村眷戶戶數後,書面通知該村之全體原眷戶進行3個月之認證程序。

3.有證據足以認定眷村原眷戶全體確有四分之三以上,以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表達同意改建意願。

4.有證據足以認定原眷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等四個要件,始得為之,且眷村改建乃階段性、持續性的行政活動,後階段行為之合法性取決於前階段行為之合法性。

(三)被告應就高雄市○○新村與○○新村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軍眷住宅且高雄市○○與○○兩新村之眷村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負舉證責任: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規劃改建眷村係興建完成於69年12月31日以前,並符合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軍眷住宅,始屬眷改條例所規定必須進行改建程序之「國軍老舊眷村」。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白闡釋,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有基於此,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應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今如認定被告核定就高雄市○○與○○兩新村辦理改建之相關事宜,則被告即應就高雄市○○與○○兩新村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軍眷住宅且高雄市○○與○○新村之眷村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負舉證責任,否則該決定進行該眷村改建之決定,即難謂為合法與妥適。

(四)被告應就高雄市○○新村與○○新村經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眷改條例規劃改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眷改條例第6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將村里編制與地理位置不同之獨立「單一眷村」合併為一個「眷村」之單位,據以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被告依據該規定將高雄市左營區「○○新村」與「○○新村」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高雄市左營區之「○○新村」與「○○新村」,確屬不同之二個獨立眷村,被告將之合併而統稱為「○○新村」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程序,已然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

1.眷改條例第6條固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惟本條規範之意旨係在授權主管機關可將條件相近之「各個」眷村採整體分區規劃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將不同村之居民集中改遷建於同一住宅社區中,惟「各村」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即應依據眷改條例第21條之1及第22條之規定個別(單獨)計算、認定。因此,眷改條例第6 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將村里編制與地理位置不同之「眷村」合併為一個「眷村」之單位,據以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甚明。再者,依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6年5 月6 日(86)祥祉字第04302 號函意旨,該函中業已指出眷改條例第22條所指「規劃改建之眷村」係指「單一之眷村」,合併不同眷村認證核計即違法又漠視事實的存在。

2.「○○新村」、「○○新村」這兩個來自日人據台的古老眷村(建於30年2 月, 政府未遷台之前),海軍人員和高雄人無人不熟悉它的分別存在事實,但經過66年的漫長歲月(根據被告○○新村眷舍管理表記載:○○、○○兩村建於30年2 月,昭和16年),到92年年底,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在台灣南部推行國軍眷村改建文件中,突然宣告沒有「○○新村」和「○○新村」的存在,替以「向來」只有「○○新村」一址,而且據以推行眷村改建。在長期「○○新村」、「○○新村」兩村眷戶憤憤不平的行政法院爭訟中,被告委任根本不瞭眷村現實實際狀況的律師一直重複以3 種說法交替硬坳狡辯,歸納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與律師所持說法為3 項:1 、「向來」就是一個眷村(歷史說法)」。2 、「地理區塊完整」(地理實況)。3、以所設眷村「自治會」管理機構為準,(前身為戒嚴時期軍事管制時軍方所設軍事管理站機構)。」為明瞭此二個眷村之發展歷程,爰從「眷村史實」、「眷村現實實況」與「從眷村管理站到自治會的設置功能與規定」分3方面證實被告律師之謬論,翔實說明之。

3.海軍左營眷村史簡述:⑴左營海軍眷村起源於26年,日據台灣昭和12年(西元19

37)興建「興隆」庄(左營古地名)的「萬丹」漁港(左營港古稱)為軍港的興建案。昭和18年(西元1943)日軍因計劃對我大陸從南方另闢戰線,向北取箝形攻勢,將原設於馬公的「海上警備府」遷至新建「左營」軍區大樓(38年至43年間曾為我海軍來台時的「海軍總司令部」部址,43年海軍總司令部奉令北遷後,改設為「左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迄今)為日本海軍在台之「高雄警備府」,統領日本海軍在台事務。「警備府」下設兩主要機構:

①「警備府」本部,位於今海軍第一軍區大樓:下轄「

北海兵營」(今海軍軍官校校址)、「西海兵營」(今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校址)約8千名官兵。

②「設施部」功能類似我今日之「後勤司令部」,(位

於38年我海軍來台所設之「海軍供應司令部」,即已撤裁之「後勤司令部」),負責日人興建左營海軍基地事宜,諸如建「海軍第六燃料廠」(今之中油公司)、「海軍病院」(今國軍左營醫院)、「萬丹」漁港改建成「左營」軍港及「海軍軍區基地」等設施,因應軍官、幹部、工程師等家眷來台長期工作需要,計劃在海軍軍區週圍興建大批海軍官舍(官舍係日人對軍官官舍與眷舍之統稱, 士兵不准帶家眷, 故未建士兵眷舍,在設施部前區僅蓋大批單身寮)。這些官舍的興建以「設施部」為基準, 略分兩大區塊:

A.「部前官舍」區,位於「設施部」之前,多為單身寮、牛奶廠、被服廠及工程師等高級人員居住舍。

內惟官舍,即今之「自強新村」,當年配給工程人員眷屬居住。「部前官舍」區即海軍來台所建之「陸戰隊營區」、「崇實」、「自勉」、「自助」、「勵志」等眷村(「勵志」新村為日海軍震洋大隊海上自殺小潛艇基地)。

B.「部後官舍」區位於「設施部」後之緊鄰「警備府」東北區。即為海軍來台所接收之今「○○新村」、「○○新村」兩日遺高級軍官眷村,該區今之「合群」、「自治」、「自立」、「新自治」、「新建業」等眷村皆為政府來台後,於38年至43年間為我海軍所興建。

⑵西元1945年8月日本戰敗投降,我海軍第2艦隊少將司令

「李世甲」奉命自海南島「榆林」港率部約5千人來台接收,西元1946年1月30日完成接收左營軍區基地工作(第6燃油廠移經濟部接收,岡山、屏東海軍航空基地改由我空軍組接收)。根據被告永久檔案00000000案號(日本海軍物資接受目錄高雄地區)目次005「1945年海軍台澎要港司令部接受高雄地區日本海軍營建統計表」右下角書明接收時間為「中華民國34年12月31日,填表人(即接收人)李世甲(有蓋章)」,其中接收項目關於官舍建物,有1、「部後宿舍(甲號4、乙號20、丙號18、丁號44)」、2、「本部部前宿舍(甲號1、乙號16、丙號

4、丁號24)」、3、「內惟官舍部份暫略不表」。⑶34年,海軍總司令「陳紹寬」上將乘「長治」軍艦抵「

左營」基地視察,認為「左營港」條件優渥,囑李司令依日計劃繼續建設(33年因美軍大轟炸而停建)。34年9月1日,軍事委員長「蔣中正」為收編不馴的海軍,撤裁「海軍總司令部」,改以軍委會之「海軍處」替代,「陳紹寬」、「李世甲」等重要海軍耆老幹部相繼去職,30天後,軍委會又恢復「海軍總司令部」建制,改以陸係心腹參謀總長「陳誠」兼任「海軍總司令」,陸係黃埔將領「桂永清」接任「海軍副總司令」,完成收編海軍工作,同時又繼續擴編海軍,成立海軍4大軍區,一軍區;「上海」。二軍區:「青島」。三軍區:台灣「左營」。四軍區;海南島「榆林」。海軍粵係將領「李國堂」少將接替「黃緒虞」將軍,繼任「左營海軍三軍區司令)」。38年國共戰況逆轉,海軍大陸各軍區相繼撤台,「李國堂」司令命上校參謀長「曹開諫」組成眷舍修護大隊,由鐘中校任大隊長,率部積極趕修情況較好的(部份曾為美軍炸毀)部後官舍,即圖中,南海大溝兩側的高級官舍,並定為甲級眷舍。大溝以西狀況較好獨門獨院者,定命為「○○」新村,專供海軍艦隊將級司令官軍眷居住,大溝以東略小雙併式洋房,命為「○○」新村,專配代將、准將級將官眷屬居住(該官階為低於少將,高於上校之美制官階,現已廢止)。附表三所示之「表3-6海軍眷舍分布地區及住在眷戶統計表(47年1月)」及同案目次001眷村名冊,皆說明○○新村、○○新村兩村自47年即定名為各自獨立眷村,根本沒有60年後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因應眷村改建而恣意製造的「○○○○新村」一址。

4.眷村現實實況佐證資料:⑴附圖3所示為海軍左營眷村北區「○○新村」、「○○

新村」、「自治新村」、「合群新村」相關位置圖,右圖為左圖上端匡線部份放大著色圖。

①「○○新村」:日遺,甲級眷村,原住戶52戶,占地

20375坪,扣除公共設施(公園、道路等),每戶平均約300坪,獨門獨院格局方正花園洋房。

②「○○新村」:日遺,甲級眷村,原住戶295戶,占

地36044 坪,扣除公共設施,每戶平均約120坪,格局方正雙併式花園洋房。

③「○○○新村」:政府來台興建丙級克難簡陋眷村,

原住戶156戶,占地10500坪,扣除公共設施,每戶平均8坪,為45年政府來台興建專供士兵官級軍眷居住。

④被告曾以「地理位置區塊完整」為由主張合併「○○

」、「○○」兩眷村,根據圖示清楚可見,若以「地理位置區塊完整」為由,則在地理位置上○○新村與北鄰之○○乙級眷村,僅一8公尺寬馬路之隔,理應屬南北向一長方形完整區塊。○○新村與北鄰之○○乙級新村亦同為一8公尺馬路所隔,○○、合群兩村亦應在同一長形完整區塊內。而○○新村與東鄰○○新村之間相隔兩條12公尺寬平行大道,一條在○○新村東界,一條在○○新村西界,兩大馬路之空間尚有一長條形袋狀寬20公尺至140公尺寬之公園分隔,在公園東側又建有一長條形連接四棟四層公寓大樓的「○○」新村,位○○○區○○○路的鄰近○○新村之間。以上設施均明確位於○○、○○兩眷村之間,區隔兩眷村非位於同一區塊至為明顯。(○○西界界大道為早期為南海大溝,今建為海平路)以被告主張地理位置區塊區塊完整說,被告理應將「○○」與「○○」。以地理位置、區塊完整合併。將「○○」與「○○」合併,才符合「地理位置區塊完整」之說,顯見國防部之地理位置區塊完整之主張居心叵測,悖於事實實況甚明。

⑵附表5為摘自94年被告所屬史編局所出版之官方書籍:

「國軍眷村發展史」第385至343頁「國軍眷村一覽表」:在「接收日遺」欄內僅有「○○新村」、「○○新村」兩眷村,未發現有「○○新村」之眷村,故「向來即有○○新村」說法已為官方自己書籍文件所證實不確實。

⑶根據附圖4 空照圖所繪製3 個眷村(○○新村、○○新

村、○○○新村)地形及眷舍分佈情形,其條件環境之不同,清晰可見。

⑷根據附圖3 軍方按裝眷村住戶門牌,可看出「○○新村

」、「○○新村」分屬兩個不同獨立眷村,否則怎可能有不同眷村名稱和相同之門牌號碼,「○○新村」,「○○新村」兩村住戶身分證,戶籍全是各村地址,根本找不到「○○新村」一詞。

⑸依據附圖6,高雄市政府配合軍方眷村規劃,於巷道所

立之巷道路牌亦清楚明示分屬兩個不同眷村之事實。⑹依據附圖7 所示提供○○新村原眷戶酉○72年奉海軍總

部核配眷舍令,左頁為核配令首頁,副本有「○○新村自治會」單位,亦非軍方所強辯的只有「○○自治會」。右方之核配令內文,核配眷舍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新村51號」,官方文件至為清淅明確,故國防部在本地推行眷改前,根本就沒有所謂的「○○新村」一名稱。「○○、○○兩新村」住戶所有核配令文件皆是如此,目前僅舉一例核配令證明之。「○○新村」、「○○新村」(含南○○165 戶),共505 戶,應有505 件配舍令,我們要求軍方舉證核配眷舍令文件,以證明其一再捏造的「○○新村」是否存在。

⑺依據附圖8 由軍方聘用律師與眷戶進行行政訴訟行文給

相關眷戶當事人「○○新村的邱○○先生」、「○○新村的王○○先生」,收件地址仍然用「○○新村32號之

1 王○○先生收」,「○○新村29號邱○○先生收」,而非被告所稱的只有「○○新村」若以「○○新村」寄件肯定退件,因台灣地政根本沒有「○○新村」一址。

由律師信件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卻一再否認「○○新村」、「○○新村」的存在事實。

5.再談眷村「自治會」的問題:⑴眷村自治會前身為「眷村管理站」是政府來台戒嚴時期

軍方為「貫徹軍令,協助維持眷村區安全與秩序,並便於領導管理眷村事務」而設的軍方監控管理機構,因當年眷村住戶全為現職官兵眷屬,故管理站設有軍職軍士官管理員、幹事等人,並以憲兵負責監視眷村住民活動執行軍事管理(當時地方警察未經軍方核准是不准進入軍眷區,眷村發生事故皆由軍方憲兵自行處理,完全置於軍事管理),當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執行民主法治地方自治法,眷戶亦多已漸成無軍職身份的榮民和年輕第二代、第三代,因應地方自治法之推行,眷村區理應回歸地方自治法的里鄰制度,但政戰局(負責軍中黨務)卻改頭換面(可能基於政治選票考量),在各眷村成立沒有法源的眷村「自治會」以代替,繼續維持實際眷村管控工作(政戰局卻以80祥祉字04071 號文宣稱「無列管情事」,美其名曰只具「服務」,「支援」性質)。形成眷村,里、會雙頭領導之混亂局面,但有意運用自治會幹部在本次協助軍方眷村改建上以不實宣傳、造謠(因自治會幹部非法定公務員難求刑責)卻發揮改建與否的決定性影響。

⑵依一份被告69年7月20日(69)正歸字第11583號函,對

眷區「自治會」會址設施管理規定:「(眷村改建後政戰局仍不肯放手對眷村的控管,仍要維持與里相扞格的自治會存在):其規定二、設置區分:(一)眷社區眷戶不足五十戶者,併入鄰近眷(社)區輔導『管理』。

五十戶(含)以上,不滿一百戶者,設自治會會址一戶。(二)眷(社)區內眷戶在100戶以上者,設會址(自治會)一戶。」⑶基於前項被告之規定,自治會有與鄰村合併之規定,故

合併只是軍方管理機構合併的權宜措施,並不是將兩個眷村的實質合併,也未否定兩個眷村分別獨立存在的事實,況:A.「○○新村」本身原就有自已的自治會,甲○○先生、高○○先生、徐○○先生等都曾被軍方任命過「○○新村自治會會長」一職(軍方絕對有檔案可查明○○新村治會在推行改建前就曾有18個以上會長,只是被告恐會證明其所言不實,扣文出具而已。)在前文亦舉證「配舍令」中亦已證實官方文件自承確有「○○新村自治會(72年,○○新村自治會會長為徐○○先生)」的存在。B.「○○新村」原眷戶僅有住戶50戶左右,(門牌雖到56號,但扣除公用房舍數僅有原眷戶49戶左右)住戶多為軍中退伍高階將領和家眷,由於對早期賦有監控眷戶的管理站管理員一職任務不屑,眷戶甚少有意願擔任自治會會長一職,故有依規定請鄰村(○○新村)會長兼任之情況,但不能就籍此否定「○○新村」超過半世紀的獨立存在事實。且1987年7 月解除戒嚴,眷村眷民身份已非軍職,與軍方完全沒有上下特別權利關係,被告80年祥祉字04071 文亦已自承對眷村「已無列管情事」何來被告律師所主張的已無法源管理權責的「眷村自治會」為管理機關原則而認定○○、○○兩眷村為○○新村一村?

6.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將「○○」與「○○」兩眷村合併為「○○新村」,對眷戶眷改權益確實造成之影響:

⑴本來一個眷村或住址僅僅更換個名稱,對當事人或住戶

並不會產生太大利益衝突,惟一旦據以眷村改建,則對於眷戶依眷改條例所賦予權益之保障,立即造成巨大利益更變,特別對居於絕對少數「○○新村」五十戶改建權利,造成被以多數決強暴的戕害,況且人民的權利與義務是否可用多數決取捨,應有適法性的爭議。

⑵先由「眷改條例」之法律看起:

①該條例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處分,……。」而眷村興建住宅或眷地處分價值其利益將隨眷村大小,位置而生變,尤其此次眷改將十個不同眷村綁在一起擇地建宅,對眷戶實質利害影響立見,故有眷改條例第六條之規範。

②該條例第6條第1款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化……。」第8條第1款明定:「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村改建基金【眷改基金】……。」第8條第2款明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應以第四條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則眷地大小、所在位置,關乎處分價款多寡,密切決定眷戶所應獲補助購宅款之多寡。此於該條例第14條、第20條亦有明確說明。

③該條例第14條明定「眷改基金之用途如下」:「六、

本條例第廿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該條例第20條第1 款明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因此○○新村眷戶如同其他小眷村支付相同數目自備款,卻不說明○○眷地處分款款項,僅以「一切合法」一語帶過。眷改條例第20條第2 款:「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廿為限,其不足款,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 款則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時至6 年後的今日,被告從未據實以告,更荒誕不經的是: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竟向眷戶宣告以85年核定眷改當期的土地公告現值出售眷地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購宅補助款。國產局出售國有地依法為公開召標方式出售,試問政戰局的主張,國產今日出售眷地,如何能將時光倒逆至

85 年 時光的公開標售眷地,並據以作為今日眷戶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的補償金?)④又該條例第22條明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

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亦規定:「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⑶基於上述各法條內容,可得以下各認知要點:

①眷村改建與否取決於眷村原眷戶自由意願之選擇,此為法律所明示,亦是國家眷改政策精義。

②改建眷戶在改建中最大利益就是可獲得「購宅輔助款

」。而輔助款的多寡,乃繫於眷戶所居住眷村土地出售(處分)款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基礎。按眷村原眷戶戶數,因階級高低配舍的大小,自建坪數多少等因素核計,因此眷村總土地的大小、位置、(影響公告土地現值高低)住舍占地大小,直接決定眷戶輔助購宅款的多寡。因此早期眷改皆以「單一眷村」改建為原則(被告所屬政戰部前部長鄧租琳在立院亦有如是證詞),因此有設定眷改條例第6 條「改建眷村採條件相近者」之規定,不但在維持公平正義原則,更在避免違背憲法第7 條闡述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明定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的「不得恣意地為差別對待」等法律,以達到行政機關的自我約束原則。但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推行之眷改程序,有意將○○新村、○○新村兩個條件相差懸殊之眷村,恣意合併為○○一村,據以表決改建意願認證核計,○○新村地大境優,且僅有52戶原眷戶,在兩村總數508 戶中只占不及百分之十,因此○○新村52 戶住戶之眷改權益,已被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故意設計的多數暴力所殘害殆盡。

7.「○○新村」與「○○新村」之原眷戶戶數於數量上有極大之差異,「○○新村」之原眷戶戶數高達451戶,而「○○新村」之原眷戶戶數卻僅有52戶,如將此二村合併計算改建認證意願人數結果,縱使「○○新村」不進行改建認證程序或者該村所有眷戶均不同意改建,只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達382戶,即可促成「○○新村」改建之結果,則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號公告將二村之原眷戶戶數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之結果,已導致「○○新村」原眷戶無法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表達改建意願之結果,形同剝奪「○○新村」原眷戶依據前揭條文表達改建意願之權益。

8.綜合前文所述,「○○新村」、「○○新村」兩村眷戶確屬不同之獨立眷村,被告所屬政戰局所進行之眷改手段,已導致「○○新村」、「○○新村」兩眷村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今乞求行政法院能發揮規範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權,阻止行政權的恣意濫權。

(六)訴願決定完全引據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作為訴願決定之依據,卻未具體認定被告答辯之理由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適當,已致訴願程序完全喪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與第一次權利救濟之功能:

1.按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有基於此,基於訴願程序具有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與第一次權利救濟之功能,就與原處分之作成有關之事實之認定,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就與行政處分作成之事實有關之證據,為實質之調查。

2.承前所述,被告於認定原眷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時,應以原眷戶具備:⑴居住於經規劃改建之眷村、⑵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進行3個月之認證程序、⑶眷村眷戶全體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及⑷原眷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等四個要件,始得為之,且眷村改建乃階段性、持續性的行政活動,後階段行為之合法性取決於前階段行為之合法性。惟查,遍觀訴願決定內容,僅以原告等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認證書,即認定被告所為之註銷眷籍處分為合法,未具體審查眷改條例所定之階段性要件具備與否,已致訴願程序完全喪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與第一次權利救濟之功能。

