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1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城南基地(下稱城南基地),需用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等292筆都市土地,面積24.1859公頃,及同段761地號等239筆非都市土地,面積23.697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60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宜蘭縣政府於97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A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及第0000000000B號函知原告及其他權利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常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縱使系爭土地徵收位址之選址有行政法上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然其具備前揭事由時,司法自非不得審查指摘:
1、本件土地徵收之面積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及判斷瑕疵之違誤:
⑴、依被告所屬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區域計畫審查委員會之會
議紀錄,委員質問:「第1次專案小組決議二之(四),依補正資料說明,預估目前有意願廠商用地需求僅約6公頃,惟本案規劃廠房用地達34.8公頃(含都市土地部分),仍請補充具體招商計畫。」既然預估目前有意願之廠商用地需求僅約6公頃,為何總共徵收達70.67公頃(包含都市計畫內26.98公頃、非都市土地26.06公頃及軍用地約17公頃)?被告為何多剝奪達64公頃之農民之用地?其衡量「公共設施、環境開發」與「農民生計」之下,竟然以前者為優先考量!足認本件土地徵收之範圍過廣,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⑵、承上,本件科學園區所需之土地既然僅有6公頃,然竟於基
地劃設時,建議將面積增加為132公頃,幸未為科管局所採納。然此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徵收範圍及面積之判斷,存有非專業因素,顯見系爭徵收面積及範圍之劃設,存有前揭判斷瑕疵之違誤。
2、就本件徵收土地範圍之劃定而言,亦存有判斷瑕疵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違誤:
⑴、依城南基地右上角之空照圖所示,其地境線係公園路及凱旋
路,然而為何本件土地徵收規劃完全不顧道路走,反自公園路中央田埂切入,而呈現此一不自然之彎曲。
⑵、又若被告考量徵收費用,而以農地及建地之因素來劃定系爭
土地徵收之範圍,為何又有一部分農地未劃入?足見系爭土地徵收範圍有判斷瑕疵之情事。
⑶、倘若系爭徵收範圍係依地境線公園路及凱旋路劃定,則往後
城南基地園區之車流得自公園路往台九線疏散,無庸再劃定狹長之道路用地而與台九線省道中山路相接。且依本件之劃設方式,勢必要多徵收之道路與台九線多劃設一個丁字路口架設紅綠燈,妨礙台九線車流之順暢,足見本件土地徵收範圍劃定之不合理。
⑷、事實上,系爭徵收範圍刻意彎曲閃避係因該未遭徵收之土地
之一,即為宜蘭縣政府前秘書長陳源發之農舍所在,陳源發並擔任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副主委,其主導本件都市計畫境界線之劃定,進而確定本件徵收範圍,其刻意迴避自身居住之農舍,始為本件不合理之規劃之主因。詳言之,依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自90年以後之會議紀錄顯示,陳源發一直身為宜蘭縣政府都委會之委員或副主委,而有關系爭城南基地「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修正市地重畫事業計畫)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之宜蘭縣都委會第125次、第136次及第143次會議紀錄,陳源發亦分列委員及副主委,顯見本件徵收範圍之劃設係由陳源發一手主導,縱非一手主導,亦必有揣摩上意之情況發生,而存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⑸、依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名冊所示,陳源發亦為
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復參系爭城南基地96年公告地價示意圖所示,城南基地全部土地除右方鄰台九線省道一坪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其他均在2萬元至3萬元上下,然而陳源發之土地僅緊鄰20米道路之公園路,為何96年公告地價一坪高達5萬5千元?以同樣緊鄰20米道路且在宜蘭縣政中心之城南基地下方782區以觀,96年公告地價也僅2萬9千元左右。顯然本件土地徵收範圍之「劃設」乃至於「評議」皆由陳源發一手掌控。
⑹、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6次會議之議題即在討論本
件都市計畫是否應予通過,亦曾討論與陳源發息息相關之重要議題,如:①「(陳情人張密等120人:徵收區域接近運動公園凸出部分的台邊未列入徵收的土地,為縣政府主任秘書陳源發與一些有利人士所有,他們為何享有特權沒被徵收?讓百姓如何心服口服?)95年6月8日縣都委會專案子組決議:城南基地範圍係科管局依現地環境及科學園基地需求規模所劃定,不宜變更園範圍。」「(陳情人羅照雄:建議徵收範圍擴大至運動公園以南,凱旋路以西之農業區。否則,運動公園以南,凱旋路473巷以北應撤銷園區用地。)(註:此即為原告主張應劃設之形狀,換言之,即係將園區東北方,包含陳源發之宅第全數徵收)未便採納。…」等議題,而該議題係與陳源發之不動產是否被劃為本件都市計畫範圍,進而被徵收等,有重大關聯,然其竟未迴避,反立於「副主任委員」之身分於席間與人民對立,此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規定。
⑺、綜上所述,本件確有「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以及應依行政程序法迴避而未為之違法,自有判斷瑕疵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違誤。
3、本件通訊知識服務園區確實得以傷害環境最小、土地利用最大之方式,設置於宜蘭利澤工業區:
⑴、利澤工業區於96年9月份仍有三期共計75公頃之土地可供利
用,另有六輕所遺留下之600公頃工業用地,且利澤工業區確實有閒置之土地,此有97年3月21日中國時報C1宜蘭版面可參。而本件科學工業園區倘設置於利澤工業區,一則得充分利用土地,二則得避免宜蘭縣市最核心之宜蘭運動公園附近即城南基地受到工業排放之廢氣廢水等環境之污染。
