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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 乙 ○

丙○○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丁○○(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34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號新世界卡拉OK店內,遭訴外人曾世昌等人毆打,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腦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呈植物人狀態,受有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97年7 月14日原告之弟戊○○以原告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代原告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重傷補償金(上開申請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母丙○○追認),經被告以已逾2 年申請時效,以97年10月23日97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3年間遭曾世昌等人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腦內出血,經救治後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97年間意識有所改善,遂於97年7 月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以代原告提出申請之人的認知及判斷駁回本件申請,損害原告應有權益。況日後原告之醫療費用花費甚大,被告不應以2 年時效期間為限,應自犯罪被害發生日起5 年均得申請,並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之精神給予原告應有的補償,亦即就「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各補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100 萬元,於扣除原告所領社會保險408,000 元後,被告應同意補償原告992,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覆審決定、原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7 月14日的申請,應作成給付992,000 元補償金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即可申請(第5 條參照),並不以被害人需明確知悉加害人為何人為必要,且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 年內均得申請(本法第16條參照)。是被害人在「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可申請。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12日受傷,原告代理人於同日即知悉原告係遭加害乙事,上開重傷害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7480、8256號提起公訴,原告代理人當時既知犯罪被害及加害人,且該申請權亦處於可行使之狀態,2 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本件申請遲至97年7 月14日始提出,已逾2 年申請時效。

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 年」乃是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2 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 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 年均可申請,原告主張消滅時效為5 年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相悖,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原告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原處分卷第1 至69頁、第8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經歸納兩造上開主張,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之犯罪補償金申請是否逾申請之期限?經查: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第7 條規定:「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1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一為重傷補償金。前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後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時,由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代為申請。復參酌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 年內提出,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 年之期間,否則即不得為之,因此縱令知悉犯罪被害後至提出申請時,未逾2 年之期間,然提出申請時倘已逾犯罪被害發生5 年之期間,亦不得為之。

㈡查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12日凌晨遭犯罪被害,經送醫救治

即因傷重而呈植物人狀態,94年1 月24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業已詳述如前,足徵原告本人確因傷重而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而原告之弟戊○○係於97年7 月14日以原告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代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上開申請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母丙○○追認,見本院卷第47頁),有該申請書在原處分卷第39頁可考;稽之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自承其家人於93年4 月12日即已知悉原告因犯罪被害,且原告之母丙○○前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對加害人曾世昌等人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並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7480號起訴書對曾世昌等人提起公訴,以及原告父母乙○、丙○○2 人嗣以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成植物人,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該院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有戊○○97年8 月11日詢問筆錄、上開起訴書及民事裁定附於原處分卷第71至85頁可資為憑,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丙○○及原告之弟戊○○於93年4 月

12 日 即已知悉原告因犯罪被害,依前開說明,渠等代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本應自知悉原告因犯罪被害時起2 年內為之,竟遲至97年7 月14日始行提出,顯已逾2 年之期間。從而,被告以本件申請已逾2 年申請時效而予以否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提出申請之人的認知及判斷駁回本

件申請,損害原告應有權益,且本件申請自犯罪發生日起未逾5 年,仍得為之云云。惟查,原告自犯罪被害後即呈植物人狀態,並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因傷重無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在此情形下,法律本即設有由原告一定親屬代為申請之救濟制度,且原告既因呈植物人狀態,致心神喪失而宣告為禁治產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因此本件申請是否於知悉犯罪被害後2 年內為之,自應以代為申請之原告親屬即原告之弟戊○○知悉犯罪被害時起算,被告以戊○○知悉原告犯罪被害之日做為2 年申請時之起算時點,並無違誤,亦無損害原告權益可言。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謂「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不得為之」,乃係規範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最長期間,亦即該項申請除須符合自知悉被罪被害時起2 年內提出之要件,尚須於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 年內為之,如犯罪被害發生已逾5 年,縱令知悉犯罪被害未逾2 年者,亦不得再為申請,原告指稱自犯罪被害發生起5 年內均得申請,而無視該申請須符合自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 年內提出之要件,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已逾2 年申請時效,而否准本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