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3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018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施秉慧取自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70,779 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各為1,309,803 元,通報被告;另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焦燦營利及利息所得109,682 元,經歸戶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831,926 元,補徵稅額364,923 元,並按所漏稅額93,878元處0.2 倍及0.5 倍罰鍰39,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該事務所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稅捐、書報雜誌費、燃料費、折舊、文具用品及印刷費、加班費、其他費用或損失及罰鍰等項目(詳附表),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37,944元(追認折舊費用35,944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2,0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92年收入為6,176,301 元及92年
費用為5,034,743 元,惟被告增列92年收入280,000 元,核為6,456,301 元,並剔除92年費用1,198,048 元,核為3,836,695 元,核定後純益率高達41%,顯不合理。
⒈依96年4 月1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60018980號函即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有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要點(鈞院卷第217 頁附件一)所載:「三、凡符合下列項目之一,且申報業務收入與本局蒐集資料相符或雖有不符,惟相差在50萬元以下或占全部業務收入10%以下,並自願將全額直接加計所得者,准予書面審核。四、適用本要點之聯合執業案件,得以加計合夥人薪資所得後之所得額計算純益率。」。又依上開審核要點「三、(一)」之表格所示,律師申報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占業務收入比率之標準為35%,即可書面審核,而一般經驗,書審標準之純益率係同業間較高之標準,故主管機關以此減少稽核成本。
⒉惟查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92年收入、費用,經被告核定後
,純益率高達41%,高出35%甚多,實非一般執業律師可達之純益,被告核定顯不合理。
㈢旅費235,702元:
⒈經查,旅費部分皆已於出差報告事由、旅程欄位,載明前
往地點、事由及工作內容,其中辦理閱卷、開庭、送狀之地點,當然均為法院,其餘履勘現場、接見當事人,與當事人會議商談案情或搜集事證與相關單位會議,均直接與執行律師業務相關,原告並於原查、復查時詳列報告單地點內容並隨表檢附委任狀為憑(97年6 月18 日 陳述書已檢附委任狀〔並非委任契約〕,上有「承辦人簽收」為證),仍遭復查、訴願決定剔除,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並無理由,剔除費用並不合法。
⒉況閱卷、開庭、委託人開會等旅費及影印費等費用之繳款
單據,均載明繳款人為本所,且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執有上開單據「正本」為憑;如係由委託人負擔,事務所於請款時依理應交付「單據正本」予委託人,是事務所於執行業務時已持有系爭單據,直至訴願時,可見上開費用係由本所負擔。
⒊又上開費用並非如函文所示為委託人支付之費用,雖上禾
聯合律師事務所委任並未簽立委任契約,但由上觀之,上開列報費用係由事務所負擔。縱無委任契約,但依民法規定,既無特約,則係受任人支出。
⒋況行為時(下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
第16條)前段係明定:「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故原告事務所已說明非委任人負負擔,故並無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之規定適用,至於但書之規定,並非排斥「未具體特約」者主張列支之權利甚明。
⒌茲就出差報告單部分,爰檢呈原告前向高雄市國稅局影印
之單據(僅有給閱部分影印),表列如鈞院卷第57頁附件一(此部分前於高雄市國稅局查核時,已於97年6 月18日陳述書提出)並整理影印單據,提出對照表如附表:
查於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帳冊,並剔除相關費用後,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曾至高雄市國稅局影印遭剔除費用之單據影本,惟僅印得部分出差旅費報告表,爰一併提呈。又依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於事務所人員,於出差後均詳細填載「事由」、「旅程」、「日期」、「附記」,另於「事由」內均有註記係因何當事人而發生之差旅費,並依出差時所支出之費用及法定膳費支出相關費用,此有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足稽(參鈞院卷第221 頁證物五)。
㈣郵電費1,661元:
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施秉慧律師所持手機0000000000,係供施秉慧律師連絡事務所案件所使用,下班時間亦供連絡事務所案件事務之用,此有名片(詳鈞院卷第63頁附件二)上載行動電話即足為證,因繳款收據遺失僅報92年7 月費用1,66
1 ,且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房屋無與家庭合用情形,被告引查核辦法第15條指「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實與本件爭執係手機費用不符,尤以手機費用並非「在住所裝置之電話」,且原告已在住所設有電話,則原告之手機顯係純供執行業務使用,並無合用之情形甚明,是剔除
2 分之1 即1,661 元應無理由。㈤修繕費25,130元、保險費33,679元、稅捐1,201 元及燃料費60,998元:
⒈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車號00-0000汽車,因記帳人員漏未
記入財產目錄,但6K-9291、ZB-1197之汽車仍係專供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2 位合夥律師施秉慧律師、原告及事務所6 位員工洽公使用,以全所共8 名人員僅共用2 部汽車,並無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之情形,申報之燃料費、修繕費、保險費、稅捐,均為供業務使用,由事務所支出,並取得合法憑證:
⑴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房屋無與家庭合用情形
