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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98公審決字第18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經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應比照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其被告機關。復審決定不受理,與復審決定駁回同,對之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列載正確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比照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如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於46年間因涉瀆職罪嫌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開革。之後以刑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先後多次向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請求復職並補發薪資,均無結果。嗣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復審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收受該行政處分之日期,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遂以98年6 月3 日公保字第0980005877號函請原告於2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於98年6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復審卷可證。原告雖於限期內提出理由書,惟就應補正事項並未補正,復審決定乃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列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非原處分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891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98年9 月24日提出補正狀,仍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機關,顯屬逾期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