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9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祈均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敏家
林晉丞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經訴字第09806114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在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敏恭,再變更為吳志揚,經新任代表人吳志揚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吳志揚提出訴訟承受狀在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桃園縣○○鎮○○段○○○○段94-96 及94-90 、94-91 、94-92 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施設地磅及支架等建造物,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該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前往現場勘測查獲,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以98年2 月23日府水河字第098006215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限期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
河川區域內施設地磅(被告以地磅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94-96 地號)及支架(被告以支架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94-90 、94-91 、94-92 地號,與上開○○○○段94-9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地點),應按同法第92條之3 及93條4 併為處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回復原狀。
㈡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物」、同法第92條之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78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78條之3 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同法第93條之4 「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一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二項)。」皆有明文。
㈢原告施設之地磅及支架,早在97年11月26日業經認定為違章
建物,並經被告派員拆除在案,原告亦自行僱工將相關主要設施遷移至桃園縣○○鎮○○段○○○○段94-40 地號其工廠登記之丙種建築用地,相關設施或有零星未完全拆除及清運部分,亦達完全不堪使用程度。被告另於97年12月16日(星期二)至現場測量,由勘測成果圖可知地磅係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段94-96 地號上:支架則座落於同段94-90 、94-91 、94-92 地號上,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巡防時,確認支架已拆除完畢,於98年2 月2 日確認地磅已拆除完畢。以上可以確認者,係早在被告裁罰(98年2 月23日) 之前,相關地磅及支架已經進行拆除,並移置河川區域外之合法安置地點。
㈣上開地磅及支架其施設時間與處所,早在89年間即已存在。
當時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89年間曾先後三次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作為堤段用地,當時原告進行施設地磅及支架時,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並未認定原告所為有逾越河川區域之情節,原告亦從未收到違規施設使用之通知。嗣於96年3 月3 日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將防汛道路移交被告桃園縣政府,被告或是其他政府權責單位,均未就原告設廠用地其週遭堤段用地之界樁、界址進行測量,截至97年12月23日被告始以府地用字第0970437455號函告知,原告於桃園縣○○鎮○○段○○○○段94-8地號等24筆土地上,施設地磅及支架等設施,係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告至此才曉得私人場地與河川區界址有詳細釐清之必要,至98年2 月25日桃園縣政府水利處及地政處才連袂前來原告場址進行會勘,並劃設界址與樁位,至此原告私人產權與公有之河川區域方有清楚之界分。可見,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對原告做出裁罰之前,並未依現地實際狀況進行事實真相之確切調查,故其所為裁罰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原告對此一結果歉難信服。
㈤原告於原處分裁處前實無由知悉本件地磅及支架位於河川區
域範圍內,是原告自無任何故意及過失,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已違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
1.按被告所以認本件之地磅及支架位於河川區域內,無非係依據其97年11月4 日所施設之空照圖及其97年12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432126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測成果圖等資料,被告並稱據其所檢附之上開現場勘測成果圖所顯示本件所施設支架坐落於○○鎮○○段○○○○段94-90 、94-91 、94-9