,自不符查核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查核減半認列或刪除相關費用,顯不合理。
⑵且以上開查核辦法規定以執行業務者以1 輛為限,惟事
務所有2 名合夥律師,是有2 以上之執行業務者,且在法律上係不同執行業務者,自可認列二台車輛。
⑶況復查時所認修繕費中50,260為汽車修繕費,究係二輛
中那一輛未見原查認定,為何逕以剔除2 分之1 ,而此
2 分之1 係全部汽車修繕費的2 分之1 ,抑或為6K-9291之汽車修繕費之2 分之1 亦未見說明,其剔除實乏依據。
⑷況以事務所律師係二人,且係夫妻,縱稅務機關認無法
排除私用,但使用一輛足矣,此一特殊情形,已非查核辦法能預見,自不能以其中規定逕予適用,故至少應就ZB-1197全數認列,而就6K-9291認列一半,剔除一半,如願減少核對之時間浪費及爭執,應就相關費用全數(即2 輛車)認列4 分之3 ,只剔除4 分之1 。
⑸又被告以6K-9291無法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云云,惟
以事務所92年1 月份行事歷(參鈞院卷第65頁附件三)記載:以92年1 月29日為例,原告有10時30分庭期在鳳山,施秉慧律師有庭期在屏東地院,92年1 月3 日原告在高雄地院有庭,施律師在高雄高分院有庭,均以車輛代步,足見是使用兩部車。
⒉健保費部份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之金額係已扣除員工
自付額(明細如下表),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已依照健保局規定雇主應負擔60% 申報,故被告主張再刪除員工自付額費用,顯不合法。
┌───┬───────┬─────────┐│日期 │ 健保單據金額 │扣除員工自付額後 ││ │ │所申報金額 │├───┼───────┼─────────┤│ 1/30 │ 6,071 │ 3,643 │├───┼───────┼─────────┤│ 3/3 │ 6,071 │ 3,643 │├───┼───────┼─────────┤│ 4/2 │ 7,098 │ 4,259 │├───┼───────┼─────────┤│ 4/29 │ 7,098 │ 4,259 │├───┼───────┼─────────┤│ 5/30 │ 7,098 │ 4,259 │├───┼───────┼─────────┤│ 7/2 │ 7,565 │ 4,539 │├───┼───────┼─────────┤│ 7/30 │ 9,267 │ 5,560 │├───┼───────┼─────────┤│ 8/29 │ 9,267 │ 5,560 │├───┼───────┼─────────┤│ 9/29 │ 9,025 │ 5,415 │├───┼───────┼─────────┤│ 10/31│ 9,025 │ 5,415 │├───┼───────┼─────────┤│ 12/3 │ 9,025 │ 5,415 │├───┼───────┼─────────┤│ 12/30│ 9,025 │ 5,415 │└───┴───────┴─────────┘⑴惟表列投保單位負擔金額外,事務所實際尚支出「僱主
負擔」金額,茲以92年1 月為列,實際支出為2,581+2,766=5,347 元。
⑵本件實係「公司法人」與「執行業務者」之差異,致雇
主負擔全數,故被告主張應扣除表列非投保單位負擔之範圍,實與「執行業務者」係個人執業而有此一支出之性質不合。
㈥交際費196,754 元:
為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及交際性質之餽贈,查核辦法第25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係為交誼及業務之需要,自與業務相關並有實際支出,另原查核所謂與「營業項目不符」單據,已於復查時檢附該公司營業項目供參,若尚有疑義,請轉列其他適宜科目(如其他費用)認列。
㈦職工福利費56,383元:
被告所指之憑證無收款單位名稱之研討費,單據內均有載明為「高雄律師公會」,另國外旅遊費用、高爾夫球費等費用係因員工喜好不同,依各自興趣參加旅遊或運動娛樂活動,亦不定時以餐飲等方式聚會慶生聯絡情誼,再由事務所支出,故列為職工福利應屬妥適。
㈧書報雜認8,348 元:
此部份為事務所研究案件所需購買之法律書籍,單據上亦有載明書籍名稱,茲列表如下,故被告因單據在大立伊勢丹、台北太平洋百貨(本所執業範圍亦涵蓋台北地區)等刷卡消費就剔除,顯不合理。
┌────┬────────┐│日期 │書籍名稱 │├────┼────────┤│92/3/23 │信託法書籍、週刊│├────┼────────┤│92/4/22 │信託法 │├────┼────────┤│92/6/29 │法律書籍 │├────┼────────┤│92/8/10 │勞工權益書籍 │└────┴────────┘㈨折舊50,235元:
原查核計算有誤,剔除不合理。
㈩文具用品及印刷48,316元:
⒈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影印費用係本所律師至法院閱卷,事
務所再至法院繳費,均有實際支出,故由事務所執有上開單據之正本,並非代收代付之情形,原查及復查刪除此相關費用,並無所據,顯不合法。
⒉9/22名片一批3,000元,係廠商漏填抬頭及日期。
加班費253,024 元:
加班人員均有製作加班申請單,已紀錄加班之事實,又加班人員申請時皆有提出加班案件原因,經主管核准方才加班,並非不論任何原因皆給付一定金額之定額給付,全數剔除顯不合理。
其他費用或損失212,407 元:
此部份費用係事務所業務所需而支出之費用,其中原查核刪除之社團費用、高雄律師公會聯誼費用,係屬事務所律師拓展業務聯誼所需之費用,咖啡機、辦公用椅、清潔用品、印章等購置是執行業務所必需,而飲料、餅干、普渡餅干等係供客戶等侯及會議洽談時製造良好氣氛所需,另律師登錄公會會費,係屬律師須於該公會辦理入會使能於該法院執行業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另電子筆錄費用,此為事務所調閱法院電子筆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旅行箱為到法院開庭置放文件、卷宗所使用,國內、外旅遊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並經公告,依其個人喜好及工作排程報名參加,由事務所支出,停車管理費用係事務所停放執行業務車輛租用停車位使用,報廢包青天及沙發之財產目錄分為繕打書狀軟體,及為等侯會談之當事人所設置,均與業務相關,原查及復查刪除上開費用,顯不合理。
罰鍰部分:
⒈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短漏報係因父、母年紀大,未
交付扣繳憑單,亦未提醒,顯非故意⒉又稅捐單位所蒐集之歸戶資料之執行業務所得僅有6,072,
301 元(含錯帳),惟原告自行申報6,176,301 元高於歸戶資料,若再扣除歸戶資料中以前年度已經申報或非委任者之案件達30件左右,則原告自行申報金額更高於歸戶資料中正確之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縱原告因漏報7 件,惟漏報案件多係年代較遠,故有疏漏,實管制不易,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⒊至於營利部分,多係股票之股利,原告疏於蒐集,且就公
司是否有送達扣繳憑單,亦有疑義,而上開資料為稅捐單位所完全掌握者,亦為原告所深知,實無漏報之故意。
⒋是原查罰鍰顯未斟酌上開情形,罰鍰金額過高,且與發生原因並不適當,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旅費:
⒈按「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
