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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甲○○輔助參加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胡文進之孫,參加人係胡文進之子,原告與參加人(尚有其他胡文進之法定繼承人) 共同於95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之規定發給補償金略謂:胡文進於42年12月27日清晨2 點左右遭軍、警人員槍殺,槍殺過程中曾有人大聲說,你這個匪諜,不去就打死你,因胡文進係遭軍、警槍殺,醫師不能也不敢開死亡證明書,由當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開具掩埋證書,經潮州鎮長發給埋葬許可證,死因是變死,可證胡文進係被軍警槍殺等語。經被告依所指述事件經過之情形,向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內政部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史館、屏東縣警察局及潮州分局、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檔案管理局等單位函查,均無胡文進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資料審認結果,尚不足證明胡文進係因涉犯上開條例所列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與該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乃以97年6 月4 日(97)基修法壬字第12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胡文進於42年12月27日深夜於自家遭軍警槍殺之前,從未受軍警情治單位訊問、調查、偵訊或審判,補償基金會自查無胡文進受難資料,況戒嚴時期軍警情治人員擁有特權,如胡文進遭槍殺枉死之案件不知幾何,無資料可查不代表胡文進未遭槍殺枉死。參加人於事發當日親眼目睹胡文進遭槍擊死亡。當日有治安或軍人進入其客廳欲抓胡文進離去,胡文進不從,軍人即對之叫罵:你這個匪諜,如果不從,就抓去警察局打死。胡文進並未被抓走,而係當場遭槍擊死亡。胡文進被槍殺之前未曾遭軍警逮捕偵訊,卻於42年12月27日於自家遭軍警以匪諜、共匪之名槍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王治開具之家屬收埋證可證,該證上載有胡文進之死因為變死,可知檢察官王治曾經現場勘驗胡文進屍體,應有驗屍的詳細記載,補償基金會謂查無本件資料,令人難以信服。且胡文進遭軍警侵入住家槍殺事件傳遍潮州鎮,警察局潮州分局應有本件相關資料。戒嚴時期僅軍警單位擁有槍枝,軍政時期軍警單位任意抓人槍殺,胡文進即係此種情況之受害者,此由潮州鎮公所開立之埋葬許可證載明變死可明,被告不能因向政府單位查無資料,即謂胡文進非因涉觸犯匪諜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給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㈠有關原告主張胡文進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擊斃乙節,經被告函詢下列各相關機關結果:檔案管理局以95年10月31日檔應字第0950004077號函回復查無胡文進相關資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5年10月31日潮警刑字第0950028398號函查復以該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亦非該分局掌管,無資料可以提供;而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5年11月2 日潮鎮民字第0950015136號、屏東縣警察局95年11月3 日屏警刑一字第0950080788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5年11月6 日劍後字第0950006305號、國防部軍法司95年11月6 日法浩字第0950002172號、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8 日警署刑檢字第095013962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8 日屏檢瑞紀字第0950400132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11月15日宇偵字第0950011178號、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2日調偵貳字第09500524330 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5年11月3 日律宣字第0950001538號、國史館95年11月8 日國審字第0950003257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95年11月13日郵法字第0950001868號書函等均覆稱:查無胡文進叛亂案遭擊斃之相關文件資料。至於證人詹德懿、蔡阿德、張日清等三人之證言則俱屬傳聞證據,不能憑信。

㈡被告復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掩埋證書及埋

葬許可證影本,就胡文進死因變死(國際番號195 )之依據或性質,詢據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13日屏潮戶字第0960002116號及97年1 月16日屏潮戶字第0970000011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3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70012433號書函附台灣病歷管理協會97年3 月7 日病管協字第97023 號函等查證結果,說明胡文進之死因變死係指非自然死亡,補償基金會以雖不能排除胡文進係遭槍殺死亡之可能,然補償條例之補償案由僅限於牽涉刑法內亂罪、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海軍先鋒營等,而政府機關查無胡文進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之相關資料,不足以認定胡文進係因涉匪諜或叛亂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而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

2 之規定,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法。且縱使胡文進確係遭槍擊致死,仍不能證明係因涉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名而遭槍殺,亦無法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主張胡文進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是否堪認屬實?