(七)被告任憑所屬下級機關傳述不實之改建認證眷戶數,雖經原告所屬眷村權益促進會多次請求主管機關公佈改建認證結果及改建行政處分,被告立於主管機關地位卻以各種藉口仍拒絕提供正確認證資訊予原告等人,亦未作成妥適之判斷,即以原告等人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原告等人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請求本院就如下行政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規定審查其合法性:

1.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下轄海軍後勤司令部多次於93年3 月

4 日認證期限屆至前,以93年2 月23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93年2 月25日沛眷字第0930002883號與93年3 月1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函,以不實之「第一階段法院認證原眷戶數截至目前為止已達四分之三以上」向眷戶宣導並隱喻再不認證改建者將遭受眷改22條之懲罰隱喻威脅:

「未辦理認證作業者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與確實改建認證戶數偽造不實之資訊,敦促所有未認證眷戶提出同意改建之申請,期達全村同意改建之效果,且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認證人數之審查核定,即率先向原告等人作不實謊言宣導,並運用自治會幹部散布同樣不實謊言,圖以造成眷戶恐慌並促成全村同意改建之效果。此等行為實有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及刑法第211 、21

3 條不實文件登載之嫌,當非適法之行政行為。

2.○○、○○兩眷村眷戶原告等人基於上述被告及其所屬機關所為缺乏誠信,且被告無視各眷村所提出「申請書」之受理申請機關為被告,未對於提出申請書之原眷戶作成改建意願是否已達改建要件之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送達予提出申請書之原眷戶,「○○新村」與「○○新村」表達附條件改建意願之原眷戶即組成○○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並發函向被告請求確認「○○新村」與「○○新村」之改建同意戶數,並請求依據戶數統計結果要求被告作成「○○新村」與「○○新村」不納入改建計畫之決定,惟被告均未對於該申請有所回覆,卻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

94 年3月4 日以勁勢字第0940003030號函告知○○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以被告已於93年12月24日以勁勢字第093001 9191 號核定認證結果統計,卻未將核定內容公告予眷戶週知,被告與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原眷戶供原告等人作成妥適之判斷,當非適法之行政行為。

(八)原告爰就被告以98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3原眷戶名冊」、「附件4認證名冊(原眷戶暨權益承受名冊)」與「附件5眷戶認證書」表示意見如下:

1.依據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時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22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被告本件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憑證與權益是否合法,取決於合法之公告、合法之認證程序、同意改建眷戶達到法定比例以及原告等人是否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同意改建眷戶比例之計算則涉及「原眷戶總人數」與「合法認證人數」之統計,原告以下分就「原眷戶總人數」與「合法認證人數」之證據資料與統計結果表示意見。

2.就○○與○○新村之「合法認證人數」計算,原告之比對之方式為:

⑴所依據之資料為被告提出之原眷戶名冊、「海軍列管○

○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以及附件5所附412份第一次認證申請書。

⑵先依據原眷戶名冊與「海軍列管○○新村遷建『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內容,檢視確認○○新村與○○新村之原眷戶總戶數。

⑶再依據「海軍列管○○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之記載內容,將「海軍列管○○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所載「未於認證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與「逾期提出」之部分,檢視內容。

⑷次再就「海軍列管○○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所載符合認證期限之原眷戶申請書予以檢視,對於有合法性疑慮之申請書提出說明。

3.就認定○○與○○新村之「原眷戶總人數」之證據方法,應由被告敘明所依憑之證據為何:

⑴被告固主張○○與○○新村共計「508戶」,惟被告證

明此一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卻與所主張之內容有所不符,蓋被告於98年11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中引據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主張○○與○○新村原眷戶總數共計「508戶」,而該判決認定○○與○○新村共計「508戶」所植基之證據係為「○○與○○新村各原眷戶之眷舍管理表」,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提出「海軍列管○○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作為主張○○與○○新村原眷戶總數共計「508戶」之依據,故就○○與○○新村之「原眷戶總人數」認定之部分,被告已有主張與證據不符之處。

⑵再者,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查,附件3原眷戶名冊與附件4「海軍列管○○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並非前揭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故被告以附件3與附件4所示資料作為主張○○與○○新村原眷戶總數共計「508 戶」之證據,已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4.就具有「認證過程瑕疵」之申請書於本件訴訟之影響,先析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今被告國防部主張「○○與○○新村已達四分之三改建同意要件」之事實存在,作為本件註銷原告等人權利之處分之依據,則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私文書之真正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再者,「私證書之認證,依公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公證人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證明其事由之程序,惟並無使欠缺要式形式之文書成為符合要式形式文書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7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判亦有闡釋。基上而論,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僅生「推定」為真正之效果,如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程序具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或經合法認證之私文書經舉反證證明簽名蓋章是否為本人所為存有疑慮時,則此一推定之效力即被推翻,應由依該文書主張權利者就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⑶又按,原眷戶之申請書須經合法認證,以確保申請書之

真實性,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定計算同意改建人數比例之必要要件,蓋原眷戶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改建意願之表達,將影響全村是否進行改建之命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以認證程序確保原眷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確屬必要。因此,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實已就計算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與證明方法予以特定。今原眷戶之申請書所進行之認證程序如屬違法,申請書之真實性即無法確保,不論該申請書是否確為原眷戶本人所提出,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應納入於眷改條例第22條同意範圍之計算。

⑷再按,被告於88年10月15日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明定:「三、辦理移送法院裁定應前應注意事項(一)各改(遷) 建之眷村於辦理法定說明會前,未依法完成權益承受之配偶或二代子女,應依程序儘速辦理。於收回認證書時,仍未辦理者,應敘明理由,造冊報部列管。(二)各列管單位應於法定說明會辦理完畢後三個月內收回認證書,並請眷戶於「同意改建名冊」中,蓋用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如未蓋印者,應記名事由。)(三)各列管單位應注意辦理認證者,是否為原眷戶或已辦理完成權益承受案件之原眷戶配偶或其二代子女。眷戶如係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統計同意改建戶數完畢後,除造冊報部外,應於公文內詳註村名、總戶數、同意改建戶數,並將蓋有眷戶印章之名冊正本,妥為保存,避免遺失。」又被告於87年12月1日頒布(87)祥祉字第14383號令,明定國軍老舊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暨「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統計表」所需檢附之文件為:「一、『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並檢附原眷戶居住憑證(公文書)影本或權益承受人公文書影本。」基上規定,原眷戶之申請書除須經合法認證以外,為確保原眷戶改建意願之真實性,尚應以「有與法院認證相同之印鑑蓋印於『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以及「證明原眷戶資格存在之居住憑證或權益承受公文書」為要件,如此始可憑以勾稽原眷戶改建意願之真實性,因此,縱眷戶之申請書業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予以認證,如無證據證明申請書係由具有原眷戶資格之人所提出,亦不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同意改建人數之計算範圍內。⑸綜合上述,公證人之認證程序僅在確認簽章之真正爾爾

,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事實或權利之效力。私文書如經公證人予以認證,於訴訟法上亦僅生「推定為真正」之效果,此推定之效力,亦可經當事人舉反證予以推翻。因此如有事實足以認定私文書是否為本人所親自簽署已有疑慮,縱然私文書經過公證人認證,亦無法使該疑為非本人親簽之私文書再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果。今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業已明定計算同意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為經認證程序確認為真正之申請書,因此僅有同時具有「由原眷戶本人親自簽署」以及「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二要件之申請書,始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再者,本件訴訟論及「法院或公證人所為之認證程序是否合法」乙節,僅在確認「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是否由原眷戶本人簽署而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此一前提事實,並非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是否違法不當予以指述,亦不以否認認證效力為目的,且原告等人並非附件5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自無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權。

5.檢視分析結果:⑴附件5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經檢視計有412份。

⑵附件3 與附件4 所列載之原眷戶戶數508 戶,並無一人

2 戶之情形,惟卻有一個門牌號碼以不同姓名之眷戶列為兩戶之情形,共有8 個地址總共16戶,此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否確實存有一個門牌號碼以不同姓名之眷戶列為兩戶之情形應由被告予以說明。今整理一個門牌號碼以不同姓名之眷戶列為兩戶之情形如下:

①編號1:附件編號8、姓名:趙○○、地址:○○新村

7號;附件編號9、姓名:張○○、地址:○○新村7號。

②編號2:附件編號10、姓名:舒○○、地址:○○新

村8號;附件編號11、姓名:貢○○、地址:○○新村8號。

③編號3:附件編號107、姓名:張○○、地址:○○新

村62號;附件編號108、姓名:宋○○、地址:○○新村62號。

④編號4:附件編號174、姓名:黃○○、地址:○○新

村75號;附件編號175、姓名:袁○○(○○)、地址:○○新村75號。

⑤編號5 :附件編號189 、姓名:徐○、地址:○○新

村80號;附件編號190 、姓名:王○○、地址:○○新村80號。

⑥編號6:附件編號204、姓名:黃○○、地址:○○新

村82號;附件編號205、姓名:楊○○○、地址:○○新村82號。

⑦編號7:附件編號230、姓名:張○○、地址:○○新

村89號;附件編號231、姓名:馬○、地址:○○新村89號。

⑧編號8:附件編號251、姓名:劉○○、地址:○○新

村95號;附件編號252、姓名:楊○○、地址:○○新村95號。

⑶於附件4之記載中,共有37戶原眷戶之認證日期已逾越

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所定之認證期限(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今經附件4記載為逾期認證之原眷戶如下:

編號:1、附件4所在編號:28、申請認證者姓名:牛○○、地址:○○新村23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16日;編號:2 、附件4 所在編號:29、申請認證者姓名:蔣○○、地址:○○新村24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16日;編號:3 、附件4 所在編號:31、申請認證者姓名:

陳○、地址:○○新村26號、認證日期:93年3 月24日;編號:4 、附件4 所在編號:52、申請認證者姓名:

王○○、地址:○○新村38號、認證日期:93年3 月22日;編號:5 、附件4 所在編號:53、申請認證者姓名:林○○○、地址:○○新村39號、認證日期:93年7月8 日;編號:6 、附件4 所在編號:66、申請認證者姓名:鍾○○○、地址:○○新村49號、認證日期:95年7 月19日;編號:7 、附件4 所在編號:69、申請認證者姓名:侯○○、地址:○○新村50-2號、認證日期:94年7 月24日;編號:8 、附件4 所在編號:73、申請認證者姓名:張○○、地址:○○新村53-1號、認證日期:96年2 月1 日;編號:9 、附件4 所在編號:87、申請認證者姓名:唐○○、地址:○○新村54-12 號、認證日期:93年5 月26日;編號:10、附件4 所在編號:92、申請認證者姓名:呂○○、地址:○○新村56-1號、認證日期:95年12月8 日;編號:11、附件4所在編號:94、申請認證者姓名:史○○、地址:○○新村57-1號、認證日期:96年11月1 日;編號:12、附件

4 所在編號:95、申請認證者姓名:趙○○、地址:○○新村58號、認證日期:94年7 月4 日;編號:13、附件4 所在編號:120 、申請認證者姓名:童○○、地址:○○新村68號、認證日期:96年3 月19日;編號:14、附件4 所在編號:124 、申請認證者姓名:曹○○、地址:○○新村68-5號、認證日期:96年1 月18日;編號:15、附件4 所在編號:146 、申請認證者姓名:丁○○、地址:○○新村72-9號、認證日期:95年2 月16日;編號:16、附件4 所在編號:156 、申請認證者姓名:黃○○、地址:○○新村72-19 號、認證日期:95年9 月15日;編號:17、附件4 所在編號:212 、申請認證者姓名:林○○、地址:○○新村83-3 號 、認證日期:94年5 月16日;編號:18、附件4 所在編號:21

4 、申請認證者姓名:王○○、地址:○○新村83-5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16日;編號:19、附件4 所在編號:218 、申請認證者姓名:祝○○、地址:○○新村84-3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16日;編號:20、附件4所在編號:277 、申請認證者姓名:羅○○、地址:○○新村105 號、認證日期:95年10月2 日;編號:21、附件4 所在編號:279 、申請認證者姓名:俞○○、地址:○○新村105-2 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16日;編號:22、附件4 所在編號:285 、申請認證者姓名:周○○○、地址:○○新村107 號、認證日期:93年7 月20日;編號:23、附件4 所在編號:288 、申請認證者姓名:周○○、地址:○○新村107-3 號、認證日期:

94年5 月16日;編號:24、附件4 所在編號:304 、申請認證者姓名:莊○○、地址:○○新村118 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30日;編號:25、附件4 所在編號:34

9 、申請認證者姓名:周○○、地址:○○新村146-1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24日;編號:26、附件4 所在編號:366 、申請認證者姓名:賈○○、地址:○○新村158 號、認證日期:93年8 月11日;編號:27 、 附件4 所在編號:368 、申請認證者姓名:曹○○、地址:○○新村159-1 號、認證日期:94年8 月31日;編號:28、附件4 所在編號:374 、申請認證者姓名:程○○、地址:○○新村163-2 號、認證日期:95年9 月26日;編號:29、附件4 所在編號:457 、申請認證者姓名:謝○○、地址:○○新村2 號、認證日期:96年9月6 日;編號:30、附件4 所在編號:464 、申請認證者姓名:梁○○、地址:○○新村10號、認證日期:96年2 月8 日;編號:31、附件4 所在編號:467 、申請認證者姓名:江○○、地址:○○新村12-1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16日;編號:32、附件4 所在編號:478、申請認證者姓名:牟○○、地址:○○新村26號、認證日期:93年7 月22日;編號:33、附件4所 在編號:

480 、申請認證者姓名:關○○、地址:○○新村28號、認證日期:93年11月18日;編號:34、附件4 所在編號:492 、申請認證者姓名:陳○、地址:○○新村38號、認證日期:93年8 月14日;編號:35、附件4 所在編號:493 、申請認證者姓名:陳○○、地址:○○新村39號、認證日期:93年7 月30日;編號:36、附件4所在編號:496 、申請認證者姓名:孟○○○、地址:

○○新村44號、認證日期:94年5 月11日;編號:37、附件4 所在編號:498 、申請認證者姓名:常○○、地址:○○新村45號、認證日期:93年4 月27日。

⑷於附件4之記載中,共有75戶未列載認證日期經認定為

未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部分經附件4標示反黑,部分沒有)。今就於附件4中未記載認證日期之原眷戶整理如下:編號:1、附件4編號:6、原眷戶姓名:黃○○;編號:2、附件4編號:15、原眷戶姓名:汪○○○;編號:3、附件4編號:20、原眷戶姓名:杜○○;編號:4、附件4編號:21、原眷戶姓名:劉○○○;編號:5、附件4編號:22、原眷戶姓名:易○○;編號:6、附件4編號:24、原眷戶姓名:周○○;編號:7、附件4編號:32、原眷戶姓名:毛○○;編號:8、附件4編號:

34、原眷戶姓名:邱○○;編號:9、附件4編號:40、原眷戶姓名:毛○○;編號:10、附件4編號:44、原眷戶姓名:張○○;編號:11、附件4編號:48、原眷戶姓名:劉○○;編號:12、附件4編號:54、原眷戶姓名:郭○○;編號:13、附件4編號:60、原眷戶姓名:姜○○;編號:14、附件4編號:63、原眷戶姓名:賈○○;編號:15、附件4編號:64、原眷戶姓名:

胡○○;編號:16、附件4編號:68、原眷戶姓名:曹○○;編號:17、附件4編號:75、原眷戶姓名:葉○○;編號:18、附件4編號:77、原眷戶姓名:馮○○;編號:19、附件4編號:88、原眷戶姓名:周○○;編號:20、附件4編號:93、原眷戶姓名:胡○○;編號:21、附件4編號:96、原眷戶姓名:唐○○;編號:22、附件4編號:98、原眷戶姓名:卓○○;編號:

23、附件4編號:99、原眷戶姓名:薛○○;編號:24、附件4編號:121、原眷戶姓名:陳○○;編號:25、附件4編號:122、原眷戶姓名:倪○○;編號:26、附件4編號:129、原眷戶姓名:于○○;編號:27、附件4編號:131、原眷戶姓名:陳○○;編號:28、附件4編號:147、原眷戶姓名:吳○○;編號:29、附件4編號:149、原眷戶姓名:劉○○;編號:30、附件4編號:175 、原眷戶姓名:袁○○(○○);編號:31、附件4 編號:178 、原眷戶姓名:周○○;編號:32、附件4 編號:187 、原眷戶姓名:鄭○○;編號:33、附件4 編號:192 、原眷戶姓名:陳○○○;編號:34、附件4 編號:195 、原眷戶姓名:丙○;編號:35、附件4 編號:196 、原眷戶姓名:丁○○;編號:36、附件4 編號:197 、原眷戶姓名:戊○○;編號:37、附件4 編號:198 、原眷戶姓名:己○○;編號:38、附件4 編號:201 、原眷戶姓名:庚○○;編號:39、附件4 編號:205 、原眷戶姓名:楊○○○;編號:40、附件4 編號:207 、原眷戶姓名:孔○○;編號:41、附件4 編號:213 、原眷戶姓名:辛○○○;編號:42、附件4 編號:219 、原眷戶姓名:冉○○;編號:43、附件4 編號:232 、原眷戶姓名:壬○○;編號:44、附件4 編號:235 、原眷戶姓名:張○○;編號:45、附件4 編號:237 、原眷戶姓名:癸○○;編號:46、附件4 編號:239 、原眷戶姓名:子○○;編號:47、附件4 編號:243 、原眷戶姓名:陳○○;編號:48、附件4 編號:255 、原眷戶姓名:丑○○;編號:49、附件4 編號:258 、原眷戶姓名:歐○○;編號:50、附件4 編號:261 、原眷戶姓名:林○○○;編號:

51、附件4 編號:267 、原眷戶姓名:寅○○;編號:

52、附件4 編號:274 、原眷戶姓名:卯○○;編號:

53、附件4 編號:311 、原眷戶姓名:李○○;編號:

54、附件4 編號:313 、原眷戶姓名:嚴○○;編號:

55、附件4 編號:336 、原眷戶姓名:劉○○;編號:

56、附件4編號:360、原眷戶姓名:吳○○;編號:57、附件4編號:380、原眷戶姓名:王○○;編號:58、附件4編號:456、原眷戶姓名:陳○○;編號:59、附件4編號:461、原眷戶姓名:蕭○○;編號:60、附件4編號:466、原眷戶姓名:范○○;編號:61、附件4編號:469、原眷戶姓名:曹○○;編號:62、附件4編號:470、原眷戶姓名:溫○○;編號:63、附件4編號:472、原眷戶姓名:高○○;編號:64、附件4編號:

475、原眷戶姓名:林○○○;編號:65、附件4編號:

477、原眷戶姓名:高○○;編號:66、附件4編號:47

9、原眷戶姓名:周○○;編號:67、附件4編號:481、原眷戶姓名:羅○;編號:68、附件4編號:485、原眷戶姓名:王○○;編號:69、附件4編號:486、原眷戶姓名:巳○○;編號:70、附件4編號:487、原眷戶姓名:午○○;編號:71、附件4編號:494、原眷戶姓名:未○○;編號:72、附件4編號:501、原眷戶姓名:申○○;編號:73、附件4編號:502、原眷戶姓名:

黃○○;編號:74、附件4編號:503、原眷戶姓名:酉○;編號:75、附件4編號:508、原眷戶姓名:吳○○。

⑸於附件4記載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惟於附件5之申請書中無法尋得申請書者,共有如下18位:

編號:1、附件3編號:17、原眷戶姓名:林○(林○○)、地址:○○新村13-1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月15日;編號:2、附件3編號:18、原眷戶姓名:安○○( 安○○) 、地址:○○新村14號、記載之認證日期:

9 3 年1 月1 日;編號:3 、附件3 編號:25、原眷戶姓名:劉○○、地址:○○新村20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 月3 日;3 編號:4 、附件3 編號:126 、原眷戶姓名:于○○( 于○○) 、地址:○○新村68-7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2 月7 日;編號:5 、附件3編號:132 、原眷戶姓名:韓○○( 韓○○) 、地址:

○○新村69-3 號 、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 月3 日;

