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0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瑞霖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中華民國98年
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175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曹永仁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20,304,247元、折舊44,986,039元、投資損失109,382,700 元、出售資產損失32,613,938元及其他損失64,307,50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7,926,479元、42,399,313元、8,886,010 元、28,682,520元及55,559,328元,應補稅額5,479,133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損失183,990 元及其他損失320,429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認折舊2,593,243 元、投資損失183,990 元、出售資產損失3,856,764 元及其他損失320,429 元,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被告再以98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058號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予以追認折舊2,593,243 元、投資損失183,990 元、出售資產損失3,856,764 元及其他損失2,830,943 元。原告仍未折服,就投資損失及其他損失兩項目,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關於其他損失中,申報債權銀行代墊訴訟費及相關費用4,844,672 元遭剔除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投資損失項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檢具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已由訴願決定詳為認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轉投資鍇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聯公司)之原始投資成本113,500,000 元扣除清算應退還股款4,117,300 元後之投資損失為109,382, 700元,該損失確已實現並業已依法取具鍇聯公司於93年度清算之證明文件,此亦經訴願決定理由以「解釋上,其係以法院備查函作為清算證明文件,而同意訴願人於93年度認列投資損失,故就是否已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之理由雖有未妥,惟結果並無不同。」所採認。是就原告93年度列報之投資損失109,382,700 元,業已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究係以實際折減之出資額為準,抑或以投資時及清算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為依據而按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合先敘明。
㈡查核準則第99條與所得稅法第63條各有其規範對象,被告援
引所得稅法第63條以計算原告之投資損失,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⒈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
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3條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
⒉次按,「惟查所得稅法第63條係針對資產評估所為之規定,
其標的為原始投資成本,至投資後所衍生之損益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 款(投資損失)規範,……。」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可參。是所得稅法第63條所規範者為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至於投資後發生之損益則由分別為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所規範。
⒊次按,依所得稅立法體系解釋而言,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置
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4 節「資產估價」中,其係針對資產項目中之長期投資應如何估價所為之規範;並無進一步規範投資收益與投資損失如何認列;而查核準則乃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查核準則第99條則係規定於第5 章「費用類之查核」項下,乃係針對投資損失應如何認列所為之規定,兩者之規範目的、性質及範圍迥不相同,從法律適用原則而論,所得稅法第63條既無對投資損失有所明文,理應優先適用較明確及具體之查核準則第99條,此即低位階命令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性之原則。職是,有關投資損失認列之依據仍應回歸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所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此觀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適用優先性原則,其理甚明。
⒋再按,「在長投之情形,所得稅法第63條雖規定,視對被投
