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1號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 律師蘇芃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丙0000000000代 表 人 丁○○(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3475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林嘉蕾,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等「極上之湯大廈」之起造人,「極上之湯大廈」公寓大廈完立後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4年3 月22日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行執照;前經遭檢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丙0000000000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以致住戶權益受損。被告乃先以96年5 月
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通知原告,尚未依規定完成移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與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理。嗣原告以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復被告稱,該公司依法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手續,惟基於尊重被告之立場,仍函請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確認「極上之湯」公共設施辦理點交之程序。嗣被告以原告逾6 個月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97年1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動會同「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下稱第1 次處分);原告對前開第1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對於極上之湯全區建築物之水電、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檢測之責及點交程序仍未盡完成,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情事,以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全案確定。第1 次處分後,被告認原告迄98年3 月10日前仍未會同參加人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以98年3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00662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審酌原告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之事實而處原告罰鍰:查日前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與極上之湯辦理公共設施點交,另處4 萬元罰鍰,惟實則原告於94年12月9 日、10日已與極上之湯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俟點交完成後,參加人即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並於點交清冊上簽名確認點交無誤,以上有點交清冊、水電竣工圖移交簽收單暨參加人於94年12月15日以極上之湯(函)字第019號函可證。另原告亦於96年5月23日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向被告說明公設已點交之事實,實無必要再為點交。但被告自始未對原告函文說明內容之當否另為指示,且無視原告已辦理點交之事實,仍執意要求原告再辦理點交,又逕行作成處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行政措施實有違法不當,是請將該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二)被告以點交清冊上僅有參加人代表之主任委員之簽名,遂以欠缺參加人授權為由認定原告並未完成「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點交,惟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
1、當時之主任委員王寶元係依法對外代表參加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今王寶元既為參加人之主任委員,則其依法對外當然代表參加人甚明。
2、自點交清冊最末頁之簽名欄位可知,王寶元確實係本於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參加人之立場簽訂點交清冊:
查點交清冊之簽名欄,顯係分列「丙0000000000;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欄位,亦即各欄位之簽名者均係基於代表該欄位公司(或管委會)而簽名,絕無可能係基於個人名義之地位簽名。
3、縱認主任委員王寶元須經參加人授權後始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進行公設點交,茲從參加人94年12月15日回函說明第5點可證主任委員王寶元於94 年12月9日、10日與原告所進行之公設點交當然係經參加人授權所為之行為;核參加人94年12月15日極上之湯(函)字第019號函中說明第5點之內容可知,參加人顯然知悉原告業於94年12月9日、10日進行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點交並完成點交,且參加人顯然係肯認極上之湯之公設確實於該日點交完畢。
(三)被告以點交清冊上欠缺參加人大印,即否定94年12月9日、10日完成點交之事實,顯係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無之限制:
1、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7條第1 項可知,起造人負有與管理委員會進行公設點交之義務,核該條項全文並未有規定點交清冊上不得僅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簽名,是今原告所付之義務僅係與參加人即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確實進行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點交後,經參加人確認點交完成即可,王寶元既身為參加人之主任委員依法享有對外代表參加人之權,則點交清冊上縱僅由王寶元簽名,亦當然發生確認點交完成之意思表示效力。
2、實則,點交完成與否為一事實,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亦為法律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可知,該條重在「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進行公設點交並完成公設點交」,至於點交清冊之格式、記載方式並未有法定格式,僅為如何呈現此點交完成事實之書面而已,從而行政機關是否得逕以點交清冊上僅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名而未有管理委員會大印,遂輕易認定並無該點交之事實?即有可議。
(四)再查,原訴願決定另以點交清冊未見被告會同到場見證移交之證明,作為否定點交清冊之真實性理由之一,惟查:
