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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3號98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前往臺北市○○○路○○酒店附近,適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下榻該址,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負責安全維護及周邊交通秩序,執行車道淨空任務,因民眾集結抗議,警方武裝鎮暴警察持盾牌成陣驅離民眾,原告則與其他民眾手牽手組成人牆形成緩衝區,警民對峙之際,某不知名鎮暴警察突破緩衝區將原告拉扯入盾牌後方警方勢力範圍內,旋對原告施以警械,致使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不規則三角形傷口,約2 ×0.5 ×0.8 公分與4 ×0.5 ×0.8 公分)、左膝皮膚擦傷(5 ×4 公分)、左足踝皮膚擦傷(0.5 ×0.5 公分)、右肩皮膚擦傷及瘀青(2 ×1 公分)、右臂瘀青、左肩及左頸皮膚表淺擦傷。原告為此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向被告求償醫療費及慰撫金,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警械使用條例案件核屬公法上爭議,本院應具有審判權

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

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此授權訂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作為各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依據。

⒉近年司法實務上,對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

亡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多認為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適用,當事人須循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主張,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證。故原告因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而受傷,應由被告依據上開支給標準規定支付醫療費及慰撫金,原告之請求權性質自然屬於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故原告應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並具有本案之審判權及第一審管轄權。

⒊被告雖辯稱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事件應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云云,惟先前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協議賠償時,被告卻函覆指稱「本案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2 項規定,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上開主張顯然與被告在本案中之程序答辯完全相反!換言之,被告先以本案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為理由拒絕賠償;經原告起訴後,又以本案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為理由提出程序抗辯,其對本案之態度前後反覆不一,違反行政法上之禁反言原則,已有可議。而被告企圖以互相矛盾之理由徹底封殺原告之權利保護途徑,然答辯基礎顯無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基本概念,更有濫用行政裁量權限、延滯系爭爭議妥適處理之嫌!故被告上開程序抗辯已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救濟法之學理,應不可採。

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違法事實

⒈原告遭毆打受傷後,曾向案發當時負責○○酒店周邊維安

勤務之指揮官、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局長○○○提出刑事傷害罪自訴。該自訴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後,認定自97年11月5 日起,○○酒店周邊即先後由被告所屬警察局○○分局及○○分局負責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工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並自同年11月6 日凌晨起接管擔任總指揮,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31日北市警保字第09735478900 號函可證。因此,原告遭受上述身體權利損害之時點,現場之警察人員均係由被告所屬警察局指派各分局前往支援,被告在本案程序中亦不否認,則各執法人員使用警械之行為結果,即須由被告概括承擔。

⒉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11月6 日凌晨案發時之錄影光碟

,並詢問證人丁○○後,已確認案發現場鎮暴警察以盾牌圍成人牆,盾牌後方均為鎮暴警察;原告與另一名身穿白色T 恤之男子共同走向多名鎮暴警察前,轉身背對、試圖阻擋鎮暴警察之盾牌向前,但原告旋即遭後方某位鎮暴警察出手拉入盾牌後方,隨即沒入員警中,並跌坐於盾牌後方。若對照原告另提出之當晚受傷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本並未受傷之原告,於現場遭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出手拉入盾牌後方、沒入員警人群之後,隨即後腦受傷血流不止,若非鎮暴警察以警棍等警械出手毆打,原告豈有可能平白無故受傷?而錄影光碟已顯示警察所持盾牌後方並無其他閒雜人,證人丁○○並證稱警方是用盾牌將群眾往○○酒店之「反方向」驅離,衡情盾牌後方必然佈滿維安警力、並無民眾,方符合驅離目的,則現場若非鎮暴警察出手,又有何人會處於警察盾牌後方毆打原告?故原告遭到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毆傷,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原告身體受傷與當日執勤員警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⒊按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本應嚴守比例原則,特

