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49號上 訴 人(即原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民國99年年2 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1949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