1、原告前於99年1 月2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進行公設點交,並副本通知被告到場見證移交,然被告卻以99年2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5589700號函中第三點通知原告表示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無從派員至現場陪同進行點交。換言之,被告之立場本即不會到場見證移交,被告所為之見證係以事後受理點交完成清冊之方式為之,況據該函說明第三點更可清楚知悉,「如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雙方達成點交協議,本處對該協議內容自應予以尊重。」是今原告於94年12月9日、10日間既確實與參加人進行極上之湯社區公設點交,並有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點交清冊上簽名,則誠如被告函文所示,依法即應認定原告業已完成公設點交始是,顯不應於事後再以僅有主任委員簽名為由而否認原告與參加人間點交協議之內容真實性。
2、簡言之,94年12月9日、10日原告與參加人進行公設點交時,被告未到場見證移交,此節顯然與「是否已完成點交?」欠缺關聯性,蓋被告本即明確以函文對原告表示被告並無在場見證點交之必要。原訴願決定另以點交清冊未見被告會同到場見證移交之證明,作為否定點交清冊之真實性理由之一,顯係不當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沒有之限制,自屬違誤。
(五)縱認原告與參加人並未完成本件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點交,惟此無法點交之情事,亦係因參加人恣意拒為點交所致,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原告已辨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惟原告為避免其他爭端,並站在尊重主管機關之立場,亦曾發函參加人訂於96年5月26日,請其確認公共設施已辦理點交,並通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惟參加人卻不願配合,主管機關即被告亦不到場見證,且被告對於公共設施點交一向皆不會到場見證點交程序,訴願機關卻以原點交程序未有主管機關到場見證為理由,認定原點交程序不合法,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2、之後原告特於99年1 月2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備齊印鑑並與原告約定期日會同進行公設移交,嗣經參加人以北投極上之湯字第0990005號函覆知原告於99年2月3日上午十時進行公共設施移交。詎於99 年2月3日之公設移交過程中,參加人卻堅持原告須同意負擔極上之湯住戶二次施工所遭處之行政罰鍰後,始願意於公設移交文件上簽認,惟關於二次施工部分所生之行政罰鍰本非原告所應負責之範疇,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列之公共設施之點交事項無涉,是原告亦不斷向參加人表示99年2月3日係針對「公設」進行移交,實無將二次施工納入之必要,亦表示二次施工行政罰鍰之歸責部分,既業由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理中(一審經台北地方法院96 年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極上之湯」住戶敗訴,二審現仍由高等法院審理中),目前原告顯然無自行承諾負擔之理由,陳明公設點交文件之簽認與二次施工罰鍰之負擔分屬二事,不但應分別處理,且以後者作為牽制與拒絕前者之理由亦失公平誠信。
3、惟查,參加人仍執意以「將不應由原告負擔之住戶二次施工所生之行政罰鍰歸由原告負擔」為條件,拒絕於「公設」點交文件上簽認,是99年2月3日原應針對極上之湯大廈公共設施進行點交事宜,卻肇因於參加人執意將住戶二次施工罰鍰事件納入公設移交簽認之前提,而無疾而終。
4、承上,茲從99年2月3日點交會議紀錄譯文內容可知,關於極上之湯公共設施移交部分,事實上參加人其實已無異議,亦未有任何表示移交不完全之爭執,於事實上已完成移交,孰知參加人卻堅持以與公共設施不相干之二次施工罰鍰事件作為條件而拒絕於公設移交文件上簽認,原告對此亦莫可奈何。是原告既已到場進行「極上之湯」大廈公共設施移交文件之簽認,積極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進行移交,嗣公共設施移交文件雖無法取得參加人之簽認,惟此情形實無法歸責於原告,而係肇因於參加人之無理堅持、不願配合所致,而非原告有任何怠惰、拒絕移交之情形,是懇請詳察事件始末等實情,撤銷系爭處分。
5、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認定未完成點交且起造人應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之前提,須其可歸責於起造人,且因可歸責於起造人之前提下,起造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才得連續處罰。惟觀諸被告與訴願決定,皆未有調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起造人之情事,僅單純以社區公共設施未作所謂之點交,無視其他事實,無視無法完成所謂點交手續,係屬應歸責於社區住戶,此無論被告與訴願機關皆避而不談,該行政程序顯不合法。
6、綜上,本案之未完成點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行政罰法之規定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之行政程序皆未對可否歸責於原告之情事為具體之調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被告之行政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為此懇請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有關極上之湯社區公共設施是否業經移交,原告說明如下:
1、謹依本院諭命,提出極上之湯社區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各類管線之檢測合格文件、標籤:
⑴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分別為極上○○○區○○○○○道、
升降設備(電梯)、消防設備、機械停車設備、水電表等設備檢測合格證明,足認極上之湯社區之水電、機械、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早已通過政府機關之檢測且功能亦正常無誤。
⑵今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已為極上之湯社區所佔有使
用多年,此為不爭事實,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各項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復證明極上之湯社區相關水電消防與機械設備已通過檢測,是原告顯然早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移交義務,並無違反之情形。⑶況查,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自94年迄今經極上之湯
社區使用於五年,期間並經主管機關多次就相關設備進行檢測均為合格而未見有任何不合格之處。
2、揆諸之前述各項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等檢測文件與參加人極上之湯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中自承公共設施已由全體住戶所有、佔用並使用長達五年等語,足徵原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顯然欠缺事實認定,斷無理由:
⑴按據參加人自承「有關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
