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9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勞訴字第0980008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海公司)自民國95年9 月至95年11月止積欠之工資新台幣(下同)322,455 元,及預告工資120,000元,共計442,455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森海公司經台北市政府認定其歇業日為96年12月1 日,故原告所申請之積欠工資期間非屬可墊償範圍,另預告工資亦非屬可墊償範圍,乃以98年2 月18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12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接獲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其主旨內容為:「台端申請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墊償案,因積欠薪資期間(95年9 月至11月)非屬該公司歇業日前六個月內可墊償期間,乃預告工資亦非屬墊償範圍,故不予墊償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原告認為上開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業已影響原告權利,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森海公司積欠原告薪資322,455 元是事實。原告前於97年
12月18日已將申請書呈送被告,並將當時森海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等緣由及背景說明清楚,是公司內部問題致會計無法及時調整帳務,將積欠原告薪資的帳務往後遞延以一般正常的商業行為及公司倫理而言; 公司積欠勞工薪資不可能只為「過去的某一段期間」,更何況,森海公司的所有權一直沒有變更或買賣,所以也不會因此而有與勞工做任何債權債務切割的可能。敦請以「同理心」及「合理性」,看待此一案件。
㈢由原告前呈之森海公司前總經理陳敦厚所書立之證明書內,
載:「公司薪資發放作業仍依公司前慣例,以發放員工最前未發薪資為原則」,也就是最合乎常理的還舊欠薪的會計處理原則。足以證實原告於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中所言一森海公司發薪是以先還舊的欠薪部份為原則,而原告之個案確係是為會計處理帳務的疏失所致。查陳敦厚除了擔任森海公司的總經理,並也是森海公司的董事。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依此,將來若被告向森海公司追償債務,陳敦厚先生亦即是被告追償之對象。且森海公司已於96年11月30日認定歇業,他不可能於事後(即97年11月30日),甘冒著犯行偽造文書罪的風險,提出一份對其自己不利又不實的証明書。
㈣森海公司雖然是在96年11月30日認定歇業,原告是在96年8
月10日被森海公司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遣散(不是資遣,因沒資遣費),森海公司並剝奪原告的工作權。況且,森海公司根本就沒依法發放原告預告工資或資遣費。被告依『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予以處分。但是,原告是在非自願或同意的情況下,遭受公司片面遣散,而且未對原告發放預告工資或資遣費。原告認為基於原告非自願而被迫離開森海公司,故原告之個案應該走台遭森海公司片面遣散日(即96年8 月10日)起算並往前追溯六個月。雖然森海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只有2.69個月;但倘若森海公司在歇業的六個月前,遣散所有的勞工而且不發放資遣費,那麼這些弱勢的勞工也就喪失向被告申請墊償基金的權利。如此一來,更是違背墊償基金成立的基本精神、政府維護勞工權益的立場及社會最基本的公平正義! 而且,原告認為:『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之所以為「前六個月」,應該意指的是: 萬一公司積欠薪資過長,例如積欠薪資12個月,墊償基金只能代墊償最多6 個月。
㈤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一直待業在家,全家僅靠內人微薄的薪
水維生。當初為了與常常發不出薪資的森海公司共體時艱,原告向銀行及朋友借貸度日,後因森海公司歇業且無力支還原告的欠薪,迫使原告無力償還銀行貸款,進而被銀行多次催告且成了債信不良的人。此情此景實乃原告努力為森海公司付出的當時,萬萬沒有想到的。綜上所陳,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乃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敬祈期待鈞院結秉持為弱勢勞工伸張正義,維護勞工基本權益的宗旨,詳加審核,用保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於97年12月18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森海公
司)自95年9 月至11月止之積欠薪資322,455 元,及預告工資120,000 元(附件1/申請書)。惟森海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97年2 月5 日府勞二字第09730692800 號函認定歇業日為96年12月1 日(附件2/歇業認定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告可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期間,應為96年12月1 日歇業前6 個月內(96年
6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所積欠者為限,原告申請墊償森海公司自95年9 月至11月之積欠薪資322,455 元,非屬上開可墊償期間,故被告核定不予墊償。至原告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核付及應自資遣日往前起算6個月乙節,惟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5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35346 號函釋,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限,且雇主需已依法繳交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始能獲得墊償。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係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規定所發給,非屬前開墊償範圍,依法不予墊償。被告核定不予墊償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所稱,應係誤解法令。
㈡原告檢附森海公司前總經理陳敦厚君之證明書(附件6/證明
