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7號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064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呂國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 段○○○ 巷○ 號房屋(坐落基地: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203 地號土地)位於被告97年4 月3 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徵收土地範圍內,符合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規定查估補償之建築改良物。經被告認定上開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有志之繼承人、丁○○及丙○○○共有,而列全體共有人為受補償人。原告不服,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於97年4 月14日申請複估略謂:上開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之認定有誤,應重新複估由原告1 人單獨領取補償費等語。經被告以97年11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701520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上開土地上建物原為土磚混合造房屋,嗣經原告拆除重建為
磚造房屋。而稅籍資料所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房屋係原告重建前之舊屋,故被告查估時認定土地上之房屋與稅籍資料相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復依稅籍資料誤認訴外人吳有志( 繼承人) 、丁○○及丙○○○亦為共有人,而併列為補償費之受領人,亦涉有圖利他人罪嫌。經原告指明後,仍以原告係修建上開房屋並非重建為由,駁回原告所請。
㈡被告所持理由無非:⒈土磚混合造房屋以修建方式即可變更
為磚造房屋;⒉重建後房屋面積與土磚混合造房屋面積相同;⒊門牌號碼與稅籍資料門牌號碼相同;⒋電費繳納收據名義人為用電人而非房屋所有人。惟:
⒈被告誤認「土磚混合造」為「土」與「磚」之混合造,實
屬錯誤。土磚為磚之一種,非指土與磚二種物體;土磚係將泥土加工為長約40公分、寬30公分、厚10公分之長方形土塊,經曬乾即形成土磚;所謂土磚混合造房屋,係以石頭疊成30-50公分高之牆腳,其上再以土磚疊成牆,牆外貼上護牆磚以防土磚經風雨吹襲軟化倒塌;土磚混合造房屋並未使用磚塊,如何修建為磚造房屋?被告未能區分土磚混合造及磚造房屋之區別,如何勘查人民財產?⒉原告重建上開房屋之位置與面積受地理風水限制,無法隨
意變更面積。原告屬人口眾多之大家族,祖先於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203 地號土地上選定風水位置較佳地點,興建「正身戶龍厝」,此乃正身左右對稱,戶龍左右二排房屋亦須對稱之建物,故重建之高度、面積均須與原來相同。又法令並未規定重建房屋不得與原房屋面積高度相同,相同者其權利即屬原房屋人所有;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在私有土地上蓋房屋(尤其是平房)不用申請,於共有土地上建房屋,只要土地共有人默認即可。
⒊原土磚混合造房屋於倒塌前即已未達課稅價值,原告一時
疏忽未向稅捐單位註銷稅籍,重建後磚造房屋亦未達課稅標準,故未向稅捐單位申報稅籍,故原土磚混合造房屋稅籍保留至今。戶籍單位重新編排門牌時係依房屋順序,不管房屋構造,稅捐單位即依戶籍單位所送資料加以登錄,故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與房屋門牌號碼相同。依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原有房屋證明文件並未包含稅籍證明文件,可知稅籍資料僅係參考,稅籍證明與事實不符時,應依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第5 條逐項查明,始為正辦。被告僅依稅籍資料辦理,未依該條例第5條查明,應有違誤。
⒋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2項第4 款規定,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
收據可證明該房屋為合法房屋,合法房屋所有人應為繳納電費收據所載之人。原土磚混合造房屋於23年9 月接電,當時該屋之全體共有人均尚未出生,故當時電表申請人並非原告。原告重建上開房屋後,即請電力公司安裝電表並改為原告名義,如被告不以電力公司收據為證明依據,則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即屬具文。
㈢被告自初勘、複勘迄拆除勘查,前後5 次勘查,均由原告單
獨申請會同,訴外人吳有志、丁○○及丙○○○未曾申請,亦未曾陪同會勘。丁○○所領取之房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金、丙○○○所領之房屋補償費均匯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足徵上開房屋與訴外人吳有志等無關,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竟認此為原告與渠等間私權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發給原告房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338,947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建築改良物補償,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89)台內地
字第8971250 號函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授權訂定之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應以下列4 種文件之一證明之:⒈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⒉戶口遷入證明。⒊完納稅捐證明。⒋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該條例第5 條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查明下列事項:⒈建物門牌號碼或所在地。⒉建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⒊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⒋附屬設施。⒌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⒍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⒎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以作為查估之依據。
㈡原告陳稱上開建物現況屬磚造,與稅籍證明書上構造別所載
為土磚混合造不符,經查估人員現場核對門牌及丈量面積結果為23.168坪,與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房屋座落及建物面積
23.22 坪尚屬符合,經判斷上開建物原為土磚混合造經修建為磚造,至於何時修建為磚造未可考,被告依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所提供修正後之稅籍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證明書函(23年9 月接電)認定該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估算重建價款及自動拆除獎勵金。㈢至於補償對象,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房屋稅條
例第4 條,及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規定,以建物證明文件所載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通知領取對象。原告提出之用電證明書函僅可證明原告為使用人,並非可佐證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本件係依原告所提,用供證明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之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例認定,推定上開建物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4 人所共有並公告發放補償費,依法無不合。原告指稱上開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卻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且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此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以上情況時負有申報的義務,使主管稽徵機關變更稅籍資料,惟原告卻未為申報,故被告以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作為補償金發放之依據,並無違誤。除非原告能證明上開房屋為其單獨重建,否則被告無法更改處分。
㈣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受領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請
求被告變更以原告為發放對象,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申請複估主張上開房屋係其單獨所有,於法是否有據?被告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全體共有人為查估補償之對象,而否准原告之複估申請,有無違誤?
