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晨鐘
石欣白石雪君石有為石季玉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訴訟代理人 游日興
嚴宜暉王佳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8249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國華,訴訟中變更為林聰賢,業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林聰賢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石欣白、石雪君、石有為、石季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宜蘭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宜蘭
縣公教人員住福會)為協助解決宜蘭縣公教員工及配合南門計畫處理老舊眷舍原現住戶居住問題,興建公教住宅10
6 戶,以土地、房屋分別計價之方式辦理公開配售3 次(配售對象為縣屬公教員工),因宜蘭縣公教員工承購意願不高,僅完成配售6 戶。為避免房屋未能及時出售,造成折舊、利息負擔及管理維護等問題,增加財政負擔,乃決議以原價公開出售予一般民眾,民國(下同)95年1 月27日以府人給字第095001351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宜蘭縣宜蘭市岳飛新村─公教區(下稱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公開出售有關事宜,95年2 月7 日至24日受理登記,95年
3 月1 日府人給字第0950025129號函請已辦理登記者,依照相關規定辦理選屋,並檢附岳飛新村公教住宅合約書、分戶售價明細表等資料,請登記者先行審閱。經原告5 人於95年3 月13日辦理選屋,分別選購宜蘭市○○路○○○ 號
6 樓之1 、8 樓之1 、155 號7 樓之1 、8 樓之1 、8 樓之3 、9 樓之3 房屋及其持分土地,並於95年3 月24日簽訂合約書在案。
㈡原告5 人嗣於95年10月4 日具文主張略以,宜蘭縣公教人
員住福會依91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岳飛新村─公教住宅之土地價格顯有不妥,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按當年度(95年)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售價。該會於95年10月14日以府人給字第09501257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 規定,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另平均地權條例亦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主管稽徵機關應據以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95年3 月1 日所函發原告之公文書,附有岳飛新村─公教住宅分戶售價明細表件,載明每戶土地售價及房屋價款,依上開規定,應以土地實際出售價額為準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9620 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無因該項敘述說明而對原告產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9 號判決將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財政部重為審查後,再以本件係被告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屬私經濟行為為由,於97年11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48249
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被告理應依法其所公告周知之「公告現值」為準則,
更正其「不實之土地售價」,被告卻引用不相關之土地稅法上之「實際出售價額」,損害人民權益。
㈡原告所附證物1 ,為被告97年11月24日府財產字第097015
6488號公告,標售坐落宜蘭市○○○段○○○段71-2地號縣有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194建號等縣有建物,其中附表1 標示為①及②項(即前之M3-2、M5-2)所載之①土地標示(標示、面積、權利範圍)②建物標示─除建號、門號因樓層不同外,其他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及共同使用部份之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均與原告等所承買之M1-7、M1-8、M3-8、M3-9、K1 -6 及K1-8相同,惟土地售價被告卻依法按照出售當年之公告現值據實核算,足證被告有行政疏失,更有故意損害原告等之嫌。
㈢原告所附證物2 為系爭公告之「岳飛新村─公教區分戶售
價明細表」,表內明確載明「土地售價」係依據「公告現值」計算而來。如被告係引土地稅法來訂土地售價,被告不僅有嚴重行政疏失,更係故意損害原告等權益。
㈣所附證物3 之被告稅務局98年2 月11日宜稅土字第098000
3540號函文,可證明原被告雙方於95年5 月24日向該局申報土地現值時,在第⑥欄申報現值欄位勾選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19,349元計課等語,而依該申報書注意事項第點載明,就申報書第⑥欄「□按每平方工尺 元計課」一項如有錯誤、缺漏、且未勾選按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塗改、挖補者不予收件。(證4 ),實不容被告再推諉卸責。
㈤原告的損害為房價買賣差額的損害,是以原告購買土地及
房屋的買賣價金打85折計算,因原告買賣價金業已繳清,被告嗣於97年間將餘屋再以85折出售,其間之差即是原告的損害(損害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
㈥綜上,本件土地售價應依法按公告現值更正,無關房地整
筆買賣價金總額,另因原告得知被告就該停車場之規劃數量、分配及保留車位等與建築執照所核發有所出入,順序亦不符,原告等權益恐受侵害,原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將分戶售價明細表所載之土地售價按照出
售當年(95年)的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其土地售價之處分。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石晨鐘新臺幣(下同)985,050 元、石
欣白496,800 元、石雪君496,800 元、石有為503,700元、石季玉502,050元。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及540 號解釋意旨,被告出售公教住宅剩餘房屋,係處分公有財產,核屬私經濟行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又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就原告所爭議之土地售價之計價標準所為之函復,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認係行政處分,故本案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為安定宜蘭縣公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特依
