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8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堅會計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40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清算人甲○○於92年8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聲報解散清算及清算人事件,經該院於92年9月9日以板院通民夏司字第2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下簡稱新莊分處)旋於92年9月23日以北稅莊(三)字第0920031318號函(以下簡稱新莊分處92年9月23日函)向原告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並副知板院。嗣板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宣告破產之聲請,復於97年8月4日以板院輔民夏97年度司字第256號函(以下簡稱板院97年8月4日函)復原告之清算人,略以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原告之清算人乃於97年9月16日向新莊分處申請註銷欠稅,經新莊分處以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於97年10月14日以北稅莊(三)字第097003995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註銷原告所欠稅款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374元(以下簡稱系爭欠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處理之」、「...商業
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略以「...存貨若發生毀損或過時等情事時,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亦應承認其損失。」。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辨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87年間已然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故員工早已陸續離職。嗣88年間起,因資產均已被債權人扣押或抵扣負債,公司陷入停業狀態,故於清算人就任時,原告並無營運現務,被告顯有誤解。
㈡且依所得稅法規定,處於停業狀態之營利事業,在未辦理清
算前,仍應按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依稅法規定即有滯報或怠報之罰款。原告因已無營運事實,因此每年均申報營業收入均為0元。嗣於92年5月7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清算人依法開始清算前,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固列有資產,唯亦有負債共計845,612,132元。經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結果,原告所有資產於88年度後,均已遭債權人拍賣或抵扣,事實上已無任何財產及債權,所有之存貨亦均已腐敗無謄餘價值,而債權人抵扣不足部分亦未再經渠等登記債權,故清算人依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結算申報之數字結轉至88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至92年5月7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清算人即按最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清算起點,計算固定資產遭法院拍賣之損失金額為117,348,627元,並依首揭規定據實沖轉遭廠商抵扣負債之財產、提列折舊及報廢已遭滅失之財產,總計損失金額為293,397,213元,而原告所有財產既均已遭債權人處分,業如上述,自不足支付,清算人乃依首揭法條規定將帳列資產及負債沖抵列帳,處分金額不足部分,並列為清算損失後,原告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已為0元,故據以向法院申請破產。
㈢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會
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中自行調整之。」。原告清算人於執行清算過程中,發現依商業會計法計算實際之帳載清算損失已達293,397,213元,業如上述,經其剔除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存貨損失、折舊及其他損失計36,274,764元後,原告自行依法調整後之清算損失尚達257,122,453元,並無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原告自不需要向稅捐機關申報核准認列上開存貨損失、折舊及其他損失,共計36,274,764元之金額。從而被告辯稱存貨之報廢應申請稅捐機關核備,並按月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云云,顯係誤解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
㈣再查訴願決定雖略以「...訴願人87年度營業稅之款項並
非由訴願人處分公司原有資產或分配謄餘財產,而係胞妹以個人財產分期繳納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87年營業稅稅捐核定處分之納稅義務人,該已納營業稅屬於國稅稅捐,不論由何人繳納,所減除者均為訴願人稅捐債務,清算人未踐行上開法條規定優先清償地方稅,清算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有繳納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實係因原告之代表人(即清算人)於92年4月24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執處),就原告積欠之營業稅說明原告之財務狀況時,突感心臟不適急需就醫,詎板橋行執處竟無視原告恐有生命危險,拒不送醫,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因慮及原告性命危在旦夕,乃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代為分期繳付,俾原告得就醫治療。詎料被告又稱該已於93年9月16日繳清之營業稅款係屬國稅,清算人應優先清償地方稅云云。惟查,板穚行執處及相關稽徵機關如何不知此項規定?為何未依相關規定先行分配繳納地方稅,而逕自抵繳營業稅?被告及板橋行執處所為顯互為齟齬,徒令原告無所適從,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是如被告對原告清償上開營業稅款認係違法,自應由被告發文、或指導原告向板橋行執處追討該筆稅款,俾重為分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註銷原告之欠稅。
