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3號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22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謝桂林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謝陳桂梅及子女即原告、謝新本、謝石旺、謝宛云、謝時、謝宛純等人。原告等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77-1、77-7、77-10 及77-11 等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86,714,000 元,遺產淨額180,814,000 元及應納遺產稅額84,275,800元,並處罰鍰84,275,800元。嗣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26,175,600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86,714,00

0 元及遺產淨額154,638,400 元,應納稅額68,999,368元,並處1 倍之罰鍰68,999,368元。原告不服,就遺產價值、農業用地扣除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分配請求權、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分配請求權數額後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2420 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既經被告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作成98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215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略以被繼承人83年

1 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應按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68,999,368元,惟本件既經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8,624,304元,依修訂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行核算按應納稅額28,953,884元處0.5 倍罰鍰14,476,942元,原處罰鍰68,999,368元應予追減54,522,426元。原告就罰鍰處分猶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漏稅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違反,依財政部87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並非7 年,被告認漏稅罰核課期間為7 年,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財政部87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漏稅罰部分)及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 號函釋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本件訴願決定將漏稅罰自行劃分為「已申報」及「未申報」兩類,其中已申報部分,再按是否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核課期間為5 年或7 年,其中未申報部分,則堅稱核課期間一律為7 年,棄財政部87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稱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基礎而不顧,實違背該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規定甚明,增加原告法律外之租稅負擔。按罰鍰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應申報之稅捐」,與本稅不同,罰鍰係由原處分機關裁定,納稅義務人對罰鍰並「無申報之義務」,稽徵機關又如何要求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罰鍰?遍查法令,並無納稅義務人應對「罰鍰」有申報作為義務之規定。被告應視本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核課期間為5 年或7 年,與是否「如期申報」無涉。

㈡、罰鍰不是依法「應申報」的稅捐,應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法逃避稅捐,而認定裁罰期間為5 年或7 年。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83年1 月16日,繼承人因系爭遺產只有「農地」,無其他財產,又未接獲申報通知書,致繼承人自認農地已農地農用,無需向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且農地若需繳納遺產稅,在未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時,除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法,根本無法過戶(本件系爭農地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並未過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4 日內(83年1 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申登,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7條、第48條規定足證,被告於繼承人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原告已盡租稅協力義務,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且稽徵機關當時既已知被繼承人死亡,被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規定,於1 個月內將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雖原告無法主張免除申報「本稅」之義務,但應免除受罰之故意過失,被告未盡通知及催報義務,理應減輕納稅義務人受罰責任,當時稽徵機關若催報原告,並指導證供農地農用證明,即無本稅及罰鍰之爭,原告為農夫且遺產稅之申報終生第1次,縱有未申報之疏失,與常年處理遺產稅申報之被告相較,被告當屬重大過失(本件於91年3 月15日取得農用證明),並參酌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對類似案件被告未依法輔導申報,不得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非本稅)之判決。

㈢、原告從未主張本件為行為罰,而係主張罰鍰(漏稅罰)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應申報之稅捐」,應視本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核課期間為5年或7 年,被告容有誤解,不應僅以「未如期申報」,即誤認本件罰鍰核課期間為7 年。按最高法院70年12月11日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遺產稅未為申報並非「作為犯」,「其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稅捐之繳納義務與違章裁罰,於今日之行政體系架構下應嚴予區分其不同之處,確立「違章裁罰」本非「稅捐附隨給付」,而係屬行政罰之一環。次按最高法院74年10月4 日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單純未申報之不作為,或單純之漏報消極行為,並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積極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5 年。本件稅單送達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9 日(受送達人:謝石旺、謝新本、謝陳梅桂、謝宛純)、88年12月10日(受送達人:原告)、88年12月14日(受送達人:

謝宛芸)、88年12月17日(受送達人:謝時),均已逾法定

5 年核課期間之截止日期88年7 月17日。訴願機關維持被告所認罰鍰核課期間為7 年,而為本件重核訴願決定,並為漏稅罰,即有違誤。

㈣、本案並非檢舉案件,被告竟遲延至被繼承人死亡後第6 年始查核系爭農地,88年12月9 日始第1 次送達稅單,在這段期間,系爭農地均未過戶,被告延宕查核時間,顯有行政疏失。且「未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法逃漏稅捐」之裁罰期間為5 年,已較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罰期間3 年為嚴苛(如關稅罰鍰,核課期間為3 年),足見一般裁罰期間應短於核課期間。

再按財政部87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由於罰鍰並非「依法應申報的稅捐」,納稅義務人對罰鍰並無申報之義務,實務上,納稅義務人亦無法自行申報罰鍰?基本上罰鍰與是否「如期申報」無關,本件被告顯違反前揭函釋。被告應舉證原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法逃漏稅捐,始有7 年之適用,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856號、第5497號判例,主要係在釋明「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逃漏稅捐」以積極作為犯為要件,始可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 項後段亦同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單純的未申報並非作為犯,自無詐術及不正當手法之違反,裁罰期間應為5 年。

㈤、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81號案與本件案情相同,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56 號判決廢棄(該案原處罰鍰339,600元,鈞院判決追減罰鍰319,600 元,追減罰鍰94.1% ),該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56 號判決已明釋「罰鍰」並非依法「應申報之稅捐」,其是否逾越處罰期間,自應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

7 年。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83年1 月16日,無以詐術不正當手法逃漏稅,其罰鍰裁罰期間應為5 年,其裁罰期間截止日為88年7 月17日。原核課處分已逾法定核課期,被告實應依法行政,不應扭曲解釋函令而為罰鍰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44條之規定,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申報遺產稅且該遺產稅案既核定有應納稅額,原裁處罰鍰即屬漏稅罰而非行為罰。罰鍰之核課期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其中屬行為罰部分,依據財政部65年1 月15日台財稅第30284 號、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一律為5 年;至屬漏稅罰部分,依據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

⒈已申報案件-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7 年。⒉未申報案件-其核課期間一律均為7 年,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

7 年者,僅適用於已申報案件,至未申報案件則無適用,當然隨其本稅核課期間為7 年。又本件係出於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致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漏稅罰,原告所稱納稅義務人對罰鍰無申報義務,亦屬誤解。

㈡、本件系爭遺產稅及罰鍰之稅單於88年12月9 日送達繼承人,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本件原告逾期未申報遺產稅且該遺產稅案核有應納稅額,重核復查決定按應納稅額28,953,884元處0.5 倍漏稅罰14,476,942元,核課期間7 年(即至90年7月16日截止),並已於核課期間內即88年12月9 日送達,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2 款、第48條之3 、第49條前段、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44條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自不生逾核課期間之問題。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及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意旨,係指摘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若僅有漏載申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綜上,該2判決意旨係指摘未申報案件,除能舉證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外,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非毋庸科處行政罰之罰鍰。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係屬「訓示規定」並非屬強制性規定,亦屬原告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00000000)、財政部98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224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215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2420 號訴願決定書、遺產稅逕行核定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2 、664-670 、644-652 、616-617 、587-601 、561-565 、60、48-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本件罰鍰部分是否已逾裁處期間?

㈠、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款、第2 款、第48條之3 、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罰鍰之核課期間,乃係準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即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鑑於罰鍰之處分均以違反本稅之申報義務為前提,倘無本稅申報義務之違反,原則上並無罰鍰之裁處,是在罰鍰裁處期間之準用,自當據稅捐稽徵處法第21條第1 項對於各種稅捐稽徵情形,所定之不同核課期間規定,而為不同罰鍰裁處期間之認定,不得置該規定有關不同稽徵情形所為不同核課期間之規定於不論,此參罰鍰在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核算裁處期間之起算點益明。原告主張;罰鍰係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納稅義務人對罰鍰並「無申報之義務」,稽徵機關又如何要求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罰鍰,是罰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有關「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規定之準用,應以「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分別認定核課期間為5 年或7 年云云,乃未視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後段規定,均係以納稅義務人對其依法應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為前提,之後再分別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分別定其核課期間為5 年或7 年,仍係以本稅之申報情形為斷;換言之,倘以「納稅義務人對罰鍰無申報義務」為由,謂罰鍰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有關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規定之準用,又何準用同條項第1 款及第3 款後段就「已或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分別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決定裁處期間為5 或7 年。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㈡、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

