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6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15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及98年1 月10日派員巡防時,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鎮○○段缺子小段651、653 及655 地號旁的大水池(下稱繫案地點)施設管路並引取河川區域內用水等情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後段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以98年3 月
5 日府水河字第098007567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所指之引水管路措施,係肇因於93年8 月23日艾
莉颱風過境導致石門水庫大量洩洪,造成下游的十三張圳灌溉渠入水口淤積大量砂石,而無法取得灌溉用水,中寮島居民乃情商原告接線臨時用電,以利渠等埋設引水管(證物三),此有照片可稽(證物四),至該引水管路及設備並非原告所有及設置。再者,原告業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地下水工業用水水權登記(證物五),至101 年10月2 日止,水源不虞匱乏,無須另行設置管路引取河川區域內用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至原告廠區查核,即逕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法行為,實難謂有據。
㈡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之行為,業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1.「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
「(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又行政罰法係自94年2 月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
1 號令公布後一年即95年2 月5 日施行。準此以論,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至98年2 月4日即已屆滿。
2.依前揭證物三可知,本件之引水管路及設備於93年8 月23日即已設置,而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之裁處權時效至98年2月4 日屆滿,惟本件係於98年3 月5 日始為裁罰,故本件業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3.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地下水水權證日期為96年10月,故上述期間前仍疑似有違規取水行為」,事實上,不論係在原告取得地下水水權證日期之前或之後,被告均不能具體指出原告於何年何月何日有違規取水行為,僅以原告「疑似」有違規取水行為即遽予裁罰,實屬違法。
4.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施設」行為,在性質上屬「即成犯」,其行為一經實行完畢即為終了,僅該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依然存在而已,以往曾將此種行為歸類為繼續犯中之狀態繼續,而以「狀態犯」名之,然此種說法早為通說揚棄,是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施設」行為並非狀態犯,仍應以施設行為終了時起算裁罰權時效,即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5.縱假設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施設」行為係被告所謂之「狀態犯」,然誠如被告援引之法務部95年10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475號函(請參閱「附件九」)所言,行政罰所處罰者係違法行為之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被告辯稱「即便取水構造物施設之行為終了,惟未經許可之違法狀態仍然存在」,因認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適用,實則所謂「未經許可」僅係構成要件中之「違法情狀」,並非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是被告所引「附件九」及其所辯均有誤解,不足採信。
㈢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35
8 條、…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經查「證物三」事實證明書業經立證明書人簡義寬簽名並蓋章,依上揭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辯稱「證物三」係「原告為掩飾罪行所製之」(請參閱桃園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 頁第1 行至第3 行),又未舉出任何反證,顯係空言,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然經核准使用地下水並非即無引取河川區域