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核實認定。」、「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 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235,702 元,被告以其列報員工出差旅費,
僅檢附機票,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予以全數剔除。原告訴稱旅費部分皆已於出差報告事由、旅程欄位,載明前往地點、事由及工作內容,其中辦理閱卷、開庭、送狀之地點均為法院,其餘履勘現場、接見當事人及與其會議商談案情或搜集事證與相關單位會議等均直接與業務相關,已於復查時詳列報告單地點內容,並檢附委任狀為憑,旅費實際由該事務所負擔,請准予認列云云,經查原告雖製表列示出差事由及內容、差旅地點、訪洽對象明細供核,惟就系爭旅費所提供委任狀資料,未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且未提出應由其負擔之具體證明,與首揭查核辦法規定不合,難認為業務所需,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郵電費: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
用。」、「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為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 項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143,647 元,被告以其中6,748 元係重複入
帳、1,316 元係郵寄喜帖非業務所需,又91年9 月行動電話費1,128 元非屬92年度費用不予認列外,另行動電話費計3,323 元係公私合用,剔除1/2 計1,661 元,總計剔除10,853元。原告訴稱其配偶行動電話係不論上下班均供該事務所聯絡案件使用,此有名片為證,顯係純供執行業務使用,並無合用之情形,核定認列1/2 費用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告未能就系爭行動電話提供費用清單及通話對象,以資佐證與業務有關,原核定以公私合用,核認1/2 並無不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㈣修繕費、保險費、燃料費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⒈按「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 輛並列入財產目
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 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為查核辦法第15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2 款所明定。
⒉認列原則:
修繕費、燃料費等因原告提示之憑證無法區分係為何車輛所產生,依查核辦法規定,按1/2 核認;又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可直接歸屬於特定車輛,原告有列入財產目錄之車輛(車號00-0000)產生之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即可認列。
⒊修繕費:
⑴該事務所列報修繕費53,681元,被告以其中汽車維修材
料等相關費用50,260元,依前揭查核辦法規定剔除1/2計25, 130 元,核定修繕費28,551元。
⑵經查原告所報修繕費53,681元部分(其明細參照原處分
卷第133 頁),其中92.2.12 -420 元、92.5.26 -2,701 元及92.11. 30 -300 元等3 筆合計3,421 元,係電腦及電器維修,核與業務執業有關,准予認列外,其餘俱屬汽車維修及工資者合計50,260元,各該憑證均未載明車號,原告亦未能提供系爭汽車使用情形,以證明該車輛均為業務使用,且原告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汽車者(車號00-0000、6K-9291),亦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原告未提出申請,且所取得憑證亦無法分辨為何車輛所產生,依查核辦法規定,就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修繕費均予以1/2 核認,並無不合。
⒋保險費:
⑴該事務所列報保險費171,156 元,被告以其中13,182
元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之汽車保險費、12,486元係溢列健保費、3,020 元係案外人施達雄所繳納與業務無關,合計剔除28,688元,另4,989 元係地價稅轉列稅捐科目,核定保險費為137,479 元。
⑵經查:
①原告對車號00-0000汽車(該輛汽車未列入財產目錄
)既無相關證明以憑核認確與業務有關,是該車輛之保險費全數剔除,並無不合。
②健保費12,486元遭剔除部分,查原告帳列之健保費雖
已自行計算扣除員工自付部分,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提供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列示投保單位負擔金額不符,計溢列健保費12,486元,此有該分局95年5 月2日 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11880號函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
⒌燃料費:
⑴該事務所列報燃料費120,295 元,被告以其中1,700 元
係重複入帳應予剔除外,餘118,595 元係加油與通行費,依首揭查核辦法規定,剔除1/2 計59,298元,核認燃料費為59,297元。
⑵原告訴稱該事務所財產目錄雖僅列車號00-0000汽車,
另車號00-0000 汽車係漏入財產目錄,其2 部汽車均係供全所8 名員工洽公使用,並無與家庭合用情形,自不符查核辦法第15條之規定,故將其申報之修繕費、保險費、稅捐及燃料費以1/2 核定或全數剔除並不合理云云,經查,系爭車輛除未列入該事務所財產目錄外,亦無法提示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是原核定剔除系爭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又依首揭查核辦法規定,原核定剔除1/
2 計59,298元,核定燃料費為59,297元,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⒍汽車燃料使用費:
⑴該事務所列報稅捐69,688元,被告以其中未載於財產目
錄之車號00-0000 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 元予以剔除,另核認自保險費科目轉入4,989 元,核定稅捐68,467元。
⑵經查,未載於財產目錄之車號00-0000汽車燃料使用費
6,210 元,予以剔除,另系爭車輛除未列入該事務所財產目錄外,亦無法提示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是原核定剔除系爭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
㈤交際費:
⒈按「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
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為查核辦法第25條第
