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方耀德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5日以其原為蘇州汽車運輸公司學徒,於38年被抓兵抵臺,因想家心切,不假外出,經以逃亡罪處刑,囚監期間遭遣送金門突擊第一大隊擔任狙擊手,42年3 月11日以涉嫌叛亂押解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看守所羈押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補償基金會以97年5 月5 日(97)基修法甲字第01022 號函復,以原告雖於42年3 月11日因涉叛亂案被捕,惟其當時身分為服刑之勞役犯,已在國家公權力管制下,且其涉叛亂罪之羈押期間,軍人監獄並未扣除其逃亡罪之刑期執行,亦即原告自被捕羈押至交保移送金門縣司法處期間,仍屬逃亡罪執行期間,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5條之1 各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要件,不予補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有補償條例之適用:
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原告於42年3 月11日遭金防部以涉叛亂案逮捕,隨後於44年7 月25日諭知不受理判決,符合上開補償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受裁判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補償條例本包含對懲治叛亂條例之補償:
補償條例係由立法委員謝聰敏等之原始提案,其第2 條第
2 項原文為:「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有關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迨至二讀會逐條討論時,始協商以內亂罪外患罪代替該「懲治叛亂條例」(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然未有協商以外理由之說明,是本此解釋,可認內亂外患罪為懲治叛亂條例之特別法,當然包括懲治叛亂條例之案件。此外,本於其他理由之推測,所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限縮解釋,並無立法依據。再者,被告所引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60、70年代在臺灣所發生,與原告所遭遇者,地處戰爭最前線之金門,且於40年代初期,反共氛圍最熾時時提防匪諜之年代,其時空環境全然無法相提併論,原告遭遇之不白之冤與一清專案間亦屬霄壤之別。最後,被告稱該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乃海軍先鋒營條款,然者條文文義既未以此為限,原告之情若與條文要件相符者,本得援引該款予以請求,自屬當然。
⒊本件亦涉及到內亂及匪諜之認定:
退而言之,縱謂補償條例係以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罪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不包含叛亂罪者,惟原告所涉叛亂罪嫌係發生於金門,於斯時正服特種勞役而任突擊隊員,於壹肆壹零部隊判決中仍係就被告參與之不法組織是否涉及內亂及匪諜等罪為論述,其後福建金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復如此,是自不能以叛亂罪起訴之事實作為單一認定之標準。蓋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倘就是否與叛徒勾結為判斷者,自係涉及匪諜之判斷。再者,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未經起訴者亦認為有補償條例之適用。則不能單以起訴罪名為唯一認定標準,乃屬當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於判決中既就有無與「共匪」聯繫一事詳予審酌,原告自因內亂或匪諜等罪,人身自由受有限制。被告所舉本院各判決之見解,自應就所涉犯罪判決之內容併予斟酌始為妥適。
⒋原告前冤獄賠償敗訴仍可依補償條例為請求:
被告謂原告前請求冤獄賠償業已敗訴確定等語。惟觀諸補償條例第8條 第1 項第1 款,須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始不得再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則原告前既未獲得冤獄賠償,自無礙今仍得依補償條例請求相關補償,乃屬當然。
㈡原告至43年4月26日為止,確有身體受拘束之事實: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於42年3 月11日因涉叛亂案被捕
,惟其當時身分為服刑之勞役犯,係在國家公權力管制下,且其涉叛亂罪之羈押期間,軍人監獄並未扣除其逃亡罪之刑期執行,亦即自被補羈押至交保移送金門縣司法處期間,仍屬逃亡罪之執行期間乙節,顯有混淆刑之執行與羈押要件不同之謬誤。易言之,原處分認原告因叛亂遭拘禁之日數,得併入前案刑之執行,顯然違法。按受羈押之日數應否算入刑之執行,屬折抵之法律性質,而非當然屬刑之執行之法律性質。原告前受羈押,既屬確定之事實,則羈押之日數應從是否折抵刑期論之,而非當然認為刑之執行,否則羈押及刑之執行即無區別,此非法律之本意。況原告服特種勞役係擔任突擊隊員,與刑之執行迥異,不得謂人身毫無自由,其受羈押之期間,焉得不予重視?⒉況且刑之執行,無關羈押日數之折抵,蓋羈押之日數若未
經折抵刑期,無論其是否屬刑之執行期間,其未經折抵之羈押日數,仍為具體存在之因羈押而受拘禁之日數,該事實既仍屬存在,厥為本案適用之補償條例所關切者,果原處分認原告因叛亂受拘禁之日數屬原刑之執行期間,則除非判認原告未遭羈押,否則原告因叛亂嫌疑而遭羈押仍有補償條例之適用。
⒊被告固謂原告其間尚因逃亡罪繫於金防部看守所。然者,