2 地號其面積合計為65平方公尺(約19.66 坪)、所施設地磅坐落同地段94-96 地號其面積合計則為64平方公尺(約19.36 坪)(見被告98年4 月20日府水河字第0980109649號答辯書頁4 ,原證二)。
2.本件所涉設置地磅及支架之系爭地點範圍事實上面積甚小(各不到20坪)僅鄰近於被告所指稱之河川區域範圍(在河川區域範圍外),並非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被告當係因測量錯誤或數據誤差、加以設置地磅支架之面積甚小方誤認被告之地磅及支架在河川區域範圍內,蓋被告所憑之空照圖,係大範圍、大比例之空照圖內容並不精確,而被告雖稱有於97年12月16日至現場進行測量作業,並於97年12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432126號函檢附現場勘測成果圖,惟因被告於現場進行測量作業時,未有熟悉當地地界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到現場指界、確認地標供被告為測量時定位之基準,故被告於未有可依循定位前提下所做之測量,自存有嚴重偏差,加諸本件地磅、支架面積甚小,被告自係因測量誤差方將河川區域範圍外之地磅、支架誤認在範圍內,則本諸錯誤測量結果而為裁罰之原處分,因與事實不符,自應撤銷。
3.退萬步言之,縱本件地磅及支架所在之系爭地點確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因被告界定河川區域範圍之基準及其界定後之結果,被告皆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告或讓原告知悉,是以即便被告將本件地磅支架所施設位置規劃為河川區域範圍內,此亦僅是被告之「內部作業規劃」,而未經行政處分之對外通知、公告程序或法規命令之對外發布程序,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之可預測性,自不能將被告內部所為對河川區域範圍之規劃用以拘束或限制原告,並以此為據更對原告科予罰鍰。更何況,本件所涉土地面積甚廣(包含被告所指之河川地與原告自己之土地),地磅及支架所佔用河川區域範圍內之面積甚小且緊鄰原告所有土地,連被告本身亦需透過空照圖及實地測量方能確認本件地磅及支架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遑論無專業儀器可供測量之原告),則即便被告認定原告確有為本件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地磅及支架之行為,然原告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方將地磅及支架施設於河川區域範圍內。
4.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之責任條件需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然本件原告既不知本件地磅及支架之施設地點位於被告所認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內,被告復未將其該區土地相鄰結果對外公告(如設置地標、地樁),則即便原告有於其上施設地磅及支架,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何況,本件地磅及支架所佔用河川區域範圍面積甚微,連被告本身亦需透過空照圖及實地測量方能確認本件地磅及支架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更加足證原告對本件地磅支架之設置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行為人明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而係於法無據,當予撤銷。
5.又被告曾於原告將本件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地磅及支架拆除前,向原告承諾因本件界址尚未明瞭而有爭議,故倘原告能定期(98年2 月15日)將地磅及支架拆除搬遷後(原告業已於98年2 月2 日完成是項行為),將不對原告課予任何處罰,豈料,原告遵照被告之指示將本件地磅及支架拆除搬遷後,被告竟仍對原告裁罰,有違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㈥被告本件裁罰權業已因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3 年時效而消滅:
再退萬步以言,縱認被告先前已有對外公告大漢溪沿岸河川區域範圍、且原告仍無法免於在該河川區域範圍內施設地磅及支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然因原告於遭本件被告裁罰原處分前已於系爭地點設置本件地磅及支架已有數年之久(至少超過3 年以上),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本件地磅、支架設置完成之日起)加以起算,本件針對該地磅、支架所裁罰之原處分(原處分係於98年2月23日做成)迄今當已罹於3 年時效。
㈦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被告前於98年1 月21日依府地用字第0980026120號裁決書,已針對原告朱經許可施設地磅及支架之行為,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對原告處以24萬元罰鍰在案(原告不服該處分,正依法訴行政訴訟中),故本件對於原告之同一行為,再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一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3條之3 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自未符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㈧被告指原告所有之鐵皮護欄支架及部分地磅設置於河川區域