1 款前段所明定。⒉該事務所列報308,633 元,被告以其中2 筆大額餐費共17
0,000 元,其消費與其業務性質不相當,且未提示交際對象及與業務相關之證明,另因憑證不符及屬私人費用計26,754元,總計剔除196,754 元。原告訴稱申報之交際費為在外宴客、招待費用及交際性質之饋贈,確與業務有關;另被告指稱營業項目不符之公司單據亦已於復查時檢附其營業項目供參,如尚有疑義,應轉列其他適宜科目認定云云,經查原告列報之交際費,其中2 筆大額餐費共170,00
0 元,其消費與其業務性質不相當,且未提示交際對象及與業務相關之證明,又原告列報之交際費雖未逾規定限額,依查核辦法規定,仍應取得合法憑證,並確與業務有關,惟原告仍未能就被剔除之項目逐筆提示交際對象及業務直接且必要之證明資料供核,至其於92年3 月23日取得水電材料批發業者所開立之禮品5,000 元,除營業項目不符外,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營業場所,而得予轉列其他適當科目,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㈥職工福利費:
⒈按「職工福利: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活動、聚餐及其
他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得支付憑證。」為查核辦法第25條之1 前段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123,442 元,其中屬負責人國外旅費、高爾
夫球費及取具憑證無收款單位名稱之研討會等合計剔除56,383元。原告訴稱剔除原因所指憑證無收款單位名稱之研討會,單據內有載明為「高雄律師公會」;另國外旅遊、高爾夫球等費用,係因員工喜好不同,依各自興趣參加旅遊或運動娛樂,亦不定時以餐飲等方式聚會慶生聯絡情誼,應屬職工福利費云云,經查原告提示系爭至日本旅遊之國外旅費31,500元,業經公告員工可自由參加,而自願參加人數僅其1 人,惟該公告除有臨訟補證之嫌外,且僅負責人1 人參加旅遊,亦難認與職工福利有關,餘24,883元則屬高爾夫球等個人消費支出,亦無法提示與職工福利有關或為業務直接且必要之證明資料供核,均與首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㈦書報雜誌費:
⒈按「一、購入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為查核辦法第28條第1 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36,085元,其中取具百貨公司消費刷卡發票
,無書立品名及明細等憑證不符剔除8,348 元。原告不服,訴稱系爭書報雜誌費確為事務所用品云云,經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供核,尚難核認為業務所需,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㈧折舊:
⒈按「三、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十一、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其續提折舊之公式為:原留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限+
1 )=重行估列之殘值(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為查核辦法第30條第3 款及第11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409,649 元,被告以其財產目錄中A01 辦公
傢俱及A02 辦公設備等2 項固定資產,分別於85年4 月29日及85年6 月30日取得,耐用年限為5 年,於其90 年 逾耐用年限時,原告主張仍可使用2 年,乃續予提列折舊,至92年4 月29日及92年6 月30日續提完畢,原告分別申報折舊為20,319元、48,125元,合計68,444元,原核定以本期僅可分別提列折舊2,897 元、15,312元,合計18,209元,乃予以剔除50,235元。原告訴稱其帳列A01 及A02 等2項辦公傢俱、設備於逾耐用年限後,估計仍可使用2 年,至92年度屆期後,再估計仍可使用1 年乃予續提折舊,原核定剔除有誤云云,經查該2 項資產之殘值分別為66,500元及157,5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原告之主張,本期應可續提折舊54,153元【計算式:(A01 :66, 500 元∕3 年×4/12+66,500元∕3 年∕2 年×8/12=14,778 元)+ (A0
2 :157,500 元∕3 年×6/12+157,500 元∕3 年∕2 年×6/12=39, 375元)】,與原核定18,209元之差額35,944元已於復查決定追認,其餘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㈨文具用品及印刷費:
⒈該事務所列報文具用品及印刷費126,864 元,被告以其中
50,316元係向法院閱卷繳費,雖取具法院收據並提供委任狀,惟按律師業務常規,該類法院閱卷影印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故予以剔除。
⒉原告主張剔除之影印費係所屬律師至法院閱卷所繳費用,
均有實際支出並非代收代付,原核定剔除無據,另1 筆名片3,000 元之收據無日期及抬頭,係廠商漏填云云。經查原告列報文具用品,其中50,316元係向法院閱卷繳費,雖取具法院收據並提供委任狀,惟按律師業務常規,該類法院閱卷影印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又原告既未提示就該費用之案件名稱、數量等編製明細等相關資料供核,且所提示委任契約書,未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無法證明應由其負擔,與查核辦法規定不合,至原告主張3,000 元收據上無日期及抬頭係廠商漏填乙節,原告亦未提示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㈩加班費:
⒈按「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為查核辦法第18條第6 款前段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253,024 元,被告以無加班簽到、退紀錄或
刷卡資料,且於原告92年8 月29日至9 月6 日至捷克旅遊期間,仍列報加班,顯見其未按實列報,乃予全數剔除。原告訴稱均有加班申請書,有加班事實,核定剔除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未提示加班簽到、退紀錄或刷卡資料等加班紀錄或資料供核,且於原告92年8 月29日至9 月6 日至捷克旅遊期間,仍列報加班,顯見其未按實列報,依查核辦法規定難以核認為業務所需,是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其他費用或損失:
⒈按「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
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查核辦法第34條第1 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517,883 元,被告以其中
國外旅費125,800 元及雜費85,013元非業務所需,並溢列沙發及管理系統報廢損失1,594 元予以剔除。
⒊原告主張被告剔除之社團費用、律師公會聯誼費、入會費
