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7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尹啟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查獲訴外人廖易恩(原名廖思宗)駕駛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在苗栗縣○○鄉○○○段○○○○○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廖易恩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刑,乃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7年11月6日經授水字第0972025526號處分書,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不服,以系爭車輛雖屬儒祥公司所有,惟儒祥公司前於95年4月17日持系爭車輛向其辦理分期付款,同時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其既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自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苗栗地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7年3月26日苗檢家執丙97執字第12號函以系爭車輛已交由被告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沒入,惟儒祥公司因未依約如期清償分期價款,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得追蹤占有抵押物,已對儒祥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車輛,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將系爭車輛交付強制執行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同法第22條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經查,系爭車輛因張明雲等竊盜乙案,前由苗栗地檢署於97年3月26日以苗檢家執丙97執字第12號函,交由被告以97年11月6日經授水字第0972025526號處分書處分沒入在案。惟查,系爭車輛係屬儒祥公司所有,儒祥公司前於97年4月17日持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同時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系爭車輛係因張明雲等被訴竊盜案件之扣押物,張明雲等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裁處沒入。又登記名義人儒祥公司因未依約如期清償分期價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追蹤占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原告已對儒祥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舜字第22500號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查封拍賣。況且,登記名義人儒祥公司及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亦未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書處分沒入乙節,顯有違誤,應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經查,張明雲等被訴結夥竊盜案件,業經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確定在卷,張明雲等人盜採河川砂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與第93條之5規定,惟既經依刑法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與第93條之5規定處分沒入,實屬一行為二罰,亦顯有違誤。

㈢、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載明:「扣案之…曳引車、半拖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審酌此等機具、車輛均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分別為擔任司機之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其等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屬過苛,為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利被告自新,本院認為不宜宣告沒收…。」經查,苗栗地院刑事判決審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認為不宜宣告沒收系爭車輛在卷,易言之,宣告沒收即不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顯然,被告故意忽視苗栗地院刑事庭審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判斷,因之,原處分書裁處沒入,已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未說明理由,亦屬違誤。

㈣、被告固主張為維護河防安全,裁處沒入,惟張明雲等人盜採河川砂石行為,固經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減刑,易科罰金在案,該等人員所受罰金僅新臺幣(下同)81,000元至135,000 元不等,微不足道,繳交罰金後,即可在外繼續盜採河川砂石。被告既然認為河防安全重要,此種情重罰輕之案件,即應思修法解決或加重取締,防患未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為被告主管法規,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無法預知系爭車輛嗣後將被使用盜採河川砂石,被告一次處分沒入,原告動輒損失300萬元至500 萬元,此種損失必轉嫁到全體消費者,最後轉嫁到全體納稅義務人。被告從不知道,亦從未解決,只知「處分沒入」等最重處罰,從來沒有說明任何理由,亦屬濫用裁量權。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而駁回訴願,均屬不法,應予撤銷,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225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略以:

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本件確係廖易恩使用系爭車輛,將張明雲等人於苗栗縣○○鄉○○○段中央管理河川後龍溪河川區域內1760地號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砂石場)堆置,並經苗栗縣警察局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查獲,有廖易恩簽名按捺指印之取締紀錄、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現場河川圖籍及現場照片附案可稽。

㈢、按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河川使用案件之申請、許可等河川管理,其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其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如有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即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分別為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5所明定。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受處罰者為限,因河防安全之維護關係重大公共安全及利益,爰於水利法第93條之5明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情形者,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即屬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之除外情形。此依行政院94年12月21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送其訂定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7點規定之說明:「如立法政策上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除本法第22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例如: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依同法第93條之5(該法制事項誤繕為92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亦可資佐證。是以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所使用之工具,縱非受處罰者所有,亦得裁處沒入。本件廖易恩既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意旨,以原處分將系爭車輛沒入,即非無據。

