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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1號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肇敏,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9年間因與台中市貿易三村前原眷戶秦華碧申請眷舍調配,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予原告貿易三村271 號眷舍(門牌號碼台中市○○里○○鄰○○路○○○ 巷○○號)。嗣被告以原告前已受核配輔助貸款價購臺中縣自強新城(下稱自強新城),屬重複配舍,故以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622

6 號函,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原告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張原告曾獲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住宅,又於79年間獲分配系爭眷舍,有兼獲得輔導購宅及分配眷舍之情形,爰依被告於78年6 月26日以(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有關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據云云,惟查:

1、原告固曾價購「自強新城」,惟該「自強新城」之基地,原登記為私人,即訴外人林萬傳所有,非公有土地,原告於69年8 月25日經向林萬傳購得,且該建物係由第三人謝良琦等399 名建築物業主申請建照而建成,嗣經謝良琦等

399 名建築物業主於69年10月28日取得建物完工證明書後,並經地政機關核發房屋建物權狀,原告乃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此觀建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權利人中國農民銀行」,「限額新臺幣25萬元」,原告未填具任何「保證書」獲輔導貸款購宅。是以,原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自強新城」之房屋,該房屋係原告自費購買之「私產」,非被告無償分配眷舍,亦非被告管理之範圍。至於被告所提出被告(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檢附台中市自強新城第二期住宅名冊內容,原告未於其上簽章,且「備考」欄為空白,並無如他人於「備考」欄記載「華夏六期貸款集建」之註記,且該部分嗣後顯有增改,非原本,此觀原告部分即有重覆之2 頁,是以,原告稱被告有獲輔導貸款購宅云云,顯非實情。況原告於78年3 月27日將該房屋出售與第三人曲仲範,該房屋之權益,亦隨同移轉給房屋所有權人曲仲範。嗣於79年間原告核配系爭眷舍,故原告雖曾價購上開「自強新村」之房舍,但原告將上開「自強新村」房舍出售與第三人曲仲範在先,於79年間始獲准核配系爭眷舍在後,應無重複配舍或配舍又貸款可言。

2、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眷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眷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眷,均收回所配眷舍,其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自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是以,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於獲得貸款及分配眷舍者,僅有「收回眷舍」之規定,此部分涉及私權爭議,並無法令得撤銷原告核配之眷舍及原眷戶資格,被告撤銷原告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依法無據。

3、被告其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對「眷村、眷舍」亦明確規定,此觀「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8 點第2 項分別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是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雖將自費興建之「私有土地」列入之「眷舍」,惟對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規定可知,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僅限縮於「公有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原告固曾於69年8 月25日價購「自強新城」,惟「自強新城」登記係於「私有土地」興建,自無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前段不得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依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法第117 條、第199 條、第144 條第1 款及第2 款等規定... 是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係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權利,惟僅得擇一行使1 次,而不得重複享受權益云云。惟查:

1、前揭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國防部訂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該辦法,是以,被告依前揭已廢止之該辦法主張依原告重複享受權益云云,於法不合。

2、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 條僅係「收回眷舍」之規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2點亦係「收回眷舍」,惟國防部撤銷眷舍居住權所涉原眷戶資格以及收回眷舍使用權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為,二者並不相同。前者,係主管機關撤銷眷舍居住權,此係基於國家高權行為所為改變眷戶居住身分之行政處分;後者,則係主管機關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援用已廢止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收回眷舍」等規定,撤銷原告甲○○「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與法有違。

3、縱認原告購得自強新城住宅,係屬眷舍,惟原告於78年3月27日已將自強新城之房舍出售與第三人曲仲範,故於78年3 月27日以後,原告並無配舍,亦無受輔導貸款購宅之情形。退步言之,於78年6 月26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修正以前,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於獲輔助貸款購宅又經分配眷舍者,並無如嗣後法令修正得收回所配眷舍之規定存在,被告自不得援用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現已廢止),撤銷原告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

(三)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被告既於93年9 月27日與原告約定依「台中市貿易三村」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虎嘯國宅」申請書所載內容同意依92年12月17日被告辦理貿易三村遷購「虎嘯國宅」說明書規定辦理,且該說明書第7點規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輔助購宅款,原告乃同意將所配住之眷舍交由被告收回,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完成認證,故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遽被告另以行政高權地位,單方意思表示,作成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告「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云云,實應非行政處分。類此實務見解,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四)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1日廢止前之第8 點第

2 項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是以,前揭辦法所謂「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者」,應限縮於自費興建之眷舍之「公有土地」;從而,本件產權屬私有,被告既無爭執,非公有土地,自無適用第