用、購置咖啡機、餅干、飲料、清潔用品、停車管理費、辦公用椅及報廢之固定資產等費用,均與業務有關,另國內外旅遊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依個人喜好及工作排程報名參加,此皆與業務有關,予以剔除不合理云云,經查國外旅費部分,原告雖提示舉辦國外旅遊,員工可自由參加之公告,而僅原告夫妻2 人參加,惟查該事務所為原告夫妻合夥,成員共8 人,其所內事務應無公告之必要,不無臨訟補證之嫌,是系爭旅費應屬私人費用。另被告剔除之雜項購置及其他費用計85,013元,經查其中電子筆錄會員費2,000 元,係其執行業務調閱法院資料所必需,已於復查階段追認外,餘為律師個人消費或員工之會費等,均屬個人費用,核與業務無直接且必要之關係,依首揭查核辦法規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另剔除溢列之其他損失1,594 元部分,查原告於本期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其他損失11,011元,分別為財產目錄中A03 沙發5,736 元及A04 包青天管理系統5,275 元報廢損失,被告以其財產目錄中,帳列報廢之上項財產係分別於86年5 月6 日及86年10月28日取得,成本分別為31,500元及25,000元,至91年12月31日報廢前已提足折舊,其尚未折減餘額分別為5,250 元及4,167元,應核認之報廢損失應為9,417 元,是其與申報11,011元之差額1,594 元(11,011元-9,417元=1,594 元)為92年度溢列之其他損失,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其他費用或損失已於復查決定追認2,000 元,其餘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七)執行業務者已填報執行業務所得或納稅義務人已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調整增列其所得額非屬短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損費者。」為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二、(七)所規定。
⒉原告92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焦燦營利、執行
業務及利息所得合計389,682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93,878元處0.2 倍及0.5 倍罰鍰39,000元【93,878×(109,68 2×0.2 +280,000 ×0.5 )/389,682】。原告不服,訴稱
(一)短漏報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係父母未交付扣繳憑單亦未提醒所致,顯非故意,又漏報營利所得,係原告疏於蒐集,且扣繳單位是否有送達扣繳憑單亦有疑義,而該所得資料為稅捐機關完全掌握,實無漏報之故意。(二)稅捐機關核定之執行業務收入歸戶資料6,072,301 元,惟原告自行申報6,176,301 元,高於歸戶資料,若再扣除歸戶資料中以前年度已經申報或非委任者之案件達30 件左右,則原告自行申報金額更高於歸戶資料中正確之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縱原告因漏報7 件,惟漏報案件多係年代較遠,故有疏漏,實管制不易,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原處罰鍰顯未斟酌上開情形,罰鍰金額過高,且與發生原因並不適當,有違比例原則,實無裁罰之適用云云,經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又本件經原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6,456,301 元,查有漏報7 件受委任案件,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處罰,惟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經復查決定追減37,944元已如前述,係屬調減免罰所得,經重行核算後漏稅額仍為93,878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爭點為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
部分,因該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依被告等各地國稅局之職務畫分,該部分之查核工作係由高雄市國稅局所執行,本院通知該局承辦人鄭鎮宗於本院99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到庭陳明其查核情形(見當日筆錄),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目論述於下:
旅費:
⒈按「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
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核實認定。」、「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 款所明定。準此,因訴訟業務之需而支付旅費,應屬案件當事人支付,除能提出如前開查核辦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證明確由律師事務所所自行負擔,始可核實認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235,702 元,原告以其於復查時詳列報告單
地點內容如附表,並檢附委任狀為憑,足以認定云云。惟查,本件係按財政部頒標準以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1 件案件收益4 萬元予以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未能提出逐案之委任契約,以供被告覈實由收入成本配合審查,乃僅提供用於向法院提出表明其受委任之旨之委任狀,自無從據以判斷律師收費之內容及明細。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供認定相關旅費為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所支付之事證,被告予以否准,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執有旅費支出之「單據正本」,足以證明費
用為其事務所支付,惟律師與委任人間通常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此為此行業所特有,故律師向當事人請款亦非不得以影本為之,故單據原本之持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持有者即為支付者。原告既捨直接之契約為證,代以間接之單據原本,實難令人採信其主張為真實。
郵電費: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
用。」、「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為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查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原申報郵電費為143,647 元,被告