⑵、依「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96年7月5
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決議暨處理說明」,被告提呈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資料顯示,城南基地私有地佔總徵收土地高達77.9%,公有地僅22.1%,而利澤工業區之私有地僅為總土地之43%,公有地為57%,然本件竟捨利澤工業區,而就城南基地,不僅造成國家與人民間之對立,更有浪費公帑之嫌,故被告對於如何徵收及應徵收之土地為何等情,顯有判斷瑕疵之違誤。
⑶、竹科銅鑼基地耗費公帑2、3百億元,迄今十年仍然閒置為不
爭之事實,為何不考慮優先利用,將系爭城南基地所欲導入之知識創意產業引至該地?開發單位之思維、判斷邏輯為何?若有閒置空間可用,即可避免浪費公帑及農地被徵收之命運,因此本件既無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於城南基地之必要,其徵收之行為自非「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規定。
㈡、本件徵收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違誤:本件宜蘭縣政府對於徵收土地之選址、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未曾透過合議公開之程序,亦無舉行任何公聽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且本件徵收不以自然地境線及聯外道路連結為主要考量,於北方徵收線刻意彎曲,繞過宜蘭縣政府秘書長陳源發之高級農舍及土地,而由「田埂」切入,此轉角不但不符地境線,亦不符道路路線及都市計畫精神,更與宜蘭縣政府官員在呈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說辭不符。
㈢、本件徵收程序所依憑之都市計畫,有違「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1、本件科學園區所提之廢水管制未列入物質安全資料表中常見之科技污染物質,例如:二氯乙烷、三氯甲烷、VOC等「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科技污染物管制項目,其計算基準非常草率,根本無法掌控廠商污染。且系爭工業園區竟設有1公頃之污水處理場,一旦量產,對於宜蘭之環境影響將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都市計畫輕率過關,顯係行政裁量之濫用。另本件都市計畫係依「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工業區」之放流水標準,非以灌溉水水質為標準,違反「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依「本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對承受水體之水質影響分析」結果,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將造成美福排水-排水橋段之生化需氧逾丙類水體水質標準,有違「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9條第3項規定,因此,本件徵收程序所依憑之都市計畫確有違法之情事。
2、承前,倘本件土地徵收完成並設置科學園區之結果,將造成宜蘭城南基地周圍環境之污染,其「手段之適法性」已有疑問,且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地僅6公頃,倘若依循此都市計畫徵收70.63公頃,除將大範圍造成環境污染,其達成目的與造成損害之比例顯不相當,故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系爭徵收程序所依憑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違誤:
依「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96年4月2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審查決議暨處理說明」顯示,宜蘭縣政府向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提呈之資料內容為「由於宜蘭地區長期以來,產業發展遲緩、居民所得偏低、人口逐年外流,因而產生區域無法平衡發展情況」云云,惟宜蘭縣政府提供予被告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都市計畫書之內容,均非實際情形,而係以虛假之人口外移狀況,以及虛報錯誤之經濟發展狀況,誤導審查委員,實情如下:
⑴、宜蘭縣政府特刊西元2007年8月版,內文記載:一年多來,
招商成果豐碩,共65家具體投資案,投資額達600億元以上。本縣工商發展呈現一片繁榮景像。
⑵、97年4月1日聯合報Cl版宜蘭縣新聞報導,宜蘭縣從去年底至
今,引進投資案由78件增加為85件,投資額從800億元增加為1045億元。
⑶、97年4月18日聯合報Cl版宜蘭教育版指出:宜蘭工業策進會
下鄉招人,所需人力由1萬人增加至1萬5千人,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廠員工大都是宜蘭人,利澤工業區的發展,2年勝過以前10年。
由上足證宜蘭縣政府陳報被告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致被告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委員會做出錯誤之判斷而准予變更,故本件徵收土地之程序顯有違誤。
㈤、系爭徵收程序所依憑之都市計畫,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57條規定之違誤:
1、依行政院94年5月16日院臺科字第0940018090號函載明:「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意見:(一)鑑於『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基地籌設計畫書』業奉本院政策核示在案,國科會將依據籌設計畫工作項目,進行本案後續可行性評估、實質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作為判斷本案是否開發,以及規劃完備財務計劃等基礎,請國科會積極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2、營建署本案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第39頁:「另本案選址時應以北部區域整體考量,籌設計畫中敘及因竹南、生醫、銅鑼及龍潭等四個基地另有其他用途,故在宜蘭另設基地,請補充說明上開四個基地目前使用率之狀況,又宜蘭在評選時有數個候選基地,籌設計畫中雖有詳細評選說明,惟本案之土地成本最高,請加強補充其獲選之原因。」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1197次委員紀錄」,主計處曾就「財務規劃與經費籌措」提出質疑:「宜蘭園區開發所需經費,城南基地需641億元,五結中興基地需22億元,…前後經費原則不一,亦與其他科學園區開發經費分擔原則不一致,且本案所需金額龐大,若依籌設計畫書之規劃,國庫負擔金額達718億元,須考量國庫負擔力,及對其他建設可能產生之排擠效應。…依據宜蘭園區籌設計畫書,宜蘭城南基地及五結中興基地並未作財務評估…。」足見本件徵收所依憑之都市計畫,未為適宜之財務計畫,確有違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57條之規定。