別是「最小侵害性原則」及「合比例性原則」,以避免對公權力之行使對象產生不必要之傷害。以上精神,分別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9 條等法規中;被告所屬員警使用警械之方式、時機若有違反,自然將構成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2 項所稱之違法使用警械。在本案中,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已顯示原告係與其他民眾共同徒手、背向鎮暴警察,企圖以和平方式隔成人牆以形成緩衝區,緩和警民對峙。且原告當時並未持有傷害性武器,亦非企圖以暴力攻擊鎮暴警察之現行犯,被告若欲達成驅離或維持現場秩序之行政目的,顯然尚有其他可達成相同目的、但侵害權利較小之手段可資採用,如柔性勸說、疏導、以盾牌緩緩推離等非暴力方式。詎料,被告所屬警察人員竟不顧原告當時手無寸鐵、並未主動攻擊他人之事實,遽然動用極嚴厲之暴力手段,以警棍等武器猛力毆打原告,而放棄勸離、疏導等柔性執法方式,渠等使用警械顯然並非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者,而已違反最小侵害性原則。而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使用材質極堅硬之警棍,直接毆打人體中最為脆弱、可能致命之頭頸部,使用警械之方式亦已逾越維持秩序之必要程度,顯然與原欲達成之維安目的間欠缺適當比例關係,實難謂「合理使用槍械」。故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並直接牴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第9 條等規定,自應依據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負擔賠償責任。

⒋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除使用警械之方式違法之外,該等人員

選擇動用警械毆打原告之時點亦屬違法。詳言之,本案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已顯示原告與其他民眾走向鎮暴警察之盾牌前時,僅係嘗試組成人牆、作為鎮暴警察及群眾間之緩衝區,毫無脅迫公務員、持有兇器滋事或擾亂社會治安之情事可言,原告所屬人員之行為即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3 條中任何一款得使用警棍制止之要件。再者,縱使認定現場狀況已符合上述任一款警察人員得使用警棍之原因,惟原告當時既未持有武器,亦未企圖製造騷亂或攻擊、脅迫警察人員,則該等警察人員遽然使用警棍毆打原告頭部等致命部位,亦難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適當」時機,或同法第9 條之「情況急迫」。因此,本案發生時並非危害已迫在眉睫之緊急時點,被告所屬人員使用警械毆打原告頭部之時機點顯然嚴重不當,而牴觸警械使用條例之明文規定,原告自得爰引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負擔賠償責任。㈢本案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倒置

⒈本案被告一再辯稱:由系爭錄影光碟中無法確知原告係由

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毆傷;原告若欲為此主張,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按證人丁○○攝錄之系爭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已確認原告係遭到背後某位鎮暴警察出手拉入盾牌後方,隨即沒入員警人群、跌坐於盾牌之後。因此,綜合該光碟影像、現場情勢及當晚在急診室拍攝之原告受傷照片,應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出手毆打所造成,原告應已盡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及主張事實之能事。退萬步言,若本院尚無法由現有證據中獲得足夠心證以確認本案之責任歸屬,此時即涉及行政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理。爰依據現今行政法院實務及行政救濟法學說見解,逐一說明如下。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現行行政訴訟程

序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惟法院若已盡職權調查義務,但爭議事實仍真偽不明,此時即衍生類似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對此,在行政訴訟法88年修正後,最高行政法院已多次宣示:如法院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舊真偽不明,則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應使負有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93年度判字第1087號、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而本院自89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創設「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之用語,用以指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對當事人之影響程度後,嗣後並反覆適用於其他案件類型,其涵義亦相近於民事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因此,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極限;若調查後爭議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此時原則上即須回歸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⒊本案涉及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方式之合法性審查及民眾身體

權利之保障,顯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行政法院為維護公益而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訴訟。惟本案既有上述事實真偽不明之情事,此時是否當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則仍有研求之餘地,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在「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狀況下,仍可能發生舉證責任之減輕或倒置。對於在具體案件中應如何適用該但書規定,謹簡要整理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如下:

⑴按歐陸民事訴訟法學說中最基礎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

應為德國學者Rosenberg 所倡導之「規範理論」,基本規則為當事人應就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進行舉證活動,此亦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採用。惟近年規範理論已頻繁受到挑戰,其中德國法上之「範圍理論」即嘗試調整規範理論可能在訴訟上產生之不公平結果,因而要求若一造當事人之責任或生活領域較另一造更能接近證遽方法,或擁有較好之澄清或證明可能時,在事實真偽不明時即應由此一造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此一觀念經引入我國學說後,學者多認為在公害、藥害、醫療糾紛、交通事故、工程或其他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應特別考量當事人之生活領域、接近證據之可能性、危險控管能力上之差異,而對舉證責任予以適當調整、減輕甚至倒置。