之94-96 地號(地磅)、94-90 、94-91 、94-12 地號(支架)土地,然該等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駿都公司等所有租借予原告使用,係徵收後由駿都公司等所有之土地分割而出。即自94-10 地號分割出94-96 地號,自94-64 地號分割出94-90 地號、自94-37 地號分割出94-91 地號、自94-40 地號分割出94-92 地號,而徵收分割後,相關主管機關或被告又從未於案關土地上設置界椿,以明94-10 地號與94-96 地號、94-64 地號與94-90 地號、94-37 地號與94-91 地號、94-40 地號與94-92 地號等相鄰土地界址之所在。則原告哪有能力明確知悉分割後各土地的界限?㈨本件鐵皮護欄、地磅非原告設置:
1.原告廠房及土地於86年間出租予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漢公司)經營,至90年3 月間起由大漢公司轉租予立達馥有限公司接手經營砂石廠,有工廠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86年間原告將砂石廠整廠由大漢公司接手經營,89年間第十河川局前後三次徵收土地,致原茂基砂石廠廠區使用土地有近半被徵收,90年間大漢公司再將徵收後可使用廠區整廠出租予立達馥公司經營,則重設地磅及為維護河堤(防汛道路)清潔而設置護欄究由大漢公司或立達馥公司所為,尚待查明,但絕非原告所設置甚明。
2.被告依水利法第78-1條裁罰,惟其規範之對象乃施設之行為人,然原告並不知分割後94-10 地號與94-96 地號、94-64地號與94-90 地號、94-37 地號與94-91 地號、94-40 地號與94-92 地號等相鄰土地界址之所在;且再從立達馥公司接回廠地時,地磅與支架均已設置在該處,原告並非施設人,被告對原告裁罰,顯非有據。
㈩按現今通說之犯罪理論乃採「目的犯罪理論」,即認為行為
是否屬於犯罪應依序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等三個犯罪要素而為犯罪判斷。故意、過失乃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不知法律乃屬罪責要素之一種型態。不可混為一談。移置到行政罰時亦同,即行為人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之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乃裁罰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行為人是否不知法規,則屬責任要素。原告起訴理由為不知地磅部分及護欄之支架係位於河川區域,原告就此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即縱使客觀上有該事實,亦因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受行政罰之餘地,並非主張就法律之不認識而無責任,被告之答辯,顯然誤解法律規範及原告之主張等情。
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所指,原告所有之鐵皮護欄
支架及部分地磅設置於河川區域之94-96地號(地磅)、94-90、94-91、94-12地號(支架)土地。經核,94-96地號係自94-10地號分割而新增之地號,所有權人為張玫(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94-12地號則係原本之地號,為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4-90地號再由94-64地號分割而出;94-91地號則自張玫所有之94-37地號分割而來。可以證明,設置地磅及支架的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由上開土地分割而出之地號,均屬原出租予立達馥公司之土地。
案關廠房及土地出租予立達馥有限公司之事實: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2 -工廠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業經證人
劉樹林即立達馥公司之負責人到院證述確有該租賃之事實。⒉證人劉樹林之陳述或有矛盾或記憶不清之處,但此一租賃契
約書及租賃之事實,早於92年5 月12日經劉樹林、盧添壽(出租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73號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證述甚詳,有當時閱卷之筆錄可以為證(證物24),摘錄如下:證人盧答:「我是接他的大漢砂石廠下來做,我是在八十六、七年接手做的……」(刑事卷第85頁);證人盧答:「是,我後來轉讓給劉樹林的範圍就幾乎是原來郭芳基口頭約定讓我使用的地方,但後來有比較小,因為有部分土地被徵收。」證人劉答:「當時我有核對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才跟他簽約的,所以契約書上所登記的地號,就是我可以使用的範圍。」(刑事卷第93頁)《工廠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則附於刑事卷第105 頁至108 頁。
⒊如證人所言,土地二次徵收及原地磅必須拆除、遷移位置係
其承租案關土地、廠房期間所發生之事,則當無由非使用人之原告拆遷之理。
被告機關於其行政訴訟答辯續二狀提出92年及95年之航照圖
主張95年之前無地磅(代理人實在無從辨識),請問,被告機關為何不敢提出仍在劉樹林承租期間的96年的航照圖以供確認施作之責任歸屬?被告附件15之95年航照圖所示,在被告標示「98年1 月13日
取締位置」內,即有地磅之設置,其區位、設置角度均與被告98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附件13(第1 張、第2 張及第7 張)所示,被告指為「違規事實明確」的照片一致,即95年間在訴外人立達馥有限公司於本件廠區營業時,即有本件被告指為違規的地磅存在。不知為何被告硬說沒有地磅?再者,原告自行向林務局調閱案關廠房及土地95年航照圖,洽有95年6 月28日拍攝之照片顯示,有一已過磅、駛出廠區之砂石車、及另一砂石車正要駛上地磅,該地磅之位置即在被告所指之取締位置,足可證明出租予立達馥有限公司期間已由立達馥有限公司於上揭區位設置地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97年11月4 日空照圖、97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
