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影本,以原告與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由,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7年5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078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憶興公司業經被告90年5 月7 日經(90)商字第09002092740 號函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又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原告於被告撤銷憶興公司登記後始辭任董事職務,辭任董事部分如係為解除清算人之職務,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7年5 月5 日的申請,作成准予解任變更登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案件之申請,

雖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為之,惟原告與憶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之關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並於判決主文中載明:「被告(即憶興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該判決係民事法院適用法律之結果,換言之,若公司法有規定於公司清算中不得辦理任何變更登記者,法院亦不可能准允原告上開起訴請求甚明。被告為主管機關,在適用法律卻與民事法院相歧,顯有疑義。且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逕向被告聲請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否則若憶興公司遲不聲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亦不得聲請,該確定判決即無任何實益可言。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即有違誤,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應屬適法。依前開規定,雖由原告提出申請,但億興公司已為解任變更登記之申請。況原告在解任登記前尚具公司董事身分,亦為公司法第8 條公司負責人甚明。

⒉公司經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法人人格仍存續,董事

身分仍然存在,非謂董事成為清算人後,即喪失董事之身分: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第71條第1 項第7 款,第113 條、第115 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撤銷,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董事會之職權停止,改由清算人為之,董事之身分仍然存在。

⑵查憶興公司雖於90年5 月7 日經被告以經(90)商字第

09 002092740號函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進入清算程序,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轉為法定之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25條及民法第

40 條 之規定,憶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停止,改由清算人為之,而既謂停止,則其董事身分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換言之,憶興公司雖經撤銷登記而進行清算,原告仍具有董事身分,且因具有董事身分而成為法定清算人,即原告清算人之身分係因董事身分而來,非謂董事成為清算人後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訴願決定以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而認原告董事身分已不存在,無從為解任登記,其論據即有所違誤,且原清算人之身分既係基於董事身份而來,若喪失董事身分,則清算人之身分亦失其依據,亦將喪失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資格,訴願之決定就此部分未詳加審酌,率以駁回原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⒊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與清算人之聲報解任係屬二事

,非謂向法院聲報解任清算人,即無庸聲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⑴按公司之登記係屬行政上之管理措施,利於目的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業務經營之監督管理,而清算之聲報,係為防止清算人未依法清算,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而由法院監督、檢查清算程序之進行,兩者性質迥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⑵查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

尚未撤銷,董事身分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董事之登記係屬公司設立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48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另清算人之就任及解任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即董事登記與清算人之聲報,分屬不同機關管轄,向法院為清算人之就任、解任聲報,並不影響公司原登記之事項,易言之,清算人之解任聲報,不影響原有公司董事之登記,亦與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無涉。

⑶訴願決定以原告於憶興公司撤銷登記後,始申請解任

董事變更登記,認定公司已撤銷登記,無從再為變更登記,原告為憶興公司清算人,如為解除清算人職務,應向法院聲報,非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顯將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與清算人之解任聲報混為一談,欲以清算人之解任聲報取代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惟兩者管理監督機關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不同,如何等同視之,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所違誤。

⒋況於公司清算中辦理變更登記在技術上、實例上係屬可

行,只是被告擅自劃分董事解任時點在清算「前」、「後」而異其處理,於法有違:

此由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庭期當庭提出實健公司董事周正義乙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該案「董事的辭職也就是委任關係的終止,是在公司解散撤銷廢止之前,只是在公司撤銷廢止『後』才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換言之,周案既在公司撤銷廢止「後」,即開始清算中,才申請解任變更,被告亦同意變更登記並辦畢,可見公司登記在公司清算中是可以變更,已無疑義。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惟周案並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甚明,被告卻以此為據而准予變更,對本案殊無不准允之理由。查本件原告既已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可以億興公司已為解任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由原告提出申請。則亦屬符合公司法第387 條公司負責人之規定。

⒌末查,上開民事判決亦明載憶興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

,是法院對已撤銷且在清算中之公司,仍判決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憶興公司應向被告辦理原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是法院亦認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與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涉,清算中之公司仍無礙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且被告否准原告之聲請,與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有所違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又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準用上開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再按公司經撤銷登記後,董事為當然法定清算人,依司

法院75 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略以:「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即無董事情形」。又被告95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09500004890 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24 條)」。

⒊另按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

院監督」,且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在股東會未另選任或法院未另選派清算人者,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至於清算人之就任、解任係向法院聲報,自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清算人(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93年7 月23日經商字第09300116760 號函參照),準此,撤銷登記後之公司其董事職務已不復存在,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之解任應向法院聲報。

⒋憶興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其

原登記董事甲○○即原告於該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始經法院判決與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除有公司法第322條但書情形外,原告依法應為該公司之當然清算人,該清算人如有變更,應逕向法院聲報,而非向公司登記機關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憶興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且該判決主文判命「被告(即憶興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乃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應屬適法。再者,公司經撤銷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撤銷,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續,董事會之職權雖停止,改由清算人為之,惟董事之身分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與清算人之聲報解任係屬二事,非謂向法院聲報解任清算人,即無庸聲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申請,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在股東會未另選任或法院未另選派清算人時,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是撤銷登記後之公司,其董事職務已不復存在,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之解任則應向法院聲報。本件憶興公司業經被告92年4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8620號函撤銷登記,依法即進入清算程序,原告為憶興公司原登記之董事,於該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始經法院判決確認與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除有公司法第322 條但書情形外,原告為憶興公司之當然清算人,清算人如有變更,應逕向法院聲報,非向被告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憶興公司業經被告以90年5 月7 日經(90)商字第09002092740 號函撤銷登記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97年5 月5 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登記管理作業查詢表、憶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90年5 月7 日經(90)商字第09002092740 號函,分別在原處分卷第4 頁以下、訴願卷第19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可否持系爭確定判決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申請?原告可否於公司撤銷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後以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五、經查:㈠關於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申請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是公司登記案件之申請,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為之,利害關係人並非適格之申請人。

⒉本件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解任

變更登記,非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之申請書在原處分卷第4 頁可考,故本件申請並非由適格之申請人即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所為,應屬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持系爭確定判決,就判命「被告(即憶

興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提出本件申請應屬適法云云。惟上揭判決所命內容,乃係命債務人即憶興公司為一定之行為,亦即應向被告商業司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非命憶興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憶興公司若不依系爭確定判決上開所命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此時原告應請求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非逕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是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申請,核非適法。

㈡關於原告於公司撤銷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後以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⒉查憶興公司於90年間即遭被告撤銷公司登記,其公司登

記既經撤銷,自無從再為變更登記。又本件原告於憶興公司90年間遭被告撤銷公司登記時,為憶興公司之董事,並經登記在案,此觀憶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而憶興公司章程並未另訂清算人,亦有訴願卷內所附之憶興公司章程可稽,因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事,原告即為憶興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前所述,清算期間其董事職務已為清算人代之,並無董事再予行使職權之問題,被告以原告係於憶興公司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始辭任董事職務,勿庸為董事變更登記,即無誤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憶興公司遭被告撤銷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後,始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並向被告申請辦理董事解任登記,非僅因憶興公司業經撤銷登記,無從再為變更登記,清算期間董事職務已為清算人代之,亦無董事解任可言,且原告亦非有權申請之人,其申請難謂適法,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