五、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揆之上開規定,此項補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被害人係在37年12月10日至80年5 月1 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外,尚須因涉犯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為必要。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原告係胡文進之孫,而參加人則為胡文進之子,胡文進係於42年12月27日上午2 點許死亡,其死因為變死,經當時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驗訖出具掩埋證書,且由屏東縣潮州鎮長開立埋葬許可證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9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 及上開掩埋證書影本及埋葬許可證影本( 見訴願卷第7頁及第8 頁) 可稽。

七、本件原告及參加人雖堅稱:胡文進死亡當日有治安或軍事機關人員進入其客廳內欲將胡文進帶離現場,胡文進不從,該等人員即對胡文進叫罵:你這個匪諜云云,而當場將胡文進槍擊死亡云云。惟查:

㈠有關屏東縣潮州鎮長埋葬許可證記載胡文進死因「變死」之

涵義,參照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50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38號函載(分見原處分卷第87至88頁及第125 頁),於42年間死因(死亡原因)記載「變死」,仍綜合死亡原因與死亡方式之撰寫方式,主要為敘明死者為「非自然死」,包括「意外」、「自殺」、「他殺」及「未確認」等四類別之死亡方式,「變死」似為古代洗冤錄古文字記載文字之沿用字義顯示屍變死亡之結果。初時是記載檢驗屍體的變化的總稱,在民國初年仍延續洗冤錄之名辭,但在抗戰期間至民國四、五十年間,仍延續死亡原因及死者表徵之敘述性描述,尚未觸及歐美現代醫學之死亡原因與死亡方式分開陳述於死亡證明書上。故依古文字記載之「變死」,似與現代醫學上之非正常、非自然疾病導致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意義相近。故在42年間所稱「變死」係非自然死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合併敘述。而依臺灣病例管理協會97年3 月7 日病管協字第97023 號函載:依日文辭典「廣辭源」所載「變死」一辭,其義為自殺、他殺、事故死等不自然之死亡原因(見原處分卷第127 頁)。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臺灣病例管理協會就變死一辭之源由,引據雖有出入,但對於其敘述之涵義,所持之見解則屬一致,皆指非自然死亡之總稱,要無疑義。準此以論,關於胡文進死亡之原因,依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掩埋證書及屏東縣潮州鎮長埋葬許可證所載,固可認定係非自然死亡無訛。惟按依據證書確定事實,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的能相符合,若缺此符合,其認定事實即屬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4 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本件尚無從憑依上開證書記載「變死」,遽而認定胡文進死亡之具體原因確係受槍擊所致無訛。

㈡至於原告指稱胡文進係因涉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乙節,

被告函詢下列各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結果如次:⒈檔案管理局95年10月31日檔應字第0950004077號函稱:查本局所管有之國家檔案中尚無胡文進君相關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4頁)。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5年10月31日潮警刑字第0950028398號函稱:有關查明胡文進曾否因叛亂案遭擊斃乙案,因發生時間於民國42年12月27日,且案件非本分局所掌管,故無此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5頁)。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5年11月2 日潮鎮民字第0950015136號函:「胡文進曾否因叛亂遭擊斃」乙案,經查本所並無相關文件資料提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6頁)。⒋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95年11月2 日清秘字第950267號函稱:因本公司進行清算,原有之歷史文獻資料均已於90年7 月25日捐贈予國史館典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7頁)。⒌國史館95年11月8 日國審字第0950003257號函稱:有關胡文進先生於民國00年相關資料乙案,經查本館並無上開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5頁)。⒍屏東縣警察局95年11月3 日屏警刑一字第

0 950080788 號函稱:胡文進曾否因叛亂等案遭擊斃案,經查無相關資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68頁)。⒎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5年11月3 日律宣字第0950001538號函稱:本部現存檔案,查無胡文進於民國42年間涉案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9頁)。⒏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5年11月6 日劍後字第0950006305號函稱:經查本局存管案卷並無胡文進因叛亂案遭擊斃之相關資料供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0頁)。

⒐國防部軍法司95年11月6 日法浩字第0950002172號函稱:

本司列管案卷中無胡文進叛亂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1頁)。⒑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 日95繼編字第

018 2 號函稱:函請協查民國42年12月27日有關胡文進因匪嫌遭士兵擊斃之新聞報導,經本報編政中心詳細查閱當年當月27 日 及28日的報紙,並無該則新聞報導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2 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8 日警署刑檢字第095013962 8 號函稱:有關函查胡文進因叛亂案遭擊斃之相關資料1 案,經查本署及刑事警察局之檔存案卷資料,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3頁)。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8 日屏檢瑞紀字第0950400132號函稱:經查本署電腦及檔案,並無胡文進死亡相關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4頁)。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95年11月13日郵法字第0950001868號函稱:本部檔存,查無胡文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6頁)。⒕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11月15 日 宇偵字第0950011178號函稱:查本部案管之檔案,均無民人胡文進任何資料存管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7頁)。⒖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95年11月17日