70432126號函及98年1 月13日、1 月22日、2 月2 日巡防取締工作時,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地磅及支架,違法情節重大,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裁處。
㈡被告係於於97年12月16日至場區進行測量作業,經測出違規
範圍,98年2 月25日係測量大漢溪沿岸砂石場(含原告場區)現況通行道路位置,原告所稱「…直至98年2 月25日,原處分機關水利處與地政處才連袂前來會勘並畫設地界線與樁位,故原處分於98年2 月23日裁決時,實未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與事實有出入。
㈢依97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70432126號書函檢送現場勘測
成果圖中,經核准之土地其登記簿登載面積為8,295 平方公尺,未核准面積為51,664平方公尺,違規範圍達22,638平方公尺,違規項目含堆置砂石○○○鎮○○段○○○○段94-7、94-44 、94-45 、94-132及94-133,面積合計1,891 平方公尺)、放置貨櫃屋(同段94-10 、94-62 及94-137,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設置支架(同段94-90 、94-91 及94-9
2 ,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及地磅(同段94-96 ,面積合計64平方公尺)。經查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且支架及地磅座落於河川區域內,故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裁處,其他於河川區域外違規行為,依據區域計畫法裁處,並無不妥。
㈣本件支架及地磅分別座落於瑞源堤防水防道路上及底端,於
水防道路底端設置地磅之原因,係先前砂石車經水防道路出入原告場區,砂石車無論出料(砂石)或進料,都必須經過地磅秤重,足以證明地磅為原告所有,此部分有經濟部98年
3 月3 日經訴字第09806107760 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可資參酌,故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河川區域線資訊對外公告或讓原告知悉
,且緊鄰原告所有土地,亦需透過空照圖及實地測量方能確認之疑義,故其無故意過失。查大漢溪河川區域線於56年公告及經濟部98年1 月25日變更淡水河水系支流大漢溪(石門後池堰至柑城橋河段)之河川區域等公告。期間變更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程序劃定並公告。原告於臨近河川區域經營砂石場,理應以負責之態度,主動了解相關法令規定為應盡之責,如有興辦事項,亦應依程序向主管機關查詢申請。依行政程序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原告工廠於工商登記時即須檢附地籍實測圖及廠區位置等資料,故原告已知核准之場區範圍狀況下仍違規使用,實屬蓄意。經查:
1.支架部份:依大溪地政所測之地籍圖所示,河川區域線係沿鐵皮護欄之側溝區分,該鐵皮護欄之支架係設置於側溝內,故超出河川區域違規使用明確,且該原告以鐵皮圍堵砂石外漏,事顯確知河川區域線之劃分。
2.地磅部份:查該地磅係設置於防汛道路與原告土地間,部份超出河川區域線,另據原告所稱該地磅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徵收土地(施作為河川區域內之防汛搶險道路使用)之後所施設,故原告於上述機關徵收時理應自行釐清自有土地與徵收土地間之地界,故違規事實明確。
㈥原告主張本件已經時效,惟依據法務部95年10月2 日法律決
字第0950032475號函所述:「…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且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倘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施設地磅之許可,即不違法,因此原告於本案之違法行為係屬未經許可,即便施設地磅之行為終了,原告未經許可之違法狀態仍然存在,不因施設地磅之行為終了而消滅,被告於發現其未經許可即逕行施設鋼管之行為,立即予以處分,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適用事宜;且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擔心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導致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懸之過久,惟本府於發現地磅後,立即採證並予以處分,並不違背當初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故被告依水利法裁處原告,並無不妥。
㈦證人劉樹林於98年12月15日庭期所陳「廠區是由90年承租,
並規劃為砂石場使用,其地磅與支架於92年、93年間設置,地磅大約100 萬左右,支架也很貴,支架是作為整套的洗車設備,讓車子出場之後洗刷的很乾淨」。我所有設置的地磅、支架都是有跟十河局溝通協調,肯定沒有越界的問題。由上述證詞可知,該證人係認為地磅及支架為一體之設施,而本件地磅及支架係為不同地點位置設施,且證人於出庭時指稱向原告承租該廠區做為砂石洗選場,與原告所提之「工廠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不符,該證人是否經原告勸說後協助原告陳述證詞,尚待查明。證人並稱支架係於92至93年間所設置,並經營至95年至96年間,經被告查證該設施均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違規設置,且經原告轉租立達馥有限公司經營,兩造間應均知悉原核准工廠登記使用範圍,依92年及95年航照圖(附件15),並無證人所稱設立之地磅及支架,且原告與證人均未當庭提供設施地磅及支架相關物證(發票、施設照片、營業稅單、及委託建造單位資料),另證人亦無法當庭就95年航照圖指認其砂石洗選場營業面積、機具設置地點及地磅、支架設置地點,其證言不足採信。