原告於斯時所服者本應為特種勞役,卻為叛亂(內亂及匪諜)等罪而遭拘禁於看守所,兩者之執行方式既然有別,後原告涉叛亂又經無罪判決,其間原告人身自由受有執行刑以外之不當限制乃屬至明。至於羈押期間能否折抵刑期,乃屬刑事政策面之考量,要無礙於原告已因叛亂(內亂及匪諜)等罪嫌,人身自由業受不當限制之認定。矧違法羈押所以應予以補償,係因其禁錮人身自由,斷絕被羈押人之社會關係之故。果然被羈押人業已在監服刑,則上開被禁錮或斷絕社會關係,故非來自羈押之結果。然者,除禁見外,依理論,受刑與羈押應無並存可言。果然對於受刑人仍需禁錮其自由而斷絕其與社會之接觸,則顯然受刑人並未喪失其人身自由或其與社會之關係。此種現象僅仍存於法制混論之時代。原告所服特種勞役,即為法制混亂時代之現象。原告服特種勞役,並未喪失人身自由,而是以刑賭命,從事軍事之突擊大隊隊員。因未喪失人身自由,故而被羈押。是者,原告被羈押之日數,是否自服特種勞役所宣告之徒刑扣除,此為刑之執行之問題,與被告喪失人身自由、社會斷絕關係所現實存在之被羈押現象,究別屬一事。
㈢原告於43年4 月27日後仍未獲開釋:
被告固謂自43年4 月27日至44年10月25日間,原告已因刑期屆滿獲得開釋等語,惟查:
⒈原告係自大陸地區被捉兵來臺,所屬部隊駐防地為臺灣,
嗣因改服特種勞役始被送往金門,果已獲得開釋,即應被送返臺灣,惟原告礙於叛亂罪(內亂及匪諜)被訴之緣故,身體自由仍受拘束於金門。
⒉被告依壹肆壹零部隊指定公設辯護人44年垚該字第14號辯
護書及同部隊44年度有審字第64號判決,上載有「甲○○…前…服勞役」等字謂被告於斯時已不具勞役犯身分並已獲人身自由等語。惟其所稱者係原告甲○○係本部前突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者,於判決時之狀態仍在服勞役中者而言。被告將其解為係前勞役犯於字義上確有曲解,否則依被告所稱原告於斯時既經釋放,則該判決根本不會以原告係役犯,因無軍人身分而作成不受理判決之可能,此實再無疑義。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謂前勞役犯云者,亦係指被告因逃亡罪服刑期滿者之意,與被告是否因叛亂(內亂及匪諜)受拘束之判斷無涉。
⒊再者,金門縣司法處44年度起字第96號起訴書(按其製作
之時點為44年10月25日)其上載有甲○○交保等字樣(原告否認有交保一事,原告乃被捉兵來臺,毫無資力何能籌措保釋金)。惟參照前段所稱壹肆壹零部隊之辯護書及判決書,其既未載有交保,被告於起訴前必然處於服勞役或身體受拘束之狀態下,否則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原告於壹肆壹零部隊審理中未受拘束,但其後於起訴時反註記為交保中之理?⒋依前開前金門縣司法處44年度起字第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3 行以下記載,原負責偵辦之軍法組於壹肆壹零部隊44年度有審字第64號判決確定後,即以原告涉有集體脫逃及預備殺人等罪嫌,惟因無軍人身分,乃將原告分別交保後卷移前金門縣司法處法辦,然斯時原告或於金門無親友可具保,或無人敢與叛亂犯有何干涉,故仍一直羈押於金防部內,該起訴書可謂徒有交保之名而無交保之實,此觀之該起訴書、44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縣司法處44年度判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 頁)等被告住址欄未有被告住居所之記載,即足明稽。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被告應為送達,起訴書及判決書除應記載被告之職業外並應記載住居所,果未記載住居所而檢察官或法院仍得送達傳票或起訴書、判決書者,顯追及於繫案初始之紀錄,即前此軍法組卷移金門縣司法處時所載之原送達處所,亦即42年3 月11日原告經逮捕而羈押之處所,是足明各該期間仍未被釋放。
⒌查原告經前金門縣司法處以涉有集體脫逃及預備殺人等罪
嫌提起公訴後,遭福建金門縣司法處以共同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頁),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發回續行偵查後,復就參與犯罪結社罪部分提起公訴,終經福建金門第方法院於44年4 月27日以45年度刑字第21號為無罪判決,考其判決書係於45年4 月30日作成,並因檢察官未於10日內上訴而確定,其前既無原告遭釋放之記載,依此推斷,軍法組釋放原告應於斯時,綜觀上開各情,原告遭違法羈押當始自42年3 月11日,終於45年5 月11日無罪判決確定。
⒍鑑於原告被羈押係始於42年3 月11日之罪嫌,其後繼續羈
押並未有新的羈押原因,故仍應以原始羈押原因為其原因。果然認為其後被羈押之理由係因妨害秩序罪等為所涉罪名,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⒎又壹肆壹零部隊44年度有審字第64號判決之日為44年7 月
28日(見原處分卷第10頁),依金門縣司法處44年度起字第96號起訴書前述記載,當時原告並未交保,而仍在押,故被告所稱43年4 月27日因前犯逃脫罪開釋之證明(見原處分卷第49頁),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其至多僅能證明逃亡罪已執行期滿,對於原告是否尚因另案遭受羈押,尚無從據此判斷。
⒏再者,原告前欲調取相關卷證時,相關機關均稱文件業已
逸失,惟原告實未獲交保,自無具保之文件留存。退步言之,縱有交保之情事者,惟究何時交保其相關文件既已逸失,致原告今能提出者僅有其片斷,行政機關文件保管不周之責又何能苛責原告承受之?⒐最後,被告6 月30日庭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
度台覆字第182 號決定書,第3 頁亦載有「證人黃世澤及李光宇證稱其等在金門防衛司令部警衛營看守所看到聲請人(按即原告)」等語,原告43年4 月27日之後未獲釋放身體自由仍受拘束自明,該決定因僅以相關書狀未載明「在押」字樣,即逕謂原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其論理確有跳躍之嫌,蓋斯時乃兵馬倥傯、制度未備之際,相關書狀有記載不備之處本非難以想像,該決定竟反拒不採納證人證言,其誠有可議之處。其實,原告既因捉兵來臺,身世飄零毫無資力,何來交保金之有,又身繫叛亂罪嫌,則孰敢犯天下之不韙,冒通諜之罪名以保原告?㈣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
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37 年12 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㈡查原告因犯逃亡罪,經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判決處有期徒
