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4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劉銘三原住居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即原新竹市○○路第五村,下稱系爭房屋),民國(下同)43年間其父因公殉職,46年間其母陳漢珍改嫁,子女相繼搬離或遷出,系爭房屋遭人佔用,無法追討,被告未主動清查,致其喪失應有權益,陳請回復相關眷舍權益等語,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以97年11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5087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8年決字第045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國軍老舊眷村建業務,固由總政戰局辦理,惟核定原眷戶之權責機關為被告,總政戰局逕以該局名義否准原告所請,已逾越權限,顯屬違法,將該局97年11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5087號書函撤銷,由該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 個月內以被告名義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原告陳請分配眷舍及補納為原眷戶,因無法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 第2 項規定之公文書,乃以98年3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260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5 款規定:死者配偶再婚或已與人同居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次依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30及第1131條規定,對於孤兒既有之財產保護嚴謹,不容原告母親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將系爭房屋轉賣讓渡予隔壁林先生(即左鄰林慈椿先生)。被告所為行為,顯違反前揭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母陳漢珍改嫁後即不容許的享有前夫一切撫卹權利,被告依法應使改嫁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而驅離改嫁者。未料被告未依法行政,覆而縱容改嫁者與林姓鄰居於56年間共赴部隊眷管處,將名分屬於子女之系爭房屋,頂讓予林姓左鄰。隨後劉銘三居住證即被註銷。查被告函國政眷第000000000 號,附案資料指:查無劉銘三任何居住資料,乃因林慈椿將新竹市○○路第5 村第17號、第18號打通居住(下稱併戶)。
眷改時被告早有預謀而稱:併戶超出之坪數係屬空戶,拒絕補償併戶,被告明知空戶必有其主,而不查源頭,不問失主,不找繼承人,憑空沒收該系爭房屋,顯見被告任意註銷原告財產後沒收。現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卻執依要點、辦法拒絕,顯失誠信,並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原告懇請訴願機關促被告依法追究補償軍中孤雛被撫卹時喪失的一切權益。
(三)依前揭規定,改嫁者是無權處分該系爭房屋,且改嫁者與被告勾串以監護人身分處分系爭房屋,顯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30及第1131條之規定。原告母親改嫁失去領受撫卹權後,軍方、法院應依法凍結系爭房屋之產權,保護遺孤權益,待亡者子女皆滿20歲;系爭房屋方符法定異動要件。軍、民法規定甚詳。原告失去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又戶籍被他人遷出時僅13歲,既無法定行為能力亦無判斷能力,生活悽苦長年住獄。而被告再度援引所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告依該辦法陳稱原告係私自遷出戶籍,蓋不負責云云,而沒收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被告至今仍無回復。
(四)被告各回文中未就原告所提法律問題作絲毫回應,而僅依要點、辦法審議本案,有背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誠信。被告及訴願機關否定國家戶政資料,而稱查無為國殉職者劉銘三任何居住事實,否認其因公殉職,又稱系爭房屋係被林姓鄰居佔用云云,前稱查無,後稱被佔;顯見本案之審理前後矛盾。原告於向被告及訴願機關提出系爭房屋被無權利者頂讓之過程;指陳漢珍隨林姓鄰居赴部隊眷管處三者會同簽字蓋章生效,此是不需舉證之必要之事實,被告憑此事實註銷家父劉銘三居住證後,林姓鄰居再憑被告作俑逼走原告,該時原告年紀甚幼,被告及訴願機關明知此事實,反稱原告係於系爭房屋被林姓鄰居佔據後,而自行將戶籍遷出,依某某要點不予核准再補納為原眷住云云。原告所請求者係懇請訴願機關促被告依法追究補償軍中孤雛被撫卹時喪失的一切權益,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執意以眷舍事件處理。審議期間內原告一再表明上開請求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仍自行變更為眷舍事件而審議。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提出前揭被告涉嫌枉法行政之行為,並無追究,亦無回答,並未就本案為實質之審理等語。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前述之違法之處,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核定(坐落新竹市○○路○段○○○ 巷○○號第五村)原告為原眷戶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告迄無出具上述之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之公文書,且被告之眷籍資料亦查無原告之父、母相關資訊,故非為被告列管之原眷戶,自無從依眷改條例予以補償。
(二)國軍眷舍之分配,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之一規定需為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始得申請分配眷舍,查原告均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三)另依被告查察結果,系爭房舍非屬被告列管之眷舍,縱有產權轉讓等事實,亦無礙原告非被告列管之原眷戶認定,至於原告指稱之新竹市○○路○段○○○ 巷○○號第五村系爭房屋,依被告留存的眷舍資料,原眷戶為林慈椿,於43年3 月2 日經空軍總部核准居住。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同條例第5 條則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原告陳情書、家庭協議書、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7年11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5087號書函、被告98年決字第045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3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260號函、眷籍資料管理表等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兩造間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之先父劉銘三及母親陳漢珍,是否曾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房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
(一)經查,原告並未領有且無法提出被告核發有關系爭房屋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次查本院經通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眷舍原始資料後,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指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原眷戶為林慈椿),為原告所指之本件系爭房屋。嗣被告再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房屋眷籍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6頁),明確載明系爭房屋原眷戶為林慈椿,由空軍總部於43年3 月2 日核准居住,居住證號為(62)保宇9287號。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原眷戶並非原告之父母親劉銘三或陳漢珍等應足證明。綜上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更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定承受其先父劉銘三等人,依原眷戶身分衍生之興建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另原告雖陳稱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確曾居住系爭房屋,故為原眷戶云云;然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至於有無設立戶籍及是否曾設籍居住等均並非所問;故原告縱曾居住系爭房屋,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因此衍生之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從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應適用五年的消滅時效期間。經查原告之父親及母親均無居住憑證及公文書,並非原眷戶,不能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任何權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次查縱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陳漢珍可得優先承受,然因其於47年(或57年) 間改嫁喪失受領撫卹權利(包含本件系爭房屋之原眷戶及因原眷戶身分因而享有承購政府興建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應由原告承受云云屬實;然被告遲至97年間始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時效早已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並參照首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屋原眷戶並非原告之父劉銘三,原告無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原眷戶依該法賦予之改建或輔助購宅權益;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定原告為新竹竹市○○路○段○○○ 巷○○號第五村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述及個人主觀見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