、頂樓發電機設備,這些設備目前在極上之湯社區裡面,由社區占有使用中。」、「房子蓋好,原告將房屋交給社區之後,社區就開始占有使用上述設施,至今將近五年。」、「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目前登記在住戶名下,由住戶共有,有停車位。……俗稱大公、小公部分、包含頂樓目前都是住戶共有。」等內容可知(詳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試問,若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尚未完成移交,則極上之湯社區之全體住戶又如何可能佔有上開公設並持續長期使用?是從參加人之陳述可證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由極上之湯全體住戶佔有並使用長達近五年之期間,顯見極上之湯社區公共設施確實已經移交與全體住戶並可供正常使用。次按原告提出之檢測文件可證,極上之湯社區公設亦無檢測不合格、不能通過檢測或者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是被告縱以極上之湯社區之水電、消防未通過檢測為裁處理由抗辯,亦與事實不符,遑論據系爭處分內容亦未見被告係因公共設施水電、消防未能通過檢測而為裁處之認定表示,益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以藉此推託處分不當之責任。
⑵茲被告稱「被告是書面審查,只要管委會來函主張未完
成移交,被告就會認定沒有完成移交」,並據被告訴訟中陳述可知,被告對於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業已由極上之湯社區占有並使用長達五年之事實,竟一概不知悉!則如被告所言,關於「原告是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完成公共設施移交?」乙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確認參加人即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之主張是否屬實,身為掌握裁罰權限之公權力機關,竟僅依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單方片面」之表示逕為裁處,且亦因被告對於極上之湯社區公設之移交情形根本斷不知悉,從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即因無法具體指明原告未完成移交之部份為何?而僅能泛泛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條文內容論處。
⑶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揭示
之明確性原則,即係因行政行為常涉人民權利之限制,是須使人民能有所依據預見與遵循,茲系爭處分泛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公共設施移交而論處,惟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與第2項裁處?若係依第1項裁處,則被告究竟係認定原告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列之何項應移交客體?若係依第2項裁處,則被告依法應先確認是否可歸責於起造人後,再諭命起造人限期修復,惟被告所作之系爭處分亦非如此裁處;簡言之,茲綜觀系爭處分,受裁處之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究竟被告裁罰所依據之事實情節為何?所受處罰之「行為」或「不行為」為何?系爭處分顯然已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顯有不當。
⑷況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裁處前應就有利
與不利當事人之情事均一併注意,亦即今縱參加人單方向被告表示原告未完成極上之湯公共設施之移交,惟被告亦不應如此草率僅以參加人之陳述為據,而應實際確認極上之湯社區公共設施之移交情形,從而誠如參加人所述,極上之湯社區公共設施已由全體住戶佔有並使用長達五年,核此事實,應屬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可輕易依職權調查得知之事實;換言之,茲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確實依循行政程序應踐行之原則行事,則被告要無可能不知悉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業已移轉予全體住戶所有、佔有並使用長達五年之事實,而依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自應一律注意,惟茲據系爭處分與被告訴訟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根本未盡查證之責,即率為系爭處分,自屬不當。
⑸綜上,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以命起造人有移交
公共設施附屬設備之義務,無非係為解決物權法所有權之問題,至於檢測合格之要求,亦重在起造人是否移交功能完備之公設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管委會)。申言之,於認定是否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時,書面並非要式行為而僅係便宜行政作業之手續,從而書面上如何簽認亦非裁罰之依據,而應視事實上公共設施是否確實移轉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佔有並且可資正常使用,如是,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立法目的即當然達成。茲從參加人之陳述與原告提出之檢測證明文件之佐證,原告確實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移交義務,則今被告置「長期佔有、使用之事實」於不顧(甚至於裁處前根本未予查明),反而再以其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條文未課予之要求(如書面欠缺管理委員會之大印等事由)裁罰原告,顯非依法行政亦已違反上所揭櫫之行政程序基本原則甚明。
(七)經查,被告表示99年6月14日庭呈之明細表所舉五項項目即為系爭處分裁處之事實依據,然核表列項目顯然無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所規範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甚者更有項目根本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範之客體,茲分就被告提出之項目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稱「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未移交」,此節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況本項根本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所稱之公設維護手冊或圖說,自始不屬移交客體之列:
⑴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以規範設備使用手冊與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應予移交,以維護手冊論,其目的係為使社區住戶知悉設備之「使用方式」,而水電機械管線之圖說則係為使社區住戶「知悉社區之水電機械及管線係分布情形」,嗣若發生修繕之必要,則可藉該圖說知悉水電管線之「正確位置」,從而能於社區之「正確處所」進行修繕,是本條所謂之圖說與維護手冊有其目的與範疇之限制,非謂所有凡冠有「配置圖」字眼之圖檔均屬之。