三、被告則以: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重行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以下簡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以下簡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函)明釋在案。又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規定,該法立法理由係清算人負清算責任,非於清償債務後,不得移送賸餘財產。為保障稅收,故規定清算人在辦理清算時,應將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所欠之稅捐繳納之後,始得分配賸餘財產,俾防清算人徇私舞弊,擅自分配,故特嚴訂本條規定,使其就未清償之稅捐,負繳納之義務。茲為明定各項稅課之受償順序,立法者乃制訂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巿)稅優先於縣(巿)稅。」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於92年6月18日(清算前)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截至92年5月7日止,資產部分尚有現金60,408元、銀行存款25,647,512元、商品存貨22,211,358元、應收票據79,708,355元、應收帳款238,336,409元、其他應收款422,431元及固定資產(含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342,782,899元、其他資產(含存出保證金)192,676,938元。嗣原告之清算人就任後,竟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復未向法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迄95年8月8日始向新莊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惟依清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記載,原告已無資產,然未見原告就上開清算期間之損益及資產負債表之帳載變動原因及明細提出說明。次查原告在清算申報書中並未列示原決算申報中除現金、銀行存款及被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房屋以外之資產收益處分情形、其收取應收債權之處分情形亦未列示。又查運輸設備車號00-0000(中華)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10月22日過戶,運輸設備車號00-0000(BENZS320)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8月12日過戶,亦與原告於92年5月8日所提上開財產目錄分類帳不符,顯係帳載不實。且原告原申報之固定資產及剩餘之存貨,亦未依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95條第11款等規定辦理,即逕自於分類帳將存貨轉列損失,並將電腦、冷氣等固定資產亦列報廢損失,且將是項損失全數列為清算損失,致清算申報時原告已無資產。是以,原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係記載不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之清算,實質上尚未完結。從而原告之系爭欠稅款,要無註銷之餘地。
㈢次查,依原告歷年(清算前)向新莊稽徵所申報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雖處於營業狀態,然原告之存貨金額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2年5月7日決算申報日止,皆為22,211,358元,均無變動。迄原告於92年6月18日向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存貨金額亦無變動,仍維持上開金額。是原告雖主張其存貨均為生鮮食品(如牛、羊肉等),惟查,如非原告歷年所申報之存貨均為不實,否則豈有公司於正常營業狀態下,未將該等存貨出售變現,而放任該等存貨腐敗無法食用,致完全無賸餘價值之理。再者,該等存貨如於原告尚在營業狀態時,即已腐敗無賸餘價值,則原告自當於事實發生時,依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並按月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備查,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然原告卻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況原告清算人於92年7月30日就任時,即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惟原告仍未將該等存貨依上揭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申辦報廢損失,而逕於清算申報所附之分類帳,將存貨轉列損失,復無法提示該等存貨報廢損失認定,如經檢附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及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等。雖原告一再主張其將存貨轉列損失,並自行調整減除,係依商業會計法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惟原告就該調整(資產負債表中之存貨金額22,211,358元自行調整為0元)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顯不符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另查原告91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財產目錄資料均為空白,可見原告該資產早已處分,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之代表人前於92年4月24日曾因原告欠繳之營業稅,
至板橋行執處說明原告之財務狀況,並開立面額215,000元之支票13紙及面額224,536元之支票1紙,共計3,019,536元,按月繳納原告所欠繳之營業稅(支票首期兌現日期為92年7月31日,最後1期之兌現日期為93年8月31日)。被告經依上開支票之開票日期及金額,與原告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查詢清單之繳納日期及金額予以核對結果,原告繳交予板橋行執處之支票應係全數兌現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惟查,原告之清算人(即原代表人)於92年7月30日就任並重新檢查原告財產情形後,依首揭法律規定,即應暫停支付上開分期繳納之稅款,待原告各地廠房之管轄稽徵機關陳報欠稅金額後,再依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詎料本件原告之清算人非惟未暫停支付上開分期繳納之營業稅款,於接獲各管轄稽徵機關陳報欠稅金額後,復未重新依稅捐受清償之順序,清償稅捐,乃竟於原告之全部廠房遭法院拍賣及前揭分期繳納之營業稅繳清後,即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並於法院裁定駁回後,旋於95年8月8日向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再於97年6月23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算完結,是原告顯未依公司法第84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等規定履行清算義務,洵堪認定。
㈤再查,縱原告主張前於92年4月24日,於板橋行執處開立上
開按月繳納原告所欠繳之營業稅款之支票者,為原告清算人之妹,亦不足證明該分期款全數均係由原告清算人之妹代為繳納。況原告清算人於該支票之首期兌現日期即92年7月31日前,即就任原告之清算人,則原告清算人之妹於原告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仍代原告繳納全數之欠繳營業稅,實有違一般常理。
㈥綜上,本件原告因未經合法清算,故不生清算完結效果。雖
其已向板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且經板院准予備查在案,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函之規定,亦應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故本件核無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函)釋「.
