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6號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憑藉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故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云云。惟按「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所明揭。次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明揭。準此以言,大法官就平等原則在涉及推行社會福利等給付行政領域之適用上,係採取一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此由「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等語即可得知。另觀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71 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提及「按司法審查標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身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斷。」則亦應認為就此類涉及社會資源分配之事件時,較不具備民意基礎與專業資源之司法機關應盡可能尊重立法機關之決定,而不應從嚴審查。在適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時,如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71 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所表示「而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之下,只要系爭政府措施所採取之差別待遇之目的為正當的目的,而其採取差別待遇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且該手段與該目的的達成有合理的關聯性,該政府措施即為合憲。」之見解,只要立法目的正當,手段並非恣意且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該法律即為合憲。查眷改條例第22條係針對眷村改建事項,就是否同意改建,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如上所述,此類事件既屬關於社會福利給付之事項,則立法機關就此應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司法機關就此類事項是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時,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查本案中之差別待遇係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補助款等;而不同意改建者則會被註銷其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利。就區分標準為「同意辦理改建」與否。於立法目的部分,依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核屬正當之目的,且應為立法機關就對於給予何人社會福利資源之立法形成自由。另就手段部分,原告雖指稱眷改條例第22條僅以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證作為區分標準,而未分別情形,欠缺合理、公正云云。然就給付行政領域之平等原則之審查,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業如前述,則立法機關為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之效益,避免因少數人之反對而使眷村無法更新,造成土地因無法改建而造成之資源浪費,而設定一定比例之門檻,於超過該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即得將不同意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而無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
蓋以同意改建與否作為對原眷戶做出差別待遇之區分標準,固然有如原告所稱之標準並未區分不同意改建原因之問題,惟在適用寬鬆之審查標準下,立法機關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只要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無恣意之情形,其選擇之手段應認為係立法形成自由,司法機關不應逕行以其判斷替代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所為之對於社會資源分配之決定。綜上所述,眷改條例第22條以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審查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後,應認為該規定為合憲,則既有合憲解釋之可能,依上開釋字第572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不構成「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一要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聲請釋憲,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釋憲於程序上即為不合法,足見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 日及5 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
3 日及4 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該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已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高雄市○○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高雄市○○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四分之三以上,被告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4 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村0000000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 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嗣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原告等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等雖於96年1 月15日具文陳請釋明應向何機關陳述何事項內容,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辦理。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以97年3 月18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758號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於高雄市○○○村○○○段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8年1 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25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98年1月10日國政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註銷原告等高雄市○○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以渠等為高雄市○○新村及○○新村原眷戶,被告將該二不同配舍條件之眷村合併為○○新村進行改建,有違眷改條例之規定;被告並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對高雄市○○新村改建基地進行認證程序,亦未對外做成該村改建之決定,渠等並無對之表達是否同意改建之法定義務,且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所進行之公告程序,僅具行政指導性質,被告依該指導結果對於拒絕接受指導者作成不利益之處分,顯有違誤;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雖授權被告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惟應按違法情節,依比例原則妥適裁量,被告僅以不同意改建即為剝奪權益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係怠為裁量及裁量濫用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原眷戶辦理眷村改建與否意願之認證行為,屬行政處分前作成前之處置或事實行為,得於當事人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時,由本院一併審查其合法性:
1.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並具殘障、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依本條例第21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
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96年1 月3 日眷改條例修正前第21條之1 、第22條條文,亦為本件爭議、行為時應行準據之法律。由是可知,眷村是否進行改建,除依據眷改條例第6條 ,除由主管機關分區規劃,擬定行政計畫外,是否發動各個眷村改建程序,應取決於規劃改建眷村有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22條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之規定。經查系爭行政處分引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所為憑據為○○新村、建業新村合併辦理改建,及辦理原眷戶眷村改建意願「認證結果」,已經超過眷改條例前揭條文所定四分之三比例,故援用同條例第22條作成系爭二件原處分。而此認證行為及過程,無非為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或事實行為,目的在為行政處分前之資訊蒐集,而此程序行為或事實行為終究須經權責機關即主管機關核定(此項核定行為亦屬行政處分,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始生法律上效果,而本此認證結果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之決定,亦為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3.從而,本件行政處分依據之原眷戶辦理眷村改建與否意願之認證行為,屬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處置或事實行為,得於受處分人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時,由行政法院一併審查其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本案行政處分前之認證階段,並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原告所屬眷村進行認證程序,亦未對外作成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原告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
1.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既為國防部即被告,則認證程序亦須由為主管機關之國防部即被告為之。
2.然本件認證過程中,被告既未針對各原告所屬眷村對外作成依據眷改條例進行眷村改建程序之決定,亦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村公告進行法定之認證程序。縱或僅有彙整眷村資料呈報各相關機關,或授權下屬機關執行認證程序之動作,仍尚難認為被告已作成對本案各眷村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故原告所屬眷村既未經被告直接對外表示進行眷村改建程序,被告亦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命原告表示同意改建與否,則原告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甚明。
3.況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基此,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即為執行該處分之機關,除非係該條後段所定由職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始有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之情形存在。而眷改條例就認證程序進行之職權,並無轉授權之規定,則就眷改程序之各種決定,均應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決定。
4.又訴願決定書雖謂: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曾於89年5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級單位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實則,訴願決定書所指該件令文主旨僅稱:「授權貴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除文中所稱「貴部」,係指國防部所屬總政治作戰部,其他副本所列陸軍總部、海軍總部等單位,非為授權對象外;授權範圍亦僅限於辦理說明會公告作業,不包含認證作業程序,此查該文內容即可明辨。詎料,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總政治作戰部改制)仍越俎代庖,僅依據該令文逕行辦理認證程序,其程序即屬違法,尤無要求原告及其他原眷戶遵守此違法認證程序辦理認證義務,並據認證結果再予未行辦理認證之原眷戶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理。
(三)眷村改建之認證統計未如被告下轄機關於宣傳時說明以二階段意願調查程序辦理,使原告於認證書中欠缺合宜選項可資選擇,不得因此被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
1.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僅有對原眷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作成規範並賦予法律效果,被告即應先行調查原眷戶此項意願表達,再根據同意改建原眷戶數設計、計算改建條件選項。非於程序中恣意增設其他如改建條件之意願調查,使原眷戶無從表達適當之意見,而遭被告逕行認定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2.而依據93年1月被告下轄總政戰局陳○○局長於自強新村對原眷戶之說明(依據錄音譯文):「眷改條例來講,第一次認證,其他都不重要,只是要與不要,問題就在這裡。」「法定認證是第一次,時間到我剛講過不是說明會,而是說我們把認證書送給你,至於認證書,我們到時簽訂,我們分成兩部,同意不同意,就這麼簡單,第二次認證我同意以後,才有我這樣的樣子,你們同意就繼續下去,不同意就領補助購宅款,至於說明書怎樣勾不影響,你同意不同意。」即第一階段先辦理改建與否之認證,於調查出同意、不同意兩方人數後是否符合四分之三之改建門檻後,被告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不同意改建者(而非未辦理認證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第二階段始行擬定改建之具體計畫,針對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調查條件選擇之意願。
(四)系爭處分所憑認證書格式與內容有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條件限制,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而屬自始違法,其認證結果即屬無效:
1.經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非僅止調查改建意願爾,尚具體列出改建之條件選項。其中雖有5種意願選項可供原眷戶選擇,但均屬以同意改建為前提之不同條件爾,欠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意願表達機會。此如,申請書同意選項所附之條件,如選項4所謂:「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完工後輔助購宅款等,核與眷改條例安頓原眷戶精神及明文先領取後搬遷之規定明顯不符(參見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等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限縮原眷戶意願表達之選擇自由,在申請書內容強行要求住戶擇一選擇情況下,致原眷戶無適當選項可為勾選,以表達贊同改建意願。
2.況且,因此違法附加之條件,致未能勾選適當選項或根本拒絕勾選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即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自此權利義務分殊,影響至鉅。則如何能以此自始不合法之申請書,辦理原眷戶表達是否同意改建意願統計?並由被告機關認定認證結果已達四分之三以上比例?由此顯見本項認證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訴願審理機關不察,原眷戶至盼即由本院加以糾正,撤銷系爭違法處分,另交權責機關重行辦理認證,以維原眷戶權益。
(五)被告所稱○○新村、○○新村認證結果已達四分之三以上比例,與實際狀況容有未洽,系爭處分顯然欠缺作成之憑據:
1.就○○新村、○○新村部分,原處分依據海軍總部上呈原眷戶認證統計結果,認已達四分之三以上眷戶比例同意改建,與實情顯不相符。肇因於前述認證書之違法與不當設計,○○新村、○○新村其他反對改建之原眷戶已於法定公告期間,有多達146戶眷戶(超過四分之一以上眷戶)自行以書面表達反對改建意願,並經認證手續寄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昭公信慎重。則贊同認證者如何能達原眷戶總數四分之三比例,頗值懷疑。本院為調查事實需要,自得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協助調查原告、被告等之認證書數量。惟本院於調查時,亦請留意被告所留存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日期,就逾期認證者之申請書應予剔除(逾期認證爭議,詳見後述)。由於此項事實未明,亦為本院94年度訴第4136號判決,認為本案仍應撤銷原處分,發回訴願決定機關貫徹行政自我省察功能,確認事實以為判定之理由。
2.再者,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書中第4點明示「逾期(認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規定,而據原告知悉,被告於各眷村為達「績效」,於辦理認證時常以威脅利誘方式鼓動原眷戶同意參與認證,並恣意將逾期認證者仍列為同意認證,顯然侵害不同意認證者對於說明書之信賴,並造成認證數據之爭議。為釐清認證結果事實,以為本院裁判基礎,爰請本院轉命被告提出○○新村、建業新村之認證名冊與列入統計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以供查對、確認事實。
(六)原眷戶辦理之逾期認證應屬無效認證,尤其相關機關行為涉有欺瞞嫌疑,違背行政行為應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將此等事後加入之原眷戶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比例中:
1.本件○○、○○新村是否真有超過四分之三比例之原眷戶於被告自行公告期限(93年3月3、4日前)內辦理認證,顯然疑點重重。據原告查知,被告及其下轄機關於計算認證數時,並未遵循上述公告期限,無視改建說明書中第四點「逾期(認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規定,反而個別通知,默許原先未表示意見者,於公告期限後仍允其辦理同意改建認證,並依此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比例。然此作法,顯然對所有眷戶之正當合理信賴有所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即強調信賴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即應有此項原則之適用,更何況本案情形,被告或總政治作戰局並未廢止該項公告,亦未曾重新公告,則對仍有效力之公告,依舉重明輕法理,相對人(即所有原眷戶,無論贊成或反對系爭改建案者)更對原公告之要件與效力存續期間存有信賴。其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原眷戶依法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亦可為證。然被告竟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下,罔顧所有原眷戶對法規及公告揭示內容之信賴,繼續於期限屆至後辦理認證,並肯定其效力。被告、總政治作戰局及列管軍種機關恣意允許逾期認證者列入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之便宜行事作法,不僅直接違反上述法規及公告,亦使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定狀態,意即:若可使未表達意見者嗣後同意認證,則原先同意認證者,豈不亦可撤回原同意意見?如是,則贊同、反對改建眷村之原眷戶意見如此反覆往來,試問究竟應以何時為確定期限?而於資訊完全未公開情況下,曾經辦理同意認證之原眷戶又如何能得知可以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所有原眷戶(無論同意改建與否)又能如何衡量自身權益而為意思表示?