⑵「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7條所稱之公設維護手冊或圖說,蓋「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係動力圖,核動力圖即係倉儲式車位之電路圖,其與社區住戶是否能使用車位顯然分屬二事,其非操作或維護手冊,且查動力圖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係專供予具備相關專業背景知識者辨讀,亦即對於社區住戶而言,根本無可能須移交設備內部之電路設計圖,蓋住戶係使用者之身分,而非製造者之身分。
⑶舉例言之,以社區之升降設備為例,住戶需有使用手冊
從而知悉正確之操作方式,惟一旦發生故障情事,亦係委託第三人專業之公司或技師進行修繕,住戶要無可能自行變更電路設計。茲被告稱「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未移交,顯係以「配置圖」之字眼企圖混淆本院視聽甚明。
⑷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與第2項規範情形不同
,第2項係公設移交過程中有公設「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始足,此與第1項係謂有公設或圖說未移交者迥異,今被告既已特定系爭處分係依該條例第57條第2項裁處,亦即裁處事實應為極上之湯社區有公設「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始是,即無可能係根本未移交之情形,則被告現卻稱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未移交』,此項主張顯未該當「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即與其稱系爭處分係依該條例第57條第2項裁處之主張相違背。遑論「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本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應移交圖說項目,被告自無據此為裁處之。
2、關於被告稱「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不能自行增刪控管」,查「倉儲式車位遙控器」功能均運作無誤,早已交由社區各住戶使用中並無發生任何不能使用之情事:
⑴首查,被告既稱「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不能自行增刪
控管」,顯見「倉儲式車位遙控器」已移交於極上之湯社區。
⑵次查,「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之功能均運作無誤,現已
交由社區各住戶使用中並無發生任何不能使用之情事,被告稱「不能自行增刪控管」其實係指因有住戶個人欲購買市售他牌遙控器後,再將廠商原本提供之遙控器內部之設定「拷貝」至另行購買之遙控器。
⑶承上,今「倉儲式車位遙控器」均已交付且功能正常無
誤,而係住戶為圖小利,一方面不希望僅單一遙控器,惟卻不願向原廠商購買額外遙控器,反而係要求廠商提供遙控器內部設定,供住戶任意拷貝,此要求顯不合理遑論遙控器之設定涉及電腦程式者,尚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任意拷貝重製均為刑法所禁止之列。
⑷簡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係謂移交過程
中有公設「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始為該當,茲從被告主張除可知「倉儲式車位遙控器」已實際移交之事實,至於「不能自行增刪控管」純粹係極上之湯住戶欲將目前搖控器內部之設定「重製拷貝」至住戶自行購買之市售它廠牌遙控器,而非遙控器原有之功能無法發揮,故此項目顯然不屬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
3、關於被告稱「受信總機」「未依法規規定設置於24小時有人員監控的地方且路線以水泥封閉無法檢修」等節,從受信總機安裝位置之照片即可輕易查知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茲據受信總機安裝位置之照片可知,極上之湯社區之受
信總機裝置於一樓大廳旁,隨時方便總幹事、管理員監控掌握即刻情形,且安裝有蓋板便於日後檢修,亦未有路線遭水泥覆蓋之情形。是被告稱受信總機未依法規規定設置於24小時有人員監控的地方且路線以水泥封閉無法檢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再者,被告顯然未主張受信總機功能無法發揮具有嚴重
瑕疵,足認受信總機功能運作正常,否則被告絕無可能不為主張,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係針對公設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等情狀為規範,從而被告抗辯受信總機「未依法規規定設置於24小時有人員監控的地方且路線以水泥封閉無法檢修」等節既已經照片證明非屬事實,而受信總機功能之部分,未見被告提出具體陳述主張,顯見功能並無瑕疵可謂,換言之,被告本項主張不啻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第2項之要件。
4、關於被告稱「保全暨消防系統之圖控系統」與「門禁、監控、圖控系統之3合1系統光碟片」「未移交」,此節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況本項根本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稱之公設維護手冊或圖說,自始不屬移交客體之列:
⑴核此項目誠與被告所主張「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
同,均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稱之公設維護手冊或圖說。查「保全暨消防系統之圖控系統」與「門禁、監控、圖控系統之3合1系統光碟片」並非各系統於社區之位置分佈圖亦不屬於維護手冊,而係關涉系統架設之內部控制電路等製程細節,此等資訊具高度專業性,實務並將之視為公司內部之營業秘密,為產品製造者始可能取得之資料,而非終端消費使用者應知悉者,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客體範疇。
⑵況查,被告此項目之主張亦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第2項之情形,蓋被告係主張『未移交』,而非謂「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故此項目顯然無法作為被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裁處之事實依據。
5、綜上,茲被告已特定系爭處分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為裁處,是依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系爭處分自應具備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所稱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等情狀為事實依據,經核被告提出之明細表顯然不該當前述情形,益徵被告於根本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所稱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即率為系爭處分。
(八)再查原處分全文,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所稱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且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進行可歸責於原告與否之確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係為使起造人於可歸責之前提下,就移交過程中所發現之公設功能明顯有瑕疵或者未通過檢測等情事儘速修補,是被告自應使原告明確知悉,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係「何項目」之「何功能」有「明顯」瑕疵?或係「何項目」之「何功能」不能通過檢測?蓋若被告未予指明,則原告又如何能依循被告主觀機關之指示修繕?