以其中6,748 元係重複入帳,1,316 元係郵寄喜帖非業務所需,又91年9 月行動電話費1,128 元非屬92年度費用不予認列,另行動電話費計3,323 元係公私合用,剔除1/2計1,661 元,總計剔除10,853元。原告對此部分有所爭執者,為其配偶亦為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施秉慧律師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所申報之92年7 月費用3,323元,係執行業務之需而使用,竟遭被告剔除二分之一即1,661 元,乃無法律依據云云。前開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對於執行業務者所持用之手機花費應如何核定,固無規定;惟稽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縱為公務配用之行動電話,亦難以完全排除私務使用,一如辦公話機之使用,也有家人、朋友、同學之私務聯絡。乃原告對於該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情形,非不得即時藉由通聯紀錄掌握其用途,以證明其悉供執行業務之使用,惟其並未能舉證以明之,被告參酌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關於住所、汽車為公務合用之認列規定之意旨,就施秉慧律師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費用剔除二分之一,尚屬適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修繕費、保險費、稅捐及燃料費:
⒈按「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 輛並列入財產目
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 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為查核辦法第15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2 款所明定。準此,執行業務者以使用1 輛汽車為原則,倘有使用2 輛以上者,則應提出事證以證明其使用與業務有關,因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即得予以認列。
⒉修繕費、燃料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有2 輛汽車均供執
業使用,車號分別為ZB-1197、6K-9291,故相關費用即應予以認列。惟查,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登錄於財產目錄者僅ZB-1197號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自應舉證證明2 輛汽車均供執行業務使用,始得予以認列車輛相關費用,乃其僅以事務所人員總數8人使用2輛汽車應屬合理為主張,顯屬乏據。再者,原告提出之汽車修繕費、燃料費支出憑證,並未載明係何輛汽車所需,此經承辦人鄭鎮宗陳明並提出1紙中國石油公司青年路加油站92年1月6日發票,僅有金額1,250 元之記載,並無加油車輛車號之註記為例示(見本院卷第283頁)甚明,原告對憑證缺漏車號0節亦未爭執。故由燃料費、修繕費之支出憑證,並無以判斷屬於執行業務使用之ZB-1197號車之費用究為多少,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以茲區分,被告遂按1/2之比例予以核認,尚符於事理。被告以汽車維修材料費用經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50,260元,予以剔除1/2計25,130元;汽車燃料費經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120,
295 元,被告以其中1,700 元係重複入帳應予剔除外,餘118,595 元係加油與通行費,也予以剔除1/2 計59,298元,核認燃料費為59,297元,自無違誤。
⒊稅捐即汽車燃料使用費:
該事務所列報稅捐69,688元,被告以其中未載於財產目錄之車號00-0000 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 元予以剔除,另核認自保險費科目轉入4,989元,核定稅捐68,467元。原告爭執此未載於財產目錄之車號00-0000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因無以證明係供執業使用,已詳述於前,自無從予以認列。
⒋保險費:
該事務所列報保險費171,156 元,被告以其中13,182 元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之汽車保險費、12,486元係溢列健保費、3,020 元係案外人施達雄所繳納與業務無關,合計剔除28,688元,另4,989 元係地價稅轉列稅捐科目,核定保險費為137,479 元。原告爭執車號00-0000汽車之保險費,因該輛汽車無以證明係供執業使用,已詳述於前,自無法予以認列。原告另爭執健保費12,486元遭剔除部分,查原告帳列之健保費雖已自行計算扣除員工自付部分,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提供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列示投保單位負擔金額不符,計溢列健保費12,486元,此有該分局95年5 月2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1188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85 頁以下,原核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差額係屬事務所應為原告夫妻2人負擔之部分云云,惟稽之本院卷第287頁以下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92年度各月份之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該事務所係以施秉慧為僱用人,其餘包括原告在內均為受僱人之身分申報繳納健保費,詳列每人之自付額明細,不致有原告所稱未予加計屬於事務所應分擔原告夫妻2 人之健保費額之疑義。
交際費:
⒈按「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
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為查核辦法第25條第
1 款前段所明定。⒉該事務所列報308,633 元,被告以其中2 筆大額餐費共17
0,000 元,其消費與其業務性質不相當,且未提示交際對象及與業務相關之證明,另因憑證不符及屬私人費用計26,754元,總計剔除196,754 元。原告訴稱申報之交際費為在外宴客、招待費用及交際性質之饋贈,確與業務有關;另被告指稱營業項目不符之公司單據亦已於復查時檢附其營業項目供參,如尚有疑義,應轉列其他適宜科目認定云云。經查,原告列報之交際費,其中2 筆大額餐費共170,
000 元,分別為92年9 月20日10萬元及92年4 月1 日7 萬元,摘要明細一為招待客戶、一為餐費,此有其中1紙92年9 月20日10萬元發票附於本院卷第299 頁、另1 紙同年
4 月1 日7 萬元發票原本附於「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4 月
1 日~6 月30日會計憑證」之中(外放),核此消費金額足以宴請80人左右,原告並未能提供交際對象,具體證明與業務有關,實難信此消費與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相關。另有92年3 月23日取得水電材料批發業者所開立之禮品5,
