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0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文卿即廣得砂石行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謝深山(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38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花蓮縣○○鎮○○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國有非都市土地上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車輛進出場地,經被告以9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601750420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恢復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在案。
嗣被告於97年8 月8 日前往該址複勘,現場仍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車輛進出場地,因認原告未遵從改善回復農牧用地使用狀態,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再於97年12月9 日前往該址會勘,發現仍未改善,且違規地點除前揭長橋段1366地號外,尚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現為萬利段219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面積約1.6287公頃。被告復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8年3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80042073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27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申辦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或恢復農牧用地狀態。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97年3 月13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設施使用事業計畫」興辦事業用地計畫書,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現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惟原處分機關卻於申請期間裁罰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原分書中未載明原告違反使用面積為何及是否曾受裁罰,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未積極輔導原告轉型為合法,逕行裁罰應得合法化之原告,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害,其所採取之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擅自於花蓮縣○○鎮○○段○○○○○號,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國有非都市土地,以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現為萬利段219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車輛進出場地,違規使用面積約1.6287公頃,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處原告27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申辦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或恢復農牧用地狀態。被告所為系爭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處分核屬違法處分:
1.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訂有明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授權,花蓮縣政府於96年8 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244860號令發布「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第2 點規定:「依本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分之事件,依罰鍰分級表裁罰之,其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罰鍰裁量級距表如下:第五級(14000㎡以上,未逾17000 ㎡):第一次違規裁罰18萬元,第二次仍未改善裁罰27萬元」,復於第三點規定:「除依前點之罰鍰裁量基準外,受處分人如係濫倒污染廢土、污染廢棄物、濫採砂石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情節重大之行為者,其原定罰鍰數額得提高裁罰級距。經限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以罰鍰,相隔期間為前次處分書送達完成之日起算三個月,其罰鍰裁量數額依未回復改善之面積所定等級執行。」
2.被告於第一次裁罰時係因原告擅自於花蓮縣○○鎮○○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國有非都市土地上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車輛進出場地,經被告以9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601750420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1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 個月內恢復農牧用地使用狀態。是以,依前述「裁罰基準」之規定,若欲適用第三點「未回復改善之面積所定等級執行」而為裁罰,必須具備「濫倒污染廢土」、「污染廢棄物」、「濫採砂石」等情況,始有適用,否則原處分機關即須另就未改善之部分,依其面積重新做裁處,而非依原處分級距為裁罰。
3.縱被告依原級距為裁罰標準係以「裁罰基準」第三點中之「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情節重大之行為」做為裁罰依據者,則於原處分中未見對於原告違規行為如何造成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情節重大乙事做說明,即依第三點作為依原處分級距做裁處之依據,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外,尚有為行政處分不附理由之違誤。
㈡系爭處分未附理由,誠與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定有違,自
屬違法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謂原告未於第一次裁罰後為改善行為,逕依「裁罰基準」第二點及第三點,依第一次裁罰級距作為第二次裁罰之級距而處以原告罰鍰27萬元。被告欲適用第三點依原處分級距作為裁罰標準必須合於第三點中所定「濫倒污染廢土」、「污染廢棄物」、「濫採砂石」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情節重大之行為」中任一情況。惟查本件原告所違犯者並非「濫倒污染廢土」、「污染廢棄物」、「濫採砂石」之任一情況,而被告就原告如何「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情節重大之行為」並未做詳細之說明,甚至隻字未提,」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顯有做成處分不附理由之違法。
㈢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1.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授權,花蓮縣政府制訂「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並就違規使用區域面積之大小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本件原處分機關第一次裁罰係因原告違規使用面積「達1400平方公尺以上,未逾1700平方公尺;惟於第二次裁罰前之複勘○○○鎮○○段○○○○○號違規使用面積之大小,並未有所表示,僅謂:「違規地點除前揭長橋段1366地號外,尚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之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現為萬利段219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違規面積約1.6287公頃」原處分機關對於第一次裁罰○○○鎮○○段○○○○○號,於第二次複勘時,並未就其違規部分已減少之部分為實際測量及考量,反而將未於第一次裁罰中○○○鄉○○段○○○○○號(重測後現為萬利段2191地號)合併觀之,認為原告違規使用面積已符合「達1400平方公尺以上,未逾1700平方公尺」之級距,為第二次裁罰處以原告27萬元之罰鍰。