5 編號:6 、附件3 編號:158 、原眷戶姓名:李○○、地址:○○新村72-21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月15日;編號:7 、附件3 編號:184 、原眷戶姓名:

李○○、地址:○○新村79-1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8 、附件3 編號:234 、原眷戶姓名:周○○○、地址:○○新村91- 1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9 、附件3 編號:278 、原眷戶姓名:李○○( 李○○) 、地址:○○新村105-

1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0、附件3 編號:308 、原眷戶姓名:周○○( 周○○) 、地址:○○新村12 2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 月3 日;編號:11、附件3 編號:318 、原眷戶姓名:王○○

(王○○) 、地址:○○新村129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 月3 日;編號:12、附件3 編號:345 、原眷戶姓名:徐○○( 徐○○) 、地址:○○新村145-5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2 月7 日;編號:13、附件3編號:378 、原眷戶姓名:吳○○( 陸○○) 、地址:

○○新村164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2 月7 日;編號:14、附件3 編號:380 、原眷戶姓名:許○○( 許○○) 、地址:○○新村165-1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

93年1 月15日;編號:15、附件3 編號:410 、原眷戶姓名:揚○○( 楊○○) 、地址:○○新村190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6、附件3 編號:425 、原眷戶姓名:汪○○( 汪○○) 、地址:○○新村205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2 月7 日;編號:

17、附件3 編號:431 、原眷戶姓名:王○○( 王○○) 、地址:○○新村211 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 年2月7 日;編號:18、附件3 編號:468 、原眷戶姓名:

張○○、地址:○○新村14號、記載之認證日期:93年

1 月15日。⑹於附件4記載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惟於

附件5中六尋得重複提出之申請書者,有3位戶計6份,且同一眷戶之不同申請書上筆跡與申請人姓名均有不相同之情形,無法確認何份申請書為真正。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何者為真正,即無法確知此6位原眷戶有無提出認證,所有12份申請書均應排除:編號:1、附件3所在編號:215、姓名:張○○、地址:○○新村84號、認證日期:93年2月7日、真實性疑慮:①申請書如證物編號1。②申請人姓名欄位未經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③本人意願欄位之簽名筆跡與印章形式,與證物編號2之申請書不同。編號:2、附件3所在編號:215、姓名:

張○○、地址:○○新村84號、認證日期:93年2月26日、真實性疑慮:①申請書如證物編號2。②本人意願欄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與印章形式,與證物編號1之申請書不同。編號:3、附件3所在編號:424、姓名:劉○○、地址:○○新村204號、認證日期:93年1月3日、真實性疑慮:①申請書如證物編號3。②此份申請書與證物編號4申請書之書立日期均記載為93年1月3日,惟本人意願欄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形式並不相同。編號:4、附件3所在編號:424、姓名:劉○○、地址:○○新村204號、認證日期:93年1月3日、真實性疑慮:①申請書如證物編號4。②此份申請書申請人之簽署日期(93年1月3日)與公證人之認證日期(93年1月15日)非同一日。③此份申請書與證物編號3申請書之書立日期均記載為93年1月3日,惟本人意願欄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形式並不相同。編號:5、附件3所在編號:438、姓名:李○○、地址:○○新村220號、認證日期:93年1月15日、真實性疑慮:①申請書如證物編號5。②此份申請書申請人之簽署日期(93年1月3日)與公證人之認證日期(93年1月15日)非同一日。③此份申請書之本人意願欄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形式並不相同。④此份申請書與證物編號6申請書,本人意願欄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與印鑑形式並不相同。編號:6、附件3所在編號:438、姓名:李○○、地址:○○新村220號、認證日期:93年2月7日、真實性疑慮:①申請書如證物編號6。②此份申請書與證物編號5申請書之本人意願欄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與印鑑形式並不相同。

⑺就經附件4記載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原眷戶,檢

視其等之附件5申請書後發現,有多份申請書存有「認證過程瑕疵」之問題,而原眷戶之申請書須經合法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定、計算眷改條例第20所定改建人數比例之必要要件。是以,倘認證過程之瑕疵不影響原眷戶申請書之效力,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今下述⑻與⑼具有認證過程瑕疵之申請書,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7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推定效力,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即無法證明此部分之原眷戶有提出申請書。

⑻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

,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公證人當場親見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後予以認證,為認證之常態,如當事人已書妥文書後始由當事人向公證人承認為其親自簽名後予以認證,即於認證書中證明當事人非當場簽章,惟經其到場承認之事由。今查:

①附件5中共有如下61人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

期明顯不同,卻未經公證人於認證書內記明是否由申請人到場承認係其親自簽章,此等申請書是否由書立之人所親自簽名,已非無疑:編號:1、附件3所在編號:1、姓名:曾○○、地址:○○新村1號、簽章日期:93年1月3日、認證日期:93年1月15日;編號:2、附件3所在編號:3、姓名:蓋○○、地址:○○新村2-1號、簽章日期:93年1月3日、認證日期:93年1月15日;編號:3 、附件3 所在編號:7 、姓名:馬○○、地址:○○新村6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4 、附件3 所在編號:10、姓名:舒○○、地址:○○新村8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 、附件3 所在編號:11、姓名:貢○○、地址:○○新村8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6 、附件3 所在編號:16、姓名:林○、地址:○○新村13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

7 、附件3 所在編號:17、姓名:林○、地址:○○新村13-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

93年1 月15日;編號:8 、附件3 所在編號:19、姓名:梅○○、地址:○○新村15號、簽章日期:93年

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9 、附件3 所在編號:25、姓名:劉○○、地址:○○新村20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月15日;編號:10、附件3 所在編號:30、姓名:梁○○、地址:○○新村25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1、附件3所在編號:36、姓名:季○○、地址:○○新村3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2、附件3 所在編號:41、姓名:王○○、地址:○○新村32-3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3、附件3 所在編號:46、姓名:李○○、地址:○○新村35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4、附件3 所在編號:47、姓名:黃○○、地址:○○新村36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5、附件3 所在編號:49、姓名:熊○○、地址:○○新村36-2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

16、附件3 所在編號:55、姓名:金○○、地址:○○新村40-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7、附件3 所在編號:58、姓名:林○○、地址:○○新村42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8、附件3 所在編號:74、姓名:陳○○、地址:○○新村53-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19、附件3 所在編號:81、姓名:( 陳○○) 、地址:○○新村54-6號、簽章日期:

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20、附件3 所在編號:83、姓名:鄭○○○、地址:○○新村54-8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21、附件3 所在編號:86、姓名:孫○○、地址:○○新村54-11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

22、附件3 所在編號:97、姓名:鄧○○、地址:○○新村58-2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23、附件3 所在編號:103、姓名:柳○○、地址:○○新村61號、簽章日期:

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24、附件3 所在編號:104 、姓名:徐○、地址:○○新村6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25、附件3 所在編號:106 、姓名:胡○○、地址:○○新村61-2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26、附件3 所在編號:112 、姓名:利○○、地址:○○新村64-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

93年1 月15日;編號:27、附件3 所在編號:130 、姓名:戴○○、地址:○○新村69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28、附件3 所在編號:138 、姓名:陳○○、地址:○○新村71-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改建選項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29、附件3 所在編號:149 、姓名:喻○○○、地址:○○新村72-13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改建選項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0、附件3 所在編號:153 、姓名:趙○○、地址:○○新村72-16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改建選項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 日 ;編號:31、附件3 所在編號:

154 、姓名:曹○○、地址:○○新村72-17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2、附件3 所在編號:161 、姓名:陳○○、地址:○○新村72-24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3、附件3 所在編號:163 、姓名:李○○、地址:○○新村72-26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4、附件3 所在編號:193 、姓名:丘○○、地址:○○新村8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日【註】申請書中改建選項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5、附件3 所在編號:24 2、姓名:李○○○、地址:○○新村93-6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6、附件3 所在編號:249 、姓名:王○○、地址:○○新村94-3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7、附件3 所在編號:250 、姓名:張○○、地址:○○新村94-4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8、附件3 所在編號:253 、姓名:董○○、地址:○○新村95-1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39、附件3 所在編號:264 、姓名:江○○、地址:○○新村100-1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40、附件3所在編號:277 、姓名:羅○○、地址:○○新村105號、簽章日期:93年3 月3 日、認證日期:95年10月

2 日;編號:41、附件3 所在編號:294 、姓名:錢○○、地址:○○新村110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

3 日【註】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5年10月2 日;編號:42、附件3所在編號:306 、姓名:戴○○、地址:○○新村12

0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月5 日;編號:43、附件3 所在編號:319 、姓名:

陳○○、地址:○○新村130 號、簽章日期:93年1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44、附件

3 所在編號:323 、姓名:張○○、地址:○○新村137-1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45、附件3 所在編號:330 、姓名:黃○○、地址:○○新村144-1 號、簽章日期:

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46、附件3 所在編號:33 2、姓名:馬○○、地址:○○新村144-3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47、附件3 所在編號:35

7 、姓名:王○○、地址:○○新村151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48、附件3 所在編號:383 、姓名:王○○○、地址:○○新村165-4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49、附件3 所在編號:393 、姓名:丘○○、地址:○○新村173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0、附件3 所在編號:397 、姓名:瀏○○、地址:○○新村177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1、附件3 所在編號:403 、姓名:柯○○、地址:○○新村183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2、附件3 所在編號:406 、姓名:鄭○○、地址:○○新村18 6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3、附件3 所在編號:414 、姓名:姚○○、地址:○○新村194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4、附件3 所在編號:429 、姓名:劉○○、地址:○○新村209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

3 日【註】申請書中改建選項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5、附件3 所在編號:450 、姓名:任○○○、地址:○○新村159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6、附件3 所在編號:455 、姓名:張○○、地址:○○新村1-19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7、附件3 所在編號:460 、姓名:馬○○、地址:○○新村5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8、附件3 所在編號:462 、姓名:黃宏基、地址:○○新村7 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59、附件3 所在編號:471 、姓名:馬○○、地址:○○新村18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60、附件3 所在編號:484 、姓名:劉○○、地址:○○新村32號、簽章日期:93年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改建選項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編號:61、附件3 所在編號:488 、姓名:任○○、地址:○○新村36號、簽章日期:93年

1 月3 日【註】申請書中改建選項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認證日期:93年1 月15日。

②附件5中共有如下42人之申請書,申請書上之申請人

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未經申請人親自簽名,公證人亦未於認證書上載明未親自簽名之事由,此等申請書是否由書立之人所親自簽名,已非無疑:編號:1、附件3所在編號:5、姓名:曾○○、地址:○○新村4號;編號:2、附件3所在編號:8、姓名:趙○○、地址:○○新村7號;編號:3、附件3所在編號:9、姓名:張○○、地址:○○新村7號;編號:4、附件3所在編號:33、姓名:章○○(章○○)、地址:○○新村28號;編號:5、附件3所在編號:39、姓名:

王○○、地址:○○新村32-1號;編號:6、附件3所在編號:50、姓名:李○○、地址:○○新村36-3號;編號:7、附件3所在編號:59、姓名:盧○○、地址:○○新村42-1號;編號:8、附件3所在編號:65、姓名:楊○○、地址:○○新村48號;編號:9 、附件3 所在編號:70、姓名:葛○○、地址:○○新村50-3號;編號:10、附件3 所在編號:117 、姓名:張○○、地址:○○新村66-3號;編號:11、附件

3 所在編號:123 、姓名:熊○○、地址:○○新村

68 - 4號;編號:12、附件3 所在編號:126 、姓名:于○○( 于○○) 、地址:○○新村68-7號;編號:13、附件3 所在編號:134 、姓名:馮○○、地址:○○新村70號;編號:14、附件3 所在編號:136、姓名:劉○○、地址:○○新村70-4號;編號:15、附件3 所在編號:145 、姓名:徐○○、地址:○○新村72-8號;編號:16、附件3 所在編號:167 、姓名:高○、地址:○○新村74-1號;編號:17、附件3 所在編號:168 、姓名:于○○、地址:○○新村74-2號;編號:18、附件3 所在編號:173 、姓名:韓○○、地址:○○新村74-7號;編號:19、附件

3 所在編號:183 、姓名:譚○○、地址:○○新村

79 號 ;編號:20、附件3 所在編號:185 、姓名:陳○○○、地址:○○新村79-2號;編號:21、附件

3 所在編號:191 、姓名:姜○○、地址:○○新村80-1 號 ;編號:22、附件3 所在編號:240 、姓名:張○○、地址:○○新村93-3號;編號:23、附件

3 所在編號:251 、姓名:劉○○、地址:○○新村95號;編號:24、附件3 所在編號:256 、姓名:趙○○、地址:○○新村97號;編號:25、附件3 所在編號:257 、姓名:李○○、地址:○○新村97-2號;編號:26、附件3 所在編號:263 、姓名:馮○、地址:○○新村100 號;編號:27、附件3 所在編號:268 、姓名:曾○○、地址:○○新村101-3 號;編號:28、附件3 所在編號:269 、姓名:張○○、地址:○○新村101-4 號;編號:29、附件3 所在編號:276 、姓名:劉○○、地址:○○新村104-1 號;編號:30、附件3 所在編號:287 、姓名:盧○○、地址:○○新村107-2 號;編號:31、附件3 所在編號:293 、姓名:龔○○、地址:○○新村109-2號;編號:32、附件3 所在編號:337 、姓名:劉○○、地址:○○新村144-8 號;編號:33、附件3 所在編號:347 、姓名:王○○、地址:○○新村145-

7 號;編號:34、附件3 所在編號:385 、姓名:張○○、地址:○○新村165- 6號;編號:35、附件3所在編號:423 、姓名:蕭○○、地址:○○新村20

3 號;編號:36、附件3 所在編號:432 、姓名:王○○、地址:○○新村213 號;編號:37、附件3所在編號:433 、姓名:戈○○、地址:○○新村214號;編號:38、附件3 所在編號:473 、姓名:王○○、地址:○○新村20號;編號:39、附件3 所在編號:47 4、姓名:李○○、地址:○○新村21號;編號:40、附件3 所在編號:482 、姓名:林○○、地址:○○新村30號;編號:41、附件3 所在編號:49

0 、姓名:李○○○、地址:○○新村37號;編號:

42、附件3 所在編號:505 、姓名:耿○○、地址:○○新村53號。

⑼按「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

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於84年10月司法院第6期公證實務研究會中,司法院民事廳提出研究意見表示:「按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於認證私證書時,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如公證人未另製作認證書,而逕於私證書上認證,加蓋公證人認證章及簽名,該私證書本身即為認證書,公證人應將上述情形於該私證書上記明,俾資辨認……可擔保文書之正確性」。故如申請認證之私文書上有增、刪、塗、改等情事時,應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此等情事,以供辨認該增、刪、塗、改等之情形係於認證前或後所為,並憑以辨認其是否由本人所為。

故如公證人未予記明,縱該文書經公證人予以認證,因無法辨認增、刪、塗、改等之情形是否確由本人所為,則該文書之真正已非無疑,該文書即因違背公證法之規定而具有認證過程之瑕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適用甚明。今查:

①附件5之申請書中共有7份存有申請書之內容經修改情

形,卻未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此增、刪、塗、改情況,此等申請書是否由申請人所親自書立,已非無疑:編號:1、附件3所在編號:71、姓名:張○○(張○○)、地址:○○新村51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申請人姓名原為電腦打字「張○○」,惟姓名中之「○」字均遭塗改成「○」,公證人卻未記明於認證書內,申請人係何人無法確定。編號:2、附件3所在編號:144、姓名:歐○○、地址:○○新村72-7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內文首之申請人姓名經塗改,公證人卻未記明於認證書內,申請人係何人無法確定。編號:3、附件3所在編號:164、姓名:衛○○、地址:○○新村72-27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內文首之申請人姓名經塗改,公證人卻未記明於認證書內,申請人係何人無法確定。編號:4、附件3所在編號:363 、姓名:譚○○○、地址:○○新村15

6 -1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內文首之申請人姓名由「譚○○」經塗改成「譚○○○」,公證人卻未記明於認證書內,申請人係何人無法確定。編號:5 、附件3 所在編號:442 、姓名:盧○○、地址:○○新村224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內文首之申請人姓名經塗改,公證人卻未記明於認證書內,申請人係何人無法確定。編號:6 、附件3 所在編號:465 、姓名:楊○○○、地址:○○新村11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內文首之申請人姓名經塗改,公證人卻未記明於認證書內,申請人係何人無法確定,且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 、附件3所 在編號:474 、姓名:李○○、地址:○○新村21 號 、真實性疑慮:申請書內文首之申請人姓名經塗改,公證人卻未記明於認證書內,申請人係何人無法確定。

②附件5中共有如下84人之申請書,申請書上之申請人

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合,公證人亦未於認證書上載明未親自簽名之事由,此等申請書是否由書立之人所親自簽名,已非無疑:編號:1、附件3所在編號:36、姓名:陳○○(季○○)、地址:○○新村31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附件3所在編號:41、姓名:王○○、地址:○○新村32-3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附件3所在編號:51、姓名:倪○○、地址:

○○新村37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附件3所在編號:55、姓名:金○○、地址:○○新村40-1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附件3所在編號:57、姓名:劉○○○(劉○○)、地址:○○新村41號、真實性疑慮:

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附件3所在編號:58、姓名:林○○(林○○)、地址:○○新村42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附件3所在編號:61、姓名:于○○、地址:○○新村44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8、附件3所在編號:67、姓名:

賀○○、地址:○○新村50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9、附件3所在編號:72、姓名:吳○○(王○)、地址:○○新村52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0、附件3所在編號:74、姓名:陳○○、地址:○○新村53-1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1、附件3所在編號:76、姓名:

姜○○、地址:○○新村54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2、附件3所在編號:78、姓名:梅○○、地址:○○新村54-2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3、附件3所在編號:79、姓名:林○○、地址:○○新村54-3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4、附件3所在編號:81、姓名:陳○○、地址:○○新村54-6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5、附件3所在編號:114、姓名:王○○○、地址:○○新村54-6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6、附件3所在編號:115、姓名:梁○○、地址:○○新村66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內容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7、附件3所在編號:116、姓名:夏○○、地址:○○新村66-1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18、附件3所在編號:119、姓名:王○○、地址:○○新村67號、真實性疑慮:改建選項之簽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不符。編號:19、附件3所在編號:125、姓名:鍾○○、地址:○○新村68-6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內容之簽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均未親簽。編號:20、附件3所在編號:130、姓名:戴○○、地址:○○新村69號、真實性疑慮: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非同一日,且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1、附件3所在編號:133、姓名:沈○○、地址:○○新村70-1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2、附件3所在編號:135、姓名:張○○、地址:○○新村70-2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3、附件3所在編號:138 、姓名:陳○○、地址:○○新村71-1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4、附件3 所在編號:139 、姓名:李○○○、地址:○○新村72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5、附件3 所在編號:14

0 、姓名:王○○、地址:○○新村72-1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6、附件3 所在編號:142 、姓名:王○○、地址:○○新村72-4號、真實性疑慮:

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7、附件3 所在編號:143 、姓名:常○○、地址:○○新村72-6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

28、附件3 所在編號:148 、姓名:尤○○、地址:○○新村72-11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29、附件3 所在編號:149 、姓名:喻○○○、地址:○○新村72-13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0、附件3 所在編號:151 、姓名:周○○、地址:○○新村72-14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1、附件3所在編號:153 、姓名:趙○○、地址:○○新村72-16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2、附件3 所在編號:157 、姓名:林○、地址:○○新村72-20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3、附件3 所在編號:

160 、姓名:高○○、地址:○○新村72-23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4、附件3 所在編號:166、姓名:王○○、地址:○○新村74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5、附件3 所在編號:172 、姓名:虞○○、地址:○○新村74-6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6、附件3 所在編號:177 、姓名:胡○○、地址:○○新村75-2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7、附件3所在編號:179 、姓名:朱○○、地址:○○新村77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8、附件3 所在編號:181 、姓名:潘○○、地址:○○新村78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39、附件3 所在編號:193 、姓名:丘○○、地址:○○新村81號、真實性疑慮:

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0、附件3所 在編號:199 、姓名:袁○○、地址:○○新村81-6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

編號:41、附件3 所在編號:202 、姓名:胡○○、地址:○○新村81-9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2、附件3 所在編號:206 、姓名:謝○○、地址:○○新村82-1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3、附件3 所在編號:209 、姓名:宋○○、地址:○○新村83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4、附件3 所在編號:222 、姓名:王○○、地址:○○新村86號、真實性疑慮:

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5、附件3 所在編號:223 、姓名:周○○、地址:○○新村86-1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

編號:46、附件3 所在編號:245 、姓名:王○○、地址:○○新村93-10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7、附件3 所在編號:254 、姓名:王○○、地址:○○新村95-2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8、附件3 所在編號:281 、姓名:張○○、地址:○○新村106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49、附件3 所在編號:294 、姓名:錢○○、地址:○○新村110 號、真實性疑慮:

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

編號:50、附件3 所在編號:297 、姓名:王○○、地址:○○新村113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1、附件3 所在編號:303 、姓名:王○○、地址:○○新村117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2、附件3 所在編號:314 、姓名:紀○○、地址:○○新村123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3、附件3 所在編號:321 、姓名:謝○○、地址:○○新村123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4、附件3 所在編號:334 、姓名:卓○○、地址:○○新村144-5 號、真實性疑慮:

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

編號:55、附件3 所在編號:339 、姓名:宮○○、地址:○○新村144-10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6、附件3 所在編號:341 、姓名:邴○○、地址:○○新村145-1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7、附件3 所在編號:351 、姓名:金○○、地址:○○新村148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8、附件3 所在編號:364 、姓名:崔○○、地址:○○新村156-3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59、附件3 所在編號:382 、姓名:馬○○、地址:○○新村165-3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

60、附件3 所在編號:387 、姓名:周○○、地址:○○新村167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1、附件3 所在編號:400 、姓名:楊○○、地址:○○新村180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2、附件3 所在編號:405、姓名:田○○、地址:○○新村185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3 、 附件3 所在編號:414 、姓名:姚○○、地址:○○新村194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

64、附件3 所在編號:419 、姓名:吳○○、地址:○○新村199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5、附件3 所在編號:420 、姓名:王○○、地址:○○新村200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6、附件3 所在編號:422、姓名:隋○○、地址:○○新村202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7、附件3 所在編號:427 、姓名:吉○○、地址:○○新村207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8、附件3 所在編號:429 、姓名:劉○○、地址:○○新村209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69、附件3 所在編號:440 、姓名:林○○、地址:○○新村222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0、附件

3 所在編號:441 、姓名:黃○○、地址:○○新村

223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1、附件3 所在編號:

444 、姓名:陳○○、地址:○○新村226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2、附件3 所在編號:445 、姓名:梁○○、地址:○○新村227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3、附件3 所在編號:449、姓名:

呂○○、地址:○○新村233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4、附件3 所在編號:453 、姓名:段○○、地址:○○新村1-2 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5、附件3 所在編號:459 、姓名:劉○○、地址:○○新村4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6、附件3 所在編號:462 、姓名:黃○○、地址:○○新村7 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7、附件3 所在編號:483 、姓名:陳○○、地址:○○新村31號、真實性疑慮:

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8、附件3 所在編號:484 、姓名:劉○○、地址:○○新村32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79、附件3 所在編號:488 、姓名:任○○、地址:○○新村36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80、附件3 所在編號:489 、姓名:鮑○○、地址:○○新村36-1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81、附件3所在編號:493 、姓名:陳○○、地址:○○新村39號、真實性疑慮:申請書文首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82、附件3 所在編號:497、姓名:闕○○、地址:○○新村44-1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83、附件3 所在編號:498 、姓名:常○○、地址:○○新村45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編號:84、附件3 所在編號:499 、姓名:蔣○○、地址:○○新村47號、真實性疑慮:認證書上改建選項之簽名與文末申請人姓名欄位簽名不符。

⑽綜合上述,依據附件3原眷戶名冊與附件4「海軍列管○

○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中所載之508戶原眷戶予以比對之結果如下:編號:1、項目:一戶2眷數、份數:8個號碼共16眷戶;編號:2、項目:認證日期逾越期限、份數:37戶;編號:3、項目:未提出申請書之眷戶、份數:75戶;編號:4、項目:被認定有認證卻無法尋得申請書之眷戶、份數:18戶;編號:5、項目:重複提出申請書之眷戶、份數:3戶(共6份);編號:6、項目: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眷戶、份數:61戶(其中包含12戶同時具有簽名筆跡不同之情形);編號:7、項目:申請書未經申請人親自簽名之眷戶、份數:42戶;編號:8、項目:申請書經修改未由公證人記明之眷戶、份數:

7戶;編號:9、項目: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筆跡不相符合未由公證人記明之眷戶、份數:84戶(扣除重複計算後為72戶)。

⑾退萬步而言,縱或略過「認證過程瑕疵之申請書」不予

計算,並且以508戶之原眷戶戶數為計算基礎,今扣除未提出申請書之眷戶75戶、扣除認證日期逾越期限之眷戶37戶、扣除被認定有認證卻無法尋得申請書之眷戶18戶後,有於公告期限提出認證書之眷戶總數僅為378戶(計算式:000000000000=378戶),此378 戶僅占總戶數508戶之百分之七十四點四0九四爾爾,亦未達公告認證當時眷改條例所定之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之比例。

6.又原告等人係主張○○新村與○○新村為獨立之二個眷村,認證統計人數自應分開計算,今就被告提出之附件3原眷戶名冊與附件4「海軍列管○○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所列之原眷戶地址為據,如以○○新村為單一眷村予以計算認證比例,就○○新村之原眷戶申請書比對之結果如下:編號:1、項目:原眷戶戶數、份數:57戶;編號:2、項目:認證日期逾越期限、份數:9戶;編號:3、項目:未提出申請書之眷戶、份數:18戶;編號:4、項目:被認定有認證卻無法尋得申請書之眷戶、份數:1戶;編號:5、項目: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眷戶、份數:6戶(其中包含3戶同時具有簽名筆跡不同之情形);編號:6、項目:申請書未經申請人親自簽名之眷戶、份數:5戶;編號:7、項目:申請書經修改未由公證人記明之眷戶、份數:2戶;編號:8、項目: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筆跡不相符合未由公證人記明之眷戶、份數:11戶(扣除重複計算後為8戶)。

因此如以○○新村為單一眷村予以計算認證比例,縱或略過「認證過程瑕疵之申請書」不予計算,並且以57戶之原眷戶戶數為計算基礎,今扣除未提出申請書之眷戶18戶、扣除認證日期逾越期限之眷戶9戶、扣除被認定有認證卻無法尋得申請書之眷戶1戶後,有於公告期限提出認證書之眷戶總數僅為29戶(計算式:57-18-9-1=29戶),此29戶僅占總戶數57戶之百分之五十點八七七一爾爾,亦未達公告認證當時眷改條例所定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之比例。

(九)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於92年12月4(5)日起至

93 年3月3(4)日進行改建認證意願人數統計程序後,高雄市○○新村與○○新村全體原眷戶中,確實有少於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以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表達同意改建意願:

1.依據被告提出之附件3「原眷戶名冊」與附件4「經認證名冊」比對附件5之412份申請書,如下17位實非附件3與附件4原眷戶所記載之原眷戶,17份申請書應於412份中扣除(412份-17份=395份):

⑴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軍眷眷舍原眷戶之認定及權益,厥為公法上之爭議,而是否軍舍舍眷原眷戶之認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又係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判斷依據,據此,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與否,具有確認是否為原眷戶而得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公法上權力之效力」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故依循本院前所為之判決,亦肯認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有無,為確認是否為原眷戶而得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公法上權力之重要依據。

⑵今依據被告99年8月4日行政訴訟答辯(4)狀,被告主張

以附件3「原眷戶名冊」作為認定高雄市○○新村與○○新村全體原眷戶戶數之依據,則非附件3「原眷戶名冊」記載之人,即不具備原眷戶之身份,非原眷戶之人所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即無法認為係屬有效之改建同意意願。今比對附件3「原眷戶名冊」與附件5之412份申請書,確實有如下17 位經被告認定領有公文書之原眷戶,無法於附件5之412份申請書中尋得以其名義提出之申請書,被告於99年8月4日行政訴訟答辯(4)狀中所主張之申請書,均非以附件3所示原眷戶之名義提出,且書立申請書之人,亦非附件4所載之權益承受人,均不具備原眷戶身份:編號:1、附件3編號:17、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林○(林○○)、地址:○○新村13-1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林○○;編號:2、附件3編號:18、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安○○(安○○)、地址:

○○新村14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安○○○;編號:3、附件3編號:53、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林○○○(林○○)、地址:○○新村39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林○○○;編號:4 、附件3 編號:126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于○○( 于○○) 、地址:○○新村68-7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于○○○;編號:5 、附件3 編號:132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韓○○( 韓○○)、地址:○○新村69-3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曾○○;編號:6 、附件3 編號:158 、附件

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李○○、地址:○○新村72-21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李○○;編號:7 、附件3 編號:184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李○○( 李○○)、地址:○○新村79-1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李○○○;編號:8 、附件3 編號:234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周○○○、地址:○○新村91-1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周林秀立;編號:9 、附件3 編號:278 、附件

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李○○( 李先圭) 、地址:○○新村105-1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李○○○;編號:10、附件3 編號:

308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周○○( 周○○) 、地址:○○新村122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周○○○;編號:11、附件3編號:318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王○○( 王○○) 、地址:○○新村129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王○○○;編號:12、附件3 編號:345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徐○○( 徐○○) 、地址:○○新村145-5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陳○○;編號:13、附件3 編號:378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吳○○( 陸○○) 、地址:○○新村

164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陸○○;編號:14、附件3編 號:380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許○○( 許○○) 、地址:○○新村165-1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許○○○;編號:15、附件3 編號:410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揚○○( 楊○○) 、地址:○○新村190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胡○○;編號:16、附件3編 號:425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汪○○( 汪○○)、地址:○○新村205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汪○○○;編號:17、附件3編 號:431 、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 原眷戶姓名) :王○○( 王○○) 、地址:○○新村211 號、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王○○○。

2.如下6位依據眷舍管理表之記載實非原眷戶亦非權益承受人,卻經被告於附件4「經認證名冊」中記載為權益承受人,被告未提出證明該6位為原眷戶之公文書,故此6位書立之6份申請書,應於412份中扣除,此業經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中予以肯認在案(412份-17份-6份=389份):

⑴承前所述,依循本院前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有無為確認是否為原眷戶而得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公法上權力之重要依據。再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禁止他人冒名頂替重複領取輔助購宅款及配住眷舍。

⑵今被告於附件4「經認證名冊」中記載如下6位為權益承

受人,惟此6位均非眷舍管理表中經記載之原眷戶配偶或子女,被告既未提出證明該6位為原眷戶之公文書為證,實無法僅以附件4「經認證名冊」之記載即認定此6位為原眷戶,故此6位書立之6份申請書,應於412份中予以扣除,:編號:1、附件4編號:250、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張○○(張○○)、地址:

○○新村94-4號、證據(眷舍管理表):原證17;編號:2、附件4編號:375、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于○○○(宋○○)、地址:○○新村14號、證據(眷舍管理表):原證18;編號:3、附件4編號:409、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盧○○、地址:○○新村189號、證據(眷舍管理表):原證19;編號:4、附件4編號:424、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劉○○(張○○)、地址:○○新村204號、證據(眷舍管理表):原證20;編號:5、附件4編號:440、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林○○(林○○)、地址:○○新村222號、證據(眷舍管理表):原證21;編號:6、附件4編號:483、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原眷戶姓名):陳○○(郭○○)、地址:○○新村31號、證據(眷舍管理表):原證22。

3.按歷來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均明訂以一戶一舍為原則,故眷舍分配以一舍配住予一戶為限,以禁止重複領取輔助購宅款及配住眷舍之情形。今單純由附件5之412份申請書比對,共有11個眷舍共22戶有重複配住於同一眷舍之情形,重複之22份申請書應於412份中扣除(412份-17份-6份-22份=367份):

⑴承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認定意旨,「○○新村

80號」、「○○新村84」、「○○新村89號」、「○○新村95號」、「○○新村204號」與「○○新村220號」6個原眷戶以不同之名義重複提出2份申請書,基於眷舍分配以一舍配住予一戶為限之規定,6戶12份之申請書,均應扣除。

⑵除上所述以外,依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412份申

請書中,另有「○○新村7號」、「○○新村8號」、「○○新村62 號」、「○○新村75號」與「○○新村82號」5個眷舍,卻有以不同之名義重複提出2份申請書之情形,承前揭本院判決意旨以及眷舍分配以一舍配住予一戶為限之規定,重複之5戶10份申請書,均應全數扣除。

⑶被告於99年8月4日行政訴訟答辯(4)狀中雖提出答證18

之16份眷舍管理表主張其中「○○新村7號」、「○○新村8號」、「○○新村62號」、「○○新村75號」、「○○新村80號」、「○○新村82號」、「○○新村89號」與「○○新村95 號」等8眷舍,均屬有二眷戶存在之情形,則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當可確實證明此8眷舍已經違反眷舍分配以一舍配住予一戶為限之規定甚明。

4.由附件5之412份申請書比對,共有10位具備原眷戶身份之人所書立之申請書,已逾越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之申請期限,應於412份申請書中扣除(412份-17份-6份-22份-10份=357份):

⑴如下10戶之申請書均於93年3月4日後始提出申請,承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認定意旨,應於412份申請書中扣除:編號:1、附件3編號:31、原眷戶姓名:陳○、地址:○○新村26號、認證日期:93年3月24日;編號:2、附件3編號:52、原眷戶姓名:王○○、地址:○○新村38號、認證日期:93年3月22日;編號:3、附件3編號:53、原眷戶姓名:林○○○、地址:○○新村39號、認證日期:93年7月8日;編號:4、附件3編號:285、原眷戶姓名:周○○○、地址:○○新村107號、認證日期:93年7月20日;編號:5、附件3編號:

366、原眷戶姓名:賈○○、地址:○○新村158號、認證日期:93年8月11日;編號:6、附件3編號:478、原眷戶姓名:牟○○、地址:○○新村26號、認證日期:

93年7月22日;編號:7、附件3編號:480、原眷戶姓名:關○○、地址:○○新村28號、認證日期:93年11月18日;編號:8、附件3編號:492、原眷戶姓名:陳○、地址:○○新村38號、認證日期:93年8月13日;編號:9、附件3編號:493、原眷戶姓名:陳○○、地址:○○新村39號、認證日期:93年7月30日;編號:10、附件3編號:498、原眷戶姓名:林○○(常○○)、地址:○○新村45號、認證日期:93年4月27日。

⑵依據被告98年11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證11之記載,亦肯認前揭10位原眷戶之申請書應不列入計算。

5.原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於連署期間屆至後再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改建意願,經被告認定屬於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之不同意改建戶而註銷原眷戶權益與居住憑證之原眷戶19戶之申請書,應於412 份申請書中扣除(412份-17份-6份-22份-10份-19份=338 份) :

⑴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強新村於98年間之改建同意意見連署

程序中,有13戶自強新村眷戶於連署期限內提出表達同意改建之表示,卻於連署期間屆至後再以存證信函或書面撤銷同意連署之表示,並經被告以99年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77號令認定為列為不同意改建戶數予以計算,依此函即可證明,被告確實認同表達同意改建之表示可於嗣後以存證信函或書面撤銷,且經撤銷之改建同意表示將不計入同意改建戶數中予以計算。

⑵今附件三表列之19戶原眷戶,均為於認證期限內提出聲

明書後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該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而主張撤銷同意之表示,經被告國防部以98年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函將附件三表列之19戶原眷戶均列為不同意改建戶,則依據被告國防部99年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77號令之意旨,該19戶於眷戶之申請書均不計入同意改建戶數中予以計算。

⑶被告雖辯稱基於程序安定性,原眷戶事後反悔改變改建意願,不影響同意改建意願之統計云云,惟查:

①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今被告曾以99年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77號

令認定高雄市左營區自強新村之13戶原眷戶,於98年間之改建同意意見連署程序中於連署期限內提出表達同意改建之表示,卻於連署期間屆至後再以存證信函或書面撤銷同意連署之表示,應列為不同意改建戶數予以計算,顯見被告確實認同於眷戶於改建期限內提出之改建意願,得嗣後予以改變。再者,原眷戶改建意願之改變,並不會造成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比例之困難,蓋高○○○、馮○、張○○、薩○、隨○○、尹○○、吳○○、楊○○、徐○○、熊○○、吳○○、管○○○、陳○、陳○○、林○○、孟○○○、陳○○○與史○○等18位原眷戶,原均簽立不同意改建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事後於法定期限屆至前再度提出同意改建之申請書而經被告認定為同意改建戶中計算,以此即可證明原眷戶改建意願之改變,並不會造成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比例之困難。

6.原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惟於93年3月4日改建認證法定截止日前再以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之書面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原眷戶9戶,應於412份申請書中扣除(412份-17份-6份-22份-10份-19份-9份=329份):附件四表列之9戶原眷戶均為於認證期限內提出聲明書後,於認證期限屆至前再度以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之書面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依據前揭被告99年1月19日函意旨,該9戶眷戶均不計入同意改建戶數中予以計算。

7.因收受被告之下級機關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2月25日沛眷字第0930002883號函與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3月1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函後,信賴該函上記載之事實而深信改建戶已達四分之三以上,致心生恐懼房地被強制沒收而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惟於得知被告於93年9 月9 日以勁勢字0000000000號函中宣示○○新村與○○新村之原眷戶眷籍尚有136 戶原眷戶資料待釐清,始得知前揭海軍後勤司令部二函所宣市之事實為不實,故有12戶眷戶以遭受海軍後勤司令部欺騙為由,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國防部,強烈表示撤銷前非自由意願所簽下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因此此12戶原眷戶之申請書,應於412 份申請書中扣除(412份-17份-6 份-22份-10份-19份-9 份-12份=317 份) :

附件5 表列之12戶原眷戶均為於認證期限內提出聲明書後,再度以存證信函( 附於附件5 之後) 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據前揭被告國防部99年1 月19日函意旨,該12戶眷戶均不計入同意改建戶數中予以計算。

8.如附件6 表列之17戶原眷戶之申請書、如附件7 表列之42戶原眷戶之申請書、如附件8 表列之162 戶原眷戶之申請書,共計221 份申請書,因公證人所為之認證程序不符合公證法之規定,不生認證效力,違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於412 份申請書中扣除(412份-17份-6 份-22份-10份-19份-9 份-12份-17份-42份-

162 份=96份) :⑴原眷戶之申請書須經合法認證,以確保申請書之真實性

,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計算同意改建人數比例之必要要件,蓋原眷戶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改建意願之表達,將影響全村是否進行改建之命運,是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以認證程序確保原眷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確屬必要。因此,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實已就計算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與證明方法予以特定。今如原眷戶之申請書所經之認證程序違法,申請書之真實性即無法確保,不論該申請書是否確為原眷戶本人所提出,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應納入於眷改條例第22條同意範圍之計算。

⑵今如附件6表列之17戶原眷戶之申請書違反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規定,如附件七表列之42戶原眷戶之申請書與如附件八表列之162 戶原眷戶之申請書,違反公證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以上共計221 份之申請書因不生認證效力,違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於412 份申請書中扣除。

9.綜合上述可以得知,被告所提出之412份申請書中,其中有17份申請書為非原眷戶所提出,有6份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具權益承受人身份,有11之眷舍22戶共22份申請書為重複,有10份由具備原眷戶身份之人所書立之申請書逾越期限、有19戶原眷戶嗣後經被告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註銷原眷戶權益與居住憑證、有9戶原眷戶於改建認證法定截止日前再以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之書面改變改建意見,有12戶原眷戶以遭被告傳達不實訊息導致誤信而以書面改變改建意見,有221份申請書不生認證效力,以上合計共有316份有瑕疵之申請書應於412份申請書中扣除,同意改建者僅為96戶,未達四分之三之改建要件甚明。

10.基於誠信原則,行政機關之作為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既然認定原眷戶屬於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作成註銷原眷戶眷籍之行政處分,被告即不得作與該行政處分相反之認定,將遭註銷眷籍之原眷戶納入同意改建眷數人數中予以計算。今附件3 表列之19戶原眷戶既經被告以98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函列為不同意改建戶並註銷眷籍與原眷戶權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然將此19戶原眷戶納為同意改建戶計算,顯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19戶為同意改建戶,而於該19戶之行政處分程序中認定其等為不同意改建戶,此等作為顯然恣意反覆有違禁反言原則,顯有違於誠信原則。