3、依「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96年4月2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審查決議暨處理說明」第2-5頁,宜蘭縣政府提呈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之「辦理情形說明」表示,「銅鑼及竹北、生醫基地因尚未提供廠商承租」云云,而銅鑼園區自政府徵收後,至今仍未動用而閒置,然本件為何捨銅鑼園區,另行徵收宜蘭城南基地土地,甚至多次引發居民抗爭,顯然宜蘭縣政府於提呈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之資料中,有隱匿相關資訊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確有違誤,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60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國家為辦理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條所明定;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本案科管局為辦理城南基地需要,需用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包括原告所有之珍珠段1441地號等土地),經該局以97年9月30日園建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8日假宜蘭運動公園體育館協議用地取得事宜(非都市土地部分於下午2時協議,都市土地部分於上午10時協議),因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科管局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99次會議審議決議補正後通過,並經補正完竣,被告乃以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61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陳本案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舉行公聽會乙節,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案科管局於95年2月24日以園建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訂於95年3月10日假宜蘭縣政府文康中心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說明會(含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並將說明會應公告事項刊登於95年2月25日之中國時報;另都市土地部分,宜蘭縣政府於95年4月12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開展覽「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除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公開展覽30日外,復於95年4月28日假宜蘭縣政府第2會議室舉辦說明會。
是以,本案既已召開說明會,都市土地部分並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符合上開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科管局未再另外舉行公聽會,於法亦無違誤。
㈢、至原告所陳宜蘭園區城南基地籌設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區域計畫變更、環境影響評估等事項,依宜蘭縣政府98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80151899號函及科管局98年11月2日園建字第0980029472號函說明如下:
1、宜蘭園區城南基地籌設經過:
⑴、因92、93年間全球景氣持續復甦,新竹科學園區高科技廠商
用地需求申請日增及潛在投資案的不斷增加,且竹南、生醫、銅鑼及龍潭等園區用地均經規劃提供特定產業使用,爰新竹科學園區有於北部地區尋找適當地點新闢或擴建科學園區之需要。
⑵、宜蘭縣政府爭取設置中央主導型科學園區之意願主動積極,
且宜蘭在國土空間與區域計畫上隸屬北部區域,94年北宜高速公路開通後,縮短與既有北臺灣之高科技產業帶距離,復依據90年第1次修訂版「宜蘭縣綜合發展計畫」,對於宜蘭市「縣政中心周邊發展地區」,即已確立清華大學設校案和清大周邊資訊園區開發之構想。
⑶、是以,國科會於93年2月27日函報行政院,建請考量將宜蘭
縣政府所建議之八處基地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闢或擴建之備選基地,並獲行政院93年3月16日函復略以:基於政府推動綠色矽島之目標,政策上原則同意,並指示宜蘭園區後續選址作業可引用都會優先、交通優勢、創新研發導向園區優先及地方資源導向優先等原則,成立規劃推動小組,推動相關事宜,同時將「數位創意園區」及「通訊知識服務園區」納入宜蘭科學工業園區整體構想中,俾有助於增進東部地區經濟繁榮,平衡東西部產業發展不均之現況。
⑷、本案基地評選作業國科會係於93年6月間邀請學者、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宜蘭園區基地遴選小組」,針對宜蘭縣政府建議之頭城下埔、員山內城、宜蘭城南、五結中興、三星天送埤、三星紅柴林、蘇澳新馬、冬山茅埔等共八處候選基地進行基地評選作業。國科會「宜蘭園區基地遴選委員會議」針對各候選基地條件綜合因素考量(包括實質環境、產銷環境、研發環境、生活機能、行政配合等),於93年10月13日完成選址工作,選定「宜蘭城南基地」及「五結中興基地」為發展「數位創意」及「通訊知識服務」產業之科學園區。復於94年5月16日報奉行政院核定籌設計畫。復於前項行政院核定之籌設計畫辦理宜蘭園區之環評、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變更等相關作業。