2.且迄至93年9月9日止,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亦自承「○○新村」尚有多達136戶原眷戶資料待釐清,認證結果尚未經核定,無法續行相關程序。海軍後勤司令部則早於同年2月25日即致函眷村自治會及反對改建之原眷戶,偽稱本件改建案認證原眷戶數已達四分之三以上,因此催促未同意者儘速辦理認證,兩件對眷戶之函文竟時間錯亂,彼此矛盾。且因被告及其下轄機關自承認證當時有眷籍資料未清之情形,則必然存有補行辦理權益接替用以「補正」先前違法(未合乎認證資格)認證情事存在。則原先之認證即屬無效,整個統計認證結果亦失所附麗,蓋如: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時間尚未終止,竟得以公權力對含尚未投票人在內之全體投票權人先行公告選舉結果?或投票結束後,再依據投票人姓名補發國民身分證,以「補正」先前未持證投票之合法性?等事例,皆屬顯然無能見容於法秩序之情形。
3.基上,相關機關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或係查證不實,或係惡意欺瞞原眷戶,以此錯誤失真事實通知相對人,足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作判斷,進而另為—同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即同意認證,使最終認證結果失去可信賴性。是以,被告本應重新辦理認證程序,而非逕以顯有疑義之認證結果,作成系爭二件行政處分。
4.由上可知,系爭自治新村眷村改建案原眷戶認證作業雜亂無章,行政機關實施行為前後反覆無序,原眷戶亦指出認證過程有冒名、頂替等眷籍資料不清,或重複統計等錯誤。而原告等原眷戶尚須極盡查證能事,始知曉究竟眷村改建案將循如何程序、目前改建進度如何,則被告相關作為,又如何能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從而,認證過程既有疑義,結果亦非可信,則系爭處分依據之基礎事實顯然有誤,應由本院迅予撤銷,以即刻終止被告造成之持續不法狀態,並免被告及相關機關將來國家賠償之訟累。
(七)原告曾另簽立附條件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寄存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即不得恣意擴大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之認定,逕將未簽署被告認可版本改(遷)建申請書之原眷戶,逕認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
1.按眷改條例第22條之構成要件為對「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被告得作成系爭行政處分,非被告逕自創設之對「未參與認證」原眷戶得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兩者區別至為顯然。
2.且被告因自行將「改建與否」、「改建條件意願選擇」二階段意願表達程序合併為單一程序後,使原本同意改建但不同意認證書條件之原眷戶因無從辦理認證,逕自將之視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此尤其在97年10月被告重新以新的改建條件辦理認證後,益形彰顯被告改建程序之混亂並使含原告在內之原眷戶無所適從。
3.原告並曾另簽立附條件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寄存高雄地方法院,內文第四點明揭若全村贊同改建人數超過四分之三時,則原告亦同意配合改建之旨意。故即便○○、○○新村有如被告所稱已經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原告經公證之上開意願表示即屬因條件成就而生效,應被歸類為同意改建原眷戶,此對被告行政作業而言亦無不便,蓋依被告主張,原本改建條件(如核發金額、配住戶數等)即需統計所有參與改建眷戶數始得確定,被告自不得援引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系爭行政處分。
(八)本件自治新村改建案將○○、○○二不同眷村合併辦理認證,自始即有違反眷改條例及平等原則之違法。認證程序與結果既屬違法,被告仍憑以作成系爭處分,自無予維持
1.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眷改條例第6條著有明文。是行政機關辦理眷村改建,應依此法定條件著手規劃,受眷改條例之拘束,不得恣意裁量,規劃、整合各不同眷村併同改建。然查,○○、○○(又可區別為南○○、北○○)二不同眷村,在地理位置上自始區別、相隔其他設施,早自日據時代即區分為不同住宿區域,政府來台後亦分以○○、○○二不同眷村名稱稱之並見諸公文書,自始配住予不同階級官兵。於配住對象及作業程序上,○○新村為將官所配住,須有總部層級核發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房舍較為寬敞;北○○新村配上校軍官、南○○新村則配尉級以下官士兵居住,均只需軍區層級即可核發,顯見二者配住對象及管理層級均有不同。因此,系爭眷村所配住之房舍既依配住官兵身份而有不同安排,並依身份之不同而按月扣繳不同房租津貼,且配置符合身份需求之公共設施,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復以○○新村原眷戶對住家環境多所重視,保持優美環境、整齊道路,居住其中之原眷戶細心維護整理,顯然欠缺改建之必要性。據上所述,○○、○○新村兩者(甚至又可將○○新村區分為南、北○○,因此嚴格而言,應為「三者」)條件並不相近,依據眷改條例前揭條文,即不得列為條件相近眷村而共同規劃改建。
2.尤有甚者,○○、○○二新村多年來各有其眷村牌坊及門牌地址,不僅止於行政區劃上分為○○里、○○里,一直以來相關機關亦區別二眷村分別稱呼,並為公文送達,此有海軍司令部配住令、海軍左高區眷村居住證、海軍眷舍居住憑證、高雄市政府發給之里長服務證等文書可證,其均未將○○新村、○○新村予以混淆統稱,可見○○新村、○○新村確係二個不同眷村。因此,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如何突然將○○、○○新村並列為「○○新村」而併同辦理改建程序,對此影響原眷戶權益至為重大變更,主管及相關機關既未事先溝通協議,事後復未說明,居住其中之原眷戶可謂莫名所以。
3.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眷舍是否有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據此,司法院大法官即對國家之資源分配利用,揭示應符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凡眷舍無老舊情形,或實際尚無改建必要者,即無庸浪費資源以概括計畫認定必須辦理改建,以免浪費國家資源。尤其,此項大法官指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效力,本案主管機關國防部處理眷改事件,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此觀釋字第18
5 號解釋文自明。然本件爭議之眷村,原眷戶對住家環境多所重視,在原眷戶細心維護下,眷村擁有優美環境、整齊道路,則是否有改建必要,原告等多數原眷戶均抱持懷疑立場。
(九)系爭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故本案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
1.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對不同之待遇,必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提出合理區別待遇理由,始能實現實質平等目的,並無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在諸如司法院釋字第
211 號、224號、485號、565號、618號、626號等諸多解釋採行之一貫立場。又採行差別待遇之手段必須能有效達成目的,且此手段與目的間亦必須有合理關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5號、593號、626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自明。
即以釋字第626號解釋為例,大法官認為中央警察大學招生所以對色盲者設限制,係在「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624 號解釋亦指出,冤獄賠償事件排除軍事審判案件,「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因之,不同案件採行差別待遇,其手段合理、正當與否,應由立法或主管機關負證明與說理責任,再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必要。
2.系爭處分援引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對不辦理認證、認證後又行註銷、作廢先前認證之原眷戶(如本案原告),被告得引用前揭條文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反之,如為同意改建、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則得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輔助款(眷改條例第5條參照)、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權利義務分殊,明顯可見。然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證」爾,被告尤其不區別原眷戶是完全不同意眷村改建、同意眷村改建但不同意認證書條件或嗣後註銷先前同意之認證意思表示等三種情形,逕以未完成認證手續者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何在?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何以不能獲得任何補償或協助?均難以明瞭。
3.況查,眷村改建事宜僅由主管機關作成規劃案,是否進行改建,依據眷改條例之設計,則委由眷村中之居民自行決定,主管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代為決定,因此有眷改條例第21之1條、第22條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問題(96年1月修正後為三分之二門檻,原告訴訟書狀均以行為時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準據法)。如未通過此門檻,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因此,眷改條例自始採行尊重眷村文化、眷村內原眷戶自由改建意願之設計,由原眷戶自我評估、利益衡量是否同意改建。如眷村認證(投票)結果為維持原狀、不進行改建,亦為法所容許,並為法律所保障之狀態;換言之,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其意願表達結果,亦為法律所保障之對象。
4.然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可取得諸多權益已如前述,反之,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保留眷村文化(眷改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之原眷戶,卻隱含將受到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眷改條例既然將眷村是否辦理改建之決定,委由原眷戶採民主方式自由決定,本此意旨應貫徹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目的,由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妥為設計因應(眷改條例第1條參照)。然而眷改條例卻又於第22條立法「嚴懲」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剝奪其可得享有之權益,其立法設計本身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者,採行差別待遇又僅以原眷戶是否辦理認證此項原因為區別,未見任何可資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亦未區分何以原眷戶不肯辦理認證原因,益顯眷改條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眷改條例復予同意改建原眷戶諸多權益照顧,不區分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關係,亦不區分「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妥善之分配」,未採「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與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參照),如此濫用給付行政資源,已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具體指摘。從而,系爭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既有如上牴觸憲法理由,本案即有暫停訴訟程序,先行提送司法院大法官釐清必要,以免救濟程序曠日廢時,使有違憲疑慮之條文繼續有效而影響人民權益。
5.尤其,與違占建戶仍得因眷村改建而享有一定權益相比,僅屬不同意改建之合法原眷戶卻無法獲得任何權益,益顯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情形。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屬違占建戶者,亦得獲取由「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換言之,即便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定義之合法原眷戶(違占建戶),僅因主要為照顧目的之政策考量而使之得便宜居住於眷村當中,不予立即驅離而請求返還房地,依據眷改條例前揭條文,無論該等違占建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亦得享有諸多權益。則如本案原告等自始合法居住於眷村之原眷戶,僅因表達依據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意願表達機會,因認改建申請書設有違法限制條件而拒絕辦理認證、另立書面表示同意改建比例超過四分之三時即願意辦理認證或根本反對眷村改建等情形,即由被告對之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不得享有任何利益之「嚴厲制裁」,兩相比較,益顯輕重失衡,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益徵眷改條例之設計自始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情形。
(十)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
1.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第124 條之規定,即在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廢止原因與廢止處分之除斥期間做有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就此並無得為裁量餘地。
2.查系爭行政處分所憑之眷改條例第22條,屬法律之事後變更,准許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眷村改(遷)建認證結果,註銷、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並主張如不註銷、廢止共同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將影響眷村改建目的之公益實現。然查,此間眷村改(遷)建認證結果,依被告主張係如前述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辦理,則眷改條例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准許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所稱之「法規准許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之法律、事實上變更事由,即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因,當於93年3月4日即行發生。
3.然系爭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竟分別遲至98年1月8日、10日始行作成,顯然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4所定廢止行政處分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情形甚明,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退步言之,即便肯認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作成,然因作成同時未予原告合理補償,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予撤銷:
1.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指出:「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指明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予合理補償,否則即屬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同此意旨。此判例固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然仍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6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規定若合符節。
2.次查,○○、○○新村除環境優良無需改建如前述外,幾乎全部原告均以自費就地將原老舊眷舍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即建築法第9條定義之「新建」情形,或自行花費鉅資修繕原老舊不堪之眷舍。就新建建物情形而言,被告及下轄機關從未補貼新建建物支出,原告當屬民法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該新建之建物已經非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就鉅資翻修建物而言,被告及其下轄機關亦從未補貼原告此項支出,該等支出即屬原告先前信賴配住房舍土地之具體信賴表現。乃系爭行政處分完全未顧慮及此,作成處分同時未依法予相對人即原告補償,自屬前揭法文及判例所指行政處分違法情形,當應予撤銷無容續存始為適法。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二件行政處分所憑基礎既有諸多違法及不明之處,其違背應行之正當程序,罔顧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情形至為顯然。訴願決定不察,率予維持,同有違誤。為此,謹請本院能發揮司法救濟功能,儘速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所有原眷戶應有之權利及利益,並導正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之不法行為,並免對其他尚在辦理改建之眷村造成不良示範,引致其他眷村更多原眷戶持續抗爭及將來以訴訟途徑訴請救濟、請求賠償之累。如蒙所請,至感德澤。
()本件○○、○○新村同意改建認證書,至少計有294項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應不得列入有效或同意改建原眷戶數計算,有待進一步查證必要:
1.陳○等約計10份認證書認證時間,已逾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書辦理改(遷)建所定93年3 月4 日前申請認證期間:認證名冊編號:31、姓名:陳○、住址:○○新村26號、認證時間:93年3 月24日;認證名冊編號:52、姓名:王○○、住址:○○新村38號、認證時間:93年3 月22日;認證名冊編號:53、姓名:林○○○、住址:○○新村39號、認證時間:93年7月8 日;認證名冊編號:285 、姓名:周○○○、住址:
○○新村107 號、認證時間:93年7 月20日;認證名冊編號:366 、姓名:賈○○、住址:○○新村158 號、認證時間:93年8 月11日;認證名冊編號:478 、姓名:牟○○、住址:○○新村26號、認證時間:93年7 月22日;認證名冊編號:480 、姓名:關○○、住址:○○新村28號、認證時間:93年11月18日;認證名冊編號:492 、姓名:陳○、住址:○○新村38號、認證時間:93年8 月13日;認證名冊編號:493 、姓名:陳○○、住址:○○新村39號、認證時間:93年7 月30日;認證名冊編號:498 、姓名:林○○、住址:○○新村45號、認證時間:93年4月27日。
2.張○○等約計3戶、6份認證書重複,無以查明何者為真,應予全部剔除:認證名冊編號:215 、姓名:張○○、住址:○○新村84號、說明:93年2 月7 日簽名欄為打字93年2 月26日;認證名冊編號:424 、姓名:劉○○、住址:○○新村204 號、說明:兩份認證書字跡明顯不同;認證名冊編號:438 、姓名:李○○、住址:○○新村220號、說明:93年1 月3 日、93年2 月7 日兩份認證書字跡與印章皆不同。
3.張○○等約計20戶已同因「不配合改建」接獲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行政處分書(被告98年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函),列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渠等20份認證書即應予剔除:編號1 、認證名冊編號:38、姓名:張○○、住址:○○新村32號;編號2 、認證名冊編號:42、姓名:黎○○、住址:○○新村32-4號;編號3、認證名冊編號:51、姓名:尹○○、住址:○○新村37號;編號4 、認證名冊編號:65、姓名:楊○○、住址:
○○新村48號;編號5 、認證名冊編號:90、姓名:徐○○、住址:○○新村55-1號;編號6 、認證名冊編號:91、姓名:陳○、住址:○○新村56號;編號7 、認證名冊編號:108 、姓名:宋○○、住址:○○新村62號;編號
8 、認證名冊編號:114 、姓名:王○○○、住址:○○新村65-1號;編號9 、認證名冊編號:143 、姓名:常○○、住址:○○新村72-6號;編號10、認證名冊編號:15
9 、姓名:孫○○、住址:○○新村72-22 號;編號11、認證名冊編號:263 、姓名:馮○、住址:○○新村100號;編號12、認證名冊編號:307 、姓名:高○○○、住址:○○新村121 號;編號13、認證名冊編號:361 、姓名:王○○、住址:○○新村154 號;編號14、認證名冊編號:379 、姓名:管○○○、住址:○○新村165 號;編號15、認證名冊編號:468 、姓名:張○○○、住址:
○○新村14號;編號16、認證名冊編號:495 、姓名:陳○○、住址:○○新村43號;編號17、認證名冊編號:49
8 、姓名:林○○、住址:○○新村45號;編號18、認證名冊編號:499 、姓名:蔣○○、住址:○○新村47號;編號19、認證名冊編號:504 、姓名:王○○、住址:○○新村52號;編號20、認證名冊編號:505 、姓名:耿○○○、住址:○○新村53號。
4.陳○○○等約計9 戶原眷戶因嗣後另行認證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應依在後之意思表示為準,渠等9 份認證書即應予剔除:編號1 、認證名冊編號:185 、姓名:陳○○○、住址:○○新村79-2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3年2 月
7 日、另立認證書時間:93年2 月24日;編號2 、認證名冊編號:189 、姓名:徐○○○、住址:○○新村80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93 年1 月3 日、另立認證書時間:93年2 月8 日;編號3 、認證名冊編號:318 、姓名:王○○○、住址:○○新村129 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3年1月3 日、另立認證書時間:93年3 月2 日;編號4 、認證名冊編號:374 、姓名:程○○、住址:○○新村163-2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另立認證書時間:
93年2 月10日;編號5、 認證名冊編號:378 、姓名:吳○○、住址:○○新村164 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3年2月7 日、另立認證書時間:93年2 月10日;編號6 、認證名冊編號:385 、姓名:張○○、住址:○○新村165-6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3年2 月7 日、另立認證書時間:
