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即甲○○、鄭淑蓮、鄭黃葉3
送達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內訴字第0970160558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淵泉前以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84年1 月25日以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鄭淵泉於95年11月8 日起罹患腦梗塞,致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告之配偶鄭黃葉乃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於96年6 月
8 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宣告鄭淵泉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配偶鄭黃葉為監護人在案。嗣鄭淵泉於96年8 月10經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以「腦中風」病稱診斷成殘,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依據營新醫院96年8 月10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會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認定鄭淵泉自96年6 月8 日受禁治產宣告時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其診斷成殘日期為96年8 月10日,非屬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之事故,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19條規定,以96年8 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660412390 號函通知鄭淵泉,自96年6 月8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否准所請殘廢給付;鄭淵泉之配偶鄭黃葉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告知被告鄭淵泉業於96年8 月21日死亡,上開96年8 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66041239
0 號函以死亡者為受文者,顯不適格,被告乃以96年11月14日保受承字第09 610112180號函撤銷96年8 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660412390 號函,另以鄭淵泉之全部繼承人(即原告、鄭淑蓮、鄭黃葉)為受處分對象,自96年6 月8 日起取消鄭淵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亦以97年7 月3 日農監審字第13168 號爭議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04 號家事裁定認定被保險人鄭淵泉係於96年6 月8 日即具備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事實,且被告不得擴權引用農會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在被保險人尚未領取殘廢給付前即終止其保險效力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未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8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予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成殘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10幾年前已中風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7 等級440 日計新臺幣(下同)149,600 元核付在案。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意旨,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故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此有給付申請書檢附營新醫院96年8 月10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雖載:鄭淵泉因腦中風經治療1 年以上,於96年8 月10日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略以:「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起罹患腦梗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指派該院精神科醫師協助鑑定鄭淵泉之精神狀態是否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協助致鄭淵泉之精神狀態鑑定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鄭淵泉)意識呈木訥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的程度』」等語,故認定被保險人96年6 月8 日已治療終止審定殘廢,堪信為事實,已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應為第一等級給付1200日扣除原已給付440日計258,400 元(1,200 日-440 日=760 日×340 元=258,400 )等語。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處分關於取消鄭淵泉農保資格部分違法。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殘廢給付申請案部分均撤銷。
⒊前項部分,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8 月14日之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給付申請案再作成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等級1,200 日扣除已發440 日計258,400 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
(二)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於84年1 月25日申報訴外人鄭淵泉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其於96 年8月10日因病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據戶籍謄本資料記載,鄭淵泉已於96年6 月8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並由鄭黃葉監護,依農會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鄭淵泉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6年6 月8 日起取消鄭淵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腦中風於96年8 月10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前開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96年8 月31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412390 號函復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副知鄭淵泉及法定代理人鄭黃葉。嗣鄭黃葉不服被告之原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轉來農保審議案件告知,鄭淵泉已於96年8 月21日死亡,原核定以死亡者為受文者,顯不適格,是被告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查明鄭淵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後重新核定,並以原處分函復仍依法自96年6 月8 日起取消鄭淵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鄭淵泉既自96年6 月8 日起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其因腦中風於96年8 月10 日 經診斷殘廢,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內政部申請審議、訴願,均被駁回在案。
(三)查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於84年1 月25日申報鄭淵泉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其會員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會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範。鄭淵泉既於96年6 月8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暨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6年6 月8 日起取消鄭淵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本件依營新醫院96年8 月10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被保險人鄭淵泉經該醫院診斷殘廢日期為96年8 月10日,是其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為96年8月10日,非原告所稱96年6 月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鑑定成殘之日,故鄭淵泉既自96年6 月8日 零時起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腦中風於96年8 月10日診斷殘廢,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綜上,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且原告之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訴願會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復經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甚明。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8 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660412390 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7 月3日農監審字第13168 號爭議審定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臺灣省各級農漁社會員資料管理系統、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
104 號家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保險人鄭淵泉診斷成殘之基準日(殘廢給付之得請領日)應為96年6 月
8 日或96年8 月10日?被告自96年6 月8 日起取消鄭淵泉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淵泉於84年1 月25日以其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鄭淵泉於96年8 月10經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以「腦中風」病稱診斷成殘,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鄭淵泉在申請殘廢給付前,即因罹患腦梗塞,致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告之配偶鄭黃葉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宣告鄭淵泉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配偶鄭黃葉為監護人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臺灣省各級農漁社會員資料管理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04 號家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淵泉在為本件殘廢給付前雖曾參加農保,然申請前之96年6 月8 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則依上揭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可知,鄭淵泉既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事由,即構成農會會員出會之事由而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保。是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96年
6 月8 日起取消鄭淵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意旨,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故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云云。但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263 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
1 項及第23條,並未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及其請求權之起始日,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乃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加以補充。基此,內政部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訂定之上開施行細則,即屬就上開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且經核並未逾越母法規定。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屬委任立法之性質,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有效性亦不容存疑。從而,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之。準上規定,被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本件依營新醫院96年8 月10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鄭淵泉經該醫院診斷殘廢日期為96年8月10日,是依上開規定,其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為96年8月10日,非原告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或96年6 月
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成殘之日。本件被保險人鄭淵泉既自96年6 月8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即自該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腦梗塞(腦中風)於96年8 月10日診斷殘廢,自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即無不合。是以,原告上節主張,要有誤解,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鄭淵泉在申請本件殘廢給付前即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腦梗塞經診斷殘廢,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乃自96年6 月8 日起取消鄭淵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