(九)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係規定行政機關應先命起造人限期修復,而非逕為裁罰,蓋該條項之情形並非起造人未履行移交義務,而係移交過程中發生未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明顯瑕疵情形,是其情節顯較第1項根本未履行移交義務者為輕,故立法者衡諸比例原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第57條之目的,於移交過程中發生未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者,應賦予起造人修復之權利與機會,亦唯有如此始能達到公設堪與使用之最終目的,而非直接裁罰,然今被告顯然未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不啻根本未於系爭處分中告知原告應修補之項目為何?且亦未實際確認責任歸屬?甚者根本未命原告於期限內修補,而係直接作成裁罰,致原告迄今僅能被動地不斷受罰鍰,卻不知究竟裁處依據為何?應補正之客體為何?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為此狀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等極上之湯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94年3 月22日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被告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參加人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被告所屬建管處,否則被告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所檢附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數量表中,其中關於交付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雖已有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而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僅有王寶元於94年12月9日簽名(僅有一般住戶參與確認部分過程),而並無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是以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足證明,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
(三)再查原告因同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前經不服內政部97年10月2日臺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基於同一事由,原告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惟最高行政法院已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將原告之上訴駁回。惟原告仍執意堅持不改共違法狀態,本案係第4次連續裁罰,被告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並無違誤。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部分,原告顯有違反條例第5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再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併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可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處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被告雖未述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測移交之項目,惟查本案被告前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被告所屬建管處。案經原告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來函向被告說明,由其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參加人敘明,將於96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會同參加人確認交程序。經參加人陳情,至今原告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未盡完畢,且未按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釋辦理,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本案被告前以96年5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本市建管處,否則被告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辦理。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第102 條之規定。
(六)本件未點交物品包含消防設施管線檢測、消防設備、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電梯、頂樓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污水馬達、水電設施,以及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的使用維護手冊;被告所為本件處分,是依據參加人來函稱原告尚未完成移交,而被告就原告是否完成移交一事僅進行書面審查。而經被告再詳閱本案卷宗後查悉,96年間第1 次處分係認為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處分,則認為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7條第2 項,同時為本件原處分前,被告並未依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討論事項( 三) 案由三之決議第4點處理,即裁處前未先發函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以上參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
(七)綜上,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部分,原告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再處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併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可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是以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稱「參加人應就極上之湯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之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給付移交證明文件予原告。」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於管委會成立後七日內會同主管機關就條文規定之設施當場檢測,確認功能無誤之後,移交予管委會。
1、原告一再要求參加人檢測後給付移交證明,此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顯見其所訴已完成移交及所附證明之真實性可議。
2、原告舉區分所有權人丁○○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管理委員會應依乙方(即原告)通知之期限內點收公共設施,逾期未點收者,視為已點收。自第一戶通知交屋日起四個月內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因素未能點收者,視為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點收公共設施。」此一單方面之定型化契約已嚴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未通知主管機關到場,且未當場檢測,原告合以規避法定之點交步驟,而私自另訂條文,顯有欺騙購屋者之嫌。
(二)原告強調94年6 月陸續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成立丙0000000000,此點與事實不符。
1、極上之湯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告召集於94年7 月24日假國賓大飯店召開,會中產生極上之湯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且當場選出區分所有權人林聯發先生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原告避此不談且竄改事實,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於管委會成立七日內需依法完成公設點交而不為?
2、原告出具文件中簽名之王寶元並無法代表參加人,因94年12月10日近40位區分所有權人至大廈大廳,原告所言王寶元因遭住戶質疑係原告之人頭戶,當日並未出現,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林聯發與原告就大廳、兒童遊憩室、KTV 等之沙發椅、靠墊、撞球臺、球竿、茶几吧台椅等作數量清點,根本未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範之任何設施,何以原告事後出具由王寶元具名之「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數量表」,參加人合理懷疑其真實性。