93年2 月25日;編號7 、認證名冊編號:398 、姓名:余○○、住址:○○新村178 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3年1月3 日、另立認證書時間:93年2 月3日 ;編號8 、認證名冊編號:422 、姓名:隋○○、住址:○○新村202 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另立認證書時間:93年2 月25日;編號9 、認證名冊編號:436 、姓名:張○○、住址:○○新村217 號、國防部認證時間:93年1 月
3 日、另立認證書時間:93年2 月22日。
5.周○○等約計12戶原眷戶,因於認證後始發現先前同意改建認證係受被告或其下轄機關提供不實資訊所矇騙,另行寄發存證信函註銷先前認證意思表示,渠等12份認證書即應予剔除:編號1 、認證名冊編號:12、姓名:周○○、住址:○○新村9 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4 月18日;編號2 、認證名冊編號:72、姓名:吳○○、住址:○○新村52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4 月18日;編號3、認證名冊編號:105 、姓名:田○○○、住址:○○新村61-1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6年8 月;編號4 、認證名冊編號:123 、姓名:熊○○、住址:○○新村68-4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4 月18日;編號5 、認證名冊編號:128 、姓名:謝○、住址:○○新村68-9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4 月;編號6 、認證名冊編號:185、姓名:陳○○○、住址:○○新村79-2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6年9 月3 日;編號7 、認證名冊編號:217 、姓名:蘇○○、住址:○○新村84-2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7年3 月19日;編號8 、認證名冊編號:295 、姓名:薩○、住址:○○新村111 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5 月12日;編號9 、認證名冊編號:309 、姓名:吳○○、住址:○○新村122-1 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
4 月18日;編號10、認證名冊編號:357 、姓名:王○○、住址:○○新村151 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4 月20日;編號11、認證名冊編號:385 、姓名:張○○、住址:○○新村165-6 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4 月18日;編號12、認證名冊編號:422 、姓名:隋○○、住址:○○新村202 號、存證信函郵寄日期:94年4 月5 日。
6.宋○○等約計15戶認證書與認證名冊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認證,應予剔除:編號1 、認證名冊編號:108 、住址:○○新村62號、姓名:宋○○、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
2 、認證名冊編號:177 、住址:○○新村75-2號、姓名:胡○○、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3 、認證名冊編號:236 、住址:○○新村92-1號、姓名:王○○○、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0 、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4 、認證名冊編號:286 、住址:○○新村107-1 號、姓名:邵○、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5 、認證名冊編號:318 、住址:○○新村129 號、姓名:王○○○、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6 、認證名冊編號:354 、住址:○○新村150 號、姓名:胡○○、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7 、認證名冊編號:363 、住址:○○新村156-1號、姓名:譚○○○、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8 、認證名冊編號:389 、住址:
○○新村169 號、姓名:張○○○、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9 、認證名冊編號:
391 、住址:○○新村171 號、姓名:林○○、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10、認證名冊編號:406 、住址:○○新村186 號、姓名:鄭○○、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11、認證名冊編號:434 、住址:○○新村215 號、姓名:胡○○、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12、認證名冊編號:447 、住址:○○新村
230 號、姓名:周○○、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13、認證名冊編號:455 、住址:○○新村1-19號、姓名:張○○、認證書簽署:Z000000000、管理名冊:Z000000000;編號14、認證名冊編號:
158 、住址:○○新村72-21 號、姓名:李○○、認證人「李○○」,與管理名冊不符;編號15、認證名冊編號:
053 、住址:○○新村39號、姓名:林○○○、權益承受人應為「林○○○」。
7.張○○等約計16份認證書之文字塗改未依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另行記明,顯見渠等16份認證書未經公證人認證(公證人不可能明知文字有增刪塗改而不記明),無法確知是否為本人認證或文書是否真正,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申請書應行認證之要件:編號1 、認證名冊編號:71、姓名:張○○、住址:○○新村51號、說明:申請人姓名塗改未予記明;編號2 、認證名冊編號:144 、姓名:歐○○、住址:○○新村72-7號、說明:申請人姓名塗改未予記明;編號3 、認證名冊編號:164 、姓名:魏○○、住址:○○新村72-27 號、說明:申請人姓名塗改未予記明;編號4 、認證名冊編號:
171 、姓名:張○○、住址:○○新村74-5號、說明:另增文字、電話經塗改均未記明;編號5 、認證名冊編號:
184 、姓名:李○○○、住址:○○新村79-1號、說明:出現代理人「李○○」,未予特別記明,亦未見代理人出具授權書,不符合公證法第76條;編號6 、認證名冊編號:188 、姓名:洪○○、住址:○○新村79-5號、說明:
地址塗改未予記明;編號7 、認證名冊編號:226 、姓名:陳○○、住址:○○新村87號、說明:電話塗改未予記明;編號8、 認證名冊編號:229 、姓名:劉○○○、住址:○○新村88-2號、說明:地址錯誤,認證人印章「張○○」與原眷戶姓名亦不符;編號9 、認證名冊編號:22
9 、姓名:周○○○、住址:○○新村99-1號、說明:認證書首行姓名「周○○○」與原眷戶姓名不同;編號10、認證名冊編號:262 、姓名:楊○○、住址:地址空白,無法確認申請人是否為住於改建眷村之原眷戶、是否為第三人代為申請或冒名申請;編號11、認證名冊編號:282、姓名:李○○、住址:○○新村106-1 號、說明:電話塗改未予記明;編號12、認證名冊編號:339 、姓名:宮○○、住址:○○新村144-10號、說明:身分證字號塗改未予記明;編號13、認證名冊編號:433 、姓名:戈○○、住址:○○新村214 號、說明:申請人未蓋印章;編號
14、認證名冊編號:442 、姓名:盧○○、住址:○○新村224 號、說明:認證書首行姓氏「廖」塗改為「盧」卻未記明;編號15 、 認證名冊編號:465 、姓名:楊○○群、住址:○○新村11號、說明:申請人姓名塗改未予記明;編號16、認證名冊編號:474 、姓名:李○○、住址:○○新村21號、說明:申請人姓名塗改未予記明。
8.曾○○等約計44戶認證書籤名欄係預先由電腦打字,與公證法第101 條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籤名規定未合,顯見渠等37份認證書未經公證人認證,無法確知是否為本人認證或文書是否真正,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申請書應行認證之要件:編號1 、認證名冊編號:5 、姓名:曾○○、住址:○○新村4 號;編號2 、認證名冊編號:8 、姓名:趙○○、住址:○○新村7號 ;編號3 、認證名冊編號:9 、姓名:張○○、住址:○○新村7 號;編號4 、認證名冊編號:10、姓名:
舒○○、住址:○○新村8 號;編號5 、認證名冊編號:
33、姓名:章○○、住址:○○新村28號;編號6 、認證名冊編號:39、姓名:郭○○、住址:○○新村32- 1 號;編號7 、認證名冊編號:50、姓名:李○○○、住址:
○○新村36-3 號 ;編號8 、認證名冊編號:59、姓名:
盧○○、住址:○○新村42-1號;編號9 、認證名冊編號:70、姓名:葛○○、住址:○○新村50-3號;編號10、認證名冊編號:89、姓名:彭○、住址:○○新村55號;編號11、認證名冊編號:90、姓名:徐○○、住址:○○新村55-1號;編號12、認證名冊編號:102 、姓名:王○、住址:○○新村60號;編號13、認證名冊編號:117 、姓名:張○○、住址:○○新村66-3號;編號14、認證名冊編號:123 、姓名:熊○○、住址:○○新村68-4號;編號15、認證名冊編號:134 、姓名:馮○○、住址:建業新村70號;編號16、認證名冊編號:136 、姓名:劉○○、住址:○○新村70-4號;編號17、認證名冊編號:14
5 、姓名:徐○○、住址:○○新村72-8號;編號18、認證名冊編號:167 、姓名:高○、住址:○○新村74-1號;編號19、認證名冊編號:168 、姓名:於○○、住址:
○○新村74-2 號 ;編號20、認證名冊編號:173 、姓名:韓○○、住址:○○新村74-7號;編號21、認證名冊編號:183 、姓名:譚○○、住址:○○新村79號;編號22、認證名冊編號:185 、姓名:陳○○○、住址:○○新村79-2號;編號23、認證名冊編號:191 、姓名:姜○○、住址:○○新村80-1號;編號24、認證名冊編號:215、姓名:張○○、住址:○○新村84號;編號25、認證名冊編號:240 、姓名:張○○、住址:○○新村93-3號;編號26、認證名冊編號:251 、姓名:劉○○、住址:建業新村95號;編號27、認證名冊編號:256 、姓名:趙○○、住址:○○新村97號;編號28、認證名冊編號:257、姓名:李○○、住址:○○新村97-2號;編號29、認證名冊編號:263 、姓名:馮○、住址:○○新村100 號;編號30、認證名冊編號:268 、姓名:曾○○、住址:○○新村101-3 號;編號31、認證名冊編號:269 、姓名:
張○○、住址:○○新村101-4 號;編號32、認證名冊編號:276 、姓名:劉○○、住址:○○新村104-1 號;編號33、認證名冊編號:287 、姓名:盧○○、住址:○○新村107-2 號;編號34、認證名冊編號:293 、姓名:龔○○、住址:○○新村109-2 號;編號35、認證名冊編號:337 、姓名:劉○○、住址:○○新村144-8 號;編號
36、認證名冊編號:345 、姓名:陳○○、住址:○○新村145-5 號;編號37、認證名冊編號:347 、姓名:王○○、住址:○○新村145-7 號;編號38、認證名冊編號:
385 、姓名:張○○、住址:○○新村165-6 號;編號39、認證名冊編號:423 、姓名:蕭○○、住址:○○新村
203 號;編號40、認證名冊編號:431 、姓名:王○○○、住址:○○新村211 號;編號41、認證名冊編號:432、姓名:王○○、住址:○○新村213 號;編號42、認證名冊編號:473 、姓名:王○○、住址:○○新村20號;編號43、認證名冊編號:482 、姓名:李○○、住址:○○新村30號;編號44、認證名冊編號:490 、姓名:李○○○、住址:○○新村37號。
9.曾○○等約計162 份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依據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難認渠等132 份認證書有經公證人認證,無法確知是否為本人認證或文書是否真正,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申請書應行認證之要件:編號1 、認證名冊編號:1 、姓名:曾○○、住址:
○○新村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 、認證名冊編號:3 、姓名:蓋○○、住址:○○新村2-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
3 、認證名冊編號:7 、姓名:馬○○、住址:○○新村
6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 、認證名冊編號:16、姓名:林○、住址:○○新村13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5 、認證名冊編號:17、姓名:林○、住址:○○新村13-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 、認證名冊編號:19、姓名:梅○○、住址:
○○新村1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 、認證名冊編號:25、姓名:劉○○、住址:○○新村20號、申請書記載時間:
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8、認證名冊編號:30、姓名:梁○○、住址:○○新村2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9 、認證名冊編號:33、姓名:章○○、住址:○○新村28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0、認證名冊編號:36、姓名:季○○、住址:○○新村3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認證名冊編號:38、姓名:張○○、住址:
○○新村3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認證名冊編號:41、姓名:王○○、住址:○○新村32-3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
13、認證名冊編號:46、姓名:李○○、住址:○○新村3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4、認證名冊編號:47、姓名:黃○○、住址:○○新村36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5、認證名冊編號:49、姓名:熊○○、住址:○○新村36-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 年1月15日;編號16、認證名冊編號:55、姓名:金○○、住址:○○新村40-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7、認證名冊編號:58、姓名:林○○、住址:○○新村4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8、認證名冊編號:65、姓名:楊○○、住址:○○新村48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9、認證名冊編號:72、姓名:吳○○、住址:○○新村5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
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0、認證名冊編號:74、姓名:陳○○、住址:○○新村53-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1、認證名冊編號:81、姓名:( 陳○○) 、住址:○○新村54-6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2、認證名冊編號:83、姓名:鄭○○○、住址:○○新村54-8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3、認證名冊編號:86、姓名:孫○○、住址:○○新村54-1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4、認證名冊編號:90、姓名:徐○○、住址:○○新村55-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月15日;編號25、認證名冊編號:97、姓名:鄧○○、住址:○○新村58-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6、認證名冊編號:102 、姓名:王○、住址:○○新村60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7、認證名冊編號:103 、姓名:柳○○、住址:○○新村6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8、認證名冊編號:104 、姓名:徐○、住址:○○新村6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29、認證名冊編號:106 、姓名:胡○○、住址:○○新村61-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30、認證名冊編號:112 、姓名:
利○○、住址:○○新村64-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
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31、認證名冊編號:113 、姓名:沈○○、住址:○○新村6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32、認證名冊編號:114 、姓名:王○○○、住址:○○新村65-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33、認證名冊編號:115 、姓名:徐○○、住址:○○新村66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
1 月15日;編號34、認證名冊編號:118 、姓名:李○○、住址:○○新村66-4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35、認證名冊編號:127 、姓名:余○○、住址:○○新村68-8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月15日;編號36、認證名冊編號:130 、姓名:戴○○、住址:○○新村69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37、認證名冊編號:133 、姓名:沈○○、住址:○○新村70-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38、認證名冊編號:135 、姓名:張○○、住址:○○新村70-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39、認證名冊編號:
139 、姓名:李○○○、住址:○○新村7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0、認證名冊編號:140 、姓名:王○○、住址:
○○新村72-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1、認證名冊編號:14
1 、姓名:戚○○○、住址:○○新村72-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2、認證名冊編號:144 、姓名:歐○○、住址:
○○新村72-7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3、認證名冊編號:14
8 、姓名:尤○○、住址:○○新村72-1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4、認證名冊編號:150 、姓名:喻○○○、住址:○○新村72-1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5、認證名冊編號:153 、姓名:趙○○、住址:○○新村72-16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6、認證名冊編號:154 、姓名:曹○○、住址:○○新村72-17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7、認證名冊編號:155 、姓名:鄭○○、住址:○○新村72-18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月15日;編號48、認證名冊編號:156 、姓名:黃○○、住址:○○新村72-19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49、認證名冊編號:158 、姓名:李○○、住址:○○新村72-2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
1 月15日;編號50、認證名冊編號:161 、姓名:陳○○、住址:○○新村72-24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51、認證名冊編號:162 、姓名:紀○○○、住址:○○新村72 -2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52、認證名冊編號:163 、姓名:李○○、住址:○○新村72-26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
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53、認證名冊編號:164 、姓名:魏○○、住址:○○新村72-2
7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54、認證名冊編號:166 、姓名:
王○○、住址:○○新村74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 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55、認證名冊編號:170 、姓名:楊○○、住址:○○新村74 -4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56、認證名冊編號:171 、姓名:張○○、住址:○○新村74-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57、認證名冊編號:174 、姓名:黃○○、住址:○○新村7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
1 月15日;編號58、認證名冊編號:176 、姓名:張○○、住址:○○新村75-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59、認證名冊編號:180 、姓名:王○○、住址:○○新村77-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月15日;編號60、認證名冊編號:181 、姓名:潘○○、住址:○○新村78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1、認證名冊編號:184 、姓名:李○○○、住址:○○新村79-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2、認證名冊編號:186 、姓名:李○○、住址:○○新村79-3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3、認證名冊編號:188 、姓名:洪○○、住址:○○新村79-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4、認證名冊編號:190 、姓名:王○○、住址:○○新村80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5、認證名冊編號:19
3 、姓名:邱○○、住址:○○新村8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6、認證名冊編號:194 、姓名:呂○○、住址:○○新村81-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7、認證名冊編號:200 、姓名:劉○○、住址:○○新村81-7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
68、認證名冊編號:202 、姓名:胡○○、住址:○○新村81-9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69、認證名冊編號:203 、姓名:黃○○、住址:○○新村81-10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
70、認證名冊編號:206 、姓名:謝○○、住址:○○新村82-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1、認證名冊編號:209 、姓名:宋○○、住址:○○新村83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2、認證名冊編號:216 、姓名:臧○○、住址:○○新村
84 -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3、認證名冊編號:221 、姓名:張○○、住址:○○新村85-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