11.又或縱然僅扣除「非原眷戶所提出」之23份申請書,再扣除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認定之6 份重複申請書以及「逾期認證」之10份申請書,合法有效之申請書份數僅為37

3 份,並未達本件改建要件之381 份( 計算式:508 ×3/

4 =381)甚明。故原告等人所主張之23份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人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身份,影響本件改建要件是否具備之認定,懇請本院承襲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具體認定此23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是否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而得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公法上權力。

(十)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之被告,可將數個具有不同配住軍職位階性質之眷村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據以計算改建意願認證人數比例。今被告主張將高雄市左營區○○新村與○○新村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據以計算改建意願認證人數比例,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之授權云云,顯屬無稽,蓋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眷舍管理表、認證書、原眷戶名冊、認證統計表)中沒有任何一項證據證明有「○○新村」此一村里之編制單位存在,故被告將○○新村與○○新村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據以計算改建意願認證人數比例,並無正當法律依據,並已實質剝奪○○新村原眷戶之改建意願表達之權利:

1.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因此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可依據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之法定條件著手規劃,將不同眷村之原眷戶合併遷建於同一集合住宅中,此為眷改條例就改建方式之決定,對於主管機關之裁量授權。今被告即係將高雄市「自強」、「○○」、「○○」、「復興」、「合群」、「崇實」、「東自助」、「西自助」、「行仁」、「三一」及「新金」等十餘新村,依據該條規定合併遷建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惟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並未就決定眷村是否進行改建程序之要件予以規範,被告主張依據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將高雄市左營區○○新村與○○新村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據以計算改建意願認證人數比例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適用。

2.92年行為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明定,規劃改建之眷村應有全體眷戶四分之三同意改建,為決定眷村是否進行改建程序之要件。條文中所謂「規劃改建之眷村」,為一確定的法律概念,並無因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判斷餘地之問題。今○○新村與○○新村(又可區別為○○○、○○○)為二個不同眷村,此由二村之坐落地點與門牌號碼之編列上,即可得知。再者,○○新村與○○新村自始係配住予不同階級官兵,於配住對象及作業程序上,○○新村為將官所配住,須有總部層級核發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新村配上校軍官、○○○新村則配尉級以下官士兵居住,均只需軍區層級即可核發,顯見二者配住對象及管理層級均有不同。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04136號判決中亦曾闡示:「居住於高雄左營○○或○○眷村之軍眷戶,前因自己或家人具有軍人身分而經其服務之(軍事)行政機關分配眷舍供其居住使用,並持續居住至今。該二眷村緊鄰相接,但居住者在配住時,軍職位階所有不同,而眷戶間的位階差異性格也長期保存下來」。因此,系爭眷村所配住之房舍既依配住官兵身分而有不同安排,並依身分之不同所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復以○○新村原眷戶對住家環境多所重視,居住其中之原眷戶細心維護整理,顯然欠缺改建之必要性。○○、○○新村兩者(甚至又可將○○新村區分為○、○○○,因此嚴格而言,應為「三者」)條件並不相近,即不得列為條件相近眷村而共同規劃改建。

3.○○新村、○○新村兩村自47年即定名為各自獨立眷村,根本沒有60年後國防部政戰局因應眷村改建而恣意製造的「左營○○新村」一址。且依眷村住戶門牌及住戶身分證,可看出「○○新村」、「○○新村」分屬兩個不同獨立眷村,並無「○○新村」一詞。基於69年7月20日國防部

(69)正歸字第11583號函對眷區「自治會」會址設施管理規定,自治會有與鄰村合併之規定,故合併只是軍方管理機構合併的權宜措施,並不是兩個眷村的合併,也未否定兩個眷村分別獨立存在的事實。被告國防部將「○○」與「○○」兩眷村合併為「○○新村」,對眷戶眷改權益確實造成影響。改建眷戶在改建中最大利益就是可獲得「購宅輔助款」。眷村總土地的大小、位置、(影響公告土地現值高低)住舍占地大小,直接決定眷戶輔助購宅款的多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推行之眷改程序,有意將○○新村、○○新村兩個條件相差懸殊之眷村,恣意合併為○○一村,據以表決改建意願認證,○○新村地大境優,且僅有50戶之原眷戶,在兩村總數戶中只占不及百分之10,因此○○新村50戶住戶之眷改權益實已遭侵害。

4.○○、○○二新村多年來各有其眷村牌坊及門牌地址,不僅止於行政區劃上分為○○里、○○里,一直以來相關機關亦區別二眷村分別稱呼,並為公文送達,被告均未將○○新村、○○新村予以混淆統稱,可見○○新村、○○新村確係二個不同眷村。因此,被告突將○○、○○新村並列為「○○新村」而併同辦理改建程序,對此影響原眷戶權益至為重大變更,主管及相關機關既未事先溝通協議,事後復未說明,居住其中之原眷戶可謂莫名所以。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更揭示,國家資源分配利用應符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凡眷舍無老舊情形,或實際尚無改建必要者,即無庸浪費資源以概括計畫認定必須辦理改建。本案主管機關國防部處理眷改事件,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自明。

5.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範意旨,係在授權主管機關可將條件相近之「各個」村採整體分區規劃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將不同村之居民集中改遷建於同一住宅社區中,惟「各村」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即應依據眷改條例第21條之1及第22條之規定予以認定與計算。眷改條例第6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將村里編制與地理位置不同之「村」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據以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86年5月6日(

86 )祥祉字第04302號函意旨業已指出眷改條例第22條所指「規劃改建之眷村」係指單一之眷村。且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之判決理由已可知○○與○○兩者確屬不同之二個獨立眷村,故依前揭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86年5月6日函意旨,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規定認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時,即應將二個獨立之「○○新村」與「○○新村」,分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今「○○新村」與「○○新村」兩者之原眷戶戶數於數量上有極大之差異,○○新村原眷戶451戶高於○○新村57戶甚多,若○○新村原眷戶381戶同意改建,則依被告將二村合併計算之見解,形同剝奪○○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權利。

()被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之「不同意改建眷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依據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認定「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即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已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1.按「行政規則係以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為相對人,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只是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推導,始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因而得根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請求保護。而行政機關因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判斷餘地時,自然可以在判斷餘地內,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自我負責及有拘束力之解釋,並產生前述之外部效力,只是,一般行政機關通常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判斷餘地,而在少數存有判斷餘地之例外情形,如被告等獨立機關以委員會決議者,實際上又因其特性根本不受解釋行政規則之影響,人民也難執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對之為請求,相對地,於此也不存在任何因享有判斷餘地而得制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此得對人民課予義務之基礎。」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參照。基此可知,一般行政機關如不具備獨立機關並以委員會決議之性質,通常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判斷餘地,因此也不存在任何因享有判斷餘地而得制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對於人民課予義務或剝奪權益之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法院應依據法律規範意旨予以具體審查。

2.次按,原處分作成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綜觀眷改條例其他規定,並未對於何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有進一步之定義,則本院應依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具體審查被告僅以原告等人有提出原證十三經認證之申請書,向被告表達「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據此原眷戶如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不同意改建,則可依法不參加改建。以上聲明內容,本人均已明瞭,且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四、若本村住戶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原住眷房依現行補償規定處理,且願意選擇:略(改建意願選項)」云云,即將原告認定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是否有據。

3.今查,由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觀察,「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應予以區分:

⑴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基上規定可以得知,規劃改建之眷村是否確定要進行改建,係立基於取得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意見表達為基礎,因此於前揭規定中即寓意賦予原眷戶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時,有表達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自由。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有於改建同意與否之意見收集程序中有表達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權利,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則於改建意見收集程序中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將因改建意見收集結果是否達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要件,而有不同的命運,顯然有違於平等原則。

⑵改建意見收集結果是否達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

建要件,需於全體原眷戶均表達改建意願後才有辦法統計,所有原眷戶於表達改建意願當時實無法預料或確定改建意見收集之結果,今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當使所有原眷戶因懼怕被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迫使原眷戶只能選擇表達同意改建,如此將使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表達改建意願之權利,形同具文,且全國將無所謂不同意改建眷村之存在。

⑶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寓意

賦予原眷戶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時有表達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自由,但如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視,則不啻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視為對於「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眷戶」之處罰規定,此種認定已顯然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意見表達自由之規範意旨矛盾不符。

⑷再者,如經主管機關依據事實認定原眷戶全數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時,全村即應由主管機關之國防部進行改建,於改建程序中已經沒有原眷戶表達是否同意改建的餘地,所以「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然不同。

4.次查,法條規範意旨之解釋與運用,不得違反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就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而論,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視作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除已違反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目的之外,更無助於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之達成:

⑴眷改條例第1條明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速更新國

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在賦予主管機關之國防部可行使裁量權限,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作成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決定,然而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並不能違反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目的,且該裁量行為之行使必須能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可,因此,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應係指不具備原眷戶資格之人、或於確定實行改建後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以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情形而言,始符合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⑵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與同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即循此闡明:「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⑶今查,原告等人於本件改建程序中僅以原證13經認證之

申請書,向被告表達「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據此原眷戶如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不同意改建,則可依法不參加改建。以上聲明內容,本人均已明瞭,且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四、若本村住戶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原住眷房依現行補償規定處理,且願意選擇:略( 改建意願選項) 」云云,故原告表達之意見在於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此意見之表達僅影響原眷戶全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計算結果,原告並未有任何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以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行為存在,今被告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顯然認定原告所為意見表達行為已達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以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效果,此等認定已悖離於原告表達意見之目的與眷改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

5.被告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視作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將迫使遭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低收入原眷戶,因無能力搬遷或購屋而只能選擇繼續居住於原房屋,而被告直至對於原眷戶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始得順利推展眷村改建事務,如此反而造成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效果而無助於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之達成。

6.被告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

伍、三規定,將「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視作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⑴承前所述,一般行政機關通常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判

斷餘地,於此也不存在任何因享有判斷餘地而得制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今被告未有眷改條例或其他法律之明確授權,卻逕自訂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則此注意事項僅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此注意事項自不得作為認定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依據。

⑵今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

伍、三規定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擴大解釋包含「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此等規定將導致原眷戶依據眷改條例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將因「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行為而遭剝奪,此等規定內容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卻未有法律之明確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伍、三規定已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不得作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則被告主張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伍、三規定註銷原告等人之眷籍與原眷戶權益,已然違法。

()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對於高雄市○○新村與○○新村依據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確有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處:

1.被告並未合法委任權限予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⑴被告與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為二個不同之行政機關,

基於使行政權限與法律責任需明確歸屬,被告欲使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擔當自身之職務,必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委任」其權限,始屬適法。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僅有「權限委任」與「權限委託」兩種情形。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可將認證期限書面通知之法定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行使。被告主張以被告89年5 月19日國防部(89)祥址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事宜,則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說明會,並於公告中載明責由原眷戶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繳交申請書至列管單位,洵屬依據該「令」之合法行為云云,顯然無視於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⑵若被告89年5月19日國防部(89)祥址字第05728號令係

被告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行使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之認證期限書面通知權限,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於92年1月1日失效,故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即屬無法律依據。且被告89年5月19日(八九)祥祉字第05728號令意旨係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進行「說明會之公告作業」,並未授權其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以書面通知命原眷戶於3個月之法定期限內提出改建同意之權限。故被告不得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說明會命要求眷戶提出申請書,主張已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踐行通知程序。

⑶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既為被告之下級機關,則被告縱

有將認證程序進行之權限授權予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行使,仍應以權限委任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亦將委任解釋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授權,並明確指出,因涉及權限變更,委任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委任必須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三項要件。(參見歷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 月23日92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本院

92 年5月20日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並未有被告依據權限委任方式之授權,即自立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認證程序,該認證程序之進行已於法未合。縱該令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不踐行「公告」與「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但仍須「依法規」為之。惟該令並未表明其法規依據,行為時國防部組織法、眷村改建相關法規亦均未對此規範,故被告僅以命令「授權」其下級機關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村改建程序中公告權限,即屬違法甚明。

⑷而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之行政協助,為臨時性、輔助

性的行為,被請求機關並不因此代理請求機關,管轄權限亦未因職務協助而有變更,且必須因請求機關之「請求」而發生,因此如請求機關與受請求機關已有指揮、隸屬關係,上級機關可直接指揮下級機關,要求提供前者所需要的行為,無庸「請求」,自不構成職務協助。

被告以被告89年5月19日(八九)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即已不符合前述行政協助之要件,蓋依據該號令之內容,至少已使老舊眷村改建之部分管轄權限移轉至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

在本件改建程序的公告與收集眷戶改建意見作業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亦以自己名義為之,益可證明權限移轉之事實。況且,被告與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間具有上下隸屬指揮關係,被告原可基於指揮關係命令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提供相關行為,則無成立行政協助之餘地。被告卻辯稱「屬被告之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事項之協助,應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顯然誤解「行政協助」之規範意義。

且行政協助亦不發生權限移轉的效果。又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雖為被告之下級機關,但仍為具有自身職掌權限與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參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3條),二者均為公法人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時之機關或手足,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不能相互代理,故民事代理法理不適用於行政機關之間。

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

證)說明書並未記載被告為製發該說明書之機關,且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文末雖有「此致國防部」之記載,惟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號公告卻要求眷戶於填載後向公告所示之「列管單位」提出,而非向被告提出,則依據非主管機關之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號公告向「列管單位」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申請書之效果應無發生同意改建之意願選擇效力。若以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文末有「此致國防部」記載,即認定認證程序由被告所為,則是否凡於文末有「此致國防部」記載之文書均屬被告所進行之程序。

2.被告並未以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村」與「○○新村」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認證程序: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既為國防部(即被告),則認證程序中對於原眷戶之書面通知,亦須由為主管機關之被告為之,始得認為認證程序已然開啟。惟查,本件認證程序之公告與說明會之舉辦,係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進行,被告從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高雄市「○○新村」與「○○新村」發布或送達任何眷村改建之決定,則前揭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進行之認證程序,即屬不合眷改條例所定要件之認證程序甚明。就被告所屬相關機關於高雄市「○○新村」與「○○新村」所進行有關眷村改建程序之過程,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後附附表予以確認在案。依此過程以觀,被告亦從未立於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高雄市「○○新村」與「○○新村」進行改建程序甚明。被告不得以此不合法之認證程序結果,對於原眷戶作成註銷眷籍之處分。

3.「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均未載明說明機關為何,以及說明資料由何機關製發,致原眷戶無法知悉進行認證程序之機關為何:依「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記載意旨,該等書面均未載明說明資料由何機關繕寫。「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亦無被告或其他機關之關防,無法得知制定該改(遷)建申請書格式之機關為何,實令原眷戶無法知悉進行認證程序之機關為何。今既無證據認定「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為國防部依據眷改條例之發佈之文件,原告等人實無提出填載申請書之法定義務,則被告不得以申請書之提出與否作為被告推動改建程序之依據。

4.「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按被告主張「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為被告寄發予原眷戶之書面通知,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寄達書面予原告之證據,且其所附之空白格式認證申請書,縱有「此致國防部」之記載,惟該書面之記載意旨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與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該認證說明書及申請書實無法認作被告所屬軍種單位所為行為符合眷改條例第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實難單憑說明書之提出即證明原告等人均有收受通知。

5.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中就同一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 號公告之行政行為,認定被告係以「行使指揮權」之方式將眷改通知、公告權限交由所屬轄下機關行使,被告所屬轄下機關所為公告及通知並未逾越機關權限云云,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管轄權移轉之相關規定,悉述如下:

⑴行政組織所以區分「行政機關」及「內部單位」,在於

前者依據法令有其自身的權限職掌,並得以其自身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使法律效果及於機關所代表之公法人。諸此行政機關之特徵均為行政內部單位所無。行政機關既有各自的權限職掌,釐清個別行政事務之管轄歸屬,自為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前提,同時為認定行政法律責任之基礎。因此,行政程序法以為數甚多之條文規範行政管轄權之定義、管轄權之認定、爭議的處理、管轄權之移轉與喪失等事項。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確立之行政職權法定管轄之原則,如行政機關間之法定職權有移轉之必要,僅得依據同法第15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以「權限委任」與「權限委託」二種方式為之,惟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授權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可將認證期限書面通知與公告之法定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行使之規定。

⑵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

4號公告之行政行為有無逾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抑或被告之機關權限,並非認定該公告是否合法之依據,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既明白規定主管機關為被告,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亦明定僅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始有發布書面通知權限,亦為此處認定權限歸屬之準據。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號公告上明白蓋印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關防,如何認定該公告係受被告行使指揮權而為?實無法想像。

()原告等人所居住之高雄市○○新村與○○新村,房屋實際情況並不老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據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

1.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興建完成於69年12月31日以前,並符合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軍眷住宅,始屬眷改條例所定必須進行改建程序之「國軍老舊眷村」。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白闡釋,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尤其,此項大法官指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效力,本案主管機關被告處理眷改事件,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此觀釋字第185號解釋文自明。如認定被告核定就高雄市「○○新村」與「○○新村」辦理改建相關事宜,則被告即應舉證證明高雄市「○○新村」與「○○新村」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且有改建必要,惟被告至今未曾提出。

2.又眷舍是否老舊而有改建必要,為認定被告立於主管機關地位發動改建程序是否合法之第一要件,被告認定眷村是否老舊此等權責之行使行為,可經由司法予以審查,此即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彰顯之意旨。而對於眷村進行改建之政策決定權限,為被告國防部之法定權責,眷改條例第3條對於被告此等權責之行使所設定之要件,則為認定被告發動改建之權責行使行為是否合法妥適之依據,此等權責行使行為是否合法妥適之認定,不待原告主張即應成為司法審查之依據。今不老舊之眷村不會因為原眷戶同意眷村改建即成無老舊的眷村,否則眷改條例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規定,不啻成為空文。

()縱認定「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原告即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惟被告本件註銷權利之行使,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1.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定有明文。

2.次按,「眷舍居住憑證」為由列管軍種(崇實新村為海軍總司令部、○○新村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新村為海軍後勤司令部)依據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於申請核配眷舍之有眷官兵所作成附有之土地與房屋使用同意之配舍處分,而「原眷戶權益」為居住於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之房屋,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住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眷改條例第22條固規定,居住於經規劃改建之眷村,如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條所稱得註銷之情形,並非以眷舍居住憑證之核發處分以及原眷戶權益之賦予違法為依據,故眷改條例第22條為關於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法律依據。

3.今查,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憑證為一廢止行政處分之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今被告係以高雄市左營區「○○新村」與「○○新村」經改建認證程序全村同意改建人數超過四分之三為理由作成本件廢止處分,則此廢止行為即應自該三村之全村同意改建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事實發生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始為合法。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所定之認證期限至93年3月3(4)日即已屆至,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新村」與「○○新村」之全村同意改建人數於該認證程序中即已超過四分之三,則計至本件原處分作成之98年1月10日,均已超過二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所為本件處分即於法有違。

4.又系爭原處分雖然形式上為單一處分,其所註銷的對象卻有兩個不同之標的,一為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憑證,此等憑證並非根據眷改條例所製發,毋寧為更早之前配住眷舍時或繼承居住權益時所發給者,另一為其依據眷改條例所發生之權益。對於後者之「註銷」,嚴格而言,因為原告等不曾獲得依據眷改條例所生之權益,稱其為註銷並不精確,實則是以行政處分剝奪原告等主張此項權益之「資格」。至於前者之註銷,的確係將處分前合法有效的授益性行政處分(其可能為形成性或確認性行政處分,端視原授予眷戶居住權利之法令規定),向後使其喪失效力,其性質自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因此,不得將二種權益混為一談,而誤認居住憑證亦屬「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

()被告為眷改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也是作成進行改建決定之主要機關。但是在被告答辯所說明對於○○新村與○○新村所進行之改建程序中,從未有任何一個關於改建的行政決定是來自被告的,既然被告從未存在任何行政決定對於○○新村與○○新村進行改建程序,則被告所屬機關如何「職權協助」被告?實屬無法想像。再者,縱或認定被告係以「行使指揮權」的方式將眷改通知、公告權限交由所屬轄下機關行使,也必須有被告的具體指揮行為存在。今綜觀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所敘述之改建過程,從未有任何一個關於改建的行政決定或是改建程序的指揮行為是來自被告的,此等改建過程實無令原告等人信賴係被告所為之基礎。