資事業之控管情況,而分別採用『成本法』與『權益法』。但實際上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與第99條之規定結果(即『被投資營利事業決議分配獲利時才認收入』與『投資損失以已實現者方得認列』),『權益法』等於實質上被廢止,結果還是採取『成本法』。」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投資損失之計算方式,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採費用實現制及成本法來加以計算投資損失。蓋財上採取權益法之評價投資損失認列時點係每年度均有認列之可能,此觀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5 號第29段「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應考慮下列情形,並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⑴被投資公司有盈餘年度,應扣除被投資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之發起人酬勞、董事、監察人酬勞、員工紅利、其他非屬股東之盈餘分配及當年度應計之特別股利。⑵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應以被投資公司之虧損金額與當年度應計之累積特別股利金額合計數為準,但有證據顯示該特別股利不能實現時,不在此限。……」自明,是以權益法應與財上損益認列時點相配合,否則以稅上僅允許出資額折減時始實現投資損失,復又採取被告所稱權益法計算時,將會發生長期投資之取得成本在取得時即已依淨值法折減,而非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自取得成本開始逐年增減投資損益,此即為被告未考慮財稅上差異而強將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63條計算投資損益所出現之問題。
⒌末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
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該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兩造就原告因所投資國票金融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致發生投資損失乙節,並無爭執,其爭點在於系爭投資損失金額應以股票面值或原告實際購入成本為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成本計算。經查關於系爭投資損失金額,前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購入國票金融公司股票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其迄未提示,自無從按實際成本計算其投資損失。是被告依減資股數按面額10元計算投資損失,並無違法之處。」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及鈞院92年度訴字2192號判決可稽。是以,實務上對於投資損失之認列均係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採「成本法」,以原始投入成本為基礎據以計算投資損失,而非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之「權益法」計算。
⒍查原告於90年底即投資鍇聯公司,原股權持有比例為10% ,
並於91年6 月21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且將部分資金參與鍇聯公司現金增資,以提高對鍇聯公司之持股比例,嗣因鍇聯公司無法如期取得足夠資金,導致繼續經營困難,因而於92年6 月30日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3年度清算完結,原告已檢具列報投資損失之相關清算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投資鍇聯公司之原始投資成本確實已折減,應可認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應以「成本法」作為計算投資損失之基礎,意即應以原告原始投資成本減除鍇聯公司清算後所取回之股款所實際折減之出資額為準,據以認列原告之投資損失。
⒎豈料,訴願決定理由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否准系爭
投資損失,於系爭損失之計算上改採淨值法,同意原告於93年度認列投資損失,就是否已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理由雖有未妥,惟結果並無不同云云,肯認被告得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投資損失。惟查,所得稅法第63條所規範者為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係長期投資於稅法上之資產項下如何表達之規定,至於投資後如發生任何損益,自應分別適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不論轉投資附屬事業股權是否逾50% 者,一律均以費用實現制及成本法加以計算投資損失。被告以違反實務上一致之做法,不採取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成本法」計算原告之投資損失,反而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以「權益法」方式計算,況且被告投資損失係以投資時及清算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為依據而按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此種方式亦與財務會計上按每年度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之處理方式亦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完全無視於所得稅法第63條及查核準則第99條,兩者無論係規範目的、性質及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係針對「資產估價」之規定,後者則係就「費用查核」之規定,不容混淆。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應採淨值法計算原告之投資損失,亦應以原告原始取得之成本減除清算時公司淨值乘以股權比例後之差額,作為原告實際之投資損失數額,而不應以投資時及清算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為依據加以計算。否則原告原始取得成本與投資時股權乘以每股淨值之差額豈非憑空消失?財務會計上就取得成本與每股權淨值間之差額仍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第39段處理,亦即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如有差異,亦應予以認列攤銷,而非如被告全數否准而未思及如何轉正認列。故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63條之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以原告投資鍇聯公司時之鍇聯公司淨值與鍇聯公司清算日之淨值計算原告之投資損失,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原訴願決定理由引用財政部96年2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