刑5 年,40年10月27日扣押,同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本應於45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後經該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執行期滿日期更為43年4 月27日,並於同日期滿開釋,其間原告雖於42年3 月11日因涉叛亂案被捕,惟其當時身分為因逃亡罪服刑之勞役犯,已在國家公權力管制下,其被捕羈押期間,軍人監獄並未扣除其逃亡罪之刑期執行,嗣經金防部軍法組審訊後,以不構成叛亂罪予以交保,轉送金門縣司法處偵辦他罪,於44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有被告卷附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40年度命字第695 號判決、43年度朔字第1400號裁定、六七零一部隊軍法組公設辯護人43年4 月
1 日43曇辯字第142 號辯護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監犯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壹肆壹零部隊44年7 月25日44年度有審字第64號判決、金門縣司法處44年10月25日44年度起字第96號起訴書及國防部臺南監獄96年12月19日量闔字第0960001930號函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又依上開六七零一部隊軍法組公設辯護人43曇辯字第142 號辯護書影本被告欄記載,原告為突擊第一大隊二中隊三區隊十二分隊勞役犯,而壹肆壹零部隊44年度有審字第64號判決影本被告欄記載,原告為前突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服勞役,並無在押之記載,且徵諸上開金門縣司法處44年度起字第96號起訴書影本記載,原告於金防部軍法組審訊後,即以不構成叛亂罪予以交保,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逃亡罪執行期滿後,有因所涉叛亂罪嫌而受羈押之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之具體事證,被告以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 各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㈢查原告本件起訴之理由略以:
其雖自40年10月27日因涉犯逃亡罪而遭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扣押,嗣逃亡罪遭判決確定後即開始服刑,然於服刑期間(先於軍人監獄服刑,後調金門突擊第一大隊服勞役),其另因涉犯叛亂罪而自42年3 月11 日 開始遭羈押於金門防衛司令部看守所,直至44年10月25日金門縣司法處以妨害秩序罪將其起訴為止,其一直係因叛亂罪而遭羈押,故請求被告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補償其自42年3 月11日起至44年10月25日止,其因叛亂罪而遭羈押之期間。
㈣惟查,原告之主張容有下述之違誤:
⒈對照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
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可知,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對象並不包括因涉犯叛亂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因涉犯叛亂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依上開二條文之規定,應循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非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請求補償之期間可再析分為二段,然均無理由,理由如次:
⑴42年3 月11日至43年4 月26日:
此期間屬原告被判處逃亡罪之服刑期間(原告已被調至金門突擊第一大隊服勞役),縱使原告另因涉犯叛亂罪而遭羈押於金門防衛司令部看守所,然原告逃亡罪之服刑期間並未因此中斷,故不應屬叛亂罪之羈押期間;退步言之,縱屬叛亂罪之羈押期間,依上開說明,亦不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
⑵43年4月27日至44年10月25日:
①依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監犯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
(詳原處分卷第57頁)可知,原告於43年4 月27日已因逃亡罪刑期屆滿而開釋;②依壹肆壹零部隊指定公設辯護人44年度垚辯字第14號
辯護書關於「甲○○…前…勞役犯」之記載(44年6月9 日,詳原處分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於44年6 月
9 日已不具勞役犯身分,已獲人身自由,其上亦無關於原告遭羈押之記載;③依壹肆壹零部隊44年度有審字第64號(不受理)判決
關於「甲○○…前…服勞役」之記載(44年7 月25日,詳原處分卷第71頁)可知,原告於44年7 月25日並不具勞役犯身分,已獲人身自由,其上亦無關於原告遭羈押之記載;④依金門縣司法處44年度起字第96號起訴書關於「甲○
○…同右(前突擊第一大隊勞役犯)交保」之記載(44年10月25日,詳原處分卷第75頁)可知,原告於44年10月25日並不具勞役犯身分,已獲人身自由,其上亦無關於原告遭羈押之記載,而「交保」並不等同於曾受「羈押」;⑤綜上可知,於此期間原告並無因叛亂罪而遭羈押之證
明;退步言之,此期間縱屬叛亂罪之羈押期間,依上開說明,亦不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
⒊關於因違反治安相關規定(如本件原告被起訴之之妨害秩
