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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2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珍琳蘇新概念婚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1391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分析已達選案條件,列入民國97年度營業稅選查案件,經派案查核結果,核定原告95年1 月至12月間漏開(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49,833 元,逃漏營業稅額362,492 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362,492 元處1 倍之罰鍰362,492 元。原告不服,於98年1 月5 日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申請復查,惟於98年2 月13日撤回復查申請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3月9 日(收文日期)檢附10筆借據資料,主張對原繳納之稅款有異議,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退稅,經被告以98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09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3 號判決:「當事人因遲

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該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既予當事人申請之權,解釋上,亦不宜因其遲誤訴願期間,即喪失該申請權。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遭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該課稅處分雖具形式確定力,惟未經訴願或行政法院為實體決定或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原核課處分如適用法令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許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之理。」。㈢原告前經分析達選案條件,列入被告97年度營業稅選查案件

,派案查核原告95年度是否短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核定原告自95年1 月至12月間漏開(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249,833 元,逃漏營業稅額362,492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362,492 元(處分書編號:AIZ00000000000 ),原告不服,乃於98年1 月5 日對本稅及罰鍰申請復查,因財政部國稅局人員告知:「先撤回復查,否則結果會很嚴重」云云,原告在不知撤回復查之法律效果下,於同年2 月13日全部撤回復查後確定在案。

㈣原告復於98年3 月9 日繕具未具日期更正理由申請書,檢附

原查核時已提供之10筆借據資料,主張對原繳納之稅款有異議,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退稅,案經被告以98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098號函(98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函復原告,因原查核時已就原告提供前開借據詳加審酌,被告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㈤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原告前雖於98年2 月13日撤回

原課稅處分之復查,而使原課稅處分產生形式確定力,然因前開課稅處分未經訴願或行政法院為實體決定或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申請更正退稅。

㈥就本案實體內容而言,被告認定丙○○、丁○、戊○○3 人

向原告前負責人庚○○借款之還款,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而課徵營業稅,然庚○○因公、私款項混同,且證人丙○○、丁○、戊○○於準備程序中亦證述原告前負責人庚○○與其等間之借貸過程。

㈦由上可知,原告之前負責人庚○○,確實曾有借款予丙○○

、丁○與戊○○等人,而丙○○、丁○與戊○○分別於95年間還款予庚○○,然因原告乃1 人獨資公司,庚○○未有公、私款分立之觀念,為財務方便管理,乃將多筆之個人資金與金存放在一起,若公司有需用款,庚○○便會將收取之證人3 人之還款,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中,造成被告誤認此等還款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然多筆收入實為原告員工及親屬向負責人借款之還款而存入原告帳戶。自95年迄今已5 年,原告已盡力蒐集相關證據,並傳訊相關證人,以證實原告之前負責人庚○○確有借款予證人3 人,而證人3 人確有於95年間還款予庚○○,被告核定者斷非原告之營業收入。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8

年3 月9 日申請更正退稅事件(98年3 月9 日收文),應作成准予更正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列入年度選案派查95年度有無短漏開統一

發票,經被告核定95年1 月至12月間漏開(報)銷售額合計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2,49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362,492 元,有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金收入可稽,且被告已充分排除非屬原告營業收入之資金來源。原告於撤回復查申請致全案確定後,復反悔表示,對於補繳本稅362,

492 元有異議,主張前負責人庚○○為財務方便管理,乃將多筆之個人資金與原告資金存放在一起,造成查核人員誤認為是原告收入,且有多筆收入為原告員工及親屬向前負責人借款之還款而存入原告帳戶,為證明存入金額確實為借款人之還款,檢附借款人之借據作為證明,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退稅,惟被告於原查核時已就原告提供前開10筆借據詳加審酌,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並於98年3 月13日以原處分函復,有原告98年3 月9 日申請書、原處分及原告98年4 月7 日訴願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本件經被告審酌,認為原告起訴主張應不足採,理由如下:

因原告遲遲無法提示95年度與消費者之合約書或訂購單等資料,以供核對其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情形,經被告分析原告95年度信用卡刷卡收入總額高達30,144,698元(含稅),換算後銷售額為28,709,236元(未稅),當年度僅申報營業收入31,204,229元(未稅),涉有逃漏稅之嫌。案經查調原告於上海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 至12月間銀行存入款高達50,668,018元,且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客戶備註」欄載有信用卡公司匯入款、至××日現金存入款……等,該帳戶顯係原告之銷貨收款帳戶。原告事隔多月後雖提供95年間與消費者之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計21紙,惟該等資料流水號完全未相連缺乏完整性,且開立日期分散,無法與營業稅申報資料相互比較。經被告函請原告就其於上海銀行帳戶95年間存入款,非屬營業收入之資金來源,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原告第1 次補正資料,扣除非屬營業收入可核對金額後,核認短漏報銷售額為11,761,261元,並函請原告就該金額限期提出陳述意見。97年10月9 日原告於被告談話紀錄中主張,上開差額大部分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而係前負責人訴外人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他人,日後他人還款現金,庚○○再將所收還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故第2 次再提供10筆借據資料。該等資料經核對結果:⒈依庚○○於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可透支)帳戶查核所稱10筆借出款資金來源,除95年5 月4 日40萬元及95年12月19日40萬元計2 筆,係取自庚○○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外,其餘借出款資金來源幾乎無法核對。⒉原告原(第1 次)主張係訴外人壹零壹公司(負責人辛○○)借款之還款,並提供還款明細;經被告查對還款明細,其中95年1 月8 日110,400 元、1 月15日240,000 元、6 月7 日87,600元及8 月17日93,000元4 筆金額合計531,000 元,因原告所稱與查證結果不符,不予扣減。原告於第2 次補正資料,竟又改稱係屬訴外人丙○○於94年12月5 日60萬元借據(無資金來源)之部分還款予以搪塞,該等資料相互矛盾顯屬不實。⒊另主張94年11月8 日240萬元、94年11月16日100 萬元、94年12月7 日100 萬元計3筆440 萬元借予妹妹訴外人丁○,及95年3 月29日20萬元借予原告員工訴外人戊○○,惟查該4 筆金額(轉帳支取),原告稱係前負責人庚○○向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他人;惟實際係庚○○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透支)帳戶直接轉入庚○○於台新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於償還借款,並非借款予他人,與違章帳戶無關,因上開

5 筆借出款明顯不實,故主張之還款不予扣減,其餘借款之還款已再予扣減4,737,000 元。是被告於原案查核時已就原告提供之借據,詳加審酌查明,以為准駁之依據,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核認定原告漏(開)報銷售額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2,492 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不足採信。是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具狀聲請傳訊借款之訴外人丙○○、戊○○及丁○云

云,惟被告原查核時已就原告提供之借據詳加審酌,本案違章事證至為明確,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為原告員工、丁○為原告前負責人庚○○之妹妹,與原告關係密切,必處於原告利益之一方,被告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確有漏開(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原告申請更正退稅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核定時同法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列入年度選案派查95年度有無短漏開統一

發票,經被告核定95年1 月至12月間漏開(報)銷售額合計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2,49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362,492 元,原告原先就被告上揭核定申請復查,惟嗣撤回復查申請致全案確定。惟原告嗣對於補繳本稅362,

492 元有異議,主張原告前負責人庚○○為財務方便管理,乃將多筆之個人資金與原告資金存放在一起,造成查核人員誤認為是原告收入,且有多筆收入為原告員工及親屬向前負責人借款之還款而存入原告帳戶,為證明存入金額確實為借款人之還款,檢附借款人之借據作為證明,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退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復查申請書、撤回復查申請書、被告98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09418號函、原告98年3 月9 日申請書、原處分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正。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核認系爭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7,249,833 元,係屬原告漏報之銷售營業收入抑或原告員工及親屬向原告前負責人庚○○借貸之還款之問題。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

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列入97年度選案派查95年度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經原告一再展延時間,仍無法提示95年度與消費者之合約書或訂購單等資料,以供核對其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情形,被告經分析原告95年度信用卡刷卡收入總額高達30,144,698元(含稅),換算後銷售額為28,709,236元(未稅),當年度原告僅申報營業收入31,204,229元(未稅),乃認原告涉有逃漏稅之嫌。嗣經被告查調原告於上海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 至12月間銀行存入款高達50,668,018元,且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客戶備註」欄載有信用卡公司匯入款、至××日現金存入款……等,被告因認該帳戶顯係原告之銷貨收款帳戶。而原告事隔多月後雖提供95年間與消費者之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計21紙供被告核對,惟依該等資料流水號完全未相連缺乏完整性,且開立日期分散,無法與營業稅申報資料相互比較。再經被告函請原告就其於上海銀行帳戶95年間存入款,非屬營業收入之資金來源,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原告第1 次補正資料,扣除非屬營業收入可核對金額後,被告核認原告短漏報銷售額為11,761,261元,並函請原告就該金額限期提出陳述意見。嗣97年10月9 日原告於被告談話紀錄中主張,上開差額大部分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而係原告前負責人庚○○向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他人,日後他人還款現金,庚○○再將所收還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故第2 次再提供10筆借據資料。嗣該等資料經被告核對結果:⒈依庚○○於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可透支)帳戶查核所稱10筆借出款資金來源,除95年5月4 日40萬元及95年12月19日40萬元計2 筆,係取自庚○○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外,其餘借出款資金來源幾乎無法核對。⒉原告原(第1 次)主張係訴外人壹零壹公司(負責人辛○○)借款之還款,並提供還款明細;經被告查對還款明細,其中95年1 月8 日110,400 元、1月15日240,000 元、6 月7 日87,600元及8 月17日93,000元