()又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有無,為確認是否為原眷戶而得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公法上權力之重要依據。今就被告於99年8月25日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答證19(即高雄市「○○新村」原眷戶等人權益承受之相關核定名冊及資料),如不足以證明林○○、安○○○、林○○○、于○○○、曾○○、李○○、李○○○、周○○○、李○○○、周○○○、王○○○、陳○○、陸○○、許○○○、胡○○、汪○○○、王○○○、張○○、于○○○、盧○○、劉○○、林○○、陳○○等23人為原眷戶。蓋原眷戶為何人?戶數統計確實人數為何?為計算改建同意人數認定改建要件之重要依據,自須依據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予以具體認定。今被告提出附件4之法院認證統計資料表,主張其上記載之原眷戶姓名即為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新村與○○新村原眷戶,但被告並未提出原眷戶等人所領有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附件4可否作為認定○○新村與○○新村原眷戶姓名與人數之依據,已非無疑。而被告再次提出答證19之公文書,證明公文書所載之權益承受人為原眷戶,然而答證19已與附件4之法院認證統計資料表上所載之原眷戶名冊矛盾而不符,蓋答證19公文書上所載之權益承受人均非被告提出之附件4之法院認證統計資料表上所載之原眷戶,如此已經導致○○新村與○○新村之原眷戶姓名與人數均無法確認之問題。

()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明定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立法目的,即係在避免行政機關機械式的適用法條。行政法院於判斷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是否適法時,除應判斷行政作為之「合法性」外,亦應就「妥當性」予以衡量。今眷改條例第22條固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眷戶得註銷原眷戶權益與居證憑證,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亦宣示「平等原則絕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實質法律地位上之平等,從而如就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自無違平等原則之虞」有案,基此可知,必須是「就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始能認為符合平等原則。然而:

1.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明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基此,眷改條例以法律位階創造出原眷戶權益此一法律概念,且凡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之原眷戶,即可「依據法律」直接取得此一法律上權利,而不待主管機關作成任何決定予以創造。因此凡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之眷戶,即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原眷戶權益。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固明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被告於依據本條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時,即須具有就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之情形存在,始得為之,否則不能認為符合平等原則。

2.綜觀被告作成本件註銷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過程,被告認定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理由單單僅為:「原告等人未於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公告之認證期限內提出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單方製發之申請書」,被告此等認定確實違反平等原則,蓋:

⑴被告給予表示同意改建之眷戶有改變認證選項之機會,

卻未給予原告等人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顯然就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不合理的區別對待。而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與海軍司令部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致原告等人的意旨,係在說明「將註銷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請原告等人陳述意見,於該等函中均未提供原告等人有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

⑵就原告「楊○○○」而言,原告楊○○○於逝世前,曾

於97年7月7日書立切結書與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明白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並由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97年8月5日海陸眷服字第0970006806號函將原告楊○○○之切結書與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送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審辦,惟被告迄今均未予以處理,且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以此即可證明,被告係以有無於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公告之認證期限內提出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單方製發之申請書,作為判斷是否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唯一依據,並非如被告所稱縱於認證期限屆至後如改變意願提出認證申請書。

⑶原告等人於本件○○新村與○○新村之改建過程中,唯

一之作為僅為提出原證五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原告等人與其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唯一之差別,就是選擇以自己的聲明書表示自己的言論自由。今提出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單方製發之申請書之眷戶,仍可保有依據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所享有之權利,但是不提出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單方製發之申請書之眷戶,就必須遭到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命運,然而被告就提出不同申請書之人有何就規範之事物性質有差異存在,從未予以說明,益見被告本件行政處分之做成,從未考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⑷原告等人所居住之眷村是否進行改建,為被告立於主管

機關地位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決定權限,原眷戶對於主管機關進行改建程序之行政決定,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改建意見的機會。今承如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中所持之見解,眷改條例於第22條第2項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係賦予原眷戶有決定是否發動改建程序之權利,則原告等人本此規範意旨所表示之意見,斷無違法可言。再者,如改建同意意願達法定要件,全村即進行改建,原告等人所表達之改建意見,斷無變動或造成全村無法進行改建程序的情形。今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認定,眷改條例於第22條第2項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係賦予原眷戶有決定是否發動改建程序之權利,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 即開啟眷改規劃之施行程序) 之同意權行使,則於原告等人所為同意權之行使行為,即屬依法所為,今被告竟然將原告依法所為之同意權行使行為認作為原告等人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依據,於法無據。

()本件原告原聲明有條件配合改建戶為146戶,被告為何只選擇性的註銷80餘戶之眷籍?時至今日,至少尚有蕭○○(○○6號)、梁○○(○○10號)、林○○○(○○22號)、朱○○(○○39號)、冉○○(○○84-4號)與薩○(○○111號)等近80餘不改建戶(加起來應超過127戶不改建門檻)未予註銷眷籍,被告卻未說明差別對待之理由與處置。若前80戶註銷眷籍案成立,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之146份認證書同樣具法律效力,被告應同樣肯定接受,本案至此應可判決確定,因146戶不同意改建戶聲明書經法定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具有法律效力,已確定超過不改建門檻的127戶以上。黃庭和與王振華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任公證人,公證法律效力應相等,被告怎可做選擇性的蔑視法律的平等原則?等同此理,○○與○○新村有36戶原眷戶依法(民法第88條與第93條)以存證信函表達撤銷前改建認證書,被告竟選擇性的挑選本案36戶中周○○等12戶,列為同意改建戶核計,其他(○○72-6號)常○○、(○○100 號)馮○、(○○47號)蔣○○、(○○44號)孟○○等28戶為何不以相同方式對待?理由安在?依民法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被告對不配合改建戶自63年12月25日開始迄今,從未停止詐欺(如前呈狀證:93年12月24日被告勁勢字00000000000 文自承尚有眷籍不明戶待查)迫害:(屢次引用眷改條例22條恐嚇眷戶,卻不公告○○、○○兩村確實通過改建之行政處分,並選擇性的控訴民法「拆屋還地」,脅迫行為係指表示或預告危害之行為,而能使被迫害表意人發生恐怖之任何之現在或將來的不利益含告訴、起訴均屬之,相對人即使屬善意,只要非為表意人所接受, 表意人仍得撤銷之,被告為達四分之三認證目的,極盡迫害之能事)故36眷戶存證信函效力應被一致性的依民法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的予以尊重。

()關於公法上客觀行為規範的建立,在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有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律原則」係指「行政法的基本法理」、「行為準則」、「法律解釋適用之基本法則」,在行政法基本原則中就有「一事不得兩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註銷「原眷戶權益」與控告「拆屋還地」是否涉及一事兩罰)。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守「權利不得濫用」、「不法者不得主權利」(不可以不法取得認證書,籍以控訴眷戶拆屋還地)、「損益兼顧」、「恩惠不得強受,義務不得拒絕」等原則。被告執行眷改幾乎全部違反上揭所有法律原則,懇請法官慎重處理。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下列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部分:

1.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訂於92年12月4(5)日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 含○○新村) 改( 遷) 建第一階段( 認證) 說明會,及備具改( 遷) 建第一階段( 認證) 說明書,由被告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 遷) 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 即93年3 月3 日及4 日前) 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 違占建戶) 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2.被告所屬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基於認證期限將屆,為先行告知認證現況,並通知眷戶儘速辦理認證,免於影響個人權益,先於93年2 月23日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書函告知尚未進行認證作業之眷戶,請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

3.為明改建認證結果,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會曾於93年2月24日以(93)明自字第001 號函請被告所屬前海軍後勤司令部眷服組公布○○新村改建認證結果,惟前述來函係於認證期限( 即93年3 月4 日) 尚未結束前所為,因此於93年2 月25日以沛眷字第0930002883號書函回覆,說明須於認證期限截止呈報被告核定後,始得另函告知詳細之認證戶數。

4.又被告所屬前海軍後勤司令於93年3 月2 日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再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請未完成認證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俾免逾期影響個人權益。

5.原告等對於改建認證結果有所爭議,故以「○○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名義,於93年3月4日以(93)字第001號書函請被告將○○新村自改建計畫中刪除,公告不辦理改建,並於該函內聲明完成不參加「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村改建認證計146戶。

6.惟原告等自行印製之「聲明書」與被告辦理說明會申請書不符,且所提聲明書認證只附收據乙紙,無法審查該等眷戶身份資格,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遂以93年3 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3615號書函請海軍總部依權責辦理相關驗證統計後,憑辦後續,並分別以93年4 月23日勁勢字第0930005676 號書函、93年9 月9 日勁勢字第0930012930號書函函復仍有部分眷戶眷籍資料待釐清,是以尚無從公布認證結果。

7.嗣原告等又於94年2月5日函請被告不將○○新村納入自治新村基地改建計畫,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3 月

4 日0000000000號函,函復被告於海軍總司令部完成補正程序後,已於93年12月24日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新村」認證結果。

8.嗣「○○新村」部分原眷戶以前揭被告之令違法為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惟前揭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上開原眷戶於第一審之訴。

9.又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原告等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等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陳請釋明應向何機關陳述何事項內容,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

10.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故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於97年3 月18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758號呈被告。

11.被告遂以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於98年1月10日以原處分二註銷原告等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7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原告等仍未有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且「○○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結果,已有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是以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為合法而有據。

1.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本件「○○新村」辦理改建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定。準此以言,如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2.系爭「○○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至93年3月4日止已逾四分之三之法定門檻,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⑴按「查崇實新村、○○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戶,5

08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崇實新村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34 份、○○新村為402 份( 上開認證書數量均已扣除逾期認證者,附於各該新村申請書卷末) ,且均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而經本院比對各該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冊:……○○新村部分:有6 份申請書為重複(分別為門號80、84、89、95、204 、220 號) ,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陳○○( 見○○新村認證書卷第140 頁) 、張○○( 同前卷第251 頁) 、于○○○( 同前卷第

375 頁) 、盧○○( 同前卷第409 頁) 、劉○○( 同前卷第474 頁) 、林○○( 同前卷第440 頁) 、陳○○(同前卷第438 頁) 等7 人出具者,因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予刪除。是可堪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百分之七十六,亦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新村同意改建之認證書業經法院實質審查,可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已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

⑵查本件原告等所處「○○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戶

,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月4日前)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戶,已逾原眷戶戶數四分之三。抑有進者,本件「○○新村」之認證結果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實質審查,可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份,確已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並無疑問。是以,揆諸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3.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⑴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

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

⑵查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

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

由此觀之,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逾期未表示或仍不配合改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履次請原告等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本件○○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已如前述,而原告等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是。

(三)遍觀原告等99年8月1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載,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不外乎以:1.○○新村認證結果未達4分之3以上比例;2.本件自治新村改建案將○○、○○二個不同眷村合併辦理認證,違反眷改條例並已實質剝奪○○新村原眷戶改建意願表達之權利;3.被告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認定原告等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已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4.本案行政處分前之認證階段,被告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認證程序,亦未對外作成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5.「○○新村」房屋實際情況並不老舊,被告依據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6.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等之主張實有違誤之處,茲一一說明如后:

1.本件原告99年8月1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主張「○○新村」第一次認證書不具備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無法計入該條所定4分之3法定門檻,所持理由不外為:

⑴有林○(林○○)等17戶非附件3、4所載之原眷戶;⑵有張○○等6戶未提出為原眷戶之公文書;⑶有趙○○等22戶以不同姓名之眷戶列為2戶之情形;⑷有陳○等10戶原眷戶認證日期已逾越認證期限;⑸有張○○等19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⑹有陳○○○等9戶期限屆至前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⑺有周○○等12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⑻有張○○等17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卻未由公正人於認證書上記明、有曾○○等42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有曾○○等162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而不符合公證法之規定云云,而主張系爭「○○新村」同意改建之人數未超過法定門檻。惟原告等所主張者洵屬無據,爰一一答辯如後:

⑴針對原告等上開主張有林○(林○○)等17戶無法尋得申請書之情形:

①經被告查閱附件5之申請書,分別於該申請書之第15

頁(○○新村13-1號)、第16頁(○○新村14號)、第19頁(○○新村20號)、第87頁(○○新村68-7號)、第91頁(○○新村69-3 號)、第114頁(○○新村72-21號)、第138頁(○○新村79-1 號)、第174頁(○○新村91-1號)、第209頁(○○新村105-1號)、第235頁(○○新村122號)、第243頁(○○新村129號)、第269頁(○○新村145-5號)、第299頁(○○新村164號)、第301頁(○○新村165-1號)、第330頁(○○新村190號)、第346頁(○○新村205號)、第352頁(○○新村211 號)、第383頁(○○新村14號)尋得該原眷戶之認證書,該認證書並皆經公證人認證。

②原告等另質疑前開眷戶所提出附件五之申請書所載申

請人姓名與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不符,而主張該申請書係由不具原眷戶身分者所提出。惟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原眷戶死亡後係由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是以前開17戶所提出附件五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多為承受原眷戶權益後之配偶所提出,然嗣後因該配偶年事亦已高而有於認證後死亡之情形,乃再由附件4所載之人(多為子女)為權益承受,始導致附件五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與附件4所載最新權益承受人姓名不符之情事,從而此17戶之申請書仍係由具原眷戶權益之人所提出無疑。茲提供安徐○○等人之權益承受公文書供本院參酌。

③職是,原告等表示上述17戶之原眷戶提出經認證之申

請書無法於附件5尋得或前開眷戶所提出附件五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與附件4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不符云云,洵屬無據。

⑵針對原告等上開主張有張○○等6戶未提出為原眷戶之

公文書之情形:查原告所指之張○○、于○○○、劉○○、林○○、陳○○5位原眷戶皆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權益承受公文書【參附件4,權益承受核定文號分別為:

張○○(87)祥祇字06244號;于○○○(87)揚眷字03189號;劉○○(90)祥祉字02258 號;林○○(91)祥祉字14

4 24號;陳○○(92)澄育字00713 號】,若其不具眷改條例第5 條權益承受之資格,被告豈會核發予權益承受公文書;而原眷戶盧○○則係於85年7 月18日更名為盧○○,顯見前開6 未原眷戶確實具有原眷戶資格無疑,原告等表示上述6 戶原眷戶未提出為原眷戶之公文書云云,洵不足採。

⑶針對原告等上開主張有趙○○等16戶以不同姓名之眷戶列為2戶之情形:

①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眷改條例第3條所明揭。準此以言,是否具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者,系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

②查原告所指之趙○○等16戶雖有門牌號碼相同之情形

,然此應僅系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3條之意旨,是否具原眷戶之資格者,系以該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而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是以,縱該16戶有門牌編制相同之情事,然觀諸附件9之「○○新村」眷舍管理表可知,該16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之文號皆不相同,顯見其均具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而為個別不同之原眷戶無疑。今該16戶既皆具原眷戶身分,且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在案,被告自應將之計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戶數。從而,被告就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後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戶數之計算乙事,並無任何違誤。

⑷針對原告等上開主張有陳業等10戶原眷戶認證期限已踰

越認證期限之情形:原告所指之陳○、王○○、林○○欽、周○○○、賈○○、牟○○、關○○、陳○、陳○○、常○○10戶,被告本即將之列為逾期認證之眷戶,而未將其作為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數之基礎,此觀之被告所整理之逾期認證眷戶表即明。是以,被告就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後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戶數之計算乙事,並無任何違誤。

⑸針對原告等上開主張有張○○等19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

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主張有陳○○○等9戶期限屆至前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主張有周○○等12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

①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

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揭。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固無待言,訂定法規命令時,亦有其適用。」、「又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於該函釋作成前凡屬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有其適用,自應視各個年度之核課情形論之,亦即修正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之部分,於該函釋作成前之各年度應不適用之,否則將有使已確定之案件因繫於未確定案件適用方式變更,而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

A.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

B.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一原則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此外,行政行為亦應避免使已確定之案件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

②經查,

A.揆諸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可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是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法定門檻,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之基礎。即系爭眷村改建與否,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時,是否有逾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於同意改建眷戶達全村戶數四分之三以上,眷村改建程序即為接續進行,並據此而為規劃改建。

B.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之意旨,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一原則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此外,行政行為亦應避免使已確定之案件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是以,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村改建與否即為底定,被告再依認證之結果是否超過四分之三法定門檻決定是否辦理眷村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此後,如有部分眷戶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經被告再三溝通、請其慎重考慮後,如仍不同意改建或不配合改建,則從其意願。惟其嗣後變更改建意願之表示,應僅係影響個別眷戶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之效力,以保障多數同意改建眷戶對於被告核定系爭「○○新村」辦理改建之正當合理信賴,並避免使被告已核定「○○新村」辦理改建乙事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準此以言,基於保護同意改建眷戶對於「○○新村」因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超過法定門檻而辦理改建之正當合理信賴,並使國家辦理眷村改建之政策處於可預測之法安定性需求,同意改建比例之計算以第一階段認證結果為確定而不再變動。

C.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為一持續性之行政行為,即眷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超過法定門檻並經被告核定辦理改建後,被告針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將陸續進行改建基地上原眷戶之搬遷工作,改建基地住宅眷舍之興建、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者則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陸續搬遷等工作;針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則依法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及原眷戶權益。是以,若許原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內繳交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原眷戶,於認證期間屆滿,眷村改建與否底定後,再為撤銷其先前所為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並進而影響被告對於「○○新村」改建於否之決定,將使被告已進行之改建工作付諸流水,並使改建程序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更嚴重影響同意改建眷戶對於已核定之改建程序之信賴,而造成其財產上之嚴重損害。

D.從而,原告所舉之眷戶陳○○○等戶,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有系爭認證書可為確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其列為同意改建戶之戶數,洵無不合法之處,原告等執此主張渠等之認證書揭應剔除,實屬無據。

③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本院97年訴字第2051號判決亦表示

:「……又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既然為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計畫,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開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限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之本意,合先敘明。」云云,顯見該判決亦認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村改建與否即為底定,被告再依認證之結果是否超過四分之三法定門檻決定是否辦理眷村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是以,被告就「○○新村」同意改建原眷戶戶數之計算,並無任何違誤。

⑹針對原告等上開主張有張○○等17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

改,卻未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有曾○○等42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有曾○○等162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而不符合公證法之規定之情形:

①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均有原眷戶親自簽名其上,並經

公證人認證,應認提出認證之眷戶,確為同意改建之眷戶為是。

A.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以言,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B.原告等主張「○○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書中有①文字塗改未依公證法101條第5項另行計明,應予剔除;②認證書簽名欄係由電腦打字,與公證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不合,應予剔除;③申請書記載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應予剔除;④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吻合,應予剔除;⑤原眷戶之身分證字號於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上記載不同,應予剔除云云。惟原眷戶於法定期限內持認證書辦理認證之目的,乃在表達及確定其同意改建之意願,今該等原眷戶確實同意辦理改建,並於答辯機關所提出之認證書親自簽名於其上,且於公證人認證時更提出其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眷戶本人無誤後,再由公證人予以辦理認證,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應認提出認證之眷戶,確為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疑,被告將此等認證書計入同意辦理改建之法定門檻,尚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再者,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原告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有所疑慮,然此皆為原告等一己之猜測,並無任何依據,如原告所指之情形為不符公證法並依法不得為公證之情形,公證人當不致於各該申請書上為公證為是。從而,原告所指洵屬無據。

C.退步言之,若原告認上開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自應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中執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

a.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分別為公證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所明揭。準此以言,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並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裁定。

b.經查,

(1)本件各該認證書均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已如前述。若原告等認上開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此誠屬對於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書認證事務違法不當之指述,揆諸前揭公證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之意旨,原告等自應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中執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

(2)原告等表示本件非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是否違法或不當予以指述,且原告等非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云云,而主張無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惟原告等主張系爭認證書具有瑕疵所持理由不外為認證書中有文字塗改、認證書簽名欄係由電腦打字、申請書記載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吻合等,此自係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未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有所指摘,而屬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違法或不當予以指述,而非僅係確認「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是否由原眷戶本人簽署而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是以,原告等一方面主張本件認證書有未依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辦理之情事,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本件非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違法或不當予以指述,顯有矛盾。此外,原告既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一) 自稱「原眷戶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改建意願之表達,將影響全村是否進行改建之命運」,則原告等就本件同意改建申請書認證事項之辦理,公證人是否具有違法或不當乙事,自為前揭公證法第1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等表示「其並非附件5 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云云,顯有與其主張自相矛盾之情事。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所處「○○新村」之原眷戶總數