3、原告敘及王寶元以參加人名義所發之94年12月15日極上之湯( 函) 字第019 號,其中主旨說明依據參加人第二屆第四次會議決議辦理,然參加人調閱該次會議資料,並無該函內說明第5 、6 項之決議,王寶元與原告私相授受,參加人將對王寶元提出偽造文書之訴。
4、極上之湯大廈94年第2 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9項臨時動議9.1.4 條回覆住戶意見中詳載,並未對原告點收任何一項公設,且該次會議亦由王寶元簽名,顯見原告所出具之數量表不實。
(三)原告以取得上述四項設備之許可證、檢查合格證為由,而代表完成測試,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需於點交當日於主管機關人員到場,且現場檢測,確認功能無誤後移交之;原告一再強調於94年12月9 日點交予參加人,請由原告舉證是否有雙方正式用印之移交清冊?市政府到場人員及參加人會同原告檢測者為誰?檢測設施及項目為何?
(四)原告稱參加人使用公設多年卻否認已移交,更多次發函主管機管制原告遭處以罰鍰。參加人分別於97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98年6 月3 日、99年1 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點交公設,原告虛以委蛇,延宕迄今尚未點交亦屬事實,參加人迫於無奈只得陳報主管機關予以懲處。
1、原告稱相關水電、機械、消防及各類管線目前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占有使用中,原告於99年5 月3 日現場拍攝各項設備均正常;難道原告之意思是尚未點交前,購屋人均不能使用相關水電、機械、消防設施嗎?機械車位僅四年其主結構H 形鋼即產生變形,嚴重影響安全,經參加人抗議後,原告請原廠商更換H 形鋼,更換不滿三個月又再度發生變形;電梯已由參加人多次雇商修復;消防系統自交屋起即不斷產生誤報,造成住戶極度不安,參加人雖多次雇商修理,迄今尚未完全修復。基上,可見原告施作之各項設施品質低劣,參加人斥資無數維護各項設施正常運作,原告大言不慚,居功諉過。
2、原告自知各項設施品質低劣,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在主管機關及參加人面前當場測試過關後移交之,故藉由各種理由拖延,再依其違法之單方面定型畫契約中增列不法條文脫困,居心叵測,有損原告之誠信。
3、原告於99年2 月3 日假極上之湯大廈大廳協商公設點交事宜,原告製作之公設點交清冊,顯見原告亦知前所佯稱「已完成公設點交」根本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知法玩法,藐視公權力,巧令條文於不合法之單方面定型化契約內欺矇購屋者,事後逃避劣質公設點交,霸凌欺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所以未明確律定點交之各類細項設施,係因各社區設備不同,至於點交之詳細內容應由建商與管委會協議之,於確認其數量、品牌、功能無誤後於移交清冊中雙方用印,陳報主管機關後始完成點交程序。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第2 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第
8 款)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第1 項第8 款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依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檢附之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中所指政府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
2、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上開移交紀錄併同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於報備完成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第18條第
2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申請撥付公共基金。
3、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查上開函釋,乃如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技術性、枝節性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權限,本院予以尊重;又被告為本件行政行為時,自應依據上開函釋之程序及方法,始符合法律依據應先敘明。
七、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94年12月9 日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數量表點交清冊、水電竣工圖、丙000000000000年12月15日極上之湯( 函) 字第019 號函、原告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原告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 010 號函、原處分書、原告98年6 月10日翔建字第98008 號函、原告98年
8 月19日成建字第98013 號函及相關點交會議與會勘資料、原告99年1 月25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26日北投極上之湯( 函) 字第0990005 號函、極上之湯公設點交會議錄音譯文、北市環二許字第0069-00 號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消防局94年1 月7 日北市消預字第09334576200 號函、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8年2 月25日(98)立協(七) 安檢字第98021836號函、電表合格標籤照片、水表合格標籤照片,極上○○○區○○○○○○路圖、極上之湯社區受信總機安裝位置照片、極上之湯社區保全暨消防系統之圖控電路圖等;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訴願決定書、丙000000000000年2 月24日北投極上之湯(函)字第009 80009 號函、98年2 月24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出席會議報告單、原告訴願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 5207800號函、參加人98年1 月22日98極上字第00980005號函、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8年2 月
2 日北市研三字第098300797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 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5427700 號函、被告98年1月17日府都建字第09865074000 號函、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參加人與原告98年8 月4 日點交會議備忘錄、被告96年5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94年12月9 日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數量表點交清冊、極上之湯大廈94年度第2 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證,另有有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061次會議記錄、內政部營建署內部簽條、內政部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被告98年5 月15日府都建字第09
81 2561100號函訴願答辯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3 月12日送達證書、被告97年1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 號函、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035號函附訴願卷,及參加人提出之極上之湯物業管理與參加人委員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公設點交清冊目錄及極上之湯公設點交清冊)、極上之湯大廈94年度第2 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極上之湯大廈94年度第2 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參加人97年12月30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參加人98年6 月3 日98極上字第0098007 號函、參加人99年1 月26日北投極上之湯(函)字第0990005 號函、參加人與原告往來信函、極上之湯公設書面點交資料、極上之湯公設設備點交表、極上之湯大廈未點交資料等附本院卷可稽,是自足認為真實。
(一)有關第1 次處分兩造間之行政爭訟之主要爭點,依98年4月9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7號確定裁判所示,乃本件原告主張94年間當時丙0000000000主任委員為訴外人王寶元,原告乃於94年12月9 日與王寶元共同完成「極上之湯」大樓公共設施之點交程序,惟上開確定裁判確認「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9 月2 日即經被告以府工建字第09413818700 號函同意備查成立,依原告所出具之95年8 月31日「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原告所交付該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該簽收單上有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及主任委員「王素媛」之簽章,並非王寶元;又原告所出具之94年12月9 日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該「公共設施數量表」上僅有「王寶元」個人名義簽名,其上並無「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之證明等為據,因認王寶元於94年12月9 日簽名簽認與辦理共用部分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係屬二事,並不相關等語。是有關上開第1次處分確定裁判,原告及被告均以該案之極上之湯公共設施設備數量表(即附件一)為認定標準,即認定原告並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將附件一之公共設備等點交予參加人。