4 筆金額合計531,000 元,因原告所稱與查證結果不符,不予扣減。原告於第2 次補正資料,竟又改稱係屬訴外人丙○○於94年12月5 日60萬元借據(無資金來源)之部分還款予以搪塞,該等資料相互矛盾顯屬不實。⒊另主張94年11月8日240 萬元、94年11月16日100 萬元、94年12月7 日100 萬元計3 筆440 萬元借予妹妹訴外人丁○,及95年3 月29日20萬元借予原告員工訴外人戊○○,惟查該4 筆金額(轉帳支取),原告稱係前負責人庚○○向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他人;惟實際係庚○○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透支)帳戶直接轉入庚○○於台新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於償還借款,並非借款予他人,與違章帳戶無關,因上開5 筆借出款明顯不實,故主張之還款不予扣減,其餘借款之還款已再予扣減4,737,000 元,故核定95年1 月至12月間漏開(報)銷售額合計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2,49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362,492 元等情,有上海銀行營業部函附原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97年

9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5671號書函、庚○○談話紀錄、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庚○○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庚○○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庚○○台新銀行可透支戶明細、壹零壹公司還款明細、互助會資料、丙○○借據、丁○借據、戊○○借據、本票、壬○○借據、契約書、同意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參酌上揭資料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收入是否如原告主張為他人借款之還款一節,業已詳為斟酌,經核認不可採之理由亦已敘明,始認定為原告銷售之營業收入,核非無憑。

㈣次參諸依原告於上海銀行95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

於該銀行帳戶內確有多筆收入,且該收入金額遠高於其原申報之該年度營業銷售額,核與常情有違,原告既為營業主體,被告經查核後,對於原告該項收入是否與營業有關,認有疑慮,而請原告就上揭收入何以匯入其帳戶內,且該收入究屬何種來源,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存入7,249,833 元,乃原告員工戊○○、原告前負責人親屬丁○、友人丙○○向原告前負責人庚○○借貸之還款,非屬營業收入之資金來源云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丙○○借款600,000 元部分(借據1 張):此

筆款項,據原告原(第1 次)於被告審核時,乃主張係壹零壹公司(負責人辛○○)借款之還款,並提供還款明細供被告查對。經被告查對還款明細,其中95年1 月8 日110,400元、1 月15日240,000 元、6 月7 日87,600元及8 月17日93,000元4 筆金額合計531,000 元,因原告所稱與查證結果不符,乃不予扣減。嗣原告於第2 次補正資料時,另主張該筆款項,係屬丙○○於94年12月5 日600,000 元借據之部分還款云云,惟此與其前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是否屬實,即有疑慮。復參以原告固提出丙○○所立借據影本1 紙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作證確有向庚○○借款6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據丙○○自承其與庚○○僅係朋友關係,有幫庚○○維修電腦等情,惟依此情形觀之,尚難認彼等關係確屬親近,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顯示庚○○借款予丙○○之金額為60萬元,且1次即給付現金予丙○○,然彼此間卻未約定還款期限,且約定不收取利息一節,亦與一般常理有悖。況查依該借據資料顯示,丙○○載明其於95年1 月8 日還款110,400 元、95年

1 月15日還款240,000 元、95年6 月7 日還款87,600元、95年8 月17日還款93,000元等語,此情雖與原告於上海銀行之交易明細所載略為相符,但依上揭還款金額加總後為531,

000 元,不足60萬元,證人丙○○卻證述其已全部還款、且其沒有借據,借據已經還給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上揭主張既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可指,被告因此認原告此項主張與與查證結果不符,乃不予扣減,即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主張丁○借款4,400,000 元部分(94年11月8 日、

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7 日之借據共3 張):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借據、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作證。然查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借據資料顯示,丁○分別於94年9 月6 日、94年11月8 日、94年11月16日、94年

12 月7日向原告前代表人庚○○借款1,500,000 元(此部分借款業經被告予以扣減)、2,400,000 元、1,000,000 元及1,000,000 元,然參酌庚○○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庚○○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透支)帳戶於94年11月

