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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9號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7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營業項目:「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共計1 項,不服臺北縣政府於95年6 月30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0260號審查通知書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5

2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臺北縣政府依訴願決定書要旨,以95年12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793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重為審查,原告嗣於96年1 月3 日送件,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年1 月17日電話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臺北縣政府爰於96年1 月29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0423號審查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5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1025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終結確定。

(二)嗣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提出經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建物使用執照,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被告審查會辦後,認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爰於98年1 月17日以北經登字第097306244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6 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臺北縣政府為否准處分,經經濟部撤銷該處分,嗣後臺北縣政府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再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於96年1 月29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0423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不受理」在案,該駁回之行政處分雖已不可爭訟,惟原告嗣後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後(97年中變字第189 號使用執照),旋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補正該使用執照等文件,供被告續行辦理上開95年6 月22日申請案,其真意係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並非另一新申請案,此觀原告97年12月22日補正申請書說明記載「本申請案前於95年6 月22日向... 貴局送件申請在案.後於95年12月20日貴局以北府建登字第0950879370號函通知本人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交貴府辦理」、「懇請貴府惠予本人補正,並輔導本人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縱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此乃原告不諳法律之故,尚不能置原告真意於不顧。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新證據」,可以為作成行政處分後成立者,亦可以為作成原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予以援用。實例諸如:在國外工作之夫婦,欲攜帶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定居,申請入境證。因欠缺子女之身分證明,遭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其後取得身分證明,得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489 頁參照,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當中,由於原告所檢附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室內機械遊樂場(賭博電玩除外)」,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建物用途不符,故原告為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乃於95年11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該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但因該審查機關一再延宕,以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得並補正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以憑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終遭臺北縣政府以欠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駁回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其後,臺北縣政府准予原告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申請,核發97年中變字第189 號之使用執照予原告,該使用執照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新證據」。且原告先前係因欠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遭被告駁回,今原告既已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被告應無再為否准之理由,是此項新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補正97年中變字第189 號使用執照等文件,請求被告續行辦理95年6 月22日之申請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詎被告未察,竟將上開原告補正文件之申請視為另一申請案,而以原告申請之營業地址未距離學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為主要理由,以98年1 月22日北經登字第0980063549號函否准其申請,已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遽以維持原處分,實屬有誤。

(三)縱認原告補正之請求不合於前揭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要件,然原告於95年6 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臺北縣政府否准其申請後,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當已回歸最初之受理狀態,該申請案仍在臺北縣政府受理當中。嗣臺北縣政府於接獲訴願決定書後,雖以95年12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79370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續為審查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惟此項通知,性質上係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在臺北縣政府及被告尚未針對95年6 月22日申請案為准駁之處分前,該申請案仍繫屬於臺北縣政府,處於最初受理,待審查之狀態至明。

(四)惟因原告不諳法令,遵照臺北縣政府之錯誤指示,乃於96年1 月3 日重新填寫申請書再次提出申請,但此一後申請案之申請日期為96年1 月3 日,顯與95年6 月22日申請案分屬不同申請案件。其後,臺北縣政府雖以原告迄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於96年1 月29日否准原告之申請,惟臺北縣政府此次所為之駁回處分,應係針對原告96年1 月3 日之後申請案,並非針對95年6 月22日申請案為之,此觀臺北縣政府在審查通知書說明(一)明確記載:「依... 貴商號96年1 月3 日申請書辦理」云云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臺北縣政府於96年1 月29日所為之駁回處分,至多僅是完結原告96年1 月3 日之後申請案而已,對於95年6 月22日申請案而言,不生影響。換言之,臺北縣政府對於95年6 月22日申請案,迄今未作出任何准駁之處分,該申請案仍在臺北縣政府受理當中,原告在其完成審查程序之前,自可隨時補正文件,請求續為辦理95年6 月22日申請案。

(五)自臺北縣政府改制之後,有關辦理商業登記之業務已由被告負責審查辦理,本件原告於前申請案提出申請之時,所檢附營業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使用執照之原有用途雖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室內機械遊樂場」,經臺北縣工務局核准變更該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後,原告業已於97年12月22日將該變更後之97年中變字第189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文件遞送於被告。稽其目的,係為補正前申請案所欠缺之文件,以供被告續為審查原申請案,並非重新提出申請。是以,前申請案之審查程序既未終結,原告為補正前申請案所欠缺之文件,在被告未針對前申請案為准駁處分之前,向被告補正文件,難謂於法有違。從而,被告於收受該文件後,本應依法審查,就95年

6 月22日申請案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詎被告竟認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已為退件在案,拒絕原告補正文件,所為之處分,依上說明,顯非適法。

(六)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縱使將原告於97年12月22日補正文件之行為視為重新提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依該條規定,原告之申請如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被告仍應先行定期通知原告補正,不得未經通知補正,逕予駁回。惟被告於審查過程中,並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踐行通知補正之程序,遽以原告申請之營業地點不符合規定為由,為否准之處分,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難謂無誤。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

3、被告應就原告於95年6 月22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為准許之行政處分,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即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復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次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復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本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與上述規定有違,爰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有據。

(二)誠如原告所陳:「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為商業登記法第22條所明文,只要其性質係屬可得補正事項如文件缺漏等,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指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惟原告97年12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已違反前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中和國小」、「南山高中」及「漳和國中」,為高密度學區,原告事實上無法亦無從補正,被告僅得依98年1 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73062444號函敘明法令依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所稱該處分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云云,實有誤解。