序罪或結社罪)卻遭以叛亂罪名義羈押、調查之案例,本院已有多則判決均認不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被告茲提供4 則本院判決及1 份陳志龍教授所撰寫之論文供鈞院酌參(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其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更揭有斯旨:「另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2 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即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據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為正辦。此外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對於當時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茲摘錄如下(有附於本院卷之法學叢刊第18
4 期50、51頁可參):①經查,在當時係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②另外於44年10月24日台44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③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作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④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是以縱使原告曾遭以叛亂罪名義羈押、調查(此為假設前提),亦應循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非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6年3 月15日以其原為蘇州汽車運輸公司學徒,於38
年被抓兵抵臺,因想家心切,不假外出,經以逃亡罪處刑,囚監期間遭遣送金門突擊第一大隊擔任狙擊手,42年3 月11日以涉嫌叛亂押解金防部看守所羈押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7年5 月5 日(97)基修法甲字第01022 號函復,以原告雖於42年3 月11日因涉叛亂案被捕,惟其當時身分為服刑之勞役犯,已在國家公權力管制下,且其涉叛亂罪之羈押期間,軍人監獄並未扣除其逃亡罪之刑期執行,亦即原告自被捕羈押至交保移送金門縣司法處期間,仍屬逃亡罪執行期間,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5條之1 各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若非遭抓兵來臺,何來逃亡等事故發生,被告僅依逃亡罪之後發生之事故論斷,並未追究其被抓無故充軍一節,其既為役犯,為何賦予武器從事作戰任務?其於午夜睡夢中被捕,偵訊皆於深夜,追查叛亂組織、人數,偵訊經年,受盡折磨,囚禁數年後,以集體脫逃罪移交司法,遭欲加之罪迫害;其所涉叛亂罪於44年7 月25日判決,依44年10月25日金門縣司法處44起字第96號起訴書所載,軍法組偵審後以其無軍人身分交保,則其於44年7 月25日判決時仍屬在押,足證其43年4 月27日至44年10月25日期間仍有補償條例之適用;原處分認其因叛亂遭拘禁之日數,得併入前案刑之執行,顯有混淆刑之執行與羈押要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48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影本(見被告卷第57、58頁)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涉叛亂罪」,其羈押期間有無補償條例之適用?㈢經查:
⒈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 日 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⒉上開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2 條及第15條之1 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復按「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2 條乃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而該條例所稱「叛徒」係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至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所稱之「匪諜」,則是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或與之通謀勾結之人;故將此等規定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配合以觀,可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稱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應是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或與之通謀勾結者」;且再參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 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懲治叛亂條例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非僅止於該條例所稱之叛徒及刑法之內亂外患罪,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明文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與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予以併列之規範型態,應認上述補償條例所為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應係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至於觸犯或涉嫌觸犯懲治叛亂條例關於刑法內亂外患罪以外之規範者,則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另比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
