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9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
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丁○○(處長)訴訟代理人 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98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之前技術士資位司機己○○之子女,乙○○為己○○之前配偶(按,兩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離婚)。乙○○前於95年6月間己○○請假出國期間,以己○○已達退休年齡為由,以己○○之名義向被告之景美工務段申請核發服務證明書,被告核發95年6月28日台汽中人字第9501318號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證明。嗣己○○於95年7月10日請假期滿後未銷假上班,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經被告以95年7月13日曠職通知單通知後,於95年7月31日召開96年度考成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及第14條但書規定,以95年8月9日路人考字第0950037427號令核定己○○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應予免職,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乙○○於95年8月11日代收該免職令處分後,己○○於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停職,而該免職令處分亦於95年9月10日確定。嗣原告以98年3月2日987年淑字第05號函向被告聲請領取己○○之退休金,經被告以98年3月16日一工人字第098000484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按,復審決定誤列乙○○為復審人之一),遭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己○○原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技術士,薪俸29級100元,於95年間因欠債遭催討,而委託當時之配偶乙○○先代為請假,再辦理退休事宜。乙○○於95年6月間己○○請假屆滿前,代己○○申請退休,取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營人員服務年資證明。該服務年資證明註明「本證明書供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使用」,核發日期為95年6月28日,依邏輯及經驗法則,足證乙○○已於該日期之前,代理己○○向被告(按,起訴狀記載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嗣補正狀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對己○○及被告均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之退休申請亦已成立。
㈡、乙○○復於95年6月29日代理己○○向被告之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段長廖志祥提出申請書,該申請書雖記載申請服務證明書,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不可拘泥於所用之文字,需探索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既早已申請服務證明書,被告亦於前一天(即95年6月28日)核發,乙○○何須再次申請服務證明書,足見95年6月29日係乙○○與廖志祥間合意准許己○○之退休申請。
㈢、己○○之公職年資為26年又132天,已符合公職退休之要件,且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被告應當據以辦理己○○之退休事宜。乙○○依據廖志祥之指示,前往被告位於樹林市之人事室辦理,惟辦理過程中,被告之承辦人員未詳細說明,乙○○囿於學識不足,不知如何繼續辦理,拖延時間日久,迨至95年7月10日己○○請假期滿,被告以曠職論處,作出免職處分,並遽而取消己○○之退休資格。
㈣、按公務人員退休有細則辦法等規定,己○○既已提出退休之申請,且其申請程序並無違誤,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詎被告以己○○之退休申請不符合作業辦法等規定,將其退休資格取消,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本件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停留在退休申請當時之狀態,被告應重新辦理己○○之退休程序,始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
㈤、己○○之服務年資證明僅供公務人員退休之用,己○○既非強制退休,解釋上當然為自願退休,且乙○○經己○○口頭委任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清楚,公務人員退休法亦無禁止配偶受公務人員之委任,代理其申請退休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申請書僅提及己○○已達退休年齡,並未明確表示申請自願退休云云,顯無理由。
㈥、被告辯稱己○○之退休資格,因連續曠職業經免職在案,其退休資格消滅,且乙○○於96年1月16日申報己○○為失蹤人口,不可能代理己○○申請退休云云。惟被告忽略時間先後之邏輯,乙○○係於95年6月29日代理己○○申請退休,嗣因久無己○○之消息,乙○○始於96年1月16日申報己○○為失蹤人口。己○○係於95年5月中旬委任乙○○代為辦理退休,而己○○遭受免職之時間為95年7月10日以後,顯見被告之答辯並無可採。
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明定公務人員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之情形,被告以己○○未填具退休事實理由表、提出照片4張等等,遽而取消己○○之退休資格,係以細則辦法等規定對抗母法,違反母法之規定。且申請書業經廖志祥同意,並蓋其官銜章於其上,縱使不符規定,亦僅為補正之程序問題,己○○之退休權利不致喪失。
