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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6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98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申請依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98年收件第65740號),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作成,依民法第1194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等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無法辦理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4月23日新竹駁字第0001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因係以打字完成,即與法定方式有違,而屬無效,當為本件之爭點,據此,謹提出以下司法實務之見解,認被告之見解顯然有誤:

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194條

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⑵、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要旨:「〔代筆遺囑

並非代筆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當場打字製作完成,自屬無效,被告機關不准為繼承登記,殊有所據。〕按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者,固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查打字固非不得作為代筆方式之一種,但依上揭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規定方式以觀,應以當場為之,要不待言…。」

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要旨:「…而近

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均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其解釋依首開所述,顯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爰不予援用。…被告僅以該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進而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依上開所述,於法自有未合。」

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要旨:「民法第

1194條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尤其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將遺囑內容及日期送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該規定。…」

⑸、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第1189條第3項規定:「遺囑以書寫或

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證七),修正理由認此係「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電子化之趨勢」。除以上各司法實務意見外,主管機關之修正草案條文亦幾乎已經達成共識及定稿,足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之理由已跟不上時代之腳步,更與司法實務之見解顯然有違。

⑹、且按,被告係屬本件之登記機關,渠於接獲原告之申請案後

,雖不願自行決定辦理登記,然於被告98年4月6日新地登字第0980002587號函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函示之發文中,亦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及9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此等應係探究立法原意及考量現今社會情況之變遷後,所為符合社會現象之判決解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似應准予受理」,故見被告本亦採同意辦理登記之見解。

㈡、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似認於代筆遺囑送打字之前,應先由代筆見證人起稿,始符該要旨。惟查,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等要旨之見解,若要將代筆人是否有「起稿」作為判斷之依據,則勢必又要討論「起稿」之方式為何,此恐將成為另一不確定之法律問題,而無助於解決本件之爭點。本件原立遺囑人張環係持其配偶張曾足於93年8月31日所立之遺囑前來要求代筆見證人加以修改後,另製成張環之遺囑,是代筆見證人於與張環討論內容之過程中,即於該張曾足之遺囑影本之上進行筆記,嗣後才將該等筆記之重點以電腦繕打而完成張環之遺囑。承此,代筆見證人之行為當亦符「起稿」之事實無誤。

㈢、代筆見證人於執行製作本件代筆遺囑之時,曾將討論內內及立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之過程予以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可證。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提之繼承登記申請案予以駁回,顯然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亦與司法實務見解相左,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緣原告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邱光輝於98年3月19日向被告(98年收件第65740號)申請依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案經被告依規審查後,告知原告以案件內附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作成,依民法第1194條、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無法辦理登記。惟原告告知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有代筆遺囑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云云。被告基於簡政便民及審查案件適用法令確有疑義,經報請新竹市政府轉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370號函釋,以本案仍應依內政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為無效。」、「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及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194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及法務部90年度法律決字第20626號函所明定。

㈢、97年法務部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最新修正草案:「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其修正理由: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增訂第3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

㈣、本件原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遺囑等,申辦代筆遺囑繼承登記。按其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核與民法第1194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內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規定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等要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以為此等應係探究立法原意及考量現今社會情況之變遷後,所為符合社會現象之判決解釋。惟因案涉中央法令之執行,經報請新竹市政府轉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370號函釋,以本案仍應依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辦理,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經查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於前開法務部民法第1189條修正草案3讀通過公布施行前,仍應以現行法規範為依歸,被告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四、代筆遺囑。…」及「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分別為民法第1189條第4款及第1194條所明文。次按「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所明定。

再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

(75)法律字第14342號、85年8月31日(85)法律決字第22374號及87年7月6日(87)法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為法務部90年7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所明釋。又按「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以:『…』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為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及切結書,向被告申請辦理代筆遺囑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因認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代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檢附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370號函供參(民法第1194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有原處分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切結書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可稽,固非無見。

㈢、惟按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5款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款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e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或簽名(如見證人已辭世)證之。此觀諸本院卷附之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2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第3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其修正理由:「…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增訂第3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益明。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代筆遺囑繼承登記所檢附之遺囑,係見證人兼代筆人莊守禮律師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經莊守禮律師全程錄音存證等情,業經見證人徐福村結證屬實,並經本院於99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莊守禮律師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提示遺囑影本予證人閱覽,證人徐福村證稱該錄音內容核與遺囑內容相符,二者均係其見證當時之實情等語,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因見證人兼代筆人莊守禮律師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代筆遺囑之繼承登記,其所檢附之代筆遺囑並無與法定方式不符之情事,被告以其所檢附之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代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代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應否准許,事涉其他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後另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