書):「公司薪資發放作業仍依公司前慣例,以發放員工最前未發薪資為原則」,惟查,陳敦厚如為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其有無經章程明定或契約授權,得為公司經營上所需而為前開陳述,已非無疑義,又縱認陳敦厚係森海公司之董事,然其是否係董事長或其職務代理人而具代表該公司之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森海公司於96年12月1 日經認定歇業,陳敦厚君於97年11月30日出具前證明書,核屬事後片面之陳述,難認係代表該公司所為,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薪資發放情形,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附件1 ),原告聲明略以,被告(即森海公司)於95年9 月至95年11月間未按時給付原告(即甲○○君)每月薪資,共積欠原告322,455 元。
嗣後被告於95年12月將原告派遣至中國擴展業務,派遣期間每月薪資均由被告設立於中國之子公司正常發放,惟前開積欠原告之薪資仍未清償....... 。綜上原告陳述,益證原告被積欠薪資期間確為95年9 月至95年11月,因非屬可申請墊償期間,被告系爭核定不予墊償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認定訴外人森海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並非屬於可墊償範圍以及預告工資非屬於可墊償範圍,而核定不予墊償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以及第2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1 項)。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第2 項)。」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再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 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 條規定:「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同辦法第7條 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同辦法第8 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1 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第2 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依職權於89年8 月25日發佈之台89勞動二字第0035346 號函釋略謂:「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限,且雇主需已依法繳交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始能獲得墊償。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係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所發給者,非屬前開墊償範圍,依法不予墊償。」究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8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森海公
司自95年9 月至11月止之積欠薪資322,455 元,及預告工資120,000 元(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 )。惟森海公司之歇業日為96年12月1 日,有台北市政府97年2 月5 日府勞二字第09730692800 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原告得申請墊償之工資,自應以96年12月1 日之前的6 個月內(也即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所積欠者為限,故原告申請墊償森海公司自95年9 月至95年11月止積欠之工資322,455 元,非屬上開期間,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森海公司積欠薪資期間(95年9 月至11月)非屬該公司歇業日前6 個月可墊償期間,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另預告工資亦非屬積欠工資墊償範圍,依法不予墊償,於法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稱「…森海公司前總經理陳敦厚先生所書
立之證明書內…也就是最合乎常理的還舊欠薪的會計處理原則。以上更足以證實原告於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中所言一森海公司發薪是以先還舊的欠薪部份為原則; 而原告之個案確係是為會計處理帳務的疏失所致…將來若被告向森海公司追償債務,陳敦厚先生亦即是原處分機關追償之對象。且森海公司已於96年11月30日認定歇業,他不可能於事後,甘冒著犯行偽造文書罪的風險…原告認為: 因為原告是非自願,被迫離開森海公司。故以原告之個案應該自遭森海公司片面遣散日(即96年8 月10日)起算並往前追溯六個月…」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告可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期間,為公司歇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之薪資,於本案應為應為96年12月1 日歇業前
6 個月內(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所積欠者為限。又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其職權於89年8 月25日以台89勞動二字第0035346 號函釋,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限,且雇主需已依法繳交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始能獲得墊償。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係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規定所發給,非屬前開墊償範圍,依法不予墊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資遣前6 個月為計算基準日,係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舉森海公司總經理陳敦厚之證明書(被告答辯卷宗附件6 ),因原告並未證明陳敦厚有權代表森海公司,且該證明書係97年11月30日即森海公司歇業後始提出,無從憑原告空言陳敦厚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風險,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核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