3156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2 月29日函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案之投資損失,顯係誤認本案係屬價購投資損失之脫法避稅案件;且被告未就原告有何脫法避稅之情事加以舉證,故被告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違法:
⒈按財政部96年2 月29日函釋規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自上開財政部函釋可知,如被投資事業因清算所發生之投資損失者,除非有脫法避稅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成本法」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
⒉次按,「稅捐規避之另一前提是,法律上形成可能性必須被
濫用。此種濫用存在於選擇與經濟上事件不相當之法律上形成,以達規避稅法之目的。濫用的基本前提是『法律上』形成不相當,至於『經濟上』行為則不必判斷其相當性,蓋稅法並未限制經濟上自由,而是尊重之,並與之相連結。一個法律形成如果根本並非在實現經濟上目的,或根本欠缺合理的經濟上之理由,或經由此項法律形成,於經濟上根本毫無作用時,即自始即不相當,構成法律形成之濫用。」(參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46 至247 頁)是脫法避稅之前提必須係法律之形成可能性遭濫用,因此如法律之形成具有合理之經濟目的,即非法律形式之濫用,自不構成脫法避稅行為,而無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之必要。
⒊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1 項)。稅捐稽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2 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3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4 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是如稽徵機關欲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租稅構成要件事實,須負擔舉證責任。
⒋原告基於合理商業目的,依其專業判斷鍇聯公司之專門技術
及研發經驗具有發展潛力,即依法於91年6 月21日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提高額定股本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俟經91年6 月21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且將部分資金參與鍇聯公司現金增資,以增加原告對鍇聯公司之持股比例。原告並就轉投資鍇聯公司之可行性及必要性與轉投資效益之評估於原告91年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國內第1 次有擔保暨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詳予載明:「另,本公司為倚重鍇聯(股)公司之專門技術及研發經驗,原預計於民國91年中,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部分資金200,000 仟元購入該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經考量實際執行併購可能之成本及整體效益後,修正改以該部分募得資金連同自有資金2,500 仟元共計202,500 仟元,以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之方式將持股比例由原10% 提高至53.33%,預計因非按持股比例認購致淨值減少數約17,817仟元。」。且原告投資鍇聯公司時與該公司並非關係人,其投資鍇聯公司之原因主要係看重鍇聯公司技術團隊之發展潛力,因而計劃併購鍇聯公司,惟因考量實際執行併購之成本及效益後,經原告91年12月26日董事會決議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2 億元以分期轉投資之方式進行,先於91年度投資1 億元,其餘再視鍇聯公司營運結果決定投資金額。因此,原告轉投資鍇聯公司之決策,均係基於預期鍇聯公司未來發展之可能性,始經董事會決議增加對鍇聯公司之持股比例,具有合理之經濟目的,符合一般投資常情,並無任何法律形成之濫用,當非屬脫法避稅之行為。
⒌次查,原告轉投資之鍇聯公司原預計募得現金2 億7 千萬元
供作該公司充實營運資金及擴充生產設備,以強化其競爭力,惟因營收情況未如預期,且原告於92年3 月發生訴外人郭保富掏空之財務危機,致鍇聯公司無法如期取得足夠資金,導致繼續經營困難,鍇聯公司之91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意見書亦載明該公司繼續經營之疑慮,可見鍇聯公司原本即係正常營運之企業,僅係因公司正處於需求大量資金之擴張期,卻遭逢原預定再投資之原告發生財務危機,致鍇聯公司因資金不足始發生經營困境,嗣而解散清算。因此,原告就轉投資鍇聯公司之投資損失乃係基於合理、專業之商業判斷所為之決策,自屬常態之轉投資損失,依上開財政部96 年2月29日函釋,自應適用「成本法」,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系爭投資損失。
⒍詎料,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完全未慮及當時投資情勢
之重大轉變,率以「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鉅額投資鍇聯公司後,鍇聯公司旋即辦理清算,核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而改按投資時與清算時鍇聯公司資產淨值核定93年度投資損失8,886,010 元,復查時另追認183,990 元,變更核定為9,070,000 元,揆諸首規定,及參酌前揭函釋說明三意旨,並無不合。」云云,誤判本案應屬價購投資損失之脫法避稅案件類型,而應適用上開財政部96年2 月29日函釋說明三意旨,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權益法」計算系爭投資損失,殊不知脫法避稅成立之前提,必須是法律行為之形成不具有合理之經濟理由。況被告主張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徒以鍇聯公司在原告鉅額投資後旋即辦理清算等詞,認定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根本未就原告之法律行有何不合理之經濟上理由、有何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清算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納稅義務等情事加以舉證,亦未考慮鍇聯公司如在資金未能即時投入時,即不能以資本投入之方式發展具有未來潛力之產業,而現階段未有足夠獲利能力之事實,反而將之認為與經濟常情不符,敢問被告有進一步證明原告刻意不合經濟目的之事證?能否僅憑臆測而主張實質課稅原則?凡此均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要求稽徵機關應就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職是,原告轉投資鍇聯公司既如上所述係基於合理、專業之商業判斷所為之決策,其投資行為之形成自具有合理之經濟理由,故被告完全未加以舉證即直指本案係屬脫法避稅案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適用「權益法」計算投資損失,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違法。
