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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1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85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25、125-2、125-5、125-6、125-9地號土地,持分均各為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執處)92年度民執勇字第9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93年1月9日拍定,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以下簡稱汐止分處)乃依士林地院93年1月14日士院儀執九十二執勇字第9155號函(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3年1月14日函)囑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680,813元,並以93年2月9日北稅汐二字第0930001145號函(以下簡稱汐止分處93年2月9日函)請法院扣繳在案。嗣原告於97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其差額土地增值稅,經原處汐止分處以97年12月30日北稅汐一字第097002285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所提起

訴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末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賣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㈡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

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與土地法第39-2條所定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同法第39條之3規定,必須由當事人檢附文件以證明該地為農地並作農業使用,稽徵機關始作成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不同。故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39-2條第4項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職權作成符合該規定之行政處分,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若人民因而有溢繳之情事,原告並應辦理退稅,且不受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㈢惟若如本件稽徵機關就符合土地稅法第39-2條第4項規定之

土地,疏未作成適法之處分者,當事人自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向稽徵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待稽徵機關許可後,其即應依職權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此觀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函),略以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等語自明。是以,被告之稅捐稽徵機關若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行政,作成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自係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又汐止分處僅為被告機關內部單位,是不論是不論汐止分處

就原告系爭申請之審核結果為何,依法仍應以被告機關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詎本件被告竟以汐止分處名義作成「無提高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之行政處分,顯係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所定之農地,尚待農地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詎被告竟率爾以自己之認定為基礎,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自屬可議。

㈤且系爭土地雖編定為住宅區,但細部計畫迄今未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既非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參諸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尚無須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農業用地,被告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9-2條第4 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㈥況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一直以來係課徵田

賦,且無遭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 規定課徵荒地稅之情事,並經被告認定符合法定免徵田賦要件,故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至移轉時,一直免徵田賦,足見系爭土地係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無疑義。且系爭土地於92年間拍賣前,經士林地院函詢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使用地別結果,主管機關亦函復為「農業用地」,有該函附於士林地院92年度民執勇字第9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是被告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即與誠信原則相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對於系爭土地,作成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93年2月10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四、被告則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39條之2第4項及80年7月17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

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復為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5月4日函)所明釋。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屬63年9月12日「汐止都市計畫(樟樹灣、

北社后、江北里、保長坑部分)案」劃設之「住宅區」範圍內,且該都市計畫迄今並未變更,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3月6日北府城開字第0980133043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98年3月6日函)可參,是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核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已甚明確,依首揭財政部90年5月4日函釋意旨,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又系爭土地縱作農業使用,亦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是汐止分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暨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汐止分處僅為被告之內部機關,是不論汐止分處

就原告之申請審核結果如何,依法仍應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云云一節。惟查,包含汐止分處在內,被告所屬各分處均為被告機關之單位,是各該分處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是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規定

,本件既非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無須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系爭土地應視為農業用地,被告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一節。惟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12月25日北縣汐工字第0970033018號函(以下簡稱汐止市公所97年12月25日函)查復汐止分處函詢結果,系爭土地在89年1月為都市計畫內「住宅」用地,原告顯有誤解。又本件既非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案件,自無比附援引適用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是否完成,核與本件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洵無足採。末以系爭土地既屬63年9月12日「汐止都市計畫(樟樹灣、北社后、江北里、保長坑部分)案」劃設之「住宅區」範圍內,業如前述,是以,縱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亦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規定不符,應自次期(64年)起即改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縱因汐止分處漏未改課地價稅致仍徵收田賦,惟原告尚不得據此逕認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並依法作農業使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若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職權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據以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救濟、強制執行及罰則等規定以觀,足見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捐(除關稅及礦稅以外)之通則性規定,土地稅自包括在內,是除土地稅法本身有規定外,有關通則性之問題,仍有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揆之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三、增訂第3項,明定『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等字樣,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其得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已無限制,反之,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係於92、93年間,士林地院民執處代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距本件原告97年12月11日更正稅額之請求(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尚在5年請求權時效內,且依原告之主張,錯誤溢繳稅款(即沒有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之原因係出自稅捐稽徵機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合先說明。

㈢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原告以其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亦為系

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於97年12月11日,向汐止分處申請就92、93年間,士林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該處囑託汐止分處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680,813元,改作成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予以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法院(士林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原告(即債務人,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有所主張,而經拍定執行分配在案,此觀卷附士林地院93年1月14日函及士林地院民執處93年3月17日、93年4月30日士院儀執九十二執勇字第9155號通知(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執處93年3月17日、93年4月30日通知)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汐止分處93年2月9日函等件影本即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規定,汐止分處據此委託士林地院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該等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即原告就系爭核稅處分,並未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有所不服,亦未就士林地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遂經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此由士林地院民執處93年4月30日通知汐止分處,略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1,680,813元已逕匯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汐止分處)帳戶亦可見一斑。是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既因士林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係該核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抑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再事爭執甚明。

㈥茲原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

,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依拍定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揆之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意旨及法理,本件原告之更正稅額請求僅係促使被告注意而已,此由原告97年12月11日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劉永權之申請更正稅額函說明欄第四項所載「本件申請,僅在促請鈞處注意辦理爾,不發生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之問題,...」字樣,即足徵之。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改以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予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既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㈦且查系爭土地於92、93年間經由士林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

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並經士林地院民執處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系爭有關拍賣移轉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業已核課確定,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之拘束效力。而於現行法制下,對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外,別無其他程序可以改變、推翻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之課稅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本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無關,是依原告起訴意旨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被告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院重行分配,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㈧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然

按土地稅法第5條明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1、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3、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4、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復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及第57之1條第2款所規定。

㈨第以89年1月28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係配

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而對於符合89年1月28日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由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項租稅優惠,自應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件。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稱農業用地,業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明定,已如前述,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始有適用餘地,至為顯然。準此,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因已非屬該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亦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63年9月12日「汐止都市計畫(樟樹灣、北社后、江北里、保長坑部分)案」劃設之「住宅區」範圍內,且該都市計畫迄今並未變更,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98年3月6日函及汐止市公所於98年11月3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等件影本即明;且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屬都市計畫內「住宅」用地,亦經汐止市公所97年12月25日函復明確在案,是系爭土地核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堪以確定。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既非屬農業用地,無論系爭土地是否開發完成或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至堪認定。況所謂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即得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經查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得以推翻已具形式上存續力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等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其所為主張係屬實在。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即非屬農業用地,縱係供作農業使用,除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規定不符外,亦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參以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是否完成,與本件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等情,而予以否准原告更正稅額之請求,即非無憑。

㈩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

實狀態觀之,其請求被告作成更正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即非屬農業用地,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餘地,則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亦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