計508 戶,同意改建原眷戶所繳交之認證書共計412紙,扣除逾期認證之10紙,及重複辦理認證之3紙,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共計399戶,已逾原眷戶數4分之3。是以,揆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2.系爭「○○新村」係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及自治管理區劃為分區,洵屬合法而有據。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管機關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

是以,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並對判斷之成敗向立法機關負責,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尊重其判斷餘地。被告係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而將門牌編訂為『○○新村』、『○○新村』者併為『○○新村』一眷村處理,業據其陳明在案,原告對於二者地理位置相近、管理上同屬一自治會等節,亦無爭議,核被告上開分區有其正當理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臆測被告分區目的在於推行眷改,指摘其違法云云,殊屬無稽。」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①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即被告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

②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

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

⑵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

①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

②眷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

,甚且,眷村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即以是否將之視為同一眷村而為管理,亦即以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

⑶本件系爭○○新村如位置示意圖,雖含有「○○新村」

、「○○新村」二者,惟管理上係同一眷村,地理位置上亦相近,自得視為同一眷村而進行改建。

①本件系爭「○○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新村

」、「○○新村」二者,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新村」自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洵為合法為是。

②從而,系爭○○新村依地理位置及行政管理區劃為劃

分標準以進行眷村改建,與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區劃相一致,並按行政管理為劃分條件,應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專業判斷,揆諸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之意旨,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為宜。

⑷本件原告以○○新村歷史上曾區分為「○○新村」、「○○新村」二村云云,惟:

①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惟其所載皆為歷史,行政上

之事項恆依情事之變更而與時更迭,非永久不變者,系爭眷村改建伊時,眷村管理既已有所更易,當以更易後之現況為準。

②況且,如前所述之眷村改建區劃標準,被告係以地理

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關於自治會部分縱如原告所述於早年曾有○○自治會、○○自治會存在,然二自治會依現有資料顯示早於64年間即已合併為一○○自治會【實際合併日期因年代久遠,尚未能查考確定,暫以此海軍總司令部64年2月27日

(64)治眷字第0769號公函所示日期為準】。③從而,本件門牌編定為「○○新村」、「○○新村」

二者,早由現存單一之「○○自治會」以為管理,尚無原告等所述分屬二自治會之情形存在。甚且64年與本件辦理眷村改建時間為92年間,二者時間相距近30年,原告所述合併為「○○新村」為眷改手段云云,顯屬無稽。益足見被告辦理眷村改建,實以辦理改建當時地理區位及管理上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標準,標準至為一貫,並為合法有據。

⑸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

,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為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準此,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不得僅以眷戶之特定職位或身份為區別對待之依據。

⑹綜上所述,系爭「○○新村」依其眷區分佈位置及自治

管理區劃為分區,確係依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為,且無原告所稱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情事,原告等主張門牌編定為○○、○○新村二者配住眷戶之官階、身份不同,應分別規劃云云,除並非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之標準外,更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而既「○○新村」經被告依其行政之專業判斷,以其眷區分佈位置及自治管理區劃為分區,其眷戶戶數及改建意願之計算自無原告所稱應區分「○○新村」、「○○新村」個別計算、認定之理,否則即與眷改條例第6條所稱「整體分區規劃」之意旨不符。原告主張應個別計算、認定云云,於法並無依據並與眷改條例之規定不符,洵不足採。此外,被告依「○○新村」眷區分佈位置及自治管理區劃為分區既係依法所為,且「○○新村」原眷戶就辦理改建乙事均有自由表達同意改建與否之自由,則原告稱其表達改建意願之權益遭原告剝奪云云,亦屬無據。

3.本件原告等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係依法所為。

⑴眷改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眷改條例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且與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適用。

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

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上開分別為眷改條例第1條所明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391 號判決所明揭。次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 遷) 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 遷) 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準此以言,觀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可知其係為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所制定,應認其屬給付行政為是。而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給付行政是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涉及公益之重大事項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行政機關對此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應予以尊重;且眷改注意事項係針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眷改條例之意旨,行政機關自得據以行政。

②查本件原告等表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不得作為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而主張系爭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律。惟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1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391 號判決之意旨可知,依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應認其屬給付行政,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給付行政是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涉及公益之重大事項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行政機關對此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應予以尊重。由是可知,眷改注意事項係針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眷改條例之意旨,被告自得據該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認定原眷戶是否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等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依眷改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係依法所為。

①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準此以言,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係指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或係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而言。

②經查,

A.揆諸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可知,逾期未表示或仍不配合改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已明白規範所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定義,原告等主張眷改條例或其他規定,並未對於何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有進一步之定義云云,實與現行法規不符。

B.本件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是以,經履次請原告等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揆諸「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本件○○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分之3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而原告等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是。

C.職是,原告稱其非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戶,被告註銷其居住憑證於法未合云云,洵不足採。

⑶抑有進者,眷改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非僅有保

障原眷戶權益而已,且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非「處罰」之規定。

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

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為眷改條例第1條所明定。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外,尚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

②查原告等主張就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論,將

「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眷戶」視作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除已違反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目的外,更無助於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云云。惟上開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而立法者基於認為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而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立法目的,則被告依據上開眷改條例規定,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依上述說明,應無不當之處為是。此外,眷改條例為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之效益,避免因少數人之反對而使眷村無法更新,造成土地因無法改建而造成之資源浪費,而設定一定比例之門檻,於超過該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即得將不同意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從而,被告據此註銷不同意改建戶之居住憑證即原眷戶權益,自有助於眷改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之達成。③此外,原告等主張註銷其眷村居住憑證為「處罰」,

然眷改條例第22條應僅係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授權主管機關得註銷不同意之原眷戶之原眷戶權益,使其無法再享有國家所給予之福利而已,而非對於其表示不予同意之行為施加一定惡害之制裁。蓋若如此,則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均未能享有原眷戶權益,豈非均係國家對其為「處罰」?顯然亦過分擴大所謂「處罰」之意涵。

⑷被告已立於主管機關地位進行本件改建認證程序。

①本件被告指揮下級機關所為之眷村改建相關程序行為,並非權限委任。

A.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再觀交通部87年1月23日交電(二)八七字第00044號函解除遠東銀行為誠國公司所作履行保證之保證第1項保證責任及91年4月26日交郵字第0910003653號函通知遠東銀行履行為抗告人所作履行保證責任,亦足見交通部未將履行保證核退權限委任相對人。相對人既無核退之權限,其就抗告人申請核退事項所為答覆,即不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說明本案辦理情形及有關法令之意見,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即嘉義縣警察局雖係隸屬於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參照),惟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警署外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公告,委託辦理轄區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業務,自已合法取得辦理該種業務之權限,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就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作成系爭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之否准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惟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且受委任之機關應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

B.查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四分之三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即國防部辦理。是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法院裁判所揭櫫之意旨,足徵被告並未將主管眷村改○○務之權限委任總政治作戰局( 即所屬下級機關),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明定之權限委任至為灼然。從而原告等指摘被告未合法委任眷改條例之主管權限予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云云,顯屬無據。

②被告之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程序事項之協助,

應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為是。

A.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即被告,而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得要求為職務上之協助為是。

B.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 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被告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屬合法有據。

C.次查,本件嗣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如期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再者,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四分之三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即國防部辦理。是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之虞。

D.此觀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已於89年5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1頁),是92年公告雖係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所為,對於被告為辦理共和新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且共和新村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等其末端均載明『此致國防部』字樣,足見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說明會及通知眷戶以書面表達同意改建意願及核定同意改建人數等項,皆係由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原告為共和新村原眷戶,自應於公告限期內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以利該計劃之推行。原告未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認彼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非無據。」可知被告之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程序事項之協助,應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為是。

⑸本件原告等表示「○○新村」內眷舍並非老舊而無改建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①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均屬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

②原告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主張本件「○○新村」非老舊眷舍而無改建之必要。

A.惟查原告等所住眷舍均係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此有眷舍管理表可資證明,揆諸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眷村係屬國軍老舊眷村無疑。

B.次查,原告等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而主張眷村是否老舊而有改建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此就避免國家資源浪費之立場而論,固非無考量之餘地,惟大法官此等提示性之解釋,並未變更就老舊眷村之認定以眷舍興建完成之日期為判斷之標準。甚且,如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揭示,老舊眷村改建係給付行政,為對眷戶授予利益,亦即對於眷戶而言並無不利益可言。從而,眷戶尚無以自身居住之眷宅並非老舊而為抗辯之理由,被告亦無就此部分負有舉證責任之義務。況且,本件「○○新村」,已逾四分之三之眷戶同意改建,原告等僅為抗辯而要求被告就○○新村為軍眷住宅且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乙事,負舉證責任,即置其餘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於不顧,顯有違公益原則。是以渠等之主張不可採為是。

⑹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①系爭行政處分並非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A.按「然所謂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是以,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由行政處分所形成。是以,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B.查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雖經系爭處分予以註銷,惟揆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之意旨,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處分為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仍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A.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及眷改條例(90 年10月31日修正版本) 第22條所明文規定。準此以言,於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主管機關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得以行政處分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固明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等語,惟此2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若廢止事由係屬持續不間斷存續,其本質上不外該事由持續發生,而在存續期間自均應屬發生之起始時點,其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事由持續狀態消滅時起算為妥。

B.查本件原告等未於通知認證期限內,即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亦未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表達同意改建之意向,嗣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及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依法分別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 參原告97年6 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及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等仍不配合改建,是以本件原告等始終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原告所該當之情事乃持續性發生效力之狀態,並非一次即為終結之行為,其廢止原因係隨著違法狀態之持續而每日不間斷的發生中,亦即原告於未配合改建狀態持續中的每日俱在使廢止原因不斷地發生。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眷改條例(90 年10月31日修正版本) 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意旨,本件被告廢止授予原告等利益之處分之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是以被告作成註銷原告等原眷戶資格之處分自無逾2 年除斥期間為是。

(四)被告於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前,均已多次書面通知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告等所指稱被告至今未給予渠等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以書面通知令原告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惟: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陳述意見程序為廣義聽證程序之一環,主要係為保障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於處分作成前,能有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藉此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性,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學者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之見解。準此以言:

⑴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若人民於處分作成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以

保障其聽證權,至程序係由處分機關或處分機關授權所轄機關進行,對其權利並實難謂有妨礙。

2.查本件「○○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既已超過四分之三,則被告作成之系爭註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被告並無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抑有進者,被告不僅於公告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原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且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原眷戶應以書面表示改建意願,並告知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甚且,被告作成系爭註銷處分前,均已由所轄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軍司令部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通知原告等因其未配合辦理法院認證參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請原告就上開事項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明確記載法規依據及法律效果。是以,被告所轄機關於系爭註銷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學者之見解,原告等之權益業已受保障為是。從而原告等指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有違誤。

(五)本件○○新村原眷戶,確有四分之三以上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事實。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應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所定蓋用原眷戶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予以證明云云,惟查:

1.依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係「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無須製作同意改建名冊之規定。換言之,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係依「其是否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為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須提出「同意改建名冊」云云,顯有誤會。

2.觀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有謂:「查○○新村、○○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戶,508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新村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34份、○○新村為402份(上開認證書數量均已扣除逾期認證者,附於各該新村申請書卷末),且均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而經本院比對各該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冊:○○新村部分:有3份申請書為重複( 分別為門號91、130 、203 號),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沈○○( 見○○新村申請書卷第89頁) 、趙○○( 同前卷第181 頁) 、江○○( 同前卷第218 頁)、蘇○○○( 同前卷第235 頁,原眷戶資料為鄧○○) 、張○○( 同前卷第259 頁) 、高○○( 同前卷第308 頁)等6 人出具者,因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予刪除。是可堪確認為原眷戶所為經認證之申請書計330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88%,屬已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新村部分:有6 份申請書為重複( 分別為門號80、84、89、95、204 、220 號) ,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陳○○( 見○○新村認證書卷第140 頁) 、張○○( 同前卷第251 頁) 、于○○○( 同前卷第375 頁) 、盧○○(同前卷第409 頁) 、劉○○( 同前卷第474 頁) 、林○○

(同前卷第440 頁) 、陳○○( 同前卷第438 頁) 等7 人出具者,因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予刪除。是可堪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 9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百分之七十六,亦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等語,可知依眷舍管理表及經認證之申請書即可認定同意改建眷戶之比例為是。

3.抑有進者,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名稱,係被告如欲依眷改條例第2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時之應行注意事項,前揭程序與本件行政訴訟係不同之程序,自毋須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適用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甚且,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辦理法院裁定前應注意事項):「各列管單位應於法定說明會辦理完畢後三個月內收回認證書,並請眷戶於『同意改建名冊』中,蓋用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如未蓋印者,應記明事由。)」,可知「同意改建名冊」製作之前提仍為以原眷戶同意改建所提出之認證書為據。從而,原眷戶同意改建與否自依「其是否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即可予以認定。

4.本件原告等所處「○○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戶,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 即93年3 月4 日前) 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 戶,已逾原眷戶戶數四分之三。抑有進者,本件「○○新村」之認證結果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實質審查,可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確已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並無疑問。是以,揆諸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提出蓋用原眷戶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予以證明云云,顯不可採為是。

(六)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既係事實通知,則原眷戶即無依該公告之期限提出申請書之義務云云,惟:

1.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抑且,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國防部令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 建認證說明會,並為若干事項之公告( 公告內容詳如後述) ,核其內容無非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並未對外發生公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至於關於原眷戶權益註銷之說明,則係首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乃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明。……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被告指揮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 建認證說明會,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本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 遷) 建,並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 認證者,本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 含公文書) 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事項詳予以記載,有上開公告所附申請書附卷為憑,核此公告所揭示改建認證之程序及相關資訊,就不同意改建者得為註銷處分之情節已具有相當預告性質,所揭示之資訊充分( 申請書附有5 選項,就原眷戶改建權益詳為說明) ,賦予決策之期間相當(3個月)。 」分別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系爭公告雖屬事實通知,惟係就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 遷) 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決策。

2.查被告不僅於公告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原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且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已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遷)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3個月決策,洵屬合法而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無依該公告之期限提出申請書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為是。

(七)本件原告等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係依法所為。

1.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準此以言,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係指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或係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而言。

2.經查:⑴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

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又經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 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

⑵揆諸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

及第伍、三之規定,逾期未表示或仍不配合改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履次請原告等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本件○○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而原告等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是。

⑶職是,原告稱其非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戶,被告註銷其居住憑證於法未合云云,洵不足採。

3.抑有進者,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非僅有保障原眷戶權益而已,且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非「處罰」之規定。

⑴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為眷改條例第1條所明定。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外,尚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

⑵查原告等主張就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論,將「

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眷戶」視作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除已違反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目的外,更無助於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云云。惟上開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而立法者基於認為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而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立法目的,則被告依據上開眷改條例規定,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依上述說明,應無不當之處為是。此外,眷改條例為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之效益,避免因少數人之反對而使眷村無法更新,造成土地因無法改建而造成之資源浪費,而設定一定比例之門檻,於超過該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即得將不同意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是以,被告據此註銷不同意改建戶之居住憑證即原眷戶權益,自有助於眷改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之達成。抑有進者,原告等主張註銷其眷村居住憑證為「處罰」,然眷改條例第22條應僅係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授權主管機關得註銷不同意之原眷戶之原眷戶權益,使其無法再享有國家所給予之福利而已,而非對於其表示不予同意之行為施加一定惡害之制裁。蓋若如此,則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均未能享有原眷戶權益,豈非均係國家對其為「處罰」?顯然亦過分擴大所謂「處罰」之意涵。

(八)本件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

1.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之一,即係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為政府對眷戶之福利措施,並以眷村有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為條件,此符合公共政策追求最大利益之意旨。本件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等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拒不搬遷,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經被告轄下機關一再函知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告憑辦,並屢次通知原告等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原告等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年有餘,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告遲至96年、97年始以原處分(一)(二)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

⑴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住銷其居住憑證。

⑵眷村改建主管機關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

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

2.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未區分原告等人所為行為情節輕重,亦未考量採取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一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所為行為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以及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惟:

⑴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於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其法律效果即為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該條並未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有其他處置之規定。是以,原告等表示被告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應以其他限制較輕微之公權力手段為之,諸如註銷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保留其日後分配其他眷舍或眷改後其他房屋云云,顯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無原告所稱「怠為裁量」之情事。

⑵本件被告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

獲得改建法定門檻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等不同意改建且拒不搬遷,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經被告轄下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軍司令部分別於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一再函知原告等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告憑辦,並屢次通知原告等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等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數年,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告遲至98年始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揆諸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

(九)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完全引據被告之答辯理由,未具體調查事證即作成決定云云,惟查,訴願案件之審議為訴願受理機關權限,被告固無置喙餘地,然觀諸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已詳述本件改建程序之事實經過,並據此認定原告等確未於認證期限內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方作成訴願決定認定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等空言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並未調查事證云云,實非可採,且更難謂僅以訴願決定與原告等之訴求不符乙節,即逕認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故原告等之上開主張顯有未洽之處。

(十)被告所屬下級機關並未傳述不實之改建認證眷戶數,是以原告等自有正確之資訊以作成妥適之判斷。查原告等主張於認證期限屆至前,被告所屬之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3年

2 月23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93年3月2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等書函,以不實之「第一階段法院認證原眷戶數截至目前為止已達四分之三以上」向眷戶宣導並隱喻再不認證改建者將遭受眷改條例第22條之懲罰隱喻威脅:「未辦理認證作業者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企圖影響尚未認證原眷戶之意願,而認被告辦理本件改建認證有詐欺之情事云云,惟: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2.查被告所屬之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3年2月23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93年3月2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等書函,請未完成認證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時,依統計資料,尚未認證眷戶分別為125戶及115戶,故其時已認證眷戶數均已超過四分之三之法定門檻,並非為不實之資訊。是以,原告等自有正確之資訊以作成妥適之判斷。

3.從而,前開書函雖載有「逾期辦理之眷戶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語,乃基於認證期限將至,請未完成認證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俾免逾期影響個人權益。原告等執詞認有不實謊言宣導以造成眷戶恐慌而促成全村同意改建之情事,應屬無稽。

()本件被告於99年7月7日之準備程序,蒙本院諭知確認本件訴訟「○○新村」原眷戶戶數508戶依據為何。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係以附件3之「原眷戶名冊」作為「○○新村」原眷戶總戶數之依據,原告等雖主張於另案(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中被告係以「○○新村」眷舍管理表作為主張之依據,然該「○○新村」眷舍管理表與附件3 之「原眷戶名冊」內容並無二致,僅上開眷舍管理表就原眷戶陳○○( 高雄市左營區○○新村93-7號、93-8號) 乙戶之眷舍管理表似有缺漏,被告並已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第1551號)中補陳該戶之眷舍管理表予原告參酌,原告應可核對上開「原眷戶名冊」與眷舍管理表皆為相同內容之資料。是以,被告附件3 之「原眷戶名冊」應足作為「○○新村」原眷戶總戶數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資料、海軍列管○○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資料、原處分、昭和十八年左營軍區圖、日治末期左營軍區海軍官舍圖「自治」、「○○」、「合群」與「○○」新村劃分圖、依據空照圖所繪製「○○」、「○○」與「○○○」新村及眷舍分佈情形、「○○新村」與「○○新村」門牌號碼圖、「○○新村」與「○○新村」道路指標圖、○○新村原眷戶酉○72年奉海軍總部核配眷舍命令、被告國防部受任律師寄達「○○新村」與「○○新村」眷戶所用信封上書寫之地址資料、臺灣地區海軍接收整建數量統計表、海軍台灣地區軍事基地內眷舍清冊、海軍眷舍分佈地區及住在眷戶統計表、原告統計之曾居住於○○新村的海軍高階將領資料、歷來左營各眷村概況資料、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86年5 月6 日(86)祥祉字第0430

2 號函、92年12月4 日、5 日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資料、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海軍後勤司令93年2 月23日沛眷字第02641 號函、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會93年2 月24日(93)明自字第001 號函、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

3 月2 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函、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3 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3615號函、國防部93年12月24日4 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高雄市○○新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未認證眷戶統計表、高雄市○○新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分析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伍、二及第伍、三規定、原告等之眷舍管理表、國防部89年

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新村位置圖、 海軍總司令部64年2 月27日(64)治眷字0769號函、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之行政程序法實用第119 頁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編號:KMUZ00000000000 )、被繼承人林○○及其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被告87年12月1 日(87)祥祉字第14383 號令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3年3 月4 日( 九三) 字第001號函暨後附公證費收據與聲明書影本共10份'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1 月29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127號函、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2 月25日沛眷字第0930002883號函、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3 月1 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函、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9 月9 日勁勢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2 月