㈧縱使本案違規地磅及支架均為立達馥有限公司所施設,然於
施設前經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土地,原告應已獲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土地徵收補償金,另承租人理應知悉河川區域線及徵收範圍,土地徵收程序本需經土地鑑界及釘立界椿,藉已確認徵收面積予以發放補償金,原告先前答辯確針對本府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加以誤導;嗣轉指向本府前任稽查員當時稽查之紀錄:「拆除即不處份」,並請當時稽查員到庭說明稽查紀錄所登載「拆除即不處份」,係指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差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非自行拆除不依水利法裁處,實為原告蓄意逃避水利法裁處之由。又轉移至地磅及支架之設置時效,藉已逃避裁罰,倘上述設施均為原告於瑞源堤防施作時所設,則支架理應為瑞源堤防竣工開通後所設置,由照片可觀出支架之地基需以瑞源堤防側溝混凝土為支撐點,藉以便利廠區內土石堆置,即為瑞源堤防開通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移交被告管理時所設置,另由95年航照圖,瑞源堤防水防道路外側並未有支架存在,證人及原告迄今未提出設置時開立之購買發票、設置時照片及證人營業時呈報所得稅及營業發票等證明文件,縱使,上述設施均為證人劉樹林所設,原告尚無法證實該地磅及支架即為證人經營時所遺留,原告亦可能於證人歸還經營後再行施設。
㈨依原告所提實際負責人郭芳基於92年5 月間因違反水利法(
違規使用沉澱池,案號:87年度訴字第1173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陳述,並無法證明系爭地磅支架為證人劉樹林所為。本件首次開庭時,原告並無否認其即為施設者,後藉被告執行取締不彰之由,聲請鈞院傳喚被告前河川巡防員,經證人於庭上述明系爭地磅支架若自行拆除,即不予處分,係指倘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回復原狀,則不裁罰水利法第93條之4 按日連續罰之部分,惟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款事實明確,仍需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裁處。原告後即轉以系爭地磅支架並非原告所施設來轉移焦點,惟迄今原告仍未提出施設時相關物證,惟原告所稱施設之證人劉樹林,竟無法指認出92年及95年承租廠區航照圖範圍,其證詞應不足採信。
㈩被告研判系爭地磅支架應為95年6 月後至被告前往取締前,
由原告所施設。綜上,本府於98年1 月13日、1 月22日、2月2 日派員至現場巡防取締,依照地政單位現場勘測成果圖,確認系爭地磅支架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告違反水利法顯著,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處6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桃園縣○○鎮○○段○○○○段94-96 及94-90 、94-91 、94-92 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施設地磅及支架等建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及第93條之4 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限期回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歸納兩造陳述,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在河川區內設置地磅及支架?被告所為系爭罰鍰並命原告一定期間內恢復原狀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78 條 之1 第1 款、第2 款、第78條之3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12月16日前往
原告廠區現場勘測,測量結果廠區核准範圍面積為8,295 平方公尺,未核准範圍面積為51,664平方公尺。其中廠區違規設置之地磅坐落在桃園縣○○鎮○○段○○○○段94-96 地號上;支架則坐落在同段94-90 、94-91 及94-92 地號上,均屬河川區域內,且未經許可而設置(見訴願決定卷頁26),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違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予以裁罰之事實,有97年11月4 日空照圖、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溪地測字第0972000739號函所檢附之砂石場現場堪測成果圖(訴願卷宗頁25-26 )、97年12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432126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被告之98年1 月13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 月2 日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以及照片影本(被告答辯卷宗頁28-30 ),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㈢原告不爭執廠區內違規設置地磅及支架,但否認其為施設者