㈣原告與鍇聯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由訴外人郭保富與鍇聯公司訂
定,郭保富係原告當時之公司代表人,代表原告與鍇聯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無任何不法之安排,被告以郭保富所涉之刑事案件遽認原告投資鍇聯公司,係郭保富在任期間所為之虛偽交易,而否認原告所認列之投資損失,乃屬臆測課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原告與鍇聯公司訂定之投資協議書中第1 條及第2 條均載明
,此投資協議乃係以原告名義承購鍇聯公司股權,以原告名義併購鍇聯公司,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至於併購之交易金額須經原告依主管機關規定評估,是原告之前董事長郭保富乃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份而與鍇聯公司進行投資協議事宜,雖為立協議書之名義人,然並非為其個人利益而訂定該投資協議,此觀之投資協議書中之約定條款,即甚為明白。
⒉該投資協議書雖未有雙方核章及協議日期之記載,惟原告基
於合理商業目的,依專業判斷鍇聯公司之專門技術及研發經驗具有發展潛力而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定投資鍇聯公司,已如前述。是縱然該投資協議書未有原告及鍇聯公司雙方之簽名,惟原告已提出轉投資鍇聯公司之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資料及公開說明書予以佐證,被告無端指稱「惟並無雙方核章及協議日期之記載,且未能提供該次投資之相關會議紀錄,其過程實非屬一般營業常態。」即完全無據。詳言之,縱認原告投資協議書因未有雙方簽名而未生效力,惟原告轉投資鍇聯公司既係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後所為之投資決策,系爭協議書之股東亦已依法移轉該公司之股份予原告,自不能謂原告未發生投資鍇聯公司之情事。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未能提示該次投資之會議紀錄乙節,被告所稱「該次投資會議紀錄」不知被告何指,且亦無任何法令謂公司投資需有會議紀錄,原告既已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亦足證明該投資已由董事會所同意,對原告公司已生效力。因此,原告投資鍇聯公司所生之損失,絕非屬被告所臆測之架構投資損失之情形。
⒊再者。訴外人郭保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已於95年8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7 號判決在案,然郭保富因該案所涉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鍇聯公司完全無關,惟被告卻率以「立協議書人為郭保富(郭保富為原告90年6 月28日至92年3 月9 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郭保富因任內90年9 月間起至92年3 月6 日止,涉嫌炒作股票、違約交割、侵佔公款、虛偽交易及作假帳欺騙董事會等,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刑事判決有案,詳原卷第1 冊第1645至1626頁)……其過程實非屬一般營業常態。」依郭保富所涉之上開刑事判決,推論原告投資鍇聯公司乃屬郭保富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所進行之虛偽交易,據以否准原告認列投資鍇聯公司之投資損失,全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顯係對原告進行臆測課稅,故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投資鍇聯公司之投資損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適用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及依上開財政部96
年2 月29日函釋說明三意旨,以「權益法」計算原告之投資損失,顯有認事用法錯誤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投資損失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
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為所得稅法第63條所明定。
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為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所明釋。
㈡按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之立法意旨,係明定長期投資之估價
標準,雖為資產科目之評價;惟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及認列之時點,則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 款(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不予認列。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除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9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外,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評估該項投資於認列時點之價值,從而計算投資人已實現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是前揭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長期投資之評價及投資損益之認列係為相輔相成,並無相悖之情事,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依前揭規定意旨,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或清算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方能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而合理計算投資者之損失,此乃避免擁有被投資事業過半數資本之具有重大影響力公司,藉由操縱被投資公司經營績效而規避稅賦。
