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9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569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夫簡仲厚合併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986,281 元,經被告查獲,歸戶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751,672元,補徵應納稅額939,231 元,並按所漏稅額846,529 元分別處0.5 倍及0.2 倍罰鍰合計422,063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97年9 月8 日補報漏報所得並補繳稅款933,476 元及利息56,942元,惟被告於96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瑞芳一字第0960000384號函進行調查,補報日在調查日之後,依財政部86年
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免罰規定之適用;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短漏報系爭所得為其所不爭,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原處罰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不爭執事項:
⒈「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組織沿革:
⑴於87年3 月2 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20萬元,組
織型態為獨資,登記資本主為原告,由父親丁○○出資(贈與原告20萬元)。
⑵於95年5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登記資本額變更為40萬
元,組織型態變更為合夥,登記資本主(合夥人)為原告10萬元、父親丁○○10萬元、弟己○○10萬元、弟戊○○10萬元,增加資本額20萬元由父親丁○○出資(贈與弟己○○10萬元、弟戊○○10萬元),登記資本主為原告。
⑶於94年8 月8 日父親丁○○、原告、弟己○○、弟邱俊
一致口頭同意自94年度起將「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之資本額平均分為4 份,組織型態變更為合夥。
⑷「竣華興包裝材料行」自87年迄今均係由父親丁○○經營。
⒉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情形:
⑴「竣華興包裝材料行」自87年度至93年度申報之課稅所
得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全部由原告依據該行號製作申報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抵繳原告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⑵「竣華興包裝材料行」自95年度迄今各年度申報之課稅
所得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由原告、父親丁○○、弟戊○○、弟己○○4 人依據該行號製作申報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4 人分別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分別抵繳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⑶「竣華興包裝材料行」94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所繳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由原告、父親丁○○、弟戊○○、己○○4 人依據該行號製作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4 人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分別抵繳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惟被告核定將「竣華興包裝材料行」94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均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抵繳原告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否准該行號製作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⑷94年度後被告核定父親丁○○、弟戊○○、弟己○○綜
合所得稅,均將源自「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之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剔除,父親丁○○核定補稅72,236元、弟戊○○核定退稅152,772 元、弟己○○核定退稅83,849元,均已完成退補。另原告於97年9 月8 日前往瑞芳服務處辦理更正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將源自該行號之營利所得2,317,748 元更正為9,270,994 元及可扣抵稅額576,937 元更正為2,307,749 元及補繳納稅款933,47
6 元、另加計利息56,942元,合計繳款990,418 元,被告核定扣除補徵稅額5,755 元後退還利息50,554元。
⑸94年度被告核定原告、父親丁○○、弟戊○○、弟己○
○綜合所得稅後,本稅部分4 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
㈡爭執事項:
被告以原告短漏報綜合所得稅為,裁處原告罰鍰422,063 元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⒈若認定「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錯誤,適格之,處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之事業或團體)為何人?甲說:以甲○○(即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為裁處主體(事業)。