預算法第19條規定設置宜蘭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基金(85年9 月19日八五府秘法字第101450號令發布宜蘭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復為輔助縣級公教人員興建住宅暨辦理福利互助等事項,特設置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85年10月7 日府秘法字第111902號令發布宜蘭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規程),辦理住宅輔建業務之策劃及執行等事項,先予陳明。
㈢宜蘭縣宜蘭市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完工後,因所屬公教
人員承購意願不高,為避免房屋未能及時出售,造成折舊、利息負擔及管理維護等問題,爰依行政院86年2 月5 日臺86院人政住字第04832 號函「改建公教住宅除現住戶仍得優先分配外,餘均視房屋狀況作首長宿舍或公開標售」之規定,以系爭公告按原價出售予一般民眾,原預計95年度全數銷售完畢,96年度辦理結束預算,惟至96年度結束尚有餘屋10戶未銷售完畢,除將該餘屋移撥被告辦理後續出售事宜,並辦理基金之結清銷戶。茲因基金任務已結束,被告遂於97年1 月21日府秘法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廢止「宜蘭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由被告承受該會業務。
㈣本案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有關土地售價之計算基準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當無更正問題。若應原告要求改以95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售價,則應相對調高每戶售價,始符公平正義:
⒈本案訟爭標的屬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辦理「岳飛新村
公教住宅公開出售案」之房屋,因該公教住宅之竣工日期為91年12月18日,乃決議以「原價」公開出售予一般民眾,蓋考量若以95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售價,勢必要相對調高每戶售價,然當時縣內房市景氣仍屬不佳,為免影響民眾購買意願,不利房屋銷售,遂以竣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本標售案土地售價之計價標準。⒉被告97年11月24日另案公開標售之房屋售價計算方式有
所調整,係因岳飛新村公教住宅原係以「宜蘭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基金」名義運作(管理機構「互助委員會」執行出售相關事宜),基金於96年12月27日結算後,其餘未售出之餘屋(10間)始全數移交由被告之財產管理單位(即財政處)處理,財政處乃依據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公告出售餘屋時,即依宜蘭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有關土地售價之計算,據悉係依據查估小組成員及任務編組提供之最近1 年鄰近買賣成交價格案例及擬評市價,提請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後訂定(附件2 ),故2 標案之計價方式確有不同。而雖屬同批建案,惟調降售價出清餘屋,用以減少損失,本屬銷售常態,被告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對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0條之1 第1 款及第30條之規定
,本案顯非以訂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又原告針對土地移轉現值之核定如有疑義,應向主管土地增值稅之地方稅務局查詢確認,如有不服,後續當亦得循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惟尚無權要求締約相對人變更契約條款或價金。㈥又「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雖於90年1 月5 日即
公布施行,用以統一管理縣有財產;惟被告為辦理「岳飛新村公教住宅」之相關業務,先前已特別訂頒「宜蘭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宜蘭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規程」以為運作之遵循依據,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於該等法規尚未廢止或停止適用前,自仍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
㈦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修編之為民
服務手冊第拾陸章節「出售國有房地計價方式」一之4 亦已載明「國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價格,應按各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一併查估……。依上述規定查估之基地價格,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得將房地總價依建物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該建物當年期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比例,分算建物價格與基地價格。……」故被告自始以土地、房屋分別計價之方式核算系爭房價,並未違相關法令規定。且被告出售公有財產完全遵循公正、公開之依法行政原則,而原告於締約過程中均未曾提出異議,竟於簽約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之際,始一再爭執土地計算基準違誤,要求更正,顯無理由。
㈧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係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並非法
