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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6號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新竹市○○段、長春段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市地重劃,經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發起及成立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先後報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000609號函准予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為「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暨以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043290號函准予實施市地重劃。嗣被告檢送該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等,報經新竹市政府以95年7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063646號函准予核定。後被告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檢附相關圖冊,申請新竹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新竹市政府以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109155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成果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8日登記完畢,並以96年11月13日新地登字第096000963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請會員至被告會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事宜。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該重劃範圍內,重劃程序中,被告均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地址及原告之戶籍地址「新竹市○○○路○○巷○號」寄送文書通知原告,均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因認被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送達文書通知原告,致原告遲至96年8月6日始收到被告96年6月26日關長重劃字第9606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8日至96年7月28日止,下稱系爭公告期間》內,前往被告會址閱覽有關圖冊),而無法於系爭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依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非惟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錯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復因系爭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僅得以現金補償之,並未分配重劃後土地,原地號亦於96年11月8日辦竣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截止記載在案,明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就系爭土地禁止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變更登記,並停止加入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訴請被告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原告。新竹地院因認原告顯係欲以訴訟變更被告已對外作成之處分,此非屬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乃依職權以98年7月31日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等通知,為何自始不按原告戶籍變更前之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送達,卻按變更後之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送達?在原告未收到通知之情形下,被告故意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俟系爭公告期間屆滿後始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公告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而在不知情下,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合併分配,權益明顯受損。

㈡、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旁,依土地分配結果清冊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惟系爭土地面積為

73.48平方公尺,僅差26.52平方公尺即可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告本可於規定時間覓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且相較於重劃範圍內訴外人曾淑美、高月珠、黃金騰、李志航、李志鵬等5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僅為0.0094平方公尺,卻可得申請合併分配,顯失公允。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不等於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被告將新竹市政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適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不正確。

㈢、鄰地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7月間,係以每平方公尺32,721.6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地,惟土地分配結果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57元,二者差距甚大,況地價今非昔比,被告之處理方式令人難以折服。另被告所訂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寬10公尺×長20公尺=200平方公尺),怎能蓋出60坪之房屋?此高標準不合情理。又被告為使未滿30坪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分配土地,僅得領取差額補償,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完成後,多次發函新竹市政府,致第1次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後,又變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配地標準,使渠等喪失土地所有權,情何以堪?新竹市○○路○段○○○號係原告工作之地址,與本件無關,被告藉此混淆視聽,轉移其未公示送達、亦未登報揭示之違法事實。原告曾於96年9月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置之不理,並限原告於10日內起訴,逾期不起訴,視為無異議。原告被迫起訴,何來起訴不合程式。

㈣、原告於96年8月29日前往被告協調處理系爭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事宜,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之異議提出補正討論,只有強迫原告領取補償金,有失公平。原告又於96年10月8日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表明原告已依被告之章程第17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請暫停辦理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領取差額地價款補償及提存事宜,靜候司法機關裁判,新竹市政府遂以96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60107897號函通知被告妥處。然被告既調處原告市地重劃異議事宜,卻又報請新竹市政府逕行登記處分,自屬違法。

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市地重劃係以被告為權責單位,而被告並無任何土地可供分配,原告乃以其為被告,變更聲明訴請判決被告撤銷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案前係由原告向新竹地院起訴,訴請就系爭土地禁止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變更登記,嗣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訴請被告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原告。被告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惟不論是原告最初之聲明,抑或是變更之聲明,均係欲以訴訟變更已登記完竣之市地重劃登記,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意旨,謂自辦市地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公辦重劃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該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所擬訴請之訴訟目的(參其最初之聲明或變更之聲明),原告係欲以訴訟變更已屬市地重劃登記完竣之處分,故新竹地院民事庭認為原告之訴請目的,係屬行政訴訟範疇,而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㈡、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就本件之訴請內容,並無指明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如何之違法行政處分?亦無指明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究竟何在?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已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況且,縱認原告已指出係針對何項行政處分為訴請(假設語氣),亦應循法定程式先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於經訴願駁回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此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惟本件並無任何訴願程序進行,即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程式,故就原告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㈢、退而言之,於實體上原告之訴請內容亦屬於法無據,仍應駁回其訴:

⑴、被告係屬非法人團體,就自辦市地重劃之由來及法令依據說明如下:

①、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被告即係依此法令而組成之非法人團體,並以此法令作為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依據。被告既屬非法人團體,並非法人,依法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任何名下土地可供分配給會員。