乙說:以父親丁○○(即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為裁處主體。
丙說:以原告(自然人)為裁處主體。
理由:
⑴原告認為甲說為有理由,本件裁處罰鍰若依被告認定係
起因於「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錯誤,則自應以該事業為裁處主體,且登記負責人為甲○○,故以甲○○(即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為裁處主體,最為適格。
⑵原告認為乙說為無理由,本件裁處罰鍰若依被告認定係
起因於「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錯誤,則自應以該事業為裁處主體,且實際經營者為丁○○,故以丁○○(即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為裁處主體為適格,本理由於法無據。
⑶原告認為丙說為無理由,本件裁處罰鍰若依被告認定係
起因於「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之94年度營利毫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錯誤,因而導致原告自然人)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雖錯誤者為該事業,但該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短漏,無法可罰,被告為達成處罰目的,僅得認定應裁處主體為原告(自然人)方為適格,本理由牽強。
⑷綜上,被告認定以原告為裁處主體,根本不適格(對象錯誤)。
⒉若認定「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錯誤,且假設裁處主體為適格,則違章事實認定為何?甲說:認定原告(自然人)具有分散所得之違章事實,應
依原告實際所得與分散申報所得總計相差之短漏稅額處罰原告。
乙說:認定原告(自然人)具有短漏報所得之違章事實,
應依歸課原告後所得與申報所得相差之短漏稅額處罰原告。
丙說:應以原告、父親丁○○、弟戊○○、弟己○○(自
然人)為裁處主體,應依歸課原告後之各人所得與申報所得相差之短漏稅額處罰處4 人(弟戊○○核定退稅152,772 元、弟己○○核定退稅83,849元,免罰)。
理由:
⑴原告認為甲說為有理由,本件裁處罰鍰若依被告認定
係起因於「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錯誤,且假設裁處主體並無錯誤,原告又為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盈餘之實際收取者,則原告將實際收取之盈餘,分散於父親丁○○、弟戊○○、弟己○○申報綜合所得稅,實為分散所得之違章事實。
⑵原告認為乙說為無理由,本件裁處罰鍰若依被告認定
係起因於「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錯誤,且假設裁處主體並無錯誤,原告又為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盈餘之實際收取者,則原告將實際收取之盈餘,分散於父親丁○○、弟戊○○、弟己○○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原告並無短漏報所得之違章事實。
⑶原告認為丙說為無理由,本件裁處罰鍰若依被告認定
係起因於「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之「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錯誤,且假設裁處主體並無錯誤,原告又為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盈餘之實際收取者,則原告將實際收取之盈餘,分散於父親丁○○、弟戊○○、弟己○○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原告及父親丁○○並無短漏報所得之違章事實。⑷綜上,本件被告裁處罰鍰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猶如檢察官將傷害行為以偷竊罪起訴一般)。
⒊本件裁罰是否具備違反所得稅法可罰性?甲說:原告不具備違反所得稅法可罰性。
乙說:原告具備違反所得稅法可罰性。
丙說:父親丁○○具備違反所得稅法可罰性。
理由:
⑴原告認為甲說為有理由,「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係依民
法第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及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據以申報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縱有錯誤亦不應歸責於原告,因此,對原告而言並不具備違反所得稅法可罰性。
⑵原告認為乙說為無理由,「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係於95
年5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據此,被告認定94每度依商業登記資料應為獨資,具備違反所得稅法可罰性,惟「峻華興包裝材料行」之變更,原告雖係遲至95年5 月19日始完成登記,組織型態變更為合夥,但原告係違反商業登記法,並無違反所得稅法情事,因此,原告具備違反所得稅可罰性之認定,顯不足採。
⑶原告認為丙說為無理由,「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係於95
年5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據此,認定94年度依商業登記資料應為獨資,又因父親丁○○為實際經營者,依實質課稅原則,父親丁○○具備違反所得稅法可罰性,惟「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之變更,父親丁○○雖係遲至95年5 月19日始完成登記,組織型態變更為合夥,但父親丁○○係違反商業登記法,並無違反所得稅法情事,因此,父親丁○○具備違反所得稅可罰性之認定,顯不足採。
⑷綜上,本件被告商業登記法之認知顯有錯誤(商業登記法並無登記生效之規定,應回歸民法規定)。
⒋本件裁罰是否違反法令規定?