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4、認證名冊編號:223 、姓名:周○○、住址:○○新村86-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5、認證名冊編號:224 、姓名:江○○、住址:○○新村86-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6、認證名冊編號:226 、姓名:陳○○、住址:○○新村87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7、認證名冊編號:227 、姓名:
周○○、住址:○○新村88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78、認證名冊編號:228 、姓名:吳○○○、住址:○○新村88-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79、認證名冊編號:229 、姓名:劉○○○、住址:○○新村88-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
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80、認證名冊編號:233 、姓名:吳○○、住址:○○新村9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81、認證名冊編號:234 、姓名:周○○○、住址:○○新村91-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82、認證名冊編號:240 、姓名:張○○、住址:○○新村93-3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83、認證名冊編號:242 、姓名:李○○○、住址:○○新村93-6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84、認證名冊編號:245 、姓名:王○○、住址:○○新村93-10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85、認證名冊編號:246 、姓名:吳○○、住址:○○新村94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86、認證名冊編號:247 、姓名:楊○○、住址:○○新村94-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
1 月15日;編號87、認證名冊編號:249 、姓名:王○○、住址:○○新村94-3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88、認證名冊編號:250 、姓名:張○○、住址:○○新村94-4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月15日;編號89、認證名冊編號:252 、姓名:楊○○、住址:○○新村9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0、認證名冊編號:253 、姓名:董○○、住址:○○新村95-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1、認證名冊編號:259 、姓名:曾○○、住址:○○新村99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2、認證名冊編號:
263 、姓名:馮○、住址:○○新村100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 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3、認證名冊編號:264 、姓名:江○○、住址:○○新村10 0-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4、認證名冊編號:
272 、姓名:孫○○、住址:○○新村10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 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5、認證名冊編號:273 、姓名:吳○○、住址:
○○新村10 3-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6、認證名冊編號:
278 、姓名:李○○○、住址:○○新村105-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7、認證名冊編號:281 、姓名:張○○、住址:○○新村106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8、認證名冊編號:284 、姓名:單○○、住址:○○新村106-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99、認證名冊編號:286 、姓名:邵○、住址:○○新村107-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00 、認證名冊編號:289 、姓名:王○○、住址:○○新村107-4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月15日;編號101 、認證名冊編號:291 、姓名:姚○○、住址:○○新村109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02 、認證名冊編號:29 4、姓名:錢○○、住址:○○新村110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
1 月15日;編號103 、認證名冊編號:297 、姓名:王○○、住址:○○新村11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04 、認證名冊編號:306 、姓名:戴○○、住址:○○新村120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05 、認證名冊編號:309 、姓名:吳○○、住址:○○新村122-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
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06 、認證名冊編號:312 、姓名:劉○○○、住址:○○新村122-5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07 、認證名冊編號:315 、姓名:杜○○、住址:○○新村125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
108 、認證名冊編號:316 、姓名:耿○○、住址:○○新村127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 年1月15日;編號109 、認證名冊編號:319、姓名:陳○○、住址:○○新村130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0 、認證名冊編號:323 、姓名:張○○、住址:○○新村137- 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1 、認證名冊編號:
330 、姓名:黃○○○、住址:○○新村144-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2 、認證名冊編號:332 、姓名:馬○○、住址:○○新村144-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3 、認證名冊編號:33 5、姓名:宋○○、住址:○○新村144-6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4 、認證名冊編號:338 、姓名:劉○○、住址:○○新村144-9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
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5 、認證名冊編號:342 、姓名:王○○、住址:○○新村145-2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6 、認證名冊編號:351 、姓名:金○○、住址:○○新村148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 、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
117 、認證名冊編號:354 、姓名:胡○○、住址:○○新村150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8 、認證名冊編號:357、姓名:王○○、住址:○○新村15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19 、認證名冊編號:364 、姓名:崔○○、住址:○○新村15 6-3 號 、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0 、認證名冊編號:374 、姓名:程○○、住址:○○新村163-2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 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1 、認證名冊編號:375 、姓名:於○○○、住址:○○新村163-4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2 、認證名冊編號:376 、姓名:汪○○、住址:○○新村163-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123 、認證名冊編號:380 、姓名:
許○○○、住址:○○新村165-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
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
124 、認證名冊編號:383 、姓名:王○○○、住址:○○新村165-4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5 、認證名冊編號:
384 、姓名:賴○○、住址:○○新村165-5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6 、認證名冊編號:391 、姓名:林○○、住址:○○新村17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7 、認證名冊編號:393 、姓名:丘○○、住址:○○新村17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8 、認證名冊編號:395 、姓名:郭○○、住址:○○新村17 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29 、認證名冊編號:397 、姓名:劉○○、住址:○○新村177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 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月15日;編號130 、認證名冊編號:401 、姓名:沈○○、住址:○○新村18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31 、認證名冊編號:403 、姓名:柯○○、住址:○○新村18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
1 月15日;編號13 2、認證名冊編號:405 、姓名:田○○、住址:○○新村185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33 、認證名冊編號:406 、姓名:鄭○○、住址:○○新村186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34 、認證名冊編號:407 、姓名:江○○○、住址:建業新村187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
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35 、認證名冊編號:41 0、姓名:胡○○、住址:○○新村
190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36 、認證名冊編號:411 、姓名:周○○、住址:○○新村19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
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
137 、認證名冊編號:414 、姓名:姚○○、住址:○○新村194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 日 ;編號138 、認證名冊編號:
415 、姓名:田○○、住址:○○新村195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39 、認證名冊編號:418 、姓名:馮○○、住址:○○新村198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40 、認證名冊編號:419 、姓名:吳○○、住址:○○新村199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41 、認證名冊編號:422 、姓名:隋○○、住址:○○新村202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42 、認證名冊編號:423 、姓名:蕭○○、住址:○○新村20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 、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43 、認證名冊編號:427 、姓名:吉○○、住址:○○新村207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44 、認證名冊編號:429 、姓名:劉○○、住址:○○新村209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月15日;編號145 、認證名冊編號:434 、姓名:胡○○、住址:○○新村215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 年1月15日;編號146 、認證名冊編號:436 、姓名:張○○、住址:○○新村217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
1 月15日;編號147 、認證名冊編號:448 、姓名:龔○○、住址:○○新村231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48 、認證名冊編號:449 、姓名:呂○○、住址:○○新村233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4 9、認證名冊編號:450 、姓名:張○○、住址:○○新村15 9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50 、認證名冊編號:452 、姓名:繆○○、住址:○○新村1-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 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151 、認證名冊編號:455 、姓名:
張○○、住址:○○新村1-19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
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52 、認證名冊編號:459 、姓名:劉○○、住址:○○新村4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 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153 、認證名冊編號:460 、姓名:
馬○○、住址:○○新村5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54 、認證名冊編號:462 、姓名:黃○○、住址:○○新村7 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55 、認證名冊編號:465 、姓名:楊○○○、住址:○○新村11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56 、認證名冊編號:468 、姓名:張○○○、住址:○○新村14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 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
93年1 月15日;編號157 、認證名冊編號:471 、姓名:
馬○○、住址:○○新村18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58 、認證名冊編號:482 、姓名:林○○、住址:○○新村30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59 、認證名冊編號:483 、姓名:陳○○、住址:○○新村31 號 、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60 、認證名冊編號:488 、姓名:任○○、住址:○○新村36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1 月15日;編號161 、認證名冊編號:504 、姓名:王○○、住址:○○新村52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
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 年1月15日;編號162 、認證名冊編號:507 、姓名:周○○、住址:○○新村55號、申請書記載時間:93年1 月3 日、公證人認證時間:93年
1 月15日。
10.綜上,依被告陳稱○○、○○二規劃改建眷村,有疑義之認證書「粗估」已達294 份(項)涉有違法,難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本件○○、○○新村是否如被告陳稱同意改建原眷戶數已達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所定四分三門檻,顯有疑義。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提出閱卷後卷證資料疑義如上,應許原告本人得閱覽全部卷證以發現其他事實、表示其「自己」之意見。
()被告辦理眷村改建過程因多數程序因陋就簡、於不同場合先後說明時常提出不同資料,於相關眷村改建訴訟中對同一事實又有彼此矛盾之舉證方法,造成被告行為公信力低落與眷村對被告相關行政行為普遍不信任結果。於驗證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本件訴訟中,其又拒絕原告閱覽卷宗,使原告得基於人民、受處分對象身份協助本院發現真實。被告之種種阻礙作為,完全無法建立行政機關行為之公信力,對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立法目的,無疑更為一大諷刺。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盡力提出閱卷後卷證資料疑義如上,另基於訴訟代理人權限應不大於訴訟當事人之法理,即訴訟代理人得享有之權限,當然得為訴訟當事人即原告本人享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卷宗後提出之意見,更未必與當事人原告相同。故請本院得再轉請被告提出第二次認證書以供查對,並准予將本案卷證對原告全部公開,得使原告閱覽全部卷證資料提出其他意見,協助本院發現更多事實或違誤之處,俾便本院審查、確認係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子○○部分:
(1)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其餘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關於上述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部分
1.被告所轄之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訂於92年12月4(5)日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由被告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2.被告所屬之海軍司令部基於認證期限將屆,為先行告知認證現況,並通知眷戶儘速辦理認證,免於影響個人權益,先於93年2月23日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書函告知尚未進行認證作業之眷戶,請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
3.為明改建認證結果,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會曾於93年2月24日以(93)明自字第001號函請被告所屬之前海軍後勤司令部眷服組公布○○新村改建認證結果,惟前述來函係於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尚未結束前所為,因此於93年2月25日以沛眷字第0930002883號書函回覆,說明須於認證期限截止呈報被告國防部核定後,始得另函告知詳細之認證戶數。又前海軍後勤司令於93年3月2日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再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答證5)請未完成認證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俾免逾期影響個人權益。
4.原告等對於改建認證結果有所爭議,故以「○○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名義,於93年3月4日以(93)字第001號書函(參原證二)請被告將○○新村自改建計畫中刪除,公告不辦理改建,並於該函內聲明完成不參加「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村改建認證計146戶。
5.惟原告等自行印製之「聲明書」與國防部辦理說明會申請書不符,且所提聲明書認證只附收據乙紙,無法審查該等眷戶身份資格,被告所屬之政治作戰局遂以93年3 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3615號書函請海軍總部依權責辦理相關驗證統計後,憑辦後續,並分別以93年4 月23日勁勢字第0930005676號書函、93年9 月9 日勁勢字第0930012930號書函函復仍有部分眷戶眷籍資料待釐清,是以尚無從公布認證結果。
6.嗣原告等又於94年2月5日函請被告不將○○新村納入自治新村基地改建計畫,經被告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3月4日0000000000號函,函復被告於海軍司令部完成補正程序後,已於93年12月24日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新村」認證結果。
7.嗣「○○新村」部分原眷戶以前揭被告之令違法為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惟前揭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以上開被告之令並非行政處分為理由而予以廢棄,並駁回上開原眷戶於第一審之訴。
8.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原告等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原告等雖於96年1月15日具文陳請釋明應向何機關陳述何事項內容,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
9.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故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於97年3月18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758號呈被告。
10.被告遂以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於98年1月8日、98年1月10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註銷原告等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7 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原告等仍未有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且「○○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結果,已有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是以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為合法而有據。