(二)依原處分卷第29頁,參加人98年2 月24日北投極上的湯函字第00980009號函兩造之函件記載:「……貴處業管長官戊○○先生於00年0 月0 日親臨本大廈,要求成德建設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將合法之水電、機械、消防設及各類管線與不合法之二次施工之大廳、地下室、頂樓等公設切割後點交與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然因成德建設未備妥相關設施圖籍資料,故點交未果。」「98年2 月10日成德建設與本會協議於98年3 月2 日上午10時於本大廈現場依原始資料逐一清點、檢查、操作無誤後將上述水電、機械、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先行辦理『局部公設點交』,敬請貴處業管長官莊先生再次赴本大廈會點辦理點交,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 並保障本會及全體住戶安全。」是原告本即於第1 次處分後,依照被告指示,於98年3 月2 日上午10時,扣除「不合法之二次施工之大廳、地下室、頂樓等公設」依法移交予參加人。
(三)被告98年3 月10日之原處分,主旨載明原告「迄未會同管理委員完成共同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其理由僅載明裁罰處分之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第1 項第8 款,此外另於理三載明:「……,據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貴公司迄今尚未會同管理委員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僅移交屬部設施設備),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爰依……」等語,是原處分被告僅係依參加人之函述,並未為任何查處,即認定原告未「會同管理委員完成共同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而予裁處。故原處分之主旨為全部未移交,而理由又敘明部分移交,主旨理由本有二者矛盾。
(四)自第1 次處分後,原告與被告及參加人間,就有關點交事宜有諸多往來函件,檢選與本件判斷有關略述如下:
1、依參加人提出資料(本院卷第220-223 頁),參加人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主動要求原告辦理公設點交,原告均以諸多理由塘塞,不予正面回應……」等語。98年6 月3 日以98極上字第00980007號函告略以:「98年1 月8 日由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戊○○先生蒞臨本公廈,會同管委會要求貴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進行點交。原告藉故推諉,戊○○先生亦要求原告請求公證單位(各類技師工會)針對上述相關設施進行鑑定,修繕無誤後辦理點交。迄今……。99年1 月26日發原告,要求會同於99年2 月3 日上午至參加人處點交。
2、原告則於98年6 月10日函參加人及被告(本院卷第65頁)略以:「……次按本次公為遵重主管機關,且配合貴委員會之要求,多次派員至貴社區協助相關管線及公共設施之檢驗,且因行政機關再次以行政處分要求本公司作公共設施點交,故本公司再行與委員會協調辦理公共設施及管線之檢測,且如貴委員會來函所述,民國98年1 月8 日本公司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及貴委員會協調管線檢測事宜,且自當時起……另又多次至貴社區與貴委員會之委員協議管線檢測之項目,有人證、物證可證。……故本公司於今年五月十六日貴委員會開會時才主動派員參加並才得與主辦委員協調檢測事宜,詎主辦委員卻告知本公司無法決定檢測事宜,稱應找其他委員辦理……」。原告於98年8 月19日函參加人及被告(本院卷第66-67 頁)略以:「……另有關公設檢測事宜,97年間經建管單位承辦協議後,本公司即多次派員與貴委員會協公設檢測事宜,惟協調過程中,貴管理委員經常以各種理由,額外要求本公司增設公設檢測外之項目,但對確認公設檢測完成等相關文件之簽認事宜卻無配合之誠意……貴管理員會明確表示即公設檢測完成,仍不會簽認相關確認公設檢測文件一事,顯然與貴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述之說明完全不同,然本公司仍於98年8 月4 日再指派葉宜學、張修清至貴社區協議公設檢測事宜,貴社主任委員丁○○、監察委員……均參加與會,惟貴委會提出多項與公設檢測無關之事項要求本公司協助,諸如:機械停車設備修繕保養、地下室潮溼、公共區域裝修遭糾舉待訟決事宜等詳如附件一。……」等語。
(五)被告於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未完成點交明細表」(被告代理人僅提出一件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第
121 頁及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書狀證物即附件二),即是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參加人間98年8 月4 日點交會議備忘錄及被告與參加人間往來文件(詳本院卷第68-78 頁)整理而成。然細繹被告提出之未點交明細表所示,車塔及受信消防總機誤報問題處理二大項目,均與設備「移交」參加人占用使用後,相關「檢測」或維修保養、故障排除所衍生之問題;核與是否「移交」參加人占用使用等無關。
(六)被告陸續將下開設備交付予參加人:
1、有關「極上之湯」大廈之竣工、管線圖說及相關文件等,原告於95年8 月31日將「極上之湯」大廈之水電竣工圖交付參加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第101 頁);97年
8 月21日交付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建築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予參加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第102 頁,按均為參加人之代表人丁○○親簽之簽收單影本),故參加人自97年8 月21日以後,從未要求原告補送任何圖說文件可知原告確已完成上開資料之移交事宜。
2、「極上之湯」大廈之公共設施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始移交予參加人戶使用:
⑴消防安全設備第2 次複查:被告之消防局94年1 月7 日寄發之北市消預字第09334576200 號函。
⑵電梯設備: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3年11月15日寄發之(09
3 )中升竣字第001542號函暨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⑶機械停車設備: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93年11月15日寄發
之(93)立協(六)字第417 號函暨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
⑷污水下水道系統:被告環境保護局94年2 月2 日寄發之北市環二字第09430215300 號函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七)第1 次處分前之事實,於本院97年訴字第300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3 月26日前發生之事實,因業據上開判決確定,是本件不再續載臚列。
(八)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再以99年1 月2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進行公設點交,並副知被告到場見證移交,參加人亦以99年1 月26日函請被告監交公設點交事宜,然被告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5589700 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表示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無從派員至現場陪同進行點交(參本院卷第85-89 頁、第118 頁)。又依原告提出99年2 月3 日原告與參加人間公設移交錄音顯示(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90-91 頁),參加人似要求原告須同意負擔「極上之湯」住戶二次施工所遭處之行政罰鍰後,始願意於公設移交文件上簽認(按參加人主任委員丁○○表示「那他們公司說他們不能承擔,那要我們承擔更沒有理由,那是不負責的講法,我們雙方談判也要顧到雙方的利益,你顧到你們的利益,那我們的利益在那?」)。