8 點第2 項前段不得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規定之適用。詎被告將非屬系爭作業要點之「私有土地」之系爭房地,比照「眷舍」處理,以原告重複配舍為由,撤銷原告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云云,對原告而言,因遭被告撤銷之眷舍「居住權」,形同逕行註銷原告享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眷舍配售權及輔助購權等權益,原告之實質財產權益亦受限制及侵害,被告除違背該作業要點第8 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外,該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處分,亦已侵害訴原告依民法第66條、第773 條、第76

5 條所享有,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五)被告先於97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970016226 號函略以原告前已價購「自強新城」,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11-2「重複配舍」,被告依規定撤銷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原告「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云云,嗣於更易理由略以:原告甲○○前已價購「自強新城」,復依被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79年8 月30日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貿易三村271 號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144 條規定屬「重複配舍」,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至本件訴訟中始再更易主張略以:被告之處分,非原告有「重複配舍」,而係原告獲得配售自強新城之「輔導貸款購宅」,原告顯有誤解云云,惟查:

1、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8-2 點「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原告於79年購買之自強新城,產權屬私有,兩造已無爭執,核其性質上,非屬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稱「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自無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2點「重複配舍」之情事。況依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僅有「收回」眷舍及貸款與貼息之規定,此部分涉及私權爭議,並無法令得撤銷原告核配之眷舍及原眷戶資格,是以,被告先於97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970016226 號函處分原告前已價購「自強新城」,屬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11-2「重複配舍」,撤銷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原告甲○○「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云云,於法無據。

2、原告甲○○未獲「輔導貸款購宅」:

(1)原告早於69年8 月25日即購得「自強新城」之基地,經建築完竣後始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從未收受被告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且亦未奉有被告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輔導貸款始購「自強新城」。

(2)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原告購買「自強新城」之房屋,係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25萬元,此觀建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權利人中國農民銀行」,「限額新臺幣25萬元」,申言之,倘原告有受被告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准獲輔導貸款購宅者,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 條規定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該內容並保證「無獲得華夏1-6 期貸款、基金貸款及曾獲得各種輔導購宅之情形」,惟原告未填具任何「保證書」,可知原告無獲「輔導貸款購宅」之情事。

(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告系爭房屋之居住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對於原告單方面所為撤銷(註銷)眷舍居住權之決定,使原告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2、本件被告先於92年12月17日辦理台中市貿易三村遷購「虎嘯國宅」說明,嗣於93年9 月27日原告同意與被告簽訂「台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原告以「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方案,即依「申請書」第1 項「本人意願」之第3 點「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國宅,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場成屋,其輔助購宅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雙方合意之內容業經法院(民間公證人)於93年9 月27日完成認證,被告乃收回原告系爭眷舍。是以,雙方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合意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換言之,兩造辦理認證結果,對原眷戶之權益及行政機關辦理是項程序,已具行政處分之拘束力,法律關係亦具備法效性要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被告逕撤銷原告系爭房屋之居住權,置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認證結果不論,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七)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權利,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

1、退言之,如原告係有經輔導貸款購宅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121 條第1 項規定,係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與不安之狀態,故特設除斥期間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

2、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6226 號書函撤銷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之行政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退步言之,若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准將系爭眷舍自訴外人秦華碧收回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同前所述,惟被告已於93年9 月27日同意與被告簽訂「申請書」,並完成認證。按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起發生效力,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90年1 月1 日起算,距今已逾2 年。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辦理台中市貿易三村遷購「虎嘯國宅」說明,及至93年9 月27日同意與原告簽訂「申請書」,並完成認證,原告於94年8 月13日委請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函請被告核撥輔助購宅款,被告於94年9 月13日以勁勢字第0940014111號函復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稱原告分別配有自強新城及貿易三村,確屬重複配舍云云,是以被告至遲於94年9 月13日已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後更易為輔導貸款購宅又配舍之事實,及至於97年12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業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早已消滅,原處分實為違法。

(八)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發現原告有重複享受權益應不符合申配國軍眷舍之資格,故以上級機關之地位,作成撤銷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准將系爭眷舍核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自仍應以前揭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作為核配系爭眷舍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依據,檢視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核配系爭眷舍予原告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復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告係於79年8 月30日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核配系爭眷舍,是原告有無申請調配國軍眷舍之資格,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准將系爭眷舍自訴外人秦華碧收回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究係合法行政處分或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以行為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據,亦即78年6 月26日被告(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據。