,並稱係證人劉樹林經營立達馥公司期間所施設,按原告廠區內之施設非原告所為乃屬變態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否認廠區內之施設非其所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就其廠區內違規設置地磅及支架是否為其施設,何時施設,知之最詳,依原告起訴狀稱「二、關於上開地磅及支架施設時間與處所,早在民國89年即已存在。當時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民國89年曾先後三次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作為提段用地…」,而立達馥公司係於90年3 月15日向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則依原告狀稱地磅及支架於89年間即已存在,顯然是在其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自非證人劉樹林經營立達馥公司所設置。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前,從未否認系爭地磅及支架為其所施設,並於98年1 月13日、1 月22日及2 月2 日在被告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簽名確認,其一再稱係於89年施設,則原告至98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訴外人立馥達公司所為,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2.原告陳稱其將廠房出租於大漢公司,大漢公司再轉租給立達馥公司,故系爭地磅及支架均係立達馥公司所施設,並以立達馥公司負責人劉樹林為證。經查地磅坐落之94-96 地號係分割自94-10 地號,其餘支架坐落之94-90 地號係分割自94-64 地號,94-91 地號係分割自94-37 地號,94-92 地號係分割自94-40 地號,上開4 筆河川地均經徵收,自89年8 月
8 日登記為國有(見本院卷頁153 、170 、160 、162 各土地登記簿謄本);參之證人劉樹林與大漢公司所簽訂之工廠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自90年3 月15日起租,且地磅及支架坐落之4 筆國有河川區土地,在原告出租之前即已完成分割登記,是以原告出租之土地並不包括該4 筆河川區土地,原告所稱租約亦無記載系爭土地,故原告所提租約尚不足以證明地磅係立馥達公司所為。
3.再據證人劉樹林於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所陳述「地磅及支架,是我設置的,大約是92、93年間所設置的,地磅大約100 萬左右,支架也很貴,支架是做整套的洗車設備,讓車子出場之後洗刷的很乾淨……我所有設置地磅、支架都是有跟十河局溝通協調,我肯定沒有越界問題……,我購買這些設備有廠商開立的發票,我可以提出證明……」而另一證人鍾鎮元於99年5 月10日之證述「約5 、6 年前。我記不清楚。約93年、94年的年初時施作。……劉樹林委託施作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說你施作地磅,那有無施作其他支架?)我就是施作那台地磅,地磅範圍之外不是我施作的。……細目包含大樑感應器、重量顯示器,作完驗收後交給劉大哥。在安裝的工廠處驗收,安裝地點為現在茂基公司以前裝的那裡。……我於現場將東西交給劉大哥,現場組裝、現場驗貨。地磅有基礎座,地磅約30幾萬。劉大哥叫我過去看現場要裝在哪裡,我建議他作3 米寬、15米長的地磅,所有的卡車才放的下,我會畫圖給他,他會去作基座,我去作地磅,作好的時候,我再去組裝就好,我賣給他的是全電子式的地磅,組裝1 、2 天就好了。朋友介紹劉大哥來找我施作地磅,我賣給他33萬,他開立支票給我,有兌現。我查查看銀行有無支票兌領的紀錄資料。」(見本院卷頁301 、
302 ),足見原告主張之施設者即證人劉樹林就何時、何人施設支架及其價格均無法陳述;二名證人對於施設金額、內容(是否包括支架)之證述相差甚距;二證人均無法提出地磅、支架來源證明,例如發票或報稅或其他書面資料,則其是否有施設地磅及支架,並非無疑;再證人劉樹林稱支架是「讓車子出場後洗刷的很乾淨」,與本件支○○○區○○○道路間用於圍籬之支架,「砂石廠要堆料有10幾米高,護欄支架是為了支撐牆壁。」(見本院卷頁84),二支架應屬不同之設備,即非同一,亦與原告起訴狀稱「二、關於上開地磅及支架施設時間與處所,早在民國89年即已存在。當時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民國89年曾先後三次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作為提段用地…」,原告既稱於89年間即已存在,顯然是在其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自非證人劉樹林所設置;證人劉樹林稱地磅價值高達100 萬元,依另一證人鍾鎮元所述係以感應器、重量顯示器等組裝,則證人劉樹林於結束營業時,豈有不拆除處理之理。故上開證人證言尚無法證明地磅及支架係劉樹林所施設。
4.查地磅及支架坐落在90-96 、94-90 、94-91 及94-92 地號上,該4 筆土地均○○○區00000000道路,被告於95年8 月24日申請防汛道路管理權移轉,防汛道路於95年10月5 日完工,由第十河川局於96年3 月3 日全部移交被告管理(見本院卷頁135 ),即便防汛道路上原有地磅及支架,因上開4 筆土地經徵收而分割及移交,必須先經地政機關鑑界、設界樁,並發放補償金及指界移交,在此之前若有地磅及支架,應於施作防汛道路及移交時拆除或移除,故原告主張係95年以前施設,為不可採。原告又主張依被告所提95年度航照圖(本院卷頁131 ),系爭地磅及支架於95年間已經存在云云,觀之98年航照圖,其上地磅及支架均清晰可辨,明顯可見地磅有二道可供出入,而同一位置之95年航照圖則無法明辨地磅;雖原告陳稱在95年航照圖上其以紅筆加註「地磅」處,恰有一已過磅砂石車駛出廠區,另一砂石車正要駛上地磅,經觀之原告所稱地磅處,其前後端均顯示有3 處地上物(即白色部分),而供砂石車過磅之地磅不可能施設此障礙,故該處應非地磅;即便該處為地磅,亦僅有一道,而非如98年航照圖所示有二道(本院卷頁131 及205 頁),足見二者並非同一,故原告主張系爭地磅係承租人所施設,為不足採。
5.依取締照片可觀出支架之地基需以瑞源堤防側溝混凝土為支撐點,藉以便利廠區內土石堆置,而瑞源堤防(防汛道路)於95年8 月開通,至96年3 月間完成由被告交接,可見系爭支架非於95年8 月前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為不可採。
㈣本件地磅坐落在桃園縣○○鎮○○段○○○○段94-96 地號