之所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於95年1 月27日以系爭公告公開出售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該公告之分戶售價明細表所載土地售價係按91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顯然有誤,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按當年度(95年)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售價,因侵害購買者即原告權益(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原告負擔),經其於95年10月4 日出具陳述書,請求更正分戶售價明細表所載之土地售價,未獲允准,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暨分戶售價明細表、原告95年10月4日陳述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一再陳明其所爭執並請求更正者為系爭公告之分戶售價明細表所載土地售價,並非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且與稅捐主管機關就土地移轉現值之核定無關。由此可見,本件爭點並不在於被告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與原告所訂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或履行問題,而係在上開私法上契約簽訂之前,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決議公開出售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其中關於土地之售價,亦即以系爭公告之分戶售價明細表所載土地售價,按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非按出售當年度(95年)之土地現值計算,該土地售價之核定,於法有無違誤之爭執。依此情形,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應屬公法上之爭執。至於上開土地售價核定如屬有誤,因而導致買賣價金變動,乃屬公法爭議所生之間接結果,對於本件爭議為公法關係,尚不影響。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出售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係處分公有財產,屬私經濟行為,本件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云云,顯未究明本案爭點所在,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 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2 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 號裁定意旨參看)。本件原告既以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依91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之土地價格有誤,影響渠等權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按當年度(95年)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售價,而於95年10月4 日出具陳述書表明上情,請求該會依法處理,並於訴訟中表示其意即係以該陳述書申請更正原核定之土地售價(見本院卷第7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其申請未獲准許,依法提起訴願亦未獲救濟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為安定宜蘭縣公教人員生活,輔助所屬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依預算法第19條規定設置「宜蘭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基金」(下稱輔建住宅基金),並以85年9 月19日85府秘法字第101450號令頒「宜蘭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基金依預算法第4 條第2 款第4 目之規定為非營業循環基金,以宜蘭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第9 條規定:「本基金依照運用計畫進度,不需繼續使用時,應一次或分期繳回之;基金結束餘存款項解繳縣庫,其不動產、動產應移交宜蘭縣政府接管。」;另被告為輔助縣級公教人員興建住宅暨辦理福利互助等事項,特設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以85年10月7 日府秘法字第111902號令頒「宜蘭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宜蘭縣政府為輔助縣級公教人員興建住宅暨辦理福利互助等事項,特設宜蘭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隸屬於本府。」、「本會職掌如左:……四、關於住宅輔建業務之策劃及執行事項。……」(上開組織規程第1 條、第2 條參看)。準此,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有其組織規程及獨立預算,並可對外行文,以其本身名義作成決定表示於外,自屬獨立的行政機關。另輔建住宅基金因任務結束,已於96年度辦理結束預算並結清銷戶,基金所有財產移撥被告,由被告辦理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未銷售完畢之10戶餘屋後續出售事宜,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乃自97年1 月1 日起裁撤,並經被告以97年1 月21日府秘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廢止「宜蘭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情,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提96年度宜蘭縣總決算關於宜蘭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基金附屬單位決算總說明及上開97年1 月21日府秘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從而,訴願決定以依法承受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業務之宜蘭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原告並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
7 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並無不合,次予敘明。
㈣第以,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為解決宜蘭縣公教員工住宅
及配合該縣南門計畫所欲處理老舊眷舍原現住戶居住問題,決議興建公教住宅106 戶,91年竣工後,以土地、房屋分別計價之方式辦理公開配售3 次(配售對象為縣屬公教員工),因宜蘭縣公教員工承購意願不高,僅完成配售6戶,為避免房屋未能及時出售,造成折舊、利息負擔及管理維護等問題,並增加財政負擔,該會參依行政院86年2月5 日台86院人政住字第04832 號函釋「各機關學校辦理國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提交本院人事行政局所屬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分配部分,……爾後,除現住戶得依規定優先分配外,其餘均應照前函之例,視房屋狀況作為首長宿舍或公開標售」之意旨,決議將剩餘房屋以「原價」公開出售予一般民眾,並以系爭公告公開出售相關事宜;又輔建住宅基金之設置主要係為配合岳飛新村眷舍改建,為預算法第19條所定之特種基金,該基金財務獨立,自負盈虧,興建完成之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係屬基金的財產,嗣基金結束,移撥被告後,始為縣有財產,因該基金興建公教住宅係為照顧公教人員,非以營利為目的,考量若以9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售價,每戶售價勢必調高,然當時宜蘭縣內房市景氣仍屬不佳,為免影響民眾購買意願,不利房屋銷售,乃決議按成本即原價販售,以竣工當年(9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土地售價之計價標準等情,復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95年1 月11日研商岳飛國宅─公教區第4 次餘屋出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系爭公告暨分戶售價明細表(以上見原處分卷附件1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工務局工程竣工報告表(以上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及第181 頁)在卷可憑。