㈢原告鉅額投資鍇聯公司取得55﹪股權後,鍇聯公司旋即辦理清算,核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敘明如下:
⒈鍇聯公司90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7.72元,原告卻於90年12
月間以遠高於每股淨值之13.5元,投資鍇聯公司1,000,000股計13,500,000元,而原告提示之投資協議書並非以原告名義訂定,立協議書人為郭保富(郭保富為原告90年6 月28日至92年3 月9 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郭保富因於任內90年9月間起至92年3 月6 日止,涉嫌炒作股票、違約交割、侵占公款、虛偽交易及作假帳欺騙董事會等,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刑事判決有案)與鍇聯公司,惟並無雙方核章及協議日期之記載,且未能提示該次投資之相關會議紀錄,其過程實非屬一般營業常態;又縱協議內容屬實,該協議書第3 點約定「自民國91年1月1 日起,乙方(鍇聯公司)所有營業行為(包括所有買賣行為、資產取得或處分、契約之訂定、財務會計作業及帳冊、資金融通借貸、經營項目之交易行為或變更等)均應獲甲方(郭保富)之認許始得為之。」,顯見原告前負責人郭保富以個人之意思,操控影響鍇聯公司之決策,益見其投資決策過程有違常情。
⒉原告明知鍇聯公司90年度淨損26,748,377元、91年度鉅額淨
損107,160,248 元及91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僅為2.5 元,竟復於92年初(郭保富仍為當時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以遠高於每股淨值之10元,投資鍇聯公司10,000,000股計100,000,000 元,顯有違一般常態投資,又原告對鍇聯公司之累積持股比例已達55﹪,鍇聯公司旋於92年6 月辦理清算,從而被告認原告確有不當藉投資鍇聯公司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賦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投資損失,自屬有據。㈣至原告主張縱被告認為應採權益法計算投資損失,亦應以原
始取得成本減除清算時公司淨值乘以股權比例後之差額計算乙節,惟查其評價及計算損益之基礎並非一致,既非成本法,亦非權益法,法無明文且已脫離一般會計原則,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以原告投資過程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依首揭規定意旨,按投資時與清算時鍇聯公司資產淨值核定93年度投資損失9,070,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投資鍇聯公司之過程是否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而有脫法避稅之情事;本件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究應以實際折減之出資額為準(即成本法),抑或以投資時及清算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為依據而按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即權益法)等問題。
六、經查:㈠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
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3條、第75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經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在案。查上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所得稅法針對投資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按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之立法意旨,係明定長期投資之估價
標準,雖為資產科目之評價;惟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及認列之時點,則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 款(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不予認列。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除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9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外,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評估該項投資於認列時點之價值,從而計算投資人已實現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是前揭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長期投資之評價及投資損益之認列係為相輔相成,並無相悖之情事,是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或清算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方能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而合理計算投資者之損失,此乃避免擁有被投資事業過半數資本之具有重大影響力公司,藉由操縱被投資公司經營績效而規避稅賦,合先敍明。
㈢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投資損失109,382,700 元,被告初查以