㈧、被告辯稱請假可由家屬、配偶代為辦理,而退休則不可云云,惟代理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於請假及申請退休之事件中,代理本人之意思表示相同,二者均應有效成立,始符合法理。被告所辯,無從解釋意思表示之法理。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許己○○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卷附之申請書,乙○○於己○○請假將屆期滿95年6月29日,僅向被告之景美工務段申請核發服務證明,被告未便擴張解釋為自願退休申請,故原告主張乙○○已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不足採信;另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屬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公務人員,又公務人員身分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移轉或繼承。乙○○於己○○請假(95年6月1日-95年7月10日)及出境(95年6月2日出境、95年7月16日入境)、失蹤期間(乙○○前於96年1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通報協尋失蹤人口,己○○自95年6月3日起至報案日止行蹤未明),逕自以己○○名義申請退休,被告無從確認其自願退休意願及預定退休日期,自難以憑辦。原告訴狀稱乙○○受己○○委託申請退休一節,對照己○○行跡,應無足採。
㈡、被告辦理同仁申請退休案件,均依法行政,並無自訂內規取消己○○退休情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新1吋半身相片4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同細則第30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依前開規定,卷附之申請書並不符上開退休應辦程序規定,且未經銓敘部或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自難依法辦理。
㈢、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故己○○出國期間,家屬代為請假為法所許,被告據以准假,並無違誤。至退休案件,依前開理由二所述,被告均依規定請同仁備妥相關證件及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於退休人員簽名蓋章後陳報銓敘部或授權主管機關審定,程序完竣始發生退休效力,本件因己○○本人並未申請自願退休,自無依法核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㈣、乙○○前於96年1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通報協尋失蹤人口,己○○自95年6月3日起行蹤不明,原告不服被告無法代己○○辦理自願退休之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人不適格,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現己○○雖由航空警察局協尋查獲,以參加訴訟人參與本件起訴請求,惟己○○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權責1次記2大過免職在案。
㈤、倘若原告以己○○口頭委任乙○○為由提出申請所言為實,顯示己○○當時並非失蹤,已與家屬聯絡,明確表示退休意願,為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96年1月16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記載,己○○失蹤日期為95年6月3日?顯見己○○95年6月2日出國後確已失聯,至95年7月16日回國期間,均無法證明已向家屬明確表示退休意願,被告於己○○事、病假等假均已請畢(95年7月10日止)且未銷假上班,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始召開專案考成會議決議「己○○1次記2大過免職」,並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1次記2大過免職在案,行政程序均依法辦理。
㈥、己○○於95年6月1日至95年7月10日期間出國,如有退休意願,本人即可於95年5月底尚未請假前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無委託配偶代辦退休之必要,為何遲至95年6月29日失蹤期間申請核發退休服務證明?如非失蹤又為何未與被告或服務單位景美工務段聯繫,表明退休意願?故本件原告所提理由應係辯詞,不足採信。
㈦、原告誤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該條係規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非辦理退休之權利,其形成權應於退休案件經銓敘部或授權主管機關審定後,始發生之請領效力。
㈧、綜上所述,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權益之救濟,應由該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而由保訓會審議決定該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本件原告因非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人員,雖不服被告否准原告聲請領取己○○之退休金之處分,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復審。從而,復審決定以己○○現尚未死亡亦未受死亡宣告,原告並非己○○之遺族,自無提起復審之權能,故原告不服原處分,遽行提起復審,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㈢、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第17條所明文。次按「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近1吋半身相片4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及「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近1吋半身相片4張,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而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本件己○○現猶健在,原告非其遺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己○○於上開免職令處分確定前,雖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惟因公務人員身分具有一身專屬性,關於公務人員自願或命令退休之權利或義務,非他人所得代為行使或負擔,自不得移轉或繼承,是己○○自願退休之申請及退休金之請領均應由其本人行使,如被告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或退休金之請領,亦應由其本人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則原告不得以渠等為己○○之子女之身分,向被告聲請領取己○○之退休金,於被告否准所請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己○○之退休金請求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