1.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本件「○○新村」辦理改建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定。準此以言,如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2.系爭「○○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至93年3月4日止已逾四分之三之法定門檻,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⑴按「查崇實新村、○○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戶,
508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崇實新村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34份、○○新村為402份(上開認證書數量均已扣除逾期認證者,附於各該新村申請書卷末),且均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而經本院比對各該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冊:……○○新村部分:有6 份申請書為重複(分別為門號80、84、89、95、204 、220 號) ,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陳○○( 見○○新村認證書卷第140 頁) 、張○○( 同前卷第251 頁) 、于○○○( 同前卷第
375 頁) 、盧○○( 同前卷第409 頁) 、劉○○( 同前卷第474 頁) 、林○○( 同前卷第440 頁) 、陳○○(同前卷第438 頁) 等7 人出具者,因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予刪除。是可堪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百分之七十六,亦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新村同意改建之認證書業經法院實質審查,可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已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
⑵查本件原告等所處「○○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
,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 即93年3 月4 日前) 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 戶,已逾原眷戶戶數四分之三。抑有進者,本件「○○新村」之認證結果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實質審查,可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
9 份,確已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並無疑問。是以,揆諸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3.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⑴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
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
⑵查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
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
由此觀之,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逾期未表示或仍不配合改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履次請原告等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本件○○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已如前述,而原告等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答辯機關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是。
(三)遍觀原告等98年9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不外乎以:1.本案行政處分前之認證階段,被告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認證程序,亦未對外作成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2.本件眷村改建之認證程序未依二階段意願調查程序辦理;3.系爭處分所憑認證書格式與內容有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條件限制;4.○○新村認證結果未達四分之三以上比例;5.原眷戶辦理之逾期認證屬無效認證,不得將此等事後加入之原眷戶計入同意改建之比例;6.原告曾另簽立附條件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寄存高雄地方法院,被告不得恣意擴大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之認定;7.本件自治新村改建案將○○、○○二個不同眷村合併辦理認證,違反眷改條例及平等原則;
8.系爭處分依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故本案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之必要;9.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10. 縱認系爭處分係合法作成,惟因作成時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等之主張實有違誤之處,茲一一說明如后:
1.被告已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本件改建認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等既已經被告告知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自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認證。
⑴被告已立於主管機關地位進行本件改建認證程序。
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即被告,而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得要求為職務上之協助為是。
②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
) 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國防部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屬合法有據。
③次查,本件嗣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如期舉辦第1階段
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再者,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四分之三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答辯機關即國防部辦理。是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1項規定,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之虞。
④此觀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
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已於89年5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1頁),是92年公告雖係以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所為,對於被告為辦理共和新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
……且共和新村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等其末端均載明『此致國防部』字樣,足見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說明會及通知眷戶以書面表達同意改建意願及核定同意改建人數等項,皆係由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原告為共和新村原眷戶,自應於公告限期內表示同意改建與否,以利該計劃之推行。原告未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被告認彼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非無據。」可知被告之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程序事項之協助,應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為是。
⑵被告已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
等事項充分揭露並告知眷村住戶,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3個月決策,洵屬合法而有據。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既係違法程序,則原眷戶即無依該公告之期限提出申請書之義務云云,惟:
①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
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抑且,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國防部令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為若干事項之公告(公告內容詳如後述),核其內容無非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並未對外發生公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至於關於原眷戶權益註銷之說明,則係首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乃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明。……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被告指揮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本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事項詳予以記載,有上開公告所附申請書附卷為憑,核此公告所揭示改建認證之程序及相關資訊,就不同意改建者得為註銷處分之情節已具有相當預告性質,所揭示之資訊充分( 申請書附有5 選項,就原眷戶改建權益詳為說明) ,賦予決策之期間相當(3個月) 。」分別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系爭公告雖屬事實通知,惟係就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 遷) 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決策。
②查被告已立於主管機關地位進行本件改建認證程序,
已如前述,自無原告等主張之認證程序違法。次查,被告不僅於公告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原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且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參答證2),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已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遷)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3個月決策,洵屬合法而有據。是以,原告等自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從而,原告主張無依該公告之期限提出申請書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為是。
2.改建意願調查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⑴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以言,按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關於改建意願調查之程序事項,在未有法令限制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基於積極性及公益性之目的自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⑵查眷改條例第22條僅就規劃改建之眷村如有四分之三以
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得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並未就調查改建意願之程序為任何法令上之限制,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積極性之本質為合目的之規劃。從而,於調查原眷戶改建意願之同時告知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同意改建所得選擇之給付內容,俾利原眷戶就同意改建後所得受之給付予以適當之暸解,加以選擇符合自身權益之給付,適正為被告之積極作為,並有助於原眷戶瞭解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權益變動,為合法妥當之行政行為,難謂有何不法為是。
⑶次查,自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觀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並有應從速辦理之需求,以盡快達成各該立法目的,亦有在調查意願之際即積極告知原眷戶各項給付內容及改建、不改建之權益變動,以促成原眷戶盡速做成合乎自身需求之決定。否則如原告等所言,先做成是否改建之調查之後,然不告知改建條件,眷戶有何判斷基礎以做成決定?迨做成是否改建之調查,再告知改建條件,勢必又有不同意見,則先前之程序豈不白費?如此程序曠日費時,亦不見有何其他合理性之基礎,實有違眷村改建之目的,而不具合法、合理性為是。
3.系爭處分所憑認證書之內容已給予充分選項,且無添加法律所無限制之事項,認證結果自屬有效。
⑴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未見對於認證書之格式及內容有
所規範,故是否加註選項及選項內容為何原係主管機關可自行決定之事項。不同意改建者於說明會中應得以充分表達其意見並明確知悉其權益,且被告並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亦給予變更法院認證選項之機會,則雖未於認證書上加註不同意選項,然實已賦予原告等原眷戶權益相當程度之保障。
①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為眷改條例第22條明定。且遍觀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亦未見對於認證書之格式及內容有所規範。是以,是否加註選項及選項內容為何原係主管機關可自行決定之事項。
②查原告主張「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建申請書」,雖列出五種選項可供原眷戶選擇,然均以同意改建為前提,欠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意願表達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已載明原眷戶應於第1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辦理認證,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並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復又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業已同意改建並辦理法院認證者,得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變更法院認證選項,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是以,不同意改建者於說明會中應得以充分表達其意見並明確知悉其權益,且被告並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亦給予變更法院認證選項之機會,則雖未於認證書上加註不同意選項,然實已賦予原告等原眷戶權益相當程度之保障為是。
⑵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指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
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該條例第20條所定之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
①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
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惟應說明者係,上開條文所指輔助購宅款,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既以「……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從而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
②次按,「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前項土地因市場狀況未能及時處分得款時,應由改建基金依實際需求融資墊付之。」、「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六、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分別為眷改條例第8 條、第14條第6 款所明定。準此以言,有關輔助購宅款之支出,係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付,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該基金之收支尚須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③綜上,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計
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是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之規定,乃指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該條例第20 條所定之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始得搬遷。
④從而,原告等以前開改遷建申請書第1條第4項內載有
:「領取完工輔助購宅款,……。且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限縮原眷戶意願表達之選擇自由,而主張該依改遷建申請書辦理之認證違法,執詞應於「領款後搬遷」云云,顯於該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款之確定方式相互扞挌而將致條文適用上之衝突,而非妥適之解釋、適用方法,故渠等謂有違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洵屬謬誤。
4.系爭「○○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至93年3月4日止,已逾四分之三之法定門檻,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此外,原告於閱覽卷宗後,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有諸多瑕疵,同意改建之人數顯不足法定門檻云云,惟:
⑴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均有原眷戶親自簽名其上,並經公
證人認證,應認提出認證之眷戶,確為同意改建之眷戶為是。
①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
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以言,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②查本件原告等99年3月3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表示「
○○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書中有①宋○○等約計15戶認證書與認證名冊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認證,應予剔除;②張○○等約計16戶認證書,其文字塗改未依公證法101條第5項另行計明,應予剔除;③曾○○等約既44戶認證書簽名欄係由電腦打字,與公證法第101條規定不合,應予剔除;④曾○○等約計162戶,申請書記載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應予剔除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均有原眷戶親自簽名其上,並經公證人認證,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應認提出認證之眷戶,確為同意改建之眷戶。再者,各該認證書均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如原告所指之情形為不符公證法並依法不得為公證之情形,公證人當不致於各該申請書上為公證為是。從而,原告所指洵屬無據。
③退步言之,若原告認上開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自應
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中執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
A.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分別為公證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所明揭。準此以言,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並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裁定。
B.查本件各該認證書均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已如前述。若原告等認上開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此誠屬對於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書認證事務違法不當之指述,揆諸前揭公證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之意旨,原告等自應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中執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