其92年初投資未公開發行鍇聯公司100,000,000 元,惟該公司旋即於92年6 月30日辦理清算,且所提示投資協議書並非以原告名義簽訂,亦無雙方核章及協議日期之記載,又未能提示該次投資股東會決議紀錄及說明鉅額投資後,鍇聯公司旋即辦理清算之原因,核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改按投資時與清算時鍇聯公司資產淨值核定93年度投資損失8,886,01 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原告實際投資金額113,500,000 元(11,000,000股)占鍇聯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00,000 元(20,000,000股)之55% ,原告已取得被投資公司控制權,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應採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惟因無投資日鍇聯公司淨值資料,原告簽證會計師黃國師依投資日91年1 月18日、92年2 月26日、前一年度年底資產淨值與申報清算時(92年6 月29日)資產淨值、原告累計持股及該公司實際發行股本計算投資損失9,070,000 元核屬可採,原核定投資損失8,886,010 元應予追認183,990 元,變更核定為9,070,000 元等情,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原告簽證會計師95年9 月25日補充說明附件9 、實際出資額匯款單據、鍇聯公司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清算後財務報表及其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其投資鍇聯公司實乃合理商業上之考量,且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應採成本法云云。㈣茲查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所爭執之鍇聯公司90年12
月31日每股淨值為7.72元,原告卻於90年12月間以遠高於每股淨值之13.5元,投資鍇聯公司1,000,000 股計13,500,000元,復參以原告提示之投資協議書並非以原告名義訂定,立協議書人為郭保富與鍇聯公司,惟並無雙方核章及協議日期之記載,且未能提示該次投資之相關會議紀錄,其過程實非屬一般營業常態;又縱上揭協議內容屬實,依該協議書第3點約定「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乙方(鍇聯公司)所有營業行為(包括所有買賣行為、資產取得或處分、契約之訂定、財務會計作業及帳冊、資金融通借貸、經營項目之交易行為或變更等)均應獲甲方(郭保富)之認許始得為之。」,可見郭保富依其個人意思,即得操控影響鍇聯公司所有營業行為之決策,該投資決策過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91年9 月30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原告91年
6 月21日董事會議程、原告91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均係於投資協議書(參見原處分卷第957 、958 頁)後始為之,參以該投資金額甚鉅,原告竟未於投資前,召開相關會議決定是否投資,且該協議書僅以郭保富個人名義為之,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難認該次投資合乎常理。復參以郭保富為原告90年6 月28日至92年3 月9 日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因於任內90年9 月間起至92年3 月6 日止,涉嫌炒作股票、違約交割、侵占公款、虛偽交易及作假帳欺騙董事會等,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經被告敘明在卷,且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可見郭保富所為上揭投資確與一般公司所為投資常情有違。次查鍇聯公司90年度淨損26,748,377元、91年度鉅額淨損107,160,248 元及91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僅為2.5 元等情,為原告投資前所明知,且應審究注意情事,竟復於92年初(郭保富仍為當時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以遠高於每股淨值之10元,投資鍇聯公司10,000,000股計100,000,000 元,此亦顯有違一般常態投資。再查原告對鍇聯公司之累積持股比例已達55﹪後,鍇聯公司旋於92年6 月辦理清算,則原告投資鍇聯公司之情形,確與一般常理有違。是被告依上情認原告確有不當藉投資鍇聯公司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賦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投資損失,核非無據。至原告主張郭保富上揭刑事判決有罪事實,核與投資鍇聯公司一節無涉云云,參酌上揭判決書內容固屬實在,惟本件原告投資鍇聯公司之過程,確有上揭不合常理之處,原告以每股遠高於當時股價淨值而為投資,且投資持股比例已超過鍇聯公司一半股權,復於投資後不久,該被投資之鍇聯公司即辦理清算,確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係依上情而認本件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方能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而合理計算投資者之損失,自無不合。
㈤又查有關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之投資損失,其計算方式應依上揭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函釋意旨辦理,核屬有據。
本件被告以原告鉅額投資鍇聯公司後,其投資過程已有上開不符常情之處,且被投資公司鍇聯公司,旋於原告取得高達
55 ﹪ 之股權後,即辦理清算,亦核與一般投資常態不符,故被告依此認原告確有不當藉投資鍇聯公司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賦情事,依首揭規定意旨,按投資時與清算時鍇聯公司資產淨值核定93年度投資損失9,070,000 元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縱被告認為應採權益法計算投資損失,亦應以原
始取得成本減除清算時公司淨值乘以股權比例後之差額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依此評價及計算損益之基礎並非一致,既非成本法,亦非權益法,法無明文,且已脫離一般會計原則,其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原處分按原告投資時與清算時鍇聯公司資產淨值
核定年度投資損失9,070,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結決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