⑵德國法上此一「範圍理論」所蘊含之中心思想,顯然係

根基於訴訟上之證明可能性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之考量,因而也逐漸獲得聯邦行政法院之判決採納。舉例而言,國家考試爭議屬於典型由考試行政機關掌控之事件,考生經常處於難以證明事實認定是否違法( 例如評分或計分錯誤) 之境地;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乃認定若此時猶要求考生必須證明考評決定之違法,將牴觸基本法之規範精神,故應改由掌控此一領域中危險發生之考試行政機關,負責證明考評決定之無瑕疵性。對此,學者吳東都法官即指出德國行政訴訟法中之「範圍理論」,係同時源於憲法公平審判權(fair trial )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武器平等原則及有效權利保護之精神。若考量行政訴訟程序中之人民通常與行政機關處於不平等地位,特別是較欠缺行政、法律方面之專業知識,對事實、證據之掌握或取得均遠不如行政機關,可知法院必須透過職權調查證據,以彌補此一證據上之劣勢。但某些人民在證據上之地位懸殊,是永遠無法透過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而拉近,此時為確保訴訟上之武器平等,或避免人民「未戰即先敗」,應有必要調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⑶上述德國法上之學說及實務見解,係要求行政法院在具

體個案中考量爭議性質,以及當事人之支配領域範圍、證據接近程度、蒐集難易程度及舉證之必要性,調整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以緩和當事人之負擔。是以在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中,此一當事人公平審判權利、武器平等原則等憲法權利之落實,顯然即須依賴行政法院主動調整舉證責任,並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但書規定作為支點,而獲得真正實踐。對此,○○○法官認為該條規定既已將「公平程序」列為法院在個案中減輕舉證責任之合法依據,則「特別是當受到為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人民權利實現因為事件的典型性,或公權力行為的結構性,處於先天不利情狀而難以達成者,權利保護擔保要求事實有效之權利救濟,放射到實體法之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即予以倒置」。

⒋本案是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調整或倒置舉證責任,即可依據上開學說見解,並考量下列因素,確認是否已出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狀況:

⑴事件的典型性:在本案所適用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2 項事件中,觀諸相關判決之案情事實,顯然大多涉及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使用警械時之不當過失行為,因而不慎誤傷民眾。是以不論被害人之請求是否有據,此類事件性質實相當類似於公害、醫療糾紛或消費者訴訟之損害賠償案件,亦即風險係由加害人一方主動引發,其並具有較優越之危險控管能力,得在爭議發生後掌握較多事實及證據進行澄清或證明。故相較於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廣播電視執照等行政訴訟案件,大型企業通常具備接近行政機關之專業知識、舉證能力及證據地位,警械使用條例事件之原告大多屬於遭到無辜波及、身體權利莫名遭受侵害之弱勢民眾,此類被害人並不具備警械或警政專業,不易針對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方式、用槍時機妥當性等爭點進行舉證,進而容易處於典型之訴訟上證明困境。參考上述外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精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應屬於被害人會處於舉證有重大困難之典型事件,而有必要由證據法之角度,針對被害人之舉證責任進行減輕或倒置,以確保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實現。⑵公權力行為的結構性:按法院在審理警械使用條例第11

條事件時,相關事實必然均發生於緊急狀況之下,例如逮捕現行犯、犯人脫逃、不服臨檢取締、集會遊行失控等。此際,被害人欲證明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方式或時機點不合法,不但不可能取得書面文件作為證據,亦極難尋得目擊證人或攝錄影像,蓋警察人員選擇動用警械時(例如開槍),場面必然危殆急迫,週邊環境可能充斥暴行、騷亂、兇器甚至危及性命之槍械子彈,一般人尋求遮蔽猶嫌不及,豈能要求全程目擊,或甘冒生命危險嘗試攝影存證?循此邏輯,在警察人員不當使用警械之案件中,若提高被害人之舉證門檻至必須提出證人或文書影像,以證明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直接因果關係,顯然根本欠缺期待可能性。基於此類案件公權力行為之特殊結構性,及被害人有重大舉證困難之典型特性,若不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勢將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此時即應予倒轉,改命警政機關證明警械使用之合法性。而在本案中,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先以不當方式將原告拉入盾牌後方,此時盾牌後方人馬雜沓、場面混亂,並有鎮暴警察以警棍毆打民眾,實無可能只為確認原告係遭到何人毆傷,而要求他人(例如證人丁○○)衝入盾牌後方觀察或攝影取證,否則必然一併遭到痛毆。是以證人丁○○已盡最大可能靠近盾牌附近攝影存證,應認原告亦已盡因果關係之舉證能事。此時若事實真偽仍陷於不明,即應倒置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改由被告證明其警械使用之無瑕疵性,方符合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之憲法原則。