例)之規定,該條例第6 條規定係:「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而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
⒋此外參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對
於當時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茲摘錄如下(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法學叢刊第184 期50、51頁):①經查,在當時係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2 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②另外於44年10月24日台44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③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作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④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
⒌足見因涉嫌叛亂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非
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自42年3 月11日起至44年10月25日止,因涉嫌叛亂押解於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看守所羈押,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即屬無據。
⒍何況,就原告主張之羈押期間而言(即42年3 月11日起至44年10月25日止),可分二階段說明:
⑴自42年3 月11日至43年4月27日部分:
查原告因犯逃亡罪,經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判決處
有期徒刑5 年,40年10月27日扣押,同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本應於45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後經該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執行期滿日期更為43年4月27日,並於同日刑期屆滿,原告因叛亂被羈押,並無扣除上開刑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本院卷第27頁筆錄),並有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執行書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48頁)。又原告於43年4 月27日即獲發給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此並有該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參原處分卷第49頁)。
足見原告雖於42年3 月11日因涉叛亂案被捕,惟其當
時身分為因逃亡罪服刑之勞役犯,已在國家公權力管制下,其被捕羈押期間,軍人監獄並未扣除其逃亡罪之刑期執行,故此期間仍屬原告被判處逃亡罪之服刑期間,不應屬叛亂罪之羈押期間。退步言之,縱屬叛亂罪之羈押期間,依上開說明,亦不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
⑵自43年4 月28日至44年10月25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43年4 月28日至44年10月25日止仍受羈
押,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稱原告於43年4 月27日逃亡罪刑期屆滿時即獲開
釋等情,有前開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49頁)。
而原告主張其自43年4 月28日至44年10月25日止仍受羈押,則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另參諸44年10月25日金門縣司法處44年度起字第96號
起訴書記載:「乃將被告王雲等(按包括甲○○)分別交保後卷移本處法辦」(參原處分卷第12頁起訴書倒屬第3 行),足見原告於被移送金門縣司法處偵辦前業已交保在外,而起訴書制作日期為44年10月25日,則原告主張其自43年4 月28日至44年10月25日止仍受羈押,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就相同事實另案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82 號決定書,亦認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43年4 月28日後曾因涉嫌叛亂罪而受羈押,該決定書對於原告所舉證人黃世澤及李光宇證稱其等在金門防衛司令部警衛營看守所看到原告為不可採等情,亦已詳為論述,有該決定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
足見,於此期間原告並無因叛亂罪而遭羈押之證明。
退步言之,此期間縱屬叛亂罪之羈押期間,依上開說明,亦不屬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不符補償條例之
法定要件,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