㈣、被告為依上開沒入規定依其影響河防安全之輕重,特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據為沒入之裁量基準,其中該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予以沒入。係因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對河防安全有重大影響,水利法第78條之1之規範,乃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不在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義務,不因其係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且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所有權人身上,因此所有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土石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用途及地點,以避免作為上開違法行為之機具。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稍加查證即可免除河防安全之破壞,故其未經查證,而逕將價值不低之生財工具交由行為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故知該車輛所有人亦不符上開要點第10點對於非屬行為人所有者,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得不予沒入之規定,被告處以沒入仍非無據。否則,採取土石行為人均改使用他人所有之機具,且所有權人均於出租或出借前聲明應用於合法用途,即可免遭沒入之處分,則水利法第93條之5將成具文。

㈤、本件系爭車輛雖因受處分人與原告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15日實施動產查封程序完畢。惟依法務部83年4月21日(83)法律字第0790號函釋略以:「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該財產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律之規定,以沒入處分取得財產之權利,係原始取得。一經處分確定,其原存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概歸消滅。其權利之登記自相應除去。…」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已查封,但其尚無排除行政機關基於水利法規定對系爭車輛所為沒入處分之效力。是沒入處分確定後,原告之權利,即概歸消滅。

㈥、綜上所陳,本件確係廖易恩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所為沒入儒祥公司所有交由廖易恩使用之系爭車輛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及「違反…第78條之1…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分別為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所明文。

㈡、廖易恩於95年6月16日使用系爭車輛,將張明雲等人在苗栗縣○○鄉○○○段○○○○○號中央管理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福宏砂石場堆置,為苗栗縣警察局及第二河川局查獲,經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刑,其中砂石買受人張國鴻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刑,均已確定,有原處分卷附之廖易恩之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被告91年1月25日經授利字第09120200770號公告、第84號河川圖籍(其上記載挖採約略位置)、現場照片及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暨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稽,足證廖易恩確有使用系爭車輛,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㈢、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及「(第1項)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第2項)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所規定。準此,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於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或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裁處沒入。又因河川區域內之維護,關係公共安全及利益,水利法第93條之5乃明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此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之除外情形。惟設施或機具成為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必須係因該設施或機具之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或所有人明知該設施或機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始得裁處沒入該設施或機具。

㈣、本件廖易恩之行為時為95年6月16日,按「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於92年9月9日訂定發布,並自92年9月9日起實施,嗣於95年9月21日廢止)第6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仍在檢察機關偵查中者,應再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經查,該規定係謂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人,雖將該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但如能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即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換言之,此乃係該設施或機具之所有人提出反證之方法之一,而非謂所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未限制其僅能提出此等證據證明之,否則該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稱儒祥公司未能提出此等證據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足證儒祥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顯係誤解該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並不足採。被告另稱包括設施或機具之所有人在內之全民,為免影響河防安全,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義務,故設施或機具之所有人應更加謹慎,於出租或出借設施或機具之前,詳細查證確認租借設施或機具之用途及地點,以免行為人以其設施或機具作為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儒祥公司稍加查證,即可避免河防安全之破壞,惟其未經查證,逕將價值不低之生財工具交由行為人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等語。經查,儒祥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等事業,且系爭車輛價值不菲,有本院卷附之儒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原處分卷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可證,足見儒祥公司高價購入系爭車輛作為生財工具,而系爭車輛可得作為採取土石之工具,稍有不慎,遭人作為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有被主管機關處分沒入之虞,則儒祥公司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予何人、在何處、做何用途使用等等,自會較出租或出借一般車輛更加注意,茍儒祥公司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之前稍加查證,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之後稍微關切,自可防杜行為人將系爭車輛作為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詎儒祥公司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前後均不加聞問,終致系爭車輛淪為廖易恩作為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儒祥公司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被告所指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據以沒入儒祥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揆諸首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3條之5及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㈤、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廖易恩所受之刑事處罰,係因其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與本件係因廖易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之規定沒入其使用之系爭車輛,二者處罰之法條、目的等均不同,為達成各自立法之目的,自可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及手段,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㈥、系爭車輛價值固然不菲,然河防安全影響全民生命、身體、財產更鉅,系爭車輛既經行為人廖易恩作為違法採取土石使用,水利法復明定主管機關得沒入其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則原告徒以系爭車輛之價值與廖易恩等人所受刑罰易科罰金之金額兩相比較,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不足取。

㈦、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該財產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儒祥公司因未依約如期清償分期價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追蹤占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原告已對儒祥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舜字第22500號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查封拍賣,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顯有違誤,應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225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