000 元,除營業項目不符外,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營業場所,而得予轉列其他適當科目,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職工福利費:
⒈按「職工福利: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活動、聚餐及其
他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得支付憑證。」為查核辦法第25條之1 前段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123,442 元,其中屬負責人國外旅費、高爾
夫球費及取具憑證無收款單位名稱之研討會等合計剔除56,383元。原告訴稱剔除原因所指憑證無收款單位名稱之研討會,事實上單據內有載明為「高雄律師公會」;另國外旅遊、高爾夫球等費用,係因員工喜好不同,依各自興趣參加旅遊或運動娛樂,亦不定時以餐飲等方式聚會慶生聯絡情誼,應屬職工福利費云云。惟查,原告申報1 筆國外旅費31,500元,雖於復查時提出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公告自92年3 月25日至29日舉辦員工日本旅遊之公告書面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07 頁),惟該紙公告雖具公告之文義,然難以證明已確於旅遊前之相當時日向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所有員工公告,況該次旅遊僅負責人1 人參加,實難認與職工福利有關。其餘24,883元則屬高爾夫球等個人消費支出,亦無法提示與職工福利有關或為業務直接且必要之證明資料供核(見高雄市國稅局原處分卷附於分類帳上勾稽註記之事由),是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書報雜誌費:
⒈按「一、購入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為查核辦法第28條第1 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36,085元,其中取具百貨公司消費刷卡發票
,無書立品名及明細等憑證不符剔除8,348 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費用係用於購買信託法等書籍云云,茲以其主張92年8 月10日購買勞工權益書籍為例,其列載當日支出為1,
813 元(見原處分卷標示書報雜誌費部分之分類帳),惟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本書籍、單價、數量若干,又其雖於百貨公司購買,惟非不得向百貨公司換領出具載明品名、單價、數量之俗稱三聯式統一發票以供採酌,乃其並未能提出購買上開書籍之購買憑證,自難信其有此筆執業相關之支出。
折舊:
⒈按「三、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十一、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其續提折舊之公式為:原留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限+
1 )=重行估列之殘值(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為查核辦法第30條第3 款及第11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409,649 元,被告以其財產目錄中A01 辦公
傢俱及A02 辦公設備等2 項固定資產,分別於85年4 月29日及85年6 月30日取得,耐用年限為5 年,於其90年逾耐用年限時,原告主張仍可使用2 年,乃續予提列折舊,至92年4 月29日及92年6 月30日續提完畢,原告分別申報折舊為20,319元、48,125元,合計68,444元,原核定以本期僅可分別提列折舊2,897 元、15,312元,合計18,209元,乃予以剔除50,235元。原告復查中主張其帳列A01 及A0 2等2 項辦公傢俱、設備於逾耐用年限後,估計仍可使用2年,至92年度屆期後,再估計仍可使用1 年乃予續提折舊,原核定剔除有誤云云,經查該2 項資產之殘值分別為66,500元及157,5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原告之主張,本期應可續提折舊54,153元【計算式:(A01 :66,500元∕3年×4/12+66,500元∕3 年∕2 年×8/12=14,778 元)+(A02 :157,500 元∕3 年×6/12+157,500 元∕3 年∕
2 年×6/12=39,375 元)】,與原核定18,209元之差額35,944元已於復查決定追認,其餘則無不合。原告訴訟中空言主張被告計算有誤,剔除不合理,惟並未指明錯誤何在,自難採酌。
加班費:
⒈按「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為查核辦法第18條第6 款前段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提出加班申請書及加班費明細表列報加班費為25
3,024 元,此有該申請單、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303 、30
5 頁可憑。稽之明細表可明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包括僱主施秉慧、原告及其他員工均為定額加班費,不僅無加班簽到、退紀錄或刷卡資料,且每個月因公需要而延時加班之加班費均為固定金額,也與常情不符;此外,經查原告於當年8 月29日至9 月6 日前往捷克,卻有8 月30、31日申報加班之紀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益見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加班費之申報有所不實,難以採信。
文具用品及印刷費:
⒈該事務所列報文具用品及印刷費126,864 元,被告以其中
50,316元係向法院閱卷繳費,雖取具法院收據並提供委任狀,惟按律師業務常規,該類法院閱卷影印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另1 筆3,000 元支出,因收據上無日期及抬頭,無法認列,故予剔除。
⒉經查,有關閱卷費用50,316元應歸類至與執行業務有關之
其他費用,此種費用應屬案件當事人支付,除能提出如前開查核辦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證明確由律師事務所自行負擔,始可核實認定,此已經詳述於前開旅費爭點之理由欄中。原告雖提出如本院卷第301 頁之法院收據為證,惟原告既未提示就該費用之案件名稱、數量等編製明細等相關資料供核,且未提示委任契約書以證明應歸律師事務所負擔,自無以認定為該事務所之費用。
⒊其餘被告剔除名片一批3,000 元之支出,原告已於99年4月7 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放棄主張此部分爭點,併予敘明。
其他費用或損失:
⒈按「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
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查核辦法第34條第1 款所明定。得予認列之其他費用仍須與執行業務有關。