②、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立法授權,內政部另訂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作為辦理市地重劃時,有關一切重劃事務(細節步驟)進行之法令依據。

⑵、就原告訴請撤銷市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完竣之處分部分,答辯如下:

①、坐落於新竹市○○段、長春段之一定範圍內土地,已由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面積亦達半數以上,基於促進土開發利用之需,於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要件下,而成立被告,並於95年7月間獲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之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納在本件「關長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除經新竹市政府註記重劃意旨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內之外,亦經新竹地院向新竹市政府函查覆函證實在民事卷內。

②、被告均係按照重劃之相關法令合法進行本件重劃事務,被告

並無不法,原告亦應遵守全部之重劃法令納入重劃及依法分配。又因本件市地重劃係屬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面積亦達半數以上所同意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不論原告是否同意辦理重劃,基於已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面積亦達半數以上)所同意之多數決條件下而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係為促進整體土地利用以免妨礙土地發展之立法強制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納入本件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內,其自應遵循相關法令而遵守重劃事務之進行,不容原告另以「不願重劃」而阻止法令強制規定之重劃事務進行,故原告訴請「停止辦理市地重劃」、「撤銷本件市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完竣之處分」,均屬無據,且悖離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意旨,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不符,況原告之訴求均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為憑,其目的僅係為阻礙全體地主已合法並已將權利變更登記完竣之自辦市地重劃事務,原告妨礙憲法規定之平均地權政策,並阻止促進土地利用之政策,自屬無據。且本件一切重劃事務自始均由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監督管控而進行,已屬縝密無虞,何來原告所述之違反法令?

③、況且,就系爭土地辦理重劃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其權源職

權由來係屬「新竹市政府」及其所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則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已辦理重劃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云云,更屬無據(被告無權也無責)。

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

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之都市計劃內,並編為「第二種住宅區」,此有卷內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新竹地院業向新竹市政府函查之府地重劃字第0960126922號函覆在民事卷為憑。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之記載及新竹市政府之上開覆函,系爭土地之日後開發方式必須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規定」為限。再依「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及新竹地院業向新竹市政府函查之府地重劃字第0960126922號覆函,對於系爭土地之該地區內編為「第二種住宅區」之「最小建築基地」之限制,係以「平均寬度10公尺、平均深度20公尺」為最小建築基地限制,故至少必須有達到200平方公尺以上之最小基地面積,才能作為此區內第二種住宅區之最小建築基地使用,如未達到此面積,則不得開發建築使用。惟觀諸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僅有73.48平方公尺,僅約略為上述限制最小建築基地(200平方公尺)之36.7%而已,根本不符合都市計劃管制之「最小建築基地」應達200平方公尺之規模,則被告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訂之分配原則,再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不符合都市計劃管制之「最小建築基地」之條件下,以「現金補償」為分配,自應為法令所許,並經新竹市政府以府地重劃字第0960126922號函覆釋明附在民事卷內為憑。故原告主張其得分配土地之權利遭侵害云云,全屬無稽之指。

⑤、就系爭重劃範圍內,因土地面積不足,與原告相同情形而僅

能於重劃後以分配現金補償者計有楊清泉等124人,並非僅原告1人,故原告稱被告有意針對伊為不公平對待云云,應屬誤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確為不足,僅能以現金補償為分配,無法分配重劃後土地,已如上述,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備,自無違誤。而系爭重劃範圍內亦有超過百位地主與原告相同,均屬面積不足而於重劃後以分配現金為補償,足證並無獨對原告偏頗不公允之情,而係面積不足及法規規定與都市計劃法定之規定所致,原告自不應怪罪被告。

⑥、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之重劃後如何分配

原則,及依據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屬「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之都市計劃內編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分區,至少必須有達到「重劃後」200平方公尺以上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始能作為此區內第二種住宅區之最小建築基地使用,此為都市計劃之整體開發規劃所致,並非被告創設,重劃後如未達到此最小面積,則不得開發建築使用,自應以現金為補償(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新竹市政府覆函予新竹地院(府地重劃字第0960126922號函)亦為上開意旨,故原告主張請求「配地」,否則就要求撤銷已辦竣重劃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云云,既不符法令,亦為新竹市政府所不准,均屬無據。

⑶、就原告訴請給付土地之訴部分,答辯如下: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本件之重劃範圍內土地均經重劃完成,原告於重劃前原有之系爭土地因重劃原因已由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而截止記載,此有原民事案新竹地院向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查後,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8日函覆新竹地院之公函附卷為憑。換言之,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業因重劃原因,已經辦竣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因重劃已將其土地所有權權利變更為現金補償,並經辦竣登記而截止記載,足認目前系爭土地已經不存在,則原告訴請將不存在之土地返還,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僅係進行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亦從未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係非法人團體,亦無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更屬無據。