⑶當事人對事實的支配領域範圍:此外,依據德國法上之

學說及實務見解,行政法院另得在具體個案中考量當事人之支配領域範圍、對證據之接近程度及舉證難易程度,而適度調整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類似觀點亦曾獲得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之支持。在本案中,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毆傷之因果關係爭議,被告掌有案發當時所有人員之調度、執勤記錄,足以由內部約談相關人員查證衝突之詳細經過,包括何人出手將原告拉入盾牌後方、以警械毆打原告,或當時○○酒店前之對峙狀況是否已升高至確實有使用警械之必要性,此類事項顯然均不在原告之支配領域範圍內。另被告負責所屬警察人員之教育訓練,亦較原告更有能力說明在集會遊行事件中警械使用之方式及時機,顯然在證據接近程度上較原告更有能力證明本案員警執勤之合法性。

由此觀之,本案應有倒置舉證責任之必要,以平衡兩造在證據地位上之落差。

⒌綜上,本案不論由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事件性質之通案角

度,或由系爭衝突發生過程等現場局勢之個案角度而言,因涉及人民無辜遭到警察機關以警械傷害身體權利之賠償爭議,經考量事件之典型性、警察權力行使方式之結構性,及被告對爭議事實享有較高之支配、證明能力,本院應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倒置舉證責任,命被告證明所屬警察人員在案發當時使用警械之合法性,以避免因證據地位懸殊而出現原告「未戰先敗」之顯失公平情事,並確保當事人之公平審判權、武器平等原則得在個案中獲得落實。惟查,本案經本院三度諭知被告提出當晚出手將原告拉入盾牌後方之員警姓名,被告均告以無從確認,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積極證明所屬人員使用警械之合法性,而僅是一再空泛辯稱原告未證明因果關係云云,顯然未盡其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應依法承受判決結果之不利益。

⒍若由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之法條結構觀之,亦可得出此類

案件應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相似結論。詳言之,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類似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亦即由較具資力之國家代為負擔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保障被害人得順利獲償,同時避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動輒得咎,甚至進而畫地自限。是以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之賠償案件中,既然因事故現場通常緊急、危殆而混亂,無法期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方式或用槍時機必然精準吻合法律規範,自然更有由國家代替警察人員負擔賠償責任之必要。此際,法律既已免除警察人員直接揹負損害賠償義務,即應同時減輕被害人在舉證責任上之負擔,否則若仍強令必須明確舉證因果關係,將使被害人依舊難以獲償,立法美意必淪為虛幻不實。故本案若認定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係過失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參酌上述立法意旨,即應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命被告證明所屬警察人員在案發當時使用警械之合法性,方屬公允。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於案發當時,使用警械之方式、時機點

已違反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等法規,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利,原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在醫療費方面,原告受傷後至○○紀念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1,680 元整,均如所附醫療單據所示。

⒉在慰撫金方面,敬請本院審酌原告下列身分、資力、學經

歷、經濟等狀況,以及被告執行職務時之嚴重違法程度,依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稍慰原告身心受傷之苦痛(相關證書或文件正本將另行提出):

⑴學歷:原告畢業於加拿大排名前五名內之英屬哥倫比亞

大學(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取得○○系○○學士學位。目前則在國立臺灣大學修習○○碩士學程(Global MBA),預計將於民國100 學年度畢業。

⑵家庭情形:原告年幼時父母即離異,目前母親居住於加

拿大○○○,原告在國內與外公、外婆等親屬同住。⑶工作及職務內容:原告97年11月初遭被告所屬警察人員

毆傷時,為○○大學之兼任英語講師。目前則自行創業,自98年7 月起與他人合夥開設進口貿易公司,預計99年8 月間將開始正式營運;同時繼續兼任○○大學英語講師一職,迄今已4 年左右。

