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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7號9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33133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見興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被告97年10月20日北縣民字第097001806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案,就原告及訴外人李宴仁、李鎮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等6 人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羅古小段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出租人為上述土地共有人、承租人為林見興、租期續訂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申請,被告就上開登記案為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後,以97年10月27日北縣五民字第0970017950號函副知原告,於97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向被告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被告以97年12月11日北縣五民字第0970021200號函知原處分無誤,原告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時。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照該條例之反面解釋若有上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租賃關係之存在,必他方支付租金(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為條件,若他方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則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林見興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為林見興所不爭,有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可稽,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局告通知終止,有存證信函可證。且依民法第440 第1 項規定,原告與林見興間之租賃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林見興應返還系爭土地。

2.被告於受理訴外人林見興申請租約續定登記時,對其是否支付租金,未予聞問,且不通知原告等到場表示意見,即准予林見興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逕依法院判決而為登記,登記程序顯有瑕疵、錯誤,殊有違法令規定。

3.且系爭土地總面積2,727 平方公尺,縱經訴訟確認訴外人林見興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繼續存在,惟其使用範圍面積僅為其中680 平方公尺,然被告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竟將全部面積2,727 平方公尺列為租約範圍,顯有謬誤。

㈡被告主張:

1.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又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有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另內政部90年4 月24日台內字第9007020 號函要旨「持憑法院之判決確定文件單獨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受理。」本案承租人林見興前持法院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逕行登記,適法有據,並無違失。

2.原告曾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據此,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 款款規定,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並無逾越權限,原告指陳被告准予訴外人林見興續訂租約之舉,登記程序顯有瑕疵與錯誤,將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登記續訂租約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前因租期屆滿,辦理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案清查,並依規定通知原告及承租人雙方申請收回自耕或續定,前准予續訂租約,並未造成原告損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逕依法院判決而為原處分,未查明承租人林見興是否支付租金,且不通知原告等到場表示意見,登記程序顯有違誤。且系爭土地總面積2,727 平方公尺,承租人林見興僅就其中680 平方公尺為使用,復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承租人林見興就系爭土地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範圍至多僅止於此,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全部列為租約範圍,顯有謬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承租人林見興前持法院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定登記,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為登記,適法有據,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則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核此規定,純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就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業務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內部運作一般規定,為行政規則,有效下達後,下級機關以之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準則,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四、經查,原告及訴外人李宴仁、李鎮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等6 人,以訴外人林見興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以,訴外人林見興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續訂登記,被告毋需通知原告,逕依該判決之認定為登記,揆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法院確定判決僅確認承租人林見興就系爭土地680 平方公尺範圍使用,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全部列為租約範圍而為登記,顯有謬誤云云;然前揭確定判決係就原告以訴外人林見興為對造,就系爭土地全部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所為之判斷,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反面論述,即明白揭示確認訴外人林見興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全部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理由中並載明訴外人林見興因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中,判決附圖20-2A 、20-2B 、20-2C 所示680 平方公尺土地為占有,核有正當權源等語甚詳,原告竟以之主張民事確定判決僅確認訴外人林見興就系爭土地680 平方公尺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云云,不無曲解,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 款,就訴外人林見興持確定判決所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逕為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