⑵本件原告等表示「○○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書中有①
張○○等約20戶已同因「不配合改建」接獲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行政處分書,列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渠等20份認證書應予剔除;②陳○○○等約計9戶嗣後另行認證提出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其認證書應予剔除;③周○○等約計12戶,已另行寄發存證信函註銷先前認證意思表示,其認證書應予剔除云云。
惟:
①查系爭眷村改建與否,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
時,是否有逾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於同意改建眷戶達全村戶數四分之三以上,眷村改建程序即為接續進行,並據此而為規劃改建。從而,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村改建與否即為底定,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此後,如有部份眷戶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經再三溝通、請其慎重考慮後,如仍不同意改建或不配合改建,則從其意願,惟應僅係影響個別眷戶是否為同意改建眷戶,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之效力,以保障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信賴及法秩序之安定。準此以言,基於保護同意改建眷戶之信賴,並使國家政策處於可預測之法安定性需求,同意改建比例之計算以第一階段認證結果以為確定。
②再查,原告等所提名冊(三)內之1張○○、2黎○○、
3尹○○、4楊○○、5徐○○、6陳○、7宋○○、8王○○○、9常○○、10孫○○、11馮○、12高○○○、13 王○○、14管○○○、15張○○○、16陳○○、17林○○、18蔣○○、19王○○、20耿○○○及名冊(四) 內之1陳○○○、2徐○○○、3王○○○、4程○○、5 吳○○、6張○○、7余○○、8隋○○、9張○○及名冊(五)內之1周○○、2吳○○、3田○○○、4熊○○、5 謝○、6陳○○○(與上開名冊(四)1重複)、7蘇○○、8 薩○、9吳○○、10王○○、11張○○【與上開名冊(四)6重複】、12隋○○【與上開名冊(四)8重複】等38人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有認證書可為確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皆應列為同意改建戶之戶數為是,原告等執此主張渠等之認證書揭應剔除,實屬無據。⑶職是之故,本件原告等所處「○○新村」之原眷戶總數
計508戶,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月4日前)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戶,已逾原眷戶數四分之三。是以,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5.本件原告等既不同意改建,被告是否依裁量給予逾期認證者認證之機會,顯不影響其權益。
⑴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89 號判決所詳纂。是若人民未因國家行為之變動,而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時,即無由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
⑵查原告等復以被告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
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不符,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依前述之說明,縱扣除逾期始辦理認證者,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戶數仍逾四分之三,實難謂因此影響不同意改建者之權益,是以渠等所稱違法云云,並無所憑。
⑶抑有進者,被告係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依
其裁量給予認證之機會,以免遭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且原告等既不同意改建,則被告是否允許原眷戶逾期辦理認證,與渠等無涉,亦未因此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989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並無由主張信賴保護,殊無因此主張主管機關違法或據此為本件撤銷之理由。
6.原告等就同意改建之認證書附條件,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⑴按「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作同意改建
之確認程序之認證,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俾以作為主管機關改建規劃後,是否得依原定計畫為改建之基礎,如有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則依原定計畫改建,並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以免因少數眷戶之特定利益而妨礙多數人所支持之改建計畫施行,苟未達總眷戶四分之三同意,則足見改建計畫尚不符合大多數眷戶利益,被告應重為規劃,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96年1月3日修正眷改條例第21條之1立法理由:『鑑於實際執行改建過程中,常因少數眷戶不同意,致無法達到四分之三的改建門檻,影響多數眷戶參加改建的權益,故修正為只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即可,以維護大多數眷戶之權益。』可資參照),是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行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又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既然為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計畫,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開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限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之本意,合先敘明。」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行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
⑵查原告等主張渠等另簽立附條件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寄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新村如被告所稱已經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則原告等經公證之上開意願表示即因條件成就而生效,應被歸類為同意改建原眷戶云云,惟揆諸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之意旨,渠等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為是。從而原告等之主張顯不可採為是。
7.系爭「○○新村」係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及自治管理區劃為分區,洵屬合法而有據。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管機關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
是以,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並對判斷之成敗向立法機關負責,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尊重其判斷餘地。被告係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而將門牌編訂為『○○新村』、『○○新村』者併為『○○新村』一眷村處理,業據其陳明在案,原告對於二者地理位置相近、管理上同屬一自治會等節,亦無爭議,核被告上開分區有其正當理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臆測被告分區目的在於推行眷改,指摘其違法云云,殊屬無稽。」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
①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即被告按
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②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
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
⑵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
①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
②眷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
,甚且,眷村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即以是否將之視為同一眷村而為管理,亦即以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
⑶本件系爭○○新村如位置示意圖,雖含有「○○新村」
、「○○新村」二者,惟管理上係同一眷村,地理位置上亦相近,自得視為同一眷村而進行改建。
①本件系爭「○○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新村
」、「○○新村」二者,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新村」自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洵為合法為是。
②從而,系爭○○新村依地理位置及行政管理區劃為劃
分標準以進行眷村改建,與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區劃相一致,並按行政管理為劃分條件,應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專業判斷,揆諸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之意旨,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為宜。
⑷本件原告以○○新村歷史上曾區分為「○○新村」、「○○新村」二村云云,惟:
①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惟其所載皆為歷史,行政上
之事項恆依情事之變更而與時更迭,非永久不變者,系爭眷村改建伊時,眷村管理既已有所更易,當以更易後之現況為準。
②況且,如前所述之眷村改建區劃標準,國防部係以地
理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關於自治會部份縱如原告所述於早年曾有○○自治會、○○自治會存在,然二自治會依現有資料顯示早於64年間即已合併為一○○自治會(如陸軍總司令部64年2月
27 日(64)治眷字第0769號函,實際合併日期因年代久遠,尚未能查考確定,暫以此公函所示日期為準)。
③從而,本件門牌編定為「○○新村」、「○○新村」
二者,早由現存單一之「○○自治會」以為管理,尚無原告等所述分屬二自治會之情形存在。甚且64年與本件辦理眷村改建時間為92年間,二者時間相距近30年,原告所述合併為「○○新村」為眷改手段云云,顯屬無稽。益足見被告辦理眷村改建,實以辦理改建當時地理區位及管理上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標準,標準至為一貫,並為合法有據。
⑸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
①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
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準此,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不得僅以眷戶之特定職位或身份為區別對待之依據。
②從而,原告等主張門牌編定為○○、○○新村二者配
住眷戶之官階、身份不同,應分別規劃云云,除並非眷改條例第6條所定之標準外,更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不足採取。
8.系爭處分依據之眷改條例第22條,並無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無如原告等所稱之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從而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惟原告等此項主張應為無理由,以下謹就程序及實體部份分別論述如后:
⑴程序部分:
①按「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
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所明揭。準此以言:
A.原告所提出「眷改條例第22條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故應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之主張若欲成立,程序上須先符合a.眷改條例第22條為本案之先決問題。b.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眷改條例第22條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B.「先決問題」部分:就此部分,若該條文違憲,則應顯然於本案之判決結果有影響,本要件應為該當。
C.「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部分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之意旨,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須對系爭法律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方有該當本要件之可能。此觀諸解釋文中「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等文字即可明瞭。
②查原告雖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牴觸憲法平等原則,然
該條文應仍有為合憲解釋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本案須暫停訴訟程序,先行聲請大法官解釋,應認不符合本要件而為無理由,以下謹敘明理由於后:
A.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明揭。
準此以言,大法官就平等原則在涉及推行社會福利等給付行政領域之適用上,係採取一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此由「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等語即可得知。另觀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提及「按司法審查標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身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斷。」則亦應認為就此類涉及社會資源分配之事件時,較不具備民意基礎與專業資源之司法機關應盡可能尊重立法機關之決定,而不應從嚴審查。在適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時,如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所表示「而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之下,只要系爭政府措施所採取之差別待遇之目的為正當的目的,而其採取差別待遇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且該手段與該目的的達成有合理的關聯性,該政府措施即為合憲。」之見解,只要立法目的正當,手段並非恣意且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該法律即為合憲。
B.查眷改條例第22條係針對眷村改建事項,就是否同意改建,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如上所述,此類事件既屬關於社會福利給付之事項,則立法機關就此應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司法機關就此類事項是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時,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C.本案中之差別待遇係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補助款等;而不同意改建者則會被註銷其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利。區分標準則為「同意辦理改建」與否。
D.就立法目的部分,查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均屬正當之目的,且應為立法機關就對於給予何人社會福利資源之立法形成自由。
E.就手段部分,原告雖指稱眷改條例第22條僅以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證作為區分標準,而未分別情形以觀,然就給付行政領域之平等原則之審查,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已如上述,則立法機關為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之效益,避免因少數人之反對而使眷村無法更新,造成土地因無法改建而造成之資源浪費,而設定一定比例之門檻,於超過該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即得將不同意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而無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蓋以同意改建與否作為對原眷戶做出差別待遇之區分標準,固然有如原告所稱之標準並未區分不同意改建原因之問題,然在適用寬鬆之審查標準下,立法機關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只要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無恣意之情形,其選擇之手段應認為係立法形成自由,司法機關不應逕行以其判斷替代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所為之對於社會資源分配之決定。
③綜上所述,眷改條例第22條以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審
查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後,應認為該規定為合憲,則既有合憲解釋之可能,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之意旨,應認不構成「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一要件,從而程序上即為不合法。
⑵實體部分:
查原告等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違憲之理由略以:①被告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有辦理認證」;②眷改條例第1條明定「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為立法目的,故應不得以原眷戶表達無改建必要、希望保留眷村文化之意願,即制裁、剝奪其原眷戶權益;③違占建戶無論是否同意改建均得享有諸多權益,而如原告等之原眷戶僅認申請書違法而拒絕辦理認證、另立書面表示同意改建比例超過四分之三時即願意辦理認證或根本反對眷村改建等情形,即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資格,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等之主張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如后:
①眷改條例關於原眷戶權益及因不配合而註銷之規定,
係以對於政策推行之配合與否而異其「補助」或「補償」,洵有其區別之合理基礎,尚無悖於憲法之平等原則。
A.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618號、第596號解釋解釋文所明揭。準此以言,平等原則絕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實質法律地位上之平等,從而如就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自無違平等原則之虞,殆無疑義。
B.經查,行政機關求推行政務順遂,併善盡福利國照護人民之目的,往往對於配合政策之人民予以特別補償,以促其配合施政,究其手段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慮。反面以言,如未有配合政策推行,其所以能獲得特別補償之基礎即已喪失,為差別待遇之特別補償亦失所附麗而無從再為給付,自不待贅言。
C.查本件係屬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其賦予原眷戶之相關權益,本蘊含對已通過改建門檻而願配合改建者之特別補償。惟就大部分眷戶表明改建意願前提下,針對少數不願配合改建者,即屬不願配合政策推行及罔顧公眾利益者,其獲得特別補償之合理、正當基礎即不復存在,自無再給予特別補償之理。此觀諸眷改條例明定原眷戶權益,而同條例於本件「○○新村」辦理改建伊時第22條復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語,即知該條例確係遵循平等原則而定,尚無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處。
D.職是之故,原告等未深究原眷戶權益之獲得係基於其配合政策而取得之特別補償,勢將因其不配合改建而喪失此一獲得特別補償之合理、正當基礎,反曲解而認原眷戶權益因不配合改建而喪失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難謂為有理。
②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非僅有保障原眷戶
權益而已,且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非「制裁」。
A.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為眷改條例第1條所明定。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外,尚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
B.查原告等主張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在照顧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而原告等僅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保留眷村文化」之意願卻會遭受到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故被告所為之註銷原眷戶權益即有不當之處云云。惟上開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而立法者基於認為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而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立法目的,則被告依據上開眷改條例規定,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依上述說明,應無不當之處為是。抑有進者,原告等主張註銷其眷村居住憑證為「制裁」,然眷改條例第22條應僅係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授權主管機關得註銷不同意之原眷戶之原眷戶權益,使其無法再享有國家所給予之福利而已,而非對於其表示不予同意之行為施加一定惡害之制裁。蓋若如此,則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均未能享有原眷戶權益,豈非均係國家對其為「制裁」?顯然亦過分擴大所謂「制裁」之意涵。