(二)獲得核定輔導貸款購宅者,係得不以市價而係以成本價購經軍方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興建之住宅,另就除自備款以外之承購價款亦可經由列管軍種檢送核定配貸名冊與中國農民銀行以貸款方式繳納承購價款,中國農民銀行依據列管軍種之核定配貸名冊即撥發貸款,不要求貸款人員必須提出資力證明作為審查是否核貸之依據。

(三)按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而該「國軍官兵申請配舍、輔助貸款購宅或配售眷(國)宅保證書」第1 點記載:

本人現申請配住○○新村(或輔助貸款購宅、或配售○○新城)眷舍1 戶,茲保證絕無下列情事:(一)已獲配各種眷舍(含老舊眷舍、職務官舍、撥地自建眷舍)。(二)已獲得華夏1 至6 期貸款。基金貸款。(三)曾領取眷舍之拆遷補償費。(四)曾獲得各種輔導購宅。(五)配偶任公職,亦曾獲配舍或公家之貸款。... 第3 點記載:

如有重(兼)配與隱瞞不實情事,除接受上級嚴厲之處分外,同意撤回所配眷舍、眷(國)宅、貸款貼息金額,一切因繳回眷舍(眷、國宅)所受之損失,本人自行負責,絕無異議。本諸上開規定可知,曾獲得輔導貸款購宅者,即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同辦法第144 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其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

(四)原告既曾經被告(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定准予輔導貸款購宅台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第2 期住宅房地,依前述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 條及第144 條第2款之規定,即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是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因未查知原告業經獲被告核定輔導貸款購宅,而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誤以該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定准將系爭眷舍自訴外人秦華碧改分配予原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之上級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依法撤銷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是被告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6226 號書函依法撤銷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辯稱其固曾價購「自強新城」住宅,但該住宅基地乃係原告於69年8 月25日向第三人林萬傳購得,建物部分則係由謝良琦等399 名建築物業主申請建照而建成,原告乃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自強新城房屋,並非被告無償分配之眷舍。惟查,被告係以原告曾獲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住宅,又於79年間獲分配系爭眷舍,有兼獲得輔導貸款購宅及分配眷舍之情形,而並非指自強新城住宅為被告分配與原告之國軍眷舍,而認原告有重複獲分配眷舍之情形,是原告上開辯詞,顯有誤解被告之處分理由。又所謂輔導貸款購宅,即係由提出申請之有眷無舍官兵,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而由該合作社為其集體規劃購地興建,於完工後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統一造報配售及貸款人員名冊予被告核定,於被告核定後,賡續辦理將完工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售人員過戶事宜,並由配售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繳納房地價款,相關建築工程費及土地價款之墊付暨配售人員貸款利息之補貼,由被告主管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支應,並由被告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放業務,此有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可稽。而由原告所提台中縣○○鄉○○○段蔗部小段86-268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玖之預告登記有記載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即足證明系爭自強新城之基地乃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向林萬傳所買受,尚非原告所稱係由其自行向林萬傳買受,另原告亦有將自強新城住宅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貸款,復有原告列名於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所呈報經被告(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之配貸購宅人員名冊中之記載可稽,足見原告買受自強新城住宅房地,係經被告核定准予輔導貸款購宅而取得該自強新城住宅房地無誤,原告自不得辯稱其未曾獲輔導貸款購宅。

(六)原告復辯稱縱其買受自強新城住宅為輔導貸款購宅,但其在79年獲配系爭眷舍前,業已將自強新城住宅出售與訴外人曲仲範,何有重複配舍或配舍又貸款可言。惟原告所辯實屬無稽,此關前揭申請分配眷舍所應填載之保證書內容,申請配舍者須保證並無已獲得華夏1 至6 期貸款、基金貸款及曾獲得各種輔導購宅之情形,如有重(兼)配或隱瞞不實,同意撤回所配眷舍,是只須原告曾獲得輔導貸款購宅,即無申請配舍資格,並不因原告事後將其因輔導貸款購宅所買受之房地轉售他人而有變動。若如原告所辯只要已將輔導貸款購宅所買受之房地轉售他人,即無重複權益之問題,豈非鼓勵有眷無舍官兵先申請輔導貸款購宅藉以低價買得住宅房地後高價出售,其後再以其仍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向被告或所屬眷舍管理機關分配眷舍居住,如此將使國家有限之資源遭不當謀利濫用,有違平等原則,斷非法之本意。

(七)原告另稱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起施行,被告應在施行2 年內行使撤銷權或廢止權,被告遲至97年12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所定除斥期間云云。被告係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1月17日國陸眷政字第0970005611號呈陳報發現原告有兼獲得輔導貸款購宅台中縣自強新城及獲核配系爭眷舍之情形,方知悉原告既已獲輔導貸款購宅,當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故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准將系爭眷舍核配予原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隨即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以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6226 號函撤銷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並未逾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規定。