經核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上開決議,乃係就其職掌之住宅輔建業務策劃及執行事項所為之決定,且前述關於土地售價計算標準所為之考量,與輔建住宅基金之設置目的無違,無裁量濫用可言,復未牴觸宜蘭縣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稱依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竣工日
期是91年12月18日,但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9 月20日,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應依出售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以竣工日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價格,違法違憲,且原告詢以國有財產局,亦告稱應按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土地售價,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自得為本件申請云云。然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就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參考,是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現值僅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資料,至於土地之實際售價,本可由買賣雙方另行達成合意,並非必以出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該條規定尚非原告可據以請求被告按出售當期(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分戶售價明細表所載土地售價之依據,應屬至明,原告以該條規定為其申請之法令依據,難認有理。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日期,為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實際完工之日期,與事後經驗收單位驗收合格日期或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容有不同,況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坐落土地即宜蘭縣宜蘭市○○○段○○○段71 -2 地號土地,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434元,較諸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349元,確屬為少(見本院卷226 頁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參看),故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決議以原價出售予一般民眾,按竣工當年(9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格,與該會基於避免影響民眾購買意願,不利銷售之考量,亦無矛盾。再者,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原屬基金財產,迨基金結束移撥被告後,始為縣有財產,已如前述,因此,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以系爭公告公開出售該公教住宅時,因非屬縣有財產之出售,自無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復因該公教住宅非屬國有財產,亦無適用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編為民服務手冊內,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國有財產計價之相關函釋,就出售國有房地計價方式之規定與說明,於本件即無從援用。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依91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岳飛新村公教區住宅之土地價格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㈥末以,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上開土地價格之核定既無違
誤,則原告以該核定有誤,侵害渠等權益為由,合併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況被告97年11月24日另案公開標售岳飛新村公教住宅,其售價計算方式有所調整,係因岳飛新村公教住宅原係以輔建住宅基金之名義運作(管理機構為宜蘭縣公教人員住福會,執行出售相關事宜),該基金於結算後,未售出之餘屋(10間)始全數移交被告,被告所屬財政處乃依據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公告出售餘屋時,即依宜蘭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有關土地售價之計算,係依據查估小組成員及任務編組提供之最近1 年鄰近買賣成交價格案例及擬評市價,提請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後訂定等情,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97年11月24日公告及其附表(本院卷第186 、18
7 頁)、被告97年度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擬出售縣有房地查估簽到簿及查估結論(以上屬不可閱資料,附本院證物袋)為證,該案標售之情形與適用之法令與系爭公告既屬有異,二者即無從比附、對照,原告逕以被告97年11月24日另案公開標售之土地價格與系爭公告公開標售土地價格之差額,作為渠等之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所執理由部分雖屬不當,訴願決定以本件所涉屬私權爭執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既屬相同,自仍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