③原告等所主張之眷改條例第23條,與眷改條例第22條
之情形不同,事務性質並非同一,從而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
A.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此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
a.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務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無論性質是否相同均為同一待遇。
b.違占建戶得享有一定之補償及貸款,但以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需搬遷騰空,否則主管機關得收回土地並強制執行。
B.查原告等主張眷改條例第23條之違占建戶得享有一定之補償及貸款,然不同意眷村改建之原眷戶卻會被註銷原眷戶權益等「嚴厲制裁」,從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a.衡諸上開實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之見解,平等原則係指對相同性質之事務若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若事務性質不同,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則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b.原告等所提及之眷改條例第23條,所規範者為違占建戶,與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國軍眷村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性質上本不相同,主管機關本無從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調查該等違占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且該等違占建戶除法律所規定之權益外,亦無從享有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得享有之選擇接受何等方式補償之權利,且若其不願搬遷,主管機關尚得收回土地,逕行強制執行等。
C.綜上,眷改條例第23條規範之違占建戶,與原眷戶性質上本就不同,眷改條例依據不同之事務性質予以合理之之個別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故原告等之此項主張應為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為是。
9.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⑴系爭行政處分並非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①按「然所謂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
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是以,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由行政處分所形成。是以,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
4 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②查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雖經系爭處分予以註銷,惟揆
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之意旨,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處分為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仍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90年10月31日修正版本)第22條所明文規定。準此以言,於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主管機關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得以行政處分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固明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等語,惟此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若廢止事由係屬持續不間斷存續,其本質上不外該事由持續發生,而在存續期間自均應屬發生之起始時點,其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事由持續狀態消滅時起算為妥。
②查本件原告等未於通知認證期限內,即92年12月4(5)
日起至93年3月3(4)日,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亦未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表達同意改建之意向,嗣被告所屬下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令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法分別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及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等仍不配合改建,是以本件原告等始終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原告所該當之情事乃持續性發生效力之狀態,並非一次即為終結之行為,其廢止原因係隨著違法狀態之持續而每日不間斷的發生中,亦即原告於未配合改建狀態持續中的每日俱在使廢止原因不斷地發生。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眷改條例(90年10月31日修正版本)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意旨,本件被告廢止授予原告等利益之處分之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是以被告作成註銷原告等原眷戶資格之處分自無逾2年除斥期間為是。
10.被告並無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之義務。⑴系爭行政處分並非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被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給予合理之補償之義務。
①按「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
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項所明定。
②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由行政處分
所形成。是以,系爭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已如前述。是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給予合理之補償之義務。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處分為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惟被告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屬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情形,被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而有給予原告等補償之義務。
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6 條第1 項、修正前伊時適用之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定。準此以言:
A.被告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則無同法第126條第1項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之適用。
B.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②查原告等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作成處分同時未依法給
予原告等補償,係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既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情形,而並非同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之情形,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而有給予原告等補償之義務。從而,原告等之主張,顯屬無據為是。
⑶應補充說明者係,原告主張以自費就地將原老舊眷舍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自行花費鉅資修繕原老舊不堪之眷舍云云,惟渠等皆空言主張,有待渠等舉證以實其說為是。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及申請書、○○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3年3 月4 日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原告等96年1 月15日申請釋疑書、被告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9 月9 日勁勢字第0930012930號函、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2 月25日沛眷字第0000000000函、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新村、○○新村位置空拍圖、原告配住情形及嗣後自費新建、修繕建物情形整理表、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2 月23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函、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會93年2 月24日(93) 明自字第001 號函、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3 月2 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 號函、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3 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3615號函、被告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高雄市○○新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未認證眷戶統計表、高雄市○○新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分析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規定、○○新村位置圖、海軍司令部64年2 月27日(64) 治眷字0769號函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4年9 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14252號函、本件原告原處分送達之回執、被告98年2 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函、存證信函(含周○○、吳○○、田○○○、熊○○、謝○、陳○○○、蘇○○、薩○、吳○○、王○○、張○○、隋○○)12份、○○新村之原眷戶名冊及○○新村原眷戶暨承受權益名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新村、○○新村認證結果,是否已達四分之三以上比例?被告將○○、○○二不同眷村合併辦理認證,是否有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依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是否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作成同時,並未予原告合理補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予撤銷?被告以原告未於高雄市○○○村○○○段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註銷原告高雄市○○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二)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本條例於96年1 月3 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三分之二,並增列第2 項)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其中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第19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 項授權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其第2 條、第
4 條分別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三十四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三十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二十八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四、二十六坪型價售違占建戶。五、十二坪型依前四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價)售之。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補)助及優惠貸款。」另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諸上開施行細則、辦法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以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說明會公告作業,該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改(遷)建法院認證事宜,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惟原告等並未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仍未據以辦理認證等情,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及海軍司令部於96年
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前之認證階段,並未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原告所屬眷村進行認證程序,亦未對外作成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原告尚無對被告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之法定義務存在云云。惟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以言,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而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得要求為職務上之協助為是。經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 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被告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屬合法有據。次查:本件嗣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再者,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四分之三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辦理。是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之虞。又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被告指揮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 建認證說明會,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本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 遷) 建,並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 認證者,本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 含公文書) 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事項詳予以記載,有上開公告所附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核此公告所揭示改建認證之程序及相關資訊,就不同意改建者得為註銷處分之情節,已具有相當預告性質,所揭示之資訊充分( 申請書附有5 選項,就原眷戶改建權益詳為說明) ,賦予決策之期間相當(3個月) 。準此以言,系爭公告雖屬事實通知,惟係就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 遷) 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決策。另查:被告不僅於公告改( 遷) 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原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且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 遷) 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 即93年3 月3 日及4日 前) 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 違占建戶)改(遷) 建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已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遷) 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3 個月決策,洵屬合法而有據。是以,原告等自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眷村改建之認證統計,未如被告所屬機關於宣傳時說明以二階段意願調查程序辦理,使原告於認證書中欠缺合宜選項可資選擇,不得因此被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云云。惟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以言,按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關於改建意願調查之程序事項,在未有法令限制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基於積極性及公益性之目的自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經查:眷改條例第22條僅就規劃改建之眷村如有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得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並未就調查改建意願之程序為任何法令上之限制,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積極性之本質為合目的之規劃。從而,於調查原眷戶改建意願之同時告知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同意改建所得選擇之給付內容,俾利原眷戶就同意改建後所得受之給付予以適當之暸解,加以選擇符合自身權益之給付,適正為被告之積極作為,並有助於原眷戶瞭解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權益變動,為合法妥當之行政行為,難謂有何不法為是。次查:自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觀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並有應從速辦理之需求,以盡快達成各該立法目的,亦有在調查意願之際即積極告知原眷戶各項給付內容及改建、不改建之權益變動,以促成原眷戶盡速做成合乎自身需求之決定。否則如原告等所言,先做成是否改建之調查之後,然不告知改建條件,眷戶有何判斷基礎以做成決定?迨做成是否改建之調查,再告知改建條件,勢必又有不同意見,則先前之程序豈不白費?如此程序曠日費時,亦不見有何其他合理性之基礎,實有違眷村改建之目的,而不具合法、合理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所憑認證書格式與內容,有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法無授權之條件限制,限縮原眷戶選擇可能而屬自始違法,其認證結果即屬無效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未見對於認證書之格式及內容有所規範,故是否加註選項及選項內容為何原係主管機關可自行決定之事項。不同意改建者於說明會中應得以充分表達其意見並明確知悉其權益。次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已載明原眷戶應於第1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辦理認證,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並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復又於94年4 月19日及20日舉辦第2 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業已同意改建並辦理法院認證者,得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變更法院認證選項,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
