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9號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33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員,前於民國90年12月5 日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過調至該所任職,並經該所於
91 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補繳其84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4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以91年3 月
14 日91 台管業二字第0290448 號書函,通知該所轉知原告於同年4 月26日繳費完竣。嗣被告於辦理王傳全(下稱王君)行政訴訟案件時,王君於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中指稱,原告與其同屬高考及格,並經分派至中船公司任職,嗣原告商調至北區勞檢所,被告就原告前任職中船公司年資業已同意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因涉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權益,被告爰以98年3 月9 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0165號書函請銓敘部釋示,案經該部以同年4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書函復略以,原告自77年12月22日至90年12 月4日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被告爰以98年4 月20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59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新臺幣(以下同)43萬1,769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
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銓敘部掌管全國公務員銓審及退撫等業務,有依法行政之義務,承辦人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對於上揭規定本應知曉。原告於90年12 月5日商調北區勞檢所(現職機關)時,均詳實將在中船公司任職相關資料由北區勞檢所檢送銓敘部及被告,申請銓審及補繳84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4 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被告於91年3 月14日逕予同意補繳年資在案( 下稱系爭處分) ,若系爭處分屬違法,被告即應於同意補繳費用起2 年內撤銷該處分,惟被告並未於該規定期限內為之,主管機關銓敘部亦未函知被告於期限內撤銷該處分。遲至98年4 月20日被告方函知原告撤銷該系爭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亦有明示。㈡原告中船公司同事王君於94年商調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任職,於申請補繳84年7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於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之退撫基金時,即經被告以94年11月I7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523975號書函復,以王君任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依經濟部同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 號函釋規定,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規定不得補繳,予以駁回在案。王君於94年12月5 日提出復審時,即已指明有中船同仁商調行政機關,其年資及均經銓敘部同意採計,銓敘部即應本於職責,主動全面清查有無其他中船公司人員商調現職公務人員所遇補繳年資情事,並為應有之行政作為,以維護公務人員退休法秩序及整體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惟被告及主管機關銓敘部卻怠惰行政,直至王君於98年2 月26日行政訟訴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具名原告情事舉證,被告方將原告情事函請銓敘部解釋,復經銓敘部以98年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書函釋復,認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以之為知悉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系爭處分。另王君因俸給事件於94年向銓敘部提出復審,即具體敘明原告年資業經銓敘部同意採計事證,銓敘部亦應於95年已明悉原告補繳中船年資情事,故銓敘部及被告辯稱98年為知悉點,顯屬卸責。
㈢另有原告中船同事戊○○( 下稱葉君) 遲原告l 個月後商調
北區勞檢所( 於97年改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其在中船年資亦經銓敘部銓審及被告同意補繳年資費用在案,當銓敘部人員電話告知北區勞檢所人事主任林麗鶴有關撤銷原告補繳中船年資費用情事,林麗鶴即表示葉君亦有相同情事,為何僅撤銷原告補繳中船年資費用,有失公允,銓敘部人員表示不告不理。葉君向原告表示至今仍未收到被告撤銷補繳中船年資費用通知函,足證銓敘部嚴重行政怠惰。
㈣原告任職中船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非原告所爭,被告撤
銷系爭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l 項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於復審辯稱若不撤銷,將造成具有類此年資人員要求援引比照採計辦理,勢必形成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紊亂,實為行政怠惰卸責之詞,因原告並非要求銓敘部同意任職中船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所爭係因銓敘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原處分應屬無效。
㈤綜上,原告有關中船年資是否採計等爭議事件,源歸銓敘部
行政怠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卻未詳查,逕自接受被告及銓敘部辯詞,駁回復審,對原告造成重大權益損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84年7 月1 日公
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於曾任公營事業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本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公務人員退撫主管機關銓敘部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亦得繳納基金費用以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上開規定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要件及程序。是以,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該段曾任年資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適用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合先陳明。
㈡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
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是以,有關本案原告請求併計其77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4 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因事涉退撫法令解釋事項,案經主管機關銓敘部於98年4 月1 日以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書函釋復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4條規定,次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復查經濟部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再查經濟部95 年3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意旨,認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準此,原告自77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4 日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年資,因係屬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即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公營事業年資要件未合。故被告以原處分據此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基金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㈢有關公務人員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
件,依現行法令規定,係由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該法令之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規定,先作書面形式審查後即受理核算申請人應補繳基金費用本息事宜。由於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案內所附證件資料,均未記載其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與前述王君補繳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案所附之銓敘部審定函載有「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備註不同,致生被告誤收原告退撫基金費用情事。
㈣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應視其公益與信賴保護間衡量結果而定;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維持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原則不應予撤銷。惟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茲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申請補繳84年7 月1 日以後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事涉公務人員退休法秩序及整體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且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稅收,應屬公共利益無虞。是以,基於本案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私益,被告本應依職權撤銷系爭處分;又倘知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方屬違法失職。且本案亦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分別以98年4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書函及同年5 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83067093號書函釋復略以「本案原告補繳84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4 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不符,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適用。茲如維持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不予處理,將造成具有類此年資人員要求援引比照採計辦理,勢必形成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紊亂。」綜上,為維護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衡平與公正性,基於公益大於私益原則,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系爭處分。