內用水之可能性,二者水源之使用並無必須擇資之排斥關係,引取河川區域內用水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請參閱桃園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 頁第14行至第16行,訴願決定第4 頁第4 行至第10行亦同)云云,惟查,原告係以「經被告核准使用地下水」之事實證明原告並無於河川區域引取用水之必要,縱假設原告之主張不能成立,仍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有引取用水之事實,蓋因欠缺邏輯上之必然性。如前所述,被告從未具體指出原告於何年何月何日有引取用水之行為,更遑論舉證證明,如僅依原告之主張不成立,即逕自推論原告「引取河川區域內用水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殊與論理法則有違,適足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均有違法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本府97年12月19日及98年1 月10日巡防取締工作時,發
現原告未經許可施設管路並引取河,河川區域內用水,違法事實明確,違規情節重大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府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以新台幣60萬元罰鍰。
㈡法令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
行; 為應經許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違反第78條之1 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
㈢依據98年2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80050691號函所檢送之勘測
成果圖中,核准土地登記簿面積○○○鎮○○段缺子小段20
0 地號,面積4664平方公尺,未核准土地登記簿面積達6 萬
116 平方公尺,且辦公室及大部分工作平台均座落於未核准範圍內,已嚴重超出範圍非法使用,於○○鎮○○段缺子小段651 、653 及655 地號旁之大水池,依92年空照圖業已存在,比較92、95及97空照圖,水池位置形狀大致相同(附件三) 。
㈣原告主張本件水管「…係93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石門水庫大
量洩洪,造成下游的十三張圳灌溉渠入水口、淤積大量砂石導致中新里下崁韭菜專區無法取得灌溉用水…特情商接線本工廠(即為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電抽水並埋設=ψ6"PVC 引水管(埋設在農路下,即現為引水路自行車道)時所留設,故與引水行為相關之設備、器材並非本公司所有…」乙節,被告於97年12月19日至○○○區○○道路巡防時,確實有管路埋設於○區○○道路下方,於十三張圳旁可見電源開關箱,查管路起點為缺子段缺子小段651 、653 及65
5 地號旁之大水池,管路經道路下方後,管線終點達○○○區○○○○○路,此循環水路圍繞於原告違規場區,且經地政單位土地實測圖中所示管線座落於未核准範圍內,管線末端○於○區○○○路,水源供該廠洗選砂石使用,倘若抽水設備及6"PVC 引水管是為中新里下崁韭菜專區無法取得灌溉用水而設,何需將管路末端接入○○○區○○○○路,且起訴狀理由一中亦明確表示「…中寮島居民為疏導座○○○鎮○○段缺子小段651 、653 地號之農塘灌溉水至十三張圳…」比較現場狀況及起訴狀理由一,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故原告理由亦為不足採,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領有水權證乃原告以合法掩飾違法之詞,查核准
水權年限為自核定之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水權狀於96年10月取得,然經核准使用地下水並非即無引取河川區域內用水之可能性,二者水源之使用並無必須擇責之排斥關係,引取河川區域內用水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起訴狀理由一中表示「…係93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石門水庫大量洩洪…特情商接線本工廠…」且管線末端接入○○○區○○○路,未接入十三張圳水路,故可證明96年10月前原告引用河川區域內大水池之水源,為用水來源之一,故依水利法裁處60萬,並無不妥。
㈥原告雖有簡義寬先生之事實證明書,經被告於98年4 月21日
11時15分電洽簡義寬,其表示「抽取原告後方水池之水乙節,為93年8 月艾莉颱風過後,因十三張圳溝無法供水至中寮島給農民使用,故先向原告借用抽水設施,抽取水池之水供農民使用,並表示十三張圳溝通水後,未再使用抽水設備。」,經洽桃園水利會大溪工作站詢問,該工作站表示簡義寬之證明文件不能代表水利會之意見。且簡義寬與原告之關係為何?無從而知,但該證明書僅敘明93年8 月後至十三張圳溝通水之供水情形,自不得據此證明原告於本府稽查時無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設置抽水設施引用取水之事實。
㈦另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本件裁罰權業已因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3 年時效而消滅之疑義,被告答辯如下:
依據法務部95年10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475號函(附件九)所述:「…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次查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倘原告依法向本府申請施設河川構造物許可及北水局核可之地面水取水許可,施設取水構造物則無違法,因此原告於本案之違法行為係屬未經許可,即便取水構造物施設之行為終了,惟未經許可之違法狀態仍然存在,且原告取得地下水水權證日期為96年10月,故上述期間前仍疑似有違規取水行為,被告於發現其未經許可即施設取水構造物之行為,即立即予以處分,故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適用事宜;且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擔心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導致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懸之過久,惟被告於發現地磅後,立即採證並予以處分,並不違背當初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故被告依水利法裁處原告,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管路圍繞其場區並無爭執,但主張本件管路係於93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過境導致石門水庫大量洩洪,造成下游的十三張圳灌溉渠入水口淤積大量砂石,而無法取得灌溉用水,中寮島居民乃情商原告接線臨時用電,以利渠等埋設引水管;原告業已取得被告機關核發之地下水工業用水水權登記,至101 