2、都市計畫變更: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變更,宜蘭縣政府依同法第19條暨施行細則第6條,以95年4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都市計畫草案書圖(刊登:中國時報95年4月14日-95年4月16日),公開閱覽自95年4月12日至95年5月11日,並於95年4月28日召開說明會議,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亦彙整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中。另原告甲○○與宜蘭縣政府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關原告所陳本案土地徵收面積及範圍之劃定,有違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及公務員自行迴避之規定,且涉有判斷瑕疵之違誤等情,上開判決業已判明,依該判決理由五所載:「…(五)又原告質疑本案之徵收範圍,並指陳被告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刻意彎曲閃避被告秘書長陳源發之農舍,並由陳源發主導本件都市計畫境界線之劃定,而認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1.茲據被告陳明有關本案基地範圍之劃設,係依現地環境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需求規模所劃設,全區計畫範圍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整體規劃,符合其使用需求及規模,又本案基地規劃兩條主要道路以銜接聯外道路,…分散園區進出之車流,兼顧都市防災與交通安全之目的。又本案基地東北側…係以原有完整地籍線為界,並將基地北側無建物之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之規劃,其北側基地土地配置30公尺之園區道路,以作為聯外道路之使用…被告所陳本案徵收範圍,為兼顧減少當地衝擊及徵收成本,以原有完整地籍線為界,選擇無建物土地範圍,並規劃30公尺計畫道路,紓解交通運輸及車流,非僅依田埂為界,且未僅依賴基地北側之單一主要道路使用作聯外使用…並無不合,難認該考量有何明顯違法之處。2.至本案基地北側未納入基地範圍云云,係因該範圍內既有合法建物早以林立,且部分新建建物與居民較多,…倘將前揭土地納入計畫範圍內,不但增加開發成本,拆除更多住戶房舍,恐造成更大民怨等情,…則有關選址部分,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刻意避開特定人士之情事,難認系爭選址,有原告主張違法之處。3.至原告質疑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參與審查本案違法云云。茲據被告陳明陳源發為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故其以該會副主任委員身分出席與會審查本案並無不合。復參以陳源發…非屬計畫範圍內之權利關係人,是以乃無…應利益迴避之情形。再稽之…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於審議都市計畫時,非為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故亦無有應迴避之疑慮。另…陳源發所有之土地為農業區,非為細部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市地重劃範圍,故亦非屬…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至於…變更計畫範圍並不包含陳源發所有之土地,是其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應自行迴避之疑慮。又查…本案計畫範圍之規劃,係依現地環境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需求規模所劃設,難認有原告所指陳源發主導本件計畫範圍劃定之具體情事,…復綜觀本案變更計畫經過,…並非陳源發主導,亦未見其參與基地選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等相關審查會議,難認有原告上揭主張情事。且查,本案基地之選址過程及籌設計畫,係由國科會選定位址,…此亦非屬由被告主導辦理之事,因此,原告主張本案係由陳源發主導都市計畫境界線劃定云云,核屬原告主觀臆測之情,…是原告此項主張乃無可採。
4.…被告秘書長陳源發,既非系爭劃定計畫範圍內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乃無該法之認定與適用問題,…。」
3、變更區域計畫:本案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報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共5次專案小組會議、1次專案小組聯席會議,區委會第214、217及238次會議審查通過(其中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第214及217次大會,皆有地主及民眾等代表列席陳述說明),被告以97年9 月2日台內營字第09701433691號函許可,亦符合變更區域計畫之相關法令規定。
4、環境影響評估:本案城南基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經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55次會議審查有條件通過(地主代表列席大會陳述意見),環保署96年10月4日環署綜字第0960075392號公告審查結論,並經該署97年8月4日環署綜字第097005244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又本案並已另於98年3月30日、98年6月13日召開兩場民眾說明會議。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所明文。