2.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授權,花蓮縣政府制訂之「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既就違規使用面積之罰鍰以為明確之規範,則原處分機關應實際測量違規使用面積而為適法及適當之處分。惟被告於第二次複勘時並未就原告已違規面積之事實,亦未實際就違規部分為測量,進而將未於第一次裁罰部分之另一非都市用地合併計算違規使用面積,核屬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同時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查原告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就違規地點即花蓮縣○○鎮○○段○○○○○號已有所清理,且違規之面積與第一次裁處相較,已明顯較第一次裁處時之違規面積為小。雖原告不及於第二次勘查之前將上開違規地點清理完畢,但卻信賴及預見不會遭致較第一次裁罰更重之裁罰。詎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違規地點之清理已有改善,但卻認為加上第一次裁處範圍之外之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現為萬利段219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合計違規使用面積約1.6287公頃。故以「裁罰基準」第三點依第一次處分級距作為第二次裁罰標準,顯有侵害人民之合理、正當之信賴,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規定。且「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參照)。
㈤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違背行政可預測性原則:
1.按基於法的安定性,規範人民生活關係的法律必須具有明確性及可預測性,否則將不足以保護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的信賴。是以,行政行為必須具有預測可能性,且需具體明確,以便人民可以毫無疑問地瞭解行政機關可以對人民採取什麼措施。故「可預測性原則」作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原則,亦為實務上所承認。
2.查原告第一次被裁罰係因為蓮縣○○鎮○○段○○○○○號違規面積已逾「裁罰基準」中第五級(14000㎡以上,未逾17000㎡)之範圍。是以,於第一次裁罰並命清理後,雖原告無法於第二次會勘前全數清理完畢,但可合理預測被告機關不會以第五級之級距作為處罰標準。詎被告機關卻○○○鎮○○段○○○○○號違規面積已有縮小,但因加計違規使○○○鄉○○段○○○○○號(重測後現為萬利段219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致違規使用面積約1.6287公頃,仍依第五級之級距做為裁罰標準,致使原告受不當之裁罰,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裁量確有與法未合之瑕疵,
是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誠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鎮○○段○○○○○號國有土地上
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作車輛進出場地使用,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違規面積1.43988 公頃,被告以9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61750420號函及「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處以行政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正,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恢復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在案(見附件1 )。本案經本府及有關單位人員於97年8 月8 日實地複勘,現場仍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作車輛進出場地使用,原告未遵從改善回復農牧用地使用狀態,事實明確,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見附件2 )。本案查處過程中,因本府相關單位列管之違規地點不全相符,為求審慎,於97年12月9 日再次與各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依據現況及參照航照套繪地籍圖,確認違規使用地點○○○鎮○○段○○○○○號內○○○鄉○○段○○○○○號內(見附件3 )。案地違規行為經限期改善仍未遵從,本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處基準」規定第2 次仍未改善裁罰,裁處原告罰鍰27萬元,並以98年3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800412073 號函送處分書予原告(見附件4 ),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違規面積係由土地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
開發局(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計算提供資料供被告憑辦裁罰。原告陳述已部分回復、違規面積縮小之情,被告以97年9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701135659 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查告違規面積,並經該署97年9 月15日新開管字第0970002806號函告在案(見附件8 )。
㈣本件查處過程中,發現相關單位列管本案之違規地號不全相
符,為求審慎,再於97年12月9 日再次會同「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與各有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複勘。依據現況並參照航照套繪地籍圖,使用地點○○○鎮○○段○○○○○號內使用情形為廠區車輛進出場地、堆置砂石、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外,違規使用範圍尚包○○○鄉○○段1374內部分土地,﹙重測後萬利段2191地號﹚,使用情形為建築使用、砂石碎解洗選設施。至於原告所述已部分回復、違規面積已縮小,經核對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96年9 月12日新開管字第0960003211號函及位置圖(見附件9 )及97年
9 月15日新開管字第0970002806號函及位置圖示(見附件8),面積縮小部分,係為原開挖整地部分,該部分另涉及盜採砂石行為,而被告以9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61750420號函處分書之面積僅就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裁罰,開挖盜採面積未予列計。另加計萬利段2191地號土地內建物使用範圍,合計算違規面積約1.6287公頃。
㈤本件於97年12月9 日會勘後,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府地用字
第0970196310號函送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97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表示:已辦理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進行合法化過程不應拆除,其砂石廠為經濟部列為輔導合法…云云。足見被告對其違規使用地點及面積已知情,被告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處基準」第5 級第2 次仍未改善裁罰,裁處原告行政罰鍰27萬元。並非原告所稱因「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處基準」第3 點濫倒污染廢土、污染廢棄物、濫採砂石、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情節重大之行為,而提高裁罰之情事。
㈥綜上所陳,被告依「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處基
準」「第2 次仍未改善之裁罰」,所為行政處分,理由及依據明確,原告所提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1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依上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之規定,容許使用項目為牧草,並無供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使用之項目,而礦業用地可供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使用。非礦業用地欲供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使用,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有關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始得為之。