⒉該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517,883 元,被告以其中國
外旅費125,800 元及雜費85,013元非業務所需,並溢列沙發及管理系統報廢損失1,594 元予以剔除;惟經被告於復查決定追認二筆電子筆錄會員費共2,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爭議僅在雜費83,013元(即85,013元-2,000元),其餘爭點則予放棄不再主張(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
⒊經查,有關該經剔除之83,013元費用,其支出包括蛋糕、
飲料等(各細項見原處分卷第119 至122 頁,經被告劃出底線者),原告主張其中部分為社團費用、高雄律師公會聯誼費用,係屬事務所律師拓展業務聯誼所需之費用;咖啡機、辦公用椅、清潔用品、印章等購置是執行業務所必需,而飲料、餅干、普渡餅干等係供客戶等侯及會議洽談時製造良好氣氛所需;另律師登錄公會會費,係屬律師須於該公會辦理入會使能於該法院執行業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云云,並逐一表列如附表,且提出相對應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 頁以下)。惟查,其中②辦公用椅,原告提出證明者為電子收銀機列印之發票,並無品名之紀錄,難以證明用為購買辦公用椅,而得認與執行業務有關;④為油資(按應屬於前述燃料費科目)已經被告依前揭燃料費所述理由予以認列1/2 ;⑦為茶葉500 元經被告以與
1 月7 日同筆款項有重複入帳為由剔除,㉓印章1,040 元,所提出之憑證欠缺買受人之紀錄,無以證明為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必要之支出;㉘停車管理費6,000 元,欠缺憑證,無以證明係停放該事務所財產之一ZB-1197號車而支出。此外,⑥為婦女新知入會費、⑧為國際青商會見習費、㉖國際青商會其入費用、㉙原告夫婦參與高雄律師公會聯誼費,此均係原告夫妻二人為拓展人際關係之作為,並非律師必需參與各種社團活動方能執行業務,自非屬執行業務有關之必要費用甚明。另㉛為施一帆律師支付加入高雄律師公會之會費25,700元,原告主張此費用為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代為支付,為使施一帆律師執行業務而必需之費用云云。惟按查核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薪資支出: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律師加入公會之會費本質上為律師個人應負擔之義務,如由僱用人代為支付,即屬上開規定之「其它給與」,自應列報薪資支出並履行扣繳義務,乃此部分款項未經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為薪資支出並予以扣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已難認定為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支付予施一帆之其它給與,自不得予以認列。況本件自始經原告提出復查時,並未將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薪資支出之爭點列為復查項目,依訴訟實務所採行之爭點主義,自無以再就該事務薪資支出部分予以審究。其餘各項支出經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為購買咖啡機、蛋糕、飲料、餅乾、清潔用品、普渡用品、旅行箱等,與一般居家生活消費用品無異,其既主張為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會議進行所必要,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以免令人產生其將家用支出移作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支出,乃其所提出者大部分為電子收銀機列印之發票,未載明品名,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與執行業務有關,自難予以認列。
㈢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七)執行業務者已填報執行業務所得或納稅義務人已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調整增列其所得額非屬短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損費者。」為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二、(七)所規定。
⒉原告92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焦燦營利、執行
業務及利息所得合計389,682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93,878元處0.2 倍及0.5 倍罰鍰39,000元【93,878×(109,682×0.2 +280,000 ×0.5 )/389,682】。原告不服,訴稱
(一)短漏報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係父母未交付扣繳憑單亦未提醒所致,顯非故意,又漏報營利所得,係原告疏於蒐集,且扣繳單位是否有送達扣繳憑單亦有疑義,而該所得資料為稅捐機關完全掌握,實無漏報之故意。(二)稅捐機關核定之執行業務收入歸戶資料6,072,301 元,惟原告自行申報6,176,301 元,高於歸戶資料,若再扣除歸戶資料中以前年度已經申報或非委任者之案件達30 件左右,則原告自行申報金額更高於歸戶資料中正確之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縱原告因漏報7 件,惟漏報案件多係年代較遠,故有疏漏,實管制不易,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原處罰鍰顯未斟酌上開情形,罰鍰金額過高,且與發生原因並不適當,有違比例原則,實無裁罰之適用云云,經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或所得資料為政府所得查詢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又本件經原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6,456,30 1元,查有漏報7 件受委任案件,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不僅為納稅義務人,且其與妻均身為律師,本有高於一般人之智識水準,應注意且能注意應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乃竟未予注意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處罰,惟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經復查決定追減37,944元已如前述,係屬調減免罰所得,經重行核算後漏稅額仍為93,878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爭執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之旅費等支出經被告為部分之剔除,及被告所為裁罰,有所違法之各項主張俱無理由,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