,支架則坐落在同段94-90 、94-91 及94-92 地號,上開4筆土均於89年間被徵收為國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有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可得知系爭地號係位於河川區內(河川管理辦法第8條第1 項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禁止為任何設施之建置。而原告施設之地磅及支架等建造物係設置於河川區域內,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之勘測成果圖、被告機關97年11月
4 日空照圖可證,並據查核人員顏清輝、簡明煌於98年12月
7 日到庭證述(見本院卷頁80至82即本院98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系爭支架參照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圖(見被證12),即明鐵皮護欄之支架確實設置於側溝內,已經超出河川區界線,並有空照圖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頁59至69即附件12、13);至於地磅部分,該地磅係設置於防汛道路及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其中有部分亦已超出河川區域線;則系爭土地因行政機關徵收有分割之情形,原告本應釐清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徵收土地之界線,且本件4 筆土地為河川區亦經經濟部於95年1 月25日公告(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0),故原告於已知核准之場區範圍狀況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施設系爭地磅以及支架使用,其主張不知或者信任第十河川局未告知其違法,其就地磅及支架之施設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採。
㈤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6日即派員會同該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人員前往現場勘測,並由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茂基砂石場勘測成果圖,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70421718號函及該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溪地測字第0972000739號函附訴願卷宗可稽(訴願卷宗頁24-26 ),是前揭確定違規事實之調查行為均早於本件處分日前,即便該等設施已於98年2 月2 日已拆除完畢,但仍不妨礙認定原告先前違法於河川區設置支架以及地磅之事實,此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有未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法,且原告違法之事證明確,被告機關自得裁罰之。而原告稱被告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以及逾越裁處權時效云云,惟原處分機關前揭98年
1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80026120號裁處書係針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桃園縣○○鎮○○段○○○○段84-8、84-12、94-7、94-9、94-31 、94-35 、94-37 、94-38 、94-41、94-61 、94-63 、94-64 、94-69 、94-70 、94-73 、94-88 、94-119、94-132、94-133、94-134、94-135、94-136、94-137地號等23筆土地(以上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94-98 地號土地(編定為河川區水利用地)放置貨櫃屋、堆置砂土石作砂石場使用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參卷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所為之處分(訴願卷宗頁52-55 )。而本件原處分則係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桃園縣○○鎮○○段○○○○段94-96 及94-90 、94-91 、94-92 等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施設地磅及支架等建物,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違規之地點不同(地號不同)、事實各異、且違反之法律也有所不同,並非屬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處罰,自屬有據,尚難謂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逾越裁處權時效部分,則本件被告係處罰原告未經許可以私設地磅以及支架等建築行為,即便該等設施之設置行為早已設置完畢,但是該違規狀態至拆除之時仍然繼續存在,且原告利用地磅以及支架之行為,並非於該等設施一經設置完畢即結束,至於原告主張地磅及支架均非其所施設為不足採,且地磅及支架係96年3 月3 日經濟部第十河川局移交被告管理後所施設,已如前㈢所述,故原告主張裁處權時效已消滅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未經許可,擅自於桃園縣○○鎮○○段○○○○段94-96 及94-90 、94-91 、94-92等地號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施設地磅及支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所為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