六、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21條第2 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第21條第2 項:「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89年12月30日(89)台內地字第8971250 號函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又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應以下列4 種文件之一證明之: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第5 條:「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查明下列事項:建物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附屬設施。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七、經查:㈠上開房屋經被告辦理徵收查估補償認定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有
志之全體繼承人、丁○○及丙○○○共有,而以全體共有人為受補償人,並按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列算應受補償之金額,存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付款專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複估申請等情,有卷附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土地及其他補償費更正後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89頁)、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物門牌:青雲路3段390 巷5 號地上物補償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5 頁)、付款憑單(見原處分卷第38頁、第39頁、第47頁、第48頁、第62至第85頁)、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 頁)、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複估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6 至7 頁)可稽。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通稱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所有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取得,若原始起造人已死亡,則歸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再參照前引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未保存登記房屋因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建築相關執照可為產權之證明,固非不得參酌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等證明文件以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然若各該權屬證明文件尚有疑義,或彼此互生矛盾,當不能任意採擇認定,被告仍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查明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又繳納水、電費之收據與戶籍謄本所以可為證明文件,乃因依各該文件可認有占有使用房屋之事實,而本於占有人已行使房屋所有權之主要權能,以推認其為所有權人,故若有其他更具證明力之證據或有他人出面爭執,即不能徒憑該收據或謄本以推認所有權之歸屬。查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係渠拆除舊有房屋後,在原地重新起造,為渠單獨所有云云,並提出電費繳納收據、戶籍謄本及舉證人丁○○之證言為憑。經稽之原告提出之97年4 月份電費收據( 見訴願卷第34頁) ,其用戶名稱固為原告姓名無訛,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確設籍於該房屋所在之門牌號碼屬實。但依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係由原告與丁○○、吳有志(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玉屘等人) 、丙○○○等人所共有,明顯與原告之主張互歧。參照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當認稅籍證明書對於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相較於繳納電費收據及戶籍謄本更具證明力。況據卷附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出具之供電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該用戶係於23年9 月裝表供電,而原告則出生於同年11月7 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33頁) ,足認該房屋之供電並非原告所申請甚明。且對照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及稅籍證明書所載( 見訴願卷第33頁及第35至36頁) ,原告於上開房屋51年1 月份設立稅籍時,其通訊地址為頭城鎮武營里187號,其後復於78年間遷至宜蘭縣宜蘭市○○里○○路23之1號,迄89年1 月17日始遷入上開房屋所在之地址。顯認原告並非上開房屋之自始用電人,且非始終設籍於該處所,尤不能徒憑上開電費收據及戶籍謄本資以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證人丁○○於本院98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原有房屋已經倒塌,上開房屋都是原告自己用磚頭蓋起來的,整間房子都是原告翻修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 。
然證人丁○○僅泛稱上開房屋係原告起造云云,未能具體明確指陳其細節,復查無拆除前之舊屋原貌、重建之實際情形及原告出資鳩工購料之時間、金額等明細之證據可資佐證,況且上開原告主張及證人丁○○所證,復經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另一共有人丙○○○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所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自難徒憑證人丁○○之證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既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認上開房屋係由原告原始單獨出資建造,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信實可採。另原告雖指稱: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之結構為土磚混合造,但上開房屋係磚造,彼此不符等語,然縱使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與查估時之現況有未盡一致之情事無訛,其造成之原因非止一端,因該房屋已拆除,且無建造之初之房屋實況相比對,而無從查考,但不能因此即憑認原告為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至於原告狀陳之建物照片( 見本院卷第32頁至37頁) 係其他建物之照片,並非上開房屋拆除前之實況,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核與認定上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起造無涉,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因無所有權狀或建
物登記謄本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可憑認其權屬,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參酌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經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稅籍所載房屋門牌號碼及所在位置面積,與上開房屋實況相符,乃採為上開房屋權屬之證明文件,並以所載之共有人為補償費受領人,核無違背前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內政部函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宜蘭縣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等規定。故本件既無證據可認上開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否准原告之複估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