⑷經濟狀況:原告過去數年全職就學、兼任講師,目前開

設公司則仍在起步階段、未領薪資,故主要收入即為兼職講師,最近一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⑸受傷情形:原告97年11月6 日遭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毆傷

後,因頭部受傷而產生嚴重疼痛及暈眩,除請假在家一日休養外(原告每週仍須至學校上課),並有長達一週之時間均無法安穩入眠。而頭部受傷所產生之眩暈不適更是如影隨形、糾纏原告生活達一個月時間,期間不但必須持續服藥,並且在彎腰、起立、起床或倒臥之際,眼前事物會立即快速旋轉,若未及時轉換姿勢,即會嚴重作嘔,更遑論事發當晚遭眾多鎮暴警察以警棍猛力毆打,頭破血流、驚恐無比之記憶,更如夢魘般在腦海中徘徊不去。故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毆傷人體中最脆弱、最容易影響精神及心理層面之頭頸部份,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重大創傷,實遠較原告所受之身體創傷嚴重百倍,而致生難以彌補之非財產上權利損害。

⑹其他審酌因素:按原告於案發當夜,僅是出於對社會事

件之關切,而單獨、自發性前往租屋處附近之○○酒店週邊觀察警民對峙情形,並未配合任何團體組織之動員,更未在場帶領民眾進行任何示威或抗議行動,原告顯然並非居於現場集會遊行或陳抗群眾之領袖地位,此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因此,原告主觀上純粹基於個人關懷社會事件之良好動機,客觀上並行使合法、和平參與集會遊行之憲法權利,卻無辜遭到被告所屬人員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毆傷,兩相對比之下,更突顯被告行使公權力情節之嚴重違法,而應列入本院審酌慰撫金數額之參考因素。

㈥按本案為97年11月間全國各地因○○○來台而衍生警察人員

執法過當之事件之一,政府處理措施及員警之執法手段,早已遭到輿論及社會各界嚴厲抨擊。故本案實際上屬於政府不法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人權事件,突顯人民對抗國家濫權之憲法基本權固有特性,並另外涉及自由民主社會中人民集會遊行權利及警察執法手段間之分寸拿捏,實值得本院以憲法高度審視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本件應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⒈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乃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並主張本件本院依法應有審判權。

⒉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與第2 項,乃為不同之規

定,第11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乃係警察人員合法執行職務,若造成民眾之損害,乃屬國家補償責任,而乃第11條第2項 則係規範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違法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本質上仍為國家『賠償』責任),故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相關賠償範圍及構成要件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既然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2 項本質上即為國家賠償責任,按現今國家賠償責任係由普通法院受理之制度,本案即應屬普通法院管轄,類似本案爭議,主張以警械條例第11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之案例,普通法院均有受理並作實體認定,此可參照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之警員疏於注意而未及時停止對○○○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亦疏未注意腳鐐鏈已纏繞○○○頸部致命部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因而致○○○死亡,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及內政部所定之標準予以許。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規定准許如上之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開判決雖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然僅係因原審未斟酌警械使用條例賠償範圍及標準而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亦同此意旨。由此可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確實為國家賠償之本質,按目前之國家賠償法體制,本案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㈡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傷害乃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所造成:

⒈原告前已就本案而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長○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號之自訴

案件,前開判決認定:「縱然當日自訴人係因沒入鎮暴警察後方時而受傷,但究竟傷勢是如何造成,畫面並無拍攝記錄,故光碟拍攝之畫面無從證明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指揮員警或替代役男所造成的」。

㈢證人丁○○並未見原告係遭被告轄區之員警使用警械而致傷,並無法證實原告受傷之原因。

⒈證人99年7 月13日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原告離開你走

向鎮暴警察盾牌,你目擊了什麼事情?證人:我都是透過影像去看的,盾牌不知道是故意還是怎樣就是放開來,他就被拉進去了,我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拍攝過程因為螢幕小小的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是一直盯著,時間沒有很長,一分鐘後他從盾牌出來了」、「法官問:如何出來的?爬出來的還是走路出來的?證人:如何出來的我有點沒有印象,我看到就是他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他已經流血了……」、「法官問:剛剛這段影片是否由你所拍攝?證人答:是的,我記得應該沒有那麼短,後面被截掉了。法官:被截掉多久?證人:仔細回想,我也不確定是否有被截掉。」⒉由證人之證詞,可知(1 )證人稱原告如何離開鎮暴警察

