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銓敘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員,前於民國90年12月5 日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過調至該所任職,並經該所於91 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補繳其84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4 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以91年3 月14 日91台管業二字第0290448 號書函,通知該所轉知原告於同年
4 月26日繳費完竣。嗣被告於辦理案外人王傳全(下稱王君)俸給事件行政訴訟時,王君於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中指稱,原告與其同屬高考及格,並經分派至中船公司任職,後原告經商調至北區勞檢所,被告就原告前任職中船公司年資業已同意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因涉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權益,被告以98年3 月9 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0165號書函請銓敘部釋示,案經該部以同年4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書函復略以,原告自77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
4 日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被告遂以98年4 月20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59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前同意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並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本院經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依銓敘部指示辦理者;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撤銷其前就原告前任職中船公司年資同意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之2 年期間等,認銓敘部有參加訴訟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