㈣又原告認為,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本案原告上開曾任中船公司年資,因不符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標準,自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被告給予補繳退撫新制費用,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又被告係於98年2 月27日收受王君之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
(二) 狀時,始知悉原告上開曾任中船年資補繳退撫新制費用,係屬誤收之情事,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第1 項規定,自98年2 月27日起2 年內撤銷該違法處分。
且被告上開撤銷之處分,亦經銓敘部以98年5 月21 日 部退二字第0983067093號書函釋復,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㈠公務人員曾任符合併計之公營事業新制年資,始得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 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所稱之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正式職員而言;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則係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自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復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
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始得依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至於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之身分屬性,查經濟部
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份。」又查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 號函,亦認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故原告自77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
4 日止,曾任中船工程員之年資,因係屬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應即無法依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其新制年資自無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㈣本案基管會所為撤銷原告補繳中船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
,並無逾行政程序法2 年除斥期間1、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本部曾函請主管機關釋復,案經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書函(如相關卷證資料)復略以:「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又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上開規定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是相對的自行政機關知悉時起2 年為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林三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2008年2 月一版第386 頁參照);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41075號函、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 日版第462 頁至第463 頁參照)。」㈤據上,本案基管會係於98年2 月27日收受王傳全先生行政訴
訟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時,始知悉原告補繳中船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爰於知悉時起2 年內,以98年4 月20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5941號書函檢附支票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之基金費用本息,是依法務部上開書函所示,並未逾2 年除斥期間,從而基管會之撤銷處分,自與法無違。綜上,基管會98年4 月20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5941號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33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須該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為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為限。本件關於原告曾任職中船公司之年資,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業已陳明其任職中船期間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非其所爭。其所爭執者為被告所為撤銷原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本件僅就被告退還即撤銷原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是否因逾期而違法為論斷。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略以王君於94年商調至北區水資源局任職,於申請補繳84年7 月1日至94年1 月26日於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之退撫基金時,即經被告以94年11月I7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523975號書函復,以王君任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依經濟部同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 號函釋規定,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規定不得補繳,予以駁回在案。惟被告卻怠惰行政,直至王君於98年2 月26日行政訟訴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具名原告情事舉證,被告方將原告情事函請銓敘部解釋,經銓敘部函復認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以之為知悉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處分。故被告辯稱98年為知悉點,顯屬卸責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於其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雖將其服務於中
船公司之資歷加以記載,惟此係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資歷,為必需記載者,然其所提出之中船公司離職證明書,僅記載「本件年資未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而就該年資不具公務員身分一節,並未記載,致被告不知因有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之特別規定,原告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而誤為准許購買,自不能謂被告自始知悉原告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而開始計算其除斥期間。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 號、98年度判字第760 號及第98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本件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本件原告所提被告94年11月I7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523975號書函,係就另案王君之案件所為之函復,則就該日起被告嗣後所受理之中船公司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案件,固不得再主張為不知,惟對於之前所受理之本案,在未經王君或他人指名原告之事實前,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及確實知曉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之情事;至於原告指摘之行政怠惰,係屬承辦人員執行公務是否積極有無行政責任問題;且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未明定原處分機關因過失不知者亦得起算,是以自難以該時日作為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再者,就法理而言,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訂定,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及維護法之安定性,而本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作為將來退休時,得以併計新制退休年資之用,有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件原告既尚未退休,併計新制退休年資之條件尚未成就,則撤銷之效力亦僅係使原告之將來期待利益喪失而已,則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即撤銷違法之原准許補繳退撫基金之處分,亦難認有違撤銷權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②原告雖又另主張王君因俸給事件於94年向銓敘部提出復審
,即已具體敘明原告年資業經銓敘部同意採計事證,銓敘部亦應於95年2 月20日已明悉原告補繳中船年資情事,故銓敘部及被告辯稱98年為知悉點,顯屬卸責一節,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轉任或回職復薪人員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申請書」提出,並記載略以「申請補繳前項年資應繳之基金費用‧‧俾得以併計新制退休年資」;而王君上開另案俸給事件,前繫屬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依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銓敘部於95年2 月20日提出之答辯係略以「..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並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故被告就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均係依俸給法暨其相關附屬法規規定辦理,起訴狀內所提甲○○君係90年12月5 日調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職務,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俸給法規規定採計其85年1 月至89年12月計5 年之中船公司年終考核年資提敘俸級五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該件依參加人答辯其依當時適用之俸給法規定採計85年1月至89年12月計5 年之中船公司年終考核年資提敘俸級5級,並無違誤,亦足見該「提敘俸級」與本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係不同之事件,亦不能以該事件之事由,作為本件「被告知悉」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③又被告確係於98年2 月27日辦理王君退撫基金行政訴訟案
件,收受王員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時,始發現原告上開情事;而銓敘部亦係於本件被告向其請示時始知悉有違法處分情事,業據參加人敘明在案。是被告所為本件系爭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即撤銷前所為准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經核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原告訴稱被告系爭處分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云云,並無足採。
④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被告94年4 月18日函,僅係被告就參加
基金人員及退撫人員資料定期查核及更新,並非針對全部參加基金人員年資進行全面清查,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函可參,自不能以該函作為被告於該時點知悉,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