又花蓮縣政府為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以96年8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244860 號令發布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乃為適當、有效裁處遏止違規,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依職權就違反區域計畫事件裁罰訂定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違母法意旨,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得為本件適用。
㈡查花蓮縣○○鎮○○段○○○○○號面積526,983.5 平方公尺,
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國有非都市土地,另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現為萬利段219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3,386.79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訴願卷第66、67頁),該2 筆土地非容許供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之用,要無疑義。原告就其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亦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土地核准變更為礦業用地,可以供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使用,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自不得於上開土地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車輛進出場地。乃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上述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車輛進出場地,經被告以96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601750420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1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恢復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在案,此有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現場會勘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嗣被告於97年8 月8 日前往該址複勘,發現原告仍於同樣地點現場仍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作車輛進出場地使用,此亦有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97年12月9 日會勘記錄、現場會勘照片、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96年9 月12日新開管字第0960003211號函及位置圖及97年9 月15日新開管字第0970002806號函及位置圖示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3 、
8 、9 ),足見原告未遵從改善回復農牧用地使用,原告非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使用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違規使用之土地,經丈量結果,前揭長橋段1366地
號已回復農業使用面積約0.3780公頃,仍違規使用面積約1.5280公頃,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97年9 月15日新開管字第0970002806號函及附圖可憑(見被告答辯附件8 );原告違規使用二筆土地面積計約1.6287公頃,違反使用面積達14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逾17000 平方公尺,屬於裁罰基準第5 級(見被告答辯卷附件12)。又經准許經營土石採取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受裁罰後變更其商號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負責人而有不同。原告為獨資商號廣得砂石行之負責人,而該商號曾於96年間,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上述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堆置砂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及車輛進出場地,經被告裁罰18萬元,已如前述,雖前次處分書載「受處分人廣得砂石行負責人:洪林雨萍」並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惟基於管制對象並未改變,本次違規事實核與前次相同,故本次為第2 次查獲而未改善之裁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即依同法第21條及花蓮縣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處原告27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申辦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或恢復農牧用地狀態,所為處分核無違誤。㈣查裁處基準第三點規定「除依前點之罰鍰裁量基準外,受處
分人如係濫倒廢土、污染廢棄物、濫採砂石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情結重大之行為者,其原定罰鍰數額得提高裁罰級距。經限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以罰鍰,相隔期間為前次處分書送達完成之日起算3 個月……」而本件係依裁處基準第二點第
5 級第2 次仍未改善裁罰之規定予以裁罰,並未適用前段而提高罰鍰數額;前次裁罰處分係96年11月29日,繳款期限為96年12月25日以前,原告已經繳納,而本次處分日期98年3月23日,無違裁罰基準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適用法規違誤,委不足取。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如何「濫倒廢土」、「污染廢棄物」、「濫採砂石」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情結重大之行為」未附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定有違,惟本件處分並未以原告有上揭情形而依裁處基準第三點而提高罰鍰數額,或者提高裁罰級距,故原告此主張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濫用以及參雜無關考量云云,惟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裁處基準之規定,係以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次數以及違法面積計算罰鍰,而非就各遭違規使用地號作為違法次數之計算,故原告爭執第一次僅就花蓮縣○○鎮○○段○○○○○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而第二次違規地區除○○○鎮○○段1366 地 號外尚○○○鄉○○段○○○○○號(重測後為萬利段2191地號),而後者係第一次查獲違規使用,原告主張對法條規定容有誤解,殊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於第一次裁罰原告時,原告之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事實上跨用到萬利段2191地號,只是記載上只寫1 個地號而已(見本院卷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次違規使用面積16278 平方公尺,即便扣除萬利段2191地號違法面積998 平方公尺,原告違規面積仍在逾14000 平方公尺而未逾17000 平方公尺,仍屬裁處基準第5 級第2 次未改善裁罰27萬元之範圍內,則被告依照裁處基準之規定處以27萬元之罰鍰,自屬適法,並未參雜無關考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稱本件被告機關違反誠實信用以及行政可預測性原則云云,經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明確如前所述,則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且如前所述,原告違法行為係持續不間斷,即便第二次違法行為如原告所稱面積有縮小,但其仍有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亦為原告所明知之結果,當無誠信原則以及行政可預測性原則違反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輔導不應裁罰,惟所謂輔導合法化並非就地合法,而就違規行為免予裁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規定,依同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7萬元,並限期於1 個月內恢復農牧用地使用狀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案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於此無庸一一論述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