區,並無印象,僅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受傷,由此可知,證人並未親眼見到原告如何受傷,究竟原告係於鎮暴警察區內遭警察使用警械不當而受傷,抑或係離開鎮暴警察區時因前面民眾推擠而受傷,並非無疑。(2 )又,按證人之證詞,其乃一直拍攝整段過程,於原告離開鎮暴警察區後,方將原告帶離開現場至醫院就醫,雖證人亦稱「他就被拉進去了,我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拍攝過程因為螢幕小小的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是一直盯著」、「其我記得應該沒有那麼短,後面被截掉了」(雖後又改稱不確定影片是否有遭截掉)然證人既然稱原告被拉進去鎮暴警察區時,他係透過「螢幕」看,且過程僅有一分鐘,可見原告被拉進去時,證人應有持續拍攝,而應拍攝到原告離開鎮暴警察區之過程,然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卻僅有原告被拉進鎮暴警察區未見後續過程,是否因原告之傷勢非鎮暴警察區所致而故意隱匿影片,自非無疑。雖原告另提出受傷照片,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並無法證實原告之傷勢乃鎮暴警察所造成。

㈣原告應舉證其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鎮暴警察使用警械所致。

⒈原告稱考量行政訴訟程序中人民通常與行政機關處於不平

等地位,特別是較欠缺行政、法律方面之專業知識,對於事實、證據之掌握或取得均遠不如行政機關且依事件的典型性、公權力行為的結構性、當事人對事實的支配領域範圍,被告具有較優越之危險控管,且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事件係發生於緊急狀況下,被害人難以取得相關證物作為證據,且被告負責所屬警察人員之教育訓練云云,故本件應有倒置舉證責任之必要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原告本應對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案原告既然可提出遭鎮暴警察拉入之畫面,且按證人之證詞及常情判斷,後續之畫面應亦已拍攝,自應提出完整之攝影畫面。

⒉另查,原告於案發當日,證人丁○○以攝影機進行攝影,

然被告轄區警察於當日並無法預見會發生本案爭議而派人全程蒐證,就本案而言,原告蒐證之能力並未低於被告。且警械使用條例與所謂公害、醫療案件、消費者訴訟等亦非相同類型,醫療案件等案件,相關之證據(例如病歷)乃係於一方之控制範圍內,然本案之原告已可提出相關之影片,顯見其對證據較有掌控能力。縱若考量舉證責任之合理分配,原告無需證明其於鎮暴警察區內受傷之情形,原告至少應證明從鎮暴警察區內出來時已受傷之情形,然從卷內資料僅有原告被拉近鎮暴警察區之畫面(且無攝影時間),至於原告如何受傷或者受傷之時間點為何等均不清楚。

㈤又,原告主張醫藥費為1,680 元及「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

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用慰撫金喪葬費支付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受傷者,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最高額50萬,退萬步言,縱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且原告目前收入僅有30萬元且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其主張前開支付標準之最高額自非合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憲法第24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行

憲後,我國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24條之規定相配合,但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69年7 月2 日公布,70年7 月1 日施行之「狹義」國家賠償法,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所定之法律適用順序,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3 項所示,被害人得請求違背職務使用警械致被害人傷亡之警察人員所屬各級政府為醫療費、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賠償,其賠償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是此類國家賠償以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5 條參照﹚有異,自應優先適用。關於管轄法院、適用之訴訟程序及先行程序,警械使用條例雖未明文規定,但公法性質極為深厚之國家賠償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管轄,於司法二元化之我國,制度上本有研討之空間;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使用警械﹚,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 條關於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之規定,本屬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實體(賠償之義務機關及範圍)規定既與國家賠償法有所區隔,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被害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逕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無庸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調解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支付醫療費及慰撫金。而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凌晨前往臺北市○○酒店附近,適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下榻該址,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負責該區安全維護及周邊交通秩序,因民眾集結抗議,警方鎮暴警察持盾牌成陣隔離民眾,原告(身穿白色T恤、無受傷跡象)則與其他民眾手牽手組成人牆形成緩衝區,警民對峙之際,某不知名鎮暴警察突破緩衝區將原告拉扯入盾牌後方警方勢力範圍內,現場遂有人以台語大喊「警察打人」,鎮暴警察後方員警舉起警告牌標示「行為違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等情,有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97年12月31日北市警保字第09735478900 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98年8 月18日北市警示分行字第09834760000 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號刑事裁定及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為憑,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製成筆錄,核與上情相符,且經目擊證人即現場錄影光碟拍攝者丁○○到庭結證在案(參見本院9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入警方勢力範圍後,約1 分鐘後脫離,倒地受傷,經證人丁○○陪同送往○○紀念醫院於當日凌晨