八、本件兩造主張及陳述及參加人之說明詳如上述,經查:⑴本件原處分主旨「迄未會同管理委員完成共同部分與其附屬設施備之移交」;是被告似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裁罰;⑵故本院於99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一再詢問被告,原處分原告未依照第57條第1項 完成移文的物品為何?被告幾經思考後始陳稱:「只要管委會主張沒有完成點交,被告就會認定原告未完成點交。未點交物品為消防設施管線檢測、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然同日準備程序參加人到庭明確陳述「有關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這些設備目前在極上之湯社區裡面,由社區占有使用中。」,是上開設備既由參加人占用使用,原告主張業已移交等語,本屬可信。至被告所指之「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的使用維護手冊。公共設施水電設備,例如樓梯間的消防設備使用手冊。」,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欄所載,原告亦據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書等資料。⑶本院因被告原處分主張未移交之設備似均已移交,而被告代理人不能敘明清楚,乃要求被告代理人之科長或處長到庭說明,經於99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代理人,對本院再質疑原處分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本件何具體項目、物品、數量沒有移交予參加人?被告代理人無法回答,乃答稱「容後陳報」。⑷本院嗣再於99年6 月14日追問上開問題,被告代理人乃陳稱:「有關法令依據,原處分書僅是記載依據第57條,並未明確記載第1 項或第2 項,我瞭解本案後,本案原處分依據是第57條第2 項作成。」「庭呈『成德建設起造北投光明路200 號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按即附件二,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是被告經本院質問及再檢驗全卷後,始確認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即足確認。從而以下本院先就原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次再就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敘明如下。
(一)按「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訂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行政行為,當然包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謂:「依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敘明法令依據,且原則上應附具理由。……被告原審定處分既未記載任何法令依據,復未完整敘明處分之理由,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有未符」。據上可知行政處分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雖然在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就上開要件是否完備,應為實質上判斷,惟仍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而符合前述之明確性原則。
1、查如前述事實概要欄及原處分主旨所述,本件原處分乃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未移交該條所舉公共設施而予裁處罰鍰並命改善。然被告經本院前開質問後,始陳稱原告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相關水電等設施等移交後不能通過檢測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裁罰行政處分,本即有原告違反何法律及該法律解釋之不明確處。
2、次查,本件有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而原處分如前理由僅載明:「……,據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貴公司(按原告)迄今尚未會同管理委員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僅移交屬部設施設備),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爰依……」,並不能確認原告本件原告何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違反何法律(另不能確認原告尚有何設備未依法移交),是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亦不明確。
3、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不論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包括首揭「涵攝過程」)均不明確,被告據以為原裁罰處分,原告無從答辯,是原處分違反行為行為明確性原則,本難認無重大瑕疵;又原處分有上開明確性不足之重大瑕疵,因此原告無法正確答辯,從而原處分程序亦有重大瑕疵,難認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而為裁罰等,程序上另有未先命原告修復改善之重大瑕疵。
1、如前述本院法令見解,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起造人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故被告認原處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裁罰時,必須遵守上開規定,始符合本件裁罰處分之要件。
2、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既然主張原處分依據是第57條第2 項,那被告是否有依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被告答稱:沒有」、「受命法院提示前揭內政部93年3 月15日會議記錄決議詢問後,被告答稱:一、被告並未依據上開決議處理本案。二、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依上開內政部決議報請被告處理。三、被告對上開決議內容形式上不爭執。」是本件參加人從未依內政部93年3 月15日會議記錄決議,就條文所示之水電設備等不能通過檢測部分報請被告處理,而被告亦從未先確認屬原告責任並限期命原告改善;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被告原處分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裁處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援用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罰等,當然違背法令。
故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亦可確認。
(三)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是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罰等,亦違背法令。
1、本院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確定裁判全卷,被告第1 次處分認定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將附件一之公共設備等點交予參加人為裁罰之依據,而本件依被告則認為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將將附件二之公共設備等點交予參加人,而據為裁罰之依據,然比對附件一、二可知,二者之項目顯不相同,應先敘明。
2、次查原處分若認原告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而連續處罰,則本件應探求原告應履行移交公共設施等予參加人之義務範圍,應限於附件一,然查,附件一與附件二之未點交項目完全不同,且附件二之項目又屬相關設備移交予參加人後,發生之「檢測」或維修保養、故障排除問題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是本件被告認定裁罰之基礎事實本有錯誤。
3、再查參照前述,參加人業已明確陳稱「有關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這些設備目前在極上之湯社區裡面,由社區占有使用中。」,至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的使用維護手冊,依前述八(六)所示,該等設施原告早經竣工並經相關單位檢檢查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移交予參加人使用;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八(二)所示,本件除違法之二次施工公共設施外,原告主張均已移交參加人使用等語,核屬有據。是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尚有未移交參加人之公共設施部分,並無所據。
4、此外遍查卷附資料,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共有部分等設備設施移交予參加人,遑論被告迄今始終無法確定本件被告應移交予參加人之前述共有部分設備設施為何?尚有何共有部分設備設施未移交參加人?從而被告縱認原處分是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而予連續裁罰等,除原處分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基礎完全不同;同時參酌上開法律等說明,原處分顯然不符法定裁罰要件,當然違法。
九、綜上,原處分有未經踐行法定程序,先確認屬原告責任並命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修復改善,即逕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同時原處分又有未於理由內敘明及證明,原告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移交義務之違法;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逕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而為原處分,自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完全相同,但結論無二致,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