(三)至原告對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0260號審查通知書所為否准之處分,欲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行政程序重新再開」之規定,揆本條立法意旨,係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存續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爭執。惟具有既判力之法院判決尚允許經由再審程序予以重新審查、變更,則程序之縝密性及嚴謹性遠不如判決之行政處分容無不可予以重新審理、變更之理。兩者位居相互對立之關係,故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安定性」與「人民權利之保護」兩者間作一謹慎嚴謹處理,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129 條所設之由。本案原告主張,係該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事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所謂新證據,誠如原告所述:「可以為作成行政處分後成立者,亦可以為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予以援用。例如:在國外工作之D 夫婦,欲攜帶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定居,申請入境證。因欠缺子女之身分證明,遭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其後取得身分證明,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上述子女之出生,係駁回處分前已發生之事實行為,即便新證據提出在後,例如補辦出生證明文件或補提該證據,因民法關於自然人權利能力之保護,係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該入出境主管機關自得就該「新證據」重新審認法律關係再開行政程序大門。故有關本款所稱「新證據」之適用,似應限縮於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予以援用,其尚包括行政處分作成時未存在之證據方法,例如新的科學檢驗方法;或對於原行政程序中之既有事實,提出新的鑑定報告或意見書等情形,不致任意撼動既有之法秩序。本案原告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用途始終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室內機械遊樂場」,嗣後,原告若欲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 月3日核發之97中變使字第189 號變更使用執照為「新證據」而適用該法之規定,如此抗辯,益見原告刻意曲解法令,實不足採。

(四)復參酌原告所陳理由5 「... 乃於96年1 月3 日重新填寫申請書再次提出申請,但此一後申請案... 臺北縣政府於96年1 月29日所為之駁回處分,至多僅是完結原告96年1月3 日之後申請案而已... 。」、理由6 「原告業已於97年12月22日將該變更後之97年中變字第189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文件遞送於被告... 並非重新提出申請... 。」可知原告逕將客觀之日期作主觀且對己有利之解釋,據此以割裂行政程序之完整性,從而規避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適用,此於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亦可窺知。且原告屢稱其申請案行政爭訟程序已終結確定,欲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又稱其申請案從未終結仍繫屬於縣府,主張前後矛盾,似有混淆視聽、魚目混珠之嫌。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8 條各款之規定。」、同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第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2 項)。」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臺北縣政府於95年6 月28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於95年7 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以前開自治條例,訂定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較高之限制標準,自無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具有限制人民權利之效力。

五、經查,原告前於95年6 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不服臺北縣政府於95年6 月30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0260號審查通知書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臺北縣政府請原告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重為審查,並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年1 月17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 月29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0423號審查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因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爭執之原申請案件業已終結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026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台北縣政府95年12月20日些府建登字第0950879370號函、經濟部95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5250 號、以96年

5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10256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經濟部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嗣於97年12月22日再行提出用途相符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固有該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玖柒中變使字第壹捌玖號)在卷可參,惟經被告重新審查會辦後,因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範圍內有「中和國小」、「南山高中」、「彰和國中」、「永平國小」等,為高密集學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洵非無據。

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97年12月22日之申請,其性質為是否為新申請案,其應否適用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二)被告未命原告補正即予駁回申請,是否合法?(三)原告主張97年12月22日之申請,是否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請求重開程序?茲分述之。

八、原告主張本案為95年6 月22日原申請案之延續,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而不應適用95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云云。經查:

(一)原告95年6 月22日之原申請案,前經臺北縣政府駁回並為經濟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因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行政程序之目的,乃在於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或從事其他行政行為,本件原告既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故行政程序因原告之「申請」而開始,於被告作成否准處分通知原告時,行政程序即因行政處分之作成而終結,故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提出之申請案,既在前開95年6 月22日申請案之行政程序終結之後,即為一新的申請案,尚非得認係95年6 月22日申請案之延續,故原告主張非屬新的申請案,即難憑採。

(二)查臺北縣政府於95年6 月28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故該自治條例第4 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於原告97年12月22日之申請案件,其申請時前開自治條例既已公布施行,就該案自有適用。原告申請營業場所,不符前開距離限制之事實,亦有電子地圖附於台北縣政府訴願卷可憑(第77-80 頁),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案係95年6 月22日申請案之延續,無系爭自治條例之適用,應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縱其申請違反法令,被告仍應先行定期通知原告補正云云,惟查人民申請案件,如不符程序法或實體法要件而得補正時,行政機關固應命申請補正,惟如其欠缺者係無從補正者,行政機關自得不命補正而直接為否准處分,蓋此時命補正並無實益之故。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其營業地點不符與學校、醫院等距離之限制,故除營業地點變更外,並無補正之可能性,然如涉及營業地點變更,就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設,均應以新營業地點重為審查,故前所進行之行政程序,並無可得援用,已喪失申請之同一性,故被告認原告之申請,已無補正可能而未命補正,逕予否准,即無不合。

九、原告主張其97年12月22日之申請,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云云,惟查: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係關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有其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有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而非僅是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之而已,此觀諸同法第129 條規定自明。至於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申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要件時,行政機關究是應為「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仍應視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 即因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之何款情形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已不得爭訟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即在於排除該行政處分之不利益,或授與該處分所拒絕之利益,或於廢棄原決定之同時授與所申請之利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重開之事由,有所限制。該條項第1 款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第2 款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此之所謂「新證據」,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問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合於用途之使用執照為此所謂新證據,然查「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是以原告提出新證據,必須該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且足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本件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玖柒中變使字第壹捌玖號),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97年9 月3 日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並無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原告申請營業之建物,已合於建物使用用途之事實,是原處分未予准許原告營業登記,並未因前開使用執照之提出,而得認有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因有新證據,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即難憑採。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實係原處分後發生新事實之情形,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應屬於同條項第1 款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即事實之變更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故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主張,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無關於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而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原處分。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發生於原行政處分(否准處分,非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再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核屬新申請,原告主張合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應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就原告於95年6 月22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為准許之行政處分,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