2 時4 分急診,確認受有頭皮撕裂傷(不規則三角形傷口,約2 ×0.5 ×0.8 公分與4 ×0.5 ×0.8 公分)、左膝皮膚擦傷(5 ×4 公分)、左足踝皮膚擦傷(0.5 ×0.5 公分)、右肩皮膚擦傷及瘀青(2 ×1 公分)、右臂瘀青、左肩及左頸皮膚表淺擦傷等傷害乙節,除經證人丁○○結證在卷外,復有原告受傷照片4 張(原告頭部、白色T恤沾滿血跡)及○○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確認。比對前後二段事實及跡證,原告所受傷害,係鎮暴警察執行維安職務時,將原告拉扯入警方勢力範圍之際發生,應無疑義。蓋原告與其他民眾組成人牆時,依錄影光碟所示,身穿白色T恤,毫無受傷跡象,入院就醫之際,依照片所示,頭部及白色T恤已沾滿血跡;現場錄影光碟雖未能顯示拍攝時間,但原告遭警方拉扯後,出現鎮暴警察後方員警舉起警告牌標示「行為違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畫面,參諸卷附前揭刑事判決援引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8 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149790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自「97年11月6 日凌晨1 時47分」起始於現場執行車道淨空勤務,之前則由同局所屬○○分局執勤,顯然原告係於斯時後始遭鎮暴警察拉入勢力範圍;而原告旋於同日凌晨2 時

4 分前往○○紀念醫院急診,扣除事發現場至○○紀念醫院之在途期間,原告遭鎮暴警察拉入勢力範圍至其受傷,時間至為緊接,除認原告確係於警方勢力範圍內受傷外,已無其他可能之推論。是以,兩造所爭執要點應在於:原告受傷是否因被告所屬警員使用警械所致?如認二者確有因果關係,警員使用警械是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苟警員有該當於警械條例第11條第2 項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㈢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6 日凌晨經被告所屬鎮暴警察拉扯入

警方勢力範圍,脫離後即受有多處撕裂傷、擦傷之事實,已可確認,業如前述。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鎮暴警察使用警械所致,論其實際,因情狀混亂,原告本人也未敢確認(參見本院9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諭知被告提出相關警方配置資料,資以傳喚在場員警查證,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而卷存攝影光碟、目擊證人丁○○證詞、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跡證,所證者限於原告經被告所屬鎮暴警察拉扯入勢力範圍後受傷,但究係出於鎮暴警察使用警械、警民推擠、抑或原告自行失足所致,已無可考;又苟原告受傷出於被告所屬警察使用警械,警察使用警械是否無悖於警械使用條例,囿於前述跡證之侷限,亦同無可查。故而,本案上述二待證事實經本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陷於真偽不明,有必要進行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之歸屬。茲論述分配如下:

1.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通說將此解為規範理論,即主張請求權者,就請求權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請求權效力之消滅或抑制者,就消滅或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此,人民之權益當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應對於其負擔處分作成或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向為實務及學說採為原則;而廣義國家賠償之訴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本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不同,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通常以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如依一般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則,由被害人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負舉證責任,則與前述行政機關應對其處分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相違。因此,廣義國家賠償事件,仍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另有但書之規定,凡以前段規範理論分配舉證責任而「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舉證責任倒置,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準用。有些實體法所涉及之事件,因事件之典型性,或行為之結構性,訴訟資料往往存在於他造掌控領域,致使依規範理論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難於舉證,只能受敗訴之判決,此際,即有必要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重新調整,以實現訴訟基本權對實體權利之補充功能。特別是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之實現,先天上處於「訴訟上證據地位之顯失公平」時,即有援引上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必要,以落實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去除人民權利實現之藩籬。職是之故,廣義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被害人及賠償責任機關分就損害係因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公務員之行為合法性二者各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如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乙節負客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此節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

