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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69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39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2 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第6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民國(下同)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原告於被告統一報到日96年9 月17日時已逾60歲,被告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及被告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以96年9 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被告予以函復後,原告復於98年4 月1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8年5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復原告略以,97年5 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台端參加系爭考試,且報到日(96年9 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原告不服,認兩造間系爭考試屬公法上爭議,乃提起訴願及訴願再審,經交通部分別因非公法事件及申請再審不合法為由,為訴願及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考試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辦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交通事業從業人員是為公法上之進用關係。原告符合上開考試之應考資格,惟該考試並未記載退休年齡之限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規定,退休年齡應為65歲,又因被告並未獲准民營化,因此前開考試應為一公法關係。至於交通部94 年4月4 日所核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屬行政規則,並未經「下達」「公布」,程序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自不合法亦不會發生效力;而被告不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依法錄取分發原告,亦有違反律保留原則之違法。且系爭考試簡章亦未記載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故上要點與本件考試並不相關。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被告所屬之基層服務員應為公務員。又系爭考試簡章規定,技術工資1 級160 薪點起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3款、第4 條之規定,是故被告所屬之基層服務員應為公務人員。再依系爭考試簡章第8 頁,服務年資提敘,錄取人員經派職後,未來如取得交通事業機構士級資位者,得依提敘相關規定辦理服務年資提敘,原告係被告所錄取之電機技術工,並持有中華民國技術證乙級。依上開提敘制度可知,系爭考試所錄取之技術工具公法性質。

(三)系爭考試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辦理,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被告依法自辦之考試;另97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均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之規定,為被告委託考試院辦理之考試,由此可知,被告係居於主要及主動之角色,考試院之應考須知,均係由被告所提供,依據被告之意思表示舉辦鐵路人員考試,是為行政法上之委託關係,因此本案系爭考試與被告委託考試院所為之考試是一樣的,兩者之差異僅在於自辦考試無資位,委託考試院考試有資位。爭點在於系爭考試、97特種考試技術佐及98特種考試技術佐,三者命令退休年齡均為60歲。前開規定違背臺灣鐵路局公報81年第19期退休要點三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是故上開3 種考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是沒有法源依據。而系爭考試錄取原告為電機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具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 項第3 款之法定事由,保留期限不得逾2 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97年6 月9 日原告所發之函可稽。又被告不具有系爭考試簡章第8 款情事,因此被告自始並未取消原告錄取資格,故請求被告依法進用原告。

(四)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規定,被告為公營事業,次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分省舉行為原則,系爭考試係符合前揭規定。在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考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依法考試及格之規定。

前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係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五)系爭考試簡章第8 頁定有適用期為1 個月,適用期間考核成績,不合格者,不予錄用,是違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之規定;亦違背臺北市政府訂定之工作規則第10 條 ,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要件。

(六)爭考試錄取人員於96年9 月17日報到,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前往報到,因此原告檢具事證申請被告保留原告之錄取資格,上開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行政院、考試院、銓敘部等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修法,使公務員法、勞動基準法第54條命令退休達一至為65歲,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准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5 月14日修改勞動基準法第54條,命令退休年齡延長為65 歲 ,故應用「後法優於前法」、「從新、從優」原則,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拘束,應適用修正為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因而原告所參加之系爭考試,因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法事由,其命令退休年齡因時效而中斷,且延長2 年,原告為系爭考試電機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合法時效延長2 年而當然生效。原告檢具事證於97年6 月9 日發函向被告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然被告並未回覆,顯見被告已承認保留原告錄取資格2 年,因此原告之錄取資格仍然存在。被告簡章記載系爭考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係不具任何意義,無資位之人員,縱未經銓敘亦是公務人員,臺灣台北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可參照,是故不管有無資位、有無銓敘均為公務人員。綜上所述,系爭考試因時效合法進行延至65歲,請被告依法進用原告。

(七)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依1 規定,原告於73年3 月27日持有公營事業機構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金融人員

(七二)金保雇升字第112 號證書,被告亦可依該規定調任,請被告列入考量。再依同法第37條規定,原告於73年以取得考試院升等考試晉升八職等16級,自應依據八職等辦理。

(八)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將退休事件誤為資遣事件,雙方當事人將於最近以和解之方式做為給付退休金的基礎,因原告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且被告亦將資遣改為退休,再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規定,原告的合法離職日應可解釋為自和解之日起起算。綜上並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3項 第3 款規定,請鈞院准予原告請求依法進用。

(九)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考試,原告考試及格,被告應予分發進用,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依法進用96年基層服務員正額錄取人電電機技術工(1 級160 薪點一職等)甲○○壹員。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考試,兩造間為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報名考參加考試時即先退件,但原告執意報考在先,是被告於考試榜式後以原告逾勞動基準法上六十歲的屆齡退休工作年齡,不能僱用原告,即屬有據,本件兩造間為私法上關係,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按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而公務員之任命應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至資格之取得則依憲法第85條、第86條及公務員考試法規定,應以公開競爭之考試為之;至於公務員與其他僱傭關係之不同,即在於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是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不具備此項公法上職務關係,或為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屬擔任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人,均與公務員有別。再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考試定其資格)可知,若未依上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及格後分發任用,或非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各款規定之人員;而僅係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等自行辦理考試進用之人員,僅能與行政機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從而行政機關與該等考試人員間就是否應予「錄取」僱用及如何僱用等爭議,核屬私權爭議,非行政爭訟範圍。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而原告考試及格,被告應依照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試及格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任用原告並依法列職等,故本件屬公法爭議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考試甄試簡章明確載明:「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玖、待遇及福利:……享有勞、健保、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員工年度休假補助等福利。」本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原告所指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二)次查依原告提出97年及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故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應考資格 在附註欄內亦明確載明,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被告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開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

(三)再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仍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被告答辯狀被證二)自行辦理,且該要點上明確記載,本件原告參與考試甄選之基服員僱用,應經被告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基服員之薪級依附表二之規定。有關福利事宜,除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得比照鐵路資位人員辦理等。亦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從而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被告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前述之公務員。

六、綜上,並參首開說明,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本件原告請求屬私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本院並無受理本案之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 項規定,即應依職權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茲審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首揭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