是以,不同意改建者於說明會中應得以充分表達其意見並明確知悉其權益,且被告並於第2 階段說明會後亦給予變更法院認證選項之機會,則雖未於認證書上加註不同意選項,然實已賦予原告等原眷戶權益相當程度之保障。又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指輔助購宅款,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既以「……以各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從而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次按「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改建基金)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前項土地因市場狀況未能及時處分得款時,應由改建基金依實際需求融資墊付之。」、「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六、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分別為眷改條例第8 條、第14條第
6 款所明定。準此以言,有關輔助購宅款之支出,係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付,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該基金之收支尚須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綜上,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是以,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乃指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該條例第20條所定之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始得搬遷。從而,原告等以前開改遷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內載有:「領取完工輔助購宅款,……。且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限縮原眷戶意願表達之選擇自由,而主張該依改遷建申請書辦理之認證違法,並主張「領款後搬遷」云云,顯於該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款之確定方式相互扞挌而將致條文適用上之衝突,而非妥適之解釋、適用方法,故原告等謂有違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洵屬誤解。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稱○○新村、○○新村認證結果已達四分之三以上比例,與實際狀況容有未洽,原處分顯然欠缺作成之憑據云云。惟查:查崇實新村、○○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 戶,508 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附於本院卷可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崇實新村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34 份、○○新村為
402 份( 上開認證書數量均已扣除逾期認證者,附於各該新村申請書卷末) ,且均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而經本院比對各該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冊:……○○新村部分:有
6 份申請書為重複( 分別為門號80、84、89、95、204 、
220 號) ,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陳○○、張○○、于○○○、盧○○、劉○○、林○○、陳○○等7 人出具者,因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予刪除。是可堪確定之同意改建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76%,亦達法定4 分之3 門檻。是以,揆諸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眷戶辦理之逾期認證應屬無效認證,尤其相關機關行為涉有欺瞞嫌疑,違背行政行為應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將此等事後加入之原眷戶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比例中云云。惟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人民未因國家行為之變動,而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時,即無由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經查:系爭○○新村之同意改建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76%,亦達法定4 分之3 門檻,業如前述,縱扣除逾期始辦理認證者,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戶數仍逾四分之三,實難謂因此影響不同意改建者之權益。又被告係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依其裁量給予認證之機會,以免遭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且原告等既不同意改建,則被告是否允許原眷戶逾期辦理認證,與原告無涉,亦未因此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原告並無由主張信賴保護,殊無因此主張原處違法之理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又主張:原告曾另簽立附條件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寄存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即不得恣意擴大眷改條例第22條「不同意改建」之認定,逕將未簽署被告認可版本改(遷)建申請書之原眷戶,逕認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作成原處分云云。惟查: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作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之認證,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俾以作為主管機關改建規劃後,是否得依原定計畫為改建之基礎,如有總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則依原定計畫改建,並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以免因少數眷戶之特定利益而妨礙多數人所支持之改建計畫施行,苟未達總眷戶四分之三同意,則足見改建計畫尚不符合大多數眷戶利益,被告應重為規劃,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96 年1 月3 日修正眷改條例第21條之1立法理由:「鑑於實際執行改建過程中,常因少數眷戶不同意,致無法達到四分之三的改建門檻,影響多數眷戶參加改建的權益,故修正為只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即可,以維護大多數眷戶之權益。」可資參照) ,是以,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 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行程序) 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又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既然為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計畫,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開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限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之本意。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行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故本件原告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十)原告再主張:本件自治新村改建案將○○、○○二不同眷村合併辦理認證,自始即有違反眷改條例及平等原則之違法。認證程序與結果既屬違法,被告仍憑以作成原處分,自無予維持云云。惟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是以,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並對判斷之成敗向立法機關負責,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尊重其判斷餘地。又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 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另眷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甚且,眷村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即以是否將之視為同一眷村而為管理,亦即以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足見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經查:本件系爭○○新村如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新村」、「○○新村」二者,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新村」自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自屬有據。從而,系爭○○新村依地理位置及行政管理區劃為劃分標準以進行眷村改建,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區劃相一致,並按行政管理為劃分條件,應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專業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而原告雖主張:○○新村歷史上曾區分為「○○新村」、「○○新村」二村云云,然查: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惟其所載皆為歷史,行政上之事項恆依情事之變更而與時更迭,非永久不變者,系爭眷村改建伊時,眷村管理既已有所更易,當以更易後之現況為準。況且,如前所述之眷村改建區劃標準,被告係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關於自治會部分,縱如原告所述於早年曾有○○自治會、○○自治會存在,然二自治會依現有資料顯示,早於64年間即已合併為一○○自治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從而,本件門牌編定為「○○新村」、「○○新村」二者,早由現存單一之「○○自治會」以為管理,尚無原告等所述分屬二自治會之情形存在。甚且64年與本件辦理眷村改建時間為92年間,二者時間相距近30年,原告所述合併為「○○新村」為眷改手段云云,顯屬無稽。益足見被告辦理眷村改建,實以辦理改建當時地理區位及管理上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標準,標準至為一貫,並為合法有據。另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不得僅以眷戶之特定職位或身份為區別對待之依據。原告等雖主張:門牌編定為○○、○○新村二者配住眷戶之官階、身份不同,應分別規劃云云,並非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之標準,更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不足採取。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一)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依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618 號、第596 號解釋解釋文所明揭。準此以言,平等原則絕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實質法律地位上之平等,從而如就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自無違平等原則之虞,殆無疑義。又行政機關求推行政務順遂,併善盡福利國照護人民之目的,往往對於配合政策之人民予以特別補償,以促其配合施政,究其手段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慮。
反面而言,如未有配合政策推行,其所以能獲得特別補償之基礎即已喪失,為差別待遇之特別補償亦失所附麗而無從再為給付,自不待贅言。經查:本件係屬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其賦予原眷戶之相關權益,本蘊含對已通過改建門檻而願配合改建者之特別補償。惟就大部分眷戶表明改建意願前提下,針對少數不願配合改建者,即屬不願配合政策推行及罔顧公眾利益者,其獲得特別補償之合理、正當基礎即不復存在,自無再給予特別補償之理。此觀諸眷改條例明定原眷戶權益,而同條例於本件「○○新村」辦理改建時第22條復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即知該條例確係遵循平等原則而定,尚無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處。
職是之故,原告等未深究原眷戶權益之獲得係基於其配合政策而取得之特別補償,勢將因其不配合改建而喪失此一獲得特別補償之合理、正當基礎,反曲解而認原眷戶權益因不配合改建而喪失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難謂為有理。又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此為眷改條例第1 條所明定。準此以言,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外,尚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而原告等雖主張: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在照顧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而原告等僅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保留眷村文化」之意願卻會遭受到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故被告所為之註銷原眷戶權益即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既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而立法者基於認為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而制定眷改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立法目的,則被告依據上開眷改條例規定,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依上述說明,應無不當之處。另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務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無論性質是否相同均為同一待遇。再者,違占建戶得享有一定之補償及貸款,但以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需搬遷騰空,否則主管機關得收回土地並強制執行。原告等雖主張:眷改條例第23條之違占建戶得享有一定之補償及貸款,然不同意眷村改建之原眷戶卻會被註銷原眷戶權益等「嚴厲制裁」,從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平等原則係指對相同性質之事務若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若事務性質不同,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則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原告等所提及之眷改條例第23條,所規範者為違占建戶,與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國軍眷村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性質上本不相同,主管機關本無從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調查該等違占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且該等違占建戶除法律所規定之權益外,亦無從享有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得享有之選擇接受何等方式補償之權利,且若其不願搬遷,主管機關尚得收回土地,逕行強制執行等。綜上,眷改條例第23條規範之違占建戶,與原眷戶性質上本就不同,眷改條例依據不同之事務性質予以合理之之個別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張,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十二)原告再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所謂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是以,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
4 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三)原告另主張:縱認原處分為合法作成,然因作成同時未予原告合理補償,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由行政處分所形成。是以,原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業如前述。是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給予合理之補償之義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四)原告再主張:宋○○等約計15戶認證書與認證名冊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認證,應予剔除;張○○等約計16戶認證書,其文字塗改未依公證法
101 條第5 項另行計明,應予剔除;曾○○等約既44戶認證書簽名欄係由電腦打字,與公證法第101 條規定不合,應予剔除;曾○○等約計162 戶,申請書記載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應予剔除云云。惟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經查:被告計算「○○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原即未計入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後之認證人數。從而,「○○新村」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共有399 戶之原眷戶辦理認證無誤,並與原眷戶總數508 戶比例計算,顯逾全村4 分之3 之眷戶同意,為同意改建之眷村,業如前述,又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均有原眷戶親自簽名其上,並經公證人認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提出認證之眷戶,確為同意改建之眷戶。再者,各該認證書均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如原告主張上開之情形為不符公證法,並依法不得為公證之情形,公證人當不致於各該申請書上為公證。倘若原告認上開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此乃屬對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違法不當之指述,原告如有異議,應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由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以裁定判定認證之效力是否確實,而非於本案中執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十五)原告末主張:「○○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書中有張○○等約20戶已同因「不配合改建」接獲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行政處分書,列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渠等20份認證書應予剔除;陳○○○等約計9 戶嗣後另行認證提出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其認證書應予剔除;周○○等約計12戶,已另行寄發存證信函註銷先前認證意思表示,其認證書應予剔除云云。惟查:系爭眷村改建與否,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時,是否有逾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於同意改建眷戶達全村戶數4 分之3 以上,眷村改建程序即為接續進行,並據此而為規劃改建。從而,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村改建與否即為底定,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此後,如有部分眷戶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經再三溝通、請其慎重考慮後,如仍不同意改建或不配合改建,則從其意願,惟應僅係影響個別眷戶是否為同意改建眷戶,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之效力,以保障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信賴及法秩序之安定。準此以言,基於保護同意改建眷戶之信賴,並使國家政策處於可預測之法安定性需求,同意改建比例之計算以第一階段認證結果以為確定。次查:原告於行政訟準備(三)狀所提名冊( 三) 內之1 張○○、2 黎○○、3 尹○○、4 楊○○、5 徐○○、6 陳○、7 宋○○、8 王○○○、9 常○○、10孫○○、11馮○、12高○○○、13王○○、14管○○○、15張○○○、16陳○○、17林○○、18蔣○○、19王○○、20耿○○○及名冊( 四) 內之
1 陳○○○、2 徐○○○、3 王○○○、4 程○○、5吳○○、6 張○○、7 余○○、8 隋○○、9 張○○及名冊( 五) 內之1 周○○、2 吳○○、3 田○○○、4熊○○、5 謝○、6 陳○○○〔與上開名冊( 四)1重複〕、7 蘇○○、8 薩○、9 吳○○、10王○○、11張○○〔與上開名冊( 四)6重複〕、12隋○○〔與上開名冊
(四)8重複〕等38人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此有認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皆應列為同意改建戶之戶數,原告執此主張渠等之認證書揭應剔除,實屬無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子○○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子○○部分及原處分一;其餘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關於其餘原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請被告提出第二次認證書以供查對,惟本件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乃係依據第一次認證資料而作成,業據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99年3 月17日下午
2 時50分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