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函暨存證信函影本共19份、周○○等12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共12份、被告99年1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77號令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1 月29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127號函、被告98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函、原告整理之逾期認證戶(合計10戶)資料、原告整理之重複認證戶3 戶(每戶重複認兩次、計

6 張不實認證書)資料、原告整理之因不改建被註銷眷籍資料(20戶仍被舉證為同意改建戶列計、請准扣除19戶)、原告整理之認證截止前立不同意改建聲明認證書(有條件同意改建認證書)眷戶計9 戶資料、原告整理之寄「存證信函」聲明撤銷前改建認證書12戶資料、原告整理之庭證認證書經塗改而公證人未蓋戳記章更正資料、原告整理之認證書上個人資料為被告預先電腦列印者(42戶違反公證法第101 條規定,扣除7 戶重複者,應扣除35戶)及原告整理之認證日與申請公證人公證日不同日資料(計162 戶)、被告整理之「○○新村」眷舍管理表、總統府98年9 月10日(98)特字第00065 號令、被告91年1 月28日(91)祥祉字第01040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1年5 月2 日(91)祥祉字第04522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2年8 月1 日勁勢字第0920009106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4年5 月6 日勁勢字第0940006692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0年3 月30日(90)祥祉字第03551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1年4 月19日(91)祥祉字第04024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4年2 月23日勁勢字第0940002491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3年3 月8 日勁勢字第0930003043號令、被告90年10月26日(90)祥祉字第12653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1年9 月17日(91)祥祉字第0009999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0年12月17日(90)祥祉字第14911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3年7 月20日勁勢字第0930010081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1年11月14日祥祉字第0910012524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0年11月27日(90)祥祉字第14087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5年

6 月6 日勁勢字第0950007736號令、被告92年4 月3 日勁勢字第0920003605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1年7 月10日(91)祥祉字第0007316 號令及核定名冊、被告93年8 月5 日勁勢字第0930011051號令及核定名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8月5 日海陸眷服字第0970006806號呈及原告楊○○○97年7月7 日切結書及其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於高雄市○○○村○○○段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高雄市○○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違誤?系爭○○新村、○○新村改建同意認證書之認證結果,是否已達四分之三以上比例?被告就○○新村部分,是否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眷改條例改建?被告將○○新村與○○新村合併而統稱為○○新村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程序,是否已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被告將原告等視作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否已違反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是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具有「怠為裁量」之瑕疵?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二)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本條例於96年1 月3 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三分之二,並增列第2 項)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其中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第19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 項授權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其第2 條、第

4 條分別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三十四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三十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二十八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四、二十六坪型價售違占建戶。五、十二坪型依前四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價)售之。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補)助及優惠貸款。」另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諸上開施行細則、辦法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以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說明會公告作業,該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改(遷)建法院認證事宜,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惟原告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陳請釋明應向何機關陳述何事項內容,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仍未據以辦理認證等情,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及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新村全體原眷戶,確有4 分之

3 以上表達同意改建意願,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所定蓋用原眷戶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予以證明云云。惟依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係「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無須製作同意改建名冊之規定。換言之,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係依「其是否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為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須提出「同意改建名冊」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次查:崇實新村、○○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 戶,508 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崇實新村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34 份、○○新村為402 份( 上開認證書數量均已扣除逾期認證者,附於各該新村申請書卷末) ,且均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而經本院比對各該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冊:崇實新村部分:有3 份申請書為重複( 分別為門號91、130 、203號),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沈○○、趙○○、江○○、蘇○○○(原眷戶資料為鄧○○) 、張○○、高○○等6人出具者,因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予刪除。是可堪確認為原眷戶所為經認證之申請書計330 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88%,屬已達法定4 分之3 門檻。

○○新村部分:有6 份申請書為重複( 分別為門號80、84、89、95、204 、220 號) ,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陳○○、張○○、于○○○、盧○○、劉○○、林○○、陳○○等7 人出具者,因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予刪除。是可堪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76% ,亦達法定4 分之3 門檻,可知依眷舍管理表及經認證之申請書,即可認定同意改建眷戶之比例。又查: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名稱,係被告如欲依眷改條例第2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時之應行注意事項,前揭程序與本件行政訴訟係不同之程序,自毋須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適用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甚且,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項( 辦理法院裁定前應注意事項) :「各列管單位應於法定說明會辦理完畢後三個月內收回認證書,並請眷戶於『同意改建名冊』中,蓋用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 如未蓋印者,應記明事由。) 」,可知「同意改建名冊」製作之前提仍為以原眷戶同意改建所提出之認證書為據。從而,原眷戶同意改建與否自依「其是否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即可予以認定。綜上,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就○○新村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所稱之軍眷住宅且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以言,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均屬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經查:原告等所住眷舍均係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此有眷舍管理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57頁),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眷村係屬國軍老舊眷村無疑。次查: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主張眷村是否老舊而有改建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云云。然查:本院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該解釋僅係提示性之解釋,並未變更就老舊眷村之認定,以眷舍興建完成之日期為判斷之標準。甚且,如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揭示,老舊眷村改建係給付行政,為對眷戶授予利益,亦即對於眷戶而言並無不利益可言。從而,眷戶尚無以自身居住之眷宅並非老舊而為抗辯之理由,被告亦無就此部分負有舉證責任之義務。況且,本件「○○新村」,已逾4 分之3 之眷戶同意改建,原告僅為抗辯而要求被告就○○新村為軍眷住宅且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乙事,負舉證責任,即置其餘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於不顧,顯有違公益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就○○新村部分,已以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眷改條例改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以言,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即被告,而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得要求為職務上之協助為是。經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 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是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被告授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屬合法有據。次查:本件嗣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是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之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將○○新村與○○新村合併而統稱為○○新村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程序,已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即被告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又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經查: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即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 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又眷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甚且,眷村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即以是否將之視為同一眷村而為管理,亦即以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次查:觀諸本件系爭○○新村如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足見本件系爭「○○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新村」、「○○新村」二者,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新村」自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並無違誤。從而,系爭○○新村依地理位置及行政管理區劃為劃分標準以進行眷村改建,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區劃相一致,並按行政管理為劃分條件,應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專業判斷,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尊重為宜。又原告雖主張:○○新村歷史上曾區分為「○○新村」、「○○新村」二村云云。惟查: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惟其所載皆為歷史,行政上之事項恆依情事之變更而與時更迭,非永久不變者,系爭眷村改建伊時,眷村管理既已有所更易,當以更易後之現況為準。況且,如前所述之眷村改建區劃標準,被告係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關於自治會部分縱如原告所述於早年曾有○○自治會、○○自治會存在,然二自治會依現有資料顯示,早於64年間即已合併為一○○自治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實際合併日期因年代久遠,尚未能查考確定,暫以此公函所示日期為準) 。從而,本件門牌編定為「○○新村」、「○○新村」二者,早由現存單一之「○○自治會」以為管理,尚無原告等所述分屬二自治會之情形存在。甚且,64年與本件辦理眷村改建時間為92年間,二者時間相距近30年,原告所述合併為「○○新村」為眷改手段云云,顯屬無稽。益足見被告辦理眷村改建,實以辦理改建當時地理區位及管理上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標準,標準至為一貫,並為合法有據。另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為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準此,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不得僅以眷戶之特定職位或身份為區別對待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門牌編定為○○、○○新村二者配住眷戶之官階、身份不同,應分別規劃云云,然此部分並非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之標準,更與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不足採取。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新村經確認之眷戶戶數,及有以書面通知該等確認原眷戶資格之全體原眷戶進行3 個月之認證程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陳述意見程序為廣義聽證程序之一環,主要係為保障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於處分作成前,能有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藉此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性,並保障人民之權益」,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119 頁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若人民於處分作成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以保障其聽證權,至程序係由處分機關或處分機關授權所轄機關進行,對其權利並實難謂有妨礙。經查:本件「○○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既已超過4 分之3 ,則被作成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況且,被告不僅於公告改( 遷) 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原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且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原眷戶應以書面表示改建意願,並告知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甚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已由所屬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軍司令部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配合辦理法院認證參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請原告就上開事項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明確記載法規依據及法律效果。是以,被告所屬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權益業已受保障。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有違誤,洵非可採。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合法委任眷改條例之主管權限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文末「此致國防部」之記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開啟眷改條例改建程序之依據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惟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且受委任之機關應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經查:被告為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前於89年5 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已如前述。次查:本件嗣於92年12月4 日及

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再者,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3/4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辦理。是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足徵被告並未將主管眷村改○○務之權限,委任總政治作戰局( 即所屬下級機關)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明定之權限委任至為灼然。末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國防部令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 建認證說明會,並為若干事項之公告( 公告內容詳如後述) ,核其內容無非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並未對外發生公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至於關於原眷戶權益註銷之說明,則係首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乃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明。又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被告指揮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 建認證說明會,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本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 遷) 建,並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 認證者,本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 含公文書) 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事項詳予以記載,有上開公告所附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核此公告所揭示改建認證之程序及相關資訊,就不同意改建者得為註銷處分之情節已具有相當預告性質,所揭示之資訊充分( 申請書附有5 選項,就原眷戶改建權益詳為說明) ,賦予決策之期間相當(3個月) 。準此以言,系爭公告雖屬事實通知,惟係就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 遷) 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決策。次查:被告不僅於公告改( 遷) 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原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且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 日及4 日前) 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 改( 遷) 建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已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 遷) 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3個月決策,洵屬合法而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無依該公告之期限提出申請書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十)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傳述不實之改建認證眷戶數,且被告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原告等以作成妥適之判斷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所屬之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3年2月23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 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 、93年

3 月2 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 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 等書函,請未完成認證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時,依統計資料,尚未認證眷戶分別為125 戶及115 戶,故其時已認證眷戶數均已超過四分之三之法定門檻,並非為不實之資訊。是以,原告等自有正確之資訊以作成妥適之判斷。從而,前開書函雖載有「逾期辦理之眷戶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語,乃基於認證期限將至,請未完成認證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俾免逾期影響個人權益。原告等執詞認有不實謊言宣導以造成眷戶恐慌而促成全村同意改建之情事,應屬無稽。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一)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原告等視作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違反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云云。惟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 遷) 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 遷) 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準此以言,眷改條例第22 條 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係指逾期未提送眷舍改( 遷) 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或係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 遷) 建作業者而言。經查:原告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 含○○新村) 改

(遷) 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揆諸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

伍、三之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履次請原告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本件○○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 分之

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而原告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又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為眷改條例第1條 所明定。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外,尚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足見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既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而立法者基於認為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而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立法目的,則被告依據上開眷改條例規定,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依上述說明,應無不當之處。此外,眷改條例為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之效益,避免因少數人之反對而使眷村無法更新,造成土地因無法改建而造成之資源浪費,而設定一定比例之門檻,於超過該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即得將不同意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是以,被告據此註銷不同意改建戶之居住憑證即原眷戶權益,自有助於眷改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之達成。原告雖主張:註銷其眷村居住憑證為「處罰」云云。然眷改條例第22條應僅係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授權主管機關得註銷不同意之原眷戶之原眷戶權益,使其無法再享有國家所給予之福利而已,而非對於其表示不予同意之行為施加一定惡害之制裁。蓋若如此,則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均未能享有原眷戶權益,豈非均係國家對其為「處罰」?顯然亦過分擴大所謂「處罰」之意涵。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以及具有「怠為裁量」之瑕疵云云。惟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其法律效果即為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該條並未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有其他處置之規定。是以,原告表示被告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應以其他限制較輕微之公權力手段為之,諸如註銷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保留其日後分配其他眷舍或眷改後其他房屋云云,顯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洵不足採。

從而,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無原告所稱「怠為裁量」之情事。次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之一,即係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為政府對眷戶之福利措施,並以眷村有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為條件,此符合公共政策追求最大利益之意旨。本件被告已於94年12月5 日召開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內,獲得改建法定門檻4 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原告不同意改建且拒不搬遷,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經被告所屬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海軍司令部分別於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一再函知原告等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告憑辦,並屢次通知原告等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等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數年,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告遲至98年始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十三)原告復主張:「○○新村」第一次認證書有下列不具備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無法計入該條所定4分之3 法定門檻,其情形分別如下:1.有趙○○等16戶以不同姓名之眷戶列為2 戶之情形;2.有牛○○等37戶原眷戶認證日期,已逾越認證期限;3.有黃○○等75戶未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4.有林○( 林○○) 等18戶無法尋得申請書;5.有張○○等3 戶重複提出申請書;6.有曾○○等61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7.有曾○○等42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8.有張○○等7 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卻未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9.有陳○○等84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和;10. 有陳○○○等7 戶期限屆至前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11. 有張○○等20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12. 有周○○等12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13. 有宋○○等15戶原眷戶之身分證字號於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上記載不同,足見系爭「○○新村」同意改建之人數未超過法定門檻云云。惟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有趙○○等16戶以不同姓名之眷戶列為2 戶之情形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明定。準此以言,是否具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者,系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經查:原告所指之趙○○等16戶雖有門牌號碼相同之情形,然此應僅系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3條之意旨,是否具原眷戶之資格者,係以該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而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是以,縱該16戶有門牌編制相同之情事,然觀諸本院卷三第520 頁至第535 頁之「○○新村」眷舍管理表可知,該16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之文號皆不相同,顯見其均具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而為個別不同之原眷戶無疑。今該16戶既皆具原眷戶身分,且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在案,被告自應將之計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戶數。

從而,被告就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後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戶數之計算乙事,並無任何違誤。

2.原告主張:有牛○○等37戶原眷戶認證期限,已逾越認證期限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牛○○、蔣○○、陳○、王○○、林○○○、侯○○、唐○○、趙○○、林○○、王○○、祝○○、俞○○、周○○○、州○○、莊○○、周○○、賈○○、江○○、牟○○、關○○、陳○、陳○○、孟○○英、常○○24人,被告本即將之列為逾期認證之眷戶,而未將其作為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數之基礎,此觀之被告所整理之逾期認證眷戶表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即明。次查:原告所指之鐘○○○、張○○、呂○○、史○○、童○○、曹○○、丁○○、曹○○、謝○○、梁○○等人10人,被告本即將之列為不同意改建戶,而未將其作為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數之基礎,此觀之被告所整理之未認證眷戶統計表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

4 頁至第131 頁)即明。又查:原告所指之黃○○係於93年1月15日辦理認證、羅○○係於99年1月3日辦理認證、程○○係於99年1 月15日辦理認證,此觀之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12 頁之「○○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即明,原告稱其為逾期認證之原眷戶,洵屬無據。綜上,被告就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後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戶數之計算乙事,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有黃○○等75戶未提出經認證申請書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本即將之列為不同意改建戶,而未將其作為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數之基礎,此觀之被告所整理之未認證眷戶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31 頁)即明。是以,被告就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後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戶數之計算乙事,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有林○( 林○○) 等18戶無法尋得申請書之情形云云。惟查:經被告查閱附件5 之申請書,分別於該申請書之第15頁( ○○新村13-1號) 、第16頁( ○○新村14號) 、第19頁( ○○新村20號) 、第87頁( ○○新村68-7號) 、第91頁( ○○新村69-3號) 、第114 頁

(○○新村72-21 號) 、第138 頁( ○○新村79-1號)、第174 頁( ○○新村91-1號) 、第209 頁( ○○新村105-1 號) 、第235 頁( ○○新村122 號) 、第243 頁

(○○新村129 號) 、第269 頁( ○○新村145-5 號)、第299 頁( ○○新村164 號) 、第301 頁( ○○新村165-1 號) 、第330 頁( ○○新村190 號) 、第346 頁

(○○新村205 號) 、第352 頁( ○○新村211 號) 、第383 頁( ○○新村14號) 尋得該原眷戶之認證書,該認證書並皆經公證人認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5.原告主張:有張永鐘等3 戶重複提出申請書之情形云云。然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經核對該「○○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之資料,該3 戶確有重複提出申請書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認證書均有該眷戶親自簽名其上,並經公證人認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

3 戶原眷戶應為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疑,自應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以,縱有應扣除之情事,亦僅應扣除重複繳交之申請書3 份。

6.原告主張:有曾○○等61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情形;有曾○○等42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之情形;有張○○等7 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卻未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之情形;有陳○○等84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符和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眷戶於法定期限內持認證書辦理認證之目的,乃在表達及確定其同意改建之意願,今該等原眷戶確實同意辦理改建,並於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親自簽名於其上,且於公證人認證時更提出其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眷戶本人無誤後,再由公證人予以辦理認證,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應認提出認證之眷戶,確為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疑,被告將此等認證書計入同意辦理改建之法定門檻,尚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再者,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原告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有所疑慮,然此皆為原告一己之猜測,並無任何依據,如原告所指之情形為不符公證法並依法不得為公證之情形,公證人當不致於各該申請書上為公證為是。足見,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分別為公證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所明定。準此以言,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並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裁定。經查:本件各該認證書均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已如前述。若原告等認上開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此誠屬對於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書認證事務違法不當之指述,揆諸前揭公證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意旨,原告等自應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中執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

而原告雖主張:本件非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是否違法或不當予以指述,且原告非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而無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認證書具有瑕疵所持理由,不外為認證書中有文字塗改、認證書簽名欄係由電腦打字、申請書記載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不相吻合等,此自係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未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理有所指摘,而屬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違法或不當予以指述,而非僅係確認「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是否由原眷戶本人簽署而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是以,原告一方面主張本件認證書有未依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項 之規定辦理之情事,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本件非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違法或不當予以指述,顯有矛盾。另原告就本件同意改建申請書認證事項之辦理,公證人是否具有違法或不當乙事,自為前揭公證法第1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7.原告主張:有陳○○○等9 戶期限屆至前,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有張○○等20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有周○○等12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云云。惟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可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是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法定門檻,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之基礎。即系爭眷村改建與否,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時,是否有逾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於同意改建眷戶達全村戶數4 分之3 以上,眷村改建程序即為接續進行,並據此而為規劃改建。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一原則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此外,行政行為亦應避免使已確定之案件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是以,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村改建與否即為底定,被告再依認證之結果是否超過4 分之

3 法定門檻決定是否辦理眷村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此後,如有部分眷戶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經被告再三溝通、請其慎重考慮後,如仍不同意改建或不配合改建,則從其意願。惟其嗣後變更改建意願之表示,應僅係影響個別眷戶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之效力,以保障多數同意改建眷戶對於被告核定系爭「○○新村」辦理改建之正當合理信賴,並避免使被告已核定「○○新村」辦理改建乙事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準此以言,基於保護同意改建眷戶對於「○○新村」因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超過法定門檻而辦理改建之正當合理信賴,並使國家辦理眷村改建之政策處於可預測之法安定性需求,同意改建比例之計算以第一階段認證結果為確定而不再變動。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為一持續性之行政行為,即眷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超過法定門檻並經被告核定辦理改建後,被告針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將陸續進行改建基地上原眷戶之搬遷工作,改建基地住宅眷舍之興建、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者則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陸續搬遷等工作;針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則依法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及原眷戶權益。

是以,若許原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內繳交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原眷戶,於認證期間屆滿,眷村改建與否底定後,再為撤銷其先前所為同意改建之意願表達,並進而影響被告對於「○○新村」改建於否之決定,將使被告已進行之改建工作付諸流水,並使改建程序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更嚴重影響同意改建眷戶對於已核定之改建程序之信賴,而造成其財產上之嚴重損害。從而,原告所舉之眷戶陳○○○等戶,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此有系爭認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為確切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1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其列為同意改建戶之戶數,洵無不合法之處,原告執此主張渠等之認證書揭應剔除,實屬無據。

8.原告主張:有宋○○等15戶原眷戶之身分證字號,於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上記載不同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眷舍管理表作為「○○新村」原眷戶總戶數之依據,且觀諸原告所指之眷舍管理表,亦無原眷戶身分證字號之計載(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57 頁)。是以,原告既無可供比對之依據,其主張該15戶原眷戶之身分證字號有記載不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9.本件原告所處「○○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戶,同意改建原眷戶所繳交之認證書共計412紙,扣除逾期認證之10紙,及重複辦理認證之3紙,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共計399戶,已逾原眷戶數4分之3。是以,揆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十四)原告末主張:縱認定「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原告,即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戶」,惟被告本件註銷權利之行使,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所謂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是以,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