(95)228貳字第059 50802 號函稱:迄民國93年10月6 日截止收件為止,並無關於胡文進因案死亡向該會請求並受領補償案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8頁)。⒗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2日調偵貳字第0950 0524330號函稱:本局查無胡文進同名案卷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獲致相關檔案資料可稽。再參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詹德懿、蔡阿德、張日清於98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分別結證如次(見 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 :⒈證人詹德懿證言部分:「( 胡文進如何過世?) 因為當時我還很小,聽說他是牽涉匪諜案件被打死的,現場我是沒有看到。我當時還在讀書,也不知道什麼是匪諜,我是聽村里的人說的。」「(你還知道胡文進的什麼事情?)沒有。」「( 你可以確知胡文進是牽涉匪諜還是叛亂?)聽說是牽涉到匪諜案,我當時也不知道什麼是匪諜。我本身當時在讀佳冬農校。」等語。⒉證人蔡阿德證言部分:「(胡文進是如何死亡的?)他是被用槍打死的,我當時也沒有在現場。」「(你如何知道他是被用槍打死的?)有一天我在墳場養牛,我是聽別人說的。」「( 你知道他是因為什麼原因被打死的?)不知道。」「(你知道他是如何被打死的?)不知道,我是聽別人說的。」「(你知道胡文進是牽涉什麼案件被打死的?)我也不知道他是牽涉什麼案件被打死。」「(你知道他是白天還是晚上被打死的?)白天,時間相當久了,我也不清楚。」等語。⒊證人張日清證言部分:「(你知道胡文進是如何過世的?)我知道他是被打死的,當時戒嚴的時候我也不敢去看,原因我不知道。」「(你知道他是因為什麼原因被打死的?)不知道,只知道他是被槍打死的。」「(你是如何知道他是被用槍打死的?) 我是聽人家說的,我沒有到現場。」「(你有無聽人家說胡文進是牽涉什麼案件被打死的?)沒有聽說。」等語。按訴訟法上所謂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人,若屬傳聞證言,即不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證人詹德懿等3 人上開陳述各節,明顯可認渠等皆非目擊證人,所述均屬風聞甚明,核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依原告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如上開主張意旨暨參加人於96

年12月4日被告召開第5屆第29次審查小組會議時陳稱:「(事情發生的經過你能否說明?) 我當時虛歲14歲,差不多新曆快過年,農曆我還記得也快冬至了,那天是新曆的12月27日晚上1 、2 點多,我們家是四角土厝,上面蓋青草,只有最外牆的是磚頭,裡頭用土牆隔成三間,中間作正廳,一邊是我父親住的,旁邊放穀子,另一邊是我們兄弟睡在前面,後面是灶腳,灶腳跟我們睡覺的地方都可以互通…,當時那些人來叫門,有穿中山服的一群人,很大聲地邊拍門邊叫門,我們睡在門邊而已,一吵就被驚醒了,我跟我哥還在奇怪,三更半眠怎麼有人來敲門,是怎麼了?我們就起床了,這時聽到他們在講,胡文進有在家嗎?快開門!我父親就去開門了。」「(你父親當時是在大廳嗎?)對,雖然說是大廳,但裡頭是沒什麼東西啦,地上連水泥都沒有;他們問我父親『是不是某某人?』我父親答『我是,有什麼事情?』他們要我父親跟他們去警察局,但我父親說他又沒犯什麼事,怎麼肯跟著去?他不要跟他們去;就在他們拉拉扯扯時,我聽到那群人中有人說『你是匪諜!你若不去我就把你打死』,接著就聽到槍聲了;我父親當場就倒在廳裡了。」「(來的那群人穿著服裝有看到嗎?)有穿中山服的,也有穿軍服的;看得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穿中山服的,那種衣服比較好看(好認),還有穿軍服的也比較看得出來,剩下的穿什麼就看不太出來,當時也不像現在這樣電燈亮晃晃的,半夜也沒有點火,只有透過月光看不是那麼清楚,隱約的影子,如果有電燈也比較容易看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3至139 頁)。堪認胡文進係於當日深夜2 時許,舉家均已在正廳兩側房間入睡之際,聽聞外面有人拍門呼叫,獨自開啟正廳大門接應,而被一群不詳姓名者打死在住宅正廳內,當時其家屬( 含參加人) 皆在正廳隔壁之兩側房間內不敢開門進入正廳,正廳內僅有前來之不明人士及胡文進本人,別無其他第三人目擊無訛。足見本件除原告及胡文進家屬之陳述外,實無從傳訊任何其他目擊證人以釐清案情無訛。

㈣本件經查詢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俱未獲任何有關胡

文進涉案死亡之檔案資料可考。又依上開檢察官驗訖胡文進屍體掣給之掩埋證書及潮州鎮長出具之埋葬許可證所載,實難推認胡文進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事實。是以本件經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可能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結果,要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據情況相符,自無從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進係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匪諜罪嫌,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認定原告之申請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而作成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給予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