年10月2 日止,水源不虞匱乏,無需另行設置管路引取河川區域內用水;本件裁處權時效至98年2 月4 日屆滿,故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始為裁罰為不適法云云。歸納兩造前開陳述,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引取河川區域用水,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而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引取用水者,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繫案地點埋設管路引取河川區域內
用水,該管路埋設於○○○區○○道路下方,於十三張圳旁可見電源開關箱,管路起點為缺子段缺子小段651 、653 及
655 地號旁之大水池,管路經道路下方後,管線終點達○○○區○○○○○路,此循環水路圍繞於原告違規場區,且經地政單位土地實測圖中所示管線座落於未核准範圍內,管線末端○於○區○○○路,水源供該廠洗選砂石使用,此有被告97年12月19日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記載略謂「
二、於台榮砂石場後方道路,查獲偷埋管路並設置排水管(如後照片)…」、於98年1 月10日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記載略謂「一、是日稽查台榮砂石場,於場區後方本府自行車道上發現遭埋設抽水管,抽水管源頭為自行車到旁水池,抽水管末端通入台榮砂石場場區內。…」並附有照片,有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以及97年12月19日取締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0-12 、19-20 ),是被告認定原告河川區域內引取用水尚無違誤。
㈢經比對卷附97年12月19日巡防時所拍攝之照片,以及97年11
月4 日之空照圖相互對照可以看出,繫案之引水管線,明顯以繫案地○○○鎮○○段缺子小段651 、653 及655 地號旁的大水池為起點,而終點則為圍繞於原告實際營運場區範圍內之循環水路,而並未接入十三張圳水路,並非將池水引至鄰近農田,而原告廠區之經營需要用水,均為不爭之事實;而照片中之管線與電源開關外觀完整、無大量塵土覆蓋,應有不定期的使用或維修。而該循環水路係於原告違規使用場區之周邊,所以管線以及循環水路均未經核准,此有92年、95年、97年空照圖、97年11月4 日局部放大空照圖、97年12月19日現場管線、管線電源開關箱以及管線終點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8-12),原告主張管線係為了鄰近農田疏導灌溉用水等語,尚難採信。原告所提訴外人簡義寬出具之事實證明書,其內容略以「……係溯源於民國93年
8 月23日艾莉颱風過後,導致十三張圳無法取得灌溉用水,本大溪中寮島居民為疏導前揭地號農塘灌溉水至十三張圳,以利中寮島農業灌溉補注之,故與導水行為相關之設備、器材均與情義相助之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縱然屬實僅能證明私設水管路之設備、器材非原告所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無利用私設水管路引取用水之行為㈣原告是否未經許可以私接管線接取河川區域用水與其取得地
下水水權之間,並無絕對之關連。且原告係於96年10月4 日始獲核發水權登記,則96年10月4 日之前並無水權,則原告於96年10月4 日水權獲核准前,引取河川區域之用水為其用水來源之一,應屬合理推論。
㈤關於時效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之引水管路及設備於93年8 月
23日即已設置,裁處權時效至98年2 月4 日屆滿,故本件於98年3 月5 日裁罰應罹於時效。惟本件被告係處罰原告未經許可以私設管線引取用水之行為,而非處罰其私設管路設備之行為;即便取水構造物設施之設置行為早已結束,但是該違規狀態仍然存在,且原告利用該以引取河川用水之行為,並非取水構造物設施一經設置完畢即結束,而本件原告至96年10月仍有利用私設管路引取水行為,故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委不足取。。
㈥至於原告主張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引取』為動
詞,必原告有引取用水之積極作為,始構成裁罰要件,被告不能具體指出原告於何年何月何日有違規取水行為,僅以原告『疑似』有違規取水行為即遽以裁罰,自有違誤云云。查本件於原告場區查獲引用河川區用水之機具以及設備,有現場照片為證;繫案之引水管線係○○○鎮○○段缺子小段65
1 、653 及655 地號旁的大水池為起點,而終點則為圍繞於原告實際營運場區範圍內之循環水路;參以原告於96年10月
4 日尚未取得水權登記,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證據,認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引取河川用水,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引取用水,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
6 款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