甲說:違反法令規定?乙說:不違反法令規定。
理由:
⑴原告認為甲說為有理由,按財政部83年11月2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漏報其經營事業之盈餘或應分配之盈餘者,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以該事業自行申報之稅後盈餘為準,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罰。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案件,亦一併適用。」之規定,已明文規定「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罰。」縱使本件「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有所錯誤,該表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雖被告核定已調整該表之部分,依前揭規定亦屬免罰範圍,因此,本件被告強行裁罰,實已違反法令規定。
⑵原告認為乙說為無理由,被告認為本件情形與前揭「財
政部83 年11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情形並不相同,不得適用,因此,被告認定本件裁罰並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惟被告並未對「情形並不相同」具體論述,或另提強而有力之法令依據,因此,被告「不違反法令規定」之主張顯不足採。
⑶綜上,本件裁罰被告應依前揭「財政部83年11月0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
次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分散所得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說明:二、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而有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與其配偶分開申報案件,採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其漏稅額計算公式如附件。附件:一、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而有短漏報所得案件(一)核定補(退)稅後查獲者……2. (1)申報採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時:{〔申報配偶薪資所得額-(配偶本人免稅額+配偶本人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稅率-累進差額}+{〔申報不含配偶薪資之所得總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不含配偶之免稅額+不含配偶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各項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全部應納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漏稅額」「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所加之利息如較被查獲後所科處之罰鍰為高,納稅義務人申請改按短漏報處罰者,宜由納稅義務人撤回自動補報後,由稽徵機關另按違章處罰,並將利息超過所處罰鍰部分予以退還。」為財政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 號、81年3 月20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及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㈢查原告為竣華興包裝材料行負責人,該行號94年度為獨資組
織,於95年5 月29日方變更為合夥組織,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取自該行號營利所得2,317,748 元及可扣稅額576,937 元,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於96年10月9 日以北區國稅瑞芳一字第0960000384號函進行調查,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通報,該行號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9,270, 994元,原查於97年2 月14日就原告94年度短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6,986,281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751,672元,補徵應納稅額939,231 元,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嗣原告於97年9 月8 日第2 次申報取自該行號營利所得9,270,994 元及可扣抵稅額2,307,749 元,並補繳稅款933,476 元及利息56,942元,被告以原告補報及補繳稅款係於原查調查之後,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免罰規定之適用,另原告繳納之利息應予退還,惟尚須補徵應納稅額5,755 元(939,231-933,476 ),原查並依原告之請求將退稅款合計50,554元(56,942-5,755- 滯納金633 ),以支票方式寄送原告,原告已於98年2 月2 日兌領在案,有退稅抵繳通知書、94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退稅支票存根聯及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可稽,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不服被告裁罰處分,申請復查,故原告既未對系爭取自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營利所得申請復查,參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其未經復查程序,行政爭訟程序即有不合,應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合先陳明。
㈣原告漏報取自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營利所得6,953,246 元之事
實,因未提起復查,屬已確定案件,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確定力),不得任意請求變更或撤銷之,況且原告97年9 月8 日第2 次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即自行列報取自該行號營利所得為9,270,994 元,並說明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由會計代為申報,因原告有其他合夥人,會計不了解,將營利所得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分配股利,今發現,特此更正等語,有該日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原告起訴主張該行號94年度為合夥組織,顯係臨訟補據,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補報及補繳稅款係於原查調查之後,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 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免罰規定之適用,其該年度短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6,986,281 元,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之方式所計算之漏稅額846,529 元並無不合,另按所漏稅額846,529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422,063 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行號組織與公司組織同為營利事業,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漏報所得之處罰倍數不同,有違平等原則,系爭營利所得之漏稅額應按0.2 