(八)綜上,原告確曾獲輔導貸款購宅而買受自強新城住宅房地,即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9年

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誤為核准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確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以上級機關之地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被告97年1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6226 號書函依法撤銷之,洵無違誤。

(九)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著有解釋,故被告為提供軍眷生活照護、配住眷舍、補助貸款購(建)宅、及眷舍管理之需要,而依職權發布命令,制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自得作為前開給付行政之規範。

(二)依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一、……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第111 條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如附件二十七)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足見眷舍之配住須經申請,並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辦法審查後核定配住,並配發眷戶居住證,雖其後機關提供宿舍予所屬人員居住,本質上屬私法上借貸契約,相關使用眷舍之權利義務亦依借貸契約而定,然就眷舍申請之准駁或註銷,影響前開辦法軍眷配住眷舍權益之有無,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規定以觀,原眷戶之居住權如經註銷而喪失,亦不能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前開條例之權益,是於原眷戶身分之認定,顯影響前開條例所得享有之權益,故應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係為撤銷原告前核配原告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核屬關於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撤銷問題,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4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17 條第1 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助一次一戶為限。」第119 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助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

二、經核准已輔助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第144 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其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是以前開辦法以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均係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權利,惟限制僅得擇一行使1 次,而不得重複享受權益,其規範目的除係就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外,亦權衡保障之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六、原告前經被告以69年10月28日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定國軍臺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含原告在內之第二期眷戶567 名核定配貸名冊等情,有前開令及附件配貸購宅人員附卷可稽,且依前開命令說明二載明:「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等語,已明示受配貸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權益,足見前開輔導購宅款之配貸,同時設定申請人不得再就配舍或輔助貸款提出之義務,應屬附有負擔授益處分,且此項負擔無違行政處分之目的,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告自有受此負擔拘束之義務。

七、原告雖主張其前獲配售之自強新城係自建住宅,土地係向訴外人林萬傳買受,產權私有非屬眷舍,且已出售,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告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此觀諸自強新城坐落○○○鄉○○○段蔗廍小段86地號土地登記簿於67年12月12日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參本院卷第47頁)及自強新城之配售名冊尚須經被告核定自明;且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配合國軍官兵貸款購宅需要,特設置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其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其運用範圍包含貸款有眷無舍官兵購宅、墊付辦理老舊眷村改建及購地集建官兵住宅之工程費、土地價款、委託國家銀行代辦貸放及收款業務手續費支出等,故藉由此項輔助貸款購(建)宅者,其於貸款條件及購(建)宅售價,均較一般民宅買賣優惠。是以原告獲輔助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甚明,故原告嗣後復行申請眷舍,並由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貿易三村271 號眷舍,即與前開辦法規定有違,被告認依核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 條規定,原告情形屬重複配舍,乃註銷原告後配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且原告於申請配舍時,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既未為完全陳述,致前開機關作成違法核配眷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其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2 項、第8 點第2 項分別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而系爭自強新城係私有土地興建,自無適用前開要點第8 點第

2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撤銷其所屬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原告之貿易三村271 號眷舍,而該眷舍既係依據78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核配,則是否違法而得撤銷,即應視原告當時之申請,是否合於該辦法之規定,此與被告嗣後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應屬無涉,原處分誤予援引固有未洽,然原告引據前開要點,亦非有據。

九、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一節,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故本件2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被告知悉原告受核配輔助貸款又重複配舍之事實起算,原告認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日起算,已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4年8 月13日曾委請立法委員服務處函請被告核撥輔助購宅款,依被告94年9 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14111號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業已知悉原告重複配舍情事,惟查前開覆函係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回覆,依說明三「……陸軍總司令部將依權責查明,若確屬無誤將依規定註銷台端貿易三村眷舍居住權……」等語可知,原告情形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尚待權責機關查明,且以原告係於69年間受核配貸款購建自強新城,以自強新城非屬公有眷舍,及早期資料保存並無電腦系統輔助,查證自較費時,自難逕以前函認定被告確已知有撤銷原因。本件被告係於所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7年11月17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簽檢呈原告相關資料後,始知原告配舍未符規定有撤銷原因等情,此有前函及附件眷舍調配名冊、國軍眷(國) 宅管理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查明後旋於97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6226 號函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主張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尚堪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確曾獲輔導貸款購宅而買受自強新城,已無申請配舍資格,竟仍申請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誤為核配系爭眷舍,被告以上級機關之地位,以原處分依法撤銷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