900 元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44條著有規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計算,應參照民法有關規定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

5 年或7 年』,前經本部74/03/20台財稅第13298 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7 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 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 年或7 年。」、「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移送法院裁罰期間之起算,重新規定如下:…㈡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7 年。…」乃經財政部65年1 月15日台財稅第30284 號、87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74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 號函釋有案;此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而上開函釋就漏稅罰之處罰期間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7 年,乃係就已申報之案件而言;因就已申報之案件,始有論及納稅義務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並非認漏稅罰之裁處期間無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情形,蓋該函釋僅在指示下屬如何執行稅捐徵收之細節,不得認函釋未敘及者,即應排除法律之適用。故原告執上述財政部87年8 月19日及74 年3月20日函釋,主張依該等函釋漏稅罰核課期間之認定,應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核認為5 年或7 年,與是否「如期申報」無涉云云,亦無足取,先此敘明。

㈢、復按「(第1 項)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 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第2 項)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1 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稽徵人員違反第28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第37條、第48條著有規定。據此,遺產稅稽徵機關固非不得知悉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應於其得知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然有關稽徵機關之上開通知,乃係訓示規定,此參同規定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1項通知書,而免除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義務甚明。如前所述,原告之父謝桂林於83年1 月16日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77-1、77-7、77-10 及77-1

1 等4 筆系爭土地,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即應於其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惟未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申報,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無需繳納遺產稅,因認無需向稽徵機關申報,而無違章之故意;惟其等應注意依法申報,倘應否申報有疑,應向稽徵機關查詢確認,竟疏未注意查詢,即逕依其等主觀認定而未予申報,亦難辭其等過失之責;此過失責任且不因被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為通知,而得解免,乃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未通知,亦非得為減輕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違章責任之事由。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等繼承人逾期未申報遺產稅且該遺產稅案核有應納稅額,除予補徵遺產稅84,275,800外,並裁處該所漏稅額1 倍罰鍰即84,275,800元,於原告不爭之88年12 月9日送達繼承人謝石旺(見原處分卷第676 頁),而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嗣復因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26,175,600元,更正核定遺遺產稅額68,999,368元,改處1倍之罰鍰68,999,368元;其後迭經如事實欄所載之行政救濟程序,再因被告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8,624,304元,並配合98年1 月21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修正之新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行核算按應納稅額28,953,884元,裁處0.5 倍之系爭罰鍰14,476,942元,原處罰鍰68,999,368元應予追減54,522,426元,於法自無不合;揆之前開說明,其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其罰鍰之裁處期間為7 年即至90年7 月16日止,被告已於88年12月9 日為裁罰之通知,自無逾裁處期間之問題;亦與原告有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是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及系爭土地嗣於91年3 月15日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無涉。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4 日內(83年1 月20日)即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申登,已盡租稅協力義務,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認本件漏稅罰裁處期間為7 年,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財政部87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漏稅罰部分)及74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 號函釋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1號案係營業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6 號以本院未查明納稅義務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發回更審;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則為視同贈與案件,因有財政部函釋,故係以納稅義務人未於收到稽徵機關通知後10日內申報,稽徵機關始行使裁處權,核皆與本案情節不同,原告認該等案件與本件案情相同或類似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取。再有關稅捐罰鍰之裁處期間係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有關罰鍰之裁處期間既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稅捐之規定,是原告亦無得以行政罰法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僅3 年乙節,為其有利之論據,爰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申報遺產稅且該遺產稅案核有應納稅額,按應納稅額28,953,884元處0.5 倍漏稅罰14,476,942元,並未逾處罰期間,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