倍處罰鍰及逃漏稅額之計算,應減除相關申報案件之溢繳稅額乙節,查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是稽徵機關易於掌握股東之營利所得資料;而無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因無申報股利憑單之義務,有賴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而降低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是「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漏稅額0.5 倍罰鍰以示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責,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足採;另依上揭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若計算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須考量他人溢繳及溢退之稅額,僅屬認定為分散所得案件,方有其適用,且應處所漏稅額1 倍罰鍰,本件原告94年度漏報系爭營利所得,被告認非屬分散所得案件,依首揭函釋規定方式所計算之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四、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按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所加之利息如較被查獲後所科處之罰鍰為高,納稅義務人申請改按短漏報處罰者,宜由納稅義務人撤回自動補報後,由稽徵機關另按違章處罰,並將利息超過所處罰鍰部分予以退還。
」。上開二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解釋性函令,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為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之負責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
報取自該行號營利所得2,317,748 元,經被告依竣華興包裝材料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9,270,994 元,核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6,953,246 元,另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所得33,035元,合計漏報所得6,986,281 元,乃按所漏稅額846,529 元分別處0.5 倍及0.2 倍罰鍰合計422,063 元(計算式見原處分卷第50、51頁)。原告於97年9 月8 日補報漏報營利所得6,953,246 元並補繳稅款933,476 元及利息56,942元,對於漏報營利所得之事實及補稅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在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㈢經查,原告於94年度登記為獨資經營竣華興包裝材料行(迄
95年5 月間方變更為原告及父親丁○○、弟己○○、弟戊○○四人合夥),當年度該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9,270,994 元,惟原告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取自該行號營利所得僅2,317,748 元及可扣稅額576,937元,其餘該材料行之所得則申報為其父、弟等人所取得,經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於96年10月9 日以北區國稅瑞芳一字第0960000384號函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調閱竣華興包裝材料行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另有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向桃園縣政府調得之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變更組織之合夥契約書等,查悉上情,此有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96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瑞芳一字第0960000384號函、竣華興包裝材料行94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第16至26頁可憑。故原告於94年度乃登記獨資經營竣華興包裝材料行,該包裝材料行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既為9,270,994 元,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自非僅2,317,748 元而已,原告既有短漏報營利所得(另短漏利息所得部分非訴訟爭點範圍),且嗣後於調查基準日之後之97年9 月8 日原告亦為第2 次申報取自該行號營利所得9,270,994 元及可扣抵稅額2,307,749 元,並補繳稅款,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之出資情形,由原告獨資變成原
告與父、弟合夥雖登記於95年間,惟事實上渠等間早已有合夥之合意,原告未及早辦理登記之變更,只是違反商業登記法而已,並非違反所得稅法;又本件係起因於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申報錯誤,違章情節係屬分散所得,而非短漏所得,且裁罰對象應為「原告即竣華興包裝材料行」;又依財政部83年11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縱使本件「竣華興包裝材料行」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有所錯誤,該表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既經被告核定調整,自應依函釋予以免罰云云。經查:
⒈有關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之出資及組織登記變更情形,經本
院於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通知原告本人及其父丁○○、弟己○○、戊○○到庭隔離陳述結果,竣華興包裝材料行實係原告之父丁○○所出資經營,原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獨資,嗣因弟弟二人先後成年,為免將來手足爭產,遂於95年間變更登記為合夥(見當日筆錄)。按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明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上開原告等人陳述內容可知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之經營從未有合夥關係,則原告主張渠等合夥人間早有合夥之合意,本件應是違反商業登記法而已,而非所得稅法,違章情節係屬分散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⒉本件竣華興包裝材料行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課稅所得額為9,270,994 元,是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並無何等違章情事。竣華興包裝材料行於94年度既仍屬獨資型態,則原告自應注意將其登記為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為其當年綜合所得之範圍內,且能注意,竟未予注意,而誤將所得分配予嗣後於95年度始登記為合夥之其他名義合夥人,致其94年度綜合所得有所短漏,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短漏報所得並以之為裁罰對象,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之財政部83年11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謂:「主旨: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漏報其經營事業之盈餘或應分配之盈餘者,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以該事業自行申報之稅後盈餘為準,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罰。說明:一、…二、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案件,亦一併適用。」,係指經稽徵機關予以核定調整之部分有免罰之適用,惟本件係原告短漏報所得,非稽徵機關調整竣華興包裝材料行之申報項目,原告主張適用此則函釋予以免罰,自屬誤解。
五、綜上各節,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