..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減,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完成「合法清算」?經查: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重行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亦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及84年6月22日函釋闡明在案。
㈡緣原告之清算人甲○○(亦係原告之代表人)於92年8月15
日向板院聲報解散清算及清算人事件,經該院於92年9月9日以板院通民夏司字第2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新莊分處以92年9月23日函向原告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並副知板院。嗣板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宣告破產之聲請,復以97年8月4日函復原告之清算人,略以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原告之清算人乃於97年9月16日向新莊分處申請註銷欠稅,經新莊分處以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註銷原告所欠稅款及罰鍰(即系爭欠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經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
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清算程序之進行,由清算人執行之,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均先予敘明。
㈣復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
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核上開法條係為「保障稅收,故規定清算人在辦理清算時,應將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所欠之稅捐繳納之後,始得分配剩餘財產,俾防清算人徇私舞弊,擅自分配」而為規範;是該法條第2項規定係為防免清算人為擅自分配等不法行為,故就清算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另行課予清算人清繳之責任。由是,對清算人所課予之稅捐繳納義務與原對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所核課之稅捐,因其規範目的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雖係屬二不同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法第13條業已明定有關公司之稅捐繳納義務於相當條件之下,依法可轉嫁及於清算人之規定,是清算人於相當條件下負有轉嫁繳納義務之結果責任,甚為顯然。經查本件清算人甲○○原係原告之代表人,衡之常情,當對原告營業實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本應對原告清算程序之進行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更無庸論及其尚有上開轉嫁繳納義務之結果責任,故本件原告是否有依法踐行清算完結程序,自應就全面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審酌判斷,殆無疑義。
㈤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自87年開始經營不善,88年陷入停業
狀態,資產負債因均已遭凍結無法處理,致依87年度結算申報數字轉為88年度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92年5月7日清算前,因原告所有財產均遭抵扣負債尚不足支付,且向法院申報破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當然為「0」,至電腦、冷氣等固定資產列報廢損失及存貨22,211,358元因腐敗致無剩餘價值,故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另關於所有資產及應收債權部分,因原告經營不善,代表人到處躲債,至92年時已無從收取,但清算人確已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程序,是被告所為否准註銷原告所欠稅款及罰鍰申請之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被告並應註銷原告之欠稅等語。
㈥然查本件係被告於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欠稅時,始知悉原告已
於92年4月24日向板橋行執處申請分期繳納營業稅之執行事件(即原告以開立14張支票之方式,繳納其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首期支票兌現日期為92年7月31日,最後1期之兌現日期為93年8月31日,該14張支票屆期提示均獲兌現),經調查結果,方發現原告於清算前之92年6月18日,向新莊稽徵所所列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明載原告截至92年5月7日止,資產部分銀行存款尚有25,647,512元、商品存貨22,211,358元、應收票據79,708,355元、應收帳款238,336,409元、其他應收款422,431元及固定資產(含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342,782,899元、其他資產(含存出保證金)192,676,938元等項。惟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2年7月30日就任清算人後,非但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亦未向法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迨95年8月8日始向新莊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已然違法在先;且清算人甲○○就任後,本應依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巿)稅優先於縣(巿)稅。」規定,暫停支付板橋行執處上開分期繳納之稅款(就票據支付言,此部分固有實務上之難度,但清算人至少應基於清算人之責任陳報該等事項),待原告各地廠房之管轄稽徵機關陳報欠稅金額後,再依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然清算人甲○○(即原告代表人)捨此未為,反於原告之全部廠房遭法院執行拍賣及繳付上開板橋行執處之營業稅等稅款完畢後,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待板橋地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後,竟於95年8月8日向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再據此於97年6月23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算完結,足證原告之代表人甲○○確未依公司法第84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等規定切實依法履行清算人所應執行之程序及事項,其有違清算人之義務及責任,堪以認定。
㈦又自本件清算階段之內容論之,原告迄至其代表人甲○○於
92年7月30日就任清算人之前,雖處於營業狀態,惟原告之存貨金額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2年5月7日決算申報日截止,皆為22,211,358元,均無變動,此觀其87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92年5月7日決算申報資料即明。第以營利事業於正常營業狀態下,斷無不將當期存貨出售變現,而任令該等存貨腐敗無法銷售,致完全無賸餘價值之理,尤以原告87年度至9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期末存貨項皆係22,211,358元,其期末存貨金額竟長達6個營業年度維持不變,本與會計原理原則及營業常規大相逕庭,殊難信為實在,況其中原告91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財產目錄資料均為空白,益徵該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及所附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暨財產目錄等帳簿憑證報表之內容為虛,是原告依上開帳證據以為之92年6月18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自屬謬誤;遑論清算人甲○○於95年8月8日之清算申報,除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記載原告呈無資產狀態外,其就原告截至92年5月7日止,資產部分銀行存款尚有25,647,512元、商品存貨22,211,358元及固定資產(含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342,782,899元暨其他資產(含存出保證金)192,676,938元等項究係如何處理,完全付之闕如,而應收票據79,708,355元及應收帳款金額高達238,336,409元暨其他應收款422,431元部分,又係何種原因致全然未予追索,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加以合理說明,其他諸如資產(運輸設備車號00-0000、P8-0307)與財產目錄分類帳不符,及未依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法規核列(例如:逕於分類帳將存貨轉列損失,及將電腦、冷氣等固定資產列報廢損失,再將上開損失轉列清算損失)等項,一一顯示本件原告之清算程序及內容,皆於法有違,據此所為之清算申報,自屬申報不實,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清算完結云云,殊無可取,故原告確有未完成「合法清算」之事實,至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效果,縱經向板院為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仍無解於其實質未完成合法清算事實之成立,徵諸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及84年6月22日函釋,要無不合,所為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請求,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註銷欠稅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其前所欠稅款及罰鍰等計1,107,374元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