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6號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0代 表 人 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0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前因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三女毆打虐待,致有身體危難之情事,經臺北市社會局大安社會福利中心( 下稱臺北市大安社福中心) 查證屬實,而由裁撤前之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 下稱廣慈博愛院) 審認具有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之事由,符合進住該院之資格,而以88年6月22日北市廣院社字第8860302700號函核准自同月25日進住就養在案。嗣因廣慈博愛院裁撤,而於94年3 月22日轉介進住被告安養。經被告於97年全面清查全院院民資格時,發現原告三女已安置於八里療養院內,無在家居住,原告進住被告之原因已消失,經於97年10月15日與原告之其他子女協談後,其子女亦表示願意將原告接回,遂於98年2 月3 日達成結論,請原告之子女於2 個月內辦理離院相關事宜,如於98年3 月底仍未離院,將移請家暴中心處理安置。惟屆期原告堅不離院,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乃以98年4 月20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830127

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98年4 月1 日起取消原告之院民資格,自該日起停發各項生活給與,已發放者應予追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院民資格審查,向北投區公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竟遭臺北市社會局以偽造之財稅資料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更利用此偽造之財稅資料迫使原告退院,並自98年4 月起停發原告零用金等,不顧原告背景處境,每週需洗腎3 次,身心受創,反取消原告福保,更威脅取消原告之健保,迫使原告遷籍萬華;被告更違反誠信原則,提供不實財稅資料予萬華區公所,致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補助因資格不符遭拒,除造成原告生活極大困難外,被告更通知原告家屬於98年9 月30日前將原告強制出院,訴願決定未查被告偽造文書,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為不利原告之決定,亦屬違法;況民法已經規定父債子不必還,被告竟以子女負債不得為規避扶養義務之藉口等語,曲解法令,侵害原告及家屬之名譽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5,500元。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被告入(出)院辦法第2 條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規定

之單身或夫妻,得申請進住本院:一、年滿60歲者。二、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6 個月以上者。三、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前項第3 款因其他特殊事故之認定基準由本院擬訂,報本府社會局核定。」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院:一、入院原因消失者。二、以矇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者。三、違反院規情節重大,經輔導無效者。四、易地安養者。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又依被告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1 點規定:「乙00000000(以下簡稱本院)為積極照顧需救助之老人,依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本基準。」第2 點規定:「特殊事故認定基準如左:㈠家庭失和致遭遺棄或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難,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或經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查證屬實者。㈡依法負扶養義務子女因左列原因,喪失扶養能力者:⒈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⒉未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者。⒊失蹤滿1 年,經警政機關登記有案者。⒋經核列為低收入戶者。⒌罹患重病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並經公立醫院證明者。⒍因案判決確定而在監獄服刑者。⒎經濟突遭重大變故,經查證屬實者。㈢其他有緊急需要經社會局專案核定轉介安置者。」原告非孤苦無依,亦不符合被告特殊事故認定基準,並不符合被告進住規定,經多次家屬座談會協商,原告皆無離院之意願,被告遂依規定取消原告院民資格。

㈡被告為公立公費安養機構,為求社會公平正義,所收容之長

者須符合被告之入出院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當初係因遭其三女暴力傷害而申請進住廣慈博愛院,後經社會局同意核予臨時輔導戶,經該院審核後以特殊事故同意進住,其後原告三女已於八里療養院療養,其進住之特殊事故已然消失,且原告另有3 名子女,已不符合進住被告之條件,不應濫用政府資源,造成資源配置不當。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偽造財稅證明,核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乙節,實則低收入戶申請審核之列計人口財稅資料係參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最新財稅資料,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設算家戶成員之薪資金額,對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以98年2 月2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88720

0 號、98年2 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017700 號及98年5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6474100 號函多次函復原告在案。

至於被告取消原告之院民資格,係因原告三女已於八里療養院療養,原告當初據以進住之特殊事故原因已消失,且原告另育有3 名子女,已不符被告進住資格。

㈢被告為公立公費安養收容機構,院民健保費用係以公務預算

編列,院民毋須繳納健保費,原告已非院民,自無法享有院民福利,然考慮若原告戶籍未遷出被告處,依規定設籍於被告處之長者不能以個人身分加保,原告無法加入健保,便無法享有健保資源,因原告年老體衰,定期至陽明醫院洗腎,為免龐大醫療費用造成原告及其家屬經濟負荷,被告遂於98年5 月26日第3 次家屬座談會中與原告及其家屬討論,經家屬同意將原告戶籍遷出被告處,俾利其辦理健保加保,被告並未有脅迫之意。