8 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7 日分別轉入2,400,000 元、1,000,000 元及1,000,000 元於庚○○台新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於償還借款之用,並非借款予他人,原告主張上揭金額係庚○○借款予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另主張上揭借款係庚○○家裡有很大保險箱,保險箱裡面有多年來積蓄現金,係從家中保險箱中拿取現金云云,然參諸依原告所述庚○○借予丁○之現金高達59

0 萬元,衡諸一般常理,豈有置放如此多現金於家中保險箱之理,此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且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係因簽賭六合彩向庚○○借錢,但庚○○不知其係去簽六合彩等語(參見本院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稽之依原告所述上揭借款時間觀之,丁○於短短4 個月內即向庚○○借款高達590 萬元,庚○○豈有不向丁○詢問真正借款原因之理,且據證人丁○所稱其借款均係拿現金、拿到現金就放在家裡,要簽六合彩就拿現金去簽等語,然以該借款金額每次均高達百萬元以上,一般人豈有可能置放大量現金於家中,且未查明緣由即任意出借他人高達百萬元以上現金之理,此亦顯不合常情。又據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觀之,其上記載於95年間丁○有陸續還款之情形,然以該還款明細顯示,證人丁○於95年1 年間即陸續還款高達5 百餘萬元,但對於其還款之錢何來,其證述一部分是六合彩的錢,一部分是其投資南部婚紗店(即法國台北)的錢等語,然該證人自承並非法國台北之股東,且經被告提示證人丁○95年度所得欄的資料,並沒有法國台北報稅資料,該證人表示不知道為何沒有報稅資料等語,復有該證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8頁),難認證人丁○所證上情屬實,是該證人如何有資力還款亦有疑慮。況查證人丁○與原告前代表人庚○○係姊妹關係(證人係庚○○之妹妹);與原告現代表人甲○○係父女關係,彼此間關係亦屬親密,所為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該證人之證言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正。是被告因此認原告此項主張與與查證結果不符,乃不予扣減,即無不合。

⒊關於原告主張戊○○借款200,000 元部分(95年3 月29日之

借據1 張):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作證。然查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等資料顯示,戊○○分別於95年3 月29日、95年4 月25日向原告前代表人庚○○借款200,000 元、200,00

0 元(此部分業經被告予以扣減),然參酌庚○○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庚○○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透支)帳戶於95年3 月29日轉入200,000 元於庚○○台新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於償還借款之用,並非借款予他人,原告於被告查核之初主張上揭金額係庚○○借款予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依上揭庚○○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觀之,庚○○乃有向台新銀行借款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向銀行借款乃須支付利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顯示,庚○○借予戊○○之錢款,卻均載明不收取利息,亦有違常情。且查,原告所稱庚○○借予戊○○之金錢均係以現金支付,然參諸原告借予戊○○之錢款為每次均200,000 元,金額亦非少數,卻無任何提領資料,均以現有之現金支付,亦非無疑。復參諸據證人戊○○自承其每年年薪大約為40餘萬元,惟據上揭借據資料顯示,該證人於95年

3 月29日及同年4 月25日,短短1 個月期間內,即向庚○○借款達40萬元,又依該借據載明還款情形為95年8 月14日還款200,000 元、同年9 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各還款100,00

0 元,然經詢問證人戊○○有無還款提領來源資料或證明,其表明無法提供等語(參見本院99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所提出關於證人戊○○此部分之2 張借據影本顯示,其於95年3 月29日借據上載明95年9 月11日及95年10月11日各還款現金100,000 元;於95年4 月25日之借據上載明95年8 月14日還清現金200,000 元,然該證人證述其第1次還20萬元,應係還第1 張欠款的借據等語,此核與95年3月29日之借據上所載還款情形不符,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屬在,亦有疑慮。是徵酌上揭證人戊○○之證言確有疑慮,且該借據上所載還款情形亦有上揭瑕疵可指,又酌以證人戊○○係原係原告多年員工,彼此關係亦屬密切,難認證人戊○○之證言確屬實在。故被告查核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就原告主張之還款不予扣減,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借據等資料及證人之證言,既有疑

慮,且有上揭瑕疵可指,則以原告為營業人,保管系爭相關營業資料,自有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被告依照上開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核已盡舉證之責任。至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無銷售行為,惟原告所提出之上揭5 筆借款證據既有疑慮,原告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系爭原告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難認屬原告前負負人蘇珍琳個人借款予他人之還款,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還款不予扣減,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借款之還款已經被告原核時予以扣減4,737,000 元,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稽查報告及原告於上海銀行存款明細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3至38頁),業已對原告所提證據為有利之採證。而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還款部分之款項究係何屬,既經被告於查核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詳加審酌查明,並說明不足採據之理由,以為准駁之依據,被告原核認定原告漏(開)報銷售額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2,492 元,乃屬有據,並無違誤,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退稅,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