3.本件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被告所屬警員使用警械所致,既屬真偽不明,而此因果關係證明依規範理論原固屬原告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範疇。但本案中,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管制人民集會遊行,調度大批武裝警力於現場維安,顯然也配置相當人力及技術進行蒐證,就人民因此而受警械侵害之風險,具有較優越之危險控管能力,得在爭議發生後掌握較多事實及證據進行澄清或證明,尤其,原告係因警方出手拉扯而進入其勢力範圍,警方旋舉牌示警驅離民眾,殊難想像警方此際未為任何證據保存,更難想像警方就此無從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資憑本院查證;反之,人民較諸警方,其蒐證能力,先天上處於絕對不利地位,且相關侵權事實不僅發生於緊急狀況之下,且係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更不可能期待人民就此為蒐證,是不論事件之典型性,或行為之結構性,本案如仍令原告就其受傷出自於警方使用警械所致此待證事實為客觀舉證責任之負擔,則顯失公平,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負擔。

4.既已確認原告受傷是否出於被告所屬鎮暴警察使用警械所致乙節,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所屬鎮暴警察該使用警械之行為,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至第9 條關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規定,一言以蔽之,其實均係比例原則之闡釋),即有究明之必要。承前所述,此種公務員行為合法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而本案中此一待證事實復陷於真偽不明,則被告自當承擔其訴訟上之不利益。

5.綜上而論,本件原告受傷是否因被告所屬警員使用警械所致,以及警員使用警械是否合法此二待證事實,均陷於真偽不明,基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此不利益均應歸由被告負擔。而上開事實乃因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維安職務而生,自應認被告所屬警察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原告受傷,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醫療費及慰撫金。

㈣第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授權,內政部就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受傷,各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之標準,制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其中第4 條、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傷者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者為限,並給予慰撫金,最高以50萬元為限。查原告因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而受傷,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紀念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計為1,680 元,有卷附該院醫療單據為憑,原告此部分所請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請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身強體健、具相當學識及社會地位,可認生理、心理自我調適及回復能力均佳,因警方使用警械所受身體受傷限於皮膚之撕裂傷及擦傷,尚非至鉅,以其身心狀態,自我療癒並非難事;惟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苟因行使職權致人受傷,則應予必要之救治或送醫救護,為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 條所揭示,警察人員及所屬各級政府應念玆在玆,於集會遊行現場維持治安之警察人員,亦應無時或忘,然原告參與集會遊行,未持任何武器或行使不法腕力,竟遭被告所屬武裝鎮暴警察動手拉扯入其勢力範圍,腦部受傷,其驚恐畏怖,不言可喻,原告遭警方毆傷,鮮血如注,警方既不予救助,也未為必要之蒐證以利原告就其權利為主張,莫非僅因原告參與集會遊行,即非屬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所稱之「人民」,其安全、福利之保障即非警方之職務內容?原告嗣就此提起刑事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所屬台北市警察局○○分局局長○○○傷害,經該院查明案發現場維持治安者為被告所屬台北市警察局○○分局,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轉向被告所屬台北市警察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分局則以原告應適用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向被告求償為由,駁回其請求,乃至於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迄言詞辯論終結,從未見被告或被告所屬警察局對原告之受傷有任何關懷,或主動協助偵查原告受傷原因,甚至於本案審理中,本院依職權命被告循攝影光碟畫面查明陳報出手拉扯原告之警員姓名以憑傳證,殊難想像被告就其所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佈署派遣之警力竟也無法陳報,始終以「找不到」為詞搪塞,除凸顯出被告對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漠視外,也顯示其對所屬職司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警察機關督導不力,如予容認,市民基本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無從依託。是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及慰撫金總計30萬1,680 元(計算式:1,680元+30萬元=30萬1,68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致傷,應可採信,據此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680 元及慰撫金3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即98年9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均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