次按「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及「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分別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㈡、需用土地人科管局為辦理城南基地,需用系爭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珍珠段1441地號等土地),經科管局就都市計畫用地部分以97年9月30日園建字第097002768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等於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在宜蘭運動公園體育館協議價購需用土地事宜,而就非都市計畫用地部分以97年9月30日園建字第0000000000A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等於97年10月8日下午2時在宜蘭運動公園體育館協議價購需用土地事宜,復以97年10月16日園建字第0970029425號公告本案用地科管局將分別依用地坐落,比照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97年徵收補償標準,即按97年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辦理價購,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20日前以書面向科管局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科管局則將循徵收方式辦理。其間迭經各土地所有權人以異議書、陳述書、陳情書、律師函等陳述意見,致科管局未能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需用土地。科管局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292筆都市計畫用地、239筆非都市計畫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協議取得系爭22筆都市計畫用地、24筆非都市計畫用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案經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99次會議審議決議「補正後通過」,並經補正完竣,被告乃就都市計畫用地部分以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609號函,並就非都市計畫用地部分以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610號函,核准徵收,有上開開會通知單、公告、異議書、陳述書、陳情書、律師函、會議紀錄及核准徵收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需用土地人科管局辦理城南基地,徵收系爭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規定,且被徵收土地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擴充用地,亦為事業所必需,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被告以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60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2條及判斷瑕疵之違誤云云,核屬原告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足採信。
㈢、本件徵收案屬都市計畫用地部分,宜蘭縣政府以95年4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共30天,分別於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宜蘭市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等計畫圖、說明書,並訂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假宜蘭縣政府第二會議室舉辦說明會,且於95年4月16日在中國時報刊登該公告;而屬非都市計畫用地部分,科管局以95年2月24日園建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公告於95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在宜蘭縣政府文康中心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說明會,並於95年2月25日在中國時報刊登該公告;且上開說明會均如期舉辦,有上開公告、中國時報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舉行公聽會。是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未舉行公聽會云云,核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逕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及其細部計畫,未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或表示意見之機會,徵收土地不符道路路線及都市計畫精神;本件都市計畫有違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57條規定及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云云。關於都市計畫部分,係屬變更都市計畫及其細部計畫適法或妥當與否之事項,核與本件徵收土地適法與否之事項,要屬二事,自難執為本件徵收土地適法與否之論據;且該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既經公告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已如前述,且報經被告之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通過;而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部分,亦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均由宜蘭縣政府公告,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而原告甲○○就此部分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於本院卷可按。另關於環境影響部分,亦經環保署以96年10月4日環署綜字第0960075392號公告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暨以97年8月4日環署綜字第0970052444號函同意備查科管局所送「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有原處分卷附之上開公告及函可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