㈣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經被告自97

年起即全面清查院民資格,並針對不符進住資格者陸續召開家屬座談會研商院民返家安養事宜。就原告個案已於97年10月15日召開第1次家屬座談會,而於98年2月3日第2次家屬座談會要求原告家屬於期限內將原告接回,惟原告堅持不出院,考量原告遲未離院將影響被告管理輔導措施,且被告係公費安養機構,無法收容自費安養長者,方與家屬協商,與家屬聯繫中得知家屬有意將原告安置於私立機構,惟家屬要求被告再給予準備期,被告遂同意原告家屬於98年9 月30日前辦妥原告另行安養事宜。

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原告應向社

會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發給,原告如未提出申請,自無法領取該項補助;而被告零用金之發放係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生)零用金發放及管理要點辦理,發放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並針對入院原因消失者停發零用金;被告服裝代金預算為每院民每年6,040元,每月發予院民500元,剩餘部分於當年12月一次發給;慰問金之財源為外界捐贈予被告,依據被告接受外界捐贈管理運用計畫規定,慰問金係三節發放院民及90歲以上長者之祝壽禮金,上述相關費用之發放對象皆為被告之院民,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即非被告院民,自無權領取該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取消原告進住被告之院民資格有無違法?

五、按被告入(出)院申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乙00000000(以下簡稱本院)入(出)院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單身或夫妻,得申請進住本院:一、年滿60歲者。二、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6 個月以上者。三、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前項第3 款因其他特殊事故之認定基準由本院擬訂,報本府社會局核定。」第5 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院:一、入院原因消失者。二、以矇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者。三、違反院規情節重大,經輔導無效者。四、易地安養者。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被告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1 點規定:「乙00000000(以下簡稱本院)為積極照顧需救助之老人,依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本基準。」第2 點規定:「特殊事故認定基準如左:㈠家庭失和致遭遺棄或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難,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或經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查證屬實者。㈡依法負扶養義務子女因左列原因,喪失扶養能力者:1.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2.未成年人或受禁治產宣告者。3.失蹤滿1 年,經警政機關登記有案者。4.經核列為低收入戶者。5.罹患重病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並經公立醫院證明者。6.因案判決確定而在監獄服刑者。7.經濟突遭重大變故,經查證屬實者。㈢其他有緊急需要經社會局專案核定轉介安置者。」

六、經查:㈠原告先前因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三女毆打虐待,致有身體

危難之情事,經臺北市大安社福中心查證具有廢止前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2 點第1 款規定之情事屬實,該當於廢止前(98年2 月5 日廢止)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獲准入住廣慈博愛院,其後因廣慈博愛院裁撤,而轉介進住被告。惟經被告於97年間清查發現原告三女已安置於八里療養院迄今,原告進住被告之原因已消失,屢經被告與原告之其他子女協商將原告接回後,乃以原處分自98年4 月1 日取消原告進住被告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廣慈博愛院申請進住者訪談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 頁)、廣慈博愛院88年6 月22日北市廣院社字第88603027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97年10月15日第1 次家屬座談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98年2 月3 日第2 次家屬座談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98年5 月26日第3 次家屬座談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渠仍符合進住被告之資格云云,然

揆諸上開事證,原告先前係因其三女在家與之共同居住,對其毆打虐待,致有身體危難之情事,而符合廢止前廣慈博愛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2 點第1 項與被告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2 點第1 項所規定「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難,…經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查證屬實者。」之情形,而取得進住裁撤前廣慈博愛院之資格,並於廣慈博愛院裁撤後轉介進住被告。但經被告於97年清查時,原告之三女確已安置於療養院,並無在家居住之情形,顯認原告原進住被告之原因已消失,且仍在繼續中,已符合前引被告入(出)院申請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應予出院之要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取消院民資格,停止其原來本於院民資格可享有之福利,自屬有據。原告雖堅稱渠仍具有繼續進住被告之資格云云,惟核其所述,明顯與規定之要件不符,委難採取。

㈢綜上,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計10,245,500元,固符合法定起訴要件。

㈡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進住被告之入院原因已消失,應予出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取消其入院資格,並停止核給福利,並無違法,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主張上開處分違法,造成其損害,而合併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其前揭金額之損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