⑷、就原告主張送達疑義部分,答辯如下:

①、觀諸原新竹地院卷內第93-96頁之送達情形依序為:

*95年1月9日(籌備會請求同意書之通知,招領逾期被退)*95年5月8日(通知公告重劃計劃書,逾期未領退回)*95年6月14日(通知第一次會員大會,招領逾期)*96年6月26日(通知土地分配公告,招領逾期)

②、原告聲稱其未收到通知,在其不知情下所為公告,其遲至96

年8月6日才收到通知,並已即時提出異議及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經查,原告之戶籍地一直設於「新竹市○區○○○路○○巷○號」,此有其戶籍謄本為憑,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亦為「新竹市○區○○○路○○巷○號」,則被告以可資查詢之原告所設「戶籍地址」作為上開寄送通知,自無違誤可言,且經新竹市政府查核監督,亦無疏誤之嫌。

③、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時具狀聲稱其另住在非戶籍地址所在之

「新竹市○○路○段○○○號」,此為外人無從得知之地址,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本件原告依法僅能領取「現金補償」地價差額,原告並無配地之權,已如上述,不因送達如何而改變原告依法僅能領取「現金補償」地價差額,無法配地之事實及法令規定,故原告一再以不合法之要求(原告要求禁止重劃登記、停止重劃進行、配地、撤銷權利變更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作為其異議及本件訴請,根本於法無據,無人有權利同意原告之不合法請求。雖經調解並呈報新竹市政府,然兩造之調解始終無法成立,其緣由正係因為原告要求於法無據之請求所致。故原告聲稱因被告之送達不合法,損及原告權利云云,純係原告臆測無據之片面之詞。

④、原告之戶籍地址始終設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

」之地址,且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地址亦為「新竹市○區○○○路○○巷○號」相同之址,已有卷證為憑,原告亦不爭執,故被告當然以其設籍之該址為寄送送達,已屬合法有據之送達,並無不當,而歷次之通知皆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通知,嗣就分配結果之通知,亦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通知。惟被告出於善意,因恐耽誤原告之領取現金補償權益,故方以試寄方式,再試寄原告戶籍謄本上原另所註記「93年2月16日遷出前之舊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之址」,擬試探原告能否收到通知而前來領取「現金補償」。而此舊地址係依戶籍謄本上註記「已遷出」達3年多之舊址,依法被告本無必要以此舊地址為寄送,就已經合法送達,詎原告竟主張被告以戶籍登記之新地址送達不合法云云,甚至辯稱應以其「已遷出」而未設籍之舊地址寄送,才算送達云云,實無足採。

⑤、原告指稱被告應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公示送達云云,亦屬

無據,蓋民事訴訟法所指之公示送達,係於「送達不明」始能以公示送達為之,但本件原告均是「不收信」,而以「招領逾期」遭退回,並非送達不明,自無公示送達適用。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之公示送達或登報云云,經查,該條係規定「得」準用,且係95年6月22日內政部之修法後始規定,而本件均是在95年6月22日內政部修法前之送達,自無該條適用。且96年6月26日之送達(通知土地分配公告,招領逾期被退回),最終經送達至原告收受,自無送達違誤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之起訴,於程序及實體均屬無據,尤其被告係非法人團體,並無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辦理土地重劃之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與被告無關,就土地重劃之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係屬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地政事務所之權責,被告並無處分權,自無對被告訴請撤銷處分之情可言,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就原告訴請撤銷市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完竣之處分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是對非權責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⑵、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永佃權。四、地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依習慣形成之物權。」、「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及「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9條第3款及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得審核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是否相符,如無不符或重劃會已依通知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則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其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之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本件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權責機關為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被告僅係上開事項之申請人而已,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訴請撤銷市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完竣之處分。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對非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權責機關即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說明,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按「(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及「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所規定。準此,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發起及成立籌備會後,由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各有權責),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是本件被告係由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重劃區內之每一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均非被告所有或占有,被告無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系爭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僅得以現金補償原告,原告並未分配重劃後土地,系爭土地亦於96年11月8日辦竣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截止記載在案,有新竹地院民事簡易卷附之新竹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60010066號函可稽。換言之,系爭土地因自辦市地重劃,業已辦竣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